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献文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李育任律師黃清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献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毛献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所召開之○○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中並未討論公司增資為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變更章程乙案,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均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會後至98年9月25日前之某日間,在某不詳地點,擅自於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已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上(○○公司之會議紀錄上記載為會議「記」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三點記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不實事項而變造該會議紀錄,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嗣於98年9月25日持該不實之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相關登記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章程及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億元而行使之(收文日為同年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據以於98年10月13日准予將○○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旋因股東兼董事黃○○發覺有異,於98年12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公司上開登記資料,並向○○公司要求提供上開會議紀錄,毛献文爰將上開遭變造討論事項第三點之會議紀錄提供與黃○○而行使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股東兼董事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在場股東黃○○、侯○○等3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145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於101年5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偵查卷宗第108頁證人結文,下稱偵三卷),且證人黃○○業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亦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證人黃○○上開於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條亦有明文,查證人黃○○於99年1月11日、99年3月25日、99年4月29日,證人黃○○於99年1月11日、證人侯○○於99年1月1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其餘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毛献文固坦承於上開○○公司98年1 月16日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上,討論事項第三點記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文字,並據以製作○○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後,於98年9 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章程及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 億元而行使之,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98年10月13日准予將○○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億元,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2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98年1月16日股東會當日,確實有討論到增資的事情,當時因為原先的紀錄劉○○出去拿東西,所以由伊負責紀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黃○○不同意該增資案、而證人即股東黃○○為黃○○之兄、證人即股東侯○○為黃○○之妹夫,故刻意配合為不實之陳述,該日確有討論增資事宜,有當日開會之股東黃○○、黃○○、毛○○、陳○○等人可證,另證人即會議紀錄人劉○○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是伊先紀錄的,接著毛献文紀錄。」,亦可證當日被告確曾於會議紀錄上加以紀錄,且依第一次股東會之會議通知函上所載「二、討論事項:4.變更章程」等文字,亦可知股東會當日確實有討論增資之議題,又○○公司98年8月2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會議紀錄上亦載有「四、爾後資產負債表以實際登記為主,總資本額改登記一億元正,以實際增資並發行股票為每股壹仟元,共新台幣一億元正,分為十萬股分次發行」等相關增資議題討論文字之記載,而會議紀錄上證人侯○○亦有簽名確認,可知98年1月16日應確有討論變更章程之議題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毛献文於98年1月16日○○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常會時,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8年9月25日持○○公司98年1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相關登記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章程及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億元,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98年10月13日准予將○○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億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嗣黃○○於98年12