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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仁

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仁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鎮豐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毅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

1、8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宮凡禾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世軒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莊硯全(綽號「王董」)、張德仁(均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6年4 、5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含857 專案、前鋒專案等專案,下稱EMBT基金)」網站,經由網際網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之交易,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投資者如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繳納一定金額,並須透過介紹人(俗稱上線)在EMBT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始得成為會員、購買虛擬之EMBT基金電子點數、尋找下線,而投資者所購買之EMBT基金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虛擬電子點數,存於前開虛擬基金帳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金網站查詢自身之虛擬電子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EMBT基金憑證,亦可用該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會員間亦得透過EMBT基金網站,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數,至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經由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領得獎金。而周汎可(綽號KeKe、CoCo,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明知上情,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擔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下稱麥特公司)、臺美理財諮詢服務中心(設於屏東市○○○路○○號3 樓,下稱臺美中心據點)、臺北市○○○路○段○○號天成商業大樓5 樓12室(下稱忠孝西路據點)、巨龍國際影視數位科技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下稱巨龍公司)等處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嗣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下稱鄭明仁等5人)及周登堂(原名周博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誤信EMBT基金為真,皆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由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擔任周汎可之直接下線,周登堂、姜世軒各為鄭明仁、吳俊毅之下線。詎鄭明仁等5 人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亦明知如附表一所載EMBT基金之獎金制度,主要係以參加者介紹他人加入EMBT基金,作為獎金取得方式,鄭明仁等5 人為領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竟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周登堂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之投資過程及付款方式,積極推廣、宣傳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鄭明仁等

5 人並經由向上線購買虛擬電子點數再轉售予下線、招攬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以擴張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紅利獎金等方式,從中賺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因而招得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之各該投資人,於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時間、地點參加投資EMBT基金【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係屬重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可參院七卷第160頁】,迅速擴散組織,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周登堂共同非法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嗣EMBT基金網站於96年11月25日無預警關閉,如附表二所載之投資人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投資人,固曾對被告鄭明仁等5 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9784號、第20086 號、第20087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院八卷第50頁至第5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所載投資人對被告林鎮豐提出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十一卷第268 頁),惟檢察官當時係就詐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被告鄭明仁等

5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且如附表二所載之投資人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僅部分重疊,犯罪事實並未俱屬相同,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鄭明仁等5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故被告宮禾凡此部分之辯解(見院八卷第49頁),尚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七卷第103 頁、第172頁),又當事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

、姜世軒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分見院九卷第9頁,院八卷第78頁,院七卷第102 頁、第103 頁),又EMBT基金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會員制度、註冊虛擬網路帳戶、交易虛擬電子點數等方式進行營運,並提供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而被告鄭明仁等5 人均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由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擔任另案被告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至被告姜世軒、另案被告周登堂則分別為被告吳俊毅、鄭明仁之下線,且被告鄭明仁等5 人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仍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宣傳、推銷EMBT基金以賺取獎金等節,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除編號

6、、、、、、外)所載之投資人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時分別證陳在卷(各該投資人之供述,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核與證人莊硯全供述:伊有販賣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給周汎可、周登堂,亦有跟周汎可、周登堂兌現EMBT基金電子點數,並提供巨龍公司予周汎可、周登堂宣傳EMBT基金等情(分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頁、第14頁,偵十三卷第119 頁,聲羈卷第5 頁,偵聲卷第13頁);證人周汎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陳:伊之上線為莊硯全,伊有推銷EMBT基金予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係伊的下線,渠等皆有參與販售EMBT基金,投資人會將伊當成推薦人,伊透過販售EMBT基金電子點數予投資人,從中抽取10%利潤,用電子點數來計算獲利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偵一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偵十一卷第94頁至第94-1頁、第22

8 頁,偵十八卷第81頁、第83頁,偵二十八卷第42頁,院五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證人周登堂於偵審中證述:當初係鄭明仁介紹伊投資EMBT基金,伊共引介十多人參加EMBT基金,伊之上線為鄭明仁,鄭明仁之上線為周汎可,周汎可另有下線吳俊毅;又投資者將款項交給伊,伊會把現金交給莊硯全(王董)購買EMBT基金電子點數,或交給鄭明仁,鄭明仁再轉交予周汎可購買EMBT基金電子點數,係鄭明仁、周汎可要求伊對外招募EMBT基金,鼓吹、推薦親友投資,再EMBT基金大部分係以舉辦說明會、印發宣傳單作為招募投資者之方式,周汎可主要據點係在大順三路據點,會在該處舉辦說明會,主講人是林鎮豐,說明會內容係介紹公司背景及投資報酬率,藉以推銷客戶投資EMBT基金,當時周汎可及鄭明仁、吳俊毅均曾在該據點出入、招攬客戶投資EMBT基金等詞(分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偵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七卷第72頁至第75頁,院五卷第292 頁至第294 頁);證人即麥特公司、巨龍公司之經理鄧景育(綽號鄧俊傑)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周汎可係高雄的總上線,為鄭明仁之上線,至周登堂則為鄭明仁之下線等情(見院三卷第134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復與證人鄭宇良(改名鄭閎浴、鄭光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證人李開文之供詞,皆互可勾稽(鄭宇良部分,見偵十八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偵二十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十四卷第

4 頁,偵二十八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李開文部分,見偵二十二卷第32頁至第35頁)。況被告鄭明仁於偵審中供承:周汎可將EMBT基金介紹給伊,伊有招攬下線,有介紹周汎可給麥特公司,亦有介紹麥特公司之周登堂及投資人謝沛君(附表二編號2部分)購買EMBT基金,伊亦有抽取利潤即投資金額10%等語(分見警二卷第110 頁、第113頁,偵三十卷第7 頁,院四卷第3 頁、第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院七卷第101 頁);被告林鎮豐於偵審中自陳:伊自96年7 月開始加入販售EMBT基金,伊的上線是周汎可,並曾因周汎可、鄭明仁之邀請,而去過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巨龍公司、臺美中心據點、忠孝西路據點等處進行講解,分享EMBT基金資訊,伊亦曾領取EMBT基金之獎金,伊在96年11月發現EMBT基金網站有問題後,就將自己所擁有的點數透過上下線方式換取現金,伊在推廣EMBT基金時,有向投資人告知可將款項匯入至鄭宇良帳戶內進行投資等節(分見偵三十卷第6 頁,偵十八卷第63頁至第64頁,院四卷第48頁至第55頁正面,院七卷第102 頁);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陳:周汎可係伊的上線,伊有招攬下線(含姜世軒),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作為佣金,實際上亦有領過紅利現金、介紹獎金,並參與蔡明嬌(附表二編號5)、梁馨之(附表二編號)投資EMBT基金之過程,又伊會將點數轉給姜世軒並收取現金,伊實際上並無用自己的現金去買點數,伊一開始係向周汎可借錢購買點數以進行投資,後來錢有還給周汎可,其餘都是點數轉來轉去,伊投資EMBT基金共賺取28萬元,並利用點數從姜世軒那邊拿到現金7 、8 萬元等情(分見警二卷第104 頁,偵七卷第81頁,偵十八卷第96頁至第98頁,院四卷第90頁反面至第100 頁,院七卷第102 頁);被告宮凡禾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推薦他人加入,領取介紹獎金乙情(見院四卷第

120 頁正面);被告姜世軒於偵查中供認:伊加入EMBT基金係吳俊毅所介紹的等詞(見偵七卷第52-3頁)。再者,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之各該投資人均參加EMBT基金,分別於如附表二(除編號6、、

、、、、外)所示之時間、地點、投資金額,進行EMBT基金投資,亦據前揭證人即各該投資人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證人沈昆益、陳震兆、巫美鳳之證詞,及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EMBT基金投資憑證、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各該證據出處欄所載),且如附表二編號

、、、所載之投資人,確有匯款至鄭宇良金融帳戶之往來紀錄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3 日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二卷第63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提領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頁至第649 頁)、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正面)各1 份附卷可證,益徵上開投資人所述之交付投資款項情節,非屬虛妄。此外,並有卷附EMBT基金中文版、英文版宣傳手冊(分見偵四卷第42頁至第60頁,偵七卷第86頁至第102 頁)、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

1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見偵四卷第38頁,院八卷第166 頁),周登堂所有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存摺帳戶於96年至98年間之國外電匯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水單/交易憑證、存戶交易明細、切結書、外匯綜合存款定存開戶通知書、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分見院二卷第71頁至第78頁正面,院六卷第1 頁至第43頁)、香港恒生銀行票據(分見偵十一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偵十八卷第222 頁,偵二十八卷第3 頁至第4 頁,院四卷第29頁正面,院五卷第334 頁,院六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

100 年4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見院四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及EMBT基金網站資料(分見偵十卷第111 頁至第11

5 頁,偵十五卷第21頁至第36頁)各1 份,及大順三路據點、巨龍公司之現場照片共6 張(見偵十卷第83頁至第85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

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投資者欲參加EMBT基金,除須先繳納一定金額(成為會員需繳交20美元,如欲投資則至少需繳交

500 美元)外,另須先找到介紹人(即上線),由介紹人在EMBT基金網站上協助註冊,始能成為會員,投資者於成為會員後,方得購買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尋找下線、依如附表一所載獎金制度賺取獎金,又獎金可以向下延伸5 個世代,EMBT基金網站再發放虛擬電子點數予上線作為獎金,1 個點數可以換取1 元美金等節,業據證人莊硯全、周汎可、周登堂,及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分別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分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6頁,警二卷第24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一卷第188 頁,院五卷第313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EMBT基金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投資者加入之情形,而按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故依EMBT基金之運作模式、召募方法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

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10月13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院八卷第29頁)。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此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2 年3 月1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見院八卷第27頁至第28頁)。查EMBT基金並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乙節,業經證人莊硯全供述在卷(聲羈卷第5 頁),亦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本院(見院八卷第27頁),又EMBT基金所營運者,形式上雖為理財方案,惟EMBT基金未在美國進行相關登記,亦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國內募集或銷售,或向中華民國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再麥特公司並未依法申請辦理銷售境外資金業務等節,有我國駐美代表處電報(見偵十八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金管會96年7 月13日、97年4月15日、97年5 月13日、97年7 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偵十卷第64頁,偵一卷第121 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十三卷第156 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5月15日、98年2 月13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警一卷第155 頁至第171 頁,偵二十二卷第62頁)各1 份附卷為憑,足見EMBT基金非屬真實金融商品,未有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參加人毋寧僅係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虛擬電子點數之增減,作為買賣交易、收取款項、交付經濟利益之依憑,構成「商品虛化」。又酌以證人莊硯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一開始就知道EMBT基金是假的,因為獲利邏輯很不合理,投資與獲利不成正比,EMBT基金沒有實際從事投資,「基金」只是一種說法、包裝,讓投資人願意拿錢購買點數,亦即,EMBT基金只是在網路上提供一個讓「上線」賺取點數藉以換錢之平台,投資金錢大多流至組織上線的手裡,投資人只有透過鼓吹、尋找新的下線出錢購買點數後,投資人才能賺錢,EMBT基金能撐多久,伊自己也沒有把握等語(分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偵十三卷第

