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德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德祐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或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德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日將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友王永倩),其明知自身及所經營之日將當舖於民國95、96年間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德祐明知其名下並未所有土地,亦無任何代他人出售土地
之權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向謝博清訛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低價購買坐落於澎湖之某塊土地(起訴書贅載「及某棟房屋」,應予刪除更正)云云,致謝博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3 日,在上址日將當舖內,將購地之價金15萬元交予何德祐收受,而詐得上開款項。何德祐再佯以帶同謝博清及其女友陳姿君前往澎湖參觀該土地之大概位置,並謊稱:因該土地上有三七五減租之情形,須待三七五租約廢除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藉以取信謝博清,惟嗣因遲未能辦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博清屢向何德祐詢問並要求退款,何德祐均置之不理,謝博清始知受騙。
㈡何德祐明知其經營之日將當舖因經營不善,已無償還投資款
項及給付紅利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某日,向周皓宇佯稱:日將當舖經營穩定,投資當舖可獲得每月3 分之豐厚紅利,故可先行給付投資款,事後再補簽投資契約云云,致周皓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間某日,交付203,500元予何德祐,充作投資日將當舖之款項,詎何德祐詐得上開款項後,供己花用殆盡,且未依約與周皓宇簽立投資契約,亦從未支付紅利或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周皓宇始知受騙。
㈢緣趙婉菁於96年8月24日(起訴書僅載96年8月間),因故急
需15萬元之款項,遂委託何德祐向其所經營之日將當舖辦理汽車質押借款,惟因日將當舖已無資金可供貸放,何德祐遂持趙婉菁所交付之汽車行照及身分證件等,以趙婉菁名義向陳姿君貸得15萬元,詎何德祐貸得上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受託貸得之該筆15萬元款項交付趙婉菁,反將之據為己有,挪供已用。嗣趙婉菁屢次聯絡何德祐均未果,迄至97年間,陳姿君向趙婉菁請求還款,趙婉菁始知上開款項遭何德祐侵占挪用。
㈣何德祐明知其經營之日將當舖,因經營不善已無償還投資本
金及給付紅利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向吳慶芳佯稱:日將當舖經營穩定,投資當舖可獲得豐厚紅利,故可先行給付投資款,事後再補簽投資契約云云,致吳慶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月間某日,接續交付50萬元、20萬元予何德祐,充作投資日將當舖之款項,然何德祐接續詐得上開款項後,除僅曾支付15,000元之紅利1 次予吳慶芳藉資取信外,將餘款花用殆盡,並未依約與吳慶芳簽立投資契約,亦未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吳慶芳始知受騙。
㈤緣黃俊清前因委託何德祐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及債務整合,
扣除手續費後共計貸得約60餘萬元款項,並同意將該筆款項投資於何德祐所經營之田昌、田德當舖(此部分被告所涉侵占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上開當舖經營不善,導致黃俊清投資失利,經濟窘迫,而欲再透過何德祐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太太」之人借款。何德祐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向黃俊清詐稱:只要再向「邱太太」借款15萬元,並將其中40,500元借給伊,伊便會代向邱太太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且會解決上開投資當舖之款項云云,致黃俊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如數交付40,500元予何德祐。
嗣何德祐詐得該筆款項後,並未償付分文,亦未處理上開投資款項,即避不見面,黃俊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博清、周皓宇、趙婉菁、吳慶芳、黃俊清委由劉家榮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何德祐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德祐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又被告固供承確有向如事實一之㈠、㈢、㈤所示之被害人謝博清、趙婉菁、黃俊清收取該等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實一之㈠澎湖的土地是張哲誠所有,伊向謝博清收取土地價金15萬元後已轉交張哲誠,伊亦有與謝博清一同前往澎湖看土地,事後才知該土地上有三七五減租的情形,不能過戶,也聯絡不到地主,伊沒有詐騙謝博清;事實一之㈢係伊向趙婉菁借款,經趙婉菁同意以其汽車辦理質押借款,並將借得之15萬元貸予伊,伊並無侵占之行為;事實一之㈤伊確有向黃俊清借得40,500元,並有代黃俊清向邱太太清償部分款項,但因事後伊另有重利案件涉訟,導致伊無法按期清償,伊並無詐騙黃俊清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周皓宇、吳慶芳分別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2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5月5日高市四維經發商字第1000013878號函暨所附日將當舖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99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下簡稱偵B2卷第51至55頁、第122至
153 頁、第180至18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佯以出賣澎湖之某筆土地,嗣再訛稱
該土地因有三七五減租情形,須待租約廢除後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謝博清詐得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博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澎湖那邊有土地共15萬元要出售,伊認為很便宜,就先將15萬元交給被告要買地,被告說去了澎湖就可以馬上辦理過戶,伊即與女友陳姿君、被告、不知名之地主共4 人前往澎湖看地,看完地之後,被告與地主說要去辦土地過戶手續,要伊與陳姿君先去逛街,但之後被告告知伊土地上有三七五減租情形,過戶登記雖已辦好,但須至明年才會生效,事後伊詢問被告是否有辦理過戶的資料,被告說沒有,伊才知道被騙等語明確(偵B2卷第37頁、第92頁、第191 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陳姿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謝博清說澎湖有人欠錢要賣地,伊、謝博清、被告、地主就到澎湖看地,被告說地可以移轉,並向謝博清拿證件說要辦登記,但被告回到臺灣之後,才說土地上有三七五減租,不能辦過戶,伊等即要求被告退錢,被告說錢已經給地主了等情相符(偵B2卷第92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偵B2卷第9
