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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275號

000年度易字第473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

曾志傑陳坤志曾學仕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12號、第11071 號、第11381 號、第15537 號、第17886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900號、第990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1至13-1、14至23-1、24、27、28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1至13-1、14至23-1、24、27、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5、26)均無罪。

曾志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陳坤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學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龍(綽號「BOSS」)、林明鎮(另行審結)、曾志傑(綽號「傑」,臺語音同「吉」)與大陸地區綽號「作伙」、「阿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志龍在臺灣地區負責居中聯繫、調度分配取款車手、朋分詐得贓款等事宜,並在報章雜誌上刊登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商談借款,誘使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借款人應允交付,即由林志龍親自收取,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均誤植為曾俊傑)前往收取,因而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除編號10-2、13-2外)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又林志龍另經由陳坤志及不詳成年人,各取得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其後,林志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載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被害人,以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志龍後,林志龍隨即親自持用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前往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前往領款,而詐得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載款項。嗣因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均報警處理,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陳坤志(綽號「志仔」、「阿志」)明知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係欲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聯繫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竟基於單一幫助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門號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份金融帳戶資料約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2、23-1、24、28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為金融資料)予林志龍、曾志傑,以供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成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一(除編號1 至6 、10-2、13-2、23-2外)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

三、曾學仕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他人持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便利。嗣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志龍,助成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院三卷第33頁,院五卷第12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龍、曾志傑犯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㈠上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曾志傑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分見院五卷第154 頁、第27頁,院二卷第84頁、第61頁,院一卷第65頁、第62頁),且經證人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設人王嘉瑞、郭泰宏、施倖娟、馮悅展、陳琨𧫱、李意明、王玉璋、楊螢香、李竣瑋、周盈如、林淑蘭、黃淑芬、章嘉雄、范瑀珍、廖強偉於警詢、偵訊中各自證稱渠等係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各交予林明鎮、曾志傑或他人(其中廖強偉部分,係交予友人「林福生」使用,後由被告陳坤志販售予被告林志龍)等節,均互可勾稽,並有相關匯款證明、提領紀錄、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各該被害人、申設人之供詞及相關書物證,分別詳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者,證人暨共同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於101 年元旦後迄至同年4月初之期間加入大陸詐欺集團,從中獲利約50至70萬元不等,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向蘇雅萍所拿取,伊曾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刊登在廣告上作為聯繫號碼,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持之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或旗下車手,伊另僱用林明鎮、曾志傑(綽號「傑」【音同臺語「吉」】)前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林明鎮係從101 年元旦後開始工作,到101 年

3 月中旬林明鎮就沒有做了,伊才會叫曾志傑去收取帳戶及領款,曾志傑約於101 年3 月10日開始擔任車手。伊在上開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曾指示林明鎮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1(除編號10-2外)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另指示曾志傑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1、28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又伊收集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將這些個資以手機簡訊傳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阿豪」,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就會叫被害人匯錢到這些帳戶內,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款金額通知伊,由伊親自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含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9、21至24、28【除編號23-2外】),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前往提領(林明鎮負責提領部分,含附表一編號2 至9 、12、13-1、14;曾志傑負責提領部分,含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嗣伊會從渠等所提得之款項中,計算提取自身之犯罪所得,並將部分款項交予林明鎮,或扣抵曾志傑所積欠之債務,至其餘犯罪所得則匯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而共同朋分財物等情(分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偵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3頁至第74頁,院二卷第63頁至第70頁),上情核與卷附報章雜誌廣告欄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放款聯繫電話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52 頁)。此外,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明鎮於偵訊中,亦坦認共同犯有詐欺罪(見偵一卷第61頁),並於警詢及偵訊時進一步供述:伊約從101 年農曆過年後(即101 年1 月23日)開始替林志龍工作,伊係依照被告林志龍之指示,而向郭泰宏、馮悅展、陳琨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8 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所載之詐得款項,且林志龍會跟著伊去金融機構,在旁邊等著,等伊把款項出來,林志龍就把錢拿走,伊每領取10萬元就可以拿到利潤約2 仟元等語(分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60頁至第65頁)。此外,參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其中確曾出現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

20、22、23-1、24、28(即申設人周盈如、林淑蘭、黃淑芬、章嘉雄、范瑀珍、廖強偉、鄭龍益)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有關涉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費瓊芳之資訊。又稽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25 頁至第638 頁),該門號持用人與「作伙」多次密集通訊,且與他人間有討論金融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向他人要求刊登廣告,並指定在廣告上載明聯繫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曾提及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載金融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即陳琨𧫱、李意明)等事宜。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第639 頁至第650 頁),亦曾出現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

6 、7 、8 、9 (即申設人郭泰宏、施倖娟、馮悅展、陳琨𧫱、李意明)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之發送傳輸紀錄。再酌以警方在林志龍身上扣得章嘉雄(附表一編號19、20)、范瑀珍(附表一編號23-1)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此為被告林志龍所供認(見偵二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 張(見偵四卷第151 頁)附卷可佐;且警方於共同被告林明鎮欲前往提款時,亦當場在林明鎮身上扣得陳琨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業據共同被告林明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被告林志龍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53張(分見警卷第30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申辦資料1 份(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4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7日屏警刑偵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四卷第166 頁至第18 1頁)在卷可憑。是經相互參核證人暨共同被告林志龍、林明鎮所為之上揭供詞、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書物證,並衡以同案被告陳坤志確有販售、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一編號22、23-1、24、28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詳後述貳、二),足認被告林志龍約於101 年1 月1 日過後,加入「作伙」、「阿豪」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被告林志龍並使用前揭各該門號與集團成員林明鎮、曾志傑、「作伙」互為聯繫,並透過刊登廣告、向同案被告陳坤志購買等方式,分別取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持之供作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躲避查緝之犯罪工具,至共同被告林明鎮、被告曾志傑則約於101 年1 月23日、同年

3 月10日先後加入該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負責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

㈡被告林志龍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沒有領到陶德恒(

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金融帳戶申設人郭泰宏)的12萬元,伊沒有參與這部分;也沒有參與領取施倖娟帳戶內款項(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害人高惠真);而林德生(即附表一編號10-1部分,金融帳戶申設人王玉璋)有匯5 萬元,但伊沒有參與也沒有領到這筆錢,也沒有叫林明鎮去領這筆錢,且林德生之金融帳戶、存摺都不在伊身上;伊不認識曾學仕、郭秀枝(即附表一編號27部分),沒有拿過曾學仕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跟曾學仕聯絡過,伊不承認此部分犯罪云云(分見院五卷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復於警詢中辯以:伊沒有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載之被害人黃美玲、張雯婷、蔡金蓮、陶德恒云云(見警卷第11頁、第24頁)。但查: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林志龍多次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鎮亦於警詢中證述:伊的老板係林志龍,林志龍會在伊提款的金融機構旁等候,待伊步出金融機構,林志龍就拿走伊提領所得之贓款,而伊領走黃美玲、張雯婷、蔡金蓮之款項,均係林志龍叫伊去領的,伊獲利約24,000元等節(見警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於偵訊中結證:伊有向郭泰宏拿取2 份金融帳戶,亦依照林志龍之指示,前往領取郭泰宏帳戶內之款項,曾經有一次使用郭泰宏之帳戶沒有領到錢(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等情(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再參以證人郭泰宏、施倖娟、王玉璋於警詢、偵訊中悉皆證稱渠等係將如附表2 至6 、10-1所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林明鎮乙節(郭泰宏部分,見警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偵一卷第

144 頁至第145 頁;施倖娟部分,見警卷第224 頁;王玉璋部分,見警卷第117-1 頁,偵一卷第141 頁),俱如前述,復衡以被害人陶德恒、高惠真、林德生因遭到詐騙,將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金融帳戶,惟款項尚未遭他人領取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證據出處欄所載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另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志龍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日期,向他人提及被害人黃美玲之姓名及郵局匯款方式,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告知他人無法提領12萬元,且與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聯繫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帳戶業經通報涉及詐騙,已遭止付,又被告林志龍更曾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申設人均為郭泰宏)所載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等情(分見警卷第631 頁反面、第633 頁正面、第647 頁正反面)。此外,被告林志龍前於偵訊中早已明確供陳:伊曾叫林明鎮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郭泰宏、施倖娟、王玉璋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23 頁),並於警詢時供認:伊所參與提領之款項部分,包含被害人高惠真、林德生,而被害人陶德恒部分沒有領取成功等詞(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從而,足見被告林志龍確實指示共同被告林明鎮前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 、10-1所載之郭泰宏、施倖娟、王玉璋金融帳戶,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內,加以持控使用,復指示共同被告林明鎮嘗試提領被害人黃美玲、張雯婷、蔡金蓮、陶德恒、高惠真、林德生遭詐騙之金額,提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

4 所示金額,並因而知悉如被害人陶德恒之款項,存有未能成功領取之情,故被告林志龍此部分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⒉被告林志龍雖另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林志龍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原已屢屢坦認犯行,亦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分見院一卷第62頁、第63頁,院二卷第61頁、第84頁,院五卷第27頁),詎林志龍於本院

