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鏡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鏡明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鏡明係高雄市○○區○○街○○○巷歐鄉社區第二期之住戶,符莉莉則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擔任歐鄉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下稱歐鄉社區第二期管委會)第二屆副主任委員。因鍾鏡明對歐鄉社區第二期管委會之運作、處理方式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8時10分許,在歐鄉社區第二期的一樓管理室前,遇到符莉莉(歐鄉社區第二期管委會第二屆副主任委員)、侯賢能(歐鄉社區第二期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塗芳鶯(歐鄉社區第二期住戶兼清潔人員)時,當眾指摘符莉莉稱:「假生病,沒來開會,捲款潛逃」等語,意指符莉莉有託病不參加住戶會議,且有捲款潛逃之行為,足以毀損符莉莉名譽之事。嗣符莉莉聽聞後,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符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符莉莉、侯賢能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符莉莉、主任委員侯賢能及清潔人員塗芳鶯時,曾稱「假生病、捲款潛逃」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日未說「沒來開會」,且伊說「假生病、捲款潛逃」指的是該社區管理員曾火,並非在指摘告訴人符莉莉,主觀上沒有誹謗之犯意,況當日現場除伊與符莉莉,僅有侯賢能、塗芳鶯二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曾指稱告訴人
「假生病,沒來開會,捲款潛逃」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符莉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生病而未參加101 年11月20日之社區會議,於同年月22日上午,我與主委侯賢能、清潔人員塗芳鶯在管理室前討論社區會議紀錄由何人來做,被告經過該處,先找主委侯賢能,後來轉頭叫我「詹太太」,並對我說「假生病,沒來開會,捲款潛逃」,因為我先生姓「詹」,且被告之前曾叫我詹太太,所以我確定被告在講我,我便打電話報警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主任委員侯賢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與告訴人符莉莉、塗芳鶯在討論前幾天社區大樓開會的事務,被告走過來第一句話問我們是否為下屆委員,接著被告就對著告訴人符莉莉說「假生病,沒來開會,捲款潛逃」,我就對被告說不要亂講話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35190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相符;另佐以證人即在場之塗芳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上午8 時許,在管理室門口,我與告訴人符莉莉、主任委員侯賢能討論前幾天開會的事,被告經過便問我們說「你們這些委員是否做到11月30日」,接著被告對著告訴人說一些話,他們便吵起來,因為被告眼睛看著告訴人講「捲款潛逃」,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說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很生氣的說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6頁),核屬一致。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勘驗畫面內容顯示「一開始告訴人符莉莉(身穿黑色衣服之婦人)、侯賢能、塗芳鶯(身穿白色衣服之婦人)先在大樓管理室前談話,後來在約案發
7 時49分時,被告牽著狗從大樓門口出來,出來以後,就先站在公佈欄前,接著走到符莉莉、侯賢能及塗芳鶯的旁邊,先以手比了一下公佈欄,就對著侯賢能說話,接著轉頭對符莉莉講話,後來告訴人就拿出黑色類似手機的物品撥打。」,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參;是關於當日被告交談對象之順序、被告轉頭對告訴人說話後,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之情節,證人符莉莉、侯賢能及塗芳鶯之證述均與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又佐以除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事實之認定有利害衝突之外,證人侯賢能、塗芳鶯均與本件無涉,其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上開證人均無必要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自堪信其等證言為真實。經核上述事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於詢問主任委員侯賢能是否為下屆委員後,即轉頭對告訴人指摘「假生病,沒來開會,捲款潛逃」等語,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事發當日社區公佈欄張貼曾火身分證影本,指
他捲款潛逃,並公告管理員曾火因病請假,請住戶停止繳交管理費,故當日伊說「假生病、捲款潛逃」係指該社區管理員曾火云云。惟查:
