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湘安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被 告 王紫筠(原名王雅玲)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湘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紫筠無罪。
事 實
一、張湘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威仕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仕登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王紫筠(原名王雅玲)則在該公司掛名「副總」,其
2 人於民國93年間透過友人萬文翰之介紹,而認識李瑞德(Frederic O'Leary,法國籍),王紫筠與李瑞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㈠詎張湘安明知威仕登公司所研發之「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
家系統」(以下簡稱AI系統),不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95年間,先經由不知情且對於AI系統功能不甚熟悉之王紫筠向李瑞德簡介AI系統,李瑞德表示有興趣進一步瞭解後,即由張湘安在臺中、高雄等地多次向李瑞德佯以AI系統具有上述功能,向李瑞德推銷投資該AI系統,並向其訛稱:該AI系統除具有上述功能外,並具有前膽性,若願投資,每年可獲得相當於投資額10%之保證紅利,且保證李瑞德於投資之3 年期間,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云云,致李瑞德誤信AI系統具有上開功能,且有保證紅利乙事,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紫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紫筠悉數轉交予張湘安,以作為投資威士登公司之AI系統使用。
㈡嗣張湘安取得上開款項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6年間向李瑞德偽稱:請其擔任威仕登公司在法國推廣AI系統之代表,如推廣成功,將給予佣金云云,致李瑞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年2 萬歐元之費用承租該AI系統以作為推廣之用,並提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威仕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張湘安則隱瞞威仕登公司已於97年3 月11日解散之事實,而於97年6 月12日與李瑞德共同簽訂「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約定於97年為第1 次付款2 萬歐元。
㈢張湘安於97年間,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威仕登公司早已於97年3 月11日解散,仍向李瑞德訛稱:威仕登公司將在歐洲地區籌組公司,以推廣該AI系統云云,力邀李瑞德再度投資,致李瑞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張湘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嗣因張湘安取得上開款項後,張湘安既未給付李瑞德任何保證之紅利,威仕登公司亦未在歐洲成立任何相關公司,且張湘安均避不見面,李瑞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瑞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紫筠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 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101 年1 月3 日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之被告身分通知王紫筠到庭,經權利告知後予以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見偵三卷第120 至124 頁),則被告王紫筠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王紫筠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張湘安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共同被告張湘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則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王紫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張湘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共同被告王紫筠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5頁),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王紫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至被告張湘安之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王紫筠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執共同被告王紫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張湘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湘安固坦承其為威仕登公司之總經理,也是AI系統的主要研發人,告訴人李瑞德所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王紫筠均有悉數轉交給伊,且伊有收受告訴人另匯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惟威仕登公司已於97年3 月11日解散,伊與告訴人簽訂「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即偵一卷第43頁「證物八」,下稱「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之時間為97年6 月12日,當時確係故意未告知告訴人威仕登公司已解散,且威仕登公司亦未在歐洲成立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表示AI系統「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應是王紫筠有向告訴人描述上開功能,迄至威仕登公司結束營業時,AI系統的功能尚未達到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功能,但AI系統約有60%至70%處理決策問題功能;伊本人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保證紅利10%,是王紫筠曾向伊表示希望以上開保證方式讓告訴人投資,證物六的產業投資項目獲利憑證2 紙(即偵一卷第39至41頁,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產業推廣發展產業投資項目獲利憑證,下稱「獲利憑證」)是王紫筠自己用公司的章蓋給告訴人,若是伊本人與告訴人談,會有1 個親筆簽名的合約,也會將內容講得更清楚;但伊認為這樣的投資報酬率不合乎投資現況,所以改成讓告訴人可以在法國經營AI系統,告訴人本人也同意,所以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已經轉為法國獨家代理權,300 萬元就變成授權金,此部分並未簽署合約,因為前面的情形已經是非正式,後來其等只有寄1 份授權合約的條款給告訴人,該合約上僅有威仕登公司的用印,而無告訴人的簽名,伊有告訴告訴人如對於合約內容有疑問,一週內告知,若未告知即代表接受,合約就生效,此在附件三「非專屬授權契約」【即偵一卷第107 至
116 頁非專屬授權契約(於歐洲法國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專利授權選擇),下稱「非專屬授權契約」】第38、40點有提及;伊與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簽署證物八「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時,雖然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但因96年秋季,其等第2 次去法國時,發現告訴人已經投資當地人工智慧的相關產業,即法商耐用企業公司(CO-DECISIO
N TECHNOLOGY,下稱「耐用公司」),違反競業條款,所以回國後伊與告訴人簽訂「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之租用合約時,就故意未告知告訴人威仕登公司已經解散,伊以威仕登公司名義跟告訴人簽約,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撤回在法國的相關投資或合作,因為告訴人是引薦人;威仕登公司已於97年3 月間解散,伊猶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係因伊於96年間就寄給告訴人「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即偵一卷第
136 至137 頁附件五),告訴人復未提出異議,所以「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已然生效,告訴人才會向伊租用AI系統;又伊雖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用於在歐洲成立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但因告訴人表示已無款項可以承擔該系統的後續租用費用及歐洲公司的開銷,所以歐洲的公司沒有開成,伊未返還上開款項,係因告訴人租用AI系統的第1 年費用尚積欠1 萬歐元租金,所以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作為補齊該1 萬歐元租金,伊有口頭與告訴人說明,告訴人有同意云云(見偵二卷第6 至8 頁、第39至46頁,偵三卷第10至14頁、31至36頁、第103 至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此係民事履約爭議,不符合刑法上之詐欺等語(見院一卷第38頁)。其辯護人則以:威仕登公司雖已解散,但並不會影響告訴人權利,此案僅係民事上之爭議等語為被告張湘安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湘安係威仕登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王紫筠原為該公司
