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成文 66歲民.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成文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成文明知其與劉明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張成文應給付劉明孝新臺幣(下同)4,517,649 元及自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劉明孝旋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未獲滿足,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雄院隆96執福字第40930 號),張成文為免名下財產遭劉明孝求償,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劉明孝取得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在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7年3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6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前妻葉淑華,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劉明孝之債權,經劉明孝於99年3 月間向國稅機關查閱張成文財產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明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張葉淑華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易卷第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成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系爭房

地名義上雖登記為我所有,惟實際上是前妻葉淑華出錢購買,我並未出資,因為我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方才移轉登記給葉淑華,雖然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房地本屬葉淑華所有,所以她未另行給付任何金錢給我;因系爭房地已經塗銷查封,我以為只要封條撕下來就可以辦理過戶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劉明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5年10

月4 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17,649 元及自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債權未獲滿足,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給告訴人後,被告復於97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淑華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明孝、葉淑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53頁),並有卷附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 3 號判決、96年10月31日雄院隆96執福字第40930 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99年4 月28 日寮地所一字第0990003394號函附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表、97年寮登字第10190 號買賣登記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4 至13、16至19、34至50頁),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基上,本院既已於96年10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給告訴人,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其竟於97年3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葉淑華、處分該不動產,參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並未取得任何價金乙情,亦經被告、葉淑華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4、45頁),被告所為處分行為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參以被告尚自承因擔憂系爭房地恐遭債權人追償查封拍賣,方才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無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⒊本案被告固然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係由葉淑華出資購買,僅名

義上登記為其所有,其全未出資云云,證人即葉淑華亦證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地的所有事情均交由被告辦理,因被告表示名下都沒有財產,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雖然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但都是我在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23、24頁),附和被告之辯詞,惟依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9年6 月10日合金前鎮放字第0990002348號函示內容,被告分別於82年1 月14日、91年8 月30日、94年11月25日,以系爭房地向該銀行申辦貸款3,000,000 元、500,000 元及1,000,000 元,其中3,000,000 元及500,000元之貸款已分別於97年12月16日、98年6 月17日清償,惟均以現金臨櫃繳納本息(見偵卷第56至66頁),本無從據以確認繳納之資金係由何由支出,即難佐證葉淑華所述均由伊自行償還貸款乙節是否可採,又系爭房地之房貸等相關貸款均由被告出名辦理乙節,亦有該分行100 年9 月7 日合金前鎮字第1000003567號函附授信批覆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91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核定通知單等件可佐(見調偵卷第

4 至9 頁),被告既係該等貸款之申辦人,法律上即負清償之責,如被告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尚難想像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名下記有財產之欲望,即甘願擔負該等債務之清償責任,且於債務無法清償之時,尚須面臨自有財產遭追償之風險;再者,如果系爭房地本屬葉淑華出資購買,為何本案被告於97年3 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又以名實不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葉淑華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尚難採信為真。

⒋至被告雖辯以因系爭房地之封條已撕除,因此以為即可辦理

過戶云云,然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本案系爭房地雖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雄院隆96執福字第40930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請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並副知被告可自行撤除查封標示,有上開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然依上開所述,告訴人既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仍不得恣意處分系爭房地,被告以此為辯,並非有理,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積

欠告訴人債務本金金額已達4,517,649 元,金額甚高,迄今無法尋求被害人之諒解,衡以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經鑑價結果值2,601,100 元,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93

0 號執行卷附鑑估報告書查閱無誤,價值非低,並衡量其自陳未曾就學、目前無業、家境不佳,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