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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宇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01號、100年度偵字第35499號、101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宇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宇牧擔任憶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憶錩公司)蓮池潭現場管理主任,負責憶錩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向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承租高雄市○○段263-1、263-2、263-11、263-14、263-15、26 3-99、263-100、263-

102、263-116、263-120、263-138、264、264-2、264-79地號土地及左南段390-1、390-2地號土地共17筆土地整地工程,被告明知坐落上開左東段263-2地號土地上警衛室建築物(址:高雄市○○區○○路○○○號,原係私立啟英聾啞學校警衛室,為告訴人巴聖一之合夥人曾清達於99年2月5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標得,並於99年3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由巴聖一與合夥人曾清達、鄭榮國共同持有,及明知坐落上開左南段263-2地號地上鐵皮建築物(址:高雄市○○區○○路○○○號)係告訴人卓文義所有,竟為完成上開承租土地作為市場開發使用,即僱用工人、挖土機等機具,分別(一)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將巴聖一、曾清達、鄭榮國等3人上開所共有之警衛室建築物之原有室內磚牆隔間敲除,而破壞原警衛室內之磚牆隔間效用,足生損害巴聖一;(二)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將卓文義所有、位於該處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拆除,足生損害卓文義;(三)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又將卓文義所有、位於該處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拆除,足生損害卓文義。因認被告先後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紀宇牧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7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76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高雄市○○區○○路○○○號整地工地現場主任、告訴人巴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天丁於偵查中之證述、100年9月21日現場拆除照片9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雄執癸92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度費執特專字第44781號建物投標公告、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稅籍資料影本;就犯罪事實一、(二)至

(三)部分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有僱工拆除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左半部及100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又僱工前往拆除、告訴人卓文義之指訴、證人卓文章之證述、100年10月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現場拆除照片26張、照片6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憶錩公司蓮池潭現場管理主任負責憶錩公司所承租上開土地整地工程及有僱工拆除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私立啟英聾啞學校警衛室部分,我們標得農田水利會土地後有拍到一些照片,照片顯示警衛室內沒有隔間,伊沒有去毀損警衛室隔間的犯行,100年9月21日伊有請怪手去整地,但沒有整理到巴聖一他們的部分;拆除的部分當時是卓文章在使用,該部分是卓文章所有,卓文章也這樣表示,問了周遭的人也說是卓文章在使用,該處有很多非法佔用的,有些自知理虧已經無償搬遷,因為卓文章有要求補償,為了不讓卓文章講出去,所以請卓文章簽承諾書,在100年11月10日付尾款給卓文章,100年11月12日是去拆與神壇相連的他人建物,卓文義沒有跟伊講全部房子都是他的,100年12月14日拆除當天卓文義也有在現場,卓文義有同意拆除不屬於卓文義的部分,照片也有拍到卓文義指揮怪手拆除不屬於卓文義的部分等語(見審易卷第24至25頁;易卷第38頁、第49至50頁、第78頁)。經查:

(一)被告擔任憶錩公司蓮池潭現場管理主任,負責憶錩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向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承租之高雄市○○段263-1、263-2、263-11、263-14、263-15、263-99、263-100、263-102、263-116、263-120、263-138、264、264-2、264-79地號土地及左南段390-1、390-2地號土地共17筆土地整地工程;坐落上開左東段263-2地號土地上高雄市○○區○○路○○○號之原私立啟英聾啞學校警衛室,為告訴人巴聖一之合夥人曾清達於99年2月5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標得,並於99年3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由巴聖一與合夥人曾清達、鄭榮國共有;被告於100年9月21日有僱工在高雄市○○區○○路○○○號整地;被告有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僱工拆除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巴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天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卓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2頁;警三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76至77頁),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3月2日雄執癸92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附件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門牌證明書、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公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卓文義100年12月14日報案後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卓文義所提出鐵皮建築物遭拆除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8頁;警二卷第20至24頁;警三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17至29頁),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有無僱工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將告訴人巴聖一與他人共有之上開警衛室室內磚牆隔間拆除乙節,析述如下:

1.告訴人巴聖一固指稱被告僱工拆除警衛室室內磚牆隔間,惟其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有人駕駛怪手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左東段263-1及263-2土地毀損土地上之建築物,遭毀損為左東段警衛室內的隔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衛室是水泥磚塊隔間被拆除,伊去現場時已經拆除完畢,伊到現場時開怪手的人正在開怪手,還有一些人拿電鑽、電鋸在鑽牆壁或鋸樹木,鑽牆壁是鑽警衛室旁的圍牆,現在圍牆都被拆掉了,當天是隔壁鄰居打電話跟伊講,伊過去看,當時怪手已經在裡面拆了,樹木堆成一堆,校車已經被移來大門旁邊,工作人員在旁燒金紙,當天應該是第一天動工,伊是上午9點40分看到,警察上午有來現場制止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足認告訴人巴聖一並未親眼看見警衛室室內磚牆隔間係遭被告僱用之工人拆除。