之協理,後則掛名副理,其2 人於93年間透過友人萬文翰之介紹,認識告訴人李瑞德,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王紫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王紫筠悉數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張湘安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湘安、王紫筠供承在卷;另於96年間,被告張湘安確有請告訴人擔任威仕登公司在法國推廣AI系統之代表,告訴人亦同意以每年2萬歐元之費用承租該AI系統以作為推廣之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威仕登公司帳戶內;又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湘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惟威仕登公司於97年3 月11日業已解散等事實,被告張湘安並不否認(見院一卷第42至43頁),均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出匯款通知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5 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張湘安確實有向告訴人宣稱AI系統具有「讀取使用
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經由萬文翰之介紹認識被告張湘安、王紫筠後,伊與王紫筠有多次的見面、接觸,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於94年間,王紫筠開始向伊介紹AI系統,伊開始投資AI系統是於95年間,王紫筠並安排伊與張湘安見面,由張湘安向伊解釋AI系統,張湘安是主導解釋之人,之後其等有接觸時,亦均是被告張湘安在向伊解釋此系統,關於這個系統比較專業的用詞伊都是跟張湘安學的,就伊當時的認知,張湘安是公司的總經理,王紫筠是公司內專門從事服務、做財政及行政工作之人,王紫筠確有鼓勵伊投資AI系統;伊當初承租AI系統時,願意付租金,是因為伊認為AI系統具有感應器,但事後得知該系統並無感應器,且威仕登公司也已經不存在,張湘安非但未試著處理問題,反而又向伊索取10萬歐元(見院二卷第58至68頁);當時被告張湘安、王紫筠是跟伊說,有
1 台電腦,這台電腦上面有1 個可以偵測腦波的接收器及另
1 個可以偵測環境的接收器,還有1 個超快的軟體可以做計算,這個機器可以讀取使用者的想法,使用者不說出來他想什麼,它可以計算出並回答使用者心裡面想的問題;偵測腦波的部分是由人去按電腦按鍵,這台機器就會偵測到腦波,偵測環境的部分是有在電腦上插1 個USB ;伊有問過AI系統關於事業上的問題,AI系統有時給伊的答案是和事實相符的,有些就與事實不相符,但AI系統所給出來的答案都不是很確切、很清楚,伊有去問過王紫筠可不可以向伊解釋AI系統的回答是什麼意思,王紫筠有向伊解釋過,因為王紫筠自己用AI系統的時間比伊還久;依張湘安的介紹,使用AI系統時,就是以手指按著電腦,不要講出問題,然後在心裡面想3次,3 次用不同的方式去問同樣1 個問題,不要講出來;在
94、95年間張湘安向伊推銷AI系統時,王紫筠確實在旁邊,王紫筠有鼓勵伊去投資這套系統,可能王紫筠那時覺得AI系統是真的,王紫筠稱所有款項她均未經手,但詳情伊不清楚;伊使用AI系統去做股票等金融類測試時,伊記得曾經請王紫筠去幫伊問AI系統有關伊股票的問題,但王紫筠跟伊表示她沒有辦法幫助伊,因為這太複雜了;伊曾問AI系統其他問題,有時候AI系統的確可回答出完全符合事實的答案,但其他狀況下,AI系統所回答的,伊必須去找很多理由說服自己說這個沒錯;當時伊仍然相信張湘安,伊與張湘安有一起去法國,試著在法國說服法國的銀行、企業來測試AI系統,但當時沒有任何1 家公司願意做這樣的測試,所以伊不清楚該AI系統之測試結果,且當時在介紹AI系統的時候,也曾有人問了一些有關金融、股票方面的問題,但AI系統給出來的答案都不是很有說服力,也有些是完全不對的,整體來說,伊本人認為這套系統在金融方面是完全沒有說服力等語(見院三卷第153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2 人相識之萬文翰於100 年7 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湘安確有於93年間向伊介紹AI系統,被告張湘安稱該系統有腦波感應器,也可以解讀使用者想法,另有第二感應器可以讀取周遭環境波等語(見偵三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張湘安是從事心靈、按指紋那種滿神奇的東西,這個東西說把手指、指紋放上去,就可以知道你在想什麼,伊有試用過,但是真是假也不知道,時間久了,就覺得這東西是天方夜譚,怎麼可能手一放上去就可以知道人心裡在想什麼,所以伊後來沒有參與張湘安的事業,伊印象中該系統跑出來的答案,好像是數據庫出來的資料,答案都是有一點模擬兩可等語(見院二卷第53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紫筠陳稱:被告張湘安要說服投資人的時候,確實都有講到讀取腦波的功能等語(見院三卷第235 頁背面)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被告張湘安確有向告訴人宣稱AI系統可讀取使用人之腦波、解讀使用者想法,並有第二感應器可以讀取周遭環境波等功能乙節,堪以認定。
㈢關於AI系統是否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並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等功能,經查:
1.為釐清AI系統是否如起訴書所指「不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威仕登公司所研發之AI系統(由告訴人提供),勘驗程序為:⑴由被告張湘安先行示範AI系統之操作方式,並示範該系統之「讀取使用者腦波」、「解讀使用者想法」、「讀取周遭環境波」及「達到金融預測效果」等功能;⑵審判長指定本院助理陳彥姍在紙張上寫下心中想要詢問的問題,並將紙張交付予被告張湘安,由被告張湘安操作AI系統;⑶由書記官寫下心中想要詢問的問題,並將紙張交付予被告張湘安,由被告張湘安操作AI系統。勘驗結果為:⑴由本院助理陳彥姍提問:「30歲前能存到人生第一桶金100 萬元嗎?」AI系統答案:「要成就一件事物且有利益可言,其時機掌握切為重要。目前是適合充實檢整自我,培養實力的準備階段,但還不是行動的時候。」嗣再以同一問題重覆詢問AI系統,答案為:「現況而言:因人、事、物的發展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之後,現正面臨到重要的瓶頸,目前正是此一環境中自我檢整規劃反省,擬定計畫、調整彈性再出發的時刻。(Ⅳ)以觀察所得想法,誠心結交朋友避免猜忌,快速集合眾人智慧成就大事。不宜個人單打獨鬥去執行。(Ⅵ)身處環境應要能夠做好必要因應處理之道(觀察相關事情處理程序及步驟),若只知道沈溺享樂不求精進,其現有成果是無法維持多久的,如能有效改過,將是沒有錯誤的。」復再以同一問題重覆詢問AI系統,答案為「雖有天時、地利、人和相關適合因素促成此一事件,還是要小心謹慎,避免不利之事發生。(Ⅴ)堅持原意是對的,雖然並無馬上的利益可言,但因為是自己真正想要所求的,所以不會後悔。」另由本院書記官提問:「今日前後1 個月的身體狀況如何?」AI系統答案為:「中庸客觀,需要一段時間努力,持續規劃的態度來做為處理的方式,如此面對事物後續的發展才是良策。(Ⅰ)建議採取必要性的修正或調整。(Ⅱ)規劃事項等待的時機已到,合作或是合夥規劃,現在亦是成就此一事項的機會。(Ⅳ)建議您:應該要有較為圓融豁達的看法。另外,有些事務應該不要過度堅持個人看法定位。」此有本院勘驗結果1 份、勘驗相片21張附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4頁、第177至187 頁)。是以同一問題「30歲前能存到人生第一桶金
100 萬元嗎?」3 次詢問AI系統,3 次所得答案均不相同,被告張湘安對於第1 個答案之解釋為:「要成就這件事且要有利益可言,基本上來講是要掌握切為重要,目前是要你充實自我,培養你的的能力,就是如何去賺這100 萬,你還要作一些相關的規劃,目前來講你還沒有辦法達到這樣的預期目標,所以有些專業部分來講,你還要再去培養。」等語(見院三卷第162 頁背面);對於第2 個答案之解釋為:「現況人、事、物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後,現面臨到一個瓶頸,所以還是提醒他要檢整自我規劃、擬定計畫、調整彈性再出發,針對你這100 萬。第二個它說以觀察所得想法,要集合眾人的智慧,就是說你要賺這桶金100 萬,還是不能靠自己,必需要有周遭的力量。如果身處環境未能做好因應之道,就是說如果你並沒有刻意去想要存這筆錢,就是說有點沈溺享樂不求精進的話,現有成果是無法維持很久,所以你必需要有積極的心去存這個錢,才能有效改過,這樣是沒有錯誤的。」等語(見院三卷第163 頁);對於第3 個答案之解釋為:「這件事基本上環境是天時、地利、人和可以促成,但是叫你還是要小心謹慎,避免不利。它叫你堅持你的想法,雖然你馬上沒有辦法存到這筆錢,但是因為你想要的,所以不會後悔,所以你可以朝著這個方向去規劃。」等語(見院三卷第163 頁背面)。另對於第2 個問題「今日前後1 個月的身體狀況如何?」被告張湘安對於AI系統答案之解釋為:
「目前來講需要一段時間來規劃你的身體的狀況,對後續的發展才是良策。有兩個重點,要採取必要的建議、修正或調整,就是有人會給你建議或修正調整,要適當去調整,如果有人給你的搭配建議或什麼,現在是一個搭配的時機點,所以建議要有比較圓融豁達的看法,有些事務不要過度堅持自己的想法與地位。」等語(見院三卷第164 頁)。由本院勘驗過程查悉,被告張湘安僅以食指按住電腦空白鍵6 秒,AI系統即會顯示出答案,惟AI系統所給答案均係抽象、模擬兩可之文句,而如同廟宇籤詩般,有賴人為解釋賦予意義,針對不同之問題,即使給予同一之答案,猶能透過人為解釋方式予以合理化,針對同一之問題,即使出現不同之答案,亦能透過人為解釋方式使之合乎情理,該AI系統之功能實僅如同坊間算命軟體一般,而未見有何「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至何以AI系統無須輸入任何指令,僅需以食指按住電腦空白鍵6 秒即可顯示出答案?查被告張湘安於本院102 年
