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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國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國新無罪。

理 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新為告訴人蕭福忠之子,蕭福忠之大陸籍配偶曾以蕭福忠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未繳電話費用致蕭福忠遭催繳。蕭福忠為免將來發生其他債務致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經與蕭國新討論後,同意委由蕭國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蕭國新名下,並以買賣之名目為之,雙方並言明俟蕭福忠要求返還時,蕭國新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福忠。蕭國新、蕭國忠與蕭鳳珍(蕭福忠之女)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蕭福忠移轉予蕭國新。嗣蕭福忠於100年5月間向蕭國新請求返還並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蕭福忠,詎蕭國新雖為蕭福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竟意圖為其姪蕭家興(即蕭國新兄蕭維新之子)之不法利益,而拒絕蕭福忠之請求,並於100年7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家興,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蕭國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證明告

訴人蕭福忠因恐上開不動產遭第三人取得,而向被告蕭國新表示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于被告,俟告訴人要求返還時,即須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被告僅徵得其兄蕭維新同意,即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之子蕭家興之事實。②證人即告訴人蕭福忠具結證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③證人蕭維新具結證詞以證明被告僅徵得蕭維新同意,即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家興之事實。④證人蕭鳳新具結證詞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國新之事實。⑤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人均係蕭福忠)、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以買賣之名目,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蕭家興,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當時是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不是借名登記,所以伊可以自由處分,且告訴人前於90年間就收了伊給付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分三次給的等語置辯。

三、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②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③「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分別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2年台上字第551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所揭示,足見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不僅主觀上須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客觀上亦須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

㈡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1日由告訴人蕭福忠名下移轉登記至

被告蕭國新名下,嗣於100年7月21日由被告蕭國新名下移轉登記至案外人即被告其兄之子蕭家興名下之事實,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左地字第9605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見警卷卷頁11-16)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00009836號函覆100年7月19日左地字第607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資料影本(見100偵263 21號卷頁10-16)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為審酌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蕭家興名下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

①應先判斷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福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收到2萬元電話費未繳,被告跟伊說為避免錢莊要債,故請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由被告保管,伊就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委託蕭鳳珍辦理登記,伊過戶時有要被告一人好好保管系爭不動產,有說2萬元事情過後就要還伊等語(見100偵26321號卷頁20);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被告之妹蕭鳳珍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告訴人的大陸籍配偶拿告訴人證件去辦門號,告訴人怕拿證件去辦高利貸,就拜託伊辦過戶,當時告訴人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是要被告把房子保護好,沒有說何時要還,不清楚告訴人是要贈與被告還是要被告保管,但在稅捐處是說要贈與,告訴人只要伊兄弟姊妹把房子保護好,不要被別人拿走。告訴人說當時要把房子給被告,若伊知道房子還是要回來,伊就會叫告訴人不要辦理等語(見100偵26321號卷頁18);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到伊家叫伊帶他去辦事,先到戶政事務所要申請印鑑證明,小姐問說辦這個要做什麼,被告說要贈與房子給告訴人,之後又說還要去地政事務所等哪裡哪裡。伊與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後找承辦人員,告訴人就跟地政人員說要辦房屋贈與,該先生就說要到國宅處、稅捐處辦一些證件過來才能辦過戶,伊就帶告訴人去國宅處跟國稅局,告訴人去國宅處時也是說房子要贈與給被告,到稅捐處時要辦稅金,小姐說稅金要18萬多,告訴人說沒那麼多錢,小姐說「要不然老杯杯我跟你講,有一個方法就是把土地辦買賣,這樣稅金就比較便宜,大概加起來是8萬」,告訴人就說好啊那明天再來辦。伊隔天就帶告訴人去辦,到地政時也是寫贈與,有附上1張單子,是寫贈與後才劃掉改義務人。承辦人員說要用買賣才能辦過戶,不能用贈與辦過戶,伊就把原本的劃掉改成義務人跟買受人,這個都是證據,告訴人當初的意思是贈與,如果要借名登記,用伊的名字就好,何必用被告的,所以當時是要贈與。被告是後來才去的,因為要軍人證件,伊打電話被告才來,是之後要辦過戶時需要證件才打電話叫被告拿證件過來,之後才把移轉事情辦完。(問:為何在之前檢察官問你蕭福忠是否要贈與蕭國新時,你說你不清楚?)伊有說要贈與。檢察官那時是問伊說為何要過給蕭家興。告訴人就已經要辦贈與了,而且還跟伊說房子要贈與給被告,要伊與被告一起保護好。伊當時有跟檢察官說過是因為告訴人老婆拿告訴人身分證去辦電話所以才要把房子過給被告。(問:檢察官第二次問你說蕭福忠的意思是要賣、還是送、還是給蕭國新掛名,為何你沒有說要贈與給蕭國新?)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得很清楚。(問:有沒有聽過蕭福忠說本件房地需要時要向蕭國新討回來?)沒有,伊知道就叫告訴人乾脆不要辦了。(提示警卷頁14、15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當初伊是先勾贈與,後來改成買賣。因為告訴人去辦繳稅金時錢不夠,承辦小姐就跟告訴人說那還有個辦法就是辦土地用買賣的比較便宜,加起來全部8萬元,告訴人就說這樣錢就有夠就這樣辦,到地政時,地政人員看伊送上去的文件就說你們這樣的話有買賣就要寫買賣不能寫贈與,所以伊就劃掉勾買賣。(問:蕭福忠當初也是跟你一起,他有看到你把贈與及受贈等文字改勾選為買賣及權利義務人?)對,被告就坐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頁22-25);⑶準此,觀以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能因應納稅捐的金額超過負擔即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乙節,得認告訴人與被告事前並無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進行特定法律關係行為之磋商及合意,應僅就「行為結果」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乙事有達成合意,換言之,即使依97年10月17日左地字第9605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轉移登記」欄將原先勾選之「贈與」劃掉及申請人欄位將原先填載「受贈人、贈與人」改寫為「權利人、義務人」(見警卷頁14-15),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起初確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意思而無從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有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但以證人即告訴人蕭福忠及證人蕭鳳珍俱有證述係因告訴人有債務問題而為移轉登記行為,並有要求被告好好保護(管)系爭不動產之情,堪以認定被告收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務,即係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告訴人之債權人追償致失其所有權之權益,是被告就此係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情事。

