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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代號HV-994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於民國99年間係○○○○文化基金會之同事,丙○○擔任該基金會總監,而乙○○則擔任秘書一職,2人常因工作之需一同出差。詎丙○○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與乙○○一同出差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5月12日某時許,因乙○○送油畫比賽光碟至臺南市奇美博物館交給評審老師評分,由丙○○駕車至臺灣高鐵臺南站搭載乙○○,詎其竟利用停等紅燈之機會,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轉身以雙手擁抱乙○○之方式,對乙○○為性騷擾行為。㈡另於99年6月22日中午某時許,因乙○○至高雄市洽談租用活動場地事宜,由丙○○駕車至高雄市某捷運站搭載乙○○,詎其竟利用停等紅燈之機會,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轉身以雙手擁抱乙○○之方式,對乙○○為性騷擾行為。㈢復於99年10月8日下午某時許,乙○○至臺南市邀請奇美基金會前館長參加活動,活動結束後,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臺灣高鐵臺南站搭車,詎其竟利用共乘之機會,將車開到臺灣高鐵臺南站附近某不詳地點,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轉身以雙手擁抱乙○○之方式,對乙○○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對此亦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或錄影(包含網路通訊影像之保留),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保留其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與被告丙○○以Skype網路聊天系統通話之影像,另側錄其與證人戊○○會面交談經過之錄音,而該通話影像及錄音係由通訊之一方即乙○○所錄製,且該對話影像內容為:「學長想跟你說一下…下次有機會碰面在車上請不要抱我也不要碰我,因為我感覺被騷擾。非常不喜歡」(見警卷第11、12頁之Skype對話內容),其保留影像及錄音之目的均係為制止被告之不法性騷擾行為,且亦係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以保護自己,目的並非不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與乙○○於99年間係○○○○文化基金會之同事,被告擔任該基金會總監,乙○○擔任秘書,2人常因工作之需而偕同出差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之犯行,辯稱:若伊有對乙○○性騷擾,乙○○對伊應該會十分反感,為何乙○○於99年3月基金會成立茶會上會主動找伊合照,且會在公餘之暇,與伊一同前往北投溫泉博物館,顯與常情不符,伊沒有對乙○○為性騷擾行為,亦不清楚起訴書所載時間有沒有和乙○○出差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伊於99年10月起,與被告任職於○○科技公司老闆出錢成立的○○○○文化基金會,被告是總監,伊是執行秘書,另外還有董事長及顧問,被告是伊的主管,伊的職務工作內容為辦理美術比賽、油畫比賽,需時常出差,基本上被告都會跟伊去出差,且趁出差時對伊性騷擾多次,大概就是坐在車上時,從駕駛座抱伊,有時候臉都快要碰到。伊於99年5月12日送油畫比賽的光碟到臺南市奇美博物館交給評審老師評分,當天伊搭高鐵到臺南,被告開車來載伊,途中停等紅綠燈的時候,被告靠近伊以雙手環抱方式將伊抱住,說「讓我抱一下」,並將臉貼到伊的臉旁做一個深呼吸的動作,伊很討厭被告這樣的行為,有跟被告講「你不要抱我」。另於99年6月22日接近中午時,伊與被告到高雄市接洽租用場地的事,當天是被告駕車到某捷運站載伊,要去揚品藝術中心,在車上被告利用等紅燈的機會,轉過來整個抱住伊,伊跟被告講,請他不要這樣。又於99年10月8日,伊到臺南邀請奇美基金會的潘老師頒獎,當天被告駕車去臺南高鐵站載伊,下午活動結束要回高鐵站的時候,被告說要跟伊聊一聊,開車到高鐵站附近,比較偏僻可以停車的地方,說伊對伊的態度很差,要再抱伊一次,就直接抱伊,並說「還是很香」,又說「最後又抱一次」,就又抱伊,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因為伊不敢講被性騷擾的事,且基金會的顧問己○○說,要去拜訪客戶時一定要被告陪同,所以跟被告出去,遭被告擁抱感到不悅後,伊還是單獨跟被告一起出差。後來伊於99年6月25日有用Skype跟被告說不喜歡被告抱伊,有感覺被騷擾,被告的Skype帳號為RXXXXXX。被告性騷擾的行為,會讓伊覺得被侵犯,心理上不舒服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6至