7 月18日自承:AI系統硬體方面並無電腦晶片感應器及第二感應器,而是以軟體方面達到起訴書所載功能等語(見院三卷第83至84頁),而本院行勘驗程序時,告訴人攜帶到庭勘驗之AI系統係裝載於「BenQ」廠牌之筆記型電腦,該電腦之空白鍵即與一般電腦空白鍵無異,未見有何觸控或感應之裝置,與被告張湘安所言「硬體方面並無電腦晶片感應器及第二感應器」等語相符,是本院認「AI系統」本身之軟體設計,應是以指按空白鍵6 秒後即可隨機出現答案,而非該程式有何讀取使用者腦波、解讀使用者之想法及讀取周遭環境波之功能。況被告張湘安於102 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因為人工智慧是模擬人類思考,並不是去解讀腦波,所以模擬人類思考與解讀腦波是兩個不同的文字意思,但是以模擬思考來講,它是可以模擬人類的想法,所以我覺得這個意思如果曲解的話,就會變成它是在讀取腦波,但它是模擬人類思考,在人工智慧的註解裡面,它是模擬人類的思考,所以不是讀取腦波。」等語(見院三卷第159 頁背面)、「此系統不是讀使用者腦波,而是模擬人類的思考方式,在模擬人類思考當中,它會將人類及相關環境的問題因素涵蓋在解讀的答案中;且系統不是讀取周遭環境波,而是將周遭環境問題的解決方式呈現出來,所以不是讀取周遭環境波,而是這個人周遭的問題融合在答案中呈現出來。」等語(見院三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62 頁),已然承認AI系統不具有讀取腦波、解讀腦波及讀取周遭環境波等功能。
2.參以被告張湘安於89年間為AI系統申請專利之相關資料,其中文發文摘要(發明之名稱:意念式諮詢系統)係以:本發明係有關一種「意念式諮詢系統」,係將宇宙空間為一資料智庫,然本系統為接受與傳遞資訊之介面,並以自然邏輯(
0 ~9 )、五行(金、木、水、火、土)、陰陽及64象限之配合將此一系統設計於電腦程式(或內建晶片裝置)中,並配合中國傳統的「易經」做為輔助詞意解說,於使用時,不須輸入任何「參數」或「指令」,僅須以身體之一部份或手觸摸再配合「誠心」、「意念」及將發問問題於心中默念3次,即可將所提問題藉由人體所產生之「磁波」、「腦波」等相互融合,藉由該腦波、磁波觸動電腦程式(或內建晶片裝置),顯示所需答案(易經中之卦詞),以達到輔助解答使用者當下的任何一個問題,實為企業界或個人最佳諮詢利器等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5 月29日(102 )智專一㈠1511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 至64頁)。嗣該局經審查後,認AI系統應不予專利,其理由為:本案「意含式諮詢系統」係有關一種命理及運勢之諮詢系統,其特徵為:使用時無需輸入任何參數或指定,僅需使用者觸摸該裝置,再配合「誠心」、「意念」默念問題3 次,即可藉由人體產生之「磁波」、「腦波」之融合,觸動裝置內之電腦程式,輸出答案。本案未針對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別,載明於說明書、專利範圍,其申復內容並未見有針對說明書修正,依原內容進行審查,因本案說明書內容並未具體陳述系統之技術內容及實施方式,僅強調相關之「自然原理」,以及該「系統」之操作方法,顯然不能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不具產業上之利用性。本案雖經申請人補送相關參考資料說明其系統所依據之科學及玄學基礎,並舉例其應用,然專利審查係以專利說明書為準,今申請人並未針對先前審查意見修正其內容,且原說明書內容不符合專利法規定情形明顯,應無面詢之必要,併此說明等情,有該局92年6 月24日(92)智專二㈡04058 字第0000000000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1 份附卷可據(見偵一卷第118至120 頁)。是AI系統於申請專利時,確強調係以「易經」做為輔助詞意解說,使用時無需輸入任何參數或指定,僅需使用者觸摸該裝置,再配合「誠心」、「意念」默念問題3次,即可藉由人體產生之「磁波」、「腦波」之融合,觸動裝置內之電腦程式,輸出答案,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AI系統僅係「一種命理及運勢之諮詢系統」,對於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專利說明書未能明確說明,致未獲得專利許可。此與本院當庭勘驗AI系統後,認AI系統與坊間算命軟體相當,且確未發現其有能接受人體產生之「磁波」、「腦波」的硬體裝置相符。
3.再者,證人即曾租用AI系統之真理大學知識學院前院長陳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有在研究類神經網路,類神經網路早期稱為「人工智慧」、再早稱為「專家系統」,伊與被告張湘安、王紫筠是在正修科技大學的一場研討會認識的,因為真理大學本來就會跟產業合作,AI系統是人工智慧,伊想去瞭解才會租用AI系統,主要是用在研究方面,看與課程本身是否可以結合,就腦波的部分,真理大學在租用AI系統時,無法瞭解AI系統裡面的結構,AI系統使用的方法是由人去測試6 秒,然後AI系統會給出1 個答案,依伊個人在做人工智慧、專家系統的概念而言,這很像在廟裡面問籤一樣,伊曾經跟張湘安反應過,以這AI系統的運作方式,問籤一樣可以回答,但解籤的人就很重要,否則解釋的結果會每人均不相同,因此建議張湘安應培養種子教師,以精準解答AI系統之答案,提升正確率;就伊所知,伊未接觸過可以解讀人的思想、腦波、使用者想法的機器,伊在使用AI系統時,也未發現該系統有讀取周遭環境波的功能,伊復未曾使用AI系統進行金融方面的預測等語(見院三卷第159 至160 頁);同案被告王紫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認為該機器就是我們詢問問題它可以回答問題,但用久了就發現它回答的話都是易經裡面的話,就是很籠統的東西,要如何解讀就看個人,所以我覺得那像是算命的軟體,我不懂專業的東西,也不懂易經,張湘安之前在樹德科技大學、真理大學等學校推廣系統時,我有聽到學校裡面的老師有反應裡面都是易經的東西。總之該系統我後來發現裡面都是易經的話」等語(見院三卷第84頁)。是證人陳奇銘、王紫筠均一致證稱AI系統回答之答案均係模擬兩可之語句,如同算命軟體般,有賴人為解釋,恰與本院當庭勘驗所得結論相同。益徵所謂「AI系統」僅係以「易經」作為輔助詞意解說而隨意出現解答之軟體,其答案均為易經中之卦象,是可隨個人針對詞意賦予不同意義而為不同解讀,其硬體方面並無任何內建晶片或其他觸控或感應裝置,而未見有何「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
4.綜上,威仕登公司所研發之AI系統,並不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解讀使用者之想法,另可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等功能,被告張湘安誆稱AI系統具有上開功能而誘使告訴人投資,已是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
㈣關於事實欄一、㈠所指「獲利保證」部分
1.關於被告張湘安確有向告訴人宣稱AI系統因具相當前瞻性,若告訴人願意投資,每年可獲得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證紅利(可連得3 年),且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被告張湘安則以威仕登公司名義總經理出具「獲利憑證」2 紙給告訴人各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期間一再指訴歷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匯款300 萬元給王紫筠時,伊不是只把錢給出去,很明顯是要得到每年要有10%的紅利,然後3 年之後要有本金的歸還;伊原只想投資100 萬元,是因王紫筠的鼓勵才又投資200 萬元,伊將款項匯入王紫筠的帳戶,係因對於伊而言,王紫筠就是代表威仕登公司,且張湘安、王紫筠均指示伊將款項匯入王紫筠帳戶,王紫筠會再將款項匯至威仕登公司帳戶。伊投資AI系統後,與張湘安仍有多次見面,但未簽訂任何契約;於95年11月底前,伊與被告張湘安等人一起去法國之前,伊有向張湘安要1 張證明或是1 張信函,請張湘安向伊保證在這項投資裡面可以得到什麼樣的獲利,此部分張湘安有給伊,但後來威仕登公司未按年分配10%的紅利給伊,但伊相信AI系統真的存在,也相信AI系統在歐洲可以有很好的發展,就繼續承租、推廣該系統,但張湘安並未在歐洲成立公司。伊與張湘安於96年討論合約的問題,約在97年8 月底至9 月間,在伊要請律師做正式合約時,伊的律師才發現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也沒有所謂的AI系統,所以伊與張湘安未簽訂任何合約,連草案也沒有;張湘安事後不但未償還伊任何款項,還要求伊付10萬歐元,說是租用AI系統的費用;伊在投資AI系統的過程中,伊知道對產品有主導性的人是張湘安,但伊有時候找不到張湘安,就會透過王紫筠,對伊而言,王紫筠是1 個傳達的角色;伊後來告知王紫筠威仕登公司已經解散時,王紫筠還滿驚訝的;另卷附「獲利憑證」2 紙係威仕登公司給伊的,第1 份授權簽署日期:2006年6 月15日的部分,係伊於95年5 月30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後所收到,第2 份授權簽署日期:2006年9 月30日部分,係伊於95年9 月12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後所收到,惟伊於95年11月27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後,遲未收受第3 份獲利憑證;而「非專屬授權契約」是伊與張湘安一同去法國推廣AI系統系統時,被告張湘安希望可以讓歐洲參與者簽署的資料;另因伊不同意「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其中部分條款,故並未與被告張湘安簽署該份契約等語(見院二卷第58至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紫筠於101 年1 月3 日偵訊時陳稱:當初跟告訴人稱投資300 萬元,每年可領10%紅利,均是被告張湘安講的,被告張湘安知道告訴人會與伊聯絡,即透過伊向告訴人傳達訊息,告訴人聽聞後很有興趣,即至高雄來瞭解AI系統;關於告訴人所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300 萬元,有無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伊僅知告訴人與被告張湘安一直有在談,互相用電子郵件交換意見,也有見面談過,但據伊所知,告訴人一直對該合約很有意見,認為跟其當初想的不同,伊即在中間幫告訴人、被告張湘安傳達,告訴人表達的意見,伊均有向被告張湘安告知;告訴人以每年2 萬歐元租用AI系統,係因告訴人想取得法國代理權,當代理商需要瞭解這套系統,故告訴人先租該系統來用,再慢慢談法國代理權合約,惟後來與被告張湘安溝通過程,對於合約內容一直有爭議;另因告訴人亦有投資「耐用公司」,耐用公司也是從事AI產業的,被告張湘安認告訴人已經知道AI的機密,且要爭取當威仕登公司的代理人,不應再去投資其他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120 至123 頁)相符,自可認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應屬非虛。是被告張湘安確有向告訴人保證獲利,並開立「獲利憑證」2 紙以取信告訴人,惟嗣後告訴人與被告張湘安商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00 萬元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之過程中,因部分條款未協議成功,故雙方遲遲未簽署正式契約;而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與被告張湘安簽署「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時,被告張湘安並未告知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復於97年間向其訛稱威仕登公司將在歐洲地區籌組公司,使其陷於錯誤,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張湘安帳戶。
