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祥
梁雅萍卓承竹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794、1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承竹故買贓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梁雅萍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林永祥於民國101年3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捷運○○○區○○○路與孟子路之人行道上(起訴書誤認係同年1 月底,在高雄巿新堀江商場附近),見黃俊曄所有、由其子黃昱誠騎乘使用,車身號碼GT416783、綠色、24段變速之捷安特自行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行車,原誤載車身號碼GT41678 ,該車前於101 年1 月底,在高雄巿新堀江商場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放該處)未上鎖,乃徒手牽走該車,竊取得逞。林永祥嗣即連繫卓承竹,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由林永祥騎乘該車至高雄巿左營區世運主場館門口,卓承竹明知該自行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以新台幣(下同)1000至1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1500至2000元)之代價,向林永祥購買之以供己使用。
(二)於101年2月底某日,林永祥在高雄市凹子底捷運站出口外之博愛路上(起訴書誤植為同年1 月底,在高雄○○○鄉○○○路○○號前),見趙慶華所有車身號碼GN516488、黃色、21段變速之捷安特自行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自行車,原誤載車身號碼GN51648 ,該車前於92年8 月間,在高雄○○○區○○路鳳山高中圍牆外,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處)停放路旁上址,竟趁車子僅以鎖鍊鎖住車輪之簡易防盜措施,徒手以整車搬走之方式,竊取得逞。經整理後,林永祥於
101 年3 月初某日,騎乘該自行車至卓承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卓承竹明知該自行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以1000至1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1500至2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自行車供己使用。
(三)林永祥與梁雅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7 分,由林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附載梁雅萍,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見曾寶法所有車身號碼G88N4492、白色、6 段變速捷安特自行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自行車),未上鎖停於該處,乃由林永祥下車徒手竊取前述自行車,梁雅萍則騎乘機車在旁把風、等候,待確認林永祥得手後,梁雅萍、林永祥分別騎乘前述自行車、機車離開。101 年4 月4 日後至同月18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4 月間某時許) ,林永祥即騎乘前述竊取所得之自行車,至卓承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卓承竹明知該自行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以1000至1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載為1500至2000元)之代價,向林永祥購買上開自行車供不知情之胞妹卓佩君之子使用。
二、卓承竹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中旬,在高雄巿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公訴人認為行竊者為林永祥,惟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理由部分)所交付之車身號碼T00000000 、黑色「I.R.LAND-愛爾蘭」牌自行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鄒姈臻所有,於同年2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區○○路○○○ 號前遭竊之自行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以1500至2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之,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某工地,將該自行車給予不知情之蔡明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做為代步工具。
三、嗣於101 年4 月18日1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應安街口,林永祥正持鐵剪著手竊取停放於路旁之吳英桃所有由其女楊雅淋使用之美利達廠牌、27段變速自行車(此部分所涉竊盜未遂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際,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林永祥乃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一之(一)之犯罪事實暨行為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事實一之(一)、(二)、(三)及事實二所示失竊自行車
0 輛(各均已發還黃昱誠、趙慶華、曾寶法、鄒姈臻)。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永祥、梁雅萍、卓承竹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分據被告林永祥、梁雅萍、卓承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3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94 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第41至45頁、101 年度偵字第14985 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7 至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50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昱誠、趙慶華、曾寶法、鄒姈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5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至31頁、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且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林永祥上揭事實一之(一)、(二)竊盜犯
行,雖於起訴書載稱其犯罪時、地分為:101 年1 月底在高雄巿新堀江商場附近;同年1 月底在高雄○○○鄉○○○路○○號前。然就前開事實訊之被告林永祥,渠一再供承:其係於101 年3 月初或中旬,在高雄市左營區捷運○○○區○○○路與孟子路之人行道上,見車身號碼GT416783、綠色捷安特自行車未上鎖,因之徒手直接將之牽走(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1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另於101 年2 月底,見車身號碼GN516488、黃色捷安特之自行車僅以鎖鍊鎖住車輪,停放在高雄巿凹子底捷運站出口外路旁,於是徒手把整台車搬走(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語明確。稽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事實一之(一)】所指犯罪行為時、地於「101 年1 月底在高雄巿新堀江商場附近」(見偵二卷第22頁),即為被害人黃昱誠上揭自行車遭竊之時、地,惟既無積極證據顯示下手實施該次竊盜者即為被告林永祥,自不宜逕以被害人該次遭竊時、地,據以推定為本件被告行竊之時、地;更審酌被告林永祥就行竊時、地所為供述均前後一致,且其既已自白犯罪,就無關科刑之犯罪時、地,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為犯罪時、地之供述應屬非虛,自當以其所述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行為時、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事實一之(二)】所指犯罪行為地「高雄○○○鄉○○○路○○號前」,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該址之相關記載可資比對或查核,其所以出現顯係誤植所致,尚與本案無關。
㈡另就起訴書對被告卓承竹上開買贓之價格均載明為1500至
2000元乙節,經查被告卓承竹就其係以何價格向被告林永祥買贓,或供稱係2000元(見警卷第8 頁) ,或稱係1500至2000元(警卷第8 、9 頁;偵一卷第15頁、第40至41頁) ,亦有稱係1000至2000元(見偵一卷第21頁、第2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7頁) ,前後供述迭異,究以何者可信,本即有疑,參以被告林永祥就其各次賣贓價格均供述明確、前後一致,坦承係以1000至15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贓物(見偵一卷第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
