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隆政
許凰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隆政、許凰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凰池、方隆政於民國86年8月4日成立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鉦公司)並擔任董事,嗣為擴大營業項目,於90年6 月29日成立立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岡公司),並擔任董事,又於92年1 月21日由沅鉦公司入主紐澳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二人為節省紐澳德公司經營成本並便於控制之紐澳德公司營業,於96年8月7日將紐澳德公司營業處所遷至與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同一營業處所(即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32之38號),並推由陳維澤擔任紐澳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經營仍由許凰池及方隆政負責,舉凡紐澳德公司採購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需許凰池及方隆政二人簽核同意,嗣因紐澳德公司資金不足,且積欠沅鉦公司大量債務,許凰池及方隆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4月間,經不知情之紐澳德公司業務黃逸柔,見倉儲濕斤存量不足,報請不知情之立岡公司經理余清木,請示許凰池及方隆政是否要採購濕巾,許凰池及方隆政明知紐澳德公司資金不足,且積欠沅鉦公司大量債務,顯已無付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沅鉦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二人簽核同意以紐澳德公司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下單訂購優UA安心配方濕巾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等2種貨品,各計14,400包,嗣於98年6月3日及98年6月4日僱車至南六公司取貨,以此方式為沅鉦公司詐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13,968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14,400包,價值共為85萬9,633元,隨即由立岡公司以顯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為沅鉦公司出售牟利。
(二)於98年6月22日,經不知情之紐澳德公司業務黃逸柔,見前揭訂購濕巾全部售出,倉儲濕巾存量仍不足,報請不知情之立岡公司經理余清木,請示許凰池及方隆政是否要採購濕巾,許凰池及方隆政明知紐澳德公司資金不足,且積欠沅鉦公司大量債務,顯無付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沅鉦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簽核同意以紐澳德公司名義,向南六公司下單加倍訂購優UA安心配方濕巾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等2種貨品,各計28,800包,嗣於98年7月20日及98年7月22日僱車至南六公司取貨後,以此方式為沅鉦公司詐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28,776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28,824包,價值共為170萬5,536元,再由立岡公司以顯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為沅鉦公司出售牟利。
二、嗣南六公司聽聞紐澳德公司於98年7 月底發生大額跳票,即趕至紐澳德公司所在之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寮132之38 號,在場人員均表示其等均為沅鉦公司員工,之後紐澳德公司亦未依約給付上開2 次訂購貨款,經南六公司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紐澳德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該公司所簽發而未兌付之票期98年7月31日及98年9月15日支票金額已達902萬5,746元,始知受騙。
三、案經南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邱雅惠於100 年11月16日;證人陳維澤於98年12月29日、於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維澤、黃逸柔、劉家玲及余清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應以其等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邱雅惠及李金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內容,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本院審易字第890 號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等二人均非紐澳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2 次訂購濕巾,均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
(一)紐澳德公司於:(1) 98年4月間某日,向南六公司下單訂購優UA安心配方濕巾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等2 種商品,於98年6 月3 日及98年6 月4 日僱車至南六公司取貨,共取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13,968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14,400包,價值共為85萬9,633元;(2) 於98年6月22日,向南六公司下單訂購優UA安心配方濕巾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等2 種商品,於98年7月20日及98年7月22日僱車至南六公司取貨,共取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28,776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28,824包,價值共為170萬5,536元,嗣紐澳德公司並未依約付款予南六公司,致南六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六公司業務助理李金梅指證明確(偵字第37183 號卷第40頁、第41頁),復有紐澳德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偵字第37183 號卷第13頁、第17頁)、南六公司出貨單及應收款項明細(偵字第37183 