2.查被告張湘安於100 年3 月9 日偵查中坦承:證物六「獲利憑證」2 紙在開立當時,其知情且有授權,是其親自開立的,其親自拿給被告王紫筠,請被告王紫筠拿給告訴人等情(見偵二卷第40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紫筠所述上情相符。再觀被告張湘安於97年8 月21日函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附表四97年8 月21日,寄件人為張湘安之電子郵件),顯係主張以告訴人投資威仕登公司之分紅30萬元抵扣租用AI系統所積欠之1 萬歐元中之30萬元(尚餘17萬元須於年底償還);此部分告訴人則提議以年度分紅30萬元逕用以抵扣1 萬歐元租金(見附表四97年8 月21日,寄件人為李瑞德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其2 人雖就1 萬歐元租金如何抵扣問題尚未達成共識,惟對於年度分紅為30萬元乙節則無二致,自堪信告訴人證稱被告張湘安確有對其訛以「保證紅利」乙事,確屬真實。復觀卷附「獲利憑證」2 紙上載「參、年度獲利比例暨撥出日期」、「肆、本金投資到期日:2008年12月31日」等文句,其中「年度獲利比例暨撥出日期」為「1.2006年12月31日(投資比例10%)2.2007年12月31日(投資比例10%)3.2008年12月31日(投資比例10%)」,且上開條款均未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獲利憑證」2 紙上並有威仕登公司之公司印及總經理張湘安之印章,有「獲利憑證」2 紙附卷可據(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其上文字所載內容與告訴人一再指證被告張湘安向其遊說若願投資,於投資之3 年期間,威仕登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等情相符,若非被告張湘安以如上之獲利保證訛詐告訴人,並允諾本金3 年後歸還,何以系爭獲利憑證2 紙明確記載「年度獲利比例暨撥出日期」、「本金投資到期日:2008年12月31日」?從而,告訴人所指訴「獲利保證」乙節,與證人王紫筠所述相符,亦與告訴人及被告張湘安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卷附「獲利憑證」2 紙內容一致,洵非無據。
3.綜上,被告張湘安於偵查中一度自承「獲利憑證」2 紙係其親自開立,並親自拿給王紫筠,請王紫筠轉交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同案被告王紫筠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張湘安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獲利憑證」2 紙為憑,堪認被告張湘安確有向告訴人保證如投資威仕登公司之AI系統,於投資之3 年期間,威仕登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年後,全數歸還。
4.被告張湘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未同意告訴人以「於投資之3 年期間,威仕登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之條件投資威仕登公司,僅係於告訴人同意將該300萬元轉換為法國代理權時,始願意概括承受該300 萬元,將其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云云(見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第69頁)。查告訴人於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僅有取得「獲利憑證」2 紙,嗣雖有與被告張湘安商議將如附表一所示300萬元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但因雙方條件未談成,故未轉換為法國代理權,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明確,稽之告訴人並未在「非專屬授權契約」或「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上簽名,有上開契約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07 至116 頁、第136 至137 頁),且被告張湘安與告訴人於97年8 月間、98年1 月、2 月間往返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張湘安雖一再片面宣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00 萬元已轉換為法國代理權,惟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或認同,此有其2 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7頁),益徵告訴人一再陳稱因其對威仕登公司所擬之「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諸多條款不認同,故雙方持續就該契約之細節處再為確認,是告訴人並未取得法國代理權,亦未同意將上開300 萬元款項轉作法國代理權,堪以信實。被告張湘安空言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00萬元款項業已轉換為法國代理權授權金,尚難憑採。
5.至被告張湘安於100 年12月7 日偵訊時執「非專屬授權契約」第38點、第40點規定而稱「非專屬授權契約」已然生效,所以如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業已轉換為授權金,代理授權的時間是96至103 年等節(見偵三卷第103 至104 頁)。查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有收到「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但該授權書只是建議書,伊認為其中部分內容與當初在法國所談條件不同,所以並未同意,也未簽名;伊在法國時,未收到任何合約,是回臺灣時收到中文版的「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因伊看不懂,所以要求張湘安給伊1 份法文的,但內容與當初在法國所談並不相同,且伊律師在97年間發現威仕登公司已解散,所以伊就未簽署該份授權書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2至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非專屬授權契約」係被告張湘安去法國時,準備讓歐洲參與者簽署的資料,並非要與伊簽署;另「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中部分條款,伊不同意,所以亦未簽署該授權書等語(見院二卷第67頁)。復觀「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內容,有「This agreement is by and between WISDOMTHCHNOLOGY CO., LTD (herein called Party A) andFREDERIC O'LEARY, the representative of management
in France (herein called Party B) . …Party Aauthorized Party B as his representative ofmanagement of the AI knowledge logic expert systemfrom September 1,2007 to August 31,2014 in France.This Agreement shall remain effective for seven(7)years.」(此係威仕登公司與李瑞德間之合意,威仕登公司下稱A 方,李瑞德下稱B 方,A 方授權B 方為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之法國地區代表人,期間為2007年9 月1 日至2014年8 月31日,共計7 年)等文句(見偵一卷第137 頁),自堪信告訴人稱「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方為被告張湘安與其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轉換為法國代理權而提交予其審視之契約,應屬真實。至被告張湘安執「非專屬授權契約」第38點、第40點規定而稱如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業已轉換為授權金,查卷附「非專屬授權契約」第12點規定:「本合約於最後簽署日期(生效日期)開始生效…」;第38點規定:「本合約構成雙方之完整合意,並以本授權合約代替先前書面或口頭之聲明、約定及協定。除非經由雙方書面簽字,否則不得更改本合約。」;第40點則規定:「在本合約規範下,當收到以卦號(應係「掛號」之誤繕)郵件方式的任何要求或許可的通知或書信應提供充分的回答,並以傳直(應係「傳真」之誤繕)或快捷方式寄出。」,有「非專屬授權契約」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7 至116 頁)。是依上開合約第12點規定,該合約係於「最後簽署日期」始生效力,且第38點、第40點均未見有被告張湘安所謂「一週內未表示異議,合約即視為生效」之條款,而告訴人亦未在「非專屬授權契約」上簽名,此觀該契約最末頁即明(見偵一卷第116 頁),是被告張湘安所辯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容非可採。