8 頁,偵2卷第9至11、37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第138頁),並有Skype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乙○○已就被告趁其不及抗拒,以雙手擁抱之方式,前後3次對其性騷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其拒絕被告之方式等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均能指訴詳細,且前後互核一致,若非親歷其事,焉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指訴,堪認其上開指訴情節應非虛構。另佐以被告係○○○○文化基金會之總監,乙○○則係執行秘書,被告為乙○○之同事兼上司,苟非真有其事,乙○○又豈會不顧及其與被告間之職務監督關係及同事情誼,而任意造謠誣陷被告?且卷內亦查無被告與乙○○間有何仇怨嫌隙,可知乙○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乙○○上開指訴內容應可採認。㈡又告訴人乙○○於事後向友人丁○○及庚○○訴說遭被告性騷擾等情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於99年6月在MSN上遇到一個以前的同事丁○○,有跟他談到出差時,長官都會對伊動手動腳,只要出差前,伊都會失眠,出差完都會覺得噁心,伊沒有跟丁○○說動手動腳的內容,但是他知道動手動腳是有碰伊的意思。在最後一次99年

10 月8日被騷擾後,伊有跟同一個辦公室,建設公司的會計庚○○講說,每次跟被告出差,都會被騷擾,有做動作給庚○○看,且就10月8日的那次說的比較仔細,庚○○要伊跟主管講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而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是在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工作,乙○○是在營造廠國登公司工作,約於96年間因業務接觸才認識,乙○○離開國登公司之後,伊仍與乙○○有斷斷續續有聯絡,有時會在MSN上聊天,有時會以手機問候,但較少見面聯絡,有時幾個同事吃飯,會約乙○○一起來,99年5、6月間有一天晚上,時間是在乙○○離開營造廠幾個月內,乙○○MSN很晚上線,因其平常很少在那個時間上線,伊就問她怎麼這麼晚上線,乙○○說心情不好,因為有一個工作上的主管,在高雄開車出差時,會在車上故意摸她、碰觸她身體,她一開始是忍耐,伊告訴她不可以忍耐,應該要制止長官,讓他知道不可以對她這樣子做,乙○○說她有制止,但長官依然會碰觸她身體,這是之後陸陸續續談天內容,不只是當次MSN聊天內容,至於長官如何對她有肢體碰觸的細節,伊忘記了,乙○○不只一次被性騷擾,不過乙○○沒有告訴伊時間、地點,至於高雄那次是已經發生了,乙○○才跟伊講,之後陸續聊天時,伊有問她這件事,她說之後還是有發生肢體碰觸的行為,乙○○說有跟公司的女性主管講,該主管有處理,摸她的先生後來不在那間公司上班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45、46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另證人庚○○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但隸屬不同單位,伊是建設公司的職員,乙○○是基金會職員,伊於

99 年5月到職,與乙○○同辦公室約半年,有一次乙○○到高雄出差,隔了6日,乙○○進公司上班後,因心裡很害怕,情緒比較驚恐的樣子,看到伊就一直哭,伊問是什麼事,乙○○才告訴伊,她很害怕出差的時候,跟基金會的總監「丙先生」一起外出洽公,這一次因「丙先生」做得很超過,帶她去一個沒有人的地方,對她有不禮貌的動作,好像有抱她,也有提到之前他們一起出差時,總監「丙先生」有對她行為及言語上的騷擾,只是這一次特別讓她害怕,因總監帶她去人煙比較稀少的地方,乙○○感到很恐懼,不知道該跟何人說,也不知道要跟何人求助。乙○○表示這已經不是第一次,已經忍受到她不能再忍受,情緒上無法撫平,所以她才告訴伊。伊知道後,就鼓勵乙○○要跟長官講,乙○○有跟基金會董事長講,董事長有到辦公室找伊與乙○○,3個人有稍微討論一下這件事,董事長也支持乙○○處理這件事,伊知道總監之後有離職,因乙○○希望總監當面致歉,但「丙先生」都沒有,之後乙○○才提告。乙○○有向伊提到在回Skype的時候,有跟對方表示不喜歡出差時候的狀況。