2.依據告訴人巴聖一於100年12月14日具狀所提出之告證二拆除前現場照片即偵一卷第21頁右下角之照片觀之,當時警衛室正面已無窗戶,僅有紗門,可自外看到警衛室內狀況,當時警衛室內似已無磚牆隔間,有告訴人巴聖一100年12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告證二拆除前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21頁)。而被告就其所辯提出自稱於100年7月底所拍攝之警衛室正面照片以為佐證,由該照片確可看出當時警衛室內已無磚牆隔間,有該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6至67頁),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惟對照前開告訴人巴聖一所提出之偵一卷第21頁右下角之拆除前照片,2張照片於警衛室窗戶右下方均放置有「寄車100」之招牌、警衛室後方均有相同之廢棄物堆置、警衛室內有堆放雜物,應堪認被告所提出自稱於100年7月底所拍攝之警衛室正面照片拍攝日期係在告訴人巴聖一主張遭被告僱工拆除前所拍攝,是告訴人巴聖一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是否為真,已顯有疑問。

3.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毀損罪嫌,尚據證人許天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21日在現場時,有工人在警衛室裡面工作,是否在打掃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為憑,然證人許天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工人在警衛室應該是在打掃,因為伊在工作,怪手轉來轉去,怎麼可能注意到其他人,伊印象中因為那裡樹木都被砍掉,沒有樹木可以遮陽休息,警衛室很久沒有人使用,裡面都是垃圾,工人是一早就去打掃,才能在裡面休息等語(見易卷第25至26頁)。佐以證人許天丁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言時另證稱:100年9月21日被告叫伊去那邊,伊早上8點開始在那邊,之前沒有去過那邊,到達時現場已經有工人約3、4人在那邊除草,被告叫伊用怪手整地及圍牆打除,警衛室伊確定沒破壞等語(見偵一卷第76至77頁),及告訴人巴聖一上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應該是第一天動工,及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警衛室內照片顯示警衛室內甚為乾淨,無堆放雜物及任何拆除磚牆隔間後之廢棄物,有該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警衛室內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8頁)。從而,苟認被告僱用之工人在告訴人巴聖一100年9月21日上午9時40分到場前即將警衛室內磚牆隔間拆除完畢為事實,則工人何以需要馬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出警衛室並將警衛室打掃乾淨?況告訴人巴聖一於偵查中另證稱:在拆的1、2個月前,被告有代表他們公司來跟伊還有其他股東講,說建物佔到他們的地,看是否承租或將土地還給他們,後來沒有達成協議,因為他們嫌我們房子舊,我們就沒有出價給被告,農田水利會沒有向我們要租金,只叫我們搬遷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則被告既曾於告訴人巴聖一報案前出面與之協調是否承租或搬遷,被告若真有毀損之意,亦係基於將該警衛室拆除以使告訴人巴聖一等人不能繼續佔用,始合於常情,實無在第一天開工上午,即置其他整地工作不顧,先將警衛室磚牆隔間拆除並在當日上午9時40分前清運打掃完畢,顯見證人許天丁證稱係工人為中午休息故將警衛室先打掃乾淨乙節,較合於常情,而堪予採信,故自不能以證人許天丁前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警衛室有工人在工作乙節,即認定警衛室室內磚牆隔間係被告僱工拆除。

(三)就被告僱工拆除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是否該當刑法毀損罪乙節,析述如下:

1.告訴人卓文義雖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年10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高市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區○○路○○○號戶口名簿、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年11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100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主張為高雄市○○區○○路○○○號全部鐵皮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有該等文書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10頁、第14至15頁),然告訴人卓文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潭路142號鐵皮建築物是伊蓋的,約40坪,有二個部分,左方為神壇,伊二哥卓文章是廟公,所以借給卓文章供奉神明已經快14年了,右方是伊住家,伊有在該處經營卡拉OK店,伊住的地方還有經營卡拉OK的地方跟卓文章的神壇是不同出入口,不同門,由神壇內部要走到外面才可以到伊使用的部分,伊使用的部分跟神壇是用美耐板隔起來,遭毀損的部分是神壇鐵皮圍牆及屋頂,沒有拆到伊使用的部分,伊還繼續住在那邊並開卡拉OK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6頁;易卷第38至40頁、第44頁),證人卓文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鐵皮建築物是伊弟弟卓文義約80年左右搭建,約40坪,有2部分,左方為神壇,因為伊是廟公,所以卓文義於83年起借伊左方房間供奉神明,右方是卓文義住家,卓文義的戶籍設在那邊,另外有租屋住在別處,卓文義只在那邊開卡拉OK,卓文義的卡拉OK跟伊的神壇有用美耐板隔間,出入口是分開的,共用1個門牌等語(見警二卷10頁;易卷第30頁),是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建築物應為告訴人卓文義所起造,並將左半部提供予卓文章使用至少14年,卓文章使用之神壇部分與卓文義使用之部分有各自之出入口一情,應堪認定。