6.被告張湘安未能證明「非專屬授權契約」中有其所稱之「自動生效條款」,旋改辯稱:「因為這份合約是要結合代理權與AI系統非專屬授權,所以代理權商需要先取得經銷的代理權,所以如果他沒有取得經銷的代理權,他不會後來又去租AI系統」云云(見偵三卷第104 至105 頁)。顯係以告訴人已承租AI系統,而認告訴人已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換為法國代理權。惟查,告訴人、證人王紫筠均證稱:告訴人因欲爭取法國代理權,故先租用威仕登公司之AI系統使用,另告訴人因對「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中諸多條款有意見,而一再與被告張湘安溝通相關條款乙節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張湘安竟以告訴人同意租用AI系統乙節即認告訴人已同意將300 萬元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之授權金,顯係本末倒置之詞窮之辯。況被告張湘安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雙方已就「法國代理權」乙節有締約之證明,僅空言泛稱與告訴人已達成「口頭」協議,委無足採。
7.本院綜觀被告張湘安之辯詞,三異其詞,非但前後矛盾,抑且多所隱瞞,尤以其一度坦言「獲利憑證」2 紙係其親自開立,並親自拿給王紫筠,請王紫筠轉交告訴人等情,旋又改稱一開始並未同意給予告訴人每年10%紅利,諉稱上開獲利憑證上條件均係被告王紫筠所開出,益徵其畏罪飾卸。又被告張湘安稱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業已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之授權金,然此與「非專屬授權契約」第12點規定顯不相符,且無論係「非專屬授權契約」或「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俱無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被告張湘安於偵審期間均未能明確說明何以該300 萬元在告訴人未同意、未簽約之情況下,即已自動轉為法國代理權之授權金?「非專屬授權契約」或「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內既無自動生效條款、告訴人亦未簽署上開契約,何以被告張湘安可片面認定300萬元已轉為法國授權金?是被告張湘安所辯各節,均與卷證資料不合,且說詞矛盾、扞格互見,殊難憑取。
8.綜上,被告張湘安身為AI系統之主要研發人,明知該系統不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猶向告訴人訛稱AI系統具有上述功能,如願投資,每年可獲得相當於投資額10%之保證紅利,且保證告訴人於投資之3 年期間,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誤信AI系統確有上開功能,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王紫筠,被告王紫筠則悉數轉交予被告張湘安。被告張湘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為取信告訴人,並以威仕登公司及總經理張湘安之名義親自開立「獲利憑證」2 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深信威仕登公司及被告張湘安業已保證其於投資之3 年期間,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之獲利條件。是被告張湘安誆稱AI系統具有上開功能,並保證獲利條件、開立「獲利憑證」2 紙之行為,已係行使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王紫筠帳戶,嗣由被告王紫筠悉數轉交被告張湘安等情,均堪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1.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於偵審期間一再指訴:被告張湘安請其擔任威仕登公司在法國推廣AI系統之代表,如推廣成功,將給予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年2萬歐元之費用承租該AI系統以作為推廣之用,並提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威仕登公司帳戶;被告張湘安則隱瞞威仕登公司已於97年3 月11日解散之事實,於97年6 月12日與其共同簽訂「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等語。而被告張湘安對於確於威仕登公司解散後,刻意隱匿公司已解散之事實,與告訴人簽訂「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等情並未否認,復有卷附「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足憑(見偵一卷第43頁),上開「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內容載有:「貳、授權使用年限起始時間:有關系統授權使用年限:2008年1 月1 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叁、授權使用費用收取規定:(每年收取授權費用貳萬歐元。並於每年提供使用次數3600次,※如需公務使用補充次數可另外可向公司申請。)2008年為第一次付款:貳萬歐元。(公司張湘安總經理同意附贈送一年免費用2009年為免費使用)…」等語,自堪信告訴人所述上情應非虛妄。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蓋詐術之手法,不限於積極作為,亦得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凡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之人,違反其告知義務,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限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威仕登公司是否已經解散乙節,乃告訴人決定是否繼續租用AI系統之重要因素,被告張湘安對於此資訊應有揭露或告知之義務,竟刻意隱瞞威仕登公司業於97年3 月11日解散乙節,猶以「威仕登公司總經理張湘安」之名義於97年6 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致告訴人誤以為威仕登公司仍然存續而有必要租用AI系統以作為推廣之用。是認被告張湘安於訂立上開契約之際,刻意隱瞞威仕登公司已解散之事實不為告知,已影響告訴人對於交易安全、租用AI系統必要性之評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同意租用AI系統,並提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威仕登公司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張湘安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未久即解散威仕登公司,又拒不返還上開款項,更未在歐洲成立公司,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3.至被告張湘安於100 年3 月9 日、同年7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96年秋季,其等第2 次去法國時,發現告訴人已投資當地人工智慧相關產業(即「耐用公司」),違反競業條款,所以回國後與告訴人簽署「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偵一卷第43頁)時,「故意未告知」告訴人威仕登公司已經解散,因法國當地的公司已在與威仕登公司洽談相關合作,其以威仕登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即係為避免告訴人撤回相關投資或合作,因告訴人是引薦人云云(見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33頁)。經查,告訴人所簽之「威仕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營者保密切結書」(見偵三卷第50至51頁,下稱「保密切結書」),其中條款第六之二中,確有「五年內不得擔任類似產業工作」之規定,有上開「保密切結書」存卷可查。告訴人則坦言其有投資耐用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競業條款之情事,而依耐用公司認股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耐用公司95年6 月28日依據臨時股東大會決定增資後,於96年2 月10日以每股40.54 歐元認購246股,此有認股證明書(見偵三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憑,是可認告訴人確有投資法商耐用公司之事實。惟上開認股證明書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投資耐用公司乙節,而單純之投資與「擔任類似產業工作」尚有差異,且被告張湘安亦未能證明告訴人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況同一投資人擁有多數相同產業類股之情況,在投資市場上屢見不鮮,被告張湘安徒憑己意而認因李瑞德投資同為AI產業之法商耐用公司,即已違反上開條款,殊有可議。從而,被告張湘安前揭所辯,殊無可取。
4.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張湘安嗣持續隱瞞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復向告訴人佯稱:威仕登公司將在歐洲地區籌組公司,以推廣該AI系統云云,力邀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再度投資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張湘安帳戶內,惟威仕登公司並未在歐洲設立分公司,且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張湘安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用以抵扣租用AI系統之1 萬歐元租金或挪至設立中國珠海辦公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被告張湘安復未否認有於威仕登公司解散後,以威仕登公司要在歐洲地區籌組公司為由,再度向告訴人邀請投資,是可認告訴人指訴為真。
5.至被告張湘安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業已用於抵扣告訴人第