乙○○第一次告訴伊以後,也陸續描述其他情形給伊聽,所以伊有聽乙○○說過,是被告利用接送她時為侵犯的行為,有親吻或是抱她的舉動,乙○○有口頭說下次不要這樣,但是被告下次還是這樣,乙○○講的時候情緒很激動等語綦詳(見偵2卷第58、59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證人丁○○、庚○○上開證述情節,經查均與告訴人乙○○指訴之事實參核相符,互為印證,可證乙○○上開指訴情節應堪採信;且以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乙○○向證人庚○○訴說遭被告性騷擾等情時,其情緒比較驚恐,看到庚○○就一直哭,可知乙○○當時確實有顯現出遭受性騷擾後之恐懼神情,亦堪認其所指訴之內容應非虛構;再佐以無端遭人性騷擾等情,本屬難以啟齒之私密事情,苟非真有其事,且乙○○精神上已不堪被性騷擾之壓力,其又豈會甘冒污損自己名譽之風險,而任意以不實之言論指控被告,並向證人丁○○、庚○○訴說上情,益徵乙○○上開指訴情節為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趁乙○○不及抗拒,而對其為擁抱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乙○○於案發後,聽從證人庚○○之建議,向

○○○○文化基金會董事長甲○○及顧問己○○指控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犯行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伊聽從庚○○的建議,用E-MAIL跟董事長甲○○及顧問己○○說,信的內容大概是說,出差的時候都會被騷擾,且有轉貼99年6月25日與被告在Skype的對話,後來在開會時,甲○○有說被告要離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上開E-MAIL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證物袋)。而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間擔任○○○○文化基金會董事長,當時被告與乙○○均在基金會任職,乙○○是秘書,被告是執行長,乙○要聽從被告職務上指示,乙○○有傳E-MAIL給伊,內容提到她6月間與被告的一段Skype對話,大概是要求被告不要碰她、不要摸她,伊有去問乙○○,了解事情經過,乙○○很激動、很害怕,也有在哭,感覺有點發抖,說被告試著給她擁抱,但她拒絕,她說有好幾次,若是一起碰面或是在捷運站,被告會試著給她擁抱,次數很多,乙○○沒有講到時間,但有講到被騷擾的地點及要去做何事,有一次是跟被告到臺南拜訪教授,被告開車去接乙○○,在車上要抱她,乙○○就很害怕,這次印象比較深刻之外,其他的比較沒有印象。乙○○本來是想用自己方法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再犯,乙○○無法承受心理壓力,曾向辦公室同事庚○○透露,庚○○就建議乙○○向董事長表達,所以乙○○才寫E-MAIL給伊。事情爆發之後,伊還沒來得及去問清楚事情經過,還沒打算辭退被告時,被告就主動以簡訊請辭,伊就同意請辭的事,並沒有跟被告詢問有無發生這件事,伊還沒有問被告,被告就請辭了,就覺得被告這種反應怪怪的,就假設被告有做什麼事情。因為乙○與被告是顧問己○○引薦到基金會工作,2人都是己○○的學生,顧問認為應該要把事情弄清楚,就先讓被告留職,伊就把這件事情交給己○○處理,因為己○○問過乙○○,乙○的意思是說,她沒有要讓被告走,只是要一個道歉,但是被告態度不好,所以才會演變為今天的訴訟,己○○想說既然乙○○沒有要讓被告請辭的意思,他覺得法律上的東西還是要借助被告的專業,己○○就打電話跟伊說,基於基金會的利益問題,還是讓被告留下來,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請他留下來。之後因被告自己想請辭,再加上乙○○情緒不好,覺得很不舒服,伊就同意被告請辭。戊○○是奔騰藝術中心的老闆,乙○○是有跟戊○○提遭被告騷擾這件事,因乙○○工作上要與被告單獨接觸,乙○○會害怕,所以乙○○都會請戊○○一起辦理活動事宜,之後乙○○有跟戊○○解釋說,因被告對她毛手毛腳,所以她很多事情會拉戊○○一起出面,這件事是乙○○告訴伊的等語屬實(見偵2卷弟52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指導過被告他的碩士論文,並說服建設公司的董事長出資成立○○○○文化基金會,伊是建設公司董事長的顧問,被告是伊介紹到基金會幫忙,乙○○也是伊介紹到基金會任職。