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鵬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鵬與林淑玲係夫妻,渠2人與梁少軒、張婉琳、劉羽軒(已改名為劉懷甯)均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直銷商。梁少軒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曾先後向被告借貸價值新台幣(下同)1,115,720元之商品(詳如附表一),被告明知其與林淑玲自94年9月6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亦先後向梁少軒借貸價值476,410元之商品(詳如附表二),且明知林淑玲積欠梁少軒房租38,000元,亦明知其積欠張婉琳、劉羽軒價值76,601元、316,690元商品之債務已移轉由梁少軒承擔,其與梁少軒間之債務互為抵銷之結果,梁少軒僅積欠被告208,019元(詳如附表三備註欄)。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間,虛偽增列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共907,701元,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梁少軒發給支付命令(金額為1,509,011元,詳如附表四),致本院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718號支付命令內,該支付命令於99年6月28日確定後,被告遂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梁少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99年7月22日以雄院高99司執地字第87128號核發執行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梁少軒,並以此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文鵬涉有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梁少軒之指訴及證人唐惠美、張婉琳、于建中、洪有智、林淑玲之證述,並有卷附之訂購單、估價單、送貨單、記帳簿、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7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7月22日雄院高99司執地字第87128號執行命令等佐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梁少軒發給金額為1,509,011元支付命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依據訂購單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訂購人有梁少軒簽名的部分,是梁少軒向我訂貨;張婉琳及劉羽軒的部分,我有估價單,張婉琳的庫存轉到軒緣店,金額是76,601元,劉羽軒的庫存轉到軒緣店,金額是316,690元,梁少軒有簽名,梁少軒主張這部分要扣除是不正確的,當初這些貨是放在我這邊,現在轉去軒緣店,日後梁少軒不承認,萬一劉羽軒、張婉琳來找我要貨時,我怎麼辦;梁少軒說沒有欠我那麼多,可是梁少軒都無法提出證據,如果要相互抵銷的話,至少要把正本三聯單給我看,是否是我借的,才可以互相抵銷,至於我太太的部分跟本案沒有關係,沒有辦法抵銷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對於梁少軒有150萬元債權,只是對於有部分金額,得以抵銷有爭議,本件支付命令已確定,與既判力同一效力,在法律上債權為實在,梁少軒不能以不懂法律推卸責任,本件應是雙方對於金額上有所誤差,此誤差應不是刑事上之不實,而應由民事加以判斷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間,以梁少軒自93年1月5日起,向其訂購彩裝套組、化妝水、潔膚霜等美容產品,合計共1,509,011元未付款,並檢附訂購單、估價單為據,向本院聲請准許對梁少軒核發1,509,011元之支付命令,嗣由本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7718號核發支付命令等節,有民事支付命聲請狀1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718號支付命令;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估價單、收據共18張,及記載有「張婉琳庫存轉軒緣店,$76601-,劉羽軒庫存轉軒緣店,$316690-」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5頁、第78頁、第102頁),顯見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有檢具合計1,509,011元之訂購單、估價單、收據為據。
