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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春成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胡高誠律師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春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8月8日,在楊乃局址設臺南市新營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住處,向楊乃局佯稱:伊經營之公司係八采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采公司)之分支,經營健康食品之多層次傳銷業務,楊乃局如投資新臺幣(以下同)233 萬

2 千元,伊將負責經營、建立組織,替楊乃局招攬會員,發展下線(起訴書誤載為入股八采公司),楊乃局可於每月保證自八采公司領取獎金至少4 萬元,若有不足,伊將補足,楊乃局得於6 個月內取回投資款云云,使楊乃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8 月8 日與呂春成簽立合作同意書,並簽發交付面額233 萬2 千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92年8 月15日、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票號:000000000號;下簡稱A支票)予呂春成,作為出資款項。嗣呂春成於簽立上開同意書後未依約給付獎金4萬元予楊乃局,致楊乃局心生投資失利之疑慮,遂於92年11月14日與呂春成解約,呂春成承諾返還上開投資款233萬2千元,然未依約清償,楊乃局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乃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以楊乃局、謝忠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楊乃局、謝忠杰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楊乃局及謝忠杰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呂春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乃局簽立合作同意書,向楊乃局稱:如出資233 萬2 千元加入八采公司,由伊負責向八采公司購買商品,為楊乃局招攬下線,保證楊乃局每月可領取八采公司之獎金至少4 萬元,如有不足,由伊補足,且6 個月後上開投資款即可全數取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將楊乃局列為我下線,有幫楊乃局申請加入八采公司成為會員,並以該投資款向八采公司購買產品,為其發展下線組織,後來是因楊乃局提前解約,產品未全部銷售,且八采公司倒閉,故無法償還投資款云云。然查:

(一)依證人謝忠杰到庭證稱:我是前八采公司實際負責人,八采公司是以組織傳銷方式銷售商品,購買商品者區分經銷商會員、單純消費者。要成為會員即經銷商,要年滿18歲、向公司買3 瓶產品共4,800 元,且親自簽名提出申請,而與公司間有契約關係,才能成為經銷商,並持續每月花1,600 元消費,經銷商資格才不會被取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提出八采公司事業手冊節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8-89 頁)。而證人前揭証述,核與上開事業手冊關於會員入會程序記載:「會員申請及福利、義務:⒈申請人填寫入會申請暨契約書、繳交500 元手續費,並1 次以會員優惠價訂購公司4,800 元商品(1 件)即取得會員資格及公司商品經營權。第2 個月起每月25日前須重複消費1,600 元(1 點),如未重複消費,隔月即取消會員資格及權益」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準此,若被告辯稱有依約代楊乃局向八采公司申請成為經銷商會員一節屬實,依前揭申請程序,被告理應將「入會申請暨契約書」交由楊乃局親簽,再代為提出申請,方得加入成為會員,然楊乃局對此卻毫無所悉,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縱然相關申請事宜均由被告代為處理,而以楊乃局出資額達233 萬2 千元,對照前揭加入會員須支出4,800 元購買商品之要件,該筆投資款數額非微,此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而若被告確實如渠所述將楊乃局列為其下線,再以該投資款支應楊乃局之下線會員購買商品之應付款,據以發展其下線組織,則該被告為首,而以楊乃局接續開展之下線組織中,楊乃局在組織位階顯居重要地位,然被告非但無法提出任何關於楊乃局之入會相關文件或契約,且經本院訊問關於渠究竟為楊乃局申請何種會員資格、以多少價金購買產品等基本事項,均答稱「忘記了」(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正反面),亦無法提出下線組織圖,此均足徵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另依合作契約書記載:「㈦符合保障獎金補貼時,請於次月12日前將八採之獎金明細表繳交到服務處櫃檯核…」之內容,及被告供承:如楊乃局在八采公司領到獎金,八采公司會給付明細給楊乃局,我拿不到楊乃局的獎金明細等語,顯見八采公司關於組織獎金之發放,均會在每月固定日給付獎金明細表予經銷商會員,然楊乃局到庭證稱:我從未拿過八采公司給我的獎金,只拿過被告給我的獎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背面),益徵被告並未依約代楊乃局向八采公司申請加入會員甚明。

