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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昌

柳官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被 告 鄭吉宏

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康富智羅振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榮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共肆萬柒仟公升、抽油泵浦壹台、油管肆條、編號S-688A號對講機(HORA牌)壹台、編號V000540 號對講機壹台及編號V000973號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康富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共肆萬柒仟公升、抽油泵浦壹台、油管肆條、編號S-688A號對講機(HORA牌)壹台、編號V000540號對講機壹台及編號V000973號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柳官宏、鄭吉宏、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羅振武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均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柴油共肆萬柒仟公升、抽油泵浦壹台、油管肆條、編號S-688A號對講機(HORA牌)壹台、編號V000540號對講機壹台及編號V000973號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康富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俟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10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榮昌、柳官宏、鄭吉宏、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康富智、羅振武及鄭博升(另經本院通緝),均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又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簡稱漁業署)補貼有漁業證照之船舶以優惠價格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僅能用以從事漁撈事業,且具有漁業證照之漁船,因實際從事漁撈事業而須向加油站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時,應出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加油站再以漁船上航程紀錄器紀錄之作業時數為依據,計算該漁船所能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之上限後,依該漁船所欲購買之數量,以優惠價格販售。竟共同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犯行:潘榮昌於100年1月間,指示康富智向不知情之林○○(起訴書誤為王○○)承租高雄市○○區○○巷00○0號停車場之停車位,利用該處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設置之標示「000-000」儲油槽作為儲油設備,潘榮昌再自100年3月1日起,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5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潘○○、黃○○、吳○○○承租「昇順財號」、「明進財1號」、「茂發興16號」漁船並加裝抽油泵浦、輸油管等,並將「昇順財號」漁船作為儲油設備,而上開漁船均停放於屏東縣東港鎮「海濱國小」及「東港水產海事學校」旁之「東港鹽埔漁港東港港區修護碼頭」。之後潘榮昌即向不詳之出海作業返港漁船以每粒(即200公升)3,800元之價格收購柴油,儲放於「昇順財號」漁船儲放魚貨之倉庫內。潘榮昌復於100年3月16日15時5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鄭○○(已歿,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茂發興16號」漁船,持該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3-4984號)形式上合於規定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資料,前往屏東滿豐漁船加油站,隱瞞非將漁業署補助甲種漁船用油使用在漁撈作業,而係購油欲轉賣之事實,虛偽買進漁業動力用油,使加油站從業人員誤認該漁船將出海作業而陷於錯誤,依該船上航程紀錄器所紀錄之作業時數為依據,以「優惠漁船動力用油」價格販售甲種漁船動力用油10,600公升予鄭○○,再將漁船駛回上開碼頭交給潘榮昌,以此方式詐得政府補貼款33,825元之不法利益。潘榮昌並以每次工作薪資1, 500元之代價僱請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在上開漁船操作輸油設備將油品抽送至大貨車,並分別以每趟1,000元、1,500元、1,000元之代價,僱請柳官宏、康富智、羅振武駕駛加裝油槽之大貨車載運油品至位於上開停車場之儲油槽,又分別以每日1,800元、1,000元之代價,僱請鄭吉宏、鄭博升負責聯絡康富智等人抽卸油品及把風。由於上開儲油設備未設有消防及安全防護設備,且輸油管道外露無適當阻絕保護,又鄰近學校、公司行號等,顯危及附近港區漁船、附近出入之人、車、學校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0年3月16日17時許,鄭○○駕駛「茂發興16號」漁船返回上開碼頭,鄭吉宏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康富智等人,羅振武、柳官宏、康富智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95-ZG號、073-BR號大貨車,至上開碼頭載運柴油,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則在漁船上操作輸油設備。於同日18時許,羅振武於裝載柴油6,000公升後,即先行運往位於上開停車場之儲油槽。其餘人則繼續在場抽油準備灌入另2輛大貨車油槽內而為警當查獲,並扣得各裝置於上開漁船內之航行紀錄器共3台、編號S-688A號對講機(HORA牌)、編號V000540號對講機及編號V000973號對講機各1台、抽油泵浦1台、油管4條,又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扣得柴油5,000公升及分別在「昇順財」、「茂發興16號」漁船扣得柴油27,000公升、7,000公升;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部、抽油機2台及在標示「97L-017」儲油槽及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油槽內分別扣得柴油2,000公升、6,000公升;另於同年3月17日,扣得明進財1號之漁船租賃契約書、進出港檢查簿各1份、昇順財漁船1艘、「茂發興16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購油手冊各1份;又於同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鄭博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茂發興16號」漁船租賃契約書1本及愷他命1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榮昌、柳官宏、鄭吉宏、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康富智及羅振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潘○○、黃○○、吳○○○於警詢、偵訊,證人林○○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1至203背面、190 至