119 頁至第120 頁,偵十四卷第122 頁),此情亦經證人周汎可於警詢,證人郭春桃、被告吳俊毅於偵訊時一致供陳在卷(周汎可部分,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郭春桃部分,見偵三十卷第19頁;吳俊毅部分,見偵三十卷第7 頁至第8頁),而被告林鎮豐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認為EMBT基金係具有賭博性質之網路傳銷,傳銷名義可以有很多種,伊把EMBT基金當作傳銷來做,投資在尾端可能就要賠錢,伊賭EMBT基金倒之前,自己可以回本等語(分見偵十一卷第243 頁,偵十八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復依如附表二(除編號6、

、、、、、外)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內容,除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外,參加人別無販售其他商品或提供服務,且往往以個人或親友之名義購買EMBT基金,不斷加速組織發展,俾領高額獎金。另以證人鄧景育為例,其上線為周登堂,周登堂可以抽取鄧景育之獎金,鄧景育並有下線林佳莉,另有部分新進人員歸在林佳莉之下線等節,業據證人鄧景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十卷第14頁),而周登堂之上線又可溯及被告鄭明仁及共同正犯周汎可、莊硯全等人,亦如前述,顯見EMBT基金並非僅止於3 代。是以,EMBT基金實質上並無商品或勞務可供銷售或推廣,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獲取之獎金,而非來自渠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揆諸前揭說明,EMBT基金應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乃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至為灼然,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覆意見(見院八卷第27頁反面),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吳俊毅於偵訊時一度辯稱:EMBT基金只有3 代,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見偵三十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姜世軒於偵訊時辯以:伊之獲利是來自於投資,不是招攬下線云云(見偵三十卷第7 頁),被告林鎮豐於審理中辯以:伊只是為了增加新的人脈才會購買EMBT基金云云(見院九卷第210 頁),均無足採。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雖曾函覆:EMBT基金在香港有設立登記乙節(見偵十四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惟此情尚不足以佐證EMBT基金實際上確有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明仁等5 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99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皆擔任另案被告周汎可之直接下線,組織層級甚高,又被告鄭明仁等5 人加入會員後,透過如事實欄所載之主持、講解說明會,發放文宣品,及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紅利獎金等方式,積極推廣、宣傳EMBT基金,並招攬、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使EMBT基金之不當傳銷行為以網狀方式迅速擴散,藉以依照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賺取獎金,致使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之眾多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EMBT基金,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再被告林鎮豐、吳俊毅各領有豐厚獎金,業據渠等分別供陳在卷(林鎮豐部分,見警二卷第79頁;吳俊毅部分,見院四卷第99頁正、反面),當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明仁等5 人均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鄭明仁雖曾辯稱:伊只拉了5 、6 個人(含周登堂、

附表二編號2謝沛君),整體來說,伊本身也虧損了很多錢,亦未以麥特公司作為據點云云(見院七卷第101 頁至第10

2 頁,院九卷第210 頁);被告吳俊毅則曾辯以:伊沒有主講說明會,EMBT基金從未舉辦說明會,伊僅介紹2 、3 個人(含附表二編號7、吳錫齡、梁馨之)來買EMBT基金,至附表二編號1、5、、之陳亞寭、蔡明嬌、王嘉臺、劉承鳳都不是向伊買的云云;後又改稱:附表二編號1、5、

7、、、之投資人與伊見面時,業已加入EMBT基金成為會員,非因與伊見面而加入,亦非伊之下線,復未交錢予伊,伊僅係以會員身分與那些投資人見面,並未進行解說;況伊介紹下線所累積之點數並未換得現金,伊也是被害人,都沒有賺到任何錢云云(分見警二卷第101 頁、第103 頁,偵三十卷第6 頁至第7 頁,院七卷第102 頁、第160 頁至第

162 頁);被告宮凡禾曾辯稱:伊不知道EMBT基金係屬違法,伊沒有介紹他人投資,亦無因此而獲得獎金,又陳亞寭先後於96年9 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各投資50萬元,伊曾向陳亞寭表示EMBT基金係屬虛擬,叫陳亞寭要多考慮,但陳亞寭自己堅持要投資;再者,伊只有服務、聯繫附表二編號之王嘉臺,並未抽成,伊忘記自己有無向王嘉臺收取投資款項,伊沒有賺到王嘉臺的錢;至附表二編號之陳茂吉係由黃美珠所介紹,伊當時只有在現場交付名片予陳茂吉,並未向陳茂吉收錢云云(分見偵三十卷第13頁反面,院七卷第103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惟查:

⒈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

各該投資人,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間,未有何等仇怨,當無橫加設詞攀誣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之理,況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投資人之人數眾多,且投資人江淑君、謝慶勳、何明美(附表二編號、、)之投資地點均在臺北一帶,周汎可等人則多在高雄地區活動,如無他人從中宣傳、推銷,應無眾人悉皆同時恣意誣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之可能。又EMBT基金之加入,既須有介紹人(上線)協助註冊,且經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故意偽成基金模式,衡諸情理,如無他人予以介紹、說明,各該投資人應無從自己加入EMBT基金,甚且進而匯款予周汎可,或在EMBT基金網站上加以操作之理,遑論被告鄭明仁、宮凡禾於審理中,被告林鎮豐、吳俊毅於偵審中(被告林鎮豐、吳俊毅於偵訊時之認罪,分見偵三十卷第6 頁至第8 頁),均已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是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皆有為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之積極推廣EMBT基金行為,被告林鎮豐亦曾在北部(含忠孝西路據點)推銷EMBT基金等節,堪可認定。故被告鄭明仁雖曾於審理時辯稱:伊只拉了5 、6 個人(含周登堂、附表二編號2謝沛君)云云(見院七卷第10

1 頁至第102 頁);被告林鎮豐於偵查中一度辯以:伊僅對黃昭淵、何明美(附表二編號、)說明EMBT基金,伊不清楚何明美有無加入EMBT基金,何明美不是伊介紹進來的客戶,伊亦未介紹陳肇嘉、江淑君、謝慶勳(附表二編號、、)加入EMBT基金,黃昭淵及李宜桂(附表二編號、)都是自己運作、匯款向周汎可購買點數云云(分見偵十一卷第8 頁、第10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9 頁,偵十八卷第64頁);被告吳俊毅雖曾辯稱:

EMBT基金從未舉辦過說明會,伊沒有主持說明會,伊僅係以會員身分與各該投資人見面,並未進行解說,亦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分見警二卷第101 頁、第103 頁,偵十八卷第96頁、第207 頁,院七卷第102 頁、第160 頁);被告宮凡禾於偵審時固曾辯以:伊沒有介紹他人投資,亦無因此而獲得獎金,伊只有服務、聯繫王嘉臺(附表二編號),並未抽成,伊忘記自己有無向王嘉臺收取投資款項,伊沒有賺到王嘉臺的錢;又陳茂吉(附表二編號)係由黃美珠所介紹,伊當時只有在現場交付名片予陳茂吉,並未向陳茂吉收錢云云(分見偵三十卷第13頁反面,院七卷第103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僅係犯後飾卸之詞,皆無足採。

⒉證人即麥特公司會計孫國實(綽號孫美實)於偵審中證述

:鄭明仁係周汎可之下線,鄭明仁將EMBT基金介紹給周登堂,成為周登堂的上線,周登堂才投入進去;在網路上點選鄭明仁,會出現很多下線,但看不到鄭明仁的上線,鄭明仁有推銷、招攬投資EMBT基金,並常在麥特公司、巨龍公司出入,伊亦曾收取鄭明仁所吸收下線之投資款項等語(分見偵十八卷第162 頁,院三卷第108 頁正面、第109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第11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麥特公司員工許峻維於偵審中之證陳內容互可勾稽(分見偵十六卷第158 頁,偵十八卷第66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院四卷第19頁、第23頁正面、第25頁正面),又參以證人鄧景育(綽號鄧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述:伊自96年1 月開始在麥特公司任職,麥特公司之成員另含鄭明仁、周登堂,鄭明仁於96年5 、6 月間即曾在麥特公司講EMBT基金的事,鄭明仁與周汎可時常聯繫,鄭明仁曾把點數轉給周汎可,伊有幫鄭明仁向周汎可拿錢,又鄭明仁有找林鎮豐前往麥特公司講解EMBT基金,麥特公司結束營運後,鄭明仁與周汎可、周登堂就在巨龍公司繼續招攬投資者投資EMBT基金,再者,係鄭明仁向周汎可爭取屏東的點(即臺美中心據點),伊在臺美中心據點協助投資人參加、購買EMBT基金,鄭明仁會將EMBT基金介紹書提供予伊,讓伊去招攬會員,伊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交給鄭明仁或周登堂,鄭明仁會把點數匯下來,此外,鄭明仁向伊表示EMBT基金很好,找伊投資,成為伊的上線,伊曾找鄭明仁買點數,鄭明仁有幫伊排下線,賺取EMBT基金五代利潤,網站關閉後,伊就一直詢問鄭明仁、周登堂,要他們往上去問如何處理,鄭明仁曾說周汎可會發放支票予投資人作為賠償等節(分見警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偵五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十六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偵十八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院三卷第123 頁、第125 頁正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4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第138 頁反面);證人周登堂於偵審中證稱:鄭明仁有加入麥特公司,亦有將巨龍公司作為據點之一,受理投資者移轉EMBT基金電子點數,EMBT基金係由鄭明仁、周汎可引進的,鄭明仁、周汎可都是伊的上線,當初是該2 人大力鼓吹伊投資並對外招募EMBT基金等情(分見警一卷第37頁,偵四卷第82頁,偵七卷第72頁、第74頁,偵十八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院五卷第292 頁、第300 頁至第310 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投資人陳明珠於警詢中陳述:謝沛君帶伊去參加EMBT基金說明會後,隔幾日,謝沛君就帶伊與鄭明仁見面,鄭明仁並聯繫周汎可來跟伊解說EMBT基金利益,周汎可表示如果早點投資,就可以排在組織上層,經由下線介紹,就可以領取較高之領導分紅,且鄭明仁在說明會現場介紹時,表示自己有引進新產品「857 專案」即投資3,000元美金,每月將獲利約21.4%,嗣伊將投資款項以現金面交予被告鄭明仁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鎮豐於警詢中證陳:伊有去臺美中心據點主講EMBT基金之投資,向不特定人推廣,此係鄭明仁指示伊前往講解的乙情(見警二卷第77頁),均與證人孫國實、許峻維所為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再者,觀諸被告鄭明仁所印製之名片(見警一卷第85頁),其上記載之聯絡地址為麥特公司,服務項目為海外基金投資諮詢服務、金融衍生性商品諮詢服務等文字,而被告鄭明仁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並陳明:伊介紹周汎可到麥特公司,向周登堂、鄧景育介紹EMBT基金,其後,EMBT基金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巨龍公司等地營運,伊從96年7 月間起,受周汎可之指示,在大順三路據點、巨龍公司開始從事推銷、招攬、販賣EMBT基金之行為,並將此作為公司經營項目之一,亦曾在麥特公司出入,經由麥特公司找下線,伊拉了5 至10人(包含周登堂、鄧景育、謝沛君),伊每介紹一個客戶購買基金,就可以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之佣金(獎金),伊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客戶前來參加說明會,邀集下線到一個定點,由上線統一說明,客戶會直接將投資現金交給伊,伊再轉交予周汎可等節(分見警二卷第

