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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輝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3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光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㈠黃光輝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反覆、延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反覆、延續向處於急迫狀況,極需借款週轉之借款人A2(姓名年籍詳卷),交付如附表所示實際借款金額,並以每10日為1 期,每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實際交付9,00

0 元)即每期收取1,000 元利息(年利率400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所載)。

㈡嗣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黃光輝高雄市○

鎮區○○街○○巷42之1 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黃光輝所有供重利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SI

M 卡1 張、空白本票1 張、空白借款證明書7 張,並在其自小客車駕駛座右方置物箱扣得空白本票4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A2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黃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受訊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貸予A2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借款時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向A2收取利息,A2所返還者為本金並非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借款人A2(依證人保護

法規定而保密其姓名)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嗣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被告高雄市○鎮區○○街○○巷42之1 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張、空白本票1 張、空白借款證明書7 張,並在其自小客車駕駛座右方置物箱扣得空白本票

4 張之事實,業據A2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7至20頁)、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錄1 份(警卷第28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2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A2於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係經朋友

介紹得知被告有在借錢,因須還款給他人,而向被告借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有預扣利息,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實拿之金額,每借款10,000元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元,第1 次有拿身分證影本及開立2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第2 、3 次也都有開20,000元本票擔保,這是「日仔會」,已陸續繳交70,000至80,000元的利息,加上朋友借款20,000元,被告要求A2扛下這筆債務要償還40,000元,總共欠被告140,000 元,均由被告前來收利息,目前仍欠被告140,000 元(偵卷第20至22頁)等語。於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欠他人錢而經朋友介紹向被告借款,借款約4 、5 次,每次約借款10,000元,但詳細借款次數及金額已經不記得了,利息每10天1,000 元,這是利息錢不包含本金,因為急著還人家錢才向被告借款,因借錢才認識被告,除了借款很少和被告往來,借款時被告有表示要預扣利息,所以借款10,000元實拿9,000 元,目前借款均未還清,也都還沒還到本金,借款時除了交付身分證影本,還要簽發本票,借款10,000元要簽發面額20,000元的本票,簽發次數也不記得了,被告從未返還本票給A2(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語。是A2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時隔較久而已無法清楚記憶各次借款之次數、時間及正確金額,但就借款大概數額、擔保物品及利息計算方法仍能明確證述,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前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供述:扣得之本票及借

款證明書係之前朋友向其借款證明使用,其未曾於99年

3 月起多次借款他人並收取利息(警卷第2 至3 頁)等語;於100 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未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貸款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金額予A2,於附表編號5 之時間有借款給要好的朋友,沒有收利息,是陸續借錢,目前共欠160,000 元(偵卷第10至11頁)等語;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A2為其認識2 年的好朋友,有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A2,借款時沒有預扣利息,未和A2約定還款時間、利息,也沒有收過A2利息,借款後A2陸續返還40,000多元(審易卷第27頁)等語。再於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理時供稱:扣案空白借款證明書和本票是因為被告做生意,有朋友招互助會,於98年6 月標到會後由會首拿給被告簽的,要簽給會首,因為怕簽錯所以多拿幾張空白借款證明書,A2向被告借款均未還清,陸續還錢,應該還了30,000至50,000元,還欠60,000元,沒有向A2要求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之前在廟會和A2認識,認識

1 年多才借款給A2,雙方是不錯的朋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至49頁)等語。是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就是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予A2部分,先於警詢稱沒有,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部分借款,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確有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給A2,是其明明有借款給A2,而單純借人款項並非不可告人之事,被告竟就借款乙事支吾其詞,已使人懷疑。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A2共欠其160,000 元,且未曾提及有還款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已還30,000至50,000元,還欠60,000元,就借款、還款金額出入甚大。

此外,就何以在家中及其車內扣得空白借款證明書及本票乙情,先於警詢時表示是之前借款給朋友時作為證明使用,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標會時會首要求其所開立簽發,然被告既然「標得會款」,乃會首應交付會款給被告,何需被告書寫空白借款證明書及開立本票給會首,實在是匪夷所思,又縱使擔心寫錯,也不至於多拿7張借款證明書及5 張本票,況且於「98年6 月標會後」距其遭搜索時已有2 年之久,而被告竟還將之分別保存在家中及隨身車上,更是難以想像,顯見被告準備空白借款證明書及本票,乃作為借款他人之用。而被告借款時要求簽立本票,正與A2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數次供述,前後不一,且所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令採信。

⒊又以被告與A2並非熟識深交之友人,而被告自述全家收

入每月70,000至80,000元,並非甚為寬裕,以其陸續借款給A2共計100,000 元之金額非少,豈有不但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且未收受利息,復未要求提出任何擔保,實在是難以想像。是綜合上情,當以A2之證述較為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

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A2貸款收取重利,前後貸款6 次,且貸款收取重利期間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非短,顯見其應出於一次決意,決定從事重利犯行,是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

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乘A2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顯與原本不相當,高達年利率400 %之重利,惟考量其所貸予之對象僅有A2之1 人,且所貸予之金額及收取利息總額尚非鉅,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利息之行為,態度非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聯

繫A2貸予款項及收取利息之用,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為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於扣案空白借款證明書及本票部分,因均空白並無A2之資料,難認與本案重利相關,故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貸款時間 │貸款地點 │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 │├──┼──────┼───────┼───────┼─────────┤│1 │99年3 月間某│高雄市小港區金│10,000元(預扣│利息每借款10,000元││ │日 │福路萊爾富超商│利息1,000 元,│(實際借款9,000 元││ │ │前 │實拿9,000 元)│),利息每10日為1 ││ │ │ │ │期,每期利息1,000 ││ │ │ │ │元,借款時預扣利息││ │ │ │ │。(年利率400 %)│├──┼──────┼───────┼───────┼─────────┤│2 │99年4 月初某│同上 │10,000元(預扣│同上 ││ │日 │ │利息1,000 元,│ ││ │ │ │實拿9,000 元)│ │├──┼──────┼───────┼───────┼─────────┤│3 │99年4 月底某│同上 │10,000元(預扣│同上 ││ │日 │ │利息1,000 元,│ ││ │ │ │實拿9,000 元)│ │├──┼──────┼───────┼───────┼─────────┤│4 │100 年3 月間│高雄市小港區中│10,000元(預扣│同上 ││ │某日 │安路靠近飛機場│利息1,000 元,│ ││ │ │ │實拿9,000 元)│ │├──┼──────┼───────┼───────┼─────────┤│5 │100 年7 月1 │高雄市黃光輝住│20,000元(預扣│同上 ││ │日下午5 時、│處 │利息2,000 元,│ ││ │6 時許 │ │實拿18,000元)│ │├──┼──────┼───────┼───────┼─────────┤│6 │100 年7 月間│不詳地點 │40,000元(預扣│同上 ││ │某日 │ │利息4,000 元,│ ││ │ │ │實拿36,000元)│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