㈡、告訴人梁少軒於偵查中指稱:劉羽軒、張婉琳是付錢給公司,貨先寄放在周文鵬那裡,為何劉羽軒、張婉琳要向我拿貨,就是為了抵銷我積欠周文鵬的貨款,周文鵬不可能先將她們2人的貨物放在我這邊,要我轉交給劉羽軒、張婉琳,而且當時我已經欠周文鵬110多萬的貨款,周文鵬怎麼可能還拿38萬多元的貨物要我轉交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參諸公訴意旨,堪認梁少軒對於積欠被告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乙節,並不爭執。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1、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扣除其積欠梁少軒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及被告之妻林淑玲積欠梁少軒房租38,000元,是否該當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2、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將載有「張婉琳庫存轉軒緣店,$76601-,劉羽軒庫存轉軒緣店,$316690-」之編號202444號估價單,列為其對梁少軒之債權,是否該當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未扣除其積欠梁少軒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及被告之妻林淑玲積欠梁少軒房租38,000元,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否該當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雙方互負債務時,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之意思表示應通知他方。
⑵、梁少軒提出1張載有:1,115,720-借貸336,460-羽軒316,6
90-婉琳76,601-房租38,000=347,969之編號618961號估價單(見他字卷第36頁),主張被告與其已對帳並抵銷借款、房租等債務。復請擔任梁少軒之助理即證人唐惠美出庭證稱:99年4月在瑞達街35號梁少軒的店裡,看到周文鵬拿這張估價單與梁少軒對帳,有聽到他們在對帳,但沒有仔細聽,有說到誰有借貨,要扣誰的貨,房屋的部分沒有注意聽到等語(見調偵卷第12頁)。而證人即梁少軒之夫洪有智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5月30日當天,被告有承認編號618961號估價單是他寫的,這估價單是被告先前拿到我們店裡對帳的,第1次對帳時我不在場等情(見調偵卷第62頁)。惟由證人唐惠美、洪有智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梁少軒對帳,然無法確認編號618961號估價單為被告與梁少軒間相互抵銷債務之憑據。
⑶、又證人于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月至5月間,有
跟周文鵬去梁少軒住處催討債務,那天他們就是在討論這張估價單,爭執估價單到底是誰寫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再佐以梁少軒提出被告於99年5月30日至其軒緣美容化妝店討債時,錄下其與被告間對話之下列錄音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被 告:我請教,這單是從哪裡來?梁少軒:這是你開給我的啊。
被 告:我有開單,但我沒有交給妳,妳怎麼會有這張單。
梁少軒:我拿正本給你看。
討債甲對被告說:這是不是應該扣除。
被 告:為什麼要給她扣除。
顯見被告於99年5月30日與梁少軒討論時,否認梁少軒所提出之編號618961號估價單,是其與梁少軒間對帳之結果,亦不認為有與梁少軒相互抵銷債務之情形。
⑷、綜上,由證人唐惠美、洪有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梁少
軒對帳過,卻無法證實編號618961號估價單為被告與梁少軒相互抵銷債務之憑據。況且,編號618961號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署名,縱使如證人洪有智所謂是被告所書寫,亦難排除被告與梁少軒對帳時試算之資料。另從上述被告毫無防備下遭錄音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並未認為有與梁少軒相互抵銷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被告之辯解,足認被告與梁少軒對於彼此間之債務金額仍有爭執,故被告未扣除其積欠梁少軒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及被告之妻林淑玲積欠梁少軒房租38,000元,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難認有何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2、被告向將載有「張婉琳庫存轉軒緣店,$76601-,劉羽軒庫存轉軒緣店,$316690-」之編號202444號估價單,列為其對梁少軒之債權,是否該當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⑴、告訴人梁少軒於偵訊時指稱:劉羽軒、張婉琳付款給公司,
貨物由被告拿走,理論上劉羽軒、張婉琳應該向被告取貨,但劉羽軒、張婉琳都是向我拿貨,而未向被告拿貨,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有交付貨物給劉羽軒、張婉琳2人,故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不應該把劉羽軒、張婉琳的債權加進去;而劉羽軒、張婉琳轉到我那邊的貨物,劉羽軒、張婉琳都已經拿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第25頁)。是以梁少軒認為劉羽軒、張婉琳皆已向其取貨,被告不應將此列為債務。
