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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豊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豊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豊仁係秦子淇之前夫(雙方業於民國98年3 月30日離婚),秦振卿則為秦子淇之胞姐。緣秦子淇因帶走其與曾豊仁所生之子女且避不見面,曾豊仁為探視子女,認為秦子淇會將子女帶至秦振卿之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某日,獨自前往秦振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愛葳美髮店」外,將秦振卿叫出店外,向秦振卿恫稱:「打電話跟妳妹妹說,叫她帶小孩出面,如果妳妹妹不帶小孩出來,妳的店跟車子要小心一點」等加害秦振卿自由、財產之言語,致秦振卿心生畏懼。

二、案經秦振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曾豊仁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82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於100 年10月31日前往告訴人即被害人秦振卿經營之「愛葳美髮店」乙次,當天告訴人不在,伊之後再無前往該處,並無為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愛葳美髮店」,欲找案外人即被告前妻秦子淇及其子女,然該時經營上開美髮店、擔任店長之告訴人並不在場,此有證人即上開美髮店員杜春娟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店長,當天她不在場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1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蕭振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二個人(指秦子淇與秦振卿)我都沒有看到,現場我看的人只有在庭的被告及母親及店家的小姐,其他人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5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謝貴政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並無在該美髮店處理糾紛時看過告訴人,當時店員說店長不在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288頁),並有秦子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見偵二卷第60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固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前往上址,惟其另於

100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某日,再次前往上址,欲找前妻秦子淇及其子女,而當天告訴人在場並告以不清楚其妻秦子淇及其子女之下落後,即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振卿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去過我的店2 、3 次,我只有在場1 次,前1 次是100年10月31日,我同事跟我說的,他恐嚇我是第2 次即10月

31 日 之後,他說不帶小孩出來,我的店及車要小心一點,當時我聽到這些言語,心裡就是不舒服、擔心,當然感到害怕等語(分見偵二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一第96、99至100 頁)、證人杜春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來店找前妻有2 次,被告為恐嚇犯行是於100 年10月

31 日 以後,第2 次去的,被告恐嚇告訴人的店要小心一點,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位於店外,因我坐在電動門旁邊,有細縫可以聽到聲音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

291 頁)及100 年11月15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在卷可稽,徵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皆陳述僅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去過告訴人上開美髮店1 次,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供稱:我應該於100年10月31日早上、下午各去1 次,且於早上去的時候,有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雖其前往告訴人上開美髮店之時間與告訴人、證人杜春娟所述不同,但其確實曾去過告訴人上開美髮店至少2 次,並於其中1 次有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應可認定,由此告訴人與證人杜春娟於歷次陳述均稱被告前往上開美髮店2 次,且於第2 次前往時曾對告訴人予以恐嚇等情,對照被告先前歷次訊問均承認至上開美髮店1 次(即員警到場處理該次),後始坦承前往2次等情,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杜春娟所指述始終如一,而被告對於前往次數則說詞反覆,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是第2次前往該店時對其恐嚇等語,確較被告否認之詞可信,至告訴人對於被告行為時間雖記憶模糊,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行為時點係100 年10月30日下午,又於偵查中證稱係同年10月31日之後(分見偵一卷第2 頁、偵二卷第44頁背面),惟本件既可認定被告至上開美髮店不止一次之事實,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係於100 年10月31日之後至同年11月15日警局製作筆錄之前,有為恐嚇犯行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杜春娟所述一致,足可補強被害人陳述之瑕疵,而堪採信,本院因認被告係於100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某日再次前往上址並與告訴人見面,並對之恫稱上開話語。

(三)又查,被告出言恫稱:「打電話跟妳妹妹說,叫她帶小孩出面,如果妳妹妹不帶小孩出來,妳的店跟車子要小心一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杜春娟之上開證述可憑,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曾向告訴人稱「如果妳妹妹不帶小孩出來,妳的店跟車子要小心一點」,考其前後脈絡係因尋妻兒未果,而向告訴人出此言語,足見其所謂「小心一點」意在警告及暗示告訴人行使職業自由之場所與財產將受有損害,並非基於善意所為之提醒、注意,告訴人既在上開美髮店服務,已有上開證人杜春娟證述可稽,且衡情汽、機車為常見之交通工具,為一般人所有、使用的機會極高,不以被害人實際所有特定種類車輛為必要,且告訴人有普通輕型機車1 台,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更可補強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恫以前言,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在客觀上已足使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自由、財產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對之恫以前述言語,自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抒發內心不滿,憤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言語恐嚇告訴人,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已因傳喚不到遭通緝、緝獲後經檢察官以新臺幣5,000 元具保(見偵二卷第6 、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擅離所陳報之通訊處所、且未留意收受傳票,導致傳喚未到而遭拘提、沒入保證金,復遭本院通緝(見本院卷一第

175 、194 、215 頁),而其開庭又有遲到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浪費司法資源,顯見被告漠視司法程序、消極不負責任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因覓前妻與子女未果,憤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自稱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