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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雅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雅於民國100年9 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與告訴人顧○○及證人陳○○、黃○○、林○○等友人至位於○○市○○區○○○路○○○號「○○燒烤」店用餐後,告訴人進入該店內洗手間上廁所,其餘人等在洗手間外等候,告訴人進入洗手間前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交由證人黃○○保管,證人黃○○隨後亦進入洗手間(此時告訴人尚未自洗手間出來),並將告訴人之皮包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身旁之人不注意之際,將皮包內告訴人所有之現金95,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陳姿雅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人、證人林○○、陳○○、黃○○、張○○、洪○○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與○○燒烤店、全家便利超商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與告訴人及證人林○○、陳○○、黃○○等人至○○燒烤店用餐,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示侵占犯行,辯稱:當天用餐後,伊先去廁所,並未曾幫告訴人保管過包包,至於提及要拿錢給告訴人,係因認告訴人若聚餐當天如此多錢,且急需用錢,因此想借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曾與告訴人及證人陳

○○、黃○○、林○○等人至位於○○市○○區○○○路○○○號之「○○燒烤」店用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陳○○、黃○○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認告訴人隨身

攜至前開餐會之包包內,置有95000 元現金。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所以發現現金不見,係因100年9月28日欲繳信用卡卡費時所發現(參他卷第6 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109 頁),佐以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期消費金額均非甚微,有紀錄乙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2頁),可知告訴人日常交易非以現金消費為主,外出用餐當無須攜帶如此大量現金。就此告訴人係以921 地震後,心理會恐慌,所以隨身攜帶大量現金等語解釋,有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卷可憑(參他卷第10頁、第35頁;本院卷第107 頁)。復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所稱95000 元現金之各面額鈔票,能夠詳細指出「有2000元面額4張、1000元面額80張、200面額10張、其餘為500面額與100面額」等語之情(參他卷第6 頁反面)可認告訴人對現金之心理依賴甚重,方會將各類面額鈔票張數詳細數過並牢牢記憶。然依當日一同聚餐之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廁所出來後,伊有聽到告訴人問黃○○及陳姿雅手提包怎麼換人保管之事情等語(參他卷第21頁反面),可認告訴人出廁所後,見包包非由證人黃○○保管,心中有所質疑。而如上述告訴人又對現金心理依賴甚重,以此心理狀態,若當時對換由被告保管包包有所質疑,自無可能不找機會檢查包包內之現金有無異樣。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回家後雖不是馬上,但習慣將錢拿起來等語(參他卷第35頁),而本件如上所述,告訴人於該次聚餐後,卻係時隔6 日欲繳信用卡卡費時,方去找包包內之現金,顯然與其平日習慣大相逕庭,亦與其上述對現金心理依賴甚重之陳述有所齟齬。是告訴人對現金有心理依賴之陳述,與其客觀所表現之行為明顯相左。準此,其上開所稱須攜帶大量現金心理才不會恐慌,因此該次聚餐在包包內置放95000 元之陳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㈢依公訴意旨所載,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用餐之人,有被告、證