1 年租用AI系統所積欠之1 萬歐元租金云云。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張湘安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用以抵扣租用AI系統之1 萬歐元租金或挪至設立中國珠海辦公室等語(見院二卷第68頁);而被告張湘安於100 年12月7日偵查中坦言: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挪以設立中國辦公室,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偵三卷第106 頁),是可認告訴人並未同意以附表三所示款項挪至設立中國辦公室。再稽被告張湘安於97年8 月21日函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附表四97年8 月21日,寄件人為張湘安之電子郵件),顯係主張以告訴人投資威仕登公司之分紅30萬元抵扣租用AI系統所積欠之1 萬歐元中之30萬元(尚餘17萬元須於年底償還),而非被告張湘安所辯稱之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抵扣租用AI系統所積欠之1 萬歐元,且告訴人亦提議以年度分紅30萬元逕行抵扣1 萬歐元租金(見附表四97年8 月21日,寄件人為李瑞德之電子郵件內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見有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用以抵扣告訴人原所積欠之1 萬歐元租金乙節。另被告張湘安於98年1 月9 日、同年2 月27日函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則稱:「原先預定於法國註冊公司的部分,已調整至中國珠海金融辦公室,目前也已經在興建…」、「第四、去年你投資1 萬歐元預計投資AI在法國或其他國家的發展規劃,我也在去年底已告知在中國設立辦公室,後續視狀況再去歐洲發展…」云云(見附表四98年1月9 日、98年2 月27日,寄件人為張湘安之電子郵件內容),此部分告訴人則於98年2 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表達:如附表三款項係用於在法國設立新公司(見98年2 月27日,寄件人為李瑞德之電子郵件內容),而未有同意或理解可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用以在中國設立珠海辦公室之語句。是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互勾稽,告訴人租用AI系統,第1 年所積欠之租金1 萬歐元,被告張湘安原係與其協商以年度分紅30萬元扣抵30萬元,另17萬元則須於年底償還,惟此與告訴人所主張以30萬元逕抵1 萬歐元並不相符,是其2 人並未達成合意;而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張湘安原係與告訴人協商調整至中國珠海金融辦公室,惟告訴人並未同意,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張湘安將上開款項抵償租用AI系統所積欠之1 萬歐元租金或挪至中國珠海設立辦公室。則被告張湘安於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後,猶向告訴人佯稱:威仕登公司將在歐洲地區籌組公司,以推廣該AI系統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再度投資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張湘安帳戶內,事後被告張湘安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上開款項轉而在中國珠海設立辦公室,且其亦未在歐洲地區設立相關公司,竟猶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其蓄意詐欺之情,灼然已甚。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湘安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湘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張湘安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依婷(見院一卷第51至52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陳依婷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湘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湘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之行為,其詐欺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一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期間刑法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因其詐欺行為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應直接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新法)。又被告張湘安前後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湘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訛稱AI系統具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功能,並以保證高獲利報酬以吸引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其復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方式,另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其行為殊值非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見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湘安所犯上開3 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爰就被告張湘安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張湘安所犯上開3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該3 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張湘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張湘安所犯之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點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在應減刑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紫筠與張湘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威仕登公司所研發之AI系統,不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卻仍於94、95年間,在高雄某處,共同向告訴人李瑞德推銷投資AI系統,並向告訴人訛稱:AI系統除具有上述功能外,並具有前膽性,若願投資,每年可獲得相當於投資額10%之保證紅利,且保證告訴人於投資之3 年期間,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紫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王紫筠轉交予被告張湘安,以作為投資威士登公司之AI系統之用。因認被告王紫筠上開所為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紫筠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張湘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王紫筠帳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紫筠固坦承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帳戶,再由其悉數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張湘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雖掛名副總,但實係從事助理的工作,陪被告張湘安去向客戶講解AI系統,對於此系統也還在學習階段,伊平常就在張湘安旁邊幫忙、拿資料、用電腦等語(見偵三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對於AI系統亦不瞭解,也還在學習,在告訴人與被告張湘安間僅係1 個傳達者的角色等語(見院一卷第4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王紫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悉數轉交給被告張湘安,被告王紫筠並未取得告訴人分文,且被告王紫筠自行以該系統操作期貨投資,結果慘賠,是其主觀上確信該AI系統為真,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王紫筠置辯(見院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140 頁背面)。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告訴人為投資威仕登公司之AI系統,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王紫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又AI系統確無「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王紫筠究有無與被告張湘安共同基於詐欺取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參與行為,並應對被告張湘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即應依憑卷附證據為斷。
