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惠美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承租劉靜芳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房屋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 元,劉靜芳並將置於該屋內之沙發(含1人座、2人座及3 人座各1 只,以下簡稱沙發組)、玻璃酒櫃2 只(起訴書誤載為2 組)、木作大衣櫥、廚房用米黃色木作廚櫃(以下稱廚櫃)等家具物品,移予張惠美持有、提供其使用。詎張惠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12日8 、9 時許搬離上開房屋時,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家具一併搬走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嗣劉靜芳之夫沈家和於101 年5 月16日前往察看張惠美搬家狀況時,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靜芳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張美惠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靜芳、沈家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須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劉靜芳、沈家和於警詢中就被告如何將證人劉靜芳置於屋內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沙發、玻璃酒櫃、木作衣櫥、廚房木作廚櫃等家具物品,於案發之101 年
5 月12日趁搬離上開租處時,予以一併搬走、侵占入己等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即與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自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二、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沈家和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沈家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前,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請求傳訊沈家和到庭。茲證人劉靜芳、沈家和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既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至反面),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或先雖爭執,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明示無意見或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惠美固不否認於搬離高雄市○○區○○路○○號6樓原租屋處時,將置於屋內屬於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所有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上開米白色沙發組、玻璃酒櫃2 只予以搬離至新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劉靜芳與其夫沈家和曾向伊表示東西壞了就可以丟,而沙發組、玻璃酒櫃伊要搬走時,有些已經壞了,另木作大衣櫥、廚櫃,均係伊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 被告自98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9,500 元之代價,承租告訴人劉靜芳上開房屋,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劉靜芳並於出租時,提供其所有置於該屋內之米白色沙發組1 組、玻璃酒櫃
2 只等物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8 、9 時許搬離上址時,除將告訴人所有前述沙發組、玻璃酒櫃2 只一併搬走外,另委請工人搬走有木作大衣櫥、廚櫃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無誤(見警卷第2 至3 頁),核與告訴人劉靜芳、沈家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所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5 頁至反面、第7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復與本院勘驗被告雇工搬運上述家具離開富民路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反面、第85頁至96頁),並有案發當時反應前述搬運場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95頁、第96頁上方;警卷第28至29頁上方;警卷第29頁下方、第32頁下方、本院卷第89頁;警卷第30頁上方、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 關於被告搬離上址原租屋處時,委請工人搬走之木作大衣櫥、廚櫃其所有權係屬告訴人劉靜芳所有、且因出租而交付予被告持有、使用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⒈就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如何交付上開家具予被告持有、使用
