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再昆
鄭淑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再昆、鄭淑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再昆係被告鄭淑娟之父,被告鄭淑娟長年旅居巴西。被告鄭再昆於民國84年6月5日向陳金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經陸續清償,至99年6月止,尚有250 萬元未償還,陳金鶯向被告鄭再昆要求還款遭拒,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於99年 6月10日將99年度司促字第27901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鄭再昆。詎被告鄭再昆於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為免財產遭到陳金鶯查封拍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與被告鄭淑娟於99年 6月19日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將被告鄭再昆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之30號12樓、以下稱上開不動產)以350萬元出賣予被告鄭淑娟,再推由被告鄭淑娟於同月21日委由不知情土地代書陳昭輝辦理過戶事宜,陳昭輝遂於 7月20日持上開虛構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假買賣真脫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被告鄭淑娟為所有權人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再昆、鄭淑娟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再昆、鄭淑娟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發人陳金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代書陳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901 號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般買賣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報告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分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1年2月21日國世前鎮字第1010000041號函為論據。訊據被告鄭再昆、鄭淑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係因為被告鄭再昆曾因生意失敗缺錢周轉,於96年間向被告鄭淑娟借款美金5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50萬餘元),後來伊等才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鄭淑娟,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並約定剩下的貸款200 萬元亦由被告鄭淑娟負責清償,係以共計35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鄭淑娟,伊等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並非假買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鄭再昆與鄭淑娟於99年6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將被告鄭再昆名下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350 萬元出賣予被告鄭淑娟,嗣並委由土地代書陳昭輝辦理過戶事宜,陳昭輝遂於 7月2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記後,並核發被告鄭淑娟為所有權人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節,業據證人陳昭輝於101年9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是國泰世華銀行轉介伊去辦理的,銀行人員跟伊說有位貸款戶鄭先生的房子要過戶,會有 1位鄭小姐跟伊聯繫,後來鄭小姐打電話給伊,伊跟鄭小姐說明辦理過戶要準備的相關資料後約在銀行,伊確認雙方身份後,他們說要用買賣的方式,因為他們不會寫買賣契約書,所以伊引導他們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因他們表示不知道行情,伊就幫他們填好土地及建物標示,其餘價金及雙方簽名的部分請他們自己拿回去寫,約見面後大約隔了2、3天伊就去辦理過戶,伊有跟他們說二等親過戶要先向國稅局申報,工作時間要拉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正反面),並有99年6月19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二卷第18至2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 7月21日99前狀字第008062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鄭淑娟所有權狀影本,偵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100年2月20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00011562號函及函附之99年鎮登6429號資料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一般買賣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3份、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9年契稅繳款書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報告單1份、鄭再昆印鑑證明 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份、上開不動產之鄭再昆所有權狀影本共6份,偵二卷第32至5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為真實。
(二)惟被告鄭淑娟於96年2月26日曾以電匯方式借款美金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 4萬9970元)予被告鄭再昆等節,業據被告鄭再昆、鄭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至第144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鄭再昆所提出之寶華銀行96年 2月26日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偵二卷第13至14頁)、以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1年 3月26日星營字第007號函(偵二卷第73至7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1年8月22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010001900號函及函附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再被告鄭淑娟於同年 7月2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申辦200萬元貸款後,並以其中168萬1873元清償被告鄭再昆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辦理本件之代書陳昭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 2人約在銀行,伊確認雙方身份後,他們說要用買賣的方式,並跟伊說鄭小姐要承擔鄭先生的貸款,後來鄭小姐辦理貸款時,銀行有叫伊再去辦理買賣併案貸款設定,辦過戶時鄭小姐確實有辦理貸款,伊當時有聽到銀行人員當場跟鄭小姐說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6頁正反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1年6月11日國世前鎮字第10100000111 號函及函附之貸款戶鄭再昆、鄭淑娟不動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帳號:000000000000)等各