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2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於86年8月4日成立沅鉦公司並擔任董事,於90年6月29日成立立岡公司,並擔任董事,而92年1月21日沅鉦公司入主紐澳德公司擔任法人董事,於96年8月7日紐澳德公司營業處所遷至與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同一處所(即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32之38號), 而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均非紐澳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紐澳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維澤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沅鉦公司設立案卷、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高雄地檢署偵字第 37183號卷第7頁、第8頁、第21頁)。而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為上開2 次採購行為,均必需取得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二人簽核同意後,始得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紐澳德公司業務之黃逸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紐澳德公司採購,需要經過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允許,必須他們簽核同意才可以採購,余清木係我的主管,係余清木叫我要拿給方隆政及許凰池簽核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證人余清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紐澳德公司採購一定要經過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簽核同意,否則不可以對外採購等語(本院卷第90頁);證人即立岡公司會計劉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於立岡公司,是余清木叫我處理紐澳德公司事務,紐澳德公司訂貨金額超過10萬元,需要得到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簽核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其等就紐澳德公司對外採購,需得到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的同意乙情,所證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簽名之紐澳德公司於98年6 月22日向南六公司採購之採購單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交查字第86號卷第37-1頁),堪認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為上開2 次採購,均必需且亦已取得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二人簽核同意之事實。從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均非紐澳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等均供稱從未擔任紐澳德公司任何職位,然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上開2 次採購,被告二人竟均有簽核同意之權,且未得其等同意,紐澳德公司不得對外採購,是紐澳德公司對外採購,需得到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經營階層簽核同意之事實,已堪認定,且紐澳德公司本身並無會計人員,而係由立岡公司會計劉家玲負責為紐澳德公司記帳,又紐澳德公司營業處所與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在同一處所,此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交查字第86號卷第120頁、高雄地檢署偵字第37183號卷第7頁、沅鉦公司立案卷第225頁),從紐澳德公司採購需得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經營階層簽核同意,紐澳德公司會計由立岡公司會計兼任,而紐澳德公司與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位在同一營業處所等情觀之,在在均可佐證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二人,對紐澳德公司之採購、人事及資金均具有實質控制關係。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均非紐澳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云云,惟紐澳德公司採購何以需被告二人簽核同意乙情,被告二人於檢察事務官歷次詢問時,均始終未能清楚交待其原因(臺南地檢署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84頁、 第168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因為紐澳德公司有向沅鉦鋼鐵公司借錢,其等要了解紐澳德公司資金用途,所以紐澳德公司採購需其等簽核同意云云(高雄地檢署偵字第 26139號卷第45頁),倘若其等所辯為真,何以先前於檢察事務官歷次詢問時,均未說明此情,反而於之後經檢察官訊問時,始辯稱上情,況且,紐澳德公司本身無會計人員,而係由立岡公司會計劉家玲負責為紐澳德公司記帳,又紐澳德公司營業處所與立岡公司在同一處所,均已如前述,而紐澳德公司必需取得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二人簽核同意後,始得給付貨款予廠商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紐澳德公司開完支票,必需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簽核後才能蓋章寄給廠商,係余清木叫我處理紐澳德公司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余清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紐澳德公司採購要經過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同意簽核,係因為沒有他們簽名,要如何出錢,不可能由員工出錢吧等語(本院卷第87頁);證人陳維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然登記為紐澳德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我沒有經營紐澳德公司,紐澳德公司內部會計傳票簽名審核,需要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簽名,支票需要蓋公司大章、負責人的章及被告許凰池的章,我的負責人印章不我私人保管,而係在會計那邊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第67頁),其等就紐澳德公司採購後付款予廠商,需得到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同意乙情,所證互核一致,堪信為真。