102 年7 月3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同案被告曾學仕否認犯行,被告林志龍旋於下次到庭應訊時,忽而改稱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衡以警方在被告林志龍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⑤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警方檢閱後,發現被告林志龍曾以該門號接收他人所傳送之簡訊,於該簡訊中,記載有同案被告曾學仕正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被告曾學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金融帳戶資訊乙節,有卷附相關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7 頁),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學仕供稱: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13133,即伊的生日加身分證末兩碼等詞(見院三卷第31頁,院五卷第283 頁),堪認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但業已知悉同案被告曾學仕之個人隱私資料,及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金融帳戶資訊,且就同案被告曾學仕以個人資料為基準所設定之提領密碼,亦已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能力,遑論衡諸常情,他人於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之際,當已一併告知密碼,以便被告林志龍加以持用。再酌以告訴人郭秀枝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曾學仕上開金融帳戶所設定之密碼,方能成功取款。是被告林志龍既持控前揭金融帳戶及相關密碼資訊,亦前已多次供認此部分犯行,復卷內別無何等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志龍曾將上揭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苟被告林志龍並未購得該金融帳戶資料,他人應無恣意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予被告林志龍之理,而被告林志龍當亦無無故留存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理,循此,堪可認定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金融帳戶,並用以詐得被害人郭秀枝所匯入之款項。另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眾,詐騙手法則係透過電話聯繫不特定人加以行騙,詐騙對象原未限於熟識之親友,再被告林志龍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降低查緝風險,多經由刊登廣告、與他人進行交易等方式,取得犯罪過程中所需使用之聯繫電話及金融帳戶資料,均如上述,是被告林志龍與各該門號、金融帳戶之申設人,互不認識,自在情理之內,而被告林志龍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曾學仕、被害人郭秀枝乙節,亦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與否無涉,故被告林志龍前開所辯,同無足採。

㈢被告曾志傑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以:伊去幫林志龍領錢時,

林志龍只是告訴伊去領取放款出去收回來的款項,林志龍跟伊說是人家欠他的借款,伊以為林志龍只是在做放款的動作,伊並不知情那屬於詐欺云云(分見院一卷第63頁,院二卷第62頁,院五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理平頭、戴黑框眼鏡之男子綽號「阿吉」(臺語音同阿傑)即曾志傑,伊有僱用曾志傑,由曾志傑前往收取伊所誘得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曾志傑約從101 年3 月10日起開始收取帳戶及領款,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包含林淑蘭、黃淑芬、章嘉雄、蘇雅萍、范瑀珍、鄭龍益(即附表一編號16至23-1、28);所提領之款項,則包含周盈如、林淑蘭、黃淑芬、章嘉雄、蘇雅萍、范瑀珍、鄭龍益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惟當時黃淑芬帳戶內之款項無法領出,又伊叫曾志傑去提領款項時,會將他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均交給曾志傑等語(分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2頁,院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而被告曾志傑就上情亦予供認(分見院五卷第154 頁、第

277 頁至第278 頁),足見被告曾志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載部分,確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證人林志龍於偵訊中結證:伊向陳坤志購買預付卡時,係叫曾志傑拿錢給陳坤志,由陳坤志交付預付卡予曾志傑,且伊亦有叫曾志傑向陳坤志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8所載鄭龍益之帳戶等情(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志於警詢、偵訊中供陳:伊有賣存摺、SIM卡予林志龍,林志龍都是派曾志傑與伊交易、碰面乙情(分見警卷第82頁,偵三卷第48頁),大致相符。復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卷第33頁至第45頁),該門號持用人自稱為陳坤志,且屢以該門號聯繫林志龍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與林志龍間有商議金融帳戶、電信易付卡之交付,及相關掛失、存摺試刷等使用狀況,並於言談中多次提及綽號「傑」之人,而林志龍亦多表示欲指示「傑」前往向陳坤志拿取物品、進行對帳、給付金錢等節。從而,堪認被告曾志傑在共同被告林志龍之指示下,前往與同案被告陳坤志進行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被告曾志傑自當知悉共同被告林志龍有對外購買多數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之行為,而此等舉措,顯異於一般合法經營貸放款項之業者,復衡以目前兩岸詐欺集團透過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門號SIM卡,恣意行騙,此情多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宣傳報導,被告曾志傑自難諉稱不知。

⒉次查,證人林志龍於偵審中證述:當時曾志傑要找工作,

伊就跟曾志傑說伊這邊有這種工作,問曾志傑要不要做,伊有跟曾志傑說是借貸關係,至於曾志傑是否知悉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伊就不曉得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院二卷第68頁),證人林志龍並於偵審中結證:伊叫曾志傑領出來的錢,如果詐欺集團分給伊10%,伊就分給曾志傑3%或5 %,但因曾志傑之前有欠伊錢,所以就從欠款中扣抵等情(分見偵二卷第82頁,院二卷第67頁、第69頁、第70頁),惟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載之詐騙金額非屬小額,經換算後,被告曾志傑之獲利將甚為豐厚,以附表一編號19為例,被害人張水妹遭提領之金額為38萬元,如採3 %計算利潤,則被告曾志傑可於未付出大量勞動、腦力之情況下,經由提領金錢此一簡便之「工作」,瞬即快速賺取高達11,400元之暴利、抵償債務,顯然悖於目前社會普遍謀職、領薪之情形,而被告曾志傑於案發當時年約39歲,自陳為國軍士官學校畢業,曾從事超商、跑船、服務生、賣魚等工作(見院五卷第278 頁),且前有妨害風化、擄人勒贖、恐嚇危害安全、贓物等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院五卷第302 頁至第305 頁),是被告曾志傑應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悉。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共同被告林志龍並未具有何等雄厚資力財產,衡諸常情,共同被告林志龍應無對外貸放大量、高額款項之可能,復被告曾志傑未曾向共同被告林志龍索討所謂借款人之借貸資料(如本票、借據)乙情,亦據證人林志龍結證在卷(見院二卷第69頁),被告曾志傑當亦無對共同被告林志龍之資力、工作性質有所誤認。

⒊循此,足認被告曾志傑主觀上應知悉共同被告林志龍所提

供之「簡易工作」,關涉詐欺取財不法犯罪,詎被告曾志傑為快速牟取暴利,猶仍執意加入,主觀上與共同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應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故證人林志龍所為之前揭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曾志傑之認定,而被告曾志傑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二、被告陳坤志犯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㈠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志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分見院五卷第154 頁、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院二卷第284 頁),被告陳坤志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坦承:伊有賣存摺、簿子之詐欺活動,伊沒有錢,就販賣SIM卡賺錢,伊曾將5 、6 枚電信卡販售予林志龍,其中包含時文君之手機SIM卡,亦曾各以15,000、10,000元之價格,販賣廖強偉(附表一編號24)、鄭龍益(附表一編號28)之金融帳戶予林志龍,至於范瑀珍部分(附表一編號22、23-1),係曾志傑與范瑀珍接洽,伊有與曾志傑向范瑀珍收取帳戶等節(分見警卷第78頁,偵三卷第2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48頁,院五卷第276 頁),核與證人范瑀珍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2、23-1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交予陳坤志及曾志傑乙情(見警卷第493 頁反面);證人時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述:伊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給陳坤志(綽號「志」)等語(分見警卷第547 頁至第548 頁,偵一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均屬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供陳:伊使用很多支電話,每2 個禮拜就要換1 次電話,伊曾向「志仔」即陳坤志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約5 、6 枚,並向「志仔」購買過如附表一編號24、28所載廖強偉、鄭龍益之金融帳戶,每金融帳戶之價格為1 萬5 仟元等情(分見偵一卷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5 頁);再同案被告曾志傑於審理時陳明:伊確定自己有將時文君之SIM卡交給林志龍等語(見院五卷第278 頁),皆互可勾稽。復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伊持之詐騙他人所用門號(見偵二卷第3 頁反面),警方並在被告陳坤志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5頁),且被告陳坤志亦供陳:伊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林志龍乙情(見偵三卷第2 頁至第4 頁),而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被告陳坤志慣稱同案被告林志龍為「BOSS」,並與同案被告林志龍間,確曾分別持用上揭門號談論買賣提款卡、易付卡之事宜,益徵被告陳坤志及證人林志龍、曾志傑上開所述非虛。另外,警方在同案被告林志龍身上扣得范瑀珍所有之郵政儲金提款卡乙情,亦如前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申辦資料各1 紙(分見警卷第551 頁、第557 頁),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三卷第31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陳坤志確曾販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一編號22、23-1、24、28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故證人暨同案被告林志龍一度陳稱:伊沒有印象如何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亦沒有印象有拿過廖強偉(附表一編號24)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見偵一卷第123 頁、第125 頁),皆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林志龍、陳坤志之認定。至證人林志龍固曾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伊向綽號「志」購買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其後改稱該門號係伊向蘇雅萍所拿取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是本院尚難逕予認定該門號確由被告陳坤志販售予同案被告林志龍供犯罪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坤志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至被告陳坤志固於偵審中一度辯以:伊不曉得林志龍他們在