1.歐鄉社區第二期之管理員曾火於98年12月間因挪用代收之管理費,經該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發現後,便以扣抵曾火薪資方式清償遭挪用之款項,並於99年9月清償完畢;嗣於100年11月2日,曾火因私人債務未上班,主任委員侯賢能乃於該社區公布欄公告將由他人代班等情,業據證人侯賢能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第93頁正面),並有曾火於98年12月10日簽訂之切結書(本院卷第82頁)、歐鄉社區第二期之98年12月至99年9月份財務報表(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社區管理員曾火於99年9月業已清償其挪用歐鄉社區管理費之款項,且於告訴人符莉莉擔任該社區第二屆副主任委員期間,亦未有曾火侵占或挪用社區公款之情形發生。又查,曾火於100年11月2日離職未上班係基於其與地下錢莊間之債務糾紛,乃屬管理員曾火個人行為,與社區財務無關,對於社區住戶而言,自無所謂「曾火捲款潛逃」之情事。復次,證人侯賢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社區管理員曾火於100年11月2日以生病為由未上班,我便於該社區公布欄公告將由曾火的兒子代班,隔日(即同年月3日)地下錢莊有到社區大樓的公佈欄張貼黑函,表示曾火欠錢沒還,過3、4天我便把上開公告撕下,而於100年11月22日當日上午公佈欄僅張貼開會通知及積欠管理費未繳的住戶名單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並依證人侯賢能提出該社區暫停繳交管理費之公告內容,僅記載100年11月1日起暫停繳交管理費之原因,係因管委會任期即將屆滿,下屆委員無人競選,因而必須清查帳務,並未記載係因管理員請假致暫停繳交管理費,此有暫停繳費公告1紙(本院卷第114頁正面)在卷可參。據上而論,事發當時社區公佈欄並未張貼有關曾火請假、欠債等公告或黑函,且該社區暫停繳費通知係因管委會任期將屆,為結算該社區帳務之便,而與管理員曾火請假或在外積欠債務無關。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穿鑿附會管理員曾火事件,欲以此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證人即該社區住戶陳惠君(本院卷第36頁正面)、孟根(本院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社區公佈欄有張貼管理員曾火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並公告管理員曾火請病假未上班,且暫停繳交管理費等語。然查,證人陳惠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100 年11月中旬有看到社區公佈欄寫「曾火捲款潛逃」等字樣,但其不知道告訴人符莉莉係該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或有無參加該次社區會議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孟根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未在社區公佈欄看到「曾火捲款潛逃」等字樣,但有看到告訴人符莉莉參加100 年11月20日的社區會議,不清楚告訴人符莉莉是副主委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0頁反面)。
是⑴證人陳惠君、孟根關於社區公佈欄是否張貼「曾火捲款潛逃」等字樣乙節證述已屬不一;⑵證人孟根就告訴人符莉莉有無參加社區會議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惠君、孟根對於告訴人符莉莉為該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均不知情,足認渠等對於社區事務關心之程度非深,是渠等證述之可信性,尚屬有疑;⑶證人陳惠君、孟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已事隔十個月,且管理員曾火因個人債務離職一事係發生在
100 年11月2 日,與本件事發時間接近,記憶難免有所混淆、模糊,在渠等對於社區事務並非十分關心之情形下,因而誤以為本件事發當時公佈欄係張貼有關曾火因病請假或捲款潛逃之公告,實有此可能;⑷況證人陳惠君、孟根於事發當時均未在場,且證人陳惠君當日甚至未曾出門,亦據證人陳惠君(本院卷第38頁反面)、孟根(本院卷第42頁正面)均證述在卷。綜上,自難僅憑證人陳惠君、孟根等與事實諸多出入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陳述前開言詞之地點,係在該社區一樓管理室門口,
社區內不特定之住戶出入均會經過該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錄影內容曾有「管理室前有1 名身穿藍色衣服之男子坐著在看報,同時並有大樓住戶不斷出入。(07:47:49)管理室前之藍衣男子起身離開。(07:50:57)有一男一女住戶帶著小孩走出大樓,經過候賢能等3 人身旁時,被告鍾鏡明亦走回到候賢能旁邊,隨即又走開,並以手指著鏡頭外的人說話,一邊走出鏡頭。(07:51:16)此時一開始坐在管理室前面的藍衣男子剛好走回來,並坐下繼續看報。」等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足認該地點顯為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是被告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假生病,沒來開會,捲款潛逃」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論當時是否有他人圍觀,被告此舉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且已合於「公然」之要件,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當日現場除伊與符莉莉,僅有侯賢能、塗芳鶯二人,無散布於眾之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符莉莉「假生病,沒來開會,捲款潛逃」等事,審酌告訴人符莉莉為該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參以被告所用之「假生病,沒來開會,捲款潛逃」等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告訴人怠於其副主任委員之職務,且侵占社區公款,已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而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歐鄉社區第二期之住戶,本應與身為該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和平相處,共同維護社區利益,卻因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處理方式有所不滿,即隨意指摘告訴人上開誹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未佳;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