192、176至180、222至228、230、288至29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47至3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0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9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6至88、94至97、187至189、194至195、204至2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39、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45、46頁)、本院所核發被告鄭吉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507號卷第7至9、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273至278背面、第331至345頁)、「茂發興16號」漁船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181至182背面)、「茂發興16號」漁船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二卷第183至185頁)、東港鹽埔漁港東港港區修護碼頭附近地理位置圖(警二卷第115頁)、高雄市○○區○○巷

00 ○0號儲油槽附近地理位置圖(警二卷第17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2份(警二卷第24、284頁)、昇順財號漁船出海手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警一卷第215至222頁)、「昇順財號」漁船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223至227頁)、「明進財1號」漁船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196至197頁背面)、「明進財1號」進出港檢查簿(警二卷第198至200頁)、屏東縣東港鎮現場位置照片2張(警二卷第114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二卷第45至48頁)、漁業署100年4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資料(警一卷第301至327頁)、高雄市○○區○○巷00○0號停車場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5至32、第299至303頁)、屏東縣○○鎮○○街前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99至112頁)、屏東縣○○鎮○○街「修護碼頭」蒐證照片(警二卷第249至269頁、贓證物照片(警二卷第116、287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警二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華麒交通有限公司車輛使用者資料(偵一卷第17至19頁)、漁業署100年10月2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茂發興16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偵二卷第61至6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1 年3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二卷第65至69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等人有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

(一)按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漁船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裝設航程紀錄器(以下簡稱紀錄器),並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計算漁船用油量。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條第2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行政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在卷可參。另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漁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為之;漁業人所有漁船於該供油單位完成讀取作業時數後,該次即不得至其他供油單位購油,亦有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10點規定附卷可按。是由上開相關規定可知,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權利人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漁業署僅是經由前揭制度設計,將原應給付予領有漁業證照漁業人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縮短給付而支付予油品公司(加油站)至明。故加油站若得知加油之漁船並非為出海捕魚作業而申請漁船用油,當不會同意將漁用油加給之。

(二)故被告等人基於變賣賺取差價之目的而持形式上合法之書面資料向加油站申請加油,而向加油站人員施用詐術,被告等人即因此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之利益,顯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三)又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0條規定,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茂發興16號」漁船於100年3月16日購油10,600公升,按中油公司公告100年3月7日0時0分起至3月20日24時止實施之甲種漁船油牌價為22,793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公秉補貼金額3,191元,該次購油之補貼金額33,825元,有漁業署100年10月2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茂發興16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偵二卷第61至62頁)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該次購油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即為33,825元。

三、被告等人所設置之儲油設備有致生公共危險:

