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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麗淳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麗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梅(通緝中)於民國97年10月至99年1 月間,因財務已陷於困難且有合會糾紛,為避免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0536─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乃夥同無買賣本案房地真意之兒媳徐麗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梅、徐麗淳於99年1 月20日簽立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陸書林於同年1月28日持上開不實買賣移轉契約書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黃梅所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徐麗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梅之債權人。嗣因黃梅於99年1 月20日主持標會並據以收取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謝忠霖等合會會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霖、戴陳梅香、陳秋蘭、蔡俊生、郭裕中、陳紀娟、呂沛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68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2 所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共犯黃梅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違法可言,又共犯黃梅現經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可查(見偵三卷第10頁),足見共犯黃梅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復共犯黃梅非依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查無何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至蔡舜廷即黃梅之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戴陳梅香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未具結,亦未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復被告並無明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是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因屬傳聞證據,依前揭說明,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辨明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一、㈠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本案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1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麗淳矢口否認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支付買賣價金,亦不知黃梅有合會糾紛,伊與黃梅就本案房地之買賣確係真實買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黃梅於99年1 月20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並由代書陸書林於同年1 月28日持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至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黃梅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等節,業據證人陸書林證陳在卷(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8 頁),並○○○鄉○○段0536─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分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170541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該所99年收件岡地字第6480號土地辦理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區○○段○○○ ○號土地公務用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見院二卷第10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0頁正面),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共犯黃梅於偵訊時供陳:伊以約220 幾萬元之金額賣給被

告,但其實是徐馨善即被告之兄所購買,最後一筆款項之支付方式,係代伊償還橋頭農會之貸款,約1 百多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30頁),後又改稱:伊賣給被告21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由被告去償還農會貸款云云(見偵一卷第73頁),惟證人徐馨善則到庭結證:本案房地係被告所購買,被告曾向伊借20萬元付「訂金」,並於99年7 至9月間償還伊30萬元,伊不知道被告以何價格購買本案房地,亦不知被告如何支付其餘價金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至第57頁),又證人陸書林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黃梅有在伊面前交付現金20萬元之「尾款」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至被告則辯稱:伊係以買賣價金100 萬元向黃梅購買本案房地,給付方式則係由伊代黃梅清償橋頭農會之貸款80萬元,並在代書陸書林處給付20萬元現金云云(見偵二卷第6 頁,院一卷第19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提出雙方買賣契約書1 紙為據(見偵二卷第24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 份為佐(見院一卷第22頁),是以,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實際購買人、尾款之支付方式、被告所交付之20萬元究係訂金或尾款、被告應代為償還之農會貸款數額等節,竟無一相符,然而,衡情論理,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不菲,買賣雙方為免遭受損失或日後引發爭議,自均謹慎為之,尤其交易對象、金額、給付方式等節,更係買賣雙方關注重點所在,須經雙方進行確認並為同意允諾後,始為簽約並互為給付,復參以被告年約44歲,曾從事美容美髮、臨時工等職業,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院二卷第93頁),是被告應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交易細節應甚為關心,惟其對於前揭親身經歷交易事項所為之辯稱,竟與共犯黃梅及相關證人之證陳內容有上述諸多明顯歧異之處,自與情理有悖,遑論被告持有資金款項之狀況並非甚佳,除房地不動產外,其他投資股利等收入,尚不足以購買本案房地,此有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被告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購買本案房地,亦非無疑。

