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鼎明
李怡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4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鼎明、李怡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鼎明、李怡華2 人係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恭鼎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承攬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包之「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之上構工程部分,因恭鼎公司資金短缺,被告2 人乃向光順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99年1 月31日被告2 人再度開口向光順公司借貸1,200萬元,由於前債未清,被告2人又再度要求借貸鉅額款項,光順公司遂要求被告2 人提供擔保,詎被告2 人明知恭鼎公司持有之懸臂式工作車6 台及其施工設備,其中4 台係98年12月8 日以800 萬元之代價,向豐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公司)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購得,所有權仍舊屬於豐和公司,依法恭鼎公司不得將豐和公司出售之懸臂式工作車及其相關組件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竟擅自將懸臂式工作車上「豐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烙印塗銷,改烙印上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並將該批工作車暨組件任意與恭鼎公司所有之工作車主要零組件重組改裝,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足使豐和公司無從覓得所出售之標的物,並使光順公司無從查明工作車之來歷及是否曾經設定先順位之動產抵押權,繼於向光順公司抵押借款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意為權利無瑕疵之保證,隱瞞前揭重大交易訊息,致使光順公司誤認為供作擔保之6 台懸臂式工作車均屬恭鼎公司所有,不會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所有權或先順位之動產抵押權,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9年2 月1 日分別匯款380 萬元、340 萬元及280 萬元至恭鼎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續於99年2 月5 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草屯分行帳戶、99年2 月8 日匯款140 萬元至上述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匯款1,200萬元給恭鼎公司。嗣第三人豐和公司於99年6 月15日致函光順公司,主張系爭工作車中之4 部為該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恭鼎公司,恭鼎公司未按期付款,豐和公司表明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行使其強制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74711 號至六龜大橋工地執行在案,光順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光順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陳魁元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光順公司總經理李振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 紙、恭鼎公司與光順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恭鼎公司與豐和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經濟部98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曾向光順公司借款1,200 萬元,而與告訴人光順公司訂立工作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是以上開6 台規格為100T(T 指噸數之單位)之雙孔懸臂式工作車(下稱100T工作車)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單純買賣該等工作車,且我們有事先告知告訴人上開工作車係向第三人豐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有設定動產擔保予第三人,告訴人要我們自行處理並同意借款,並未施用詐術,我們最初均有正常付款予豐禾公司,且已清償光順公司達900 萬元,係因之後恭鼎公司跳票,豐禾公司始會請求強制執行,而該等工作車,係由我們自有工作車與原向豐和公司購入之4 台規格60T 之單孔懸臂式工作車(下稱60T 工作車)組裝而成6 台100T之工作車,價值超過1,200 萬元,足以擔保借款,該些工作車上本無豐和公司之烙印或註記,並非我們擅自塗銷改印恭鼎公司字樣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我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恭鼎公司,該公司於98年
