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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俊達

楊錫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俊達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錫乾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沈俊達、楊錫乾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沈俊達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 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與楊錫乾於100 年5 月21日23時5 分前之某時許,在「西湖春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飲食完畢後,在該小吃部門前搭乘錢明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指示錢明嚴開往高雄市○鎮區○○○路上之正勤社區住處,迨錢明嚴搭載沈俊達、楊錫乾抵達中華五路之正勤社區大門口時,計程錶上顯示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15 元,楊錫乾僅取出合計61元之銅板丟向錢明嚴,並與沈俊達一同下車,錢明嚴隨即下車向沈俊達、楊錫乾追討車資時,卻遭沈俊達架住,並遭楊錫乾毆打(涉嫌詐欺得利部分,經本判決判處無罪;傷害部分,經本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下稱復興路派出所)員警陳昆昌等人據報後,於同日23時5 分許,抵達正勤社區欲處理上開糾紛時,沈俊達、楊錫乾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員警請渠等回派出所說明時,向執行調查及維護公共秩序公務之員警陳昆昌等人大聲咆哮,且均持續動手推扯陳昆昌等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嗣經警方當場將其等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沈俊達、楊錫乾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32頁第5 行至第7 行,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錫乾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19行);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昆昌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詳下述)大致相符。此外,尚有勘驗報告、照片、復興路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楊錫乾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沈俊達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僅係問員警為何將楊錫乾壓在地板上,未推拉員警,應該是有碰到員警等語。經查:關於員警到場處理之經過,證人即員警陳昆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經人報警後,我們員警4 人即前往家樂福前馬路,發現被告人受傷,被害人表示車子停在正勤社區,我們又載被害人一同前往正勤社區。被害人表示係在場的沈俊達、楊錫乾歐打伊,警方請求沈俊達、楊錫乾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沈俊達及楊錫乾拒絕,並在場咆哮,均持續動手推伊與另一位員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倒數第4 行至背面第5 行,偵卷第34頁第13行至第22行)。其證述內容與勘驗報告、照片、復興路派出所偵查報告之內容(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均大致相符。酌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均與被告沈俊達、楊錫乾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故證人所述情節,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在場之里長艾台民於偵訊中證稱:當場伊去排開沈俊達、楊錫乾,因為警察要拉他們上車,他們有拒絕的動作,他們其中1 位及

1 名警察有被絆倒在地上,不知道是否被推擠等語(偵卷第46頁第3 行至第8 行)。其證述內容亦提及曾排開被告2 人與員警,若非被告2 人與員警有肢體之衝突,證人艾台民為何需要有排開之動作。可認被告沈俊達應有拒絕員警調查,並進而對員警咆哮及動手推員警之妨害執行公務行為。因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俊達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俊達、楊錫乾於員警陳昆昌到場調查時,動手持續推扯員警陳昆昌等人,所為攻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無訛,是核被告沈俊達、楊錫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2 人基於妨害警察調查、維護程序之公務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動手持續推扯員警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為同一國家法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沈俊達、楊錫乾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俊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並於10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俊達、楊錫乾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不僅出言咆哮之,甚至推扯員警,妨害公務之執行,足認被告2 人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楊錫乾並向警員陳昆昌道歉,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40頁),兼衡本件犯罪情節、執行公務遭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錫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員警陳昆昌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員警陳昆昌願意原諒被告楊錫乾,信其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俊達及楊錫乾明知自始即無支付足額車資之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1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西湖春小吃部」飲食完畢後,於同日22時許,在該小吃部門前搭乘告訴人錢明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告訴人將其2 人載往高雄市○鎮區○○○路上之正勤社區,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2 人均有給付足額車資之意願,因而提供交通運輸之服務,迨告訴人搭載被告2 人抵達中華五路正勤社區大門口時,計程錶顯示車資為215 元,被告楊錫乾取出合計61元之銅板大聲質問告訴人「這樣夠不夠」,告訴人回稱「這樣錢不夠,差太多」,被告楊錫乾竟將61元銅板丟擲向告訴人,即偕同被告沈俊達逕自下車,告訴人追下車請其2 人補足車資等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按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錫乾雖坦承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被告沈俊達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身上有錢,當時在車上睡覺,告訴人也未向伊要錢,有看見告訴人與楊錫乾在吵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事後,楊錫乾跟伊說,曾給告訴人幾十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沈俊達及楊錫乾於100 年5 月21日22時前某時許,在「西湖春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飲食完畢後,於同日22時許,在該小吃部門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告訴人開往高雄市○鎮區○○○路上之正勤社區住處,迨告訴人搭載被告

2 人抵達中華五路之正勤社區大門口時,計程錶上顯示車資為215 元,被告楊錫乾僅取出合計61元之銅板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2 人坦白承認(本院審易卷第29頁之不爭執事項);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 頁正反面,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沈俊達、楊錫乾未完全給付車資等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抵達目的地後,計程錶跳 200多元,前座的人(即被告楊錫乾)就問後座的人(即被告沈俊達)有沒有錢,後座好像說沒有,前座就掏出5 、60元,說夠不夠,伊表示收200 元就好,前座口氣不好,把錢往伊身上丟,前後座的人就一起下車。伊向他們表示錢不夠,當時他們已經走進社區內,其中1 人說不然你跟我上樓,伊不敢上樓,而且車資也不多。伊表示先跟管理員拿一下,他們就很不爽,走過來,與伊發生推擠、衝突。

當時他們2 人都有喝酒。他們均無付車資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3 行至第7 行、倒數第8 行以下、第24頁背面倒數第4 行、第25行倒數第8 行)。惟當時被告沈俊達、楊錫乾均已達酒醉之狀態等情,已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警卷第4 頁背面第9 行、第7 頁第12行)。在被告

2 人均已酒醉之情形下,衡諸常情,意識應處非清醒之狀態,一開始搭乘計程車時是否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已有疑問。甚且,抵達目的地(正勤社區)後,被告楊錫乾確有將61元之錢幣丟向告訴人,應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僅係車資不足額,否則大可一走了之,完全不理會告訴人;而被告楊錫乾雖有向被告沈俊達詢問是否有錢,然被告沈俊達係在後座,且係酒醉之狀態,是否知悉前座之被告楊錫乾未給付足額車資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亦有疑義。此外,被告2 人若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下車地點應不會選在居住之正勤社區,否則,徒增告訴人知悉被告2 人住處後,詢問管理員,進一步向被告2 人追償,甚至報警處理之風險。因此,本件應僅是被告楊錫乾下車時,僅給付不足額之車資61元,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被告2 人始拒絕給付車資,而非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楊錫乾坦承未給付車資之事實,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於搭載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未繳交足額車資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尚難證明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且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僅因被告楊錫乾自白上開事實,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2 人此部分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俊達及楊錫乾於100 年5 月21日22時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計程錶上顯示車資為215 元,被告楊錫乾取出合計61元之銅板丟擲向告訴人後,即與被告沈俊達逕自下車(涉嫌詐欺得利部分,經本判決判處無罪),告訴人隨即追下車,請被告2 人補足車資,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俊達架住告訴人,被告楊錫乾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擦傷併左眉上部分皮膚缺損、右中指撕裂傷(約1.3 ×0.3 公分)、左大腳趾撕裂傷(約2.8 ×0.4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由被告沈俊達賠償告訴人5 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53頁),告訴人亦於101 年5 月3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沈俊達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沈俊達所為之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楊錫乾,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