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並由○○公司及被告處取得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而上開會議紀錄上,討論事項第三點確有被告所記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公司98年1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98年12月1日准許告訴人黃○○抄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函、○○公司變更章程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41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9頁至第14頁,下稱偵一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案卷,外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公司的董事長,身為在位者,卻不讓伊等股東進入公司,本件根本沒有決議,卻出現在議案裡面等語(見偵三卷第10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過一張98年1月16日開會通知函沒有錯,但不是偵一卷內45頁由被告提出附卷的這張,98年1月16日股東常會沒有討論到「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這一點,因為當日早上開董事會就要分錢了,哪有股東會還要再增資的,而且93年7月才增資,所以錢很多,每年都有分股息,所以沒有增資問題,當天開會結束有簽名,簽名時並無該項文字記載,有全程參與,並無中途離開,會議中也沒有吵架,當天會議資料是用電腦投影,現場沒有書面資料,伊也不記得當天是否有投影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3頁),證人黃○○即當日出席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98年1月16日第一次股東常會,伊有參加並簽到,直到會議結束,當天主要議題是分配盈餘,伊開完會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會議記錄上記載「討論事項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文字,伊有看會議紀錄,伊本身是藥劑師,也在藥廠當過廠長,伊有豐富的開會及簽字紀錄,所以在簽名的時候都會謹慎仔細看後才簽,該次會議從頭到尾都沒有書面資料,因為都是用電腦存檔,是用放映機播放,討論內容為資產負債表以及每一季、每一月盈收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6頁),證人即當日出席股東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6日的股東常會,伊有收到形式上開會通知函的通知,但是內容應該沒有變更章程,當天會議紀錄不可能有「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這一條,因為公司本身有在賺錢,內部也有2、3個財力很好的股東,若有需要會自己處理,也不曾向銀行借錢,所以伊確定沒有這一條,當天有全程參與,當天在開會過程中,沒有人在現場發放開會資料,就是主席說、紀錄寫,大家進行表決、研議,會議紀錄上的簽名是開會結束後簽的,但是伊確定沒有「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因為變更是大事情,不可能會漏掉或忘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78頁至第180頁)。
(三)經核證人黃○○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黃○○、黃○○、侯○○3 人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證述之內容,就當日開會並未討論變更章程、簽名時並未見會議紀錄上有「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文字、以及會議當時並無任何關於增資案之相關資料等情,均相符一致,被告黃○○、黃○○2人雖與被告為就公司經營意見有所出入,然並無其他恩怨仇隙,證人侯○○雖與黃○○固有親戚關係,然與被告亦無任何仇隙,且股東會有無討論該增資案,以98年時科技錄音、錄影設備之發達,倘公司、紀錄人員或股東中有任一人當時有錄音錄影,證人黃○○即可能被認誣告,其3人亦可能被認偽證,衡情其3人應不致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故渠等前揭證詞可信度甚高。此外,○○公司資本額原為5千萬元(見偵一卷第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倘若真有於當次會議討論是否增資為1億元,則增資之幅度已高達1倍,豈有可能討論前無任何相關資料供股東參考,又公司當時確實仍有盈餘股利要發放(見偵一卷第6頁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第五點),而黃○○、黃○○等人既反對增資,討論當時又在場,則該變更章程增資之議案如何能在全無異議之情況下通過,亦屬無法想像。再者,本件股東常會就上開增資案並不存在乙節,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民事庭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偵三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益徵被告確實明知該股東常會上並無討論該增資議案,卻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討論事項第三點記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不實文字,並據以製作不實議事錄後均持之行使等情無訛。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將上開遭變造之會議紀錄提供與證人黃○○而行使之部分加以論述,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黃○○於本院證稱:後來伊98年9 月跟被告要開會紀錄,被告都不給伊,直到被告向經濟部申請之後,被告才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且證人黃○○於提出本件告訴之時,已從被告處取得上開會議紀錄,有卷附會議紀錄可稽(偵一卷第6 頁),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加以補充。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黃○○、黃○○、侯○○3人間雖有一定之親屬或親戚關係,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且所述又無任何不可採信之處,自無從因其3人之關係而認渠等之證詞不可採信。
2.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通知函,雖載有「二、討論事項:4 變更章程. 盈餘分配與發放日期」等文字(見偵一卷第45頁),然被告並無法提出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以證明此會議紀錄確曾於該股東常會前通知股東,且證人黃○○、侯○○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有收過一張98年1月16 日開會通知函沒有錯,但不是偵一卷內45頁由被告提出附卷的這張」、「伊有收到形式上開會通知函的通知,但是內容應該沒有變更章程」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確曾以此通知函通知召開股東常會,況且,依該通知函所述,討論事項之順序分別為:
「1.審查97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淨利分析表。
2.預估98年度營業額
3.98年度廠務計劃與未來展望報告
4.變更章程. 盈餘分配與發放日期
5.董監事酬勞報告」,對照該次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偵一卷第6 頁):
「一、董事長報告:資產負債表97年度淨利分析表(96、
97年)
二、預估98年度營業額:8800萬,第1季2300萬、第2季2100萬、第3季2100萬、第4季2300萬。
三、98年度廠務計劃與未來展望報告:
1.公司預計爭求有能力的人對於廠務計劃有經驗的人才來幫公司。
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
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
四、公司預計98年度股利預計發放每股18萬,扣掉董監事酬勞60萬,實際每股發放17.4萬元
五、股利預計於元月19日開始發放,於農曆年前發放完畢」,則明顯可見,除「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
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之記載由通知函上的第4 點改記載於會議紀錄上的第三點外,其餘議案均依照通知函之順序進行,足認被告應係因會議紀錄上「四、」之部分已無空間增添文字,故利用會議紀錄上「三、1 」,項下原有之空格而於事後加以插入填載變造而成,且「三、1 」項下有空行、且有「1 」之記載而無「2 」之記載方式,應係○○公司會議紀錄之常態,此由該公司97年1 月29日97年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四、1 」項下之記載即可得知(見偵一卷第81頁),是被告雖提出此通知函,自難推翻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3.證人劉○○雖於99年9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是伊先紀錄的,接著毛献文紀錄。」一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35 號偵查卷宗第27頁,下稱偵二卷),然查當日程序之進行,係檢察官訊問會議紀錄何人所記,被告先回答,伊紀錄的,證人劉○○接著回答,伊也有紀錄,檢察官於是問2 人都有紀錄是何意,被告先答「劉○○紀錄到一半,股東黃○○說要看員工薪資表,伊就叫劉○○下去辦公室拿,伊就接著紀錄」,證人劉○○才接著回答「是伊先紀錄的,接著毛献文紀錄」(見偵二卷第27頁),本院審酌當時劉○○為公司員工,被告為董事長,衡情證人劉○○殊無可能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當面駁斥被告之說法,因此可認其上開「是伊先紀錄的,接著毛献文紀錄」一語,應該只是順著被告所說之「伊就接著紀錄」而說,況且證人劉○○既然當初已不在會場上,又如何能夠知悉被告有無紀錄,可知證人劉○○所述,應該只是其個人推測之詞,此外,證人劉○○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天開會伊是就伊所聽到開會內容才寫的,當天伊並沒有聽到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事項。該會議記錄在伊記載完交出去後,並沒有記載變更章程那一段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7頁本院民事庭筆錄),更足徵證人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僅係配合或附和被告之說詞,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證人即在場股東黃○○雖於99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98年1月16日股東會討論事項記得要蓋什麼食品廠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證人即當日在場股東黃○○雖於99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98年1月16日股東會有討論到資產負債表,還有增資的一些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證人即在場股東毛○○雖於99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98年1月16日股東會討論事項,如同證人黃○○上開所述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證人即在場股東陳○○雖於99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1月16日有去開○○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變更章程部分,當天有討論,股東都沒有異議就通過,當天會議紀錄有變更章程2之部分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查,上開證人就當日股東會討論何種事項之問題,回答均甚為簡單扼要,僅表示有討論增資事項或表示會議紀錄上有變更章程之記載,而均未述及當日增資案討論之過程及內容,例如增資之額度?增資之目的?增資之方式?有無增資資料?議案討論之時間?等等,倘若當日真有討論增資議案,依該增資議案之重要性,證人理應有深刻記憶,何以證人4人為此部分前往作證時,竟均未加以任何補充論述,以證明渠等證詞之可信度,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即難遽信;再者,證人黃○○、黃○○、毛○○、陳○○等人,以及當日在場之另一股東謝黃○○,嗣後就本增資案,亦分別於本院民事庭或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到庭證述,而渠等於就本增資案討論過程及內容之細節作證時,證述內容或就增資方式有所出入、或就決議方式究係舉手或鼓掌相互有所差異、或與前開證人劉○○之證述相左,而經本院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均認不足以證明股東常會有討論增資議案,而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業經上開民事庭判決論述綦詳(見偵三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民事庭判決(二)(2)部分、偵三卷第73頁至第74頁高雄高分院民事庭判決(六)部分),從而,本件亦難以證人黃○○、黃○○、毛○○、陳○○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公司98年8 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雖載有「四、爾後資產負債表以實際登記為主,總資本額改登記一億元正,以實際增資並發行股票為每股壹仟元,共新台幣一億元正,分為十萬股分次發行」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21日董事會開到第二條時,被告一直要跟伊買股份,當時已經下午3 點多了,中間一直停頓,被告不開會,一直要跟伊買股份,伊就不賣,到4 點多,被告說這樣不能開會,不要開了,伊就走了,當天只有到第二點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51 頁至第152 頁)、證人黃○○證稱:98年8 月21日當天伊有打架,打架的原因是因為討論事項科技公司由董事長負責,股東等任何人都不能進入公司,董事長是國中畢業且不專業,伊是藥劑師,又有藥廠及醫院、診所的實務經驗,以前公司也用伊為藥師,伊又是監造人,連伊都不能進去公司,伊為了這個問題就跟被告起衝突才在公司幹架,當時只有討論第二點就散會了,警察有來處理。