之情,業據證人劉靜芳於偵查中結證證述:被告跟我承租房子,當時我有附木作大衣櫥、廚櫃等家具,這些物品是因租賃關係而交由張惠美保管使用,她承租到101 年5 月17日,但在5 月12日就搬走了,還搬走了如我清單所寫之物,她要搬時我就有跟她講要將我的東西、屋內家具保持完好,退租時要還我,我要做清點的工作,我跟她確認了3 次;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衣櫥照片跟我的衣櫥一樣,我所提出富民路房屋於出租前的94年居家擺設照片,可以證明衣櫥是我的;另被告提出之被證三照片的廚櫃也確實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29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家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證述互符一致;且佐以卷附證人劉靜芳陳報之上開富民路房屋於94年所攝得之居家生活照背景,可確認該屋於出租予被告前,有前述告訴人劉靜芳所指之木作大衣櫥、廚櫃各1 只置於上址屋內及房間內明甚(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左方、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上方照片) 。
⒉經本院進一步比對卷附告訴人劉靜芳指訴其遭被告搬走之廚
櫃、木作大衣櫥(分見警卷24頁上、50頁下方-廚櫃照片;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上方-木作大衣櫥照片),與被告現搬至鼓山區新租處如被證二、三所示之衣櫥、廚櫃外觀特徵相符一致,尤其二人均指稱為其所有之木作大衣櫥外形均係左右為可橫拉之滑門、中間下方為拉開式3 層抽屜,其間有差異者僅顏色有深、淺之別:告訴人劉靜芳之衣櫃呈較淺之米黃色,而被告陳報現置於新住處之衣櫃則為咖啡色;再稽之案發之101年5 月12日被告雇工搬走之衣櫃,雖已經拆卸為4至
5 部分之小櫃以利搬運,惟其顏色係呈米黃色,而非如被證二照片所顯示之咖啡色或棕色,有卷附告訴人劉靜芳陳報被告搬家時,自電梯監視器拍得之工人搬走上開家具之影像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8頁上方之照片),復有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勘驗另支監視器(其角度係自大樓對外拍攝馬路),所取得案發當時工人搬家狀況之錄影光碟,及經擷取該錄影畫面翻拍而得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2頁-經拆卸為小只木櫃之衣櫥部分均呈米黃色),另參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勘驗時亦自陳:前開衣櫥在搬家前有上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顯見於案發當日由被告自富民路原租屋處搬走之木作大衣櫥、廚櫃確為告訴人劉靜芳所有而置於富民路,嗣後始因出租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廚櫃、木作大衣櫥。何況徵之案發初始之警詢暨偵訊筆錄(101 年8 月13),被告其實亦直言坦承:伊所搬走之上開衣櫥係屬告訴人劉靜芳所有,但拉門己壞等語無訛(見警卷第第2 至3 頁、偵卷第6 頁至反面),是被告搬離上址原租屋處時,搬走之木作大衣櫥、廚櫃其所有權係屬告訴人劉靜芳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就上開所辯,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常至其住處之友人張秀
娟到庭,以證明被告搬走之衣櫃、廚櫃為被告所有之物。嗣證人張秀娟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認識快10年,被告從太華街搬入富民路時伊有協助被告搬放電鍋的拉櫃、衣櫥等家具,衣櫥是從被告在太華街一直到富民路,再到現在的鼓山區住處,均是同一個,被告用很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至反面);經提示被告所呈被證二之衣櫥照片,證人張秀娟並證述有在太華街看過該衣櫥等語(見同上頁次)。惟查:證人張秀娟與被告係相交近10年之摯友,此觀之本案於102 年1 月23日移付調解時,證人張秀娟甚至以被告姐姐之名義偕同被告到案參與相關調解程序(見調解程序報到單:姐,李張秀娟下註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嗣後於本院作證之張秀娟,二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且證人張秀娟亦自述與被告認識快10年等語,是證人張秀娟與被告有深厚故舊情誼,所為證述本即難期公平,其證詞可信性,尚無從與其他無利害關係者同一視之而遽加憑採;更稽之證人張秀娟經本院提示被告陳報之被證二咖啡色衣櫃照片供其辨認後指稱:在太華街看過照片上之衣櫥,是被告的衣櫥沒錯,曾幫忙被告自太華街將上開衣櫥搬至富民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反面)。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之101 年5 月12日,自富民路原租屋處搬走之衣櫥,係呈米黃色並非深咖啡色,衡理,證人張秀娟於98 年10 月間幫被告自太華街搬至富民街之衣櫥,及更早前於太華街所見者,均應係米黃色之衣櫃,而非經上漆後之咖啡色衣櫥,乃證人張秀娟卻證述上開咖啡色衣櫥即為其前於太華街所見、並幫忙被告搬至富民街之衣櫥,證人張秀娟前開所述已與本院勘驗結果相違,其可信度著實存疑,顯係迥護被告所為偏頗之詞,前開證述並無可取,所述被證二、三所示之木作大衣櫥、廚櫃係被告所有等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又以告訴人劉靜芳指稱其所有衣櫥大且高至天花板,
