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圻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許,竊捕被害人王麗君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王麗君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麗君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贖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匯入被告之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反面,易字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佳圻涉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確實為不法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以向被害人王麗君擄鴿勒贖4,000 元等事實為憑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2 月 4日凌晨前往伊女友謝姿婷(按原名楊姿婷)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的住處,謝姿婷說伊肚子餓,伊就將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謝姿婷,請謝姿婷將帳戶內3,000 餘元全部領出來,並請謝姿婷買早餐給伊、謝姿婷及其奶奶吃,後來謝姿婷回來,有將剩餘的錢2,500 餘元交給伊,但並沒有將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交還給伊,伊於同年3 月11日停役,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本件伊並沒有將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由不法集團成員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取得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許,竊捕被害人王麗君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王麗君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麗君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贖款4,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4 、5 頁)。此外,復有被害人王麗君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見警1 卷第7 至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0年3 月24日高營字第1001800704號函暨隨函所附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10
1 年4 月13日高營字第1011800814號函暨隨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1 份(見警
1 卷第13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新興郵局帳戶,確實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王麗君恐嚇取財之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林佳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前往伊女友謝姿婷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的住處,謝姿婷說伊肚子餓,伊就將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謝姿婷,請謝姿婷將帳戶內3,000 餘元全部領出來,並請謝姿婷買早餐給伊、謝姿婷及其奶奶吃,後來謝姿婷回來,有將剩餘的錢2,500 餘元交給伊,但並沒有將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交還給伊使用,伊於同年3 月11日停役,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5、23、24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76、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而證人謝姿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到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並將上開新興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去領錢,且要伊買東西給伊的家人吃等情屬實(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第106 至109 頁),且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且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於100 年2 月4 日,確有遭人以提款卡分別提款1,000 元及2,000 元各1 次,金額共3,000 元等情,亦有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經本院函查發現,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於100 年2 月4 日提領1,000 元,係自行持郵局自提卡,透過中國信託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7-11之ATM 提款」、「100 年2 月4 日提領2,000 元,係持郵局自提卡,在大寮中興郵局之ATM (1F1 )提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 年6 月8 日高營字第1011801245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而依卷附GOOGLE網路地圖3 張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頁),上開領款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大寮中興郵局」,均在證人謝姿婷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之住處附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辯稱:伊於
100 年2 月4 日沒有去中興郵局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此與證人謝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身體不舒服,所以不能騎車,才於凌晨委由伊去提款買東西,伊早上去買,被告整個晚上都在伊家過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5頁反面),印證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在謝姿婷上開大寮住處,將其新興郵局提款卡、密碼交給謝姿婷,由謝姿婷持該提款卡前往上開領款地點領款,至為灼然,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㈢至證人謝姿婷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
並非被告之女友,伊當日僅有提款1 次,金額約1,000 元或2,000 元,買完東西後,有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6 至109 頁)。然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並比對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提款地點,可知證人謝姿婷持被告上開新興郵局提款卡先後提款2 次,共計領取3,000 元,而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足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疑;再者,證人謝姿婷一再指稱其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而否認有男女朋友關係,然審酌證人謝姿婷於深夜容留被告在其房間過夜,並可單獨持被告之提款卡領款,並稽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伊家中過夜,並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可知其與被告交情匪淺,證人謝姿婷一再故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而極力撇清與被告間之關係,其動機亦屬可疑;此外,依實務上之常情,欲將帳戶交給不法集團使用之人,通常均會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而本件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自100 年2 月11日即遭不法集團使用,有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
3 月31日)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在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前,證人謝姿婷為最後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是依上開常情判斷,可知證人謝姿婷亦不無可能係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不法集團之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謝姿婷並未將該新興郵局體款卡還給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證人謝姿婷上開證述內容,既有以上諸多可堪存疑之處,自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上開新興郵局帳
戶係軍中薪資轉帳之用等情(見偵卷第23頁),且依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補給油料庫旗山補給分庫101 年
3 月29日聯四旗補字第1010000039號函(見院卷第20頁)所示:「林佳圻前於100 年2 月1 日17時5 分離營,同月7 日21時25分返營;翌(8 )日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觀察,迄林員3 月10日24時00分停役生效前,林員先後於國軍岡山醫院精神科及國軍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衛生群住院觀察,均無返營」等語,另依該旗山補給分庫
101 年5 月31日聯四旗補字第1010000067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所示:「依單位辦理100 年3 月份薪資人員周欣儀下士表示,單位依據因病停役辦理時效,預判林員之停役時間可能於3 月份,又林員於單位表現狀況欠佳,為預防該員薪資入帳後,藉故拒絕繳回溢領薪資,故先行協調高雄財務處,將該員當月薪資,撥發至單位國庫帳戶,由單位依退伍生效日換算所應獲取之薪資所得後,再以現金給付薪資,是筆款項已於100 年3 月11日,由林員親自領取」等語。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係供其軍中薪資轉帳所用,而被告於100 年2 月案發時仍在軍中服役,持續會有薪資匯入該帳戶,被告實無提供該帳戶給不法集團使用,而換取微薄金錢代價之必要,亦堪認被告確實未將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交給不法集團使用,彰彰明甚。
㈤綜合上述,被告並無將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交給不法集團使用
之動機,本件無從排除係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謝姿婷提款後,謝姿婷趁機將該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不法集團使用之可能性,而尚難僅因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確實為不法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以向被害人王麗君擄鴿勒贖4,
000 元等事實,即謂被告確有將該新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法集團使用,進而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俟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8日前之某時日,先行竊取被害人林玉琴所有之賽鴿後,再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林玉琴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玉琴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贖款3,010 元匯入林佳圻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且與其本件被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