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86號、第29764號、101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美玲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路旁,將其母親不知情尤李千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陳素華等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或證件遭冒用,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陳素華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尤美玲所提供之上開尤李千惠所有之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遭詐騙方法、遭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素華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尤美玲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素華、蕭春暉、黃秀娟、施士彬、尤李千惠之證述、陳素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16頁)、蕭春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二卷第17-18頁)、黃秀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警三卷第16頁)、尤李千惠之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清單明細1份(警三卷第12-14頁)、尤李千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一卷第21-23頁)、尤美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一卷第24-25頁)、施士彬及朱陳淑美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無摺存款明細1份(偵一卷第13-20頁)為主要依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平日由其使用,並曾於99年12月
1 日許,在高雄縣政府前之高雄市○○區○○路路旁,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被害人陳素華、蕭春暉、黃秀娟前開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需要用錢,在路上看到一般民間小額借款廣告,就撥打廣告上的電話與該公司聯絡,對方約伊面談後稱只能借1萬元,每月1日需交付利息2,000元,對方並要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便他們提領伊每月繳交的利息,伊遂按照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系爭帳戶伊雖不曾再存錢進去,但因施士彬、陳淑美有欠伊錢,每月會固定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給伊,而該幾筆入帳地下錢莊曾多次趁伊尚未察覺前便已領走,總計約領走1萬元,之後伊認為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已經還清,才叫施士彬、陳淑美改匯其他帳戶,後來欲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要回時,就聯絡不上該不詳姓名男子;系爭帳戶中從99年12月開始,只要是用提款卡提款者即為地下錢莊業者,用存摺提款者就是伊本人,伊從未想到地下錢莊業者會將此帳戶拿去供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素華、蕭春暉、黃秀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遭詐騙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素華、蕭春暉、黃秀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幾一卷第8-10頁、警二卷第11-13頁、警三卷第6-8頁),並有陳素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16頁)、蕭春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二卷第17-18頁)、黃秀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警三卷第16頁)、系爭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清單明細1份(警三卷第12-14頁)及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一卷第21-23頁)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陳素華、蕭春暉及黃秀娟之犯罪工具無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惟就被告之所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應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㈡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自9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系爭帳
戶之提款、轉帳方式均係利用提款卡為之,並未使用存簿提款或轉帳;但從99年12月以後,則出現交替使用提款卡及存簿取款、轉帳之情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按,此情即與被告前稱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後,其自身即改以存簿提款之語相符;又自被告需開始給付借款利息之100年1月起至2月底止,系爭帳戶之所有存款均係使用提款卡來提領或轉帳,共計轉帳、提領10,024元,且於此期間均無使用存簿提款、轉帳,嗣後始開始出現使用存簿轉帳或提領等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則此亦合於被告前稱係以施士彬、陳淑美之還款清償向地下錢莊借款,並讓地下錢莊提領1萬元之所辯,是被告稱其係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所辯,似非無據,尚堪採信。又依證人施士彬於偵查中證述:因伊之子施詠銘曾跟被告的會,後來沒有繳會款,伊因此每月固定匯款2,000元予被告作為還款,原先係匯到系爭帳戶,之後被告打電話要伊改匯到被告自己的郵局帳戶等語(偵一卷第31-33頁),此核與系爭帳戶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5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施士彬分別於99年9月23日、同年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2日、100年1月20日、同年2月23日、3月23日、4月22日、5月23日及6月22日有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情相符,有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堪認證人施士彬至100年6月止仍繼續匯款至系爭帳戶,顯示被告於99年12月1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後至100年6月間,其並未要求施士彬將還款改匯其他帳戶,足徵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際,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取得還款之意,此與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件類型中交付之帳戶中多已無存款,且不打算再使用該帳戶之情,明顯有別,是被告辯稱其為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時,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實有疑義。
㈢復參以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
苛求每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況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而非法之地下錢莊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而選擇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不敢要求地下錢莊人員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品,是被告因亟需借款致同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地下錢莊業者,與常情並不相違,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躲避查緝,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款,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社會上仍有為數不少之人遭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母親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前揭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金額││ │ │款時間 │ │(新臺幣)│├──┼───┼────┼─────────────┼─────┤│ 1 │陳素華│100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VIVA電視購│2萬9980元 ││ │ │23日18時│物台小姐、國泰世華高專人員│ ││ │ │57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素華,佯稱其使│ ││ │ │ │用信用卡購物,因作帳小姐失│ ││ │ │ │誤弄成分期12期,要取消分期│ ││ │ │ │付款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 │ ││ │ │ │款至尤美玲所提供之上開尤李│ ││ │ │ │千惠所有之大樹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2 │蕭春暉│100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VIVA購物平│1萬1111元 ││ │ │23日21時│台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蕭春暉│、1萬2040 ││ │ │5分許、 │,佯稱其網路購買衣服刷卡設│元、5990元││ │ │同日21時│定錯誤要退款,須至提款機更│ ││ │ │21分許、│改設定云云,致蕭春暉陷於錯│ ││ │ │同日21時│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 │ ││ │ │30分許 │匯款至尤美玲所提供之上開尤│ ││ │ │ │李千惠所有之大樹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3 │黃秀娟│100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高雄市政府│13萬8000元││ │ │22日10時│警察局林警官、侯名皇檢察官│ ││ │ │40分許 │撥打電話予黃秀娟,佯稱其證│ ││ │ │ │件遭冒用,須繳交保證金云云│ ││ │ │ │,致黃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交付現金33萬元予不詳年籍姓│ ││ │ │ │名自稱侯名皇男子後,又匯款│ ││ │ │ │右揭金額至尤美玲所提供之上│ ││ │ │ │開尤李千惠所有之大樹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