12月10日承攬告訴人光順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包之「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之上構工程部分,因恭鼎公司資金短缺,被告2 人乃先行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嗣因工程周轉之需,被告2 人再度向告訴人借貸1,200 萬元,然告訴人以前債未清,雙方乃協議以恭鼎公司持有之100T雙孔懸臂工作車6 台及其施工設備,於99年1 月31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為與後述恭鼎公司之前另與豐和公司所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區分,此恭鼎公司與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恭鼎公司以1,200 萬元出售上開設備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上開99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200萬元至恭鼎公司上開帳號之事實,為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99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下稱偵1 卷〉第
56 、57 、81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陳魁元律師之指述及證人李振芳之證述在卷可參(偵1 卷第55、81-84 頁),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5 紙等件在卷可稽(偵1 卷第4-3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工作車中之4 台60T 單孔懸臂工作車及其配件,係恭
鼎公司於98年12月8 日以800 萬元之代價,向豐和公司依附條件買賣(下稱「4 台60T 工作車買賣合約書」)購得,並於同年月10日向經濟部完成動產擔保登記,所有權仍舊屬於豐和公司,嗣因恭鼎公司所開立予豐和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於99年5 月3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恭鼎公司尚欠豐和公司5,805, 000元,豐和公司遂於99年6 月15日致函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車中之4 台為該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恭鼎公司,恭鼎公司未按期付款,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行使其強制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等語,嗣豐和公司並聲請取回機器設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 年 司執字第74711號受理在案,而於99年6 月28日至六龜大橋工地執行取回機器設備等事實,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偵1 卷第56、57、
58、81、82頁、本院審易卷第26、27、29 頁 、易字卷1 第
156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豐和公司負責人莊啟川於本案審理時到院證實(本院易字卷2 第40-49 頁),另有上開「4台60T 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經濟部98年12 月10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豐和公司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 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恭鼎公司99年6 月10日切結書附卷可參(偵1 卷第39-47 、60-70 頁、本院易字卷1 第92頁、92頁反面),且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 號取回機器設備事件卷宗(影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同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稱系爭附買回條件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
,性質屬於買賣,然被告2 人則辯稱雙方並無買賣真意,系爭附買回條件之契約實係以6 台100T之工作車作為1, 200萬元借款之擔保物,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光順公司總經理李振芳於100 年1 月5 日偵查中及102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簽訂「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之過程到庭證稱:伊是光順公司總經理,是伊與被告2 人於99年1 月31 日簽訂上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光順公司與被告2 人訂立承攬契約後,因被告張鼎明說恭鼎公司沒有錢,光順公司已無息借款300 萬元,之後被告2 人又稱即將跳票、倒閉,要求再借1,200 萬元,伊認為雙方非親非故,一再要求借款,便問被告2 人有何擔保,被告張鼎明說沒有,伊乃詢問被告張鼎明在六龜工地之工作車等設備是否為恭鼎公司之財產,被告張鼎明稱是,伊即表示雙方可進行買賣,由光順公司以1,200 萬元向恭鼎公司買6 台工作車,之後時間一到,光順公司用原價再賣給恭鼎公司,並要被告2 人工程好好做,錢可從工程款中慢慢扣,99年7 月31日前有扣到1,200 萬元,就可以買回6 台工作車,一方面被告2 人也可將工程完工。