2.被告就其所辯提出卓文章簽署之承諾書及保密承諾書以為佐證,有該承諾書及保密承諾書存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6至17頁),雖證人卓文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只同意將神壇移走,沒有答應被告拆房子,伊沒有讀書,不識字,承諾書只有名字是伊簽的,其他都是他們印的,簽之前被告沒有解釋承諾書內容,伊看不懂才會簽等語(警三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8至9頁;易卷第28頁)。惟證人卓文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100,000元並將神壇搬走(見偵二卷第9頁;易卷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去找了伊10幾次,伊才簽承諾書,一開始開價100,000元,被告說50,000元,伊說若伊要到別處搭建至少要100,000元,最後被告同意100,000元,第1次簽的時候拿50,000元,神壇搬走後再拿50,000元,伊在100年11月10日前遷出全部屋內物品等語(見易卷第32頁、第34頁),顯見被告若真與卓文章約定補償之代價僅要卓文章將神壇搬遷,則被告何以願意在卓文章表示到別處搭建至少要100,000元時,同意將補償金由50,000元提高一倍至100,000元。況卓文章簽署之承諾書內容為「…本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區○○段○○○○○○號上設立鐵皮屋內有神壇乙座,因土地所有權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經由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標租由憶錩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經該公司同意至100年11月17日前搬遷完畢,如未在期限前搬遷完成,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有權騰空地上物,並求償一切費用…」,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為「…因憶錩營造有限公司補助我本人壹拾萬元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及神壇搬遷,簽訂合約先給付伍萬元整,搬遷完畢後再付清尾款伍萬元整。因誠信原則,不得對外透露補助相關事宜,且如違反規定,願賠償十倍之罰款…」,有該承諾書及保密承諾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6至17頁),已明確載明被告代憶錩公司與卓文章洽談補償之用意即在騰空地上物以使用所承租之土地。佐以證人卓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騎腳踏車在左營眷村做生意,賣水果等語(見易卷第32頁)及證人卓文章上揭證稱係其向被告以到別處搭建至少要100,000元而開價100,000元等情,堪認證人卓文章並非糊塗之人,是其證稱在被告未解釋上開承諾書內容且不識字不瞭解承諾書內容之情況下簽署上開承諾書乙節,顯難採認。

3.再被告就其所辯告訴人卓文義於100年12月14日有同意拆除卓文章使用之神壇部分即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乙節,提出當日之錄影電子檔案及照片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電子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共6秒,畫面中紀宇牧及卓文義中間站著穿白衣的卓文章,後面是怪手,卓文義以台語先問卓文章『你要讓人家拆嗎』,再以台語問卓文章『你說你要讓人家拆嗎』,卓文章沒有回答,畫面結束」,而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14日拆除當日之照片,照片中告訴人卓文義確實在屋頂指揮怪手拆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提出內有該檔案之隨身碟、照片附卷足證(見易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5頁、卷尾存置袋),而告訴人卓文義亦坦認其為上開照片在屋頂上之人(見易卷第49頁),雖仍否認有同意被告拆除,惟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怕被告亂拆拆到伊的房屋,隔壁木板也弄壞,被告還答應要幫伊焊接好3根柱子支撐住,也沒有做等語(見易卷第50頁、第75頁),證人卓文章就此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拆除時卓文義有到場,卓文義問伊有無要讓被告他們拆,伊當時靜靜的是表示無奈等語(見易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既係依據實際之佔有現況,與實際佔有使用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建築物左半部之卓文章協商補償,由卓文章同意以100,000 元代價之補償搬遷,讓被告所屬之憶錩公司得以騰空使用承租之土地(依前開承諾書約定卓文章如未在期限前搬遷完成憶錩公司有權騰空地上物反面推論),縱告訴人卓文義當場曾表示異議,惟依據上開所述告訴人卓文義最後未能改變卓文章已為同意而轉為僅希望不要拆到其使用部分之情況,是被告僱工拆除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建築物左半部屋頂、牆壁既係基於與實際佔有使用之卓文章所為之前開約定而為,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不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