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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4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尚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尚榮希望可以回去工作,照顧父親,已無羈押必要,聲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係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梁庭禎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重大;且被告自稱因缺錢花用,遂犯下本次竊盜犯行;佐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甫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出監,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於101年4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5日,於97年3月1日接續執行完畢。豈知,被告出獄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仍不悔改,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1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因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度行竊或施用毒品多次之事實。

㈡、況且,被告甫於101年2月13日出監,復自稱因缺錢花用,遂犯下本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已欠佳;再對照被告於97年出監後,曾犯下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故羈押之事由仍存在。且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考慮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避免被告再犯,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