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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金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范金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金琴自民國96年5月間某日起,向葉嘉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居住,並自98年5月間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嗣上開房屋因遭查封、拍賣,由陳惠蓉於99年2月24日拍定,同年2月26日受領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范金琴於99年5月17日本院執行人員及陳惠蓉至上開房屋進行點交時,已應允於99年6月15日前搬遷。詎范金琴因不滿必須搬遷及遭陳惠蓉斷水斷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99年5月17日點交後至同年6月12日搬離上開房屋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拆除原鋪設在客廳磁磚地板上之塑膠地板10餘塊,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蓉,迨陳惠蓉於99年6 月16日進入該房屋察看時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告訴人陳惠蓉除告訴被告范金琴毀損上開房屋之客廳塑膠地

板外,另亦告訴被告涉嫌於99年5月17日點交後至同年6月16日間,毀損上開房屋之木門、電源開關、玻璃,有其警詢筆錄及100 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此部分與毀損地板部分雖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亦相同,惟毀損地板、木門、電源開關、玻璃,客觀上本係數舉動,難以同時為之,縱被告確有毀損木門、電源開關、玻璃之行為,因其涉嫌犯案之時間長達1個月之久,被告又堅決否認,實無從得知其行為之確切時間,亦無法確認上開房屋之地板、木門、電源開關、玻璃,是否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毀損,自難認其係同時或接續毀損地板及其他物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被告毀損地板之行為與告訴人警詢提告之毀損電源開關、門片等行為係數行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是被告被起訴之毀損地板行為,與告訴人偵查中提告之其餘毀損行為,應係數行為,倘成立犯罪,實體法上亦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準此,告訴人於100年6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毀損木門、電源開關、玻璃部分雖已言詞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9頁),惟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此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毀損地板部分,故檢察官就告訴人未撤回告訴之毀損地板部分提起公訴,於法無違,本院自應予實體審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毀損木門、電源開關、玻璃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地板部分屬同一案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容有誤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之塑膠地板,係伊承租後,發現客廳地板磁磚因老舊及熱脹冷縮而凸起,而於96年年中自行僱工鋪設;該處塑膠地板之損壞,係因地板磁磚老舊及熱漲冷縮,造成塑膠地板凸起剝離,伊並無故意拆除;另本件經起訴後,伊兒子始說出搬家當天,在伊已前往新租處後,有為行走安全,而不經意撕掉凸起之7、8片塑膠地板;又本件剝離之塑膠地板2處面積各約不到半坪,應不影響地板之整體,絕無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6年年中起,承租而居住在葉嘉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4 樓之房屋,嗣該房屋因遭本院查封、拍賣,由告訴人於99年2月24日拍定,並於99年2月26日受領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告訴人於99年5 月17日曾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至上開房屋進行點交,而獲被告承諾將於同年6月15日前搬離,嗣被告即於6月12日搬離,惟告訴人於6月16日進入該房屋時,發現該房屋客廳地板有2 處未有塑膠地板鋪設其上,裸露出磁磚地板,面積約等同10餘塊地板磁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6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本院

10 1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卷第45頁),並有上開房屋點交時暨被告搬離後之客廳地板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180號卷附之99年5月1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4、19、22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又上開房屋客廳地板上鋪設之塑膠地板,係被告於96年5 月間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自行僱請上億室內裝潢行在磁磚地板上鋪設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有費用收據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比對點交時及被告搬離後之客廳地板照片(見警卷第12、

13、14、17、19頁,其中警卷12頁上方之照片倒轉後,即為警卷第14頁所攝地點),點交時客廳地板除桌子旁有一處以報紙覆蓋、約4塊磁磚大小之地板未鋪設塑膠地板外,其餘均有塑膠地板鋪設其上,且未見塑膠地板有凸起、破損之情形,反觀被告搬離後,未有塑膠地板鋪設之地板,面積已擴大為10餘塊磁磚大小,且多處點交時仍鋪設完好之處,在被告搬離後卻呈消失狀態,足見前揭塑膠地板之破損,係點交後造成。再衡以點交至被告搬離不足1月,點交時尚完好之塑膠地板,既能自96年年中鋪設至99 年5月17日點交時,歷經數年仍未破損,自無在短短不到1個月內,接連大幅破損、消失之理,可證此塑膠地板顯而易見之毀壞狀態,應係以外力破壞所致。

㈢證人即搬家工人黃泰茂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9年6 月間我

有進入上開房屋搬東西,當時地板有浮起來,可能是熱脹冷縮的關係,差不多就是卷內照片的樣子,關於毀損面積大小,印象中一塊一塊的,有些面積滿大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13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6頁〉,然其證述之內容,僅足以證實被告搬離前,塑膠地板已出現損壞狀態,仍不足以證明點交前地板原貌即為如此,是證人黃泰茂所言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上述塑膠地板之毀壞狀態,應係以外力破壞所致,業如前述

,而衡以此一毀壞之面積、程度,無利害關係之人斷無如此破壞之理,被告搬離後既尚未有他人入住,被告在離去前對該房屋有管領支配力,對於點交房屋予告訴人又有直接利害關係,再參以被告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搬離,其搬離前,更曾遭陳惠蓉將上開房屋斷水斷電,而造成生活不便,此為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見偵卷第29頁、易字卷第58頁),可推斷被告搬離時,對告訴人心存不滿。而被告搬離時,另遺留大量垃圾在上開房屋客廳、廚房地板,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易字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字卷第33頁),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2、13、17、19、

21、22頁),足見被告搬離時,確有刻意污損上開房屋,使告訴人難以整理之破壞行為,此除印證被告對告訴人之不滿外,亦足佐證被告確有故意毀壞上開房屋地板之動機。

㈤被告固又辯稱地板毀損係其子不經意所為,伊不知情云云,

惟被告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具狀表示而出現此一辯解(見簡字卷第17-18頁),倘上述地板之毀損真係其子於搬家當天所為,則被告於偵查中當可輕易發現搬離後之地板情形與其搬離時相異,何以其於偵查中從未主張離去時地板仍完好,不知何故遭破壞,反而一再堅稱離去時地板原貌本係如此,係熱脹冷縮自然損壞?再者,上開房屋之地板遭毀損之面積,遠大於被告所陳之7、8片塑膠地板,與被告所辯實不相符,更殊難想像僅為行走安全,何須撕毀如此大面積之塑膠地板,是被告此番辯解確有諸多與事證、常理不符、無法合理解釋之疑點,自難憑採。被告對於上開房屋之破壞既有直接利害關係及動機,上開房屋點交後除被告及其家人外,又無其他人進入占有,再其所辯自然損壞及兒子不經意破壞之詞亦皆不足採信,堪認上開房屋客廳地板之毀損,要係被告所為無誤。

㈥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卷附客廳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13、14頁),上開塑膠地板於96年年中鋪設後,即固定黏著於磁磚上,非經毀壞難以分離,應認已附合於上開房屋,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依前揭法條規定,由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所有權,並於上開房屋經拍賣後,移轉由拍定人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故被告拆除、毀壞塑膠地板,客觀上已該當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另由被告未將其鋪設之塑膠地板全數拆除,僅毀壞拆除部分塑膠地板,更遺棄大量垃圾在地板,可知其所為係基於破壞上開房屋之意,可見被告係認知塑膠地板已附和於上開房屋,而一併歸告訴人所有,而故為毀壞,是其毀損他人即告訴人之物之故意,甚為明灼。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必須搬遷,即惡意毀壞告訴人上開房屋之部分塑膠地板,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自始至終皆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陳惠蓉道歉,有審判筆錄可證(見易字卷第61頁),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