做什麼,伊以為林志龍是買賣股票所需云云(分見偵三卷第48頁,院五卷第288 頁)。惟查,被告陳坤志前於96年間,即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此有卷附相關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 份可佐(見院五卷第397 頁至第399 頁),是經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被告陳坤志對於詐欺集團係利用購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行騙工具乙節,自當知之甚詳,詎其變本加厲,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SIM卡,進而販售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至明,故被告陳坤志此部分之辯解,殊無足採。

三、被告曾學仕犯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7)所載部分:訊據被告曾學仕矢口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以: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金融帳戶係伊所開立,存摺、印章都在伊身上,伊約於101 年2 月10日發現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伊覺得是送貨時不見的,且伊發現遺失後,有去申請補發,但過幾天就接到警察通知涉犯詐欺,又伊之提款卡密碼為013133即生日加身分證末兩碼,伊並未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復無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係因提款卡與健保卡同時遺失,有人撿到提款卡,在提款機前按出伊的密碼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分見警卷第328 頁至第330 頁,偵六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7頁至第29頁,院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院五卷第282 頁至第28

4 頁)。經查:㈠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曾學

仕所開立,被告曾學仕約於100 年12月27日經銀行補扣卡款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被告曾學仕未再使用過該帳戶;又告訴人郭秀枝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以詐術,佯稱係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秀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 萬元至被告曾學仕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他人持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曾學仕之存簿存摺紀錄、相關匯款證明及交易往來明細各

1 份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一編號27證據出處欄所載),而被告曾學仕亦於偵查中坦認上揭金融帳戶係伊所開立申設,且於100 年12月底即已無使用乙情(見偵六卷第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曾學仕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之提領設備,大多限定使用者須於3 次

以內輸入正確密碼,否則提款卡即有遭到該提領設備自動回收之風險,而被告曾學仕既就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設定

6 位數之密碼,衡諸情理,一般常人縱使知悉其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欲在3 次以內即成功臆測其密碼,概率亦屬甚微,如非被告曾學仕將其密碼告知他人,則同案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顯無可能知悉、成功臆測其密碼,進而順利提領告訴人郭秀枝遭詐騙之款項。再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曾學仕這張提款卡係向他人購買的,如果對方有拿提款卡給伊,就會將密碼告訴伊,伊無法在不知道密碼之情形下,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見院五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益見被告曾學仕確有將自身設定之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又參以被告曾學仕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於100 年12月27日即已無任何餘額(見偵六卷第8 頁反面),且被告曾學仕亦於警詢中自陳:伊於100 年12月底,已無繼續使用該金融帳戶,伊領取薪資並未使用轉帳之方式等語(見偵六卷第3 頁反面、第28頁),是衡情論理,被告曾學仕當無隨身攜帶該提款卡出門送貨之理。

⒉再者,目前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此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傳,大眾媒體亦屢屢加以報導。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應當知悉常人如發現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有遭竊或遺失之情,為防止款項遭他人提領或作為不法之用途,必於發現遺失或失竊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他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將可能因而無法成功提領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利用該帳戶遂行犯罪,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五卷第30頁至第33頁)。而被告曾學仕於案發當時年約30歲,並供稱: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過服務生,曾與友人合作做生意,亦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語(分見偵六卷第29頁,院三卷第32頁,院五卷第279 頁),被告曾學仕應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上情,故被告曾學仕辯稱該提款卡遺失云云,苟係為真,則被告曾學仕為免其所有之提款卡淪為犯罪工具或遭他人盜用,自當前往報案,惟被告曾學仕供陳其並無此舉,未作任何處理等語(分見警卷第330 頁,偵六卷第62頁,院五卷第28

3 頁),顯違常情。又被告曾學仕既自陳:伊尚持有該帳戶之存簿、印章乙情(見偵六卷第3 頁反面),則其亦可執之前往金融機構或使用相關金融設備,以甚為簡便之方式,即得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金融帳戶有無遭他人盜用、淪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焉有直至警方通知,始忽而察覺該帳戶已遭他人盜用之理。況且,告訴人郭秀枝匯至被告曾學仕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旋遭被告林志龍持用金融卡提領一空(見偵六卷第11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確信渠等使用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曾學仕,必不會立即前往報案或通知相關金融機構辦理止付,故被告曾學仕未曾前往報案或通知金融機構辦理止付,此一舉措除有違常情外,並可徵被告曾學仕確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⒊此外,被告曾學仕雖於100 年12月30日有掛失金融卡之舉

,惟其於101 年1 月30日即臨櫃申請金融卡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01 年6 月25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2 月24日,且中信商銀並未對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匯款執行扣款乙節,亦經中信商銀陳報在卷(見偵六卷第54頁),是上開掛失紀錄,核與被告曾學仕所述之遺失日期即101 年2 月10日,已屬有間,亦無從排除被告曾學仕於掛失、申辦提款卡後,並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可能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好像沒有拿到曾學仕之提款卡,沒有購買該帳戶,也好像沒有領到錢,最後不了了之云云(見院五卷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然證人林志龍亦表示:伊業已忘卻是否曾使用過曾學仕之提款卡乙情(見院五卷第29頁),足見證人林志龍之印象已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且林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7所載犯行,係屬正犯之地位,事後復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俱如上述,是林志龍為免自身遭受刑責處罰,能否為完全真實之證述,亦非無疑。另外,被告曾學仕於101 年2 月1 日因健保卡遺失而申請重新製卡乙節,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

5 月2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5 頁),核與被告曾學仕所辯稱之遺失時間及前開提款卡之掛失、申辦時間,均為不符,自難認被告曾學仕所有之提款卡及健保卡有何同時遺失之情。是以,上揭掛失、遺失、申辦紀錄及證人林志龍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曾學仕之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常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開立帳戶,原屬易事,苟見他人係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使用工具,衡情,當知他人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將持之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用以隱匿提領流程及犯罪行為人身分,藉此逃避查緝。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得款項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復多在金融機構、提款設備旁載明此節,而行政院更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提領金額之上限,限制人民以自動櫃員機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另並成立專責單位等政策。查本案被告曾學仕為具有一般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均如前述,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更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曾學仕就其交付行為,將對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乙事,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德生、許壽桂、林芬鈴雖指述渠等另於密接時地,遭受如附表一編號10-2、13-2、23-2所示之詐騙方式,並將款項匯至各該金融帳戶內等節(相關被害人之指證內容及書物證,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0-2、13-2、23-2證據出處欄所載),且證人即告訴人周佳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陳:伊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1所載部分外,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且伊曾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三次面交現金各為80萬元、150 萬元、130 萬元,共計

360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見警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院五卷第35頁至第47頁),並提出相關提領、匯款紀錄執為依憑(見院五卷第64頁至第70頁)。但查,經本院請告訴人周佳漢到庭指證,其於審理中結證:在庭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曾學仕等人,均非伊當時面交現金之對象,伊不確定陳坤志是否係向伊拿現金的人等語(分見院五卷第38頁、第42頁、第45頁),又酌以本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共同被告林明鎮之犯罪模式,多係經由持用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而非與被害人面交為之,本院自難率斷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即係向告訴人周佳漢面交取款之犯罪行為人。再者,詐欺集團往往成員眾多,分工甚細,究由何一車手持用何一金融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抑或與被害人進行面交現款等節,多需視該集團內部調度分配而定,非必指定由同一人提領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求迅即取得贓款,降低查緝風險。而衡以證人周佳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總共有3個人打電話給伊等語(見院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則供稱:不知道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在臺灣地區有其他車手等情(見院五卷第281 頁、第284 頁),益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僅限於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又參以如附表二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寡,面交現款地點係在臺南市,惟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尚無何等具體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本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曾學仕及共同被告林明鎮之活動地點包含臺南一帶,抑或渠等曾經取得、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0-2、13-2、23-2及附表二所載各該金融帳戶之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渠等曾嘗試提領此部分贓款,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何等幫助犯行,是以,本院自無從依憑前開事證,而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曾學仕之認定。故被告林志龍辯以:伊就被害人周佳漢部分,僅領取一筆91萬元,其餘金額並非由伊所領取等語(見院五卷第158 頁),非屬無據。

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若僅知悉他人欲實施犯罪,如未有犯罪意思之交換,仍不得論為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段、內容繁多,尚非必以佯稱為警調人員、檢察官或書記官,並以行使偽造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取信於民眾。查證人即被害人吳箏、蔡孟玲固於警詢中分別陳稱:詐欺集團的人有傳真3 張傳真給伊等語(分見警卷第423 頁、第515 頁),並各提出渠等所接收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各1 份為憑(分見警卷第427 頁、第428 頁,第517 頁、第518 頁)。然查,被告林志龍辯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人行騙,伊不知道大陸詐欺集團是怎麼詐欺的等語(分見偵二卷第4 頁正面,偵一卷第126 頁),又觀諸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情節,不乏採用親友借款、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等常見詐騙手法,復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就此部分,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意思交換,抑或被告陳坤志業已預見並容任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發生。是以,本院自無從執之逕認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就此部分另涉有共同或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再者,被告林志龍雖於警詢中供述:伊曾叫林明鎮去向周盈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23頁),惟證人周盈如則於偵訊中結證: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曾志傑乙情(見偵一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核與被告林志龍所為之上開供述有所歧異,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共同被告林明鎮確曾向證人周盈如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是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林志龍亦應與林明鎮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附表一㈠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此外,證人李竣瑋固於警詢時陳稱:10

