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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自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6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自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自明、張聯春、賴學隆、曾見隆(原名曾建龍)、鄭詔予、王刻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後6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知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十幾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共組兩岸電話詐欺犯罪集團,由大陸地區之「大強」擔任主謀,負責擬定詐騙計畫及指揮綜理所有詐諞相關事宜,張聯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自明使用其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犯行部分),作為聯絡工具,擔任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張聯春並指示呂自明至指定地點收取「大強」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負責測試「大強」所購入之人頭帳戶是否可供使用,呂自明、賴學隆、曾見隆、鄭詔予、王刻蓁、「肉圓」等人,即擔任車手、把風、匯款等工作,並將所詐得款項,扣除臺灣地區車手所得比例後,將餘款匯予「大強」(俗稱後送),又呂自明於附表一編號1至9,係依張聯春之指示,附表一編號10至16則因張聯春要求,由呂自明自行與「大強」聯繫。詐欺集團遂依上開分工方式,先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佯稱附表一所示電信人員或偽以員警、金管會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僭行職務(無證據證明呂自明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僭行公務員職務犯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蘇金盆等人,再依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向蘇金盆等人施以詐術,致蘇金盆等人一時未查,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犯罪時間、手法、匯款帳號及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呂自明與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之車手接獲通知,共同前往銀行或郵局領取前揭蘇金盆等人匯入之款項(詳細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依張聯春分得詐騙所得百分之8至10,呂自明、賴學隆(公訴意旨贅載吳緒阮)分得百分之5,曾見隆、王刻蓁(公訴意旨贅載吳耀庭)則分得百分之4,扣除各該比例之款項後,將剩餘款項匯至「大強」指定之帳戶。嗣呂自明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東路郵局,填寫附表二之一編號24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6所示贓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

警方再於101年1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鄭詔予、賴學隆、王刻蓁等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

12、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1、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實施拘提、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二、之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金盆、馬淼融、李吉忠、廖本誠、蕭淑鎂、陳素琴、張明弘、施碧珍、張許金蓮、藍槤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呂自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自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0、51至53、65至66、216至218、257至260、264至269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至8、151至158頁;本院卷第19、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金盆、馬淼融、李吉忠、廖本誠、蕭淑鎂、廖碧富、李宛蓉、吳正雄、陳素琴、詹富美、張明弘、施碧珍、潘合清、張許金蓮、藍槤芳、施培瑛於警詢、提供帳戶之劉志婷、共同正犯賴學隆、鄭詔予、王刻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下稱偵一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報案資料、匯款紀錄、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復有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2所示供或預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附表二之一編號24、25所示被告提領贓款時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被告所有之SΛ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為憑,均足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再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由多人分工方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間多未有正面交集或直接聯絡,多半採取層層控管、多線發展,幕後主使者多半隱居幕後,僅與各線負責人聯繫,避免遭檢警單位鎖定發現,即便同一詐欺集團,亦未必得以明確知悉他線之成員,然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以取得款項而謀利之目的則屬同一,應均論為共同正犯。本件由在大陸地區綽號「大強」之成年男子負責擬定詐騙計畫及指揮綜理所有詐騙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僱用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另由張聯春、被告擔任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業據被告坦承:張聯春係伊師父,由張聯春指揮時,均係將錢領出交付張聯春,由其依比例分配給車手,再將餘款給伊,匯至「大強」指定帳戶,之後張聯春要伊自行與「大強」聯絡,領得贓款扣除張聯春、伊及車手得款後,由伊將餘款匯至「大強」指定之人頭帳戶;至於人頭帳戶資料都是大陸地區之成員以包裹寄至臺灣,由伊領取保管,確認無誤,再由伊交予車手成員測試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背面;偵三卷第3頁背面、第8頁),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賴學隆於偵查中證述:聽從張聯春指揮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8頁)、王刻蓁亦證稱:臺灣地區係以張聯春為首,加入時張聯春有交付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被告則交付提款卡要伊去領錢,領得款項亦係交予呂自明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4頁),均徵被告負責測試「大強」所購入之人頭帳戶是否可供使用,與張聯春均係擔任車手群之首,負責指揮或親自提領詐得款項,扣除臺灣地區車手得款部分,將餘款匯予「大強」(俗稱後送),以此分工模式可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雖無證據證明係實際參與詐騙之人,然知悉所提領