乙○給伊的第一個訊息是E-MAIL,該E-MAIL還有給甲○○,內容述及她受被告性騷擾的事情,伊知道這件事以後,立刻將E-MAIL轉寄給被告,並立刻電話建議被告立即辭去總監的職務,事隔一星期,在臺北遇見乙○○,並表示關切,說伊與董事長已經收到這封E-MAIL,伊已經電話建議被告離開基金會的工作,乙○○說她不是要被告辭職,伊問乙○○「我能幫妳做什麼事?」,乙○○沈默不語,伊隨即將這樣的情況報告給董事長甲○○知悉,建議甲○○慰留被告,事隔三個禮拜後,乙○○的先生電話對伊說最近才知道太太被性騷擾的事情,感到不滿,之後乙○○向伊表示上一次說「不是要被告辭職」的意思是「不只是要被告辭職」,伊覺得前後兩種說法出入太大,因此不想再協助排解兩人的糾紛。後來被告辭職,也沒有回任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證人甲○○、己○○上開證述情節,經查均與告訴人乙○○指訴之事實參核相符,互為印證,可證乙○○於案發後,經庚○○之勸說,確有向○○○○文化基金會董事長甲○○及顧問己○○指控遭被告性騷擾,而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乙○當時之情緒很激動、很害怕,也有在哭,感覺有點發抖,可知其當時確實有顯現出遭受性騷擾後之恐懼神情,堪認其所指訴之內容應非虛構;另佐以無端遭人性騷擾等情,本屬難以啟齒之私密事情,且被告為乙○○之同事兼上司,苟非真有其事,且乙○○精神上已不堪被性騷擾之壓力,其又豈會甘冒污損自己名譽之風險,而不顧及其與被告間之職務監督關係及同事情誼,而任意以不實之言論指控被告,堪認乙○○上開指訴內容應可採認。此外,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基金會請辭總監一職,則依常情,被告若未對乙○○為本件性騷擾行為,其並無主動辭職之必要,主動辭職之舉反而令人懷疑是否畏罪請辭,益證乙○○上開指訴情節應為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趁乙○○不及抗拒,而對其為擁抱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本案在臺中開庭後,被告有去找臺中○○藝術中心的老闆戊○○,向戊○○承認對伊所做的事,戊○○有打電話約伊出去,問伊說事情為何會變成這樣,且幫被告說話,伊有錄音,錄音中戊○○說「雖然他做錯事情」,就是指性騷擾的事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藝術中心的老闆,透過一個畫家朋友認識被告20幾年了,伊有協辦○○○○文化基金會的活動,才認識乙○○,認識時間約在

99 年間,乙○○有提起被告對其性騷擾的事,檢察事務官

100 年8月9日的勘驗報告(錄音時間為100年4月12日),是伊跟乙○的對話無誤,伊希望被告跟乙○○能和解,該段對話是關於本件被告與乙○○性騷擾事件要和解的事情,對話中伊提到「雖然他做錯事情,叫我再袒護他,我不太可能。」,是指騷擾的部分,被告在100年2月18日台中地檢署開完庭後,有到○○藝術中心找伊,伊印象中有向被告提議和解的事,想說走法律程序,對被告跟乙○○都不好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08頁反面)。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經查與告訴人乙○○指訴之事實參核相符,互為印證,可知證人戊○○於案發後,確有約乙○○討論本件性騷擾案件。而依乙○○所提出其與證人戊○○當日談話內容之錄音,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證人戊○○確有於該次與乙○之談話中提到:「把程序走完,這樣很長對大家都沒有什麼好處,要跟妳喬一下看看?」、「…不過我想他(即被告)辭職道歉那部分他一定會作」、「…他本來想說道歉,要回來這部分(即回基金會任職)是真的那時候沒有想太多啦」、「那時候我聽的部分就是他是要道歉,可是楊老師也知道,後來就是因為妳有備案」、「…他講說既然他要道歉又備案,因為讀法律的人對他來講很敏感」、「丙○○我對他的認知,做錯的那部分他有跟我承認,也有跟我講那是他的不對,他知道那是他的不對」、「我不知道丙○○傳達訊息是怎樣,但是我知道的是丙○○是要道歉」、「丙○○後來那次有跟我講,奇怪怎麼到最後會走這樣呢?