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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源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源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清源自民國94年6月起至100年6月間,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旗山區農會(下稱旗山區農會)旗尾分部臨時雇員,因旗山區農會受高雄市政府轉委託代辦經收房屋稅、地價稅等市庫收入、市庫特定專款之代收款暨其他有關事項之業務,而該農會旗尾分部遂指派陳清源承辦代收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稅款,以及農會櫃臺存放款之業務,其就代收上開房屋稅款業務部分,係受高雄市政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即受託公務員);就辦理農會存放款業務部分,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清源因個人債務問題,需錢恐急,竟接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數日,在上開工作場所,利用其經手代收房屋稅款業務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萬9747元後,未依規定繳入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公庫,而接續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以供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嗣因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仍不足清償個人債務,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上午上班時間內,先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旗山區農會總出納處提領現金102萬元,回到該會旗尾分部後拿50萬元給櫃臺出納林美伶,自己留下52萬元作為櫃臺業務之用,並於同日上午

10 時許,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從上開業務上持有之現金52萬元中取走30萬元侵占入己,並離開其上開工作處所前去清償個人債務。嗣經旗山區農會旗尾分部代理主任李秀春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陳清源不假外出而察覺有異後,清點陳清源管理之現金發現短少30萬元,且在陳清源辦公桌抽屜內發現未繳回高雄市旗山區農會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款機構留存聯35張,而報警處理,經警在陳清源身上查獲其所侵占剩餘之款項2萬400元(已歸還旗山區農會),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及全數償還上開侵占房屋稅之金額予旗山區農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旗山區農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清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5-9頁、偵卷第14-15頁、易字卷第36、42頁),與證人即旗山區農會旗尾分部代理主任李秀春、及職員林幸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覺經過及遭侵占金額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10-12、16-18、19-21、27-29頁、偵卷第8-11頁),復有被告侵占代收房屋稅款一覽表(警卷第23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3份(警卷第24-26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留存聯35份(警卷第57-74頁)、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各類稅款臨櫃代收明細表1份(警卷第30-38頁)、於被告身上扣得侵占款項2萬4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6-47頁)、旗山鎮農會100年6月8日現金出納日記簿及櫃員日結試算表各1紙(警卷第50-51頁)、被告於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服務證明書1紙(警卷第54頁)、旗山區農會信用部設立許可證、及該會受縣市政府委託代辦房屋稅等公庫業務契約影本各1份(審易卷第11-12頁)、被告於旗山區農會員工到職報告書及臨時作業人員僱用書、旗山區農會臨時人員名冊各1份(審易卷第15至17頁)、以及函覆被告於旗山區農會負責業務之旗山區農會101年3月27日高市旗農會字第1010000330號函1份(易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按公務員之定義,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明示:「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2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要旨:「…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要旨:「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雖曾代收房屋稅款,但其收取稅款之行為並非行使稅捐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所為顯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乃屬私經濟行為之範疇,是以參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應未具公務員身分至顯,故應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云云。

四、惟查:㈠按所謂「公權力行政」,亦稱高權行政,係指國家居於統治

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公權力行政之範圍甚為廣泛,除了人民與國家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外,尚包括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而所謂「私經濟行政」,亦稱國庫行政,係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租稅乃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法律規定的課稅範圍和方法,向人民或其他課徵對象課徵之金錢給付,其目的在謀取收入的確定,以充分供應政府施政所需,具有強制性,人民並無自由取捨之權,與政府的事業收入,財產收入及須經對方同意之其他收入有別,故租稅課徵之性質即係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而非私經濟行為至明。又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屋稅法第1條、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屋稅即係法律授權予地方自治團體得向人民課徵之租稅,故本件高雄市政府向人民課徵房屋稅並收取人民依法繳納之稅款之舉,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顯。