1 年3 月5 日、6 日,對方共有2 人與伊見面,由林明鎮向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跟伊去超商內試卡,另有一位曾志傑叫伊補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67 頁),然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李竣瑋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率為不利於被告曾志傑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曾學仕前揭所辯,皆為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曾學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曾志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行為人選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志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至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既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其成立要件,此犯意聯絡,無論屬事前之同謀或事中之合意,皆須以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所參與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除非可以證明其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祇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加入詐欺集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購買、拿取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並亦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均為正犯。是核被告林志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11至13-1、14至23-1、24、27、28所為;被告曾志傑就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坤志、曾學仕分別出售、交付如事實欄二、三所載

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便利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各供渠等用以詐騙如附表一(除編號1 至6 、10-2、13-2、23-2外)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此部分行為應僅為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第265 號判決類此見解),而被告陳坤志、曾學仕既未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又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渠等2 人與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至同案被告林志龍於101 年4 月10日雖遭到檢警緝獲(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陳坤志之幫助行為及影響力仍持續至正犯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犯罪,被告陳坤志就此自仍應負幫助犯之責任。是核被告陳坤志、曾學仕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志亦屬車手,就其前開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等語,固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裁判。

㈡第按,幫助犯之罪數,在正犯因幫助犯之單一幫助行為,而

有多次正犯之犯罪行為時,因幫助犯僅有單一幫助行為,本於「無行為即無刑罰」之刑法理論,應認幫助犯僅成立單一幫助犯行,較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意旨均類此見解)。查被告陳坤志固於偵訊中自陳:伊係分6 、

7 次賣給林志龍乙節(見偵三卷第47頁反面),惟被告陳坤志究於何一交付時間分別交付何物,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又除被告陳坤志前開供述外,卷內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坤志確有數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及上開說明,茲認被告陳坤志僅有單一交付行為。循此,被告陳坤志以1 次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一(除編號1 至6 、10-2、13-2、23-2外)所載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共同被告林明鎮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前開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如附表一之「行為人正犯」欄所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坤志、曾學仕雖均幫助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依前揭說明,尚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應單獨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併予指明。

㈣再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決於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17、18所載各該被害人,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17、18所示之訛詞,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分別完成匯款,財產權業已移轉,前開款項均處於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共同被告林明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此部分之犯行,皆應論以既遂犯,此與渠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各該款項乙節無涉,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坤志、曾學仕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渠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詐欺取財罪本質上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所為上揭各該犯行,既分別成立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係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移送併辦部分:㈠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267 條各有明文。然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㈡本案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

偵字第9900號、第99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其移送併辦意旨略為:被告陳坤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請後交予「阿傑」轉交被告林志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遂於不詳時間,在報紙求職版上張貼借貸金錢之廣告,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連絡,適張簡京萱、陳春滿見廣告後撥打上開電話與之連絡,提供渠等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被害人陳妍蓁、李清發、吉淑琴、王曼麗均陷於錯誤,遭詐騙款項等語。

㈢但查,本院認定被告陳坤志係屬幫助犯,已如上述,且本案

起訴範圍之被害人,並未包含陳妍蓁、李清發、吉淑琴、王曼麗等4 人,又本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並未包含張簡京萱、陳春滿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而被告林志龍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是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成立正犯,被告陳坤志之幫助犯行,自失所附麗。再者,被告陳坤志固曾供述:伊收購回來之帳戶及SIM卡,僅有賣給林志龍云云(分見院五卷第281 頁),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忽而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的門號,伊係賣給「阿傑」,「阿傑」叫一個朋友來拿,伊不曉得「阿傑」有沒有提供給林志龍云云(見併案

102 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宗第16頁)。惟被告陳坤志前於偵查中早已供承:除林志龍(BOSS)外,伊另有將門號販售予綽號「文哥」之成年人,「文哥」平均每星期向伊拿2 至3張電信卡乙情(見偵三卷第3 頁、第47頁反面),而觀諸卷附被告陳坤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偵三卷第33頁、第36頁、第38頁、第41頁),被告陳坤志確曾喊稱他人為「文哥」,並與之屢屢交談電話易付卡之買賣及使用事宜,足見被告陳坤志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對象,並非僅限於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復卷內亦無何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陳坤志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本案相關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於同一時、地,一併販售、交付予本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遑論被告陳坤志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有賣掉門號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買家的姓名,但不是給林志龍等語明確(併案102 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宗第16頁)。是以,本院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陳坤志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販售併案意旨所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本案相關門號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曾學仕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親友間互助信賴之情誼關係,或利用一般人對於網路購物流程不甚熟稔之心理,藉以訛詐被害人財物,而被害人往往受有相當之損害,亦且破壞社會人際交易往來之互信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向為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詎被告林志龍、曾志傑無視於此,為求快速牟取暴利,滿足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各該被害人騙取財物、朋分贓款,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甚為惡劣。而被告陳坤志明知上情,竟猶販售、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被告曾學仕亦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渠等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對外聯繫、詐取財物,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4 人犯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及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曾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被告曾學仕則於偵審中悉皆否認犯罪,未見知悔之心,復酌以被告林志龍對於本案犯行之支配地位、可獲取之不法利潤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重於被告曾志傑,至被告陳坤志、曾學仕皆屬幫助犯之地位,而被告陳坤志販售多數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惡性重於被告曾學仕。再者,被告林志龍前於93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駁回被告林志龍之上訴)及98年度易字第226 號,99年度易字第

265 號、第266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緝字第1 號、第2 號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林志龍之上訴)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月、6 年,假釋亦遭撤銷;而被告曾志傑則有妨害風化、擄人勒贖、恐嚇、贓物之前案紀錄,於99年2 月2 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被告陳坤志屢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另被告曾學仕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院五卷第295 頁至第323 頁、第359 頁至第375 頁),被告曾學仕素行尚可,至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皆素行不良,並可徵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均未能從前案中知所省悟,守法之心甚為薄弱,且被告林志龍縱經判處重刑,猶為牟求不法利潤,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惡性甚重,雖其曾供認全部犯行,惟本院仍無從加以寬貸。復酌以如事實欄所載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高低不一,業遭提領之實際財物損失亦輕重有別,另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曾學仕自陳渠等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肄業、國軍士官學校畢業、高職畢業,曾擔任送貨員、服務生、販售漁貨之生活狀況等節(分見院五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意旨,就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曾志傑、曾學仕所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物品之處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⑤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供被告林志龍持之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旗下車手,或刊登廣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志龍供認在卷(分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③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林志龍向同案被告陳坤志所購得,亦如前述,自屬被告林志龍所有之物,又衡以該門號係時文君於101 年2 月18日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1 頁),被告林志龍應無可能執之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之各該罪刑項下(除附表一編號1 至6 外)宣告沒收。至上開其餘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或共犯林明鎮所有,且部分門號SIM卡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載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雖供被告陳坤志持之聯繫同案被告林志龍,已如上述,惟卷內未有具體事證可資認定此等物品均係被告陳坤志所有,亦不宣告沒收。此外,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7 至

9 、12至14所載物品,應屬各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所有,非本案被告渠等所有,又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故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與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曾學仕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志龍涉犯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龍綽號「BOSS」,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5其居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藏匿在大陸地區某處,僅知綽號「作伙」與「阿豪」之成年男子及其它數名成年人相互間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林志龍向「志仔」陳坤志購買其取得之金融資料即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志龍迨取得上揭個人金融資料後,即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之方式,將該筆個人金融資料交付予集團中大陸地區成員。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某成員取得該金融資料後,旋即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對渠等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帳戶內。林志龍此時經集團中大陸地區成員告知已成功詐得款項後,由林志龍親自前往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林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參。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第3740號判決意旨)。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部分涉有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志龍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傑、陳坤志之證詞,證人即門號申設人時文君之證言,及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之指證內容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林志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4 月10日即已進入監所,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犯罪,與伊無關等語(見院五卷第154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經查:

一、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時間即101 年4 月20日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予以電話聯繫,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相關匯款紀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5、26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堪以認定。