(一)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查扣之油品經檢驗屬柴油,有上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二卷第45至48頁)附卷可稽,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查本件被告等人以位於上開停車場之儲油槽及將上開「昇順財號」漁船停放於上開碼頭作為儲油設備,管線外露,亦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且由被告等人擅自抽油、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載運油品,若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或載油之小貨車,漁港內所有停泊之漁船、含有油品之輸油管行經之處所、鄰近之公司、學校,將無一倖免,致生公共危險。且以卷附被告等人抽油、載油之簡陋設備、客觀環境照片及東港鹽埔漁港東港港區修護碼頭附近地理位置圖(警二卷第115頁)、高雄市○○區○○巷00○0號停車場上儲油槽附近地理位置圖(警二卷第17頁)以觀,上開停車場上儲油槽之位置距離四周公司、倉庫等固有50公尺至500公尺之遙,惟儲油槽放置之位置為一停車場,旁邊尚有停放其他車輛(警二卷第301至303頁照片);另被告潘榮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將「昇順財號」漁船作為儲油設備(本院簡字卷第61頁),而停放上開3漁船之碼頭附近尚停放多艘漁船,距離○○國小僅19公尺,距離東港水產海事學校僅46公尺,另載運油品之大貨車即停放於岸邊,距離海濱國小僅11公尺,被告等人利用大貨車於上開碼頭及上開停車場間兩地輸送油品,而上開儲油槽、漁船、大貨車並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不僅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甚可能波及鄰近之車輛、學校等,是就現場簡陋加油設備及客觀環境以觀,應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二)辯護人雖主張放置於停車場之儲油槽附近人煙稀少,1公里內無住家,另港區修護碼頭本提供漁船修護時停放使用,倘認裝載柴油之漁船停放該處,將致生公共危險,不啻認其他裝有柴油欲進入港區修護之漁船亦涉犯上開罪名等語。然本件有生公共危險之情,已如前述,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被告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潘榮昌承租「昇順財號」、「茂發興16號」、「明進財1號」漁船並加裝抽油泵浦、輸油管等,並將「昇順財號」漁船作為儲油設備,另指示康富智承租上開停車場之停車位,以其上所放置之儲油槽作為儲油設備,由潘榮昌向不詳漁船收購柴油及指示不知情之鄭○○至加油站加油,並僱請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在上開漁船操作輸油設備將油品抽送至大貨車,僱請柳官宏、康富智、羅振武駕駛大貨車加裝油槽之大貨車載運油品至上開停車場之儲油槽,僱請鄭吉宏、鄭博升負責聯絡康富智等人抽卸油品及把風,各自為犯罪行為,足認其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潘榮昌等8人與鄭○○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無疑義。綜上,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意旨雖認鄭○○亦為共同正犯,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以其有駕駛漁船加油,即認其知情而為共同正犯。

五、論罪部分: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潘榮昌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處斷之罪。

(二)罪數部分:被告潘榮昌等8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達得以販賣油品牟利而分工為上列行為,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8人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該2罪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本院易字卷第144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榮昌等8人尚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乙節,惟被告潘榮昌等8人既係於購買柴油後擬轉售圖利,於尚未售出之際,即經警查獲,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潘榮昌等8人已有實際販賣柴油獲利之情形,是被告潘榮昌等8人之行為尚不構成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三)共犯及間接正犯部分:被告潘榮昌等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榮昌等8人利用不知情之鄭○○至加油站加油而詐得不法利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康富智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康富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潘榮昌等8人為貪求小利,而以詐術向中油公司購買甲種漁船動力用油,辜負政府照顧漁民之美意,誠屬不該,且未經許可設置儲油設備,不僅有害於油品之健全管理,將儲油、抽油設備設置於停車場、停放諸多漁船之碼頭、鄰近學校、公司等,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行為惡害甚大,更未裝設任何阻絕、隔離措施,一旦不慎恐將造成人、車、漁船等之損害。惟念被告潘榮昌等8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潘榮昌為本件之主謀,其餘之被告則均居於受被告潘榮昌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及被告康富智為累犯,另被告柳官宏、鄭吉宏、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及羅振武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潘榮昌等8人各自分工之情形及其等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之具體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柳官宏、鄭吉宏、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及羅振武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6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且其6人均僅是受被告潘榮昌指示而分工為上開行為,並非居於主謀之地位,且獲利不高,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柳官宏、鄭吉宏、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羅振武能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柳官宏、鄭吉宏、陳彥亨、黃文喜、陳建任、羅振武6人應均各自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潘榮昌、柳官宏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被告2人所為,不僅有害於油品之健全管理,且一旦不慎引火爆然,影響社會安全甚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七、沒收部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柴油共47,000公升(5,000+27,000+7,000+2,000+6,000=47,000)、抽油泵浦1台、油管4條及編號S-688A號對講機(HORA牌)1台均為被告潘榮昌所有(警二卷第309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扣案之編號V000540號對講機1台、編號V000973號對講機1台分別為被告柳官宏、康富智所有,且均為供被告潘榮昌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航行紀錄器3台、「明進財1號」之漁船租賃契約書、進出港檢查簿各1份、「昇順財號」漁船1艘、「茂發興16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購油手冊各1本均非被告潘榮昌等人所有;扣案之「茂發興16號」漁船租賃契約書1本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無關;未扣案之標示「97L-017」儲油槽1個及扣案之抽油機2台,並無證據認為是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1部雖被告潘榮昌自承為其所購買(本院易字卷第60頁),惟現登記名義人為國方汽車貨運行(警二卷第18頁),其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若符合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則另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