⒉再者,共犯黃梅固曾向橋頭區農會進行貸款事宜,然查,

共犯黃梅所貸款項僅為70萬元,且陸續清償貸款,迄至98年12月25日,應清償之貸款餘額僅為66,237元,並於99年

6 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此有橋頭區農會101 年5 月16日橋區農信字第1010000262號函、該農會101 年6 月19日橋區農信字第101000031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7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與共犯黃梅於99年1 月20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共犯黃梅向農會之貸款數額,並非被告所辯稱之80萬元,亦非共犯黃梅所供述之1 百多萬元,且共犯黃梅尚待償還之農會貸款金額,甚至僅為6 萬餘元,核與本案房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格顯非相當,是被告辯稱:伊係以代替黃梅償還農會貸款80萬元之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云云,自非可採。此外,被告雖庭呈匯款紀錄(見院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辯稱伊確有給付價金予黃梅云云(見院二卷第82頁),但查,共犯黃梅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本案房地買賣「沒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故上開匯款資料是否確為本案房地之交易紀錄,已非無疑。又觀諸該等匯款紀錄,被告所指明之匯入款項金額、償還貸款金額均為95萬元,然查,被告在代書陸書林面前既已給付現金20萬元予黃梅,亦如前述,苟被告所辯本案房地交易價金為100 萬元乙節為真,則被告於匯入80萬元即屬給付完畢,應無匯款95萬元予黃梅之理,是前揭匯款紀錄,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可徵被告就本案交易價金之給付方式,前後之供述內容有所矛盾。另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往往甚鉅,購買者多將評估該不動產之價值、自身需求及經濟狀況等諸多因素,始為決定是否購買,豈有他人令其購買,即率予買受之理,是被告辯稱:黃梅叫我買,我就買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益徵渠等間之買賣並非真實。至證人徐馨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借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於日後返還30萬元予伊云云,且證人徐馨善名下之橋頭區農會帳戶,曾於99年8 月16日收到30萬元款項,有橋頭區農會

101 年7 月20日橋區農信字第101000038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68頁至第70頁),惟查,告訴人謝忠霖等人,早於99年3 月3 日即提出告訴,有渠等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 頁),故上開款項係於被告知悉自身可能遭受刑責追訴後,始為匯入,是否可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該款項之匯款人即為徐馨善本人,並非被告,此節有前開卷附交易明細表可憑,自難認定該筆款項即係被告為清償其向徐馨善之借貸而為匯入,遑論此部分金額僅涉及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一小部分,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就被告與共犯黃梅間買賣行為非真實性之認定。

⒊再查,共犯黃梅之財務陷於困難,已無力支付會款,並有

以他人名義冒標乙情,業據共犯黃梅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第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會買這筆不動產,係因黃梅向伊說急需用錢等語(見院一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購買本案房地之初,即已知悉共犯黃梅有財務困難之情。又衡以被告為共犯黃梅之兒媳,有卷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查(見偵一卷第8 頁),雙方具相當之親屬關係,復蔡舜廷即被告之夫於偵訊時供述:合會會員都是伊母親(黃梅)之鄰居跟朋友,互相都會問這一期有沒有標、是何人標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再本案相關合會係始於96年12月20日乙節,有卷附互助會資料1 份可考(見偵一卷第4 頁),且共犯黃梅於偵訊時並供陳:該合會係96年起會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足見共犯黃梅參與本案相關合會之運作已長達數年,又會員彼此之間多具朋友、鄰居關係,而被告身為會首黃梅之兒媳,就此情自難諉稱不知,遑論告訴人戴陳梅香於偵訊時甚且指訴:被告曾在菜市場向伊詢問,蔡舜廷是否有拿會錢給合會會員乙情明確(見偵二卷第21頁),是蔡舜廷、告訴人戴陳梅香等人之陳述,適足以彈劾被告辯詞之可信度,故被告辯稱:伊毫不知情黃梅在外有合會糾紛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於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隨即於99年6 月29日以2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刁德安,且交易當時係由被告本人與刁德安議價等節,業據證人刁德安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自陳(見偵二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07096號函暨隨函檢附○○○區○○段0536─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與刁德安雙方簽訂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各1 份在卷可證(分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而被告既係親自與證人刁德安議價,並於短期內即以

150 萬元之價差出售本案房地,獲利甚豐,可見被告就本案房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自當有所瞭解。從而,被告在自身金流資力非裕,且明知共犯黃梅財務困難,在外有合會糾紛之情形下,仍以其所辯稱之遠低於實際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購入本案房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共犯黃梅共同避免本案房地遭到他人求償之犯意聯絡。況共犯黃梅係於99年1 月20日最後一次主持開標,恰為被告與其簽訂本案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日,益徵被告及共犯黃梅確因慮及合會糾紛,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縱被告先後提出相關買賣契約2 份為據(分見偵二卷第24頁,院一卷第22頁),亦不足採信。

㈢循此,被告與共犯黃梅間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渠等就本

案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不實,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陸書林,持上揭不實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前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與黃梅就本案土地之買賣非屬真實,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利用代書陸書林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債權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黃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黃梅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陸書林遂行本案犯行,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黃梅為免本案土地遭到債權人求償,而虛偽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追償,且犯後未見任何知悔之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據(見院二卷第4 頁),再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院二卷第93頁),復被告應係出於至親間相互扶持之考量,始遽為本案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情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