二、至同案被告陳坤志將證人時文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售交予被告林志龍乙節,業如上述(見甲、貳、二),惟被告林志龍於101 年4 月10日16時40分許,遭警查緝到案,並自101 年4 月11日起開始執行羈押,有林志龍之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證(分見偵二卷第1 頁,院五卷第357 頁),是經參核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犯罪時間,斯時被告林志龍之人身自由既遭拘束,應無從預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持用上開門號實行詐騙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之犯罪,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志龍於執行羈押期間,仍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甚且進而遙控指揮他人前往提領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遭詐騙之款項。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志龍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故被告林志龍此部分之辯稱,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志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志龍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志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志龍此部分之犯罪,故就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部分,應為被告林志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為人正犯部分,均包含「作伙」、「阿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編號│行為人│被│被詐欺時間│ 詐 騙 方 式 │是否│ 證 據 出 處 │所犯罪名、所處││ │ 正犯 │害├─────┼────────┤提告│ │之主刑及從刑 ││ │ │人│遭詐騙金額│ 匯 入 之 帳 戶 ├──┤ │ ││ │ │ │(新臺幣)│ │有無│ │ ││ │ │ │ │ │遭到│ │ ││ │ │ │ │ │提領│ │ │├──┼───┼─┼─────┼────────┼──┼─────────┼───────┤│1 │林志龍│張│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良│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良│14日16時40│德友人,對張良德├──┤ 卷第182 至183 頁│欺取財罪,處有││ │ │德│分許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有 │2.王嘉瑞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 ││ │ │ ├─────┤。 │ │ 警卷第173 頁至第│ ││ │ │ │10萬元 ├────────┤ │ 174 頁 │ ││ │ │ │ │王嘉瑞 │ │3.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 │楠梓翠屏郵局 │ │ 第188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00000000 │ │ 院二卷第268 頁 │ │├──┼───┼─┼─────┼────────┼──┼─────────┼───────┤│2 │林志龍│黃│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健保│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美│10日9 時15│局人員與165 專線├──┤ 一卷第28、29頁 │欺取財罪,處有││ │ │玲│分許 │人員,來電佯稱黃│ 有 │2.郭泰宏之證詞,見│期徒刑拾月。 ││ │ │ ├─────┤美玲之健保卡遭盜│(已│ 警卷第190 頁至第│ ││ │ │ │30萬元 │用,涉及重大刑案│遭提│ 192 頁,偵一卷第│ ││ │ │ │ │,帳戶可能遭凍結│領4 │ 144 頁至第146 頁│ ││ │ │ │ │云云。 │萬元│3.匯款證明,見偵一│ ││ │ │ │ ├────────┤) │ 卷第30頁 │ ││ │ │ │ │郭泰宏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鳳山新富郵局 │ │ 警卷第201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3 │林志龍│張│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雯│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雯│14日9 時50│婷友人,來電對張├──┤ 卷第206 、207 頁│欺取財罪,處有││ │ │婷│分許 │雯婷佯稱急需用錢│ 有 │2.郭泰宏之證詞,見│期徒刑玖月。 ││ │ │ ├─────┤,欲借款云云。 │ │ 警卷第190 頁至第│ ││ │ │ │2 萬元 ├────────┤ │ 192 頁,偵一卷第│ ││ │ │ │ │郭泰宏 │ │ 144 頁至第146 頁│ ││ │ │ │ │臺灣銀行高雄苓雅│ │3.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 │分行 │ │ 第208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0000000000│ │ 警卷第198 頁至第│ ││ │ │ │ │ │ │ 200 頁 │ │├──┼───┼─┼─────┼────────┼──┼─────────┼───────┤│4 │林志龍│蔡│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蔡金│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金│14日12時20│蓮友人,來電對蔡├──┤ 一卷第38、39頁 │欺取財罪,處有││ │ │蓮│分許(起訴│金蓮佯稱手頭不便│ 有 │2.郭泰宏之證詞,見│期徒刑玖月。 ││ │ │︵│書附表二㈣│,欲借款云云。 │ │ 警卷第190 頁至第│ ││ │ │起│誤繕為101 ├────────┤ │ 192 頁,偵一卷第│ ││ │ │訴│年4 月14日│同上 │ │ 144 頁至第146 頁│ ││ │ │書│下午1 時28│ │ │3.匯款證明,見偵一│ ││ │ │誤│分許) │ │ │ 卷第42頁 │ ││ │ │植├─────┤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為│2 萬元 │ │ │ 警卷第198 頁至第│ ││ │ │蔡│ │ │ │ 200 頁 │ ││ │ │金│ │ │ │ │ ││ │ │連│ │ │ │ │ ││ │ │︶│ │ │ │ │ │├──┼───┼─┼─────┼────────┼──┼─────────┼───────┤│5 │林志龍│陶│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陶德│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德│14日14時40│恒友人,來電對陶├──┤ 一卷第32至34頁 │欺取財罪,處有││ │ │恒│分許 │德恒佯稱急需用錢│ 無 │2.郭泰宏之證詞,見│期徒刑柒月。 ││ │ │ ├─────┤,欲借款云云。 │ │ 警卷第190 頁至第│ ││ │ │ │12萬元 ├────────┤ │ 192 頁,偵一卷第│ ││ │ │ │ │同上 │ │ 144 頁至第146 頁│ ││ │ │ │ │ │ │3.匯款證明,見偵一│ ││ │ │ │ │ │ │ 卷第35頁 │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 │ 警卷第198 頁至第│ ││ │ │ │ │ │ │ 200 頁 │ ││ │ │ │ │ │ │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見院五卷第128 │ ││ │ │ │ │ │ │ 頁 │ │├──┼───┼─┼─────┼────────┼──┼─────────┼───────┤│6 │林志龍│高│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中華│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惠│15日8 時30│電信員工及165 詐├──┤ 卷第237 、238 頁│欺取財罪,處有││ │ │真│分許 │騙專線人員,來電│ 無 │2.施倖娟之證詞,見│期徒刑柒月。 ││ │ │ ├─────┤對高惠真稱其行動│(匯│ 警卷第223 頁至第│ ││ │ │ │20萬元 │電話遭人盜打、涉│款後│ 224 頁 │ ││ │ │ │ │嫌洗錢云云。 │立即│3.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 ├────────┤凍結│ 第239 頁 │ ││ │ │ │ │施倖娟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新光銀行臺南分行│ │ 警卷第229 頁至第│ ││ │ │ │ │帳號:0000000000│ │ 233 頁 │ ││ │ │ │ │ 000 │ │ │ │├──┼───┼─┼─────┼────────┼──┼─────────┼───────┤│7 │林志龍│陳│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警局│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敏│20日10時46│及新竹地檢署書記├──┤ 卷第260 頁至第26│欺取財罪,處有││ │ │怡│分許 │官人員,來電對陳│ 有 │ 1 頁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敏怡佯稱其證件遭│ │2.馮悅展之證詞,見│,扣案如附表三││ │ │ │24萬元 │冒用開戶當人頭,│ │ 警卷第244 頁至第│編號③所示之││ │ │ │ │涉及刑案,要凍結│ │ 247 頁,偵一卷第│門號SIM卡壹││ │ │ │ │帳戶清查洗錢所得│ │ 146 頁至第147 頁│枚沒收。 ││ │ │ │ │云云。 │ │3.臺灣銀行止扣等事│ ││ │ │ │ ├────────┤ │ 項登錄解除單,見│ ││ │ │ │ │馮悅展 │ │ 警卷第262 頁 │ ││ │ │ │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帳號:000-000000│ │ 警卷第250 頁至第│ ││ │ │ │ │ 000000 │ │ 259 頁 │ │├──┼───┼─┼─────┼────────┼──┼─────────┼───────┤│8 │林志龍│簡│101 年2 月│詐欺集團電聯簡文│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文│22日10時30│軒,向簡文軒佯稱├──┤ 一卷第49至50頁 │欺取財罪,處有││ │ │軒│分許 │其健保遭人冒用云│ 有 │2.陳琨𧫱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云。 │ │ 警卷第266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61萬元 ├────────┤ │ 269 頁,偵一卷第│編號③所示之││ │ │ │ │陳琨𧫱 │ │ 156 頁至第157 頁│門號SIM卡壹││ │ │ │ │【起訴書附表一㈠│ │3.匯款證明,見偵一│枚沒收。 ││ │ │ │ │ 誤繕為陳坤𧫱】│ │ 卷第54頁 │ ││ │ │ │ │合作金庫佳里分行│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帳號:0000000000│ │ 警卷第276 至278 │ ││ │ │ │ │ 0000000000│ │ 頁 │ │├──┼───┼─┼─────┼────────┼──┼─────────┼───────┤│9 │林志龍│張│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黃│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黃│21日13時30│秀蘭親友,來電對├──┤ 一卷第95、96頁 │欺取財罪,處有││ │ │秀│分許 │張黃秀蘭佯稱欲借│ 有 │2.李意明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伍月││ │ │蘭├─────┤款云云。 │ │ 警卷第303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20萬元 ├────────┤ │ 306 頁 │編號③所示之││ │ │ │ │李意明 │ │3.匯款證明,見警卷│門號SIM卡壹││ │ │ │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 第322 頁 │枚沒收。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0000000000│ │ 警卷第312 頁至第│ ││ │ │ │ │ │ │ 319 頁 │ │├──┼───┼─┼─────┼────────┼──┼─────────┼───────┤│10-1│林志龍│林│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林德│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德│29日12時許│生友人之女兒,來├──┤ 卷第137 、138 頁│欺取財罪,處有││ │ │生├─────┤電對林德生佯稱急│ 無 │2.王玉璋之證詞,見│期徒刑柒月,扣││ │ │ │5 萬元 │需用錢云云。 │ │ 警卷第116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118 頁,偵一卷第│③所示之門號││ │ │ │ │王玉璋 │ │ 139 頁至第141 頁│SIM卡壹枚沒││ │ │ │ │郵局 │ │3.存摺交易明細,見│收。 ││ │ │ │ │帳號:000-000000│ │ 院二卷第267 頁,│ ││ │ │ │ │ 00000000 │ │ 警卷第129 頁至第│ ││ │ │ │ │ │ │ 130 頁 │ ││ │ │ │ │ │ │4.林明鎮與王玉璋一│ ││ │ │ │ │ │ │ 同前往提領之照片│ ││ │ │ │ │ │ │ ,見警卷第76-1頁│ │├──┼───┼─┼─────┼────────┼──┼─────────┼───────┤│10-2│ ─ │同│101 年3 月│同上 │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 ││ │ ─ │上│1 日12時許├────────┼──┤ 卷第137 、138 頁│ ││ │ │ ├─────┤徐郁雯 │ 有 │2.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9 萬5 仟元│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 院二卷第243 頁至│ ││ │ │ │ │帳號:0000000000│ │ 第244 頁 │ ││ │ │ │ │ 0000 │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此│ │ │ ││ │ │ │ │ 部分】 │ │ │ │├──┼───┼─┼─────┼────────┼──┼─────────┼───────┤│ │林志龍│周│101 年2 月│詐欺集團來電稱周│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佳│29日(起訴│佳漢先前上網購物├──┤ 卷第131 至133 頁│欺取財罪,處有││ │ │漢│書附表二│,因超商操作錯誤│ 有 │ ,院五卷第35頁至│期徒刑貳年,扣││ │ │ │誤載為101 │變為分欺付款,需│ │ 第47頁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年2 月25日│至ATM 操作云云。│ │2.王玉璋之證詞,見│③所示之門號││ │ │ │下午3 時許├────────┤ │ 警卷第116 頁至第│SIM卡壹枚沒││ │ │ │) │王玉璋 │ │ 118 頁,偵一卷第│收。 ││ │ │ ├─────┤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 139 頁至第141 頁│ ││ │ │ │91萬元 │帳號:0000000-00│ │3.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 │ 0000000000│ │ 第142 頁至第144 │ ││ │ │ │ │ │ │ 頁 │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 │ 警卷第123 至128 │ ││ │ │ │ │ │ │ 頁 │ ││ │ │ │ │ │ │5.交易明細資料,見│ ││ │ │ │ │ │ │ 院二卷第192 頁至│ ││ │ │ │ │ │ │ 第193 頁,警卷第│ ││ │ │ │ │ │ │ 124 頁至第128 頁│ ││ │ │ │ │ │ │6.林明鎮與王玉璋一│ ││ │ │ │ │ │ │ 同前往提領之照片│ ││ │ │ │ │ │ │ ,見警卷第76-1頁│ ││ │ │ │ │ │ │7.王玉璋要求林明鎮│ ││ │ │ │ │ │ │ 出具之收據1 紙,│ ││ │ │ │ │ │ │ 見警卷第122 頁 │ │├──┼───┼─┼─────┼────────┼──┼─────────┼───────┤│ │林志龍│廖│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廖月│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月│5 日13時10│美親友,對廖月美├──┤ 卷第166 至167 頁│欺取財罪,處有││ │ │美│分許 │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有 │2.楊螢香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扣││ │ │ ├─────┤。 │ │ 警卷第145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0萬元 ├────────┤ │ 149 頁 │③所示之門號││ │ │ │ │楊螢香 │ │3.匯款證明,見警卷│SIM卡壹枚沒││ │ │ │ │岡山郵局鳳山45支│ │ 第168 頁 │收。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00000000 │ │ 警卷第155 頁至第│ ││ │ │ │ │ │ │ 156 頁 │ ││ │ │ │ │ │ │5.林明鎮與楊螢香一│ ││ │ │ │ │ │ │ 同前往提領之照片│ ││ │ │ │ │ │ │ ,見警卷第151 頁│ │├──┼───┼─┼─────┼────────┼──┼─────────┼───────┤│13-1│林志龍│許│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許壽│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壽│5 日10時許│桂友人之妻子,來├──┤ 卷第159 至161 頁│欺取財罪,處有││ │ │桂├─────┤電對許壽桂佯稱需│ 有 │2.楊螢香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伍月││ │ │ │20萬元 │款孔急,欲借款云│ │ 警卷第145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 │云。 │ │ 149 頁 │編號③所示之││ │ │ │ ├────────┤ │3.匯款證明,見警卷│門號SIM卡壹││ │ │ │ │同上 │ │ 第162 頁 │枚沒收。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 │ 警卷第155 頁至第│ ││ │ │ │ │ │ │ 156 頁 │ ││ │ │ │ │ │ │5.林明鎮與楊螢香一│ ││ │ │ │ │ │ │ 同前往提領之照片│ ││ │ │ │ │ │ │ ,見警卷第151 頁│ │├──┼───┼─┼─────┼────────┼──┼─────────┼───────┤│13-2│ ─ │同│101 年3 月│同上 │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 ││ │ ─ │上│6 日10時許├────────┼──┤ 第159 至161 頁 │ ││ │ │ ├─────┤蔡俊聰 │ 無 │2.匯款證明見警卷第│ ││ │ │ │45萬元 │郵局 │ │ 162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 │3.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00000000 │ │ 院二卷第136 頁至│ ││ │ │ │ │【起訴書未記載此│ │ 第137 頁 │ ││ │ │ │ │ 部分】 │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見院五卷第20頁│ │├──┼───┼─┼─────┼────────┼──┼─────────┼───────┤│ │林志龍│蕭│101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先持│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惠│6 日9 時50│用陳琨𧫱所申辦之├──┤ 卷第372 至373 頁│欺取財罪,處有││ │ │珊│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 有 │2.李竣瑋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與李竣瑋聯繫,誘│ │ 警卷第364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12萬元 │使李竣瑋將右開金│ │ 368 頁、第370 頁│編號③所示之││ │ │ │ │融帳戶之存摺、提│ │ 至第371 頁 │門號SIM卡壹││ │ │ │ │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3.匯款證明,見警卷│枚沒收。 ││ │ │ │ │明鎮,嗣林志龍所│ │ 第374 頁 │ ││ │ │ │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即偽冒電信公司人│ │ 警卷第378 頁至第│ ││ │ │ │ │員、員警及書記官│ │ 380 頁 │ ││ │ │ │ │,來電對蕭惠珊佯│ │5.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稱欲凍結其帳戶云│ │ 之通聯申設紀錄,│ ││ │ │ │ │云。 │ │ 見警卷第381 頁至│ ││ │ │ │ ├────────┤ │ 第382 頁 │ ││ │ │ │ │李竣瑋 │ │6.陳琨𧫱之個人資料│ ││ │ │ │ │安泰銀行北高雄分│ │ ,見警卷第287 頁│ ││ │ │ │ │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林志龍│吳│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檢察│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箏│16日9 時許│官,來電佯稱請吳├──┤ 卷第422 至424 頁│欺取財罪,處有││ │ │ ├─────┤箏至地檢署開庭、│ 有 │2.周盈如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叁月││ │ │ │146,000 元│被盜用身分開戶云│(遭│ 偵一卷第155 頁反│,扣案如附表三││ │ │ │ │云。 │提領│ 面至第156 頁正面│編號③所示之││ │ │ │ ├────────┤14萬│3.匯款證明,見警卷│門號SIM卡壹││ │ │ │ │周盈如 │5 仟│ 第426 頁 │枚沒收。 ││ │ │ │ │官田隆田郵局 │元)│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帳號:000-000000│ │ 警卷第420 頁至第│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00000000 │ │ 421 頁,院二卷第│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266 頁 │期徒刑捌月,扣││ │ │ │ │ │ │5.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翻拍照片共1 張,│③所示之門號││ │ │ │ │ │ │ 見警卷第112 頁 │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 │├──┼───┼─┼─────┼────────┼──┼─────────┼───────┤│ │林志龍│費│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電信│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瓊│12日8 時20│公司人員、員警及├──┤ 卷第357 至359 頁│欺取財罪,處有││ │ │芳│分許(起訴│書記官,來電對費│ 有 │2.林淑蘭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書附表二│瓊芳佯稱欲凍結其│ │ 警卷第345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誤繕為同日│帳戶云云。 │ │ 348 頁,偵一卷第│編號③所示之││ │ │ │中午12時20├────────┤ │ 141 頁至第143 頁│門號SIM卡壹││ │ │ │分許) │林淑蘭 │ │3.匯款證明,見警卷│枚沒收。 ││ │ │ ├─────┤郵局 │ │ 第361 頁 ├───────┤│ │ │ │13萬元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00000000 │ │ 警卷第355 頁至第│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356 頁 │期徒刑柒月,扣││ │ │ │ │ │ │5.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翻拍照片共5 張,│③所示之門號││ │ │ │ │ │ │ 見警卷第109 頁至│SIM卡壹枚沒││ │ │ │ │ │ │ 第110 頁、第112 │收。 ││ │ │ │ │ │ │ 頁 │ │├──┼───┼─┼─────┼────────┼──┼─────────┼───────┤│ │林志龍│游│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游媛│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媛│12日12時許│琇友人,來電對游├──┤ 卷第402 頁至第40│欺取財罪,處有││ │ │琇├─────┤媛琇佯稱欲借款云│ 無 │ 4 頁 │期徒刑柒月,扣││ │ │ │10萬元 │云。 │ │2.黃淑芬之證詞,見│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警卷第391 頁至第│③所示之門號││ │ │ │ │黃淑芬 │ │ 394 頁 │SIM卡壹枚沒││ │ │ │ │林園郵局 │ │3.匯款證明,見警卷│收。 ││ │ │ │ │帳號:000-000000│ │ 第397 頁至第400 ├───────┤│ │ │ │ │ 00000000 │ │ 頁 │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院二卷第265 頁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見院五卷第20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③所││ │ │ │ │ │ │ │示之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林志龍│劉│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劉李│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李│12日15時許│妹孫女,來電對劉├──┤ 卷第407 頁至第40│欺取財罪,處有││ │ │妹├─────┤李妹佯稱欲借款云│ 無 │ 9 頁 │期徒刑柒月,扣││ │ │ │5 萬元 │云。 │ │2.黃淑芬之證詞,見│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警卷第391 頁至第│③所示之門號││ │ │ │ │同上 │ │ 394 頁 │SIM卡壹枚沒││ │ │ │ │ │ │3.匯款證明,見警卷│收。 ││ │ │ │ │ │ │ 第413 頁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警卷第397 頁至第│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400 頁,院二卷第│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26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見院五卷第20頁│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③所││ │ │ │ │ │ │ │示之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林志龍│張│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水│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水│27日10時30│妹女兒,稱股東合├──┤ 卷第476 至478 頁│欺取財罪,處有││ │ │妹│分許 │資問題急需款項云│ 有 │2.章嘉雄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云。 │(共│ 偵五卷第1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43萬元(分├────────┤遭提│ 3 頁 │編號③所示之││ │ │ │2 筆18萬元│章嘉雄 │領38│3.匯款證明,見警卷│門號SIM卡壹││ │ │ │、25萬匯出│大寮中興郵局 │萬元│ 第483 頁 │枚沒收。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00000000 │ │ 警卷第474 頁至第│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475 頁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5.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翻拍照片共1 張,│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見警卷第113 頁 │號③所示之門││ │ │ │ │ │ │ │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林志龍│殷│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殷振│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振│26日14時許│林友人,來電對殷├──┤ 二卷第38至40頁 │欺取財罪,處有││ │ │林├─────┤振林佯稱欲借款云│ 有 │2.章嘉雄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扣││ │ │ │10萬元 │云。 │ │ 偵五卷第1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3 頁 │③所示之門號││ │ │ │ │同上 │ │3.匯款證明,見偵二│SIM卡壹枚沒││ │ │ │ │ │ │ 卷第41頁 │收。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 警卷第474 頁至第│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475 頁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③所││ │ │ │ │ │ │ │示之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林志龍│林│101 年4 月│詐欺集團偽冒林玉│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玉│9 日某時許│施友人,來電對林├──┤ 卷第542 、543 頁│欺取財罪,處有││ │ │施├─────┤玉施佯稱欲借款云│ 有 │2.