1 份(本院卷二第14至35頁、第36至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1年 7月20日國世前鎮字第10100000137號函、101年 7月27日國世前鎮字第10100000143號函及函附之99年 7月28日前金清(99)字第81600066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若被告鄭再昆係無償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被告鄭淑娟,何須另由被告鄭淑娟再向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以償還被告鄭再昆原欠之貸款,足見被告 2人間確有以上開不動產抵償被告鄭再昆於96年間積欠被告鄭淑娟之美金 5萬元債務(相當於新臺幣
150 萬元),並由被告鄭淑娟承擔被告鄭再昆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之情事。是被告 2人上開辯稱: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上開不動產確因買賣關係而過戶至被告鄭淑娟名下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告發人陳金鶯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鄭再昆係收到支付命令後,為恐上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方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鄭淑娟名下,上開本院支付命令及判決可佐證被告 2人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且被告鄭淑娟本就會給予被告鄭再昆生活費用,96年間被告鄭再昆之生意已結束,被告鄭淑娟匯款之美金 4萬9970元,性質上應屬生活費及養家費用,而非借款,又上開不動產貸款部分依被告2人所述,每月仍由被告鄭再昆支付本息,被告2人間並無真正的價金支付,買賣並非真實云云。然查:
1.被告鄭再昆積欠告發人陳金鶯250萬元借款,告發人於99年6月 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鄭再昆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嗣於同年10月28日判決被告鄭再昆應給付告發人 25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等節,固據告發人陳金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訴明確(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27至
28、59至63頁),並有本院99年司促字第27901 號支付命令、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然被告鄭再昆過戶上開不動產予被告鄭淑娟,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等節,既如前述,縱然被告鄭再昆有積欠告發人借款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 2人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買賣上開不動產。況被告鄭再昆名下尚○○○區○○段0836—0002地號、0836—0005地號、0841—0002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其名下既尚有可資清償債務之財產,益難僅憑告發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鄭再昆、鄭淑娟有為逃避債務而為虛偽買賣登記之情事。
2.再被告鄭再昆向被告鄭淑娟借款之緣由,業據被告鄭再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6年2月26日之美金5萬元係伊向女兒鄭淑娟借的,因為伊做生意被倒了1000多萬元,需要錢週轉,才向伊的女兒鄭淑娟借錢,96年間伊的生意差不多已經結束,是陸陸續續結束的,伊週轉不過來,就向鄭淑娟借,伊有想要還鄭淑娟錢,因為鄭淑娟雖然是伊女兒,但已經是嫁出去的人,有她的家庭,伊年紀大了,對她要有個交代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至142頁),是被告鄭再昆既因生意失敗而週轉不靈,則其於公司結束後,仍向被告鄭淑娟借款以清償債款務,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美金 5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50 萬餘元)已屬鉅款,業已超出一般家庭生活費用所需之範圍,被告鄭淑娟更係已出嫁之女子,傳統習慣上亦無需再負擔父母生活家計,亦可見被告 2人辯稱:該筆匯款確係被告鄭再昆因週轉不靈,而向被告鄭淑娟借貸等語,並非無稽。至被告鄭淑娟代為承擔被告鄭再昆貸款部分,被告鄭淑娟雖身處國外,然其係於每年回國時寄放美金予被告鄭再昆,再由被告鄭再昆代為繳納貸款等情,亦據被告鄭淑娟、鄭再昆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被告鄭淑娟供稱:貸款方面每個月大約2萬1000元左右,伊每年回國會拿1萬元美金給伊父親(即被告鄭再昆),請他幫伊處理,這幾年伊幾乎每年年底都會回國,伊99年6月25日出國後,直到100年底才再回國,99年6月底至100年底的貸款,則是99年 6月回國那次伊有拿 8、9000元左右的美金回國給伊父親等語;被告鄭再昆則供稱:鄭淑娟貸款的本息是她將錢寄放在伊這邊,伊幫她處理,伊拿到美金後都拿到銀樓去換成台幣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雖被告鄭再昆另供稱:被告鄭淑娟寄放的錢有時2000元、有時3000元美金,鄭淑娟貸款後到現在每年都會回國 1或2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就被告鄭淑娟寄放之金額與次數與被告鄭淑娟所述略有不同,然被告鄭再昆年事已高,縱其就受託代為繳納貸款之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導致所述與被告鄭淑娟略有出入,亦難僅憑此即推論被告 2人所述均非可採,而逕認渠等間之買賣並不真實。公訴人上開指稱:被告 2人間並無真正之價金支付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鄭再昆、鄭淑娟 2人上開辯稱:被告鄭再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鄭淑娟,係為抵償債務,且剩餘貸款亦轉由被告鄭淑娟負責清償,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正等語,尚堪採信,足見被告鄭再昆顯非無償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被告鄭淑娟,檢察官所指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屬不實云云,即乏所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