33 頁),互核2 人所述,應以被告林永祥所述可採,而認卓承竹係以1000至1500元不等代價故買本案之贓物。爰就起訴書附表誤載者,更正為如事實一之(一)、(二)、
(三)所示,併予敍明。㈢至被告卓承竹雖供承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3 )之贓物
自行車係向被告林永祥故買而得,惟此部分已據被告林永祥堅詞否認涉案,尚無從認定該贓物來源為被告林永祥(詳後述無罪部分),然不影響被告卓承竹故買贓物之犯行,附此述明。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林永祥前揭2 次竊盜、1 次共同竊盜;被告梁雅萍1 次共同竊盜;被告卓承竹4 次故買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祥、梁雅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卓承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林永祥及梁雅萍2 人間就事實一之(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永祥就事實一之
(一)、(二)、(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所犯之竊盜3 罪;被告卓承竹就事實一之(一)、(二)、
(三)及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之故買贓物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屬於被告品格之前科表乃科刑資料,與犯罪事實無關,不宜載於事實欄,有司法院101 年第5 次裁判書類委員會建請改進事項可資參酌,爰於理由欄論列。查被告林永祥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
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卓承竹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至99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迄99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載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永祥於另案竊盜未遂遭查獲時,在接受警詢之際,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事實一之(一)犯罪行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坦承該案,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林永祥警詢筆錄可明(見偵二卷第7 至13頁),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夏仕欽所製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3 頁) ,核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堪認其犯後已知認錯,尚有悔意,爰就其所犯事實一之(一)竊盜罪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永祥、卓承竹均素行不佳,有卷附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且被告林永祥、卓承竹均不知徹底悔改,貪圖不勞而獲,被告林永祥3 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無可取、被告卓承竹多次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切斷被害人追回遭竊財物之管道,惟念其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梁雅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3 人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林永祥上揭3 罪、被告卓承竹上揭4 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鐵剪1 支係被告林永祥另案犯罪所用工具( 該案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被告林永祥有期徒刑7 月並宣告沒收確定) ,與本件竊盜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祥於101 年2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徒手竊取鄒姈臻所有,由其女楊佩芸使用、車身號碼T00000000之黑色「I.R.LAND-愛爾蘭」牌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或搬運離開,嗣於101 年3 月中旬,騎乘該自行車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被告卓承竹當場以15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林永祥購買上開自行車,因認被告林永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永祥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勝國之證述、被告卓承竹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林永祥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輛自行車,不知為何證人如此說、應係證人記錯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勝國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有看過林永祥賣腳踏車給卓承竹2 、3 次,都是在卓承竹家門口賣腳踏車給卓承竹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另稱:係於高雄巿海光四村551 號我家籃球場附近講的等語。
經公訴檢察官詰以:何以之前所述之交易地點均稱在卓承竹家門口,與今日不同?證人林勝國又證稱:剛剛講的這1 台是在我家門口,是林永祥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卓承竹在我門口交易,在海光四村這邊。而詢之於審判期日經具結轉為證人身分之被告卓承竹,渠先證述系爭自行車係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 號門口跟被告林永祥所購買,繼於證人林勝國完成前開證述,本院請其表示意見時,其即改稱:交易地點係在林勝國他家外面的籃球場等語。觀之前開證人林勝國與被告卓承竹關於買贓地點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其真實性本有疑義。嗣再經本院質之證人林勝國以究竟看過幾次林永祥把自行車賣給卓承竹?其時間、地點、品牌、顏色是否均記得?交易過程卓承竹有無拿錢給林永祥?證人林勝國則答稱:看過3 至4 次,每次的時間記不清楚了,地點也差不多忘記了,品牌有捷安特、還有愛爾蘭,其他的我不記得了、交易過程卓承竹有無拿錢給林永祥,我不清楚,忘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71頁) 。參之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自行車之買贓過程證人林勝國果有參與,則雖因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致就某些細節或有記憶模糊、或有部分遺忘詳情之情形,但對於重要交易過程如交易時地、卓承竹有無交付對價給林永祥等事實,應不致均已遺忘。再核之證人林勝國所述,其因交易當時天色昏暗而無法看清楚該車之狀況,對於系爭車子顏色亦無印象云云,惟證人林勝國既對特徵明顯之車子顏色未予注意,卻對被告林永祥與卓承竹當日交易客體為「英文字I 開頭之自行車」細微處有清楚記憶,亦與常情不符。且稽之證人林勝國於本件審理初始,經提示系爭自行車照片、詢其對該車有無印象時,其係證稱未見過該自行車,後方改口稱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前開證人林勝國及被告卓承竹所述,其等證詞既有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疵累,二人究竟有無親身體驗上開買賣,本院著實置疑。
(二)再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呈,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下手行竊其等所有之自行車者為被告林永祥,亦無一紀錄當時行竊過程之監視或錄影資料可資為佐,據以審認被告卓承竹所交付蔡明恩之系爭自行車係被告林永祥所竊,更無查獲任何被告持有系爭自行車贓物之跡證可憑,參之被告卓承竹取得系爭自行車之可能原因,非僅被告林永祥竊取並交付一端,互核前開公訴人所舉之人證所述,既有前揭不足憑信之存疑,系爭自行車之遭竊自有合理懷疑與被告無關。
(三)綜上所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林永祥涉嫌竊盜犯行部分,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林永祥確實有竊盜犯行之程度,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永祥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永祥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永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