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嬌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依求職便利通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婉玲」之成年女子聯絡,「李婉玲」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美嬌聯繫,黃美嬌遂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前,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婉玲」,並取得「李婉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代價。嗣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怡方,先自稱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以:所申請門號欠費4萬多元,需與承辦員警確認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稱郭永富警官,僭行公務員職務,對王怡方訛以:經查個人資料有遭冒用,郵局帳戶亦遭冒用涉及黑金洗錢,為釐清涉案程度,須將錢轉至法院公證帳戶保管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金管會林宏明主任,指示王怡方將存款轉匯至前開黃美嬌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中(無證據證明黃美嬌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僭行公務員職務犯行),王怡方一時未查,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16日12時2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現金存入53萬3,000元至上揭黃美嬌之中小企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怡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方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美嬌,固坦承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申辦,並於100年10月11日先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旋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前交予「李婉玲」,並取得「李婉玲」交付之2萬8,000元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在求職廣告上看到借款訊息,依刊登之電話與「李婉玲」聯絡,其表示1本存摺可以借1萬元,利息每月2,000元,直接匯入帳戶中,若未依約給付,則將帳戶存摺變賣以抵償,遂於100年10月11日交付包括上開中小企銀共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100年11月11日因無法繳出6,000元之利息,再以電話聯絡「李婉玲」,其表示可以遲繳,但事後即無法再聯絡「李婉玲」,詢問他人後才發現自己可能亦被騙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惟查:
㈠、上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88年10月6日申請開設,於100年10月11日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前交予「李婉玲」,取得「李婉玲」交付之2萬8,000元等節,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00年12月1日100仁大字第327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101年5月4日101仁大字第146號函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2、23頁);另被害人王怡方因受詐騙,於上揭時、地,現金存款53萬3,000元至上開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王怡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及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歷史明細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自稱「李婉玲」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任職之公司、職稱等基本資料,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李婉玲」拒接電話或更換電話,被告如何聯絡取回前揭帳戶存摺等物,其所辯稱與「李婉玲」前揭交易模式,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特定或以特殊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況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與銀行交易之用,除非帳戶中有存款,借貸時交付存摺,以帳戶中之存款為擔保或尚可謂有擔保實益,若帳戶中並無分文,顯然並無任何擔保借款之價值。本件被告辯稱向「李婉玲」借款,「李婉玲」表示要將利息存入所交付之帳戶中云云,然若為正當之借款,「李婉玲」為確保被告遵期還款,理應提供自己可以掌握之帳戶,供被告按時匯款以清償,然卻未為之,反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並將利息款項匯入該帳戶中,若被告以帳戶所有人身分將帳戶凍結,避不見面,則「李婉玲」豈非平白損失,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償還利息之用,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亦無異使借款人即「李婉玲」承擔被告不清償借款而無從求償之風險。再者,被告亦供稱:「李婉玲」表示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抵押,不還款即將帳戶存摺等物賣掉云云,然被告所交付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內並無存款,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互佐(見本院卷第23頁),即無任何價值,以此為抵押,究竟如何達擔保借貸之目的,亦啟人疑竇。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辯解:與「李婉玲」約定每月11日繳交利息6,000元,如不還款,即將質押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賣掉,賣掉前會通知;於100年11月11日預計繳交利息,但要遲延繳息,「李婉玲」同意,之後即找不到該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又辯稱:時間到要轉息時,先打電話給「李婉玲」,但電話即已不通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執以:自己並無工作,向「李婉玲」借款係因為娘家有急需,預計以先生之年終獎金,即隔年2月之獎金清償利息,警詢時所供述要遲延繳交利息,係遲延2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於100年10月11日印鑑變更之後,迄於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100年11月16日,期間並無存入利息6,000元之紀錄,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01年5月4日101仁大字第146號函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所執以預定以先生之年終獎金給付利息乙節,衡以年終獎金取得之月份,最快亦係當年之12月間,顯無可能於約定之100年11月10日如期給付第一期之利息,且被告實際上亦未於約定繳交利息之遲延2日後存入利息,即未曾給付任利息甚明。
