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國雄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國雄擔任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之業務員,而告訴人蔡玉慧則因被告之仲介,於99年11月18日,與蕭淑芬簽訂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9
8 萬元買受登記為蕭淑芬所有、實際為蕭淑真及李榮華居住(蕭淑真、李榮華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20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6 月)、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口頭約定巨亨公司可向告訴人收取佣金79,600元,於同年12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尾款尚餘20餘萬元未給付。詎告訴人至上開房屋所屬之「高巢家庭巴黎區管理委員會」瞭解停車位之問題時,管委會人員竟暗示該屋曾為凶宅。告訴人便以凶宅一事詢問被告,並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遂向該大樓管理員邱錦松詢問,邱錦松亦告知上開房屋曾有發生自殺事件等語。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巨亨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應向告訴人告知可能為凶宅之告知義務,隱瞞其已向管理員詢問得知為凶宅之事實,而要求告訴人需提出凶宅之證據,否則即應履約給付尾款,致使告訴人於欠缺其他證據之狀況下,只得於同年月13日依約辦理交屋並給付尾款。嗣告訴人再行向出賣人蕭淑芬之前任屋主黃名宏查證,始知該屋確曾發生自殺事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他人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者,乃為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之供述;(2) 證人黃名宏於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慧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4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修補契約書、證人黃名宏當時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巨亨公司受蕭淑真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份、佣金收據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在辦理交屋結案之後,又再去詢問管理員,這次伊是問邱錦松,伊說七樓說好像有發生過事情,邱錦松才說那天他是值班,是燒碳的同居人事後回來發現有人燒碳,所以他就叫救護車,但是人不是在屋內過世的等語。
四、經查:
(一)蕭淑真於99年10月14日與巨亨公司簽訂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18日、同年月21日告訴人與賣方代理人蕭淑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修補契約書,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支付予巨亨公司介紹系爭房屋之成交佣金79,600元,由被告為收款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巨亨資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修補契約書、金錢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至12、30至33頁、偵三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是在591網站上看到系爭房屋出售資訊,網站上是留巨亨公司的資料,而巨亨公司是派被告來接洽。伊在購買前就有看過該屋,被告帶伊去看過一次,另有一次被告並無到場,是伊等到場後,由屋主帶伊等上樓。該屋屋況之介紹係由被告介紹的,當初被告向伊介紹屋況只告訴伊房子外觀的部分,但並沒有提到該房子有何重大事故、瑕疵,就被告當時介紹的部分伊認為被告有誠實的告訴伊。伊跟巨亨公司或被告沒有簽任何契約,但有支付佣金79,600元給巨亨公司,作為媒介伊跟蕭淑真達成買賣不動產的費用,伊並無與被告簽訂任何委任契約,亦無跟巨亨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約定該公司之服務內容,在買賣的過程中,被告和巨亨公司所擔任的角色主要是在介紹不動產、轉達買賣雙方的意見,伊等雙方再自行衡量,被告並無替伊決定任何事情的權力,被告就是要把最明確的訊息傳達給伊(院二卷第30、32至33、35至36頁),由上開證人蔡玉慧之證述可知,證人蔡玉慧與巨亨公司或被告沒有簽任何契約,亦未與巨亨公司約定服務內容,巨亨公司與被告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中所從事者,係為證人蔡玉慧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並轉達買賣雙方的意見,屬於居間行為。又證人蔡玉慧亦證述上開給付之佣金費用係支付給巨亨公司亦非直接支付予被告本人,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顯屬有疑。
(三)證人即巨亨公司經紀人蔡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12月間為巨亨公司之經紀人,告訴人蔡玉慧並無與巨亨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巨亨公司係受蕭淑真委託而銷售系爭房屋,巨亨公司在整個告訴人蔡玉慧與蕭淑真、蕭淑芬之系爭房屋買賣所擔任的角色就是媒介不動產買賣,因為媒介成交系爭房屋所以買方(即告訴人蔡玉慧)支付佣金服務費(院二卷第38至39頁),由上開證人蔡秀蘭之證述可知,巨亨公司係受蕭淑真委託銷售系爭房屋,與告訴人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僅係媒介不動產買賣,是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
(四)另查,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不動產經紀業對於未有契約關係之交易相對人間雖未有契約關係而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仲介業是受國家法令特許經營之業務,對於不動產之交易具有專門之知識和實務經驗,足以構成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交易相對人因仲介業之介入,對於該交易過程不致產生疏忽和錯誤具有相當之期待,因此仲介業儘管未受委託也對交易之相對人負業務上之一般注意義務。本案係由系爭房屋賣方代理人蕭淑真與巨亨公司間簽訂有委託銷售之契約,惟告訴人係與蕭淑真交易之相對人,依上開所述,倘若巨亨公司或被告未盡仲介業之業務上注意義務,亦屬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告訴人既與被告並未訂有任何契約,被告所擔任者為媒介不動產及轉達買賣雙方意見之工作,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所為者顯屬媒介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行為,本件尚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前開繳交之佣金既係因系爭房屋買賣成交而支付,嗣後因被告及所屬巨亨公司有無善盡仲介業之業務上注意義務發生爭議,仍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