111 頁至第114 頁,偵一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偵十八卷第93頁、偵十八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院四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正面、第11頁正面,院七卷第101 頁至第10

2 頁,核與證人周汎可所述,互可勾稽(見院五卷第319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從而,被告鄭明仁推薦周汎可至麥特公司,引進「857 專案」,並以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巨龍公司等處作為銷售處所,復安排共同被告林鎮豐至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主持、講解說明會,且統籌規劃各該投資人至特定處所,以利介紹、推銷EMBT基金,另曾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買賣、轉讓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予主謀之一周汎可及其他投資人,甚且擁有含周登堂、鄧景育、謝沛君在內之眾多下線等節,應堪認定,足見被告鄭明仁在EMBT基金之販售過程中,具有實質重要地位,且以麥特公司作為吸收下線處所之一。故證人鄧景育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鄭明仁並未在麥特公司任職云云(見院三卷第123 頁正面);證人莊硯全於偵訊中證述:伊未在屏東成立EMBT基金據點云云(見偵十四卷第120 頁);被告鄭明仁於偵審中辯以:伊並未在麥特公司上班,未以麥特公司作為據點,亦無在EMBT基金擔任職務,也不清楚周登堂怎麼加入的云云(分見偵十八卷第93頁、第201 頁,院七卷第102 頁),洵非可採。

⒊被告林鎮豐曾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

擔任EMBT基金說明會之主講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仁,證人周汎可、周登堂、鄧景育、孫國實、劉承鳳、林佳莉,證人即麥特公司員工許峻維、李元佑一致證述在卷(分見偵一卷第148 頁、第189 頁,偵七卷第75頁,偵十六卷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5 頁、第172 頁,偵十八卷第66頁、第68頁、第94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185 頁、第199 頁、第204 頁,院三卷第86頁反面、第

110 頁反面、第115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院五卷第29

2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且證人鄧景育於偵審中進一步結證:伊有參加EMBT基金,麥特公司為EMBT基金據點之一,在上面的「球」(上線)可以獲取越多比例之利潤,如有介紹他人加入,就會有獎金,鄭明仁有找林鎮豐前往麥特公司講解,當初係林鎮豐告知EMBT基金在美國併購小公司獲利之事,林鎮豐另有定期到屏東的據點(即臺美中心據點)授課,遊說他人投資,林鎮豐並曾拿EMBT基金相關資料給伊等語明確(分見偵三十卷第14頁,院三卷第

127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仁、宮凡禾各於偵審中供述:林鎮豐曾給過EMBT基金相關資料,且曾在麥特公司、大順三路據點主講EMBT基金投資說明會等語(分見警二卷第342 頁,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院四卷第

5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14頁反面);證人謝沛君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證陳:鄭明仁是伊的上線,伊的下線則有15人,鄭明仁、林鎮豐、周登堂、鄧景育表示EMBT基金一定賺錢,要伊趕快找人投資,有組織獎金等詞(見警一卷第62-1頁至第63-1頁,院三卷第89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復被告林鎮豐於偵查中亦供認:伊向周汎可購買點數,投資EMBT基金,有3 個下線,又伊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擔任主講人,亦有在忠孝西路據點開啟EMBT基金網站進行談論,並曾對黃昭淵、何明美(附表二編號、)說明EMBT基金等情(分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十八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211 頁),堪認被告林鎮豐除在北部(含忠孝西路據點),亦有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等處,進行EMBT基金之講解說明,而積極推廣、宣傳EMBT基金,並可徵被告林鎮豐前揭所辯,確無足採。

⒋被告吳俊毅原辯稱:EMBT基金從未舉辦過說明會,伊沒有

主持說明會,亦未曾擔任主持人,伊僅介紹2 、3 個人(含附表二編號7、吳錫齡、梁馨之)來買EMBT基金,只有跟3 人講解投資內容,未曾去過巨龍公司云云(分見警二卷第101 頁、第103 頁,偵十八卷第96頁、第207 頁,院七卷第102 頁);後改稱:附表二編號1、5、7、、、之被害人與伊見面時,業已加入EMBT基金成為會員,非因與伊見面而加入,亦非伊之下線,復未交錢予伊,伊僅係以會員身分與該等被害人見面,並未進行解說云云(見院七卷第160 頁);嗣又稱:係周汎可叫伊去巨龍公司看看,伊去巨龍公司時,EMBT基金網站已經關閉云云(見院九卷第206 頁),足見被告吳俊毅就其是否曾介紹他人加入,所介紹對象究有何人、曾否講解EMBT基金、有無前往巨龍公司等節,前後供述矛盾、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孫國實於警詢中證述:周汎可在大順三路據點從事EMBT基金推銷,並找吳俊毅擔任推銷EMBT基金說明會之主講人,吳俊毅亦有在巨龍公司從事EMBT基金推銷工作等節(見警二卷第151 頁,偵十八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周汎可,證人即麥特公司員工許峻維、李元佑,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仁、宮凡禾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分見偵一卷第189 頁,偵四卷第11頁,偵七卷第21頁,偵十六卷第165 頁、第156 頁,偵十八卷第

165 頁,院五卷第315 頁,院四卷第7 頁正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正面)。又酌以證人鄧景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EMBT基金處所包含巨龍公司、大順三路據點,營運前有舉辦說明會,講師包含吳俊毅、周登堂,且吳俊毅曾向周登堂提議要在巨龍公司舉辦說明會,由吳俊毅在巨龍公司講解投資內容等語(分見警二卷第89頁,偵一卷第

148 頁至第149 頁,偵四卷第6 頁,偵十八卷第199 頁);證人周登堂亦於偵審中供陳:吳俊毅為周汎可之下線,與周汎可進駐巨龍公司,吳俊毅亦有主持說明會等情(分見偵七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十八卷第185 頁,院五卷第

293 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投資人張明道於審理中結證:周汎可有請吳俊毅擔任總經理乙節(見院三卷第41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和吳俊毅都負責向客戶推銷EMBT基金,吳俊毅及周登堂都是EMBT基金之公司成員,吳俊毅擔任EMBT基金講師,有邀人去聽課等語(分見警二卷第111 頁、第115 頁,偵一卷第189 頁,偵十八卷第94頁)。是經相互參核上揭證人之證陳內容,並考量被告吳俊毅之名片(見偵七卷第26頁)亦載明聯絡地址為大順三路據點,且被告吳俊毅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推銷、鼓吹、解說EMBT基金行為,業經各該投資人(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指證綦詳,而各該投資人與被告吳俊毅並無何等恩怨仇隙,應無無故設詞誣陷被告吳俊毅之理,已如上述,復被告吳俊毅於偵查中自陳:EMBT基金係以類似多層次傳銷的手法介紹親戚、朋友,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伊曾在大順三路據點、咖啡廳等處,拿EMBT基金說明書對他人進行說明,亦有在麥特公司聽林鎮豐主持過說明會等情在卷(分見警二卷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偵七卷第84頁),堪認被告吳俊毅確有積極推廣、解說EMBT基金,且其推廣、解說EMBT基金之地點包含巨龍公司,故被告吳俊毅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採。

⒌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鄭明仁等5 人均自承有從事傳銷事業之經驗,且係於傳銷場合認識周汎可及本案被告等節(鄭明仁部分,見警二卷第110 頁,偵十八卷第202 頁,院四卷第12頁正面,院九卷第203 頁;林鎮豐部分,見偵十一卷第242 頁、第261頁,院四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院九卷第203 頁;吳俊毅部分,見院四卷第90頁反面,院九卷第203 頁;宮凡禾部分,見院九卷第204 頁、第205 頁;姜世軒部分,見院九卷第205 頁),足見被告鄭明仁等5 人對傳銷實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於案發時皆已成年,復陳稱自身或為高職畢業、或係大學畢業等語(分見院九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是依被告鄭明仁等5 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應知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況乎此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據被告宮凡禾所不爭執(見院七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故被告鄭明仁等5人對於相關法令刑責,難諉稱不知。再者,衡諸一般正常社會經濟活動,往往留存相關金融往來紀錄,以供日後作為憑據,且如以大量現金作為支付方式,可能有收受假鈔、點查錯誤、遭他人覬覦侵奪等風險,惟被告鄭明仁經由謝沛君,向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投資人呂真美表示:參加說明會當天如投資EMBT基金,則每投資美金3,000 元,即可免費再增美金1,000 元投資額,等於以每單位4,000 元計算收益金額,且需以現金投資,不接受支票等語,嗣投資人呂真美於EMBT基金網站關閉後聯繫被告鄭明仁,被告鄭明仁曾交付現金10萬元予投資人呂真美,並要求投資人呂真美在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新臺幣10萬元」,而非「收到E-MONEY BANK第三期款」等節,業據證人呂真美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又衡以證人周登堂於法院審理中結證:伊拿現金給鄭明仁購買EMBT基金,伊有問鄭明仁為何不用匯款的,鄭明仁回答CoCo不喜歡用匯款的乙節(見院五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證人梁玉招證陳:周汎可要求伊以現金交付款項,並表示如以匯錢方式交付,金額數目太多,會引人懷疑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投資人蔡明嬌亦稱:伊係將現金各交予鄭明仁、吳俊毅,鄭明仁、吳俊毅說不能刷卡,也不提供帳戶讓投資人匯款,麥特公司都是鄭明仁、周登堂在場等詞(見警一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足見於各該投資人繳交動輒數萬元以上之投資款項時,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共同正犯周汎可皆拒絕以票據、匯款作為支付方式,反而選擇點收高額現金此等具有相當程度風險之方式,被告鄭明仁更不願收執含有關涉EMBT基金字眼之憑據,明顯悖於常情。此外,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投資人陳明珠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林鎮豐當初講不能問投資內容,且投資方向、商品不能讓投資人知悉,反正時間到了就會給投資人錢乙節(見院二卷第57頁反面),此節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投資人呂真美所結證(見院二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正面),益徵被告林鎮豐明知EMBT基金有「商品虛化」之情,是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主觀上確有不法意識。另稽之被告宮凡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伊曾向附表二編號1所載投資人陳亞寭表示EMBT基金係屬虛擬,又看不到公司,叫陳亞寭要多考慮等詞(分見偵七卷第22頁,院七卷第160 頁),可見被告宮凡禾主觀上知悉EMBT基金僅係操作虛擬電子點數,並無實質上之商品或勞務可供銷售或推廣,有商品虛化情形,而可能造成投資人損失,屬於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然被告宮凡禾竟猶仍積極地介紹他人參加EMBT基金、收取投資款項代為投資,其行為具有惡性甚明,復本案查無被告宮凡禾有何等「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宮凡禾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以:伊不知道EMBT基金係屬違法云云(見院七卷第103 頁),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無從減免其刑事責任。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鄭明仁等5 人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積極招攬介紹他人加入,主持、說明、講解EMBT基金,發放文宣品,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及移轉、兌換虛擬電子點數,經由此等行為分擔方式推廣EMBT基金、吸收下線,從中賺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且被告鄭明仁等5 人於行為當時,均有積極參與EMBT基金之擴散,非法從事EMBT基金多層次傳銷之意,而有犯意聯絡,俱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明仁等5 人就前揭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此與被告鄭明仁等5 人是否自始參與投資人投資過程之每一環節、犯後有無實際取得獎金或不法經濟利益、朋分財物之多寡、是否造成自己受有損失等節,皆無直接關涉,故被告鄭明仁辯稱:伊本身也虧損了很多錢云云;被告吳俊毅辯以:伊介紹下線所累積之點數並未換得現金,伊沒有賺到任何錢,都沒有獲利云云;被告宮凡禾辯稱:伊並無向投資人王嘉臺抽成,伊忘記自己有無向投資人王嘉臺收取投資款項,伊沒有賺到投資人王嘉臺的錢云云,皆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明仁等5 人之認定。