從被告2 人表示要借1,200 萬元,後來改成買賣,中間約隔1 、2 天,契約內容是被告2 人所擬,訂約後伊派公司經理與被告去辦理公證手續,之後手續辦妥,伊才匯錢進恭鼎公司之銀行帳戶。光順公司並非工作車方面專業,當時伊對工作車不瞭解,之前所承攬其他工程亦未曾使用過懸臂式工作車,因此並未為動產擔保之登記或查詢,當時被告張鼎明表示這6 台工作車要價4 、5 千萬元,伊認為價格不重要,表示不論價值若干,就是以1,200 萬元為交易價格,因伊是以標工程的經驗,估算一般一台工作車含零件大約2 、3 百萬元。因本來承攬契約總價4 千多萬元,包含恭鼎公司提供工作車之費用,而恭鼎公司將工作車賣給光順公司之後,變成這部份由光順公司負責提供工作車給恭鼎公司使用、保管,所以光順公司與恭鼎公司訂定工作車買賣合約後,工程承攬契約有重新訂立。光順公司買了這6 台工作車後就交由恭鼎公司使用,恭鼎公司要負責保管,光順公司並未使用,之後恭鼎公司沒有買回,這些設備對告訴人並無意義,等同一堆廢鐵等語(偵1 卷第82-84 頁、本院易字卷2 第50頁反面-54 頁),又證人即豐和公司負責人莊啟川亦於102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 台工作車若是新品,含鋼構材、鋼棒、油壓系統、製作、噴漆,造價約450 萬元左右,亦即一噸大概一噸5 萬5 千元,四部工作車約1,80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2 第44頁反面、48頁),另觀之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雖記載98年12月10日締約,工程總價為3,600 萬元,並於第11條約定由甲方即光順公司提供6 台100T雙孔懸臂工作車及其設備(偵1 卷第4-14頁),然於98年12月10日締約時,光順公司尚未與恭鼎公司訂立前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卻記載由告訴人提供
6 台100T雙孔懸臂工作車及其設備,堪認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證人李振芳所述重新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由證人李振芳所述締約經過,可知本案係因被告2 人欲再向光順公司借款,證人李振芳質疑雙方非親非故,並向被告2 人提議以出售系爭工作車之形式以換取1,200 萬元之資金周轉,而非被告
2 人所主動求售,可見雙方之真意是否確為買賣6 台100T之工作車,已有可疑。再者,據證人李振芳表示告訴人並對工作車並不專業,未曾使用過懸臂式工作車,該些工作車若未經恭鼎公司買回,對告訴人等同一堆廢鐵,以及雙方原本討論借款改為買賣之形式,期間不過1 、2 日等語,可見告訴人並無工作車方面之需求,自不可能平白花費1,200 萬元購買證人李振芳所謂之「一堆廢鐵」,且如確係要購買價值1,200 萬元之設備,以告訴人對於工作車並不瞭解之情況,衡情亦不可能於1 、2 日內,未詳加詢價,僅憑證人李振芳以往對工作車之粗淺認知,即可決定價格並購買,足認告訴人並無購買6 台100T工作車之真意。而據證人莊啟川所評估工作車每噸約5 萬5 千元之造價,系爭6 台100T之工作車造價即約3,300 萬元(55,000元/ 噸×100 噸×6 台=3,300萬元),顯逾約定之「買賣價金」1,200 萬元,再依證人李振芳稱被告張鼎明尚且表示系爭6 台100T之工作車價值4 、
5 千萬元等情,亦可見被告張鼎明當時主觀上亦係認為6 台100T之工作車價值遠超過約定價金之1,200 萬元,被告2 人自無可能因證人李振芳隨意喊價即以賤價出售6 台100T之工作車。又該6 台100T工作車既為恭鼎公司向光順公司承攬上構工程所需要,之後仍由恭鼎公司為向來之使用,光順公司並未真正使用,亦可見被告2 人並無出賣6 台100T工作車之真意。既然告訴人與被告2 人均無買賣6 台100T工作車之真意,之後雙方確實因此重新訂立承攬契約,減少契約總價,則就告訴人而言,簽訂「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係其為達成減低契約總價之商業上目的(因工作車已非恭鼎公司提供,即可扣除契約總價中工作車部分之費用),而恭鼎公司雖因此減少可獲取之承攬報酬,然卻可快速取得資金以解燃眉之急,為雙方各取所需之交易模式,因此雙方形式上簽訂之「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無不可,然雙方既無買賣之真意,彼此目的仍係約定由告訴人借款1,200 萬元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如於契約所定之99年7 月31日前清償1,200 萬元,即可取回6 台100T工作車,亦即被告2 人係以系爭6 台100T工作車作為向告訴人借款1,200 萬元之擔保品,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2 人雖辯稱:我們事前曾經告知告訴人光順公司6 台
100T之工作車中,包含向豐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取得而設定動產擔保之4 台60T 之工作車,告訴人要我們自行處理,我們有經過豐和公司同意始將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李振芳證稱:被告2 人均稱6 台工作車為其所有,告訴人是到法院來強制執行才知道該些工作車中有豐和公司之工作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而證人即豐和公司負責人莊啟川亦證稱其對當時被告2 人如何將4 台60T 工作車與告訴人交易並不知情,是恭鼎公司跳票之後才知道被告2 人與告訴人有借貸及附條件買賣之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6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時,並不知其中含有豐和公司所有之工作車,豐和公司事先亦不知其賣予被告2 人之工作車為被告2 人持之向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實在。