而被證二所呈之衣櫥與天花板間尚有段距離,亦非甚大云云,資為抗辯等情,惟被告確有於搬離承租處時將告訴人所有且交付其使用之木作衣櫥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觀之前開被證二照片衣櫥之拍攝地點,應係被告現在之住處或其他地方,照片背景並非富民路之原租處,而本件衣櫥外觀是否大且高,係告訴人劉靜芳之個人主觀意見,且告訴人劉靜芳前開陳述係就其所見,將該衣櫥置於富民路之住處時,呈現高至天花板之狀態而為描述,至於衣櫥本身客觀上之大小或若另置於富民路以外之其他處所時,其高度可否至天花板?尚無從印證。且觀之被證二所呈者僅係衣櫥之側邊半面照片,已無從得知衣櫥之真正尺寸為何,更況衣櫥高度可否直至天花板,尚因所處之房屋有無裝潢而降低天花板高度等因素,異其結論,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附予說明。
㈢ 另就被告辯稱伊當初向告訴人劉靜芳承租房屋時,劉靜芳與其夫沈家和曾告以東西壞了就可以丟,而沙發組、玻璃酒櫃伊要搬走時,有些已經壞了,伊主觀上並無侵占沙發組及玻璃酒櫃之故意云云,然而:
⒈查被告於搬離告訴人上址租處時,須按照租賃物原狀交還予
告訴人,已經雙方訂明於房屋租賃契約內(見警卷第13頁,第6 條規定),更且雙方當初如何交付家具,租約終止時如何為家具之返還,以及在確定被告要搬家時,告訴人劉靜芳又如何聯絡、確認點交之過程,迭據告訴人劉靜芳於偵查證稱:當初將房子租給張惠美時,有跟她說過屋內之家具等物品要保持完好,退租時要還我,並跟她說如果有損壞要從押金裡扣,沒有跟她說如果家具壞掉了,麻煩她丟掉的話;在
5 月12日下午我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找到房子,她告知我正在搬家中,我請她隔天11時至富民路22號6 樓辦理點交,在13日早上我打電話問她11時能否辦理房屋點交,她說因屋內很亂,要整理好才辦點交,後來雙方約定在5 月17日19時辦理房屋點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為證述:被告承租房子是我接洽的,當時有告訴被告我的東西請保持完好,押金就是用來保障我的物品,如果有損壞,用押金來賠償,後來被告要搬家時,被告在約定辦理點交,前的5 月12日就搬走了,搬走前沒有通知我,但之前我有跟被告提醒,請她搬家時要通知我、當面點交,點交的東西為我原來的家具,那些家具要保持完好,包含鑰匙及遙控器,我交給她的她都要還我,被告在5 月12日搬家前1 個星期就是5 月6 、7 日,說找到房子了,因搬新家要押金,所以我就把押金還給她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第
129 頁、第130 頁反面)。⒉互核證人沈家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除為與證人劉靜芳相同
意旨之證述外,另亦於偵查時證述:當初將房子租給張惠美時並未跟她說那些家具不要了,我只有跟她說隱藏式廚櫃裡放的小東西,如杯子等物,如果壞掉可以直接丟掉,沒有跟她說大型的家具如果壞掉可以丟掉等語(見偵卷第7 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詳為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先住在這邊,搬家時無法一次將櫥櫃內的東西騰空乾淨,所以告知被告隱藏式廚櫃內放的小東西如果壞了可直接丟掉,並沒有說其他大型的家具、家電壞了可以丟掉,而且被告搬得不乾淨,有留下一座我完全沒看過的單人沙發,廚房很髒,我們是約5 月17日點交,但是被告在5 月15、16日前就把東西全搬走了,且都沒有知會我們,17日點交時被告沒有來;被告實際搬走的時間比我們約定點交日早,也都沒有留下聯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至反面)。
⒊比對證人劉靜芳、沈家和所證細節,非但內容詳盡,且前、
後一致,若非實情確係如此,當不致若合符節至此,且佐以證人劉靜芳曾於101 年3 月8 日傳送內容為:張小姐,妳缺的3個 月房租都還沒匯過來,我們讓妳住到月底,原有我們的東西請保持完好等語之簡訊予被告,有該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劉靜芳先係約定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進行點交,告訴人且於被告搬家前再三要求被告須保持家具交付當時之原貌返還予劉靜芳、沈家和,此參以告訴人劉靜芳上述簡訊內容,及被告於承租時有以押金之交付,確保其履行前開完好交還房屋及相關家具之承諾,即可得知。再參核證人沈家和前開所證,其實所謂東西壞了可以丟掉云云,並非如被告張冠戴係指家具壞了可以丟,此由證人沈家和所述:富民路房屋原為其一家人自住,在搬走時來不及將櫥櫃內的小東西騰空乾淨,所以告之被告隱藏式廚櫃內放的小東西壞了可丟掉等語,即可了然。況果證人劉靜芳或沈家和曾告之被告家具壞了就可以丟云云,則證人劉靜芳何須於被告將搬離富民路之際,一再提醒並傳送內容為「原有我們的東西請保持完好」之簡訊予被告,並對於點交之日期一再主動詢問、確認?更衡以被告於雙方已確認之點交時日(101年5月17日)前,先於5月6日自告訴人劉靜芳取回押金,繼之於未先知會證人劉靜芳、沈家和,亦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之情形下,故意提前於同年5 月12日將告訴人劉靜芳所有之前開家具搬走,且至今尚未返還該屋之鑰匙及遙控器予告訴人劉靜芳等情,益見被告自上址原租處搬走前述沙發、玻璃酒櫃等家具之初,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家具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所辯係因告訴人劉靜芳與沈家和曾告以東西壞了可以丟,因此以為有處分權,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係魚目混珠、臨訟圖免之說詞,不足憑採。
⒋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沙發組中,因3 人座沙發座墊壞
掉,就把它清掉了,至於1 人及2 人座的沙發我叫搬家公司搬到鼓山區新住家,再自已處理掉,玻璃酒櫃其中1 只自原租屋處搬下來時不小心弄破了,另1 只在搬上樓時一樣弄破了,我就把它清掉云云,惟徵之本院勘驗前述101 年5 月12日被告雇工搬走沙發組、玻璃酒櫃等家具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沙發組部分包括1 、2 、3 人座均有),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下方;警卷第第29頁上方)均顯示:上開玻璃酒櫃、沙發組(共