7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苟如其所述:該土地係張哲誠所有,因張哲誠前積欠其35萬元,故將土地交予其抵債乙節為真,則上開謝博清交付之購地價金15萬元,理應歸被告取得,被告焉有再將該價金轉交張哲誠之必要?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甚可疑。又經本院多次按址傳喚,證人張哲誠均未到庭說明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況暨抵償債務之實情為何,且被告迄本院審結為止,均未能提供其所稱張哲誠所有之上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或謄本等資料供本院查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張哲誠之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張哲誠名下並無任何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均無法證明本件交易標的之該筆土地係屬存在,更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得出賣上開土地之權能。況一般於土地上設有耕地租約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亦僅發生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然存在之效力,並非不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向告訴人謝博清訛稱:因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須待租約廢除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益證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甚為明確。是告訴人謝博清前揭指訴,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受趙婉菁之委託辦理汽車質押借款,
卻未將貸得之15萬元交付趙婉菁,反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婉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家中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向被告經營之日將當舖借款,被告說他可以處理,伊不用出面就可以用車子借到錢,伊即簽立車輛讓渡書、切結書等文件,並將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等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伊辦理借款,後來被告並未將借得之15萬元交給伊,伊也一直聯絡不上被告,直到約半年後,有人上門來要錢,伊才知道被告將該筆借款侵吞入己等語明確(偵B2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陳姿君於偵查中證述:當初被告拿趙婉菁的資料,說當舖客戶需要用錢,向伊借得15萬元,後來因伊找不到被告,才向趙婉菁追討等情相符(偵B2卷第94頁),復有告訴人趙婉菁於96年8 月24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讓渡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2頁),足徵證人趙婉菁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係向趙婉菁借款,即伊借用趙婉菁之車輛去跟陳姿君借錢,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侵占犯行表明認罪之意(偵B2卷第175 頁),且證人趙婉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並不熟識,且伊當時家中急需用錢,故伊絕無可能提供自己之汽車質押借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供被告使用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參以斯時被告及其所經營之日將當舖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6年中旬開始資金缺口很大,伊就沒有想過還款了;當時資金週轉很困難,只能以利息收入作為營收,沒有任何還款的收據等語在卷(偵B2卷第95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益徵其確有未經同意,即擅自將上開證人趙婉菁委託其借得之款項予以侵占挪用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趙婉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說他有一張票貼大概是半個月,希望伊能同意借款先讓他運用,並說要貼伊8,000 元之利息云云(偵B2卷第36至37頁),惟此業據證人趙婉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固曾提過要補貼伊利息,向伊借款乙事,但伊當時急需用錢,並未同意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諸如曾支付利息予趙婉菁或其他任何足資證明趙婉菁確有同意借款予其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單方面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即遽認證人趙婉菁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同意借款,是此部分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被告明知黃俊清已因投資失利,經濟窘迫
,欲再透過被告向邱太太借款,仍向黃俊清佯稱上開理由而詐得40,500元款項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委託被告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及債務整合,並由陳柏豪幫伊貸得70、80萬元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約有60多萬元,因伊在軍中服役,不方便出面處理,故均委由被告保管該等款項,後來被告將該筆款項投資於其所經營之田昌、田德當舖,因經營不善,導致伊血本無歸;之後伊因故急需用錢,被告說他現在沒有錢借給伊,但只要以伊名義再向邱太太借款15萬元,並將其中40,500元貸予被告,被告會代向邱太太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且會與伊處理上開投資當舖的款項,伊就相信被告,將貸得款項其中40,500元交付被告,但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亦未處理上開投資款項,均由伊獨自清償向邱太太借貸之15萬元等語明確(偵98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下簡稱偵B1卷第20至21頁、偵B2卷第90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頁),並有其提出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偵B3卷第47至48頁),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偵B2卷第212至214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被告固供承上開代告訴人黃俊清向邱太太借得15萬元款項,並取得其中之40,500元等情不諱,雖辯稱:伊係向黃俊清借款,事後亦有清償部分款項,伊並無詐騙黃俊清之行為云云。然證人黃俊清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伊急需用錢,被告說伊可以將需要的款項拿走,他只需要40,500元,並答應會代為清償全部債務,且伊係因被告說願意將先前債務整合而未交付伊之款項作處理,這兩筆款項有重要關聯性,所以伊才同意再向邱太太借款15萬元,並將其中40,500元貸予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曾幫黃俊清辦理債務整合,並將貸得款項約60萬元投資於其所經營之當舖,嗣因經營不善,導致黃俊清投資失利,而生有糾紛,則斯時黃俊清之經濟狀況已陷入窘迫,倘非被告確有承諾將與其解決先前之投資款項,衡情黃俊清應無再同意以其名義貸得超過自己所需部分之借款數額,並將之轉貸予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於96年中旬後之財務狀況,已陷入無清償能力,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迄未能提出嗣後確有依約清償邱太太之任何憑證(見偵B2卷第173至175頁),均足徵證人黃俊清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無據,而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俱屬無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42年台上字第40