後面內容都是無中生有,會議記錄上面伊簽名的是報到,後面結束伊也沒有簽名,這就是伊對當日之事印象最深的原因,當日並沒有討論「爾後資產負債表以實際登記為主,總資本改登記為1 億元正,以實際增資並發行股票每股1000元,分為10萬股分次發行」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7 頁至第168 頁)、證人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8 月21日討論事項第一、二條有,開到生物科技都是由董事長處理,此後不管股東、員工等任何人(非製造人員)不得進入公司,股東聽了不高興,有吵架,當天警察也有來,可能下午3 、4 點結束會議,這兩條開完被告與黃國忠有打架,有報警,拉開之後有人說氣氛這麼差不要開了,就沒有再開會了,有確認會議記錄的內容,只有討論事項第一、二條,從第三條至第六條都沒有,伊看到的只有
2 條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黃○○、侯○○在本院係隔離訊問,然其3人就當日所發生之情況,均能完整陳述且互核相符,又證人3 人並已具結,衡情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就此部分刻意設詞誣指,故渠等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從而,98年8月21日董事會是否確有討論增資事宜,即非無疑,又縱被告確於其3人離開後始行討論,然此部分既無其3人在場,即無從用以推論98年1月16日確有討論增資議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6 項所明定,堪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則本件被告既係○○公司之負責人,其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記載不實事項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8
8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98年1月16日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雖公司負責人及紀錄人員對紀錄上之文字本有製作之權,然該會議紀錄既已經出席股東簽名確認,則該會議紀錄已成為簽名股東對於該次股東常會,確認有紀錄上所載討論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可作為日後如有爭執時之依據,且被告已無權再對之加以變更,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準此,被告其如事實欄所示,於股東已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上,事後再擅自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自已變更原簽名確認者該部分之意思內容,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應成立變造私文書之罪。又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而所謂文書之行使,因各種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同院第86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將變造之會議紀錄提供與告訴人黃○○查證、觀(閱)覽,顯有將該變造之會議紀錄充為真正之會議紀錄而加以使用之意,自與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無異,應屬文書之行使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部分)、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行使變造之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部分)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行使變造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部分(即提供會議紀錄與黃○○),起訴書雖未予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變造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事實已有記載(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8 行),而被告行使變造該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私文書行為,與其變造部分既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起訴書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皆係為變更公司章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之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明知98年1 月16日當天股東常會並未討論增資事宜,竟為維持其持股之優勢,並繼續掌控公司營運,即擅自變造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偽造股東常會議事錄,進而以之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不僅有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行號之正確性,亦妨礙○○公司原有股東權利之行使,且造成信賴公司增資而出資之股東地位之不安定,並可能造成公司經營之重大危機,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且被告犯後迄今皆矢口否認犯罪,雖民事法庭已就98年1月16日之股東常會判決確認上開增資之決議不存在確定,被告猶無視法院判決,仍飾詞狡辯,未見有絲毫知悔之意,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與本件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既已持向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行使,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遭變造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公司所有,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