⑵、惟證人劉羽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梁少軒保薦進
入克緹,梁少軒的上線把我交給周文鵬帶;我不太瞭解克緹的制度,我加入時刷卡買了56多萬元的貨,就1次把貨都領出來,我只拿一部分貨,我不清楚貨到底寄放在周文鵬或梁少軒那邊,但在1次搬貨時,知道有一段時間,我的貨是寄放在周文鵬那邊;而梁少軒是我的直系,拿貨要跟直系的拿,要給她簽名,證明我們有領貨;編號202444估價單上記載,劉羽軒庫存轉軒緣店316,690元,應該是我剩下的貨,這些貨都沒有拿到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顯見證人劉羽軒自認其向克緹公司購買之貨物已取出,曾寄放在被告之處,且其未向梁少軒領取剩餘價值316,690元貨物之事實,此與梁少軒前揭指訴內容迥異。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所謂:當初這些貨是放在我這邊,現在轉去軒緣店,日後梁少軒不承認,萬一劉羽軒、張婉琳來找我要貨時,我怎麼辦等語,並非無稽。
⑶、證人張婉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大約是93年起,在克緹公司
擔任直銷商,周文鵬欠我價值76,601元的貨物,因為梁少軒開店了,所以周文鵬要我跟梁少軒拿貨,我應該於94、95年間,已經向梁少軒取貨等語(見調偵第13頁)。而證人張婉琳於另案民事程序中證稱:我向克緹公司買貨,貨款給克緹公司,周文鵬是我上線,所以要跟周文鵬拿貨,周文鵬說梁少軒有欠其款項,因為梁少軒有開店,貨請梁少軒出給我等情;但被告聽聞證人張婉琳上開證述後,即表示:張婉琳說梁少軒有欠我貨,所以從梁少軒那邊出貨,但當初還沒有結算,梁少軒怎麼跟張婉琳說欠我貨,從梁少軒那邊出貨,當時梁少軒還沒有開店,沒有貨,劉羽軒、張婉琳的貨都放在我這邊,不可能從梁少軒那邊出貨等詞。證人張婉琳乃補充證稱:當時確實周文鵬說直接到梁少軒那邊拿貨,因為梁少軒開店了,叫我去梁少軒那邊拿貨,周文鵬再跟梁少軒算等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卷宗節本第158頁至第159頁) ,足認被告曾請張婉琳向梁少軒拿貨,待事後再與梁少軒結算之事實;惟由前揭劉羽軒自認尚未向梁少軒取貨,而梁少軒卻認為已給付貨物與劉羽軒乙節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梁少軒是否已給付貨物給劉羽軒、張婉琳2人仍有疑義,故在未向劉羽軒、張婉琳確認前,被告認為梁少軒應負擔劉羽軒、張婉琳庫存轉軒緣店之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又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有提出相關訂購單、估價單、收據為據,並非偽造本票或虛列債權之方式聲請支付命令。且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梁少軒間對於債務金額仍有爭議;另從證人劉羽軒之證述內容,堪認梁少軒是否已給付剩餘貨物給劉羽軒,存有疑義,然此均應循民事程序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何況,梁少軒曾收受前揭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內載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衡情,梁少軒先前既與被告對過帳,對於被告請求之數額,顯有爭執,理應向本院提出異議,以解決紛爭,而非以不知法律程序為由,俟異議期間經過後,反而,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
五、參諸上情,本件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上述罪嫌,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周文鵬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一:(梁少軒向周文鵬借貸商品一覽表)┌──┬────┬─────────┬──────┐│編號│ 日 期 │ 單據(編號) │ 金 額 │├──┼────┼─────────┼──────┤│1 │93.01.05│訂購單(0000000) │16萬8000元 │├──┼────┼─────────┼──────┤│2 │94.06.19│訂購單(0000000) │56萬7490元 │├──┼────┼─────────┼──────┤│3 │95.05.10│訂購單(000000) │1700元 │├──┼────┼─────────┼──────┤│4 │95.07.05│訂購單(000000) │1萬2120元 │├──┼────┼─────────┼──────┤│5 │94.06.28│訂購單(0000000) │5萬6000元 │├──┼────┼─────────┼──────┤│6 │ 9.27│訂購單(000000) │850元 ││ │(無年份│ │ ││ │之記載)│ │ │├──┼────┼─────────┼──────┤│7 │94.06.21│訂購單(0000000) │2萬880元 │├──┼────┼─────────┼──────┤│8 │95.08.23│訂購單(000000) │7800元 │├──┼────┼─────────┼──────┤│9 │94.08.03│估價單(000000) │3000元 │├──┼────┼─────────┼──────┤│10 │95.10.23│估價單(000000) │3萬6360元 │├──┼────┼─────────┼──────┤│11 │94.05.23│估價單(000000) │1800元 │├──┼────┼─────────┼──────┤│12 │94.10.19│估價單(000000) │3萬9000元 │├──┼────┼─────────┼──────┤│13 │94.10.28│估價單(000000) │12萬5660元 │├──┼────┼─────────┼──────┤│14 │93.09.02│收據(0690) │1010元 │├──┼────┼─────────┼──────┤│15 │94.11.06│估價單(000000) │5萬8270元 │├──┼────┼─────────┼──────┤│16 │94.05.01│估價單(000000) │5300元 │├──┼────┼─────────┼──────┤│17 │93.12.07│估價單(000000) │4130元 │├──┼────┼─────────┼──────┤│18 │94.03.20│估價單(000000) │6350元 │├──┴────┴─────────┴──────┤│ 總計: 111萬5720元 │└────────────────────────┘附表二:周文鵬、林淑玲向梁少軒借貸商品明細表┌──┬────┬─────────┬──────┐│編號│日期 │單據(編號) │金額 │├──┼────┼─────────┼──────┤│1 │94.09.06│訂購單(無) │3700元 │├──┼────┼─────────┼──────┤│2 │94.09.10│訂購單(0000000) │1萬8900元 │├──┼────┼─────────┼──────┤│3 │94.10.23│訂購單(000000) │21萬8490元 │├──┼────┼─────────┼──────┤│4 │94.12.22│訂購單(000000) │8萬70元 │├──┼────┼─────────┼──────┤│5 │未記載 │訂購單(000000) │3萬7600元 │├──┼────┼─────────┼──────┤│6 │95.01.04│訂購單(000000) │6750元 │├──┼────┼─────────┼──────┤│7 │95.03.19│訂購單(000000) │2萬2400元 │├──┼────┼─────────┼──────┤│8 │95.04.05│訂購單(000000) │8220元 │├──┼────┼─────────┼──────┤│9 │95.05.10│訂購單(000000) │2600元 │├──┼────┼─────────┼──────┤│10 │95.06.14│訂購單(000000) │3300元 │├──┼────┼─────────┼──────┤│11 │95.08.02│訂購單(000000) │7960元 │├──┼────┼─────────┼──────┤│12 │95年間 │訂購單(000000) │1800元 │├──┼────┼─────────┼──────┤│13 │96.07.16│訂購單(000000) │9900元 │├──┼────┼─────────┼──────┤│14 │96.08.17│訂購單(000000) │2200元 │├──┼────┼─────────┼──────┤│15 │96.09.18│訂購單(000000) │5610元 │├──┼────┼─────────┼──────┤│17 │96.10.10│訂購單(000000) │5630元 │├──┼────┼─────────┼──────┤│18 │96.12.23│訂購單(000000) │2萬1150元 │├──┼────┼─────────┼──────┤│19 │96.12.25│訂購單(不詳) │8750元 │├──┼────┼─────────┼──────┤│20 │97.02.20│訂購單(000000) │2480元 │├──┼────┼─────────┼──────┤│21 │97.03.30│訂購單(000000) │8900元 │├──┴────┴─────────┼──────┤│ 共計│47萬6410元 │└─────────────────┴──────┘附表三:(梁少軒實際積欠周文鵬之款項)┌──┬──────────────┬──────┐│編號│周文鵬之債權應扣除額明細 │應扣除金額 │├──┼──────────────┼──────┤│1 │周文鵬、林淑玲向梁少軒借貸商│47萬6410元 ││ │品(即附表二) │ │├──┼──────────────┼──────┤│2 │張婉琳之債權 │7萬6601元 │├──┼──────────────┼──────┤│3 │劉羽軒之債權 │31萬6690元 │├──┼──────────────┼──────┤│4 │林淑玲積欠梁少軒房租 │3萬8000元 │├──┴──────────────┼──────┤│ 總計│90萬7701元 │├─────────────────┴──────┤│備註:梁少軒實際積欠周文鵬之款項:周文鵬之原有債││權(即附表一)111萬5720元-90萬7701元(應扣除額 ││即附表三)=20萬8019元 │└────────────────────────┘附表四:
┌────────────────────────┐│周文鵬聲請支付命令金額明細 │├─────────────────┬──────┤│梁少軒向周文鵬借貸商品(即附表一)│ 111萬5720元│├─────────────────┼──────┤│劉羽軒之債權 │ 31萬6690元│├─────────────────┼──────┤│張婉琳之債權 │ 7萬6601元│├─────────────────┼──────┤│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 │150萬9011元 │├─────────────────┴──────┤│備註:111萬5720元+31萬6690元+7萬6601元= ││ 150萬90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