是被告許凰池及方隆政對紐澳德公司,除採購與否具有決定權外,對於紐澳德公司的人事及採購後給付貨款等情,均得以實質控制,是被告二人並非僅對紐澳德公司的採購有簽核同意之權而已,應係對紐澳德公司資金、採購及人事等情,具有全面且完整的控制關係,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紐澳德公司於98年6月至7月間發票予沅鉦公司之金額將近7百萬元,且均於8月間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所提出沅鉦公司對紐澳德公司之支付命令1紙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交查字第1131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又紐澳德公司自98年7月至8月間,僅2個月時間,不包括沅鉦公司,對外支票退票金額即高達9百餘萬元,有紐澳德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偵字第37183號卷第22頁、第23頁),是紐澳德公司於98年7月至8月間,僅3個月時間,對外資金缺口已高達1千6百萬元,而被告方隆政及許凰池對紐澳德公司之採購、人事及資金具有全面且完整的控制關係,已如前述,是其等對紐澳德公司資金短缺,且積欠沅鉦公司大量債務乙事,應知之甚稔,竟仍簽核上開2次採購,且於急於98年6月3日、4日、7月20日、22日,短短不到2個月時間,密集向南六公司大量採購取得濕巾,且第2次採購,距離前次採購不到2個月時間,採購數量竟為前次採購的2倍之多,其密集且大量採購,顯然係需款孔急,亟需大量現貨變賣兌現,是被告二人明知紐澳德公司資金短缺,已無力支付貨款,仍2次大量向南六公司採購現貨,應係有意隱瞞紐澳德公司已無資力付款乙事,致南六公司陷於錯誤,2次交付如事實欄所載濕巾。
(五)至被告二人以紐澳德公司名義向南六公司上開2 次採購所得濕巾流向為何,證人黃逸柔、余清木及劉家玲於本院審理均有所說明,核證人黃逸柔所證:紐澳德公司進的貨轉賣給立岡公司(本院卷第76頁);證人余清木所證: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買的這批貨,先出貨給立岡公司,再由立岡公司出貨賣給和合公司,立岡公司有付錢給紐澳德公司(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證人劉家玲所證:紐澳德公司與立岡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買賣行為,但究竟有無付款,伊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雖其等就立岡公司有無付款予紐澳德公司乙情,所述不相一致,惟就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採購所得商品,嗣由立岡公司出售予和合公司乙情,所證則大致相符,堪認紐澳德公司前開2 次向南六公司採購所得商品,均由立岡公司取得後,以立岡公司名義出售予和合公司之事實。而立岡公司取得紐澳德公司向南六公司採購所得商品,究竟有無付款予紐澳德公司乙情,證人劉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紐澳德公司作帳程序為業務去外面收款回來之後,不論收現金或支票,由我這邊先入帳,入帳之後再呈核給主管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可知立岡公司若有付款予紐澳德公司,依紐澳德公司交易慣例,應係由紐澳德公司之業務向立岡公司收款後,交由會計劉家玲入帳後呈核主管,而紐澳德公司之業務為黃逸柔,已如前述,而依其所證:當時係伊僱車至南六公司取貨後,就直接出貨到和合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紐澳德公司之業務黃逸柔,根本不知該批貨係以立岡公司名義出售予和合公司,所以伊亦未曾向立岡公司收取貨物款項,堪認立岡公司取得紐澳德公司所訂貨物後,並未支付款項予紐澳德公司,即將貨物出售予和合公司之事實。是被告二人為立岡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利用其等對紐澳德公司之採購、人事及資金均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之機會,以紐澳德公司名義向南六公司2次採購後,由立岡公司取得採購貨物後出售和合公司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二人雖為立岡公司實際經營者,然紐澳德公司並於積欠立岡公司債務,是被告二人並無為立岡公司詐得財物之動機原因,反觀紐澳德公司積欠立岡公司大量債務,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身為沅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認其等為沅鉦公司利益,利用對紐澳德公司實質控制關係,為沅鉦公司詐得2 次訂購所得濕巾,核與常情相合,認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雖以立岡公司名義出售所詐財物,仍應認係為沅鉦公司詐取財物,綜上,被告二人共同為第三人即沅鉦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2次向南六公司詐得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次向南六公司詐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2次向南六公司詐得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犯,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沅鉦公司及立岡公司實際經營者,竟利用對紐澳德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假藉紐澳德公司名義向南六公司2次採購,且為第三人即沅鉦公司不法所有,為沅鉦公司詐得以紐澳德公司名義採購而得商品,致南六公司蒙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南六公司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且2次詐得商品之財產價值不同(98年4月間訂購,於98年6月3日及98年6月4詐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13,968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14,400包,價值共為85萬9,633元;98年6月22日訂購,於98年7月20日及98年7月22日詐得優UA安心配方濕巾28,776包及一咭酷兒蘆薈柔濕巾28, 824包,價值共為170萬5,536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1年,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