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投資時間、地點、投資過程及付款方式等

節,或有疏漏、誤植,抑或贅載之處,經本院比對各該投資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陳內容,以及卷附相關EMBT基金投資資料,分別認定如附表二(除編號6、、

、、、、外)之「投資時間」、「投資地點」、「投資過程及付款方式」欄所載。至部分投資人就投資金額及領回金額部分,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復卷內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鄭明仁等5 人之認定,是以,茲經綜合參酌各該投資人之供詞,並審酌各該投資人所提出之相關EMBT基金投資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事證,分別認定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之「投資金額」、「領回金額」欄所載,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前揭所辯

,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所為,皆

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鄭明仁等5 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鄭明仁等5 人前開多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舉措,皆為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的一罪。至檢察官雖未在起訴書載明如附表二編號至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此外,被告鄭明仁等

5 人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周登堂,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且具上、下層級組織關係,復有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犯意聯絡,俱如前述,是就上揭犯行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循此,不問被告鄭明仁、吳俊毅是否確與各該投資人有所實際接觸、交涉,被告鄭明仁就其下線周登堂,被告吳俊毅就其下線姜世軒所為之犯行,皆當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明

知EMBT基金係屬非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竟利用投資人不熟稔基金操作及獲取暴利之心,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從中牟利,紊亂社會交易秩序,破壞市場機能,擾亂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又渠等經由彼此行為分擔,擴大違法經營規模,進行非法傳銷之期間非短,投資人之人數甚眾,且各蒙受相當金額之投資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鄭明仁等5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猶表悔悟之意,且衡以被告鄭明仁將共同正犯周汎可引進麥特公司,協助安排共同被告林鎮豐至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等處講解說明,積極宣傳推廣EMBT基金專案,而被告林鎮豐明知EMBT基金之獲利異於常情,竟猶大肆在臺北、屏東等地講解、說明EMBT基金,終成燎原之勢,至被告吳俊毅則曾主講、介紹EMBT基金、收取投資款項,被告宮凡禾、姜世軒則涉案較輕,被告鄭明仁等5 人之個別參與程度、推介招攬下線之人數、投入之金額及獲利等犯罪情節輕重不一,再參以被告鄭明仁、宮凡禾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林鎮豐則有違反公司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被告吳俊毅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賭博;被告姜世軒有違反公司法等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可考(見院八卷第226 頁至第232 頁),被告鄭明仁、宮凡禾素行尚可,被告林鎮豐、吳俊毅、姜世軒則素行非佳,另酌以被告鄭明仁、吳俊毅、宮凡禾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林鎮豐、姜世軒則為大學畢業,並供稱:鄭明仁在高雄師範大學服務,從事駕駛工作;林鎮豐係獸醫系畢業,曾從事動物藥品、傳銷、保險經紀人為業;吳俊毅擔任過賣場管理員、食品業,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宮凡禾為單親母親、從事家管;姜世軒經營買賣等生活狀況(分見院九卷第202 頁至第

203 頁、第211 頁,院八卷第140 頁,院七卷第102 頁,院四卷第49頁反面),另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陳亞寭到庭陳述請求予以重判(見院八卷第80頁,院九卷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本案投資人因投資EMBT基金遭受之損害,雖可經由民事程序請求返還,非屬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惟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非法從事EMBT基金之推廣、講授、說明、銷售、招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情節嚴重,致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投資人損害甚鉅,且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均如前述,再衡以被告鄭明仁供認:伊拉了5 至10人,每拉1 人即可獲得投資金額10%作為佣金,迄今已得2 、3 仟元佣金等情(見偵一卷第188 頁,院七卷第

102 頁),被告林鎮豐自承迄今獲利約30萬元至50萬元乙節(見警二卷第79頁),被告吳俊毅供陳:伊投資EMBT基金共賺取28萬元,另利用點數從姜世軒那邊拿到現金7 、8 萬元等語(見院四卷第99頁正、反面)之犯罪獲利情形,並參酌EMBT基金運作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計算方式,及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之資力情況(分見院八卷第8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等節,爰對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各併科罰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8至、至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正犯周汎可、莊硯全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分見警一卷第2 頁、第20頁至第21頁,偵十八卷第80頁),又附表三編號1、8、、至所示之物,均用以招攬投資人加入EMBT基金;附表三編號9所載物品,則用以蓋印EMBT基金公司名稱,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本案被告鄭明仁5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三編號至所載物品,皆為被告鄭明仁所有,且被告鄭明仁係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物品,聯繫本案其餘被告及共同正犯周汎可、周登堂、各該投資人,並於親友加入EMBT基金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鄭明仁供述在卷(見院九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是如附表三編號所載物品,係供被告鄭明仁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物品,則為被告鄭明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鄭明仁5 人所犯罪刑項下,亦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鄭明仁等5 人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均明知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皆為獲取介紹獎金之目的,與周汎可暨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利用向上線購買點數再轉售給下線會員,並賺取介紹獎金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巨龍公司、臺美中心據點、忠孝西路據點等處成立銷售據點,而招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因認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就此部分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雖有進行EMBT基金投資,此據各該投資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載),惟觀諸上開投資人所證陳之投資過程及付款方式,向渠等介紹、推廣、招攬參與EMBT基金,或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發放紅利、獎金之行為人,均非被告鄭明仁等5 人,亦無從經由投資人之上線而追溯至被告鄭明仁等5 人。再者,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明仁5 人與招攬、銷售、介紹、推廣EMBT基金予上揭投資人之各該行為人間,究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宮凡禾、姜世軒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鄭明仁等5 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附表一】獎金制度㈠「介紹分紅」:

會員可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之投資金額10%。

㈡「組織分紅」:

會員直接介紹或接收輔導之業績分為左右業績,每週視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發給10%獎金。

㈢「領導分紅」:

會員依照訂單金額等級類別可分得下線往下延伸1 至5 代10%。

【附表二】(金額如未特別載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編│投│投資時間 │參與行為人│投資過程及付款方式│證據出處 ││號│資├───────┤(均包含莊│ │ ││ │人│投資地點 │硯全、張德│ │ ││ │ ├───────┤仁、周汎可│ │ ││ │ │投資金額 │及渠等所屬│ │ ││ │ ├───────┤詐欺集團成│ │ ││ │ │領回金額 │員) │ │ │├─┼─┼───────┼─────┼─────────┼────────────┤│1│陳│96年9 月29日至│ 鄭明仁 │1.郭幸子介紹 │1.林鎮豐之供述,院七卷第││ │亞│96年11月26日 │ 周登堂 │2.參加林鎮豐、吳俊│ 102 頁 ││ │寭├───────┤ 林鎮豐 │ 毅主持之說明會 │2.吳俊毅之供述,見偵七卷││ │︵│大順三路據點 │ 吳俊毅 │3.現金交給宮凡禾轉│ 第20頁至第23頁、第52-2││ │原├───────┤ 宮凡禾 │ 交周汎可或直接交│ 頁至第52-3頁,院七卷第││ │名│約100 萬元 │ 姜世軒 │ 現金給周汎可投資│ 161 頁至第162 頁 ││ │陳├───────┤ │4.紅利是向周汎可換│3.宮凡禾之供述,見偵七卷││ │欣│約50萬元 │ │ 取現金 │ 第21頁至第23頁,院七卷││ │若│ │ │5.周登堂、吳俊毅向│ 第160 頁至第161 頁 ││ │︶│ │ │ 其鼓吹找新人加入│4.姜世軒之供述,見偵七卷││ │ │ │ │ EMBT基金 │ 第22頁、第52-2頁至第52││ │ │ │ │6.姜世軒在「夏威夷│ -3頁,院七卷第103 頁 ││ │ │ │ │ 毛伊咖啡」協助網│5.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 │ │ │ 路KEY 單 │ 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 │ │ │ │ 號5 、6 部分) │ 20頁至第21頁,偵七卷第││ │ │ │ │ │ 18頁至第20頁,院五卷第││ │ │ │ │ │ 7 頁至第18頁正面,院七││ │ │ │ │ │ 卷第162 頁、第174 頁 ││ │ │ │ │ │6.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 │ │ │ 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 │ │ │ │ │7.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 │ 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8頁││ │ │ │ │ │ ,偵七卷第44頁至第46頁││ │ │ │ │ │8.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5頁│├─┼─┼───────┼─────┼─────────┼────────────┤│2│謝│96年7 月15日 │ 鄭明仁 │1.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沛│96年8 月16日 │ 周登堂 │2.林鎮豐主持說明會│ 一卷第62頁至第65-1頁,││ │君│96年8 月23日 │ 林鎮豐 │3.現金交給鄭明仁、│ 偵九卷第4 頁至第5 頁,││ │ ├───────┤ │ 周汎可投資 │ 偵十三卷第128 頁,院三││ │ │大順三路據點 │ │4.紅利是向周登堂、│ 卷第87頁至第94頁 ││ │ │麥特公司 │ │ 鄧景育換取現金 │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巨龍公司 │ │5.鄭明仁向其鼓吹趕│ 九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 │ ├───────┤ │ 快投資並找新人加│ 十卷第31頁至第34頁 ││ │ │美金8,000 元 │ │ 入EMBT基金 │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 │ │20萬元 │ │ 號1 、2 、5 部分│ ││ │ │ │ │ ,編號4 部分略載│ ││ │ │ │ │ 為向麥特公司會計│ ││ │ │ │ │ 領現金) │ │├─┼─┼───────┼─────┼─────────┼────────────┤│3│陳│96年8 月16日 │ 鄭明仁 │1.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明├───────┤ 周登堂 │2.朋友謝沛君介紹 │ 一卷第70頁至第76頁,偵││ │珠│麥特公司 │ 林鎮豐 │3.由鄭明仁聯繫周汎│ 九卷第5 頁反面,偵十三││ │ ├───────┤ │ 可到場解說 │ 卷第128 頁,院二卷第55││ │ │美金12,000元 │ │4.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頁至第61頁正面 ││ │ │(起訴書換算載│ │ 說明會 │2.EMBT基金投資資料,見警││ │ │為412,360 元)│ │5.現金交給鄭明仁投│ 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 ││ │ ├───────┤ │ 資 │3.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約25萬元 │ │6.紅利是向周登堂或│ 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偵││ │ │(起訴書誤載為│ │ 麥特公司會計領取│ 九卷第16頁至第20 頁 ││ │ │美金1,928.58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 │ │) │ │ 號1 及編號3 鄭明│ ││ │ │ │ │ 仁、編號6 周登堂│ ││ │ │ │ │ 部分) │ │├─┼─┼───────┼─────┼─────────┼────────────┤│4│呂│96年9 月5 日 │ 鄭明仁 │1.上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呂真美之證陳內容││ │真├───────┤ 林鎮豐 │2.朋友謝沛君介紹 │ ,見警一卷第90頁至第96││ │美│麥特公司 │ │3.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頁,偵九卷第5 頁反面至││ │、├───────┤ │ 說明會 │ 第6 頁正面,偵十三卷第││ │莊│呂真美: │ │4.以現金面交鄧景育│ 128 頁,院二卷第91頁反││ │英│美金3,000 元 │ │ 投資,有時現金交│ 面至第94頁 ││ │夫│莊英夫: │ │ 鄭明仁 │2.投資人莊英夫之證陳內容││ │︵│美金21,000元 │ │5.紅利是向周汎可或│ ,見警一卷第101 頁至第││ │夫│(起訴書誤載為│ │ 巨龍公司職員領取│ 104 頁,偵九卷第6 頁正││ │妻│ 美金2 萬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面,院二卷第85 頁 至第││ │︶├───────┤ │ 號1 部分及編號5 │ 91頁正面 ││ │ │呂真美: │ │ 巨龍公司職員部分│3.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美金1,285 元 │ │ ) │ 九卷第22頁至第37頁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 為40,155元)│ │ │ ││ │ │莊英夫: │ │ │ ││ │ │284,000 元 │ │ │ │├─┼─┼───────┼─────┼─────────┼────────────┤│5│蔡│96年9 月間 │ 鄭明仁 │1.上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分見││ │子├───────┤ 吳俊毅 │2.鄭明仁介紹並說明│ 警一卷第109 頁至第112 ││ │民│麥特公司 │ │3.現金交鄭明仁、吳│ 頁,院八卷第160 頁至第││ │︵├───────┤ │ 俊毅投資 │ 165 頁 ││ │原│美金63,500 元 │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 │名├───────┤ │ 號1 部分及編號2 │ ││ │蔡│約40,000 元 │ │ 說明部分) │ ││ │明│ │ │ │ ││ │嬌│ │ │ │ ││ │︶│ │ │ │ │├─┼─┼───────┼─────┼─────────┼────────────┤│6│孫│96年8 月間 │ ─ │1.朋友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花├───────┤ │2.現金交陳乃珠投資│ 一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 │ │麥特公司 │ │3.鄧景育保證獲利 │ ││ │ ├───────┤ │4.紅利是向陳乃珠領│ ││ │ │美金5,000 元 │ │ 現金 │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約為17,200元)│ │ │ ││ │ ├───────┤ │ │ ││ │ │約68,000元 │ │ │ │├─┼─┼───────┼─────┼─────────┼────────────┤│7│吳│96年11月26日 │ 吳俊毅 │1.朋友康國明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錫│97年1 月10日 │ 姜世軒 │2.吳俊毅提供資料要│ 一卷第232 頁至第236 頁││ │齡│97年1 月15日 │ │ 吳錫齡在桃園成立│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警││ │ │97年1 月17日 │ │ 據點 │ 二卷第238 頁 ││ │ ├───────┤ │3.投資款交姜世軒、│3.存摺影本資料,見警二卷││ │ │桃園縣平鎮市忠│ │ 王金陽 │ 第239 頁 ││ │ │孝路2 號7 樓之│ │ │4.EMBT基金投資資料,見警││ │ │2 辦公室 │ │ │ 二卷第240 頁 ││ │ ├───────┤ │ │ ││ │ │1,658,419 元 │ │ │ ││ │ ├───────┤ │ │ ││ │ │美金5,760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無) │ │ │ │├─┼─┼───────┼─────┼─────────┼────────────┤│8│李│96年7 月27日至│ 鄭明仁 │1.朋友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珊│96年11月25日 │ 吳俊毅 │2.鄭明仁介紹去會場│ 二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 │慧│(起訴書誤載為│ │ 聽說明 │ ,院二卷第94頁反面至第││ │ │96年7 月間至96│ │3.吳俊毅擔任麥特公│ 99頁 ││ │ │年10月間) │ │ 司主講人 │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4.現金交陳乃珠或麥│ 二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 │ │麥特公司 │ │ 特公司人員投資購│3.銀行交易明細、託收申請││ │ ├───────┤ │ 買 │ 書,見院二卷第106 頁反││ │ │美金2,000 元 │ │5.紅利是向許峻維領│ 面至第107 頁正面 ││ │ ├───────┤ │ 取 │ ││ │ │約19,000元 │ │6.鄭明仁向其鼓吹找│ ││ │ │(起訴書誤載為│ │ 他人加入EMBT基金│ ││ │ │ 約14,800元)│ │ 領取獎金 │ ││ │ │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 │ │ │ │ 、3 、6 部分) │ │├─┼─┼───────┼─────┼─────────┼────────────┤│9│蘇│96年7 月間至 │ 鄭明仁 │1.朋友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雪│96年10月間 │ 周登堂 │2.由鄭明仁帶周汎可│ 二卷第305 頁至第308 頁││ │月├───────┤ │ 至會場對投資人進│ ,院二卷第99頁反面至第││ │ │麥特公司 │ │ 行說明 │ 105 頁。 ││ │ ├───────┤ │3.投資款交由陳乃珠│2.EMBT基金投資憑證及EMBT││ │ │美金39,000元 │ │ 轉交給周登堂 │ 基金網站帳戶資料,見警││ │ │(起訴書換算載│ │4.紅利向周登堂換取│ 二卷第309 頁至第315 頁││ │ │ 為約120 萬)│ │ 現金 │ ,院二卷第109 頁反面至││ │ ├───────┤ │(起訴書編號2 、3 │ 第120 頁 ││ │ │無 │ │ 、4 部分均有所略│ ││ │ │ │ │ 載) │ │├─┼─┼───────┼─────┼─────────┼────────────┤││陳│96年7 月間至 │ 鄭明仁 │1.由鄭明仁帶周汎可│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乃│96年11月間 │ 周登堂 │ 至會場對投資人進│ 二卷第330 頁至第333 頁││ │珠├───────┤ 林鎮豐 │ 行說明 │ 、第552 頁至第554 頁,││ │ │麥特公司 │ │2.參加林鎮豐、周登│ 院三卷第20頁反面至第28││ │ ├───────┤ │ 堂、鄧景育在麥特│ 頁。 ││ │ │美金12,000元 │ │ 公司主講之說明會│ ││ │ ├───────┤ │3.現金交周登堂、鄧│ ││ │ │約12萬元 │ │ 景育投資 │ ││ │ │(起訴書誤載為│ │4.紅利是向周登堂、│ ││ │ │ 美金2 萬元)│ │ 鄧景育換現金 │ ││ │ │ │ │5.由鄭明仁、周汎可│ ││ │ │ │ │ 排定上下線 │ ││ │ │ │ │(起訴書漏載編號5 │ ││ │ │ │ │ 部分,編號1 、2 │ ││ │ │ │ │ 部分則予略載) │ │├─┼─┼───────┼─────┼─────────┼────────────┤││許│96年10月間 │ ─ │1.朋友梁馨之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美├───────┤ │2.現金交梁馨之投資│ 二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 │英│美金3,000 元 │ │3.紅利透過梁馨之領│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取 │ 二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 │ │約19,000元 │ │ │ │├─┼─┼───────┼─────┼─────────┼────────────┤││梁│96年9 月間至 │ 吳俊毅 │1.