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與前揭大陸地區之共犯間,不惟事前同謀分工,事後亦依比例分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不確知大陸地區參與之人為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僭行職權,假冒檢察官、員警、金管會主管等公務員身分,詐騙被害人乙節,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騙,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情,難認被告亦有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嫌之犯意聯絡,即無從以刑法第158條之罪嫌相繩,亦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大陸地區「大強」等共犯與被告及附表一各該次在臺灣地區所示之共犯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大強」及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另就附表一編號1、2與張聯春、賴學隆、曾見隆、鄭詔予、「肉圓」;附表一編號3、5與張聯春、鄭詔予、「肉圓」、附表一編號4與張聯春、「肉圓」、附表一編號6至14與張聯春、鄭詔予、王刻蓁、附表一編號15、16與張聯春、王刻蓁等人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詐騙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集團共犯多次以電話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僭行其職權或非公務員之電信人員,實施詐騙,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又所犯附表一編號1、2、4、7、8、13、16所示多次匯款,各係密接為之,且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同一詐騙機會下所為匯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⑷、編號11⑵、編號14⑵,雖經各被害人發覺有異,未匯出款項,然各該被害人既已均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不影響被告等人犯罪既遂之認定,亦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害人李宛蓉部分,僅起訴遭詐騙55萬元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另該部分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詐騙金額誤載為14萬8,000元),然李宛蓉另亦接續匯款70萬元,已據其證述在卷(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據出處),即附表一編號7⑵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刑法第56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最高法院96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難認有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是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16罪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7859號),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已與審理,併以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全,正值青壯,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國人,且遭詐騙之被害人達16人之多,被害人匯出之受騙金額高達1,074萬3,000元,所生危害鉅大,被告雖非取得全部款項,然縱以自承之百分之5計算,亦獲利高達53萬7,150元,又被告於上開集團之角色固屬「車手」,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然亦係居車手群之首或指揮地位,與大陸地區之「大強」聯繫,其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罪等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自承與母親同住,擔任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各罪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固非採併科主義,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實際上所參與部分為提領款項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依前揭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6之罪,各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附表一其餘各罪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24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0年11月7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劉志婷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臨櫃提領劉志婷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所填具之提款單,編號25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則係被告於同日將前揭自劉志婷帳戶中領得之款項,匯入「大強」指定之江欣璋帳戶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堪認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以遂行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罪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行動電話SIM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為參照),本件在被告處扣得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Λ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行動電話為伊所有,另向韋錦明購買林國棟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聯絡之用,避免警方查到之人頭門號等語(見偵三卷第2頁背面),輔以證人韋錦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0年11月開始收購人頭電話卡,林國棟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其賣予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159頁),並有林國棟申辦人頭電信SIM卡申辦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頁),依上開申辦資料所示,林國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日期係100年10月30日,即韋錦明證稱於100年11月販售予被告,顯為實情,可知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已為被告所有,屬被告與其他共犯聯絡取款、匯款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被告供稱:係被害人匯款或預備供匯款之人頭帳戶等語(見偵三卷第3頁背面),然佐以證人劉志婷於警詢時證述: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中國時報廣告「賴媽媽」借貸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顯見劉志婷並非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付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至於其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查獲附表二之一編號27所示Anycall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支行動電話為伊所購買,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向韋錦明購買等語(見偵二卷第258頁),然其於警詢時係供述:

已經忘記如何取得該門號SIM卡等語(見偵三卷第2頁背面),而證人韋錦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門號並非伊販售予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160頁),即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韋錦明證述不符,另觀諸該門號係徐雅玲於99年8月27日申辦,有徐雅玲申辦人頭電信SIM卡申辦資料乙份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2頁),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該門號SIM卡確係被告所有或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至於該支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附表一所示何次犯罪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3、查扣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本票,業據被告供稱:係證明向「阿達」即王刻蓁借款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與本件犯罪均屬無涉,另編號28之手提包1包,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

4、至於附表二之二所示在賴學隆住處扣得之物品,其中編號1、2、4所示日期均非本件附表一所示犯罪日期(詳見附表二之二編號1、2、4之記載),顯與本件詐騙被害人無關,另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紀錄紙,則係賴學隆自行記載,作為紀錄供本件所用之人頭帳戶,亦據其供認在卷(見偵三卷第198頁背面),雖為證明本件確有使用人頭帳戶,然既為賴學隆事後之記載,與本件詐騙犯罪行為之遂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5、再者,附表二之三編號1、2、3所示在鄭詔予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申請書、門號卡等物,業據鄭詔予於警詢時供稱: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張聯春所有,係張聯春交付並要求伊丟棄,門號卡則亦為張聯春所交付,行動電話申請書則係張聯春要求伊申辦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雖為共犯張聯春所交付,然取得行動電話或門號可能係租賃、使用借貸等情形,非必為取得所有權,復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張聯春或其他共犯所有,至於申請書尚未申辦取得門號,亦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況亦非違禁物,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套子2個,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鄭詔予或其他共犯所有,亦不予諭知沒收。再者,被告供稱:共同正犯張聯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行動電話聯絡簿記載使用者為「同花大順」之人,至於「大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2至64頁),然前揭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為張聯春、「大強」或其他共犯所有,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受騙及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被│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欄 ││號│害├────────┤及金額 │ │ ││ │人│參與之共犯(除「│ │ │ ││ │ │大強」等大陸地區│ │ │ ││ │ │共犯外) │ │ │ │├─┼─┼────────┼─────────┼────────────────┼───────┤│1 │蘇│100年10月12日13 │⑴100年10月12日15 │1.證人蘇金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金│時許,接獲詐欺集│時30分許,匯款50萬│ 卷第30至32頁) │欺取財罪,處有││ │盆│團成年人成員電話│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桃│2.證人即共同正犯賴學隆、鄭紹予於│期徒刑壹年。 ││ │ │,偽稱:係臺北地│園分行帳號0000000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 ││ │ │檢署檢察官,因其│6372號帳戶(戶名:│ 卷第6至9、59至63、91至94頁背面│ ││ │ │電話費未繳納,個│黃柏憲) │ 、96至100、263至266、272至278 │ ││ │ │人資料外洩,動產├─────────┤ 頁;偵三卷第165至168、172至177│ ││ │ │及不動產均遭凍結│⑵100年10月13日10 │ 、198至201、226至227、232至237│ ││ │ │,必須將名下存款│時30分許,匯款50萬│ 頁) │ ││ │ │領出,匯入指定帳│元至臺灣銀行左營分│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戶云云。 │行帳號000000000000│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 │ ├────────┤號帳戶(戶名:張蓓│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張聯春、呂自明、│奾) │ 單、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賴學隆、曾見隆、├─────────┤ 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 │鄭紹予、「肉圓」│⑶100年10月13日12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見偵三 │ ││ │ │ │時30分許,匯款49萬│ 卷第27至29、33至35頁) │ ││ │ │ │元至左營果貿郵局帳│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 │帳戶(戶名:張蓓奾│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 │ ) │ ││ │ │ ├─────────┤ │ ││ │ │ │⑷100年10月13日13 │ │ ││ │ │ │時許,欲匯款至臺灣│ │ ││ │ │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龔雅芬),│ │ ││ │ │ │因發覺有異而未匯款│ │ ││ │ │ │。 │ │ │├─┼─┼────────┼─────────┼────────────────┼───────┤│2 │馬│100年10月14日11 │⑴100年10月14日14 │1.證人馬淼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淼│時許,接獲詐欺集│時30分許,匯款40萬│ 卷第39至40頁) │欺取財罪,處有││ │融│團成年人成員電話│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竹│2.證人即共同正犯賴學隆、鄭紹予於│期徒刑拾月。 ││ │ │,偽稱:係電信局│北分行帳號00000000│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 ││ │ │人員,有電信費用│7767號帳戶(戶名:│ 卷第6至9、59至63、91至94頁背面│ ││ │ │未繳,疑似證件遭│查美蘭) │ 、96至100、263至266、272至278 │ ││ │ │冒用盜打云云,再├─────────┤ 頁;偵三卷第165至168、172至177│ ││ │ │另一名自稱刑事警│⑵100年10月14日15 │ 、198至201、226至227、232至237│ ││ │ │察局之男子,偽稱│時許,匯款60萬元至│ 頁) │ ││ │ │:係黃警官,前揭│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電信局人員所稱係│號00000000000000號│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 │ │為屬實,必須將帳│帳戶(戶名:查美蘭│ 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戶交出,由檢察官│) │ 聯單、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 │ │查美蘭帳戶保管云│ │ 憑證、高雄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 ││ │ │云。 │ │ 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8、41│ ││ │ ├────────┤ │ 至42頁) │ ││ │ │張聯春、呂自明、│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賴學隆、曾見隆、│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鄭紹予、「肉圓」│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 │ ) │ │├─┼─┼────────┼─────────┼────────────────┼───────┤│3 │李│100年10月17日8時│100年10月17日,匯 │1.證人李吉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吉│許,接獲詐欺集團│款33萬8,000元至臺 │ 卷第56至58頁) │欺取財罪,處有││ │忠│成年人成員電話,│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證人即共同正犯鄭紹予於警詢及偵│期徒刑柒月。 ││ │ │偽稱:其妻子申辦│00000000000號帳戶 │ 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59至63│ ││ │ │之行動電話遭長期│(戶名:龔雅芬) │ 、91至94頁背面、272至278頁;偵│ ││ │ │盜打長途電話,積│ │ 三卷第172至177、232至237頁) │ ││ │ │欠電話費用云云,│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 ││ │ │再由另一名自稱刑│ │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 │ │事警察局之男子,│ │ 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偽稱:臺北市警察│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 ││ │ │局陳警官,必須將│ │ 份(見偵三卷第54至55、59頁) │ ││ │ │帳戶交出云云,再│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由另一位佯稱法院│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林鴻銘主任,偽以│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協助開設法院之│ │ ) │ ││ │ │公證帳戶,將帳戶│ │ │ ││ │ │款戶領出匯至上開│ │ │ ││ │ │公證帳戶保管云云│ │ │ ││ │ │。 │ │ │ ││ │ ├────────┤ │ │ ││ │ │張聯春、呂自明、│ │ │ ││ │ │鄭紹予、「肉圓」│ │ │ │├─┼─┼────────┼─────────┼────────────────┼───────┤│4 │廖│100年10月17日10 │⑴100年10月17日11 │1.證人廖本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本│時30許,接獲詐欺│時20分許,匯款27萬│ 卷第50至51頁) │欺取財罪,處有││ │誠│集團成年人成員自│2,000元至第一商業 │2.證人即共同正犯賴學隆、鄭紹予於│期徒刑拾壹月。││ │ │稱陳明昌員警,偽│銀行斗六分行帳號52│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 ││ │ │以:其申辦之行動│000000000號帳戶( │ 卷第6至9、59至63、91至94頁背面│ ││ │ │電話涉嫌洗錢案件│戶名:林士宏) │ 、96至100、263至266、272至278 │ ││ │ │,需凍結金融機構├─────────┤ 頁;偵三卷第165至168、172至177│ ││ │ │所有之帳戶,應依│⑵100年10月17日12 │ 、198至201、226至227、232至237│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時54分許,匯款22萬│ 頁) │ ││ │ │戶云云。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斗│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六分行帳號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 ││ │ │張聯春、呂自明、│30821號帳戶(戶名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肉圓」 │:林士宏)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玉山銀 │ ││ │ │ ├─────────┤ 行存款憑條3份(見偵三卷第48至 │ ││ │ │ │⑶100年10月17日14 │ 49、52、53頁) │ ││ │ │ │時30分許,匯款73萬│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苓│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 │雅分行帳號00000000│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78871號帳戶(戶名 │ ) │ ││ │ │ │:林秀雀) │ │ │├─┼─┼────────┼─────────┼────────────────┼───────┤│5 │蕭│100年10月17日11 │100年10月17日15時 │1.證人蕭淑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淑│時許,接獲詐欺集│19分許,匯款12萬元│ 卷第45至46頁) │欺取財罪,處有││ │鎂│團成年人成員電話│至中華郵政帳號0061│2.證人即共同正犯鄭紹予於警詢及偵│期徒刑伍月。 ││ │ │,訛以:電話及證│0000000000號帳戶(│ 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59至63│ ││ │ │件遭人冒用,帳戶│戶名:查美蘭) │ 、91至94頁背面、272至278頁;偵│ ││ │ │遭用以販毒云云,│ │ 三卷第172至177、232至237頁) │ ││ │ │再另一名自稱員警│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之男子,偽以:必│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 ││ │ │須將帳戶之存款匯│ │ 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入指示之帳戶中保│ │ 、郵政國內匯款收執各1份(見偵 │ ││ │ │管云云。 │ │ 三卷第43至44、47頁) │ ││ │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張聯春、呂自明、│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共│ ││ │ │鄭紹予、「肉圓」│ │ 14張、被告與鄭詔予在台北富邦銀│ ││ │ │ │ │ 行八德分行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1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 │ │ ;偵一卷第223頁) │ │├─┼─┼────────┼─────────┼────────────────┼───────┤│6 │廖│100年10月25日10 │100年10月25日13時 │1.證人廖碧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碧│時30分許,接獲詐│57分許,匯款50萬元│ 卷第63至64頁) │欺取財罪,處有││ │富│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至合作金庫銀行五甲│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鄭紹予於│期徒刑捌月。 ││ │ │電話,訛以:證件│分行帳號0000000000│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 ││ │ │有無遭盜用云云,│498號帳戶(戶名: │ 卷第32至35、59至63、91至94頁背│ ││ │ │再由假冒電信人員│許正德) │ 面、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72至 │ ││ │ │之女子偽稱:積欠│ │ 177、184至187、206至211、227 │ ││ │ │電信局三重營業處│ │ 至228、232至237頁) │ ││ │ │電信費用云云,又│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自稱員警之男子佯│ │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 ││ │ │以:證件遭人冒用│ │ 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必須將帳戶款項│ │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 │ ││ │ │領出匯入檢察官指│ │ 三卷第60至62、65頁) │ ││ │ │定帳戶,該帳戶係│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法院公證帳戶,可│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隨時提領云云。 │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 ) │ ││ │ │張聯春、呂自明、│ │ │ ││ │ │鄭紹予、王刻蓁 │ │ │ │├─┼─┼────────┼─────────┼────────────────┼───────┤│7 │李│100年10月27日9時│⑴100年10月27日11 │1.證人李宛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宛│30分許,接獲詐欺│時許,匯款55萬元至│ 卷第75至76頁) │欺取財罪,處有││ │蓉│集團成年人成員自│台新商業銀行五福分│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鄭紹予於│期徒刑拾壹月。││ │ │稱中華電信人員,│行帳號000000000000│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 ││ │ │訛以:有逾期電信│94號帳戶(戶名:許│ 卷第32至35、59至63、91至94頁背│ ││ │ │費用未繳,且證件│正德) │ 面、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72至 │ ││ │ │遭盜用申辦電話云├─────────┤ 177、184至187、206至211、227 │ ││ │ │云,再由假冒員警│⑵100年10月27日11 │ 至228、232至237頁) │ ││ │ │之男子偽稱:涉及│時許,匯款70萬元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洗錢案件,由檢察│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偵二卷分局埔│ ││ │ │官親自說明云云,│行帳號000000000000│ 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又自稱新竹地檢署│26號帳戶(戶名:許│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 ││ │ │林宏明檢察官之男│正德) │ 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見偵三 │ ││ │ │子佯以:涉及洗錢│ │ 卷第72至74、77頁) │ ││ │ │案件,必須凍結所│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有款項,不然會遭│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監管及限制出境云│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云。 │ │ ) │ ││ │ ├────────┤ │ │ ││ │ │呂自明、鄭紹予、│ │ │ ││ │ │王刻蓁(但張聯春│ │ │ ││ │ │仍可分得詐騙金額│ │ │ ││ │ │) │ │ │ │├─┼─┼────────┼─────────┼────────────────┼───────┤│8 │吳│100年10月27日12 │⑴100年10月27日15 │1.證人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正│時30分許,接獲詐│時許,匯款14萬8,00│ 卷第69至70頁) │欺取財罪,處有││ │雄│欺集團成年人成員│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鄭紹予於│期徒刑柒月。 ││ │ │電話,訛以:證件│帳號00000000000號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 ││ │ │有遭冒用,致積欠│帳戶(戶名:施石崧│ 卷第32至35、59至63、91至94頁背│ ││ │ │電信費用,必須管│) │ 面、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72至 │ ││ │ │收帳戶存款,並告├─────────┤ 177、184至187、206至211、227 │ ││ │ │知由臺中地檢署施│⑵100年10月27日16 │ 至228、232至237頁) │ ││ │ │石崧檢察官負責云│時許,匯款10萬5,0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云 │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 ││ │ ├────────┤00000000000000號帳│ 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呂自明、鄭紹予、│戶(戶名:施石崧)│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 ││ │ │王刻蓁(但張聯春│ │ 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見偵三卷第 │ ││ │ │仍可分得詐騙金額│ │ 66至68、71頁) │ ││ │ │)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 │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 │ ) │ │├─┼─┼────────┼─────────┼────────────────┼───────┤│9 │陳│100年10月28日9時│100年10月28日,匯 │1.證人陳素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素│許,接獲詐欺集團│款60萬元至臺灣銀行│ 卷第88至89頁) │欺取財罪,處有││ │琴│成年人成員電話,│新興分行帳號061004│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鄭紹予於│期徒刑陸月。 ││ │ │訛以:證件有無遭│435379號帳戶(戶名│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 ││ │ │盜用云云,再由假│:柯銘凱) │ 卷第32至35、59至63、91至94頁背│ ││ │ │冒自稱郭勇富員警│ │ 面、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72至 │ ││ │ │、金管會主任林宏│ │ 177、184至187、206至211、227 │ ││ │ │明、柯銘凱檢察官│ │ 至228、232至237頁) │ ││ │ │偽稱:必須將帳戶│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存款交付,匯入指│ │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 │ │定帳戶才不會遭凍│ │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結云云。 │ │ 單、匯款收據各1份(偵三卷第86 │ ││ │ ├────────┤ │ 至87、90頁) │ ││ │ │呂自明、鄭紹予、│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王刻蓁(但張聯春│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仍可分得詐騙金額│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 │ ) │ │├─┼─┼────────┼─────────┼────────────────┼───────┤│10│詹│100年10月28日12 │100年10月28日15時 │1.證人詹富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富│時3許,接獲詐欺 │許,匯款19萬元至臺│ 卷第82至83頁) │欺取財罪,處有││ │美│集團成年人成員電│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鄭紹予於│期徒刑陸月。 ││ │ │話,訛以:遭盜辦│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 ││ │ │行動電話,欠繳電│(戶名:施石崧) │ 卷第32至35、59至63、91至94頁背│ ││ │ │話費用,已報警處│ │ 面、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72至 │ ││ │ │理云云,再由假冒│ │ 177、184至187、206至211、227 │ ││ │ │桃園警察局警官之│ │ 至228、232至237頁) │ ││ │ │人偽稱:證件遭人│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冒用,涉及多件銀│ │ 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 ││ │ │行人頭帳戶案件云│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 │ │云,復由自稱桃園│ │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土地銀│ ││ │ │法院林鴻明主任佯│ │ 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 │ ││ │ │稱:必須檢查帳戶│ │ 三卷第79至81、84、85頁) │ ││ │ │,需將帳戶存款領│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出供檢警調查,並│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執行帳戶監管云云│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 │ ) │ ││ │ ├────────┤ │ │ ││ │ │呂自明、鄭紹予、│ │ │ ││ │ │王刻蓁(但張聯春│ │ │ ││ │ │仍可分得詐騙金額│ │ │ ││ │ │) │ │ │ │├─┼─┼────────┼─────────┼────────────────┼───────┤│11│張│100年10月31日12 │⑴100年10月31日14 │1.證人張明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呂自明共同犯詐││ │明│時50分許,接獲詐│時43分許,匯款50萬│ 卷第233至234頁) │欺取財罪,處有││ │弘│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元至臺灣銀行三民分│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鄭紹予於│期徒刑捌月。 ││ │ │電話,訛以:行動│行帳號000000000000│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 ││ │ │電話之個人資料外│號帳戶(戶名:洪晨│ 卷第32至35、59至63、91至94頁背│ ││ │ │洩,要配合調查云│芳) │ 面、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72至 │ ││ │ │云,再由假冒刑事├─────────┤ 177、184至187、206至211、227 │ ││ │ │警察局郭永富警官│⑵又續於同日填寫匯│ 至228、232至237頁) │ ││ │ │之人偽稱:郵局帳│款單,欲匯款60萬元│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戶涉嫌洗錢,必須│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 ││ │ │辦理法院公證帳戶│號00000000000000號│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云云。 │帳戶(戶名:柯銘凱│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但發覺有異,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 │ ││ │ │呂自明、鄭紹予、│未匯出。 │ 單2份(見偵二卷第230至232、235│ ││ │ │王刻蓁(但張聯春│ │ 至237頁) │ ││ │ │仍可分得詐騙金額│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 │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 │ ) │ │├─┼─┼────────┼─────────┼────────────────┼───────┤│12│施│100年11月2日8時 │100年11月2日9時51 │1.證人施碧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呂自明共同犯詐││ │碧│許,接獲詐欺集團│分許,匯款70萬元至│ 卷第102至103頁) │欺取財罪,處有││ │珍│成年人成員電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鄭紹予於│期徒刑玖月,扣││ │ │訛以:中華電信費│甲分行帳號00000000│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案附表二之一編││ │ │用未繳,帳戶遭作│44676號帳戶(戶名 │ 卷第32至35、59至63、91至94頁背│號26所示行動電││ │ │為人頭帳戶使用,│:張朕豪) │ 面、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72至 │話壹支沒收。 ││ │ │涉嫌洗錢案件,必│ │ 177、184至187、206至211、227 │ ││ │ │須監控資金,並凍│ │ 至228、232至237頁) │ ││ │ │結名下財產云云,│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並詢問帳戶內之存│ │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 │ │款,告知有100多 │ │ 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萬元,詐騙集團成│ │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員表示:已申請臨│ │ 、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三卷第99 │ ││ │ │時緊急帳戶,必須│ │ 至101、104至106頁) │ ││ │ │匯款70萬元至該緊│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急帳戶中云云。 │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呂自明、鄭紹予、│ │ ) │ ││ │ │王刻蓁(但張聯春│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行動電│ ││ │ │仍可分得詐騙金額│ │ 話1支 │ ││ │ │) │ │ │ │├─┼─┼────────┼─────────┼────────────────┼───────┤│13│潘│100年11月2日10時│⑴100年11月2日10時│1.證人潘合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呂自明共同犯詐││ │合│時許,接獲詐欺集│許,匯款30萬元至華│ 卷第241至242頁) │欺取財罪,處有││ │清│團成年人成員電話│南銀行帳號00000000│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鄭紹予於│期徒刑柒月,扣││ │ │,訛以:證件遭盜│1號帳戶(戶名:林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案附表二之一編││ │ │用申辦行動電話犯│美莉) │ 卷第32至35、59至63、91至94頁背│號26所示行動電││ │ │案云云,再由假冒├─────────┤ 面、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72至 │話壹支沒收。 ││ │ │警官之人偽稱:必│⑵100年11月3日15時│ 177、184至187、206至211、227 │ ││ │ │須通知股票作業員│許,匯款4萬元至華 │ 至228、232至237頁) │ ││ │ │將股票賣光,將錢│南銀行帳號0000000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匯至林美莉檢察官│1號帳戶(戶名:林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 ││ │ │帳戶云云,隔日(│美莉) │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即11月3日)又佯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稱:必須將帳戶存│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款亦轉至林美莉檢│ │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2份 │ ││ │ │察官帳戶中保管云│ │ (見偵二卷第238至240、243、244│ ││ │ │云。 │ │ 頁) │ ││ │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呂自明、鄭紹予、│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王刻蓁(但張聯春│ │ 14張、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101 │ ││ │ │仍可分得詐騙金額│ │ 年1月12日華內存字第0000000號函│ ││ │ │) │ │ 檢送林美莉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 ││ │ │ │ │ 來明細乙份(見警卷第10至16、58│ ││ │ │ │ │ 至64頁;偵二卷第89至92頁) │ ││ │ │ │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行動電│ ││ │ │ │ │ 話1支 │ │├─┼─┼────────┼─────────┼────────────────┼───────┤│14│張│100年11月4日8時 │⑴100年11月4日8時 │1.證人張許金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呂自明共同犯詐││ │許│許,接獲詐欺集團│30分許,匯款70萬元│ 二卷第249至251頁) │欺取財罪,處有││ │金│成年人成員電話,│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興│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鄭紹予於│期徒刑玖月,扣││ │蓮│訛以:有電信費用│分行帳號000000000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案附表二之一編││ │ │逾期未繳,需將存│463號帳戶(戶名: │ 卷第32至35、59至63、91至94頁背│號26所示行動電││ │ │款70萬元領出,匯│謝依玲),其中9萬 │ 面、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72至 │話壹支沒收。 ││ │ │至指定帳戶,代為│元經銀行圈存,未遭│ 177、184至187、206至211、227 │ ││ │ │保管,避免遭凍結│被告等人提領。 │ 至228、232至237頁) │ ││ │ │云云。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⑵續於100年11月4日│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 ││ │ │呂自明、鄭紹予、│8時30分許,欲匯款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王刻蓁(但張聯春│34萬8,000元至臺灣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仍可分得詐騙金額│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 ││ │ │) │0000000000號帳戶(│ 行永康分行查詢帳號當日所有交易│ ││ │ │ │戶名:謝依玲),因│ 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245至248 │ ││ │ │ │發覺有異,並未匯款│ 、252、253頁) │ ││ │ │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 │ │ 14張、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01 │ ││ │ │ │ │ 年1月12日正存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1年1月9 │ ││ │ │ │ │ 日苓雅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 │ ││ │ │ │ │ 別檢送謝依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明細各乙份(見警卷第10至16、58│ ││ │ │ │ │ 至64頁;偵二卷第94至96、125至 │ ││ │ │ │ │ 127頁) │ ││ │ │ │ │5.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行動電│ ││ │ │ │ │ 話1支 │ │├─┼─┼────────┼─────────┼────────────────┼───────┤│15│藍│100年11月7日11時│100年11月7日14時49│1.證人藍槤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呂自明共同犯詐││ │槤│許,接獲詐欺集團│分許,匯款34萬元至│ 第35至38頁) │欺取財罪,處有││ │方│成年人成員假冒臺│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於警詢及偵│期徒刑柒月,扣││ │ │北刑事組警官陳明│行帳號000000000000│ 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至│案附表二之一編││ │ │章,偽稱:積欠電│號帳戶(戶名:劉志│ 35、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84至 │號26所示行動電││ │ │信費用,懷疑資料│婷) │ 187、206至211、227至228頁) │話壹支沒收。 ││ │ │遭人盜用開戶,必│ │3.證人劉志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 │ │須將帳戶存款領出│ │ 第7至8頁) │ ││ │ │,匯至金管會帳戶│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且不要告知他人│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 │ │云云。 │ │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呂自明、王刻蓁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 │ │(但張聯春仍可分│ │ 、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 ││ │ │得詐騙金額) │ │ 聯各1份、被告指認王刻蓁照片3張│ ││ │ │ │ │ 各1份(見警卷第34、40至45、57 │ ││ │ │ │ │ 頁) │ ││ │ │ │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 │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 │ ) │ ││ │ │ │ │6.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行動電│ ││ │ │ │ │ 話1支 │ │├─┼─┼────────┼─────────┼────────────────┼───────┤│16│施│100年11月7日11時│⑴100年11月7日14時│1.證人施培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呂自明共同犯詐││ │培│許,接獲詐欺集團│許,匯款60萬元至國│ 第47至48頁) │欺取財罪,處有││ │瑛│成年人成員假冒臺│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2.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刻蓁於警詢及偵│期徒刑拾壹月,││ │ │北刑事警察局郭永│帳號000000000000號│ 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至│扣案附表二之一││ │ │富警官之人來電,│帳戶(戶名:劉志婷│ 35、266至272頁;偵三卷第184至 │編號24至26所示││ │ │偽稱:個人資料外│) │ 187、206至211、227至228頁) │之物均沒收。 ││ │ │洩遭人盜用,涉及├─────────┤3.