3 只包括1 人座、2 人座,甚至被告指稱己清掉之3 人座沙發)外形均完好如初,全數由工人打包、小心搬運至貨車上載走,無一有被告前開指稱之壞掉情形,被告上開所陳:因
3 人座沙發座墊壞掉,及玻璃酒櫃其中1 只自原租屋處搬下來時不弄破了,已遭被告清掉之辯詞,比對工人搬運家具之監視錄影畫面,上開所稱伊要搬走時,有些家具已經壞了,伊以為東西壞了就可以丟而予以丟棄、處分云云,與事實已有相違。且衡情,果若告訴人之玻璃酒櫃或沙發組真有壞損之情形,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何可能大費週章,先花費時間、金錢雇請專業搬家公司將之搬走後,嗣再予以丟棄、處分等違反常理之舉。何況稽之證人沈家和及劉靜芳於本院分別指訴;被告搬得不乾淨,有留下一座我完全沒看過的單人沙發乙節(見本院卷第126 、132 頁),益見同為沙發,若為被告不要之物,其即逕自丟棄於現場,不會另再花費處理之心態,是被告上開辯詞,核之情理,亦屬無稽。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由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機會,將其因承租房屋而持有、保管告訴人劉靜芳所有之沙發1 組、玻璃酒櫃2 只、米黃色衣櫥、木作廚櫃各1 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承租他人房屋,卻將他人交其保管使用之物品,任意搬走據為己有,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仍狡詞飾責,毫無悔意,迄未返還該等物品予告訴人,復審酌告訴人遭侵占之家具價值約15、6 萬之譜(實際價額仍須循民事程序認定)等致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月入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犯罪情節,平日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雖認鞋櫃、軟水器、電陶鍋各1 只,及窗簾5 副等物品亦遭被告侵占。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稱:沒看過起訴書所載之軟水器、電陶鍋等物,窗簾本來有5 副,但於承租期間因汰舊換新而丟掉了,至於鞋櫃則係原來伊所有之物等語。經查:
㈠ 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固於警詢時將其遭被告侵占之物品列有清單,其上包括:鞋櫃1 只、電陶鍋2 只(嗣於偵訊時告訴人劉靜芳已將之更正為1 只);惟並無軟水器、窗簾之列載,先予指明。且查:
⒈就軟水器、電陶鍋部分,證人劉靜芳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述:無法提出軟水器、電陶鍋之購入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另遍查全卷亦無軟水器、電陶鍋等物品確屬存在,並已交付被告持有,甚且之後遭被告搬走之證據。更比對告訴人劉靜芳於102 年3 月13日庭提之整理後求償清單內,亦明載全新電陶鍋係被告前夫拿走(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電陶鍋部分顯然亦與被告無涉。
⒉就鞋櫃部分,於102 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被
證一鞋櫃照片,供告訴人劉靜芳指認:被告所稱為其所有之鞋櫃,是否即告訴人劉靜芳指訴遭被告侵占搬走之物品時,證人劉靜芳自承:鞋櫃不是我的,跟我的型式一樣,但我的是綠色的等語;嗣經本院再次確認被告提出之鞋櫃照片與證人劉靜芳之鞋櫃是否僅顏色不同時?證人劉靜芳證述: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印象沒有那麼深刻,其他物品我確實可以確定,但是鞋櫃我真的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至反面) 。
⒊準上所述,就上開軟水器、電陶鍋、鞋櫃等3 物既無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確有對該等物品,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徒憑證人劉靜芳前開不確定之證述,遽予推論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 再告訴人劉靜芳所有窗簾5 副本裝設於富民路出租處,並由告訴人劉靜芳交付被告持有,此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沈家和於上開證言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承:告訴人劉靜芳有留窗簾5 副給我,但我把她的換成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經查:上開窗簾於94年間前即已裝設於富民路出租處,有卷附告訴人居家生活照多幀可資為憑(見警卷第
25、27頁),則至被告98年10月間搬入止,至少已使用四年以上,衡諸窗簾為使用期間有限之易耗品,被告於遷入時因見已老舊乃予以汱換更新,所辯尚屬合理,非盡無可信,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就上開窗簾5 副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應認起訴書對被告指訴關於5 副窗簾之侵占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㈢ 綜據上述,關於起訴書所載之鞋櫃、軟水器、電陶鍋各1 只、窗簾5 副部分之侵占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一行為侵占同一人所有之數項物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