朋友姜世軒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馨│96年10月間 │ 姜世軒 │2.現金交姜世軒投資│ 二卷第372 頁至第375 頁││ │之├───────┤ │3.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 ││ │ │大順三路據點 │ │ 說明會 │ ││ │ ├───────┤ │4.吳俊毅在會場發放│ ││ │ │美金3,000 元 │ │ 文宣 │ ││ │ ├───────┤ │5.紅利是向姜世軒以│ ││ │ │約10,000元 │ │ 點數換取現金 │ ││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 │ │ │ │ 號4 部分) │ │├─┼─┼───────┼─────┼─────────┼────────────┤││王│96年8 月間 │ 吳俊毅 │1.朋友宮凡禾推介投│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嘉├───────┤ 宮凡禾 │ 資 │ 二卷第377 頁至第380 頁││ │臺│大順三路據點 │ │2.現金交宮凡禾委託│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投資 │ 二卷第381 頁 ││ │ │美金500 元 │ │3.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 │ ├───────┤ │ 說明會,吳俊毅在│ ││ │ │2,000 元 │ │ 會場發放文宣品 │ ││ │ │ │ │4.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 │ │ 點數換取現金 │ ││ │ │ │ │(起訴書漏載編號3 │ ││ │ │ │ │ 吳俊毅在會場發放│ ││ │ │ │ │ 文宣品部分) │ │├─┼─┼───────┼─────┼─────────┼────────────┤││陳│96年10月9 日 │ ─ │1.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公├───────┤ │(陳公權於法院審理│ 二卷第382 頁至第385 頁││ │權│麥特公司 │ │ 時表示:伊並未與│ ,院三卷第45頁反面至第││ │ ├───────┤ │ 周登堂接觸過,且│ 48頁正面。 ││ │ │美金3,000 元 │ │ 警詢中提及由周登│2.EMBT基金投資憑證、EMBT││ │ ├───────┤ │ 堂介紹乙事,僅係│ 基金網站帳戶資料,分見││ │ │46,500元 │ │ 聽聞陳乃珠、張明│ 警二卷第386 頁,院三卷││ │ │ │ │ 道之講法等語) │ 第61頁 ││ │ │ │ │2.現金交陳乃珠或張│ ││ │ │ │ │ 明道投資 │ ││ │ │ │ │3.紅利是向陳乃珠、│ ││ │ │ │ │ 孫國實以點數換取│ ││ │ │ │ │ 現金 │ ││ │ │ │ │(起訴書誤載編號1 │ ││ │ │ │ │ 為張明道介紹,並│ ││ │ │ │ │ 漏載編號2 、3 陳│ ││ │ │ │ │ 乃珠部分) │ │├─┼─┼───────┼─────┼─────────┼────────────┤││陳│96年10月2 日 │ 宮凡禾 │1.朋友黃美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茂├───────┤ │2.以現金交黃美珠、│ 二卷第397 頁至第400 頁││ │吉│大順三路據點 │ │ 宮凡禾委託投資 │ ,院五卷第38頁至第42頁││ │ ├───────┤ │3.紅利是向周汎可領│ ││ │ │美金3,000 元 │ │ 取現金 │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 為10萬元) │ │ │ ││ │ ├───────┤ │ │ ││ │ │39,835元 │ │ │ │├─┼─┼───────┼─────┼─────────┼────────────┤││龐│96年9 月3 日 │ ─ │1.江淑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心│96年9 月14日 │ │2.以現金交江淑君委│ 二卷第443 頁至第444-1 ││ │榕├───────┤ │ 託投資 │ 頁 ││ │ │忠孝西路據點 │ │3.紅利透過江淑君領│ ││ │ ├───────┤ │ 取現金 │ ││ │ │美金4,000 元 │ │ │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為約136,000元)│ │ │ ││ │ ├───────┤ │ │ ││ │ │26,762元 │ │ │ │├─┼─┼───────┼─────┼─────────┼────────────┤││陳│96年9 月9 日 │ 林鎮豐 │1.朋友江淑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勇│96年9 月20日 │ │2.由林鎮豐、許智光│ 二卷第445 頁至第446-1 ││ │志├───────┤ │ 解說 │ 頁 ││ │ │忠孝西路據點 │ │3.以現金交江淑君委│ ││ │ ├───────┤ │ 託投資 │ ││ │ │美金3,500 元 │ │4.紅利透過江淑君領│ ││ │ │(起訴書換算載│ │ 取現金 │ ││ │ │為約119,000元)│ │ │ ││ │ ├───────┤ │ │ ││ │ │24,310元 │ │ │ │├─┼─┼───────┼─────┼─────────┼────────────┤││張│96年9 月15日 │ 林鎮豐 │1.朋友林千智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幼├───────┤ │2.林鎮豐與某男子解│ 二卷第450 頁至第451 頁││ │玉│忠孝西路據點 │ │ 說 │ ││ │ ├───────┤ │3.以現金交江淑君委│ ││ │ │美金9,000 元 │ │ 託投資 │ ││ │ │(起訴書換算載│ │4.紅利透過江淑君領│ ││ │ │為約306,000元)│ │ 取現金 │ ││ │ ├───────┤ │ │ ││ │ │13萬多元 │ │ │ │├─┼─┼───────┼─────┼─────────┼────────────┤││談│96年9 月17日 │ ─ │1.朋友蕭松銀及江淑│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文├───────┤ │ 君介紹 │ 二卷第452 頁至第455 頁││ │坤│忠孝西路據點 │ │2.以現金交江淑君、│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蕭松根委託投資 │ 二卷第456 頁 ││ │ │美金500 元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 │ │(起訴書換算載│ │ 交蕭松根委託投資│ ││ │ │為約18,000元)│ │ 部分) │ ││ │ ├───────┤ │ │ ││ │ │4 仟多 │ │ │ │├─┼─┼───────┼─────┼─────────┼────────────┤││陳│96年10月2 日 │ ─ │1.朋友江淑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世│96年10月12日 │ │2.匯款進入江淑君帳│ 二卷第457 頁至第460 頁││ │華├───────┤ │ 戶委託投資 │2.存款憑條資料,見警二卷││ │ │地點不詳 │ │ │ 第461 頁 ││ │ ├───────┤ │ │3.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美金3,000 元 │ │ │ 見警二卷第462 頁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為約103,360元)│ │ │ ││ │ ├───────┤ │ │ ││ │ │2 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2 萬多元) │ │ │ │├─┼─┼───────┼─────┼─────────┼────────────┤││陳│96年8 月22日 │ 林鎮豐 │1.林鎮豐介紹推銷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肇├───────┤ │2.匯款進入謝慶勳帳│ 二卷第464 頁至第467 頁││ │嘉│地點不詳 │ │ 戶內委託投資 │ ││ │ ├───────┤ │3.紅利匯至陳肇嘉帳│ ││ │ │美金9,000 元 │ │ 戶內 │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為約309,060元)│ │ │ ││ │ ├───────┤ │ │ ││ │ │金額不詳 │ │ │ │├─┼─┼───────┼─────┼─────────┼────────────┤││江│96年8 月3 日 │ 林鎮豐 │1.林鎮豐、徐豫新、│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淑│96年8 月17日 │ │ 江根發、許智光介│ 二卷第469 頁至第477 頁││ │君│96年8 月28日 │ │ 紹說明 │ 、第483 頁至第484 頁 ││ │ │96年9 月5 日 │ │2.以現金交林鎮豐、│ ││ │ │96年9 月30日 │ │ 徐豫新投資 │ ││ │ │96年10月15日 │ │3.紅利是向林鎮豐換│ ││ │ │(起訴書略載為│ │ 取現金 │ ││ │ │96年8 月3 日至│ │ │ ││ │ │96年10月15日)│ │ │ ││ │ ├───────┤ │ │ ││ │ │忠孝西路據點 │ │ │ ││ │ ├───────┤ │ │ ││ │ │美金13,5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約143 萬2,000 │ │ │ ││ │ │元) │ │ │ ││ │ ├───────┤ │ │ ││ │ │金額不詳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約100 萬元)│ │ │ │├─┼─┼───────┼─────┼─────────┼────────────┤││黃│96年7 月26日至│ 林鎮豐 │1.林鎮豐介紹推銷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昭│96年11月間 │ │2.以現金交謝慶勳及│ 二卷第487 頁至第490 頁││ │淵├───────┤ │ 匯款進入謝慶勳帳│2.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地點不詳 │ │ 戶內,再轉交林鎮│ 分見警二卷第508 頁至第││ │ ├───────┤ │ 豐投資 │ 509 頁、第516 頁 ││ │ │美金194,960 元│ │ │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 為約643 萬36│ │ │ ││ │ │ 80元) │ │ │ ││ │ ├───────┤ │ │ ││ │ │金額不詳 │ │ │ │├─┼─┼───────┼─────┼─────────┼────────────┤││何│96年9 月3 日 │ 林鎮豐 │1.朋友龐心榕、江淑│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分見││ │靜│96年10月4 日 │ │ 君介紹 │ 警二卷第491 頁至第496 ││ │秋│96年10月5 日 │ │2.林鎮豐說明講解 │ 頁,院五卷第100 頁至第││ │ │96年11月5 日 │ │3.以現金交江淑君轉│ 102 頁 ││ │ ├───────┤ │ 交林鎮豐投資 │ ││ │ │忠孝西路據點 │ │(起訴書誤載編號1 │ ││ │ ├───────┤ │ 為唐興隆) │ ││ │ │美金23,970元 │ │ │ ││ │ ├───────┤ │ │ ││ │ │119,536 元 │ │ │ │├─┼─┼───────┼─────┼─────────┼────────────┤││李│96年7 月26日 │ 林鎮豐 │1.林鎮豐介紹推銷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宜├───────┤ │2.以現金交林鎮豐投│ 二卷第497 頁至第500 頁││ │桂│地點不詳 │ │ 資 │2.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 分見警二卷第508 頁至第││ │ │美金4,000 元 │ │ │ 509 頁、第516 頁 ││ │ ├───────┤ │ │ ││ │ │金額不詳 │ │ │ │├─┼─┼───────┼─────┼─────────┼────────────┤││謝│96年7 月26日起│ 林鎮豐 │1.林鎮豐介紹推銷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慶├───────┤ │2.現金60萬交林鎮豐│ 二卷第501 頁至第504 頁││ │勳│臺北市○○○路│ │ 及匯款至鄭宇良中│ 、第514 頁至第515 頁 ││ │ │、民生東路、南│ │ 信銀行帳戶 │2.匯款明細,分見警二卷第││ │ │京東路等地 │ │3.紅利透過林鎮豐換│ 505 頁、第519 頁 ││ │ ├───────┤ │ 取現金 │3.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 │ │美金4,000 元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鄭宇良部分及編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明細││ │ │美金3,000 元 │ │ 3 部分) │ 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 │ │ │ │ │ 頁至第638 頁 ││ │ │ │ │ │4.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 │ │ │ │ │ 至第82頁正面 │├─┼─┼───────┼─────┼─────────┼────────────┤││陳│96年8 月23日 │ 鄭明仁 │1.朋友謝沛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百├───────┤ 周登堂 │2.由周登堂擔任說明│ 二卷第531 頁至第532-1 ││ │珠│麥特公司 │ │ 會主講人 │ 頁 ││ │ ├───────┤ │3.以現金交謝沛君委│2.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 │ │約10萬多元 │ │ 託投資 │ ,見警二卷第533 頁 ││ │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3.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4 萬元 │ │ 部分) │ 二卷第535 頁 │├─┼─┼───────┼─────┼─────────┼────────────┤││李│96年7 月24日 │ 鄭明仁 │1.