人黃○○、林○○、陳○○。又當天告訴人前往廁所後包包交付之情形,證人黃○○於警詢中係證稱:告訴人當天去上廁所時,有將一「深色皮夾」交由伊保管,告訴人出來後,伊即交還告訴人等語(參他卷第17頁、第19頁);於偵訊中另證稱:當天告訴人先將包包交給伊,之後伊要洗手,就將包包交給被告等語(參他卷第39頁、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告訴人有一個手提包與一個長夾,當時告訴人要去廁所,叫伊幫她顧長夾,手提包是拿給被告,然後告訴人就去廁所了,沒多久告訴人出來後,伊就把長夾還給告訴人,至於包包都是被告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96頁)。而證人黃○○係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稱前往廁所時,交付保管包包之人,有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參他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36頁),然證人黃○○對於告訴人交付包包過程之認知,卻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全然不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當日去廁所時,包包是直接交付被告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對於當日包包如何交付之過程,亦有前後說法迥異之情,則本件包包交付過程究竟如何,自非能以告訴人所述,為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往廁所期間,未曾保管過告訴人包包之說法,形式上觀之,即無顯不可採之理。再依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包包當天所以在被告手上,係因告訴人及證人黃○○逐一前往廁所。若以此說法為據,此時未在廁所之人僅剩被告、證人林○○、陳○○三人。復依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亦有去廁所,伊進洗手間前,現場有黃○○、林○○、被告;出洗手間時,只看到被告與林○○等語(參他卷第21頁反面)。可認告訴人與證人黃○○前往廁所期間,一直與被告在場之人為證人林○○。而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中則明確證稱,並未發現有人動過告訴人之包包,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參他卷第20頁、第3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95000元係用束口袋放在包包最下層,上面還有放皮夾等語(參他卷第3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包包拉鍊沒有拉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顯然除非打開並翻動、檢視告訴人包包,否則無法知悉內裝何物。則被告若真如公訴意旨所指,於證人黃○○前往廁所至告訴人出廁所期間,下手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以當時在場證人林○○未發現有何異狀之情形,被告自未大肆打開並翻動包包內究有何物,且被告可下手時間甚短,除非事先知悉束口袋裡面有大筆現金,否則打開包包見到束口袋上方之錢包,必先行拿取錢包內之財物,而無可能置錢包不顧。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被告知悉告訴人將大筆現金置於束口袋之證據,在此狀態下,被告辯稱未曾拿包包內之現金等語,當非無稽。對照被告經送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tm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告對㈠你有沒有拿顧○○的錢?「答:沒有。」㈡顧○○皮包的錢,是你拿走的嗎?「答:不是。」,所答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益證被告所辯未曾保管包包、未曾拿取包包內現金等語,非無可採。

㈣證人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被告於10

0年10月1日下午4、5時許,在位於○○市○○街與○○路口之全家超商,曾經向其與告訴人承認拿告訴人之現金,並答應要還款,但進入超商出來後就否認等語(參他卷第13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9頁)。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以觀,均未提到被告曾經承認自其包包拿取款項(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張○○上開說詞似有誇張之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證人張○○跟被告說「○○燒烤店有調到被告拿錢之影片」,所以被告最後才會說要還伊錢,並說還錢後,影片要還她等語(參他卷第8頁),以此而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必認犯行已有明確證據,若還錢即可取回證據而免受法律追訴,自無可能如證人張○○所述,進入超商欲領錢還款,卻在短短數分鐘,未查明證人張○○持有被告犯行影片之話語非屬真實情狀下,斷然置證據不顧而否認犯行。由此益證證人張○○所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末查被告本件案發時年甫20歲,曾經事之工作為三商巧福店

員、全家超商店員,均係單純服務性質工作,佐以其現任職超商店長洪○○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任職已4 年多,工作很認真,但口才不流利,每天經手店內現金均未出過問題,曾經派至台北受店長訓,但因口才不流利而退訓等語(參偵卷第11頁反面),可認被告係一不甚言詞且社會經驗不豐之單純女孩。而證人張○○當時年齡36歲,又有傷害、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辯護人之質問,亦能以強烈態度回應,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3頁),顯係社會經驗甚豐,善於言詞之人士。則以被告與證人張○○上開懸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人格特質,被告遇證人張○○以強烈態度逼問或以拐彎抹角方式追問本件相關經過時,因感受強烈壓力,而未能憑己意真實回應或拙於言語而誤用語詞,並非無法想像,此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請其陳述對證人張○○證詞有何意見時,其真意係要表明並沒有拿告訴人之錢,但一出口卻說成:「我沒有否認說我有拿這筆錢」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證人張○○商談當天,曾經提及要拿15000 元給告訴人等語,雖如公訴意旨所載,固有可疑,但若考量被告當時係面對與之有懸殊年齡、背景、人格差距之證人張○○時,被告就此部分解釋係因商談後認告訴人請吃飯卻受有損失,且告訴人有急用,因此想補償告訴人等語(參他卷第5 頁、第52頁;審易卷第35 頁、第36頁;本院卷第114頁),即非毫無可採,自難執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公訴意旨所舉○○燒烤店光碟及翻拍照片,並未有何被告拿取告訴人包包內款項之畫面;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光碟亦未錄得被告自承拿告訴人現金之話語,自均未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自告訴人包包取走95000 元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