存摺交易明細,見│期徒刑壹年,扣││ │ │ │10萬元 │云。 │ │ 警卷第540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541 頁 │③所示之門號││ │ │ │ │蘇雅萍 │ │3.相關監視錄影畫面│SIM卡壹枚沒││ │ │ │ │岡山平和路郵局 │ │ 翻拍照片共1 張,│收。 ││ │ │ │ │帳號:000-000000│ │ 見警卷第113 頁 ├───────┤│ │ │ │ │ 00000000 │ │ │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③所││ │ │ │ │ │ │ │示之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林志龍│蔡│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員警│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孟│29日10時6 │及地檢署人員,來├──┤ 卷第513 至516 頁│欺取財罪,處有││ │ │玲│分許 │電對蔡孟玲佯稱遭│ 有 │2.范瑀珍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冒名開戶、涉及洗│(遭│ 警卷第492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414,000 元│錢,欲托管蔡孟玲│領取│ 494 頁 │編號③所示之││ │ │ │ │帳戶內款項云云。│41萬│3.存摺交易明細,見│門號SIM卡壹││ │ │ │ ├────────┤元)│ 警卷第499 頁至第│枚沒收。 ││ │ │ │ │范瑀珍 │ │ 504 頁 ├───────┤│ │ │ │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分行 │ │ 共2 張,偵三卷第│欺取財罪,處有││ │ │ │ │帳號:0000000000│ │ 31頁 │期徒刑壹年,扣││ │ │ │ │ 0000 │ │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③所示之門號││ │ │ │ │ │ │ │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 │├──┼───┼─┼─────┼────────┼──┼─────────┼───────┤│23-1│林志龍│林│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林芬│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芬│29日17時許│鈴親友,來電佯稱├──┤ 卷第522 頁至第52│欺取財罪,處有││ │ │鈴├─────┤欲借款云云。 │ 有 │ 3 頁 │期徒刑捌月,扣││ │ │ │1 萬元 ├────────┤ │2.范瑀珍之證詞,見│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范瑀珍 │ │ 警卷第492 頁至第│③所示之門號││ │ │ │ │嘉義文化路郵局 │ │ 494 頁 │SIM卡壹枚沒││ │ │ │ │帳號:000-000000│ │3.匯款證明,見警卷│收。 ││ │ │ │ │ 000000 │ │ 第528 頁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警卷第505 頁至第│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512 頁 │期徒刑伍月,如││ │ │ │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共2 張,偵三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31頁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③所││ │ │ │ │ │ │ │示之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23-2│ ─ │同│101 年4 月│同上。 │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 ││ │ ─ │上│17日9 時許├────────┼──┤ 卷第522 頁至第52│ ││ │ │ ├─────┤帳號:000-000000│ 有 │ 3 頁 │ ││ │ │ │4 萬元(分│ 000000 │ │2.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二筆各2 萬│【起訴書未記載此│ │ 第529 頁 │ ││ │ │ │元匯款) │ 部分】 │ │3.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 │ 院二卷第270 頁至│ ││ │ │ │ │ │ │ 第271 頁 │ │├──┼───┼─┼─────┼────────┼──┼─────────┼───────┤│ │林志龍│陳│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陳素│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 ─ │素│22日前某時│真其子同學之母,├──┤ 三卷第16頁至第17│欺取財罪,處有││ │ │真│許(起訴書│來電佯稱欲借款云│ 有 │ 頁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附表二誤│云。 │ │2.廖強偉之證詞,見│,扣案如附表三││ │ │ │載為22日下├────────┤ │ 警卷第431 頁至第│編號③所示之││ │ │ │午2 時許)│廖強偉 │ │ 435 頁 │門號SIM卡壹││ │ │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 │3.存摺交易明細,見│枚沒收。 ││ │ │ │50萬元(分│分行 │ │ 警卷第439 頁至第│ ││ │ │ │二筆各18萬│帳號:000-000000│ │ 443 頁 │ ││ │ │ │元、32萬元│ 00000000 │ │ │ ││ │ │ │匯款) │ │ │ │ │├──┼───┼─┼─────┼────────┼──┼─────────┼───────┤│ │ ─ │夏│101 年4 月│詐欺集團持用陳坤│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 ││ │ ─ │雲│20日14時許│志所交付之門號09├──┤ 卷第558 頁至第55│ ││ │ │貴├─────┤00000000號(由時│ 有 │ 9 頁 │ ││ │ │ │10萬元 │文君申辦,起訴書│ │2.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 │附表一㈢誤繕為09│ │ 第563 頁 │ ││ │ │ │ │00000000),撥打│ │3.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電話聯繫夏雲貴,│ │ 院二卷第273 頁至│ ││ │ │ │ │偽冒夏雲貴之友人│ │ 第274 頁 │ ││ │ │ │ │,對其佯稱欲借款│ │ │ ││ │ │ │ │云云。 │ │ │ ││ │ │ │ ├────────┤ │ │ ││ │ │ │ │張健仁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 │ │ ││ │ │ │ │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 │ │ │ │├──┼───┼─┼─────┼────────┼──┼─────────┼───────┤│ │ ─ │鄭│101 年4 月│詐欺集團持用陳坤│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 ││ │ ─ │惠│20日15時10│志所交付之門號09├──┤ 一卷第132至133頁│ ││ │ │珊│分許(起訴│00000000號(由時│ 有 │2.匯款證明,見偵一│ ││ │ │ │書附表二│文君申辦),撥打│ │ 卷第136 頁 │ ││ │ │ │誤植為同日│電話聯繫鄭惠珊,│ │3.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晚間6 時58│偽冒鄭惠珊之友人│ │ 院二卷第263 頁至│ ││ │ │ │分許) │,對其佯稱急需用│ │ 第264 頁 │ ││ │ │ ├─────┤錢,欲借款云云。│ │ │ ││ │ │ │5 萬元 ├────────┤ │ │ ││ │ │ │ │鄭原泰 │ │ │ ││ │ │ │ │大樹郵局鳳山21支│ │ │ ││ │ │ │ │局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林志龍│郭│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郭秀│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 ─ │秀│24日11時28│枝友人,來電佯稱├──┤ 卷第338 至339頁 │欺取財罪,處有││ │ │枝│分許(起訴│欲借款云云。 │ 有 │2.匯款證明,見警卷│期徒刑捌月,扣││ │ │ │書附表二├────────┤ │ 第343 頁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誤載為101 │曾學仕 │ │3.存摺交易明細,見│③所示之門號││ │ │ │年2 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警卷第334 頁至第│SIM卡壹枚沒││ │ │ │下午3 時49│南高雄分行【起訴│ │ 336 頁 │收。 ││ │ │ │分許) │書一㈣誤植為一心│ │4.行動電話門號0981│ ││ │ │ ├─────┤分行】 │ │ 137632以簡訊傳送│ ││ │ │ │1 萬元 │帳號:0000000000│ │ 曾學仕之帳號資料│ ││ │ │ │ │ 00 │ │ 予他人之照片,見│ ││ │ │ │ │ │ │ 警卷第337 頁 │ │├──┼───┼─┼─────┼────────┼──┼─────────┼───────┤│ │林志龍│廖│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廖淑│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淑│23日15時許│媚友人,來電佯稱├──┤ 三卷第25至26頁 │欺取財罪,處有││ │ │媚├─────┤急需用款云云。 │ 有 │2.匯款證明,見偵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8萬元 ├────────┤ │ 卷第29頁 │,扣案如附表三││ │ │ │ │鄭龍益 │ │3.存摺交易明細,見│編號③所示之││ │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 │ 警卷第455 頁至第│門號SIM卡壹││ │ │ │ │行 │ │ 459 頁 │枚沒收。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玖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③所示之門號││ │ │ │ │ │ │ │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 │└──┴───┴─┴─────┴────────┴──┴─────────┴───────┘【附表二】┌─┬─────┬──────────┬────────────┐│編│被詐欺時間│匯入之帳戶 │ 證 據 出 處 ││號├─────┼──────────┤ ││ │被騙金額 │有無遭到提領 │ ││ │(新臺幣)│ │ │├─┼─────┼──────────┼────────────┤│1│101 年3 月│夏聖富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0日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 │ │ │ 154 頁。 │├─┼─────┼──────────┼────────────┤│2│101 年3 月│陳世均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0日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 │ │ │ 156 頁。 │├─┼─────┼──────────┼────────────┤│3│101 年3 月│李柔儀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2日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 │ │ │ 158 頁。 │├─┼─────┼──────────┼────────────┤│4│101 年2 月│蔡政佑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 │ │ │ 160 頁。 │├─┼─────┼──────────┼────────────┤│5│101 年3 月│賴寶林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 日 │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至133 頁。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51 頁、第161 頁至第││ │ │ │ 162 頁。 │├─┼─────┼──────────┼────────────┤│6│101 年3 月│蕭沅臻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3 日 │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51 頁、第163 頁至第││ │ │ │ 164 頁。 │├─┼─────┼──────────┼────────────┤│7│101 年2 月│陳冠杰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 至133 頁。 ││ ├─────┤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38 頁。 │├─┼─────┼──────────┼────────────┤│8│101 年2 月│陳香廷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土城工業區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39 頁。 │├─┼─────┼──────────┼────────────┤│9│101 年2 月│劉介文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台中旱溪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40 頁。 │├─┼─────┼──────────┼────────────┤││101 年3 月│楊佳琪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里港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41 頁。 │├─┼─────┼──────────┼────────────┤││101 年3 月│陳冠杰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北投舊北投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無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38 頁。 │├─┼─────┼──────────┼────────────┤││101 年3 月│莊馥如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5 日 │高雄西甲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42 頁。 │├─┼─────┼──────────┼────────────┤││101 年3 月│謝承訓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霧峰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43 頁。 │├─┼─────┼──────────┼────────────┤││101 年3 月│趙嗣豪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0日 │中和民富街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44 頁。 │├─┼─────┼──────────┼────────────┤││101 年3 月│簡彪芯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2日 │永和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45 頁。 │├─┼─────┼──────────┼────────────┤││101 年3 月│田小慧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2日 │永和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46 頁。 │├─┼─────┼──────────┼────────────┤││101 年2 月│陳香廷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2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66 頁、第167 頁。 │├─┼─────┼──────────┼────────────┤││101 年3 月│賴寶林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 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2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66 頁、第168 頁。 │├─┼─────┼──────────┼────────────┤││101 年3 月│蕭沅臻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3 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66 頁、第169 頁。 │├─┼─────┼──────────┼────────────┤││101 年3 月│廖恩卿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71 頁、第172 頁。 │├─┼─────┼──────────┼────────────┤││101 年3 月│謝承訓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71 頁、第173 頁。 │├─┼─────┼──────────┼────────────┤││101 年2 月│吳政龍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5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214 頁、第215 頁。 │├─┼─────┼──────────┼────────────┤││101 年3 月│吳政龍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2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214 頁、第215 頁。 │├─┼─────┼──────────┼────────────┤││101 年3 月│張銘智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至133 頁。 ││ ├─────┤分行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176 頁、第177 頁。 │├─┼─────┼──────────┼────────────┤││101 年3 月│王若舲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 至133 頁。 ││ ├─────┤分行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179 頁、第180 頁。 │├─┼─────┼──────────┼────────────┤││101 年3 月│林世鴻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7 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82 頁至第185 頁。 │├─┼─────┼──────────┼────────────┤││101 年3 月│林世鴻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89 頁、第190 頁。 │├─┼─────┼──────────┼────────────┤││101 年3 月│盧子龍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95 頁、第196 頁。 │├─┼─────┼──────────┼────────────┤││101 年3 月│宋易庭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3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99 頁至第203 頁。 ││ │ │ │ │├─┼─────┼──────────┼────────────┤││101 年3 月│湯妮偉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5 日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205 頁、第206 頁。 │├─┼─────┼──────────┼────────────┤││101 年2 月│張銘智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聯邦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3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208 頁、第209 頁。 │├─┼─────┼──────────┼────────────┤││101 年3 月│劉鈺邦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玉山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211 頁、第212 頁。 │├─┼─────┼──────────┼────────────┤││101 年3 月│王少棋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2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2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219 頁、第220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 │ │ 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 │ │ 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 │ │ 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 │ │ 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 │ │ 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 │ │ 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 │ │ 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 │ │ 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 │ │ 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 │ │ │ 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里港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29,989元 │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136 頁、第147 頁。 │├─┼─────┼──────────┼────────────┤││101 年2 月│潘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7日 │臺北逸仙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29,983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136 頁、第148 頁。 │├─┼─────┼──────────┼────────────┤││101 年3 月│吳雨恬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 日 │台南德高厝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136 頁、第149 頁。 │├─┼─────┼──────────┼────────────┤││101 年2 月│王于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00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171 頁、第174 頁。 │├─┼─────┼──────────┼────────────┤││101 年2 月│王于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00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171 頁、第174 頁。 │├─┼─────┼──────────┼────────────┤││101 年2 月│傅怡菁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15時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 至133 頁。 ││ │分 │雄分行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帳號000-000000000000│ 142 頁至第144 頁。 ││ │29,983元 │8957號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第224 頁、第225 頁、第││ │ │提領9,200元 │ 227 頁。 │├─┼─────┼──────────┼────────────┤││101 年3 月│周佳漢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 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 至133 頁。 ││ ├─────┤分行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42 頁至第144 頁。 ││ │ │號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第224 頁、第225 頁、第││ │ │有 │ 228 頁、第229 頁。 │├─┼─────┼──────────┼────────────┤││101 年3 月│許珈瑀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 日 │臺灣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5539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有 │ 第232 頁至第234 頁。 │├─┼─────┼──────────┼────────────┤││101 年2 月│傅怡菁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 仟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無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219 頁、第222 頁。 │├─┼─────┼──────────┼────────────┤││101 年2 月│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至133 頁。 ││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有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238 頁、第239 頁。 ││ │ │ │ │├─┼─────┼──────────┼────────────┤││101 年2 月│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 ││ │25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31 至133 頁。 ││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有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 │ │ │ 第238 頁、第239 頁。 │└─┴─────┴──────────┴────────────┘【附表三】┌─┬────────────┬──┬─────┐│編│扣得之物 │數量│受執行人 ││號│ │ │ │├─┼────────────┼──┼─────┤│1│陳坤𧫱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 本│林明鎮 │├─┼────────────┼──┤(均已交由││2│陳坤𧫱之印章 │1 個│陳琨𧫱領回│├─┼────────────┼──┤,見警卷第││3│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1 張│275 頁) ││ │(22萬元) │ │ │├─┼────────────┼──┼─────┤│4│行動電話機具 │1 具│陳坤志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5│行動電話機具 │1 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6│SIM卡(門號00000000 │2 枚│ ││ │31號、0000000000號) │ │ │├─┼────────────┼──┼─────┤│7│張毅凡之綜合存款存摺 │1 本│林志龍 │├─┼────────────┼──┤ ││8│張毅凡之提款卡 │1 張│ │├─┼────────────┼──┤ ││9│張毅凡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張│ │├─┼────────────┼──┤ │││①黑色諾基亞行動電話機具│1 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 ││ │②銀色諾基亞行動電話機具│1 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 ││ │③紫色諾基亞行動電話機具│1 具│ ││ │ 無序號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 ││ │④三星行動電話機具 │1 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 ││ │⑤白色諾基亞行動電話機具│1 具│ ││ │ 無序號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SIM卡 │6 枚│ ││ │①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 │ │ │├─┼────────────┼──┤ │││范瑀珍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1 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章嘉雄之郵局無摺存款單 │1 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邱士益之無摺存款單 │1 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