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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林素蘭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林水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林素蘭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水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林素蘭與林水色係姊弟關係。因林水色前向蔡錦榮借款未清償,經蔡錦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水色核發支付命令,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林水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執行,由雲林地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核發雲院恭98司執辛字第26577 號債權憑證予蔡錦榮。詎林水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圖規避前揭債務,明知其與黃林素蘭間就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之交易買賣,竟與黃林素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由林水色於100年3月25日,以買賣名義,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林素蘭,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錦榮之債權。

二、案經蔡錦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錦榮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為被告黃林素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黃林素蘭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於證明被告黃林素蘭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林素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其於100 年10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101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引用為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二卷第73頁至背面);被告林水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其於100年9月20日、100 年10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101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引用為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二卷第67頁背面),故其等上開陳述,就證明對方有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水色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黃林素蘭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部分外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林素蘭、林水色固坦承其等為姊弟關係,告訴人蔡錦榮對被告林水色有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於100年3月25日,林水色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黃林素蘭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因被告林水色之妻陳春月開設藥局之故,黃林素蘭曾陸續借予林水色169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系爭土地曾在農會設定抵押,為了抵付借款及請黃林素蘭為林水色代償農會之借款、塗銷抵押權,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黃林素蘭,其等不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無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水色於84年間向告訴人借款24萬元,經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換發債權憑證,至99年11月23日止,告訴人仍對被告林水色有24萬元本金及65萬8,636 元之利息,共計89萬7636元之債權,此有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77 號執行卷影卷及所附之雲林地院99年12月24日雲院恭98司執辛字第2657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嗣於100 年3月25日,林水色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黃林素蘭等事實,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3602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22頁),且為被告黃林素蘭、林水色所不否認,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2 人雖辯稱:轉讓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被告林水色要抵付之前積欠被告黃林素蘭之系爭借款,以及由黃林素蘭代為償還對水田鄉農會之借款云云,然查:

1.①被告林水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筆借款是50萬,是伊跟黃林素蘭到五甲農會用伊姊夫黃金火的名義借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8頁背面);證人陳春月證稱:系爭借款中,在農會貸款50萬元前,就已經和黃林素蘭借過錢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1頁);被告黃林素蘭則證稱:這筆跟農會借的50萬元借款,之前林水色有跟伊借過錢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4頁背面)。②被告林水色於於偵查中供稱:黃林素蘭交付借款有以支票、現金交付。現金是她到農會借二筆50萬元的現金給伊的,剩餘的69萬8000元是她開票給伊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9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系爭借款除了第一筆在農會貸款的部分外,黃林素蘭全部都是拿給伊現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2頁背面)。③證人陳春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中,有時候是伊和黃林素蘭借,有時候是林水色打電話和黃林素蘭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1頁);被告林水色則證稱:系爭借款的聯絡事宜伊都沒有參與,只是去拿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0頁)。④被告林水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的移轉是伊在100年1月17 日向黃林素蘭提議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1頁背面、第72 頁);被告黃林素蘭於偵訊中先稱:伊擔心林水色的土地被拍賣了,伊債權會沒有保障,才趕快叫林水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林水色在跟伊借錢還農會貸款的時候,沒有跟伊說要移轉土地,是陳春月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本院二卷第76頁);證人陳春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林水色出面與黃林素蘭談土地移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1頁)。⑤被告林水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以系爭土地向農會借款,到99年7 月10日農會不同意伊延期清償,那時還欠農會57萬,所以跟黃林素蘭商量,由她幫伊清償這57萬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1 頁);證人黃林素蘭則證稱:林水色為了還系爭土地向農會的貸款,先跟伊拿了10幾萬,後來伊又幫他還了16萬多元,總共還了2 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5頁背面)。查證人陳春月為被告林水色之妻,且依被告黃林素蘭、林水色之證述,系爭借款主要為支應陳春月所開立之藥局所需,且大多時候出面交涉借款者為陳春月,系爭借款之借據亦為陳春月與黃林素蘭簽立(詳後述),顯見證人陳春月亦係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並非單純旁觀者,自可以其證言與被告黃林素蘭、林水色之供述相互參酌比較,據以認定系爭借款關係是否真實存在。而如上①至⑤所述,就該筆50萬元農會借款是否為系爭借款中之第一筆、系爭借款是否均為現金交付、被告林水色有無參與借款磋商、是何人提議要以系爭土地以抵銷系爭借款、黃林素蘭代為償還之農會借款金額多少等情,被告黃林素蘭、林水色及證人陳春月證述均有矛盾,已顯可疑之處。