朋友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玉├───────┤ 周登堂 │2.周登堂、周汎可講│ 二卷第542 頁至第543 頁││ │晨│麥特公司 │ │ 解 │ ,院三卷第71頁至第76頁││ │ │(起訴書贅載巨│ │3.以現金交付陳乃珠│2.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 │ │ 龍公司) │ │ 、麥特公司會計孫│ ,見警二卷第545 頁 ││ │ ├───────┤ │ 國實投資 │3.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美金7,000 元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分見警二卷第546 頁、第││ │ │(起訴書誤載為│ │ 周汎可部分) │ 550 頁、第551 頁 ││ │ │ 40多萬元) │ │ │4.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 二卷第547 頁至第549 頁││ │ │美金2357.16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6 萬多元) │ │ │ │├─┼─┼───────┼─────┼─────────┼────────────┤││張│96年7 月間 │ 鄭明仁 │1.鄭明仁在麥特公司│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明├───────┤ 周登堂 │ 推銷EMBT基金 │ 二卷第556 頁至第558 頁││ │道│麥特公司 │ 林鎮豐 │2.周登堂、周汎可介│ ,院三卷第37頁反面至第││ │ ├───────┤ │ 紹(由鄭明仁帶周│ 45頁 ││ │ │美金10,000元 │ │ 汎可至麥特公司)│ ││ │ │(起訴書誤載為│ │3.林鎮豐介紹主講 │ ││ │ │ 美金2萬8,000│ │4.現金交會計孫國實│ ││ │ │ 元) │ │ 、鄧景育投資 │ ││ │ ├───────┤ │(起訴書漏載編號1 │ ││ │ │無 │ │ 、及編號4 鄧景育│ ││ │ │ │ │ 部分,編號2 則予│ ││ │ │ │ │ 略載) │ │├─┼─┼───────┼─────┼─────────┼────────────┤││林│96年7 月間 │ 鄭明仁 │1.同事謝沛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淑├───────┤ │2.以現金交鄭明仁投│ 二卷第561 頁至第564 頁││ │芬│麥特公司 │ │ 資 │ ││ │ ├───────┤ │ │ ││ │ │約102,000 元 │ │ │ ││ │ ├───────┤ │ │ ││ │ │約82,000元 │ │ │ │├─┼─┼───────┼─────┼─────────┼────────────┤││顏│96年7 月20日 │ 鄭明仁 │1.朋友謝沛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君├───────┤ │2.以現金交鄭明仁投│ 二卷第565 頁至第566-1 ││ │玲│麥特公司 │ │ 資,並由鄭明仁交│ 頁 ││ │ ├───────┤ │ 付投資憑證 │ ││ │ │102,000 元 │ │3.紅利由謝沛君代領│ ││ │ ├───────┤ │ 取後轉交 │ ││ │ │82,000元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 │ │ │ │ 由鄭明仁交付投資│ ││ │ │ │ │ 憑證部分) │ │├─┼─┼───────┼─────┼─────────┼────────────┤││劉│96年8 月20日 │ 鄭明仁 │1.朋友謝沛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承├───────┤ 周登堂 │2.鄭明仁、吳俊毅解│ 二卷第567 頁至第568 頁││ │鳳│麥特公司 │ 吳俊毅 │ 說 │ ,院三卷第80頁反面至第││ │ ├───────┤ │3.至公司以現金交周│ 87頁正面 ││ │ │1 萬美元 │ │ 登堂投資,當時鄭│2.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 │ │(起訴書換算載│ │ 明仁在場 │ ,見警二卷第569 頁 ││ │ │為約318,000元)│ │4.紅利是向公司會計│3.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孫國實領取 │ 見警二卷第571 頁 ││ │ │124,000 元 │ │(起訴書編號3 漏載│4.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 鄭明仁部分) │ 二卷第570 頁 ││ │ │ │ │ │5.EMBT基金金融提款卡,見││ │ │ │ │ │ 警二卷第582 頁 ││ │ │ │ │ │ │├─┼─┼───────┼─────┼─────────┼────────────┤││李│96年8 月6 日 │ ─ │1.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世├───────┤ │2.以現金交陳乃珠委│ 二卷第586 頁至587-1 頁││ │清│麥特公司 │ │ 託投資 │2.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 │ ├───────┤ │3.以現金交吳登貴或│ ,見警二卷第588 頁 ││ │ │約17萬元 │ │ 匯款至恆生銀行帳│3.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戶 │ 見警二卷第590 頁 ││ │ │41,000元 │ │ │4.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 │ 二卷第589 頁 │├─┼─┼───────┼─────┼─────────┼────────────┤││何│96年9 月10日 │ 林鎮豐 │1.林鎮豐、朋友沈昆│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偵││ │明│96年9 月11日 │ │ 益介紹 │ 十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 │美│96年9 月19日 │ │2.林鎮豐講解說明 │ 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 │ │96年9 月21日 │ │3.匯款至中信、渣打│ 247 頁至第248 頁、第25││ │ │96年10月4 日 │ │ 銀行帳戶或依林鎮│ 0 頁,院五卷第83頁至第││ │ │96年10月9 日 │ │ 豐、沈昆益指示匯│ 90頁 ││ │ │96年10月25日 │ │ 入指定帳戶投資 │2.證人沈昆益之證詞,見偵││ │ │96年11月7 日 │ │(起訴書漏載編號3 │ 十一卷第26頁至第36頁、││ │ │96年11月15日 │ │ 林鎮豐部分) │ 第227 頁、第248 頁至第││ │ │(起訴書略載為│ │ │ 251 頁 ││ │ │96年9 月10日至│ │ │3.證人陳震兆之證詞,見偵││ │ │96年11月15日)│ │ │ 十一卷第52頁至第56頁 ││ │ ├───────┤ │ │4.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基隆市中正區義│ │ │ 十一卷第149 頁 ││ │ │一路87號3樓之4│ │ │5.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 │(起訴書漏載)│ │ │ 證明條、何明美帳戶存摺││ │ ├───────┤ │ │ 資料,見偵十一卷第97頁││ │ │3,057,909 元 │ │ │ 至第98頁,院五卷第132 ││ │ │(起訴書誤載為│ │ │ 頁至第134 頁 ││ │ │337 萬8,009 元│ │ │6.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 │ │) │ │ │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明細││ │ │40,446元 │ │ │ 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 │ │(起訴書誤載為│ │ │ 頁至第638 頁 ││ │ │ 未計算) │ │ │7.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 │ │ │ │ │ 至第82頁正面 │├─┼─┼───────┼─────┼─────────┼────────────┤││徐│96年8 月至 │ 林鎮豐 │1.林鎮豐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偵││ │豫│96年11月間 │ │2.林鎮豐要求將投資│ 二十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 │新├───────┤ │ 款項匯至中信銀行│ ,院五卷第90頁至第92頁││ │ │地點不詳 │ │ 帳戶內投資 │2.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見││ │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偵二十二卷第48頁至第49││ │ │90萬元 │ │ 林鎮豐部分) │ 頁,院七卷第179 頁至第││ │ ├───────┤ │ │ 182 頁 ││ │ │30萬元 │ │ │3.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 │ │ │ │ │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明細││ │ │ │ │ │ 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 │ │ │ │ │ 頁至第638 頁 ││ │ │ │ │ │4.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 │ │ │ │ │ 至第82頁正面 │├─┼─┼───────┼─────┼─────────┼────────────┤││梁│96年9 月10日 │ 林鎮豐 │1.郭幸子介紹認識周│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可│96年9 月28日 │ 吳俊毅 │ 汎可 │ 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偵││ │秝│96年10月7 日 │ │2.參加林鎮豐、吳俊│ 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 │︵├───────┤ │ 毅主持之說明會 │ 19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 │原│大順三路據點 │ │3.現金交給周汎可投│ 第82頁,偵十五卷第14頁││ │名├───────┤ │ 資 │ 至第16頁,院四卷第108 ││ │梁│美金43,000 元 │ │4.紅利是向周泛可領│ 頁反面至第112 頁正面 ││ │玉├───────┤ │ 現金。 │2.證人巫美鳳之證詞,見偵││ │招│約45萬元 │ │ │ 一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 │ │ │3.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 │ 見偵一卷第11頁、第22頁││ │ │ │ │ │ 至第30頁、第32頁、第65││ │ │ │ │ │ 頁、第67頁至第70頁 ││ │ │ │ │ │4.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 │ │ │ 一卷第12頁、第31頁第64││ │ │ │ │ │ 頁、第66頁 ││ │ │ │ │ │5.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 │ │ │ │ │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明細││ │ │ │ │ │ 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 │ │ │ │ │ 頁至第638 頁 ││ │ │ │ │ │6.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 │ │ │ │ │ 至第82頁正面 │├─┼─┼───────┼─────┼─────────┼────────────┤││鄭│96年9 月間 │ 鄭明仁 │1.周登堂、鄧景育介│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美├───────┤ 周登堂 │ 紹投資 │ 二卷第262 頁至第266 頁││ │滿│麥特公司 │ 林鎮豐 │2.參加林鎮豐在臺美│ ,偵十八卷第153 頁至第││ │ │巨龍公司 │ │ 中心據點主講之說│ 156 頁,院四卷第112 頁││ │ ├───────┤ │ 明會 │ 至第114 頁 ││ │ │美金6,000 元 │ │3.以現金面交鄧景育│ ││ │ ├───────┤ │ 投資,且紅利是向│ ││ │ │40,800 元 │ │ 鄧景育領現金 │ │├─┼─┼───────┼─────┼─────────┼────────────┤││林│96年10月9 日 │ 林鎮豐 │1.鄰居鄭美滿、郭春│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玉├───────┤ │ 桃介紹。 │ 一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 │惜│臺美中心據點 │ │2.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偵十六卷第223 頁至第││ │ ├───────┤ │ 說明會。 │ 225 頁、第256 頁至第25││ │ │約273,700 元 │ │3.現金交林佳莉投資│ 8 頁、第262 頁至第264 ││ │ ├───────┤ │ 。 │ 頁 ││ │ │約2 萬多元 │ │4.紅利是向林佳莉領│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 │ │ 取。 │ 十六卷第234 頁至第236 ││ │ │ │ │ │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吳│96年10月間 │ 林鎮豐 │1.朋友郭幸子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淑├───────┤ │2.現金交郭幸子委託│ 二卷第345 頁至第348 頁││ │蕙│大順三路據點 │ │ 投資 │ ,院四卷第120 頁至第12││ │ ├───────┤ │3.