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廓魚臺灣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廓魚臺灣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廓魚臺灣鯛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因事進入位於高雄市○○區市○○路○○○ 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檢察署院檢聯合辦公大樓(下稱本院檢聯合辦公大樓),上午11時25分許辦畢,由本院檢聯合辦公大樓市中路大門走出,至該大門平台邊緣與公務車停車場之交界尚未下樓梯處,隨即取出香煙點火後吸食。因該處屬禁菸區域,當日執行大門檢查勤務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李雲平見狀,乃上前要求勿在該處抽菸。吳廓魚臺灣鯛聽聞後置之不理並質疑何以不能抽煙,法警李雲平為依法維持法院之秩序,乃伸手搭在吳廓魚臺灣鯛背後,將吳廓魚臺灣鯛帶下階梯之非屬禁菸區域。而吳廓魚臺灣鯛對法警李雲平處置有所不滿,先在該處與法警李雲平理論,隨即繞過法警李雲平欲走上階梯,法警李雲平見吳廓魚臺灣鯛手上仍持有香煙,為依法維持法院之秩序,乃出手阻擋吳廓魚臺灣鯛進入禁菸區,吳廓魚臺灣鯛則甩動身體以便掙脫法警李雲平,二人因此在階梯上旋轉一圈後,吳廓魚臺灣鯛跌坐在停車廣場地板上,法警李雲平見吳廓魚臺灣鯛有強行持煙進入禁菸區之意圖,隨即以左手環繞吳廓魚臺灣鯛頸部,另以右手箝制吳廓魚臺灣鯛右手之方式,短暫控制吳廓魚臺灣鯛。吳廓魚臺灣鯛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本院公務車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李雲平辱罵「你娘機歪呀」之三字經等語,而當場侮辱法警李雲平。法警李雲平聽聞後,隨即通知當日值勤之其他法警將吳廓魚臺灣鯛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李雲平檢舉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廓魚臺灣鯛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抽菸遭證人即法警李雲平制止,雙方肢體接觸後,被告跌座本院檢聯合辦公大樓停車場時,證人李雲平隨即以左手環繞被告頸部,此時被告則口出「你娘機歪呀」之三字經等情,於本院本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是法警先動粗,伊才會說這些話,而且這些話是伊之口頭禪,且本件法警並無權利管它抽煙,另伊說三字經係針對環保警察,並非針對法警等語(參審易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上午因事進入本院檢聯合辦公大樓,上
午11時25分許辦畢,由本院檢聯合辦公大樓市中路大門走出,至該大門平台邊緣與公務車停車場之交界尚未下樓梯處,隨即取出香煙點火後吸食。因該處屬禁菸區域,當日執行大門檢查勤務之證人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李雲平見狀,乃上前要求勿在該處抽菸。被告聽聞後置之不理並質疑何以不能抽煙,證人李雲平為依法維持法院之秩序,乃伸手搭在被告背後,將被告帶下階梯之非屬禁菸區域。而被告對證人李雲平處置有所不滿,先在該處與證人李雲平理論,隨即繞過證人李雲平欲走上階梯,證人李雲平見被告手上仍持有香煙,為依法維持法院之秩序,乃出手阻擋被告進入禁菸區,被告則甩動身體以便掙脫法警,二人因此在階梯上旋轉一圈後,被告跌坐在停車廣場地板上,證人李雲平隨即以左手環繞被告頸部,另以右手箝制被告之右手。被告此時則罵「你娘機歪呀」之三字經等情,業據證人李雲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在門口抽煙,伊先跟被告說不要在這裡抽菸,只要下去階梯一點點之後,伊就不會管,被告很不高興的說「臺灣哪壹條法律規定我不能在這裡抽煙」,因為被告已經走到階梯跟平台之間,伊就用手摟著被告的背,往樓梯下面走下去,並說到這裡就不會管你。之後被告拿著煙又要衝上來,所以那時候開始拉扯,伊是阻擋被告到禁菸區,但是這中間被告罵伊三字經,伊才想要抓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
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警長應依據法院周圍環境,擬定警衛崗哨位置與巡邏方式,報請該管長官核定後,編制警衛勤務表,輪派法警服行警衛勤務,確保法院之安全與秩序,對於法院內消防、治安、衛生清潔等事宜,應協同處理」,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並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準用。是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警衛勤務法警對於法院及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範圍之安全與秩序自有維護之職責與義務。