㈡次按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

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人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再者,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並不以直接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另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亦包括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之人員,均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34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可參。則查,旗山區農會係受高雄市政府轉委託代收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與與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有關之業務,而向納稅義務人收取租稅復為公權力行政行為,而具公共事務性質,有前揭該會受縣市政府轉委託代辦房屋稅等公庫業務契約影本1份可證,又被告係經旗山區農會旗尾分部指派經辦上開受委託公務之人員,有前揭旗山區農會101年3月27日之函在卷可考(易字卷第27頁),是承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係受高雄市政府委託,從事與上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受託公務員無訛。故辯護人前稱被告所為之業務行為性質僅係私經濟行為,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被告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侵占房屋稅款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另其侵占旗山區農會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始於100年5月間反覆多次侵占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房屋稅,因其積欠債務之情況持續存在,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在同一地點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查被告係因侵占之房屋稅款不足償還欠款,始再萌生侵占農會款項之意圖,業經其於偵訊中坦認在案(偵卷第15頁),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侵占房屋稅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且已於101年4月底前自動將所挪用之公務款項全部繳還,有旗山區農會101年4月30日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易字卷第47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前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固值非難,惟且已將侵占房屋稅所得財物悉數返還,業如前述,且被告復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我國關於公務侵占罪之規定,相較於日、德立法例僅依業務侵占論擬,及法定本刑之重,可謂甚厲,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最低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致罪責不相當之失衡現象,故本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清償所欠債務不思守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先後侵占財物之金額非微(共46萬9747元),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已將侵占房屋稅部分所得之財物返還,侵占旗山區農會公款部分則尚未返還,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低收入戶,倚靠殘障津貼維生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既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業已將侵占房屋稅款所得財物返還旗山區農會,已如前述,是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納稅義務人 │繳交金額(新 ││ │ │台幣,元) │├──┼──────┼──────┤│1 │陳匯馳 │7154 │├──┼──────┼──────┤│2 │蘇仙福 │2258 │├──┼──────┼──────┤│3 │宋業晟 │4376 │├──┼──────┼──────┤│4 │張傳宗等3人 │10623 │├──┼──────┼──────┤│5 │張陳春生 │4036 │├──┼──────┼──────┤│6 │梁康美華 │2760 │├──┼──────┼──────┤│7 │宋振興 │3063 │├──┼──────┼──────┤│8 │梁添馳 │2357 │├──┼──────┼──────┤│9 │李溫對 │2652 │├──┼──────┼──────┤│10 │嚴藍英美 │3151 │├──┼──────┼──────┤│11 │邱明士 │5157 │├──┼──────┼──────┤│12 │甘瑟旭 │6051 │├──┼──────┼──────┤│13 │龔薛雪 │3860 │├──┼──────┼──────┤│14 │唐忠勤 │4429 │├──┼──────┼──────┤│15 │許義雄 │4000 │├──┼──────┼──────┤│16 │張博進 │4072 │├──┼──────┼──────┤│17 │郭靜昭 │4752 │├──┼──────┼──────┤│18 │高孝一 │5277 │├──┼──────┼──────┤│19 │林貴英 │5575 │├──┼──────┼──────┤│20 │賴謝秀連 │6422 │├──┼──────┼──────┤│21 │龔慧娟 │6514 │├──┼──────┼──────┤│22 │鍾佳昇法定代│4467 ││ │理人:龔慧娟│ │├──┼──────┼──────┤│23 │張心誠 │5191 │├──┼──────┼──────┤│24 │洪美真 │8510 │├──┼──────┼──────┤│25 │李添福 │4623 │├──┼──────┼──────┤│26 │李添福 │5403 │├──┼──────┼──────┤│27 │周明煌 │2668 │├──┼──────┼──────┤│28 │劉森堂 │2208 │├──┼──────┼──────┤│29 │鄭連傳 │5300 │├──┼──────┼──────┤│30 │葉黃春梅 │4527 │├──┼──────┼──────┤│31 │蔡韶容 │15925 │├──┼──────┼──────┤│32 │劉榮華 │3095 │├──┼──────┼──────┤│33 │陳玉梅 │3419 │├──┼──────┼──────┤│34 │張金龍 │2892 │├──┼──────┼──────┤│35 │劉發在 │2980 │├──┼──────┼──────┤│ │總 計 │169747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