他的意思說,他出來道歉,離開那個位置,這可能楊老師傳達錯誤的訊息,他想說他回來這件事情就是他道歉處理好,他想說再回去」、「丙○○想說他願意道歉離開那個職位,現在叫他回去又碰到有警察備案那件事情,這是讀法律人的敏感」、「雖然他做錯事情,叫我再袒護他不太可能」等語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8月9日勘驗報告1份可按(見偵2卷第24至28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並對照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向證人戊○○表示願意就本件性騷擾案件,向乙○○道歉,並辭去基金會之總監職務,僅因乙○○提出本件性騷擾告訴,被告才未向乙○○道歉,此部分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述:被告主動傳簡訊向伊請辭總監等語相互印證,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向甲○○主動請辭,益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為可採。是被告確有意圖性騷擾,而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趁乙○○不及抗拒,而對其為擁抱之行為,實堪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沒有承認他做錯事,沒有對伊說過這件事,和解的事都是伊自己講的,被告沒有委託伊跟乙○○講,因為兩個都是好朋友,伊希望他們能和解,所以自作主張,希望他們和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然依其所述,其與被告為認識20餘年之朋友,而與乙○則係於99年間認識,其與被告間之友誼自較乙○○深厚,自無動機故意撰詞污衊被告,以求得乙○○諒解之必要;且若被告並未委託戊○○處理本案,亦未與其談論本案,戊○○又何以得知被告於案發後要請辭基金會總監一職之事,益徵被告確有向證人戊○○坦承性騷擾之情事無疑,證人戊○○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㈤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基於禮貌關係,因為大家都在照相,被告的朋友戊○○也在那裡,伊跟戊○○照完以後,就跟被告說要跟他一起照相;另北投溫泉博物館不是伊與被告之前就預定要去參觀的,是被告在基金會活動後才跟伊講的,因為伊覺得是大白天,不是在車上,路上很多人,是很安全的地方,被告比較不敢,才與被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138頁),佐以被告係乙○○在基金會任職之上司,在基金會成立茶會上與被告一同合影,亦屬情理之常,乙○○所述基於禮貌關係始與被告合照,要與常理相符;又乙○○與被告一同前往北投溫泉博物館,時間係在白天,交通方式係搭乘捷運,所行經之地方均在公眾出沒之處,則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當不敢對乙○○公然為性搔擾行為,是乙○○認為很安全,才與被告一同前往北投溫泉博物館,亦合乎常情。是告訴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既與常理相符,且參以被告為乙○○之上司,對於乙○○有職務上監督職能,乙○○基於工作順利之關係,在其考量人情禮貌及自身安全無虞等因素後,始主動與被告合照,並一同前往北投溫泉博物館參觀,亦屬有據。被告空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實非足採。

㈥綜合上述,乙○○迭次指訴就重要之情節均屬一致,且核與

證人丁○○、庚○○、甲○○、己○○、戊○○之證述及上開情況證據相符,並有Skype對話內容、E-MAIL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8月9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乙○○之指訴即可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未對乙○○為上開性騷搔擾犯行,乃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3次意圖性騷擾,乘乙○○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共3罪)。