證人劉志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 │ │多起銀行人頭帳戶│⑵100年11月7日16時│ 第7至8頁) │ ││ │ │案件,由劉志婷檢│22分許,匯款60萬元│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察官偵辦云云,又│至臺中健行路郵局帳│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 │ │自稱金管會林宏銘│號00000000000000號│ 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主任,佯稱:必須│帳戶(戶名:劉志婷│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檢查帳戶,將存款│) │ 單、陳報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領出,供檢調調查│ │ 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指認 │ ││ │ │,並監管帳戶云云│ │ 王刻蓁照片3張(見警卷第46、49 │ ││ │ │。 │ │ 至54、57頁)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 ││ │ │呂自明、王刻蓁 │ │ 月10日國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 ││ │ │(但張聯春仍可分│ │ 函檢送劉志婷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 │ │得詐騙金額) │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儲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劉志婷郵政存│ ││ │ │ │ │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01年1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 ││ │ │ │ │ 101356號函檢送江欣璋開戶基本資│ ││ │ │ │ │ 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 ││ │ │ │ │ (見偵二卷第80至87、98至112、 │ ││ │ │ │ │ 138至204頁) │ ││ │ │ │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 │ │ │ │ 14張(見警卷第10至16、58至64頁│ ││ │ │ │ │ ) │ ││ │ │ │ │7.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24所示提款單│ ││ │ │ │ │ 、編號25所示交易憑證各1紙、編 │ ││ │ │ │ │ 號26所示行動電話1支 │ │└─┴─┴────────┴─────────┴────────────────┴───────┘【附表二之一】被告呂自明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劉志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不予沒收 │├──┼────────────────────────┼─────┤ ││2 │劉志婷之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3 │劉志婷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4 │劉志婷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 │├──┼────────────────────────┼─────┤ ││5 │劉志婷之郵局提款卡 │1張 │ │├──┼────────────────────────┼─────┤ ││6 │劉志婷之印章 │2枚 │ │├──┼────────────────────────┼─────┤ ││7 │謝依玲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8 │謝依玲之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9 │謝依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 │├──┼────────────────────────┼─────┤ ││10 │謝依玲之提款卡 │3張 │ │├──┼────────────────────────┼─────┤ ││11 │謝依玲之印章 │2枚 │ │├──┼────────────────────────┼─────┤ ││12 │何明雄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13 │何明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 │├──┼────────────────────────┼─────┤ ││14 │何明雄之提款卡 │2張 │ │├──┼────────────────────────┼─────┤ ││15 │何明雄之印章 │2枚 │ │├──┼────────────────────────┼─────┤ ││16 │林美莉之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17 │林美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 │├──┼────────────────────────┼─────┤ ││18 │林美莉之印章 │1枚 │ │├──┼────────────────────────┼─────┤ ││19 │游昇峰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20 │游昇峰之提款卡 │1張 │ │├──┼────────────────────────┼─────┤ ││21 │游昇峰之印章 │1枚 │ │├──┼────────────────────────┼─────┤ ││22 │郵局金融卡 │1張 │ │├──┼────────────────────────┼─────┤ ││23 │本票(面額5萬元,票號:788111) │1張 │ │├──┼────────────────────────┼─────┼─────────────┤│24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戶名:劉志婷,金額49萬元) │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交易憑證(日期:100年11月7日│1張 │ ││ │,存款戶名:江欣璋,帳號:000000000000,金額49萬│ │ ││ │元) │ │ │├──┼────────────────────────┼─────┤ ││26 │SΛ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1支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7 │Anycall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1支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8 │手提包 │1個 │ │└──┴────────────────────────┴─────┴─────────────┘【附表二之二】共同正犯賴學隆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銀行存款單存根(其中1張日期為100年6月10日,其餘3│4張 │不予沒收 ││ │張日期則均為100年7月29日) │ │ │├──┼────────────────────────┼─────┤ ││2 │郵局跨行匯款單(日期均為100年9月14日) │4張 │ │├──┼────────────────────────┼─────┤ ││3 │人頭帳戶記錄紙 │1張 │ │├──┼────────────────────────┼─────┤ ││4 │傳真紀錄紙(其中1張日期為100年6月10日,其餘2張日│3張 │ ││ │期均為100年7月29日) │ │ │└──┴────────────────────────┴─────┴─────────────┘【附表二之三】共同正犯鄭詔予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 ││2 │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3 │行動電話門號卡片(其中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8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無SIM卡、其餘5張 │ │ ││ │SIM卡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9815│ │ ││ │60671、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號) │ │ │├──┼────────────────────────┼─────┤ ││4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套子 │2個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