㈤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
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無權處分行為在民事上並非自始無效,果無權利人嗣後取得權利,其處分行為仍溯及自始有效。查系爭「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第3 條雖約定:乙方(即恭鼎公司)切實聲明所提供買賣標的物完全為乙方合法所有,並聲明本買賣標的物出售於甲方時,無設定其他價值或物權負擔之情形,前項聲明如有不實,或日後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因而發生與第三人有權利糾葛時,甲方(即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於所定期限內解決,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責任等語(偵1 卷第25頁),而被告2 人固不否認該6 台100T工作車中包含之前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豐和公司購買,尚未移轉所有權之4 台60T 工作車,然辯稱當時公司營運正常,不知道之後會因跳票導致豐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而據證人即豐和公司負責人莊啟川於102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 人向豐和公司支付購買工作車款項之情形證稱:本來恭鼎公司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訂定之98年12月8 日之前是跟伊租賃這4 台工作車,後來要跟伊採取買斷方式,伊認為附條件的買賣對伊較有保障,在對方付清價款之前,物品還是屬於伊,伊就跟被告2人於98年12月8 日成立此份附條件買賣,被告2 人同意並有給付款項,付款方式是一次開清全部的票。伊與被告2 人在簽本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前並未無發生過任何契約糾紛,是在簽訂兩、三個月後,在六龜工地時,恭鼎公司付款後期開始出現票款無法如期給付之狀況,一直延票,伊才去瞭解,恭鼎公司於99年5 月31日跳票後,尚欠伊5,805, 0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40頁、40頁反面、41頁反面、44頁、
45 頁 反面),另依上開「4 台60T 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恭鼎公司於付清買賣價金800 萬元後始能取得4 台60T單孔工作車之所有權(偵1 卷第67頁),而恭鼎公司於訂約時已先給付頭期款60萬元(見偵1 卷第67頁合約書第3 條),之後仍陸續付款,至99年5 月31日因支票跳票,尚欠豐和公司5,805,000 元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39 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2 人在99年1 月31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前,於98年12月10日即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豐和公司購入
4 台60T 工作車,且在此之前恭鼎公司業已承租該4 台60T工作車一段時間,付款狀況正常,並已開妥各期支票予證人莊啟川,堪認被告2 人確有計畫欲以購買方式取得系爭4 台60T 工作車之所有權,即有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可預期取得4 台60T 工作車權利之期待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項參照),則法律上被告2 人並非對該4 台60T 之工作車毫無權利可以主張;又參以被告2 人與豐和公司成立工作車買賣合約後,並陸續給付豐和公司2,195,000 元之價金,嗣因資金不足,於請求證人莊啟川延票未果後,仍於99年5 月31日跳票,始因此未能履約並取得4 台60T 單孔工作車之所有權,是以被告2 人於「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締約之際,主觀上認為其等與豐和公司所訂立之系爭「4 台60T 單孔工作車買賣合約書」應可依約履行而可期待順利取得所有權,而客觀上被告2 人亦有履行付款義務或請求延票等積極作為,足認被告2 人確有取得4 台60T 工作車所有權之真意,始為上述約定,且依法恭鼎公司如嗣後取得4 台60T 工作車所有權,其上開約定仍溯及自始有效,而以當時被告2 人對豐和公司之付款尚屬正常,確可合理期待順利履行契約而取得4 台60T 單孔工作車之所有權,縱因嗣後被告2 人週轉失靈,致未能順利取得4 台60T 單孔工作車之所有權並遭豐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衍生本件爭執,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
2 人於「6 台100T雙孔工作車買賣契約書」締約之際,主觀上即有明知其中4 台60T 單孔工作車非其等所有,仍向告訴人傳遞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虛妄訊息予告訴人之詐欺故意。
㈥又證人即豐和公司負責人莊啟川於102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