查證人李雲平於本件案發時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當天執行大門警衛勤務,而大門警衛勤務內容,經法警長指示,包含管制禁菸區不能有人抽煙等情,業據證人李雲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8 頁)。又在禁菸場所內,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進入該禁菸區抽菸之方式依菸害防制法第18條規定,係以勸阻方式為之,而所謂勸阻,依文義解釋,當然包括「規勸」及「阻止」行為。是本件證人李雲平於本院檢聯合大樓執行警衛勤務時,對在禁菸區內抽菸之人士有所「規勸」及「阻止」行為,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辯稱執勤法警並沒有權利管其在禁菸區抽菸等語,實非可採。
㈢再觀之本件被告抽菸遭法警制止之詳細過程(參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勘驗筆錄):
「⒈11時25分25秒:被告戴白色棒球帽、身穿淺色短袖上衣
及深色短褲,背一只肩背包,自法院安檢門口步向市中路方向,並站立於大門中庭內階梯邊緣。
⒉11時25分40秒:被告自左側短褲口袋內,掏出香菸。
⒊11時25分44秒:被告將香菸叼在嘴邊,並且點火吸食。
⒋11時25分50秒:本院法警自安檢門出現,步向被告。
⒌11時25分54秒:被告與法警開始交談,被告手指向法警及地板,並抬頭望向天花板。
⒍11時26分0秒 :法警右手搭在被告背後,將被告帶下階
梯,使被告站立於本院大門中庭外之停車廣場。
⒎11時26分6秒 :被告與法警兩人疑似發生口角。
⒏11時26分19秒:被告欲繞過法警左側往本院內移動,並走上階梯至本院大門中庭。
⒐11時26分22秒:法警以雙手拉住被告左手欲阻擋其前進。
⒑11時26分24秒:被告甩動身體欲掙脫法警,兩人於階梯
上旋轉一圈後,被告跌坐在停車廣場地板上,被告棒球帽掉落。
⒒11時26分27秒:被告欲起身掙扎,法警於被告身後,以
左手環繞被告頸部,並以右手箝制被告之右手,使被告盤坐於地板上,被告左腳鞋子脫落。
⒓11時26分32秒:被告於地板上仍不斷掙扎,兩人於地板
糾纏。」由上述編號⒈至⒍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證人李雲平係以「規勸」之方式,請被告離開禁菸區。被告經法警規勸後,仍然不聽,如編號⒏之勘驗結果所示,持煙欲再次進入禁菸區,此時,證人李雲平依照編號⒐之勘驗結果,係以「阻止」之方式,阻止被告進入禁菸區。而被告對證人李雲平之「阻止」行為,則以甩動身體方式擺脫,被告及證人二人並因此在階梯上旋轉一圈後,一起下至停車場,有如勘驗結果⒑所示。顯然被告此時亦有施加不小力量在法警身上。是被告對證人李雲平阻止其持抽煙進入禁菸區之行為,有明確反抗行為,至為灼然。準此,可認被告有強行持煙進入禁菸區之意圖,在此狀況下,證人李雲平以勘驗結果⒒之方式,短暫數秒暫時控制被告,當屬「阻止」被告進入禁菸區抽煙之行為,參照前㈡說明,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辯護人辯稱法警係違法拘束被告自由等語,尚非可採。
㈣另依勘驗現場錄音結果可知,於前㈢編號⒓後,被告於11時
26分35秒,隨即口出「你娘機歪呀」之三字經。而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於與他人爭執之際,以此上開言語回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被告係因法警李雲平「阻止」其進入禁菸區而暫時控制其行動,因而對法警李雲平為上開語句,當時現場又無被告所稱環保警察在場,其主觀上有侮辱執行職務法警李雲平之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上開三字經係口頭禪並針對環保警察等語,顯係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不知該處為禁菸區,且法警應以柔和態度勸
導,另被告其後若未抽煙,法警亦不應強力阻擋被告進入法院等語為被告置辯。惟依前㈢勘驗結果⒈至⒍可知,法警李雲平亦如辯護人所言,一開始係以柔和態度勸導被告,並非一開始即以阻止方式為之。另依證人李雲平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係持煙欲再次強行進入禁菸區,而本院衡之被告若未持煙,法警目的已達,自無阻止被告進入法院之理,且依勘驗結果所示,並無法證明證人李雲平上開所證與實情相違。準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認有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李雲平辱罵「你娘機歪呀」之三字經,係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經判處拘役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另考量本件被告經法警規勸後,非但置之不理,反而強行持煙進入禁菸區,經法警阻止後,因而衍生本件犯罪之犯罪情狀,被告漠視公權力之態度至為明顯,犯後復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