2.被告林水色固於偵查時提出日期為85年6月23日之借據1紙,已證明確有向黃林素蘭借款(見偵一卷第19頁),惟證人即被告林水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第一次是在82年底借的,最後一筆是在86年6、7月借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0頁),證人即被告黃林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些錢大約是84年間開始借給林水色,借了大約6、7年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頁背面)。固不論被告林水色與黃林素蘭之供述已有矛盾,惟被告2 人所稱最後一筆借款時點均在86年之後,又如何可在85年6 月即清算出借款共為169萬8,000元?況被告黃林素蘭雖稱:該借據是85年左右寫的,因為那時候林水色就已經不太需要跟我借錢,伊就說要結帳,這張總單就是在那時候寫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5頁)。惟被告黃林素蘭與被告林水色均稱:該等借款均未約定利息與還款日期(見本院二卷第70頁至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且該筆借款自85年間至100 年間始以系爭土地之轉讓償還,可見被告黃林素蘭亦不急於要求被告林水色歸還借款,而證人黃林素蘭、陳春月復證稱於系爭借款之後,林水色仍有陸續與黃林素蘭借款(見本院二卷第75、80頁),被告林水色復積欠雲林縣水田鄉農會借款,足認被告林水色與證人陳春月之財務始終未達平衡,被告黃林素蘭是否會急於在85年間即要求清算總借款金額?實非無疑。

3.證人陳春月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84年之桌曆1 份以佐證被告2 人間確有借貸情事(見本院二卷第77頁背面)。

然查:該本桌曆除開頭2頁記載所謂借款169萬8,000 元之明細外,其餘全本空白,可見並非證人陳春月日常生活使用者;況其中有記載85年、85年4 月之現金借款部分,以及至85年6月間之債務明細等內容,被告2人及證人陳春月縱有清算債權債務之必要,又豈會特意尋得前一年近乎全新之桌曆記載債務明細?此顯與人情事理不符。再者,證人即被告黃林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借款160 餘萬元,金額有50萬、20萬、30萬,但正確次數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4頁),但依該桌曆記載內容,除一筆50萬元之農會貸款外,別無何單筆20萬以上之借款。是既有以上疑點,該份桌曆即難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4.況被告林水色、黃林素蘭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一致並始終供稱借款金額為169萬8,000元,且除移轉系爭土地外,均未歸還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7、74頁、本院二卷第70頁背面、第76頁)。惟證人陳春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中確實已還28萬元,後來雖然陸續仍有借款,但未列入該169萬8,000元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0頁)。若真有系爭借款存在,被告2 人與證人陳春月間,又為何連借款餘額、有無歸還都自相矛盾?

5.綜上,就被告林水色與黃林素蘭間是否確有169萬8,000元之借貸關係,既有以上疑點無法釐清,即難遽以認定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他債權人再參與可見並非債權之實施,為法所不禁。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被告林水色、黃林素蘭雖均辯稱:於移轉系爭土地前不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依前述98司執辛字第26577 號執行事件影卷中,曾多次寄發執行相關通知予債務人即被告林水色,送達證書且為被告林水色親自簽收(見上開影卷第50、76、89頁),被告林水色復自承蔡錦榮一直拍賣伊的土地,伊有兩塊土地已經被賣掉一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頁)。而被告黃林素蘭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林水色與蔡錦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聲請拍賣時伊不知道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直到農會也要拍賣這土地時伊才知道的。伊在今年年初才知道告訴人也有聲請法院拍賣土地。伊擔心系爭土地若被拍賣了,伊債權就沒有保障了,錢會拿不回來,伊才趕快叫林水色將土地過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

綜上,足認被告林水色、黃林素蘭在移轉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又被告林水色、黃林素蘭多次提到系爭土地為其等父親留下之土地(見本院一卷第17頁、本院二卷第71頁、第73頁背面);證人陳春月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田鄉農會在100 年時曾寄支付命令給林水色,伊和林水色想跟黃林素蘭借,並且系爭是祖產,伊等怕被拍賣,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給黃林素蘭;伊把系爭土地過戶給黃林素蘭的原因是因為不想祖產被拍賣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9、80頁)。是被告林水色、黃林素蘭明知告訴人及水田鄉農會兩方均已取得執行名義、欲拍賣系爭土地獲償,其等為保留祖產,急於100年3月間即把系爭土地過戶,卻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00 年10月間始由黃林素蘭清償林水色對水田鄉農會之借款、塗銷抵押權(見偵一卷第28頁),而置告訴人之債權如無物,顯見被告林水色、黃林素蘭侵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水色於將受執行之際,與被告黃林素蘭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蔡錦榮之債權,而將被告林水色所有上開不動產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林素蘭,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林素蘭、林水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黃林素蘭就本件犯行,雖不具債務人身分,但與債務人即被告林水色以共同聯絡之意思,參與其意圖損害他人債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將傷害政府對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並有損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林水色名下,難認有悔意,並審酌被告林水色為債務人,被告黃林素蘭係為協助林水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黃林素蘭並無前科記錄,被告林水色前亦無故意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及參酌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