(二)又關於被告究竟有無以該投資款向八采公司購買商品一節,渠先於偵查中供稱:楊乃局的投資款我都拿去買八采公司的產品,我是以大盤方式1 次進貨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審理中又稱:我是找幾個下線掛在楊乃局底下,用他們的名義跟八采公司批貨,買多少貨品我忘了,應該沒有到200 多萬元這麼多等語;我用幾個人頭名義,以該投資款去買八采公司的產品,大概每人30至40萬元,足以成為中盤的數量;投資款我拿去買產品是陸陸續續的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79、154 頁),被告前後所述投資款運用方式差異甚大,已難憑信。且凡向八采公司購買商品,八采公司均會隨貨給付發票一情,業經證人謝忠杰證稱:經銷商購買八采公司產品的付款、取貨方式,是到公司繳交現金,或以刷卡方式付款並提貨,公司會隨貨給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惟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於收到楊乃局之投資款233 萬2 千元後,有向八采公司繳納會員會費或購買產品之證明,僅空言辯稱:發票均拿去向八采公司辦理退貨云云,益難採信渠所述為真。

(三)況楊乃局係交付A 支票予被告以支付投資款,而A 支票業於92年8 月18日經被告在彰化商銀所申設之帳戶(以被告之女「呂少君」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商銀101 年6 月2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07頁)。而細觀上開交易明細,A支票票款233萬2千元於92年8月18日入帳前,該帳戶餘額僅4,005元,而投資款入帳後,旋於同日經轉帳10,018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信用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接續有多次轉帳、提款紀錄,其中92年8月22日轉帳100,017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繳納信用卡款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2年9月1日轉帳3,786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繳納信用貸款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自投資款入帳迄至92年9月1日期間,該帳戶除92年8月21日有1筆9,600元之款項匯入外,並無其他入款資料,有上開交易查詢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年8月31日一總卡催字第3059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8-130頁),顯見上開信用卡等債務係以該筆投資款款項支應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信用卡債務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背面),另依其所陳:我為楊乃局購買八采公司商品是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亦證上開信用卡款並非購買八采公司商品之消費款;復佐以被告自承:我買多少貨品我忘記了,但應該沒有到200多萬元,因為剩下的錢要分擔公司的經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並未依其與楊乃局間之約定,將該筆投資款運用在購買八采公司商品或支付會員費,以為楊乃局發展下線組織之用途,而係挪為私用,持以支付自身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或支應其經營公司費用之所需,益徵被告於收到楊乃局之233萬2千元投資款後,確實未依合作同意書之內容代楊乃局加入八采公司成為會員,亦未以該筆投資款向八采公司購買產品,以發展楊乃局之下線組織,自無從保證楊乃局可每月領得至少4萬元之保障獎金,亦無從保證半年後楊乃局可將其上開投資金取回。是被告與楊乃局簽立之合作同意書上所載:㈠甲方須先向八采生技申請入會,並購買10件,取得合作資格。㈡甲方委由乙方向八采生技批購產品440件,計233萬2千元。

㈢產品取得後,交由乙方負責銷售、管理,並須臾93年2月15日前銷售完畢,歸還本金予甲方。㈣乙方須自92年9月份起,按月提供保障獎金4萬元予甲方,…(即八采生技每月16日提撥至甲方之獎金,若低於4萬元時,由乙方補足,超出時則不予補貼)…」等文句(見偵卷第7頁),已可認定係被告使楊乃局交付投資款233萬2千元之詐術行為實施。

(四)至被告辯稱有為楊乃局發展下線,並舉趙培植為證。經查,趙培植雖到庭證稱:印象中被告曾叫我提供我父親的名義給楊乃局當下線等語,然其同時證述:我忘記我父親的名義與楊乃局在八采公司的關係。…每個月並未領到八采公司之經銷商利益,也不知道八采公司組織條件及規定,有無填寫過八采公司申請入會之資料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以證人趙培植前開證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本案尚有A 支票影本、合作同意書、八采公司事業手冊節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9-7 頁;本院卷第88-89頁)。故綜據上述,被告向楊乃局佯稱投資233 萬2 千元,可幫其負責經營及建立組織、招攬會員,並承諾可於6個月內領回上開投資款,惟並未履約幫楊乃局向八采公司申請入會,亦未為其招攬會員,應認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楊乃局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233 萬2 千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一)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 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是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不正方式向告訴人楊乃局詐騙,所詐得之款項高達233 萬2 千元,惟被告已與楊乃局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楊乃局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其所宣告之刑經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同條例第

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