㈣、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婉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而觀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7日有撥打「李婉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婉玲」亦於同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號)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及背面、13、16頁;本院卷第6、11、18頁),又被告與「李婉玲」前揭通聯後至100年11月20日止,僅於100年11月11日,「李婉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次,除此之外,雙方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李婉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為被告使用)於100年10月28至100年11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0、13至19頁),可見被告於100年10月7日與「李婉玲」以電話聯絡,相約於同年月11日見面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且亦未主動撥打電話予「李婉玲」,而係「李婉玲」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一次後,事後即未見被告再與「李婉玲」聯絡,被告前揭所辯欲償還利息時,先撥打電話予「李婉玲」,「李婉玲」表示同意延期清償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復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所示,除未見被告辯稱之遲延2日繳交利息外,對於未繳交利息之後果,即存摺、提款卡、密碼有被賣予他人之可能,亦未加聞問或阻止勸告「李婉玲」暫勿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更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初,有給付利息之計畫,亦無於所稱約定之給付利息日繳付利息之跡象,且有放任「李婉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他人以代清償借款之情事,在在均徵被告前揭所辯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係為借款乙節,有諸多不合借貸常情之處,是否足信,猶非無疑。
㈤、復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且於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對此亦當認識甚明。本件「李婉玲」若欲借款予被告,就繳交利息、償還本金部分,正常情形下自應提供其可以掌握之帳戶資料,以供被告匯款,而非使用被告自己交出之帳戶,否則如被告存心不還款而將該提款卡申辦遺失或凍結帳戶,「李婉玲」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及帳戶提領還款利息,而須再找出該借款人即被告,豈非大費周章,已於前述,又被告亦辯解:與「李婉玲」相約在楠梓區公所前繳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婉玲」即持之至萊爾富超商測試卡片完畢,才借得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足見「李婉玲」更在意該提款卡是否尚可以使用,而非借款人即被告之信用情形,佐以前揭被告並無依約繳付利息之打算,且實際上亦無給付利息之情形,被告應可知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名為借錢,但實為「販賣」,要屬無誤。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工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當「李婉玲」告知若不還款,即以變賣帳戶存摺抵償之,被告對此節應有所警覺,而有預見「李婉玲」或收受該帳戶存摺者將作為不法用途,又以被告所執辯解,預計以隔年2月先生之年終獎金清償利息乙節,則勢必遲延繳息3期(即100年11月11日、12月11日、隔年1月11日),即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無遵期繳付利息之可能,可認被告應有預見「李婉玲」會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他人,亦為灼然。被告辯稱:僅單純借款,不知「李婉玲」會將帳戶存摺交付詐欺提團使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已知悉其交付該等資料予「李婉玲」,可供「李婉玲」任意使用帳戶,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該帳戶交付時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明知不繳息,「李婉玲」會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掉,仍未依約繳息,顯係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所為,自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婉玲」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亦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為灼然。至被告雖提出求職便利通報紙廣告2張、「李婉玲」書立被告帳戶號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相約地點等文字紙條2張(見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101年審易字第897號卷第20頁),欲證明確有「李婉玲」該人,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之資訊與「李婉玲」聯絡,「李婉玲」告知使用之門號亦報紙廣告內容一致,並無礙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具有該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認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承前各節,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致被害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犯詐欺取財罪匯款帳戶之用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至於詐欺集團有僭行公務職務部分,難認被告有預見而有幫助之未必故意)。是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諸多疑點且有不實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李婉玲」,由「李婉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明確。至於被告請求調閱100年10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國小前面及後方7-11超商提款機、100年10月11日楠梓區公所門口及對面萊爾富超商內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然警方於案發後調閱前揭萊爾富超商於100年10月11日13時0分至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均無任何人在使用提款機,亦無可疑之人出現,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光碟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查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又楠梓區公所前並未裝設監視器,另超商監視器錄影亦已超過保存期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11447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7頁),雖無監視器畫面可證,然被告已自承確有與「李婉玲」見面,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併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為脫免罪責,礙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傳喚「李婉玲」,然被告所稱之「李婉玲」,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至於所稱「李婉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胡應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則為「黃貞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和宇寬頻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供佐(見警卷第13、1
7、18頁),均非「李婉玲」,且依類此案件,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以躲避查緝係屬常態,況檢、警方迄今均無法追查「李婉玲」之該人,被告據以聲請為前揭傳喚,本院實無從傳訊,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涉案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本件被詐騙之金額達53萬3,000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因而取得2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惟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自陳:擔任家管,並無工作,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