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1 頁正面 ││ │ │美金16,000元 │ │ 說明會 │ ││ │ ├───────┤ │4.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85,000元 │ │ 點數換取現金 │ │├─┼─┼───────┼─────┼─────────┼────────────┤││萬│96年9 月4 日 │ 吳俊毅 │1.現金交周汎可投資│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蒨│96年9 月10日 │ │2.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二卷第353 頁至第356 頁││ │蒨│96年10月11日 │ │ 說明會 │ ,院五卷第18頁至第24頁││ │ ├───────┤ │3.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大順三路據點 │ │ 點數換取現金 │ ││ │ ├───────┤ │ │ ││ │ │美金3,200 元 │ │ │ ││ │ ├───────┤ │ │ ││ │ │美金682 元 │ │ │ │├─┼─┼───────┼─────┼─────────┼────────────┤││劉│96年9 月4 日 │ 林鎮豐 │1.朋友梅高良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泯│96年9 月5 日 │ │2.以現金交周汎可投│ 二卷第409 頁至第412 頁││ │辰├───────┤ │ 資 │ ,院五卷第42頁至第49頁││ │︵│大順三路據點 │ │3.參加林鎮豐主講之│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原├───────┤ │ 說明會。 │ 二卷第413 頁至第415 頁││ │名│美金7,000 元 │ │4.紅利是向周汎可換│ ││ │劉│(包含以其母古│ │ 取現金 │ ││ │熒│秀美名義投資)│ │ │ ││ │珍├───────┤ │ │ ││ │︶│46,500元 │ │ │ │├─┼─┼───────┼─────┼─────────┼────────────┤││徐│97年1 月14日 │ 吳俊毅 │1.朋友郭幸子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莙├───────┤ │2.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二卷第416 頁至第419 頁││ │婷│巨龍公司 │ │ 說明會。 │ ,院五卷第31頁至第37頁││ │ ├───────┤ │3.以現金交郭幸子委│ ││ │ │美金15,000元 │ │ 託投資 │ ││ │ ├───────┤ │ │ ││ │ │無 │ │ │ │├─┼─┼───────┼─────┼─────────┼────────────┤││陳│96年10月間至 │ 吳俊毅 │1.朋友郭幸子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春│97年1 月間 │ │2.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二卷第439 頁至第442 頁││ │金├───────┤ │ 說明會 │ ,院五卷第96頁至第99頁││ │ │巨龍公司 │ │3.以現金交郭幸子委│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院││ │ ├───────┤ │ 託投資 │ 五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 │ │美金25,000 元 │ │4.紅利透過郭幸子換│ ││ │ ├───────┤ │ 現金 │ ││ │ │6 萬元 │ │ │ │├─┼─┼───────┼─────┼─────────┼────────────┤││李│96年12月12日 │ 林鎮豐 │1.林玉惜、鄭美滿介│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高│96年12月18日 │ │ 紹 │ 二卷第520 頁至第523 頁││ │美├───────┤ │2.以現金交林佳莉投│ ││ │霞│臺美中心據點 │ │ 資 │ ││ │ ├───────┤ │3.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 │ │53萬元 │ │ 說明會 │ ││ │ ├───────┤ │4.紅利是向林佳莉領│ ││ │ │約20萬元 │ │ 取 │ │├─┼─┼───────┼─────┼─────────┼────────────┤││邱│96年9 月13日 │ 林鎮豐 │1.朋友郭春桃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惠├───────┤ │2.現金交林佳莉投資│ 二卷第525 頁至第529 頁││ │敏│臺美中心據點 │ │3.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院四卷第43頁至第47頁││ │ ├───────┤ │ 說明會 │ 正面 ││ │ │美金3,000 元 │ │4.本利向林佳莉領取│ ││ │ ├───────┤ │ │ ││ │ │10萬元 │ │ │ │├─┼─┼───────┼─────┼─────────┼────────────┤││郭│96年7 月21日起│ 鄭明仁 │1.張明道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秀├───────┤ 周登堂 │2.林鎮豐主講說明會│ 二卷第596 頁至第597-1 ││ │霞│麥特公司 │ 林鎮豐 │3.會場由吳俊毅、周│ 頁,偵四卷第81頁至第82││ │ │巨龍公司 │ 吳俊毅 │ 登堂、周汎可分發│ 頁,院二卷第44頁至第55││ │ ├───────┤ │ 文宣品 │ 頁正面,院五卷第103 頁││ │ │約600 萬元 │ │4.周登堂曾遊說投資│ 至第117 頁,院八卷第16││ │ │(包含以其子女│ │ EMBT基金,由周登│ 7 頁 ││ │ │ 陳紅如、陳建│ │ 堂擔任推薦人 │2.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 │ │ 龍名義投資)│ │5.以現金交鄭明仁、│ ,見院五卷第145 頁 ││ │ ├───────┤ │ 周登堂、會計孫國│3.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院││ │ │約90幾萬元 │ │ 實投資 │ 五卷第146 頁至第244 頁││ │ │ │ │ │4.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 │ 見院八卷第169 頁反面至││ │ │ │ │ │ 第171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備註││ │ │有│ ││ │ │人│ │├───┼────────────┼─┼──┤│ 1 │EMBT資料1 疊 │莊│沒收│├───┼────────────┤硯├──┤│ 2 │APBW行動電話1 支 │全│ │├───┼────────────┤ ├──┤│ 2-1 │LG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2 │NOKIA 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3 │HYUNDAI 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SIM 卡4 枚 │ │ │├───┼────────────┤ ├──┤│ 4 │隨身碟1 支 │ │ │├───┼────────────┤ ├──┤│ 5 │支票2 張 │ │ │├───┼────────────┤ ├──┤│ 6 │電腦主機2 臺 │ │ │├───┼────────────┤ ├──┤│ 7 │記帳本1 本 │ │ │├───┼────────────┤ ├──┤│ 8 │EMBT資料1 疊 │ │沒收│├───┼────────────┤ ├──┤│ 9 │EMBT油章1 個 │ │沒收│├───┼────────────┤ ├──┤│ 10 │EMBT提款卡 │ │沒收││ │(即VIRTUALMONEY名義發行│ │ ││ │之提款卡)及使用手冊1 張│ │ │├───┼────────────┤ ├──┤│ 11 │衛星電話1 具 │ │ │├───┼────────────┤ ├──┤│ 12 │EMBT大陸會員資料1 疊 │ │ │├───┼────────────┤ ├──┤│ 13 │手提電腦1 臺 │ │ │├───┼────────────┤ ├──┤│ 14 │光碟片2 片 │ │ │├───┼────────────┤ ├──┤│ 15 │電腦主機1 臺 │ │ │├───┼────────────┤ ├──┤│ 15-1 │光碟片122 片 │ │ │├───┼────────────┼─┼──┤│ 16 │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周│ ││ │行存摺各1 本 │汎│ │├───┼────────────┤可├──┤│ 17 │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18 │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19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20 │臺灣銀行支票1 張 │ │ │├───┼────────────┤ ├──┤│ 21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22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23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24 │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25 │聯邦銀行卡1 張 │ │ │├───┼────────────┤ ├──┤│ 26 │EMBT客戶(顏君玲等42人)│ │ ││ │購買基金投資憑證)42份 │ │ │├───┼────────────┤ ├──┤│ 27 │EMBT空白會員卡1 疊 │ │沒收│├───┼────────────┤ ├──┤│ 28 │說明手冊(EMBT基金精裝介│ │沒收││ │紹本)3 本 │ │ │├───┼────────────┤ ├──┤│ 29 │EMBT資料1 疊 │ │沒收│├───┼────────────┤ ├──┤│ 30 │AVIVA環球儲蓄基金資料1疊│ │ │├───┼────────────┤ ├──┤│ 3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2 │TATUNG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3 │銀行存款憑證1 疊 │ │ │├───┼────────────┼─┼──┤│ 34 │BENQ手提電腦1 臺 │周│ │├───┼────────────┤登├──┤│ 35 │EMBT投資憑證87份 │堂│ │├───┼────────────┤ ├──┤│ 36 │玉山商業銀行儲金簿2 本 │ │ │├───┼────────────┤ ├──┤│ 37 │支票領取簽收單3 張 │ │ │├───┼────────────┤ ├──┤│ 38 │投資明細表2 張 │ │ │├───┼────────────┤ ├──┤│ 39 │恆生銀行支票影本5 張 │ │ │├───┼────────────┤ ├──┤│ 40 │SIM卡1枚(0000000000號)│ │ │├───┼────────────┼─┼──┤│ 41 │麥特公司收支總表3 張 │鄧│ ││ │(瑞士基金) │景│ │├───┼────────────┤育├──┤│ 42 │麥特公司投資憑證2 份 │ │ ││ │(瑞士基金) │ │ │├───┼────────────┤ ├──┤│ 43 │瑞士基金申購手續費發票2 │ │ ││ │張 │ │ │├───┼────────────┤ ├──┤│ 44 │麥特公司VIP會員卡申請書 │ │ ││ │135 張 │ │ │├───┼────────────┤ ├──┤│ 45 │麥特公司入會申請書209 張│ │ │├───┼────────────┤ ├──┤│ 46 │EMBT「857 」基金購買人申│ │ ││ │請資料83份 │ │ │├───┼────────────┤ ├──┤│ 47 │EMBT投資憑證15張 │ │ │├───┼────────────┤ ├──┤│ 48 │EMBT網路轉帳證明5 份 │ │ │├───┼────────────┤ ├──┤│ 49 │麥特公司股東名冊1 份 │ │ │├───┼────────────┤ ├──┤│ 50 │EMBT投資名冊8 張 │ │ │├───┼────────────┤ ├──┤│ 51 │EMBT受害者連署書1 張 │ │ │├───┼────────────┤ ├──┤│ 52 │徐芳娥陳情書2 份 │ │ │├───┼────────────┤ ├──┤│ 53 │鄧景育臺灣銀行存摺1 本 │ │ │├───┼────────────┤ ├──┤│ 54 │鄧景育華南銀行存摺1 本 │ │ │├───┼────────────┼─┼──┤│ 55 │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2 │鄭│沒收││ │份 │明│ │├───┼────────────┤仁├──┤│ 56 │SWISS CASH申請書6 份 │ │ │├───┼────────────┤ ├──┤│ 57 │EMBT「857 」基金購買人申│ │沒收││ │請資料暫用表格4 份 │ │ │├───┼────────────┤ ├──┤│ 58 │EMBT「857 」基金購買人申│ │沒收││ │請資料16份 │ │ │├───┼────────────┤ ├──┤│ 59 │EMBT介紹書面資料1 本 │ │沒收│├───┼────────────┤ ├──┤│ 60 │手寫加入EMBT流程表1 張 │ │沒收│├───┼────────────┤ ├──┤│ 61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 │ │沒收││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2 │BENQ行動電話1 具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3 │NOKIA 行動電話1 具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4 │隨身碟1 個 │ │ │├───┼────────────┤ ├──┤│ 65 │鄭明仁郵局儲金簿2 本 │ │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