2.關於被告王紫筠是否知悉AI系統實不具讀取使用者腦波、解讀使用者想法,並可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乙節,查被告王紫筠因認AI系統有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而以該系統為輔助去操作期貨交易,且曾於92年8 月起至95年6 月止,接續向訴外人何玉雪借款450 萬元全數投資威仕登公司,未料公司未賺錢又結束營業而無法如期還款,遭訴外人何玉雪提告詐欺,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659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4 、5 月間,以AI系統深具潛力而欲自行加碼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接續借款30萬元、33萬元、42萬元,嗣將其中33萬元、42萬元部分以AI系統操作去投資期貨,結果一直賠錢,而未能如期還款,遭告訴人提告詐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980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王紫筠提出元富期貨成交資料一覽表、相關存摺明細、元大京華證券博愛分公司客戶交易清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各
1 份為證(見偵三卷第66至71頁、第126 至129 頁),並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6599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9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0至6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湘安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紫筠沒有投入款項投資AI系統,但應該有使用AI系統作股票投資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相符,顯見被告王紫筠確有藉由操作AI系統投資期貨希冀獲利之事實。苟若被告王紫筠明知AI系統不具有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焉可能以AI系統為輔助而投入期貨市場以致慘賠收場?是認被告王紫筠亦係誤信AI系統具有上開功能,始借款以AI系統輔助操作投資期貨,終致賠款作結。
3.告訴人於偵審期間固一再證稱:被告王紫筠亦有向其表示AI系統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且有鼓勵其投資AI系統,其因被告王紫筠之遊說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王紫筠於94至9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知悉被告張湘安才是主導本案之人,被告王紫筠對其而言只是1 個傳達的角色,在介紹AI系統系統時,均是被告張湘安在向其解釋該系統,就其認知,被告王紫筠是公司內部專門從事服務、做財政及行政工作之人,當其將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乙事告知王紫筠時,王紫筠還滿驚訝的,其不知道被告王紫筠是否知悉AI系統是騙人的,可能被告王紫筠當時也認為AI系統是真的等語(見院二卷第58至68頁、院三卷第153 至155 頁),核與證人陳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I系統都是由總經理張湘安在做介紹,被告王紫筠都會陪張湘安前來,威仕登公司已經解散之事,是被告王紫筠告知伊的等語(見院三卷第156 至160 頁)相符。
從而,告訴人、證人陳奇銘均一致證稱被告張湘安方是主導解釋AI系統之人,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湘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紫筠並未參與AI系統之研發等語(見院二卷第74頁)。是認被告王紫筠並非AI系統之共同研發者,對於該系統之瞭解應不若主要研發人張湘安,足徵被告王紫筠不可能係向投資者解說AI系統之主要介紹人。被告王紫筠辯稱其對於AI系統尚在學習階段,平常就是在張湘安旁邊幫忙拿資料、用電腦等語,應堪採信。
4.復查告訴人於97年8 月21日傳送予被告張湘安之電子郵件內容有:「張湘安先生您好,…Joan(王紫筠英文名)已跟我確認,您希望將2008年9 月應支付給本人之新臺幣30萬保留直接與2008年AI系統的使用費用相扣抵,由於本人已經支付
1 萬歐元作為AI系統使用費用,可否請確認以下事項,…」等語(見附表四97年8 月21日,寄件人為李瑞德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張湘安則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回覆:「…這樣的說法是不正確的,我也告知紫筠剩下的新臺幣17萬元等你明年有空再給我即可,希望這樣的說明,你會清楚我的想法。…」(見附表四97年8 月21日,寄件人為張湘安之電子郵件內容),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互勾稽,被告張湘安與告訴人確有經由被告王紫筠相互溝通投資AI系統之相關事項乙情,此與被告王紫筠辯稱其僅係居中傳達雙方想法乙節相符,而告訴人對於此節亦屬知情,是於被告王紫筠居中傳達被告張湘安之想法後,又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張湘安確認王紫筠傳達內容是否正確,從而,告訴人及被告張湘安均知被告王紫筠對於AI系統之投資各節實無最終決定權限,而僅係傳達者之角色乙節,已堪認定。至告訴人一再證稱被告王紫筠亦有向其「保證獲利」乙事,應係被告王紫筠作為告訴人與被告張湘安間之傳達者,是將被告張湘安「保證獲利」之事向告訴人傳達,觀諸卷附「獲利憑證」2 紙,其上記載「授權級職姓名:總經理張湘安」、「授權主管簽署簽名處:(張湘安印章)」、「公司印章處:(威仕登公司印章)」,即可得知上開「獲利保證」乙事,應非被告王紫筠之職位所得置喙,尚難以其居間傳達「獲利保證」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王紫筠之認定。
5.綜上,本院認被告王紫筠因未參與AI系統之研發,主觀上對於AI系統之真正功能並無所悉,僅係因長期作為被告張湘安之助手,在耳濡目染之下,對於AI系統之操作方式略有瞭解,並誤信該系統確有被告張湘安所指之「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因而向友人及告訴人借款,再以AI系統操作而投資期貨,並認該系統有發展前景,而鼓勵告訴人投資該系統,惟遍查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紫筠對於該系統並無上開功能確屬知情,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被告張湘安意欲詐欺告訴人乙事明知且參與其中,是其於鼓勵告訴人投資AI系統之初,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認其與被告張湘安有共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依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王紫筠確有鼓勵告訴人投資AI系統,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嗣即悉數將款項轉交被告張湘安,惟尚難遽認被告王紫筠對於被告張湘安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上開之舉證,俱難積極證明被告王紫筠涉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王紫筠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王紫筠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6.至被告張湘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王紫筠同係共犯而予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匯 款 帳 戶 │├──┼──────┼─────────┼────────────┤│ 1 │95年5 月30日│美金3 萬元(約新臺│王紫筠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 │幣100 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5年9 月12日│新臺幣100 萬元 │同上 │├──┼──────┼─────────┼────────────┤│ 3 │95年11月27日│新臺幣100 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匯 款 帳 戶 │├──┼──────┼─────────┼────────────┤│ 1 │96年12月20日│新臺幣9 萬2,560元 │威仕登公司之玉山銀行永康││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7年3 月4 日│新臺幣32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匯 款 帳 戶 │├──┼──────┼─────────┼────────────┤│ 1 │97年6 月19日│新臺幣46萬6,670元 │張湘安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 │ │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被告張湘安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 │╞══════╤═══╤══════════════════════╤══════╡│ 時 間 │寄件人│ 電 子 郵 件 內 容 │證 據 出 處 │╞══════╪═══╪══════════════════════╪══════╡│97年8 月21日│李瑞德│張湘安先生您好,…Joan(王紫筠英文名)已跟我│偵一卷第46至││晚間6 時17分│ │確認,您希望將2008年9 月應支付給本人之新臺幣│47頁 ││許 │ │30萬保留直接與2008年AI系統的使用費用相扣抵,│ ││ │ │由於本人已經支付1 萬歐元作為AI系統使用費用,│ ││ │ │可否請確認以下事項,是否您同意以2008年第一年│ ││ │ │應給付給本人之新臺幣30萬元直接來抵扣我原應付│ ││ │ │之AI系統使用費2 萬歐元之餘額(即1 萬歐元),│ ││ │ │如之前同意的,就我投資的新臺幣300 萬元,您同│ ││ │ │意僅自2009年起至2014年止每年須給付給本人新臺│ ││ │ │幣30萬元作為利息(即每年給付給本人投資總金額│ ││ │ │新臺幣300 萬元的10%作為利息)…。 │ │├──────┼───┼──────────────────────┼──────┤│97年8 月21日│張湘安│李瑞德先生你好,…有關AI系統(年度使用付款)│偵一卷第46頁││晚間8 時36分│ │的說明如下,第一、因為之前我已同意你以2 萬歐│ ││許 │ │元作為給付年度的AI系統使用費用(原歐洲地區使│ ││ │ │用價格係為10萬歐元,因你是股東且合作多年,最│ ││ │ │後同意以2 萬歐元支付);第二、之前我同意你可│ ││ │ │先付1 萬歐元,另外款項1 萬歐元等你向法國耐用│ ││ │ │公司拿回投資款項後再給我,後續因為你遲遲未表│ ││ │ │態,我告知說年度擬投資公司的分紅利潤有30萬臺│ ││ │ │幣,先行抵扣後續17萬元(1 萬歐元當時匯率是新│ ││ │ │臺幣47萬元),到年底你有空再給我,而非以30萬│ ││ │ │抵扣新臺幣47萬,這樣的說法是不正確的,我也告│ ││ │ │知紫筠剩下的新臺幣17萬元等你明年有空再給我即│ ││ │ │可,希望這樣的說明,你會清楚我的想法。第三、│ ││ │ │另外你擁有的法國代理權,而本公司於2009至2014│ ││ │ │年每年付新臺幣30萬元不是利息,是該項代理權的│ ││ │ │分紅利潤(因為你也知道新臺幣300 萬元是代理權│ ││ │ │費用無法退回),此項係為補充說明,希望你能瞭│ ││ │ │解…。 │ │╞══════╪═══╪══════════════════════╪══════╡│97年8 月28日│李瑞德│張湘安先生您好,…關於我已支付的新臺幣300 萬│偵一卷第50至││晚間6 時20分│ │元,依照我們在高雄討論中同意的,我會準備1 份│52頁 ││許 │ │中文版的草約,內容是關於威仕登公司AI系統在法│ ││ │ │國的代理權合約及我已支付的新臺幣300 萬元,謝│ ││ │ │謝您星期六向我確認關於我已支付新臺幣300 萬元│ ││ │ │,您保證從2008年起至2014年止,每年支付我新臺│ ││ │ │幣30萬元的報償,是年度保證報酬,並沒有任何條│ ││ │ │件限制;也謝謝您星期六證實您保證如果2009年之│ ││ │ │後,萬一我任何時候需要錢,你同意照7 年的剩餘│ ││ │ │總金額按比例買回新臺幣300 萬元的法國代理權;│ ││ │ │依照我們上週六會議中同意的,關於我已付的新臺│ ││ │ │幣300 萬元及7 年的法國代理權,我將會準備1 份│ ││ │ │中文的草稿;我也有記下若是歐洲公司在此協議的│ ││ │ │效期截止前設立,公司將會買回此協議,而付款金│ ││ │ │額和等值金額所造成的支付款項及利益,將由本人│ ││ │ │選擇以現金付還本人或轉換成新公司的原始股價股│ ││ │ │票支付;關於我所購買於您未來計劃成立的歐洲公│ ││ │ │司中的1 萬歐元部分,公司應於2009年底前成立;│ ││ │ │謝謝您星期六與我確認2009年1 月起之後3 年,每│ ││ │ │年年底您將會付給我此付款金額的10%以作為利息│ ││ │ │,您也保證如果2009年之後,萬一我任何時候需要│ ││ │ │錢,您都會將此1 萬歐元全數退還給我;另外,謝│ ││ │ │謝您的合約建議,我已於星期二收到,我會好好研│ ││ │ │究,若有任何疑問或建議,我都會讓您知道…。 │ │├──────┼───┼──────────────────────┼──────┤│97年8 月28日│張湘安│李先生你好,…以下部分的說明希望你能更瞭解,│偵一卷第50頁││晚間8 時52分│ │第一、你投資的法國代理權300 萬將於2008年至 │ ││許 │ │2012年共計5 年,每年可獲得新臺幣30萬元分紅獲│ ││ │ │利,2013至2014是我在法國2006年同意多補助給你│ ││ │ │的2 年分紅利潤(所以共計7 年)(本項代理權若│ ││ │ │未依規定經營將視同為自動放棄;如果沒有持續經│ ││ │ │營此項「法國代理權業務」則取消該項代理權;所│ ││ │ │以本項代理權當然是有最低門檻條件限制,就是在│ ││ │ │各年底內最低底限你必須依規定管理與經營);第│ ││ │ │二、上星期六所說,如果未來公司在法國完成註冊│ ││ │ │,並且於3 年後上市,將依法律規定買回「法國代│ ││ │ │理權」,所剩下年度的代理權分紅費用,並不是你│ ││ │ │的來信當中所提出的意思,特此說明;第三、有關│ ││ │ │歐洲地區的投資,我同意於2009年底付給你該年的│ ││ │ │利潤分紅後,如果你仍覺得不願意投資,我可以接│ ││ │ │受你的申請退出(所以是於2010年初起可以接受你│ ││ │ │退出歐洲投資申請)…。 │ │╞══════╪═══╪══════════════════════╪══════╡│98年1 月8 日│李瑞德│親愛的張湘安先生,您好嗎?第一點,關於我在 │偵一卷第33至││ │ │2006年匯入王紫筠小姐帳戶的金額如下,2006年5 │35頁 ││ │ │月,新臺幣100 萬元;2006年9 月12日,新臺幣│ ││ │ │100 萬元;2006年11 月27 日,新臺幣100 萬元,│ ││ │ │根據王紫筠小姐的說法,她已經把這些錢匯給您,│ ││ │ │請確認王紫筠小姐是否已經將這些錢匯入您的帳戶│ ││ │ │;此3 項款項(共新臺幣300 萬元)依協議,在3 │ ││ │ │年內我可以每年獲得10%的利息,在這3 年過後,│ ││ │ │我可以拿回我的本金。因此,請確認我將可以從您│ ││ │ │這邊收到:2009年5 月,新臺幣100 萬元加上每年│ ││ │ │10%的利息;2009年9 月,新臺幣100 萬元加上每│ ││ │ │年10%的利息;2009年11月,新臺幣100 萬元加上│ ││ │ │每年10%的利息。第二點,我於97年6 月19日匯款│ ││ │ │新臺幣46萬6,670 元到您的帳戶,這筆匯款為我預│ ││ │ │先投資您計劃在97年7 月於歐洲設立的新公司,既│ ││ │ │然目前此計畫並未執行,請您將本人已支付給您的│ ││ │ │上述款項歸還並匯回下面的帳號中…。 │ │├──────┼───┼──────────────────────┼──────┤│98年1 月9 日│張湘安│李先生你好,有關你所提出的事項回覆如下:第一│偵一卷第33頁││上午10時42分│ │、你所提出的300 萬投資,在2007年在法國的時候│ ││許 │ │,你已將合約轉為法國代理授權,這些部分也有相│ ││ │ │關文件給你公司也都有紀錄;第二、由於已轉成授│ ││ │ │權合約,於去年你申請本公司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 ││ │ │家系統原價是10萬歐元,因為你是以代理商身分,│ ││ │ │我幫你爭取以每年2 萬歐元申請該系統使用,共計│ ││ │ │10年合約,這也有紀錄可查詢;其次你的2 萬元該│ ││ │ │項系統使用費用,其中1 萬元也是於去年的獲利抵│ ││ │ │扣,我想這些你應該都很明白;第三、你法國投資│ ││ │ │款項在去年已多次告知將於2009年12月底提撥10%│ ││ │ │的年度獲利,原先預定於法國註冊公司的部分,已│ ││ │ │調整至中國珠海金融辦公室,目前也已經在興建,│ ││ │ │該金融辦公室位於珠海四星級酒店頂樓,於閣樓部│ ││ │ │分興建中,將於今年4 月左右完成…。 │ │╞══════╪═══╪══════════════════════╪══════╡│98年2 月27日│李瑞德│張湘安先生您好,非常感謝你在2009年1 月9 日的│偵一卷第54至││ │ │回信與你的祝福,我希望能再次澄清闡明情況,第│57頁 ││ │ │一點,從我們於2008年8 月28日的往返電子郵件中│ ││ │ │可以清楚得知,威仕登公司與我並沒有簽訂任何於│ ││ │ │法國領土的經銷或代理權合約,且也沒有達成任何│ ││ │ │與合約細節相關的協議。此外,我也從來沒有收到│ ││ │ │任何威仕登公司給我關於我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到│ ││ │ │王紫筠小姐帳戶,再由王小姐將錢轉入你帳戶的收│ ││ │ │據。由於威仕登公司已經不存在,因此再進一步討│ ││ │ │論法國威仕登公司的代理權是不恰當的,因此,請│ ││ │ │確認你將會遵守我們於2009年1 月6 日我寫給你的│ ││ │ │信件中的協議:關於2006年我同意借給你的新臺幣│ ││ │ │300 萬元,此3 項款項共新臺幣300 萬元,依協議│ ││ │ │,在3 年內我可以每年獲得10%的利息,在這3 年│ ││ │ │過後,我可以拿回我的本金。因此,請確認我將可│ ││ │ │以從您這邊收到:2009年5 月,新臺幣100 萬加上│ ││ │ │每年10%的利息;2009年9 月,新臺幣100 萬加上│ ││ │ │每年10%的利息;2009年11月,新臺幣100 萬加上│ ││ │ │每年10%的利息。第二點,在2008年6 月12日,你│ ││ │ │用威仕登公司的名字與我簽約,其中你並未提及公│ ││ │ │司已經關閉的事實。我同意與你簽約只是因為我認│ ││ │ │為我仍然在討論威仕登公司未來在法國代理商協議│ ││ │ │的細節。從威仕登公司不存在後,我也沒有繼續使│ ││ │ │用威仕登公司要求我學習以幫助公司在法國推廣的│ ││ │ │系統。因此,當我得知威仕登公司關閉的事實時,│ ││ │ │我馬上就停止使用此公司的系統。而我也瞭解到之│ ││ │ │前我自己與1 個不存在的公司於2008年6 月12日簽│ ││ │ │訂所謂的「合約」是無效的。因此,我在此要求你│ ││ │ │儘快的將你放置在我辦公室的上述AI系統取回並歸│ ││ │ │還我已付的金額。第三點,我於2008年6 月19日,│ ││ │ │匯款新臺幣46萬6,670 元到你的帳戶,此筆匯款為│ ││ │ │我預先投資你計畫在2008年於歐洲設立的新公司。│ ││ │ │既然你已確認未來不會在法國設立新公司,請將所│ ││ │ │提及的金額歸還並匯回下面的帳戶,不得再有任何│ ││ │ │拖延…。 │ │├──────┼───┼──────────────────────┼──────┤│98年2 月27日│張湘安│李先生你好,…針對你的問題,我也多次說明,可│偵一卷第53頁││晚間8 時14分│ │是感覺你似乎仍然存在高度之主觀認知,並未去考│ ││許 │ │慮實際的客觀現況,有點讓人難過,這樣是很難溝│ ││ │ │通的。第一、我從未說過收取過你的款項,也從未│ ││ │ │經手拿過你的款項,都是經由公司或其他主管處理│ ││ │ │的,你一直這樣說我實在很難過,畢竟你的錢從未│ ││ │ │經過我,你又如此主觀,對於彼此的溝通實在是一│ ││ │ │大障礙,你又不願意誠懇彼此來溝通,這樣對於現│ ││ │ │況處理是不好的,畢竟你很主觀的看待問題,但又│ ││ │ │未客觀的事實來處理問題。第二、你的款項由主管│ ││ │ │收取後,依合作契約早已轉換成法國代理商,公司│ ││ │ │有資料紀錄備查,你不願討論代理權問題,又規避│ ││ │ │公司暫時轉換至國外發展的問題,那大家實在沒有│ ││ │ │溝通的認知關係點,我想這樣對彼此都不好。第三│ ││ │ │、你的系統,你如果不願意續租,需解約,請依公│ ││ │ │司當初合約規定,頭款需補足10萬歐元系統租約的│ ││ │ │前期款項,我當初也已說過是以代理商的角度幫你│ ││ │ │爭取,你不願意續租我也不勉強,請你即刻補足8 │ ││ │ │萬歐元,你補足後公司會派人去與你解約並取回系│ ││ │ │統,也請你不要再拖延該款項,既然你已經不願意│ ││ │ │誠懇的面對來處理此事,我也依實際公司作業規定│ ││ │ │辦理,請你按規定補足差額款項8 萬歐元,你確定│ ││ │ │匯款時,我會將帳號給你。第四、去年你投資1 萬│ ││ │ │歐元,預計投資AI系統在法國或其他國家的發展規│ ││ │ │劃,我也在去年底已告知先在中國設立辦公室,後│ ││ │ │續視情況再去歐洲發展,該辦公室將於今年4 月中│ ││ │ │旬左右建構完成,將依規定進駐該辦公室,並非你│ ││ │ │所說如此,我想再次提醒你,如果仍然在主觀的立│ ││ │ │場執著下去,而非以實際現況來處理,對實際的問│ ││ │ │題是沒有幫助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