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惠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惠係陳秀娥之妹,二人之父陳進興於民國98年5 月24日過世,陳秀惠、陳秀娥與其他繼承人遂於98年6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分配陳進興之遺產,於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19之1 號透天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歸屬於陳秀惠、陳秀娥二人所共有(本建物登記在陳秀惠名下,賣出後所得一半分給陳秀娥)」之協議內容,並經陳秀惠、陳秀娥及其他繼承人簽名蓋印同意。詎料陳秀惠於99年5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
5 萬元售出,並於同年5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劉乃瑜,而前開125 萬元買賣價金扣除價金履約保證服務費、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等費用合計6 萬4,255 元後,陳秀惠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18 萬5,745 元,陳秀惠明知其中一半款項即59萬2,872 元係歸屬陳秀娥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應交付陳秀娥之款項用來清償自身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得逞。
二、案經陳秀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陳秀娥即告訴人、證人王銀象即告訴人之前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證人王銀象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上開協議書、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取得買賣價金118 萬元5,745 元,以及將應分配給告訴人之款項即59萬2,872 元用於清償自身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及證人王銀象是夫妻,先前以邀約伊合夥為名義,向伊借款30萬元未還,之後還陸續向伊借款多次,都沒有寫借據,渠2 人欠伊的錢高達三、四十萬元,賣房子後,伊曾經去找過告訴人,但都找不到,當時因為伊有欠別人錢,急用之下就將賣房子的錢花掉,現在沒有能力還錢給告訴人,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並提出88年10月1 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妹,二人之父陳進興於98年5 月24日過世,被告、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遂於98年6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分配陳進興之遺產,約定系爭不動產歸屬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共有,先行登記在被告名下,賣出後所得一半分給告訴人,並經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名蓋印同意。被告嗣於99年5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25 萬元售出,並於同年5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劉乃瑜,扣除價金履約保證服務費、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等費用合計6 萬4,255元後,被告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18 萬5,745 元,然被告並未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將其中一半款項即59萬2,872 元交付告訴人,反而挪用於清償自身債務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院卷一第22頁反面、院卷二第55至56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四第35頁),復有協議書(見偵卷三第3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9 年11 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84613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見偵卷四第48至56頁反面)、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見偵卷一第22至2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見偵卷四第6 至7 頁)、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8日新地苓字第265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上見偵卷四第13至1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因為合夥之事,伊有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及證人王銀象,嗣又陸續借款予渠2 人多次,渠2 人共積欠伊達三、四十萬元之款項等語置辯,並提出合夥契約書1 紙為證。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嚴詞否認上開30萬元與伊有關,證稱:該筆款項是以前被告交給證人王銀象合夥的錢,伊並未參與合夥,案發前,也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院卷二第21頁);證人王銀象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與被告合夥關係中,就你的部分,告訴人有無與你一起跟被告合夥?)我自己一人與被告合夥。」、「(問:你是指告訴人並無參加你與被告之合夥關係,是否如此?)沒有參加,告訴人只是個家庭主婦。」等語,證實告訴人確實未參與本件合夥,另又指稱被告與伊合夥3 個月後,突然說不想當股東了,想拿回30萬元,伊就連同支票、現金共15萬元先還給被告,之後1 、2 個月陸續匯款5 千或1 、2 萬給被告,後來被告有一段時間失蹤,伊就沒辦法還她,伊未精算過總共還給被告多少錢,但伊估計頂多還欠5 萬元等語(見院卷二第32至39頁)。參以該合夥契約書簽訂日期為88年10月1 日,被告締約之對象係證人王銀象而非告訴人,從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不論是被告交付30萬元之對象或每月應給付被告金錢之義務人,亦均係證人王銀象而非告訴人,整份契約書中未曾提及告訴人,亦無告訴人之簽名或捺印等情,有合夥契約書1 紙(見偵卷三第29頁)在卷足憑,故不論依合夥契約書內容抑或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證明本件告訴人確實未參與上開30萬元合夥之事,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參與合夥,並與證人王銀象一起向伊借款30萬元等語,要無可採。至於該30萬元款項嗣後證人王銀象是否有做清償乙節,被告與證人王銀象各執一詞,然該30萬元既與本件告訴人無關,業述如前,則縱使證人王銀象未為清償,亦屬被告與證人王銀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告訴人未涉,被告刻意混為一談,顯係卸責推託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王銀象繼30萬元合夥之事後,又陸續向伊借款多次,均未書立借據等語,此為告訴人及證人王銀象所否認,復無借據或匯款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與證人王銀象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之日期為88年10月1 日,而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分配遺產協議書之日期為98年6 月23日,相隔近10年,當時被告與證人王銀象早已拆夥而應已知悉彼此間之債款餘額為何,若被告主觀上果真認為告訴人有參與本件合夥而積欠其上開債務,則何以在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售出價額一半款項分給告訴人之條款時,未予加註尚須扣除告訴人積欠之合夥或借款債務?被告甚至未曾向告訴人口頭要求扣除過,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問:你與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要求王銀象須還你的部分,要自此處扣除?)沒有。」等語(見院卷二第53頁)明確,顯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他項給付義務時,會趁機要求抵扣以獲償部分債權之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據此可認被告主觀上也知悉合夥之事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之事實。佐以被告數度表明:伊賣房子的錢沒有不給告訴人,伊當時有去西港找告訴人,但找不到,伊現在沒有能力還錢,不是不想還,伊願意和解,1 個月還3 仟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 至7 頁、偵卷一第15至17頁、院卷二第55頁),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對於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之一半仍應交付告訴人乙事知之甚稔,從而其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還有積欠伊債務,沒有侵占意圖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其辯稱:賣房子後有去找告訴人,但找不到等語,縱然屬實,其仍應將前揭售屋所得之一半即59萬2,872 元予以保留,迄待找到告訴人時予以交付,無權擅自挪用清償自身債務,其理甚明,且自告訴人99年9 月提起告訴迄今,被告仍分文未給付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院卷一第55頁、院卷二第23頁),益證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債務,亦明知就上開售屋所得一半價金即59萬2,872 元歸屬於告訴人所有,竟在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挪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不念與告訴人間之姊妹之情,任意將歸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仍矢口否認,難予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59萬2,872 元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三第5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