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一之㈢被告受告訴人趙婉菁之委託,以趙婉菁所有之汽車辦理質押借款,姑不論被告未向其經營之日將當舖辦理貸款,而轉向陳姿君貸款乙節有無違背任務,惟被告既已於貸得款項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而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何德祐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一之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吳慶芳接續詐得2 筆款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經營之當舖營運不佳,已陷入無償債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詐欺取財及侵占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謝博清、周皓宇、趙婉菁、吳慶芳、黃俊清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有任何賠償告訴人或與其等洽談和解之具體行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德祐無任何還款及給付紅利之意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向謝博清佯稱:如投資日將當舖將可獲得豐厚之紅利一情,致謝博清信以為真,先後於同年10月12日、23日、31日,在日將當舖內交付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10 萬元予何德祐,做為投資當舖之用,詎何德祐竟將上述款項挪作自己花用,僅在96年1月間謊稱投資失敗並開立票面金額125萬元(連同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15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謝博清收執,謝博清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博清之指訴、證人即傑克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克公司)負責人康志誠(原名康財順)之證述、被告簽發之面額125萬元本票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收受上開告訴人謝博清交付之110 萬元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陸續向謝博清借款合計110 萬元,雙方並約定俟伊經營之日將當舖貸放款項予客戶、回收利息後,始為清償上開款項,然嗣伊將該筆款項貸放予經營傑克公司之康志誠,因傑克公司經營不善,未能如期還款,連帶影響伊之清償能力,伊始未能如期還款,伊並無詐騙謝博清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博清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伊去過重立路上之日將當
舖,被告一直鼓吹說利潤很高,邀伊投資,伊即分三次交付被告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10 萬元,作為投資之用,被告曾說要給伊紅利,但後來都沒有等語(偵B2卷第37頁、第190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一開始係被告向伊借貸,伊交付三筆借款共計110 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告知伊投資當舖的好處,希望伊將110 萬元作為投資,並說要給伊利息,伊告知不要,只要借錢給被告週轉,之後再還款即可,伊不希望事情弄得複雜,也不要利息,伊只是單純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就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原因究竟是投資或借貸、被告有無以給付高額紅利等詐術鼓吹投資而詐騙款項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上開110 萬元係借款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而被告確有經營日將當舖乙節,業如上述,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因經營當舖需要資金對外借貸,故向謝博清借得110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貸放給傑克公司康志誠,後來因傑克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康志誠避不見面,伊無法聯絡康志誠出面處理,導致伊受牽連而無法還款等語(偵B2卷第91至92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並提出退票理由單2 紙為憑(偵B2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證人即傑克公司負責人康志誠於偵查中證稱:傑克公司約於95年11月間週轉不靈,伊於95年10月間被跳票200 多萬元,導致資金付不出來,廠商不願提供材料,所以無法承作工程,公司在96年1月就關門;伊約於95年9月、10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向日將當舖借款,借款時開公司本票,伊約借款180 萬元,其他都是利息,伊還過幾次利息,後來還不出來,就沒再還款等語(偵B2卷第118至119頁),且傑克公司自95年11月起至96年7 月止,即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嗣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偵B2 卷第106至108頁),經核上開康志誠以傑克公司向被告經營之當舖借款、傑克公司因週轉困難而倒閉等時間點,與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相符。而證人謝博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做當舖要放款出去,伊知道有姓康的先生,被告要放款給康先生;當初雙方約定,等被告經營當舖之缺口補足,就是他的客戶有還錢,就馬上還錢給伊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參以證人康志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堪認被告前開辯解:伊與謝博清約定上開借款須之清償期,須待伊當舖放款回收利息後,始為清償,然因傑克公司倒閉,康志誠避不見面,始影響伊還款時間,伊並無詐騙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貸予傑克公司之款項為325 萬元,
其中250 萬元資金來源係住在基隆之朱先生,剩下的才是謝博清的資金等語(偵B2卷第91頁),故滋生其向謝博清貸得之110 萬元款項是否全額貸放予傑克公司之疑義,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況上開110 萬元款項之性質係屬借款,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貸得後如何使用,本屬被告之自由,又上開借款無法如期清償之原因,確係因被告貸放予傑克公司之款項未能收回而肇致,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取財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據此即推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何德
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表:
┌──┬───────────────────┬─────┬────┐│編號│ 主 文 │對應事實 │被害人 │├──┼───────────────────┼─────┼────┤│ 一 │何德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事實一之㈠│謝博清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二 │何德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一之㈡│周皓宇 │├──┼───────────────────┼─────┼────┤│ 三 │何德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一之㈢│趙婉菁 │├──┼───────────────────┼─────┼────┤│ 四 │何德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一之㈣│吳慶芳 │├──┼───────────────────┼─────┼────┤│ 五 │何德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一之㈤│黃俊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