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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聯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聯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聯進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向告訴人王正賢承租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3之

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己及友人居住使用;雙方並於97年12月5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1 月20日至100 年1 月19日止,共計3 年。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不繼續繳納租金亦拒不遷出系爭房屋,經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願續租並請求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聯進涉有上開侵占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正賢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紀向曦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聯進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伊係向告訴人王正賢購買系爭房屋,但因貸款辦不下來所以改用租的,等以後有錢再買,伊裝潢系爭房屋花了50萬元,告訴人尚須支付伊裝潢所生的費用才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以其兄王永樂之名義(因系爭房屋係告訴人借用王永

樂之名義購得)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20日至100 年1 月19日止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他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3 至6 頁),且告訴人嗣後復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原本過院供參(院二卷第177 至182 頁),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且約定租期係自97年1 月20日至100 年1 月19日止乙節,首堪認定;再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告訴人遂於100 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願續租,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返還且繼續佔用系爭房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20頁),此節亦堪認定。

㈡ 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可資參照。又稱侵占者係指無權利人,而易為權利者,實施其對物之處分,作為其所有者而言。易言之,即易原之持有關係,而為所有之行為。實例上如將他人之物逕自處分變賣,得價入己;又如對於廟產據為己有,私自標賣;以自己所持管之共有物,詐稱自己所獨有,以之抵押於人;將他人之物改入為自己名義等是。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現在還係由被告所占用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7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4頁】、於101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目前系爭房屋被告尚未返還等語(院二卷第71頁)可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被告僅繼續占有使用,並無任何將該屋為所有權處分或其他設定以發生物權變更效果之行為,亦無對外自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單純占用系爭房屋,檢察官認被告客觀上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有錯誤。

㈢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於租賃期間曾支出款項裝潢修繕系爭房屋而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雖據其提出97年4 月

7 日報價單(院二卷第174 頁)、估價單、匯款資料(院二卷第188 至193 頁)、系爭房屋之屋內照片(院二卷第83至89頁)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林文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幫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頂樓為施工,施工內容為加蓋鐵皮屋以及增加隔間、裝潢,施工期間還有發生火災等語(院二卷第

157 至159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告裝潢修繕情事,亦經其於本院證述在卷(院二卷第69至71頁),是姑不論告訴人於被告裝潢修繕期間是否明知而不為反對,抑或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即擅自為裝潢修繕之行為,惟此乃係雙方因租賃關係而生之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無從據此即逕認被告有將系爭房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況被告上開裝潢修繕行為係於租賃期間,而非於100 年1 月20日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返還系爭房屋後始臨時起意為之,是亦難以被告係故意以請求告訴人支付鉅額裝潢修繕款項之理由而拒絕交還房屋,即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㈣ 末檢察官雖引證人紀向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7年12月向

告訴人買系爭房屋,但是房子還沒有過戶,我沒有跟被告討論過他承租系爭房屋的事,也沒有委託人去跟他討論,因為我的觀念裡系爭房屋不是我的等語,欲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已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紀向曦,紀向曦委託潘姓男子說要把房子租給伊等語並不實在。惟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縱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是否實在要屬有疑,惟本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理,本院亦難以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既未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房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屬於民事糾葛,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按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