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富光前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處拘役30日,經蔡富光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蔡富光為買于如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富光與買于如相處不睦,買于如乃攜同渠等未成年之女蔡00離家,民國100 年9 月7 日中午,蔡富光與買于如相約在高雄市○○區○○街某餐廳內商談蔡00親權行使之事宜,雙方僵持不下,乃各邀集親友而改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談判。同日即10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46分許,蔡富光與買于如之談判仍無結果,蔡富光乃將蔡00抱起離開派出所,欲與蔡00乘坐其親友駛來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買于如見狀即與己方之親友上前阻止,而與蔡富光發生爭執,蔡富光抱起蔡00坐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明知買于如之手部仍靠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處,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車門關閉,而趁買于如因疼痛將手收回時,將車門關妥而坐車離去,致買于如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買于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富光固不否認買于如於上開時、地有遭車門夾到手部並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碰到買于如,不知道車門是誰關上的;後又稱:伊沒有刻意去關車門,當時是有撞到車門,伊聽到聲音還把門推開云云。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買于如為夫妻,100 年9 月7 日中午,雙方原於高雄市○○區○○街之餐廳用餐,嗣因就未成年子女蔡00親權行使之問題僵持不下,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談判,被告及買于如之親友亦聞訊到場,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被告抱著蔡00欲坐上其弟弟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離開,買于如乃向前阻止,後買于如之右手遭右前側車門夾傷,買于如縮手之際,被告即關上車門離開,買于如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買于如證稱:100 年9 月7 日中午12點半,被告跟我相約○○○區○○街○○號要看小孩... 之後被告用餐完又換被告抱小孩,我看下午1 點半了,到了小孩喝牛奶時間,被告不把小孩給我,跟我僵持,我就當場打
110 ,... 之後我們2 個坐警車到警局,被告的家人也到場,被告的弟弟開車到門口,被告就抱著小孩衝出去,被告就坐進該車,我就向前制止要抱小孩等語綦詳(他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 頁),核與被告自承:告訴人是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前面被夾到手的,當時我坐在我弟的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抱著我女兒,我要走,告訴人還有她姊姊、姊夫拉著不讓我走等語一致(他卷第15、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否認車門係伊所關閉,惟買于如之右手確係因被告強行關閉車門而夾傷,此有證人買于如證稱:我要阻止被告離開的時候,是將手放在車窗玻璃那邊的門上,被告可以看得到,當時警察已經站在我們中間勸架,被告的家人已經退到後面,只剩下我、我姊姊和姊夫,被告夾到我的手後,我手拿出來就整個流血,被告才能關上車門離開,被告抱著的小孩沒有能力碰觸到車門,她那時候才沒幾個月,當時車裡面沒有人去幫忙關車門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楊鴻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先在派出所裡面協調,被告突然起身要離去,被告坐上他們自己的車的右前座,買于如上前去阻擋,買于如在副駕駛座門還沒關上時去拉車門,拉扯一陣子後,被告有強行要關上該車門,我是看買于如有遭車門夾到,我當時是站在車門還有買于如之間(偵卷第17頁)等語相符。被告雖指車門關閉時,證人楊鴻景應已退到較後方之位置,然證人楊鴻景於被告關閉車門之際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此有證人買于如前開證詞可佐,且證人楊鴻景既為被告及告訴人至派出所協調時在場之員警,非無居間調解、規勸被告與告訴人之責,被告欲將蔡00帶離之際,證人楊鴻景縱稍有退後,亦不至於遠離至無法觀察被告及告訴人互動情形之位置,且證人楊鴻景就本案全無利害關係,自無動機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杜撰情節,其所述目睹被告有強行要關上車門乙節,應屬實在。
㈢ 被告雖另以車門可能係推擠時,買于如之姊夫撞到門所造成云云(他卷第16頁),然被告與買于如已因子女問題爭吵而需至派出所由員警協調,衡諸常情,其各自找來之親友自會維護己方親友之權益,被告欲將蔡00帶離時,買于如已上前以手抵住車門、阻止被告關閉車門離去,買于如之姊姊、姊夫自係協助買于如一同阻止被告離開,此亦有證人買于如稱:當時有我、我姊姊和姊夫要阻止那輛車要離開,我要拉開時,我姊姊和姊夫一定會幫我不要關那個門等語可參(院二卷第16頁),是買于如之姊夫等人於此時縱有推擠車門,亦應係將車門拉開,豈有可能採取與阻止被告離去目的相反之動作而關閉車門?顯見被告辯稱車門關閉係買于如之姊夫撞到門所致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 被告另稱伊無刻意要關車門乙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關閉車門前,已因欲將蔡00帶離遭買于如反對,而與買于如發生爭執,買于如乃用手按住車門阻止被告關門,被告亦能看到買于如手放置之位置,此均認定如前。而被告為成年人,自能知悉車門乃金屬製而質地堅硬之物,如關閉車門時夾到人體,其力道足以使人受傷,其猶於買于如將手放置於車門處時關閉車門,堪認被告明知且有意使傷害之事實發生。被告空言稱無刻意要關閉車門,誠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信實。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關閉車門之方式致買于如手部受傷,其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請求勘驗案發時五福二路派出所前監視錄影畫面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監視畫面光碟,無法辨識是否有人遭車門夾到手或係由何人關上車門,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院二卷第14、15頁),自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買于如係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關閉車門之方式致買于如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縱雙方因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有意見不合之處,亦應為子女之最大利益,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斷無訴諸暴力之理。被告前曾於100 年7 月15日傷害告訴人,於前案犯後,竟仍不知尊重告訴人,又於100 年
9 月7 日為強行帶走蔡00而犯本案,顯見被告之行為及觀念均有需矯正之處,而被告此舉除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外,亦致告訴人與蔡00自100 年9 月7 日起即未見面,剝奪告訴人於蔡00成長過程中與蔡00正常互動之機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之學歷、工作、收入等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