②再據判斷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蕭家興

名下之行為是否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違背任務之行為:⑴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老婆跟伊說房子過戶給被告不妥,怕被告反悔,所以伊跟被告要回來,但被告就對伊不理不睬,申請調解,被告也不理,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等語(見100偵26321號卷頁20),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所稱「我因為我老婆周玲回大陸地區,然後直至今年四月份才返至臺灣,所以我才向警方報案」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其大陸籍配偶對前開移轉登記行為有意見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登記,並非前開移轉登記之原因即告訴人債務疑慮已經完全解除而無再由被告保護或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⑵復依證人蕭鳳珍到庭具結所證述:伊有聽告訴人講說「你趕快把房子過還給我,我給她就沒事了」等語,伊不知道現在這個大陸籍配偶在何處,現在也沒有跟告訴人住在一起,婚後並沒有照顧告訴人日常生活,該配偶都不在家,伊問告訴人吃什麼,告訴人說「我就自己煮一點菜饅頭配一配」,也曾經買香蕉給告訴人吃,告訴人還說「你不要買那麼多,我一個人吃不完」等語(見本院卷頁33-34),參以前揭告訴人所證述其大陸籍配偶回台乙節,可認告訴人之大陸籍配偶並未與告訴人日常共同生活,亦尚未與被告及告訴人其他子女建立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則依常情判斷,被告在當初接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係為避免該不動產因告訴人遭追償債務而喪失所有權,則在告訴人之債務疑慮尚未解消之際,僅因告訴人其返台之大陸籍配偶對告訴人前開之避險決定有意見而要求其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為告訴人之利益審慎評估思慮而有推託遲疑之舉止,尚難謂即係違背被告起初應允接受登記利益之任務;⑶至於被告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家興之行為原因,可由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原係其大哥蕭維新與告訴人所同住之處,告訴人嗣因故始搬往與被告同住等情,參以蕭維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住30年了等語(見100偵26321號卷頁42),與其證人傳票所載地址相同(見100偵26321號卷頁39),而蕭家興係蕭維新之子等情,推認係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狀態符合不動產使用現況;⑷準此,被告知悉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係因告訴人之大陸籍配偶對此有意見,與其原先接受登記利益之避險任務已經完成無關,告訴人債務疑慮又未解消,對告訴人之大陸籍配偶信賴程度不足,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長久使用該不動產之蕭家興名下之行為,雖使告訴人未能即時取回登記利益,但難謂係基於損害告訴人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蕭家興取得買賣對價或其他利益。

③從而,被告既認知其接受系爭不動產登記利益之避險任務尚

未完成,告訴人係因應其大陸籍配偶之意見而要求返還登記利益,依其為告訴人最佳利益之判斷而移轉登記予長久使用現況之蕭家興名下,尚難謂係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綜合以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背信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