時另證稱:伊賣給恭鼎公司之工作車是0 組2 套,必須要2組車子才能同時作業,但買時是零散的鋼構件,然後組裝起來,懸臂式工作車是0個組合式之設備,並不像一個完整物品是不能移動,而是可變更、附合、組裝、改變,外觀也可以去做調整,這是一個橋樑上面的結構體,直角也可改成圓弧,主要構造不變,一些小部分可以修正、修改,甚至變大、縮小。組裝、拼裝是懸臂式工作車是必然的使用狀態,因此伊於出租時,已預想到恭鼎公司可能會拿去跟自己的工作物附加組裝,因為工作車必須隨工地橋樑的形狀、大小、外觀去調整、修改,轉換工地都要做這個動作。所以工作車交給被告之後,縱使契約價金未付清前,被告亦可自由使用或改變工作車的外觀或變更功能,附加或減少構件。這四組懸臂式工作車交給恭鼎公司時,上面並無任何豐和公司標誌或噴漆,且在價款沒有付清之前,恭鼎公司如果要標註詳細數量,如為清點或標示,方便取用或辨認,可以烙印或噴漆,比較好去組裝、組合,當時伊在現場有看到這四組懸臂式工作車已經被噴上「恭鼎工程」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41頁反面、42、42頁反面、46、46頁反面、47頁),另豐和公司亦函覆本院稱:4 台60T 工作車構件為數眾多,如一一烙印或註記特定字樣,未符經濟效應且浪費人力成本,故本公司未曾在上開工作車構件烙印或註記「豐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且未烙印足資識別之圖案等語,有該公司回函2 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1 第77、127 頁),則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擅自將懸臂式工作車上「豐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烙印塗銷,改烙印上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使告訴人無從查明工作車之來歷及是否曾經設定先順位之動產抵押權而使人誤信該等工作車均為其等所有,認被告2 人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依證人莊啟川之證述及豐和公司之回函,系爭4 台60T工作車上本即無豐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或未烙印足資識別之圖案,且被告2 人縱有在工作車上噴有「恭鼎工程」字樣,亦可能係為標註數量,便於清點或標示及取用或辨認,未必即可遽認係為使告訴人無從查明工作車之來歷而為。再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將該批工作車暨組件任意與恭鼎公司所有之工作車主要零組件重組改裝,使豐和公司無從覓得所出售之標的物,並使光順公司無從查明工作車之來歷及是否曾經設定先順位之動產抵押權,認被告2 人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以使人誤信該等工作車為其所有一節,業據證人莊啟川證稱:組裝、拼裝是懸臂式工作車是必然的使用狀態,此既為其事先所得預見,尚不致因此使豐和公司無從覓得所出售之標的物等語,是以亦難以此認被告2 人依工作車使用上之實際需要,將4 台60T 之工作車與其等自有工作車組裝、拼裝,係為使他人誤信該些工作車俱為其等所有之詐術,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係故意於締約之前完成6 台100T 工 作車組裝、噴漆之程序,進而以此使告訴人誤信系爭工作車俱為其等所有之方法施用詐術,自難認為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以使人誤信該些工作車俱為其等所有之犯行。
㈦證人李振芳雖證稱,被告2 人有告知該6 台100T之工作車為
其等所有,伊始信以為真與之交易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前與恭鼎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即訂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3,600 萬元,工期係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5 月15日,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偵1 卷第4-23頁),可見告訴人在與恭鼎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時,已經就恭鼎公司在此工程期間之資金調度、履約能力、信用狀況加以評估,認為恭鼎公司確有能力完成工程,始會與之締約。而被告2 人所經營之恭鼎公司,確於98年12月10日承攬告訴人工程後至99年1 月31日間,陸續向告訴人要求貸款300 萬元、1,200 萬元以為資金周轉,已如前述,可見恭鼎公司於承攬告訴人工程後,於短時間內有大量資金需求,此亦為告訴人訂立系爭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前所得知悉,告訴人並非不能據此事先為商業風險之評估,則告訴人應係於被告2 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及恭鼎公司之經營情況已有相當認識,並非在一無所知之情況下,而與被告2 人訂立該「
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此外,經濟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已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含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及信託占有)之資訊公布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站及行政院公報,供一般民眾查詢;且經濟部亦曾於本案中回覆其所查得恭鼎公司曾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關資料,此有經濟部回函2 件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4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444 號卷第31-34 頁),則系爭6 台