爰審酌被告與乙○○為○○○○文化基金會之同事,本應和衷共事,相互尊重,竟為逞一己私慾,而意圖性騷擾,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任意對乙○○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乙○○之心理不安全感及恐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僅有擁抱乙○○之行為,並未進一步觸及乙○○身體之私密部位,犯罪手段尚非十分惡劣,且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雖於本院102年1月16日審判程序當庭請求傳訊告訴人乙○○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154頁反面)。然查,本院前已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及12月3日傳訊乙○○到庭作證,然被告均當庭行使緘默權,拒絕詰問乙○○,已放棄其詰問乙○○之權力,反而事後再次要求傳訊乙○○,自有非洽。本院審酌乙○○已就本件案發經過為詳盡之證述,且係被告自行放棄其詰問之權力,認無再次傳訊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性騷擾,於99年5、6月間某日,與告訴人乙○○至臺北市參加某活動,活動結束後離開會場,丙○○竟利用乙○○走回臺北市某捷運站途中,趁機對乙○○為擁抱,而碰觸其隱私部位,對乙○○為性騷擾犯行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性騷擾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9年5月3日與乙○○一同前往北投溫泉博物館,亦未乘乙○○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僅指訴:另外還有1次是在99年5、6月間發生的,伊與被告一起去臺北出差,先去拜訪一個老師,之後再一起搭捷運去北投溫泉會館,伊與被告從溫泉會館走到捷運站時,經過一個人比較少的地方,被告突然轉過身正面對伊環抱,伊叫被告不要這樣,請他放手,講了2、3次,被告才放手云云(見偵2卷第1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於在99年5月3日,伊與被告到臺北拜訪漢寶德老師,請他書寫○○○○文化基金會之墨寶,下午活動結束之後,被告帶伊去北投1個博物館參觀,當天搭乘臺北市捷運,到北投之後,伊等參觀完溫泉博物館,繞一個公園要到捷運站坐車的途中,被告轉過來,從正面整個把伊抱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136、137頁)。據此,應可特定乙○○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其於99年5月3日下午,與被告參觀北投溫泉博物館後,返回捷運站途中,遭被告以擁抱方式性騷擾。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北投溫泉博物館於99年5月3日休館,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2年1月30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可知被告與乙○○於99年5月3日當無從進入北投溫泉博物館參觀,可知乙○○所指稱:伊與被告參觀完溫泉博物館,要到捷運站坐車的途中,被告轉過來,從正面整個把伊抱住云云,要與事實有違。被告辯稱:伊並未於99年5月3日與乙○○一同前往北投溫泉博物館等語,應非無據。

四、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既有上開與事實相悖之處,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性騷擾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102年3月11日審判程序供稱:乙○○在法庭上有講2次99年5月3日,有作偽證,應該要移送偵辦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然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101年5月23日及12月3日審判程序作證時,與其所指稱之本件案發時間即99年5月間某日,其間分別已逾2年及2年6月之久,時間久遠,乙○○之記憶當會隨時間之推移而逐漸模糊,縱其所述案發時間與事實有違,顯係因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而欠缺偽證罪之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性騷擾法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