100 T工作車是否曾設定動產擔保,並非全然無法事先查詢確認。復依證人李振芳所述,本件係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而無法詳查相關事項之情況,則告訴人就此1,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品即6 台100T工作車之所有權及價值,並無不能詳為查證、徵信之情事,且證人李振芳自陳告訴人並非工作車方面專業,其對工作車既不瞭解,僅係依標工程之經驗認定1 台工作車2 、3 百萬元,並未敘及告訴人有至現場親自察看擔保品現狀或詢問現場施工人員以為徵信,或曾聘請專業人士鑑定以為估價之作為,亦未能提出有何曾向相關主管機關加以查證之證明,即於1 、2日內匆匆締約,顯然告訴人於系爭「6 台100T工作車買賣合約書」締約前,對於所謂懸臂工作車相關權利狀況、價值並無充分調查、估價及徵信,尚難認告訴人曾對於擔保品之所有權誰屬及擔保品是否確具足額擔保價值等重要事項加以關心而詳加查證。又自證人李振芳曾表示要被告2 人工程好好做,錢可從工程款中慢慢扣,只要99年7 月31日前有扣到1,200 萬元,就可以買回6 台工作車,一方面被告2 人也可將工程完工,事後之後恭鼎公司沒有買回,這些東西對告訴人等同一堆廢鐵等情,及證人莊啟川所稱:工作車於一般情況下,要等到工程完成才能拆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則證人李振芳既認為該6 台100T之工作車對告訴人僅係等同一堆廢鐵,仍願以之為擔保品而貸款予被告2 人,顯見締約時告訴人之動機或係急於藉此殺價,或係避免恭鼎公司一旦週轉失靈倒閉而影響工期,始以此方式協助下包完工,或係相信被告2 人應可依約完工而有清償1,200 萬元之還款能力,不會將6 台工作車置之不理,或係認為尚有工程款可資受償,且認為被告2 人在完工前亦不可能將系爭6 台100T工作車拆卸運離現場等各種情況綜合考量,非僅只考量6 台工作車之權利及價值,即與被告2 人締約,則被告2 人縱有表示6 台100T工作車為其等所有,然告訴人本可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並非全然不能事先加以查證,告訴人當時基於對即時商機之掌握、工程如期完工之期待及借款能否如期回收等商業上利害、風險綜合評估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認為縱該6 台100T工作車對其為無價值之物,仍願借款予被告2 人,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1,200 萬元之詐欺犯行。
㈧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既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構成經查,然觀之證人李振芳於102 年
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2 人第1 次所借之300萬元已經自工程款中分期扣回清償,工作車部分業已從工程款中扣600 萬元(本院易字卷2 第50頁反面、54頁),並參以證人莊啟川亦於同日到庭表示:被告2 人原先付款正常,並無契約糾紛,之後開始要求延票,至99年5 月31日始跳票,尚欠豐和公司買賣價金5,805,000 元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且有恭鼎公司開立予豐和公司之支票1 紙及99年5 月31日退票理由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1 第92頁反面-95 頁反面),可見恭鼎公司與光順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初,被告2 人主觀上係認為其等可同時清償豐和公司價金及告訴人借款,不至遭豐和公司取回系爭4 台60T 工作車,而客觀上被告2 人確實有陸續自工程款中扣款以清償告訴人600 萬元之部分借款,及清償豐和公司2,195,000 元之部分價金,且曾要求豐和公司負責人莊啟川延票以免週轉失靈,可見其等當時確有心積極施作工程,且有延票之積極作為以避免豐和公司取回4台60T 之工作車,其後雖終因存款不足跳票,然被告2 人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至99年5 月31日跳票時,已經繼續清償上開共8,195,000 元予上開債權人?顯見被告2 人確係因嗣後週轉失靈而無力付款,然此究屬民事上之糾葛,且由上述情節,亦難以此推知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為被告2 人自始即有不欲清償、還款予告訴人之詐欺犯意。
㈨末查,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未經豐和公司同意,即將所持有4
部工作車做為借款之擔保而為法律上之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論及被告2 人將所持有豐和公司所有之4 台60T 工作車為擅自組裝、提供擔保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然並未認定被告2 人就此部分具基於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此部分侵害法益之對象為豐和公司,亦與本案不同,則此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尚無從審究被告2 人是否另行涉及侵占豐和公司所有之4 台60T 工作車之罪嫌,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之犯意,其客觀上之行為亦與詐欺罪行使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僅以被告2 人事後週轉失靈,致遭法院強制執行取回部分工作車,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