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聖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聖倉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聖倉與告訴人廖美薇為夫妻,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0年6月22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三段81號11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鞋櫃丟擲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瘀青6×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前揭時、地曾丟擲鞋櫃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廖美葳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大東醫院100年6月23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鞋櫃照片2張、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 1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且丟擲鞋櫃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純粹發洩情緒而拿鞋櫃往地上丟,並沒有砸到告訴人,因當時告訴人已經在房間裡,倘若告訴人是站著被鞋櫃打到的話,應該會整個人往後倒,連站都站不穩,且所受的傷勢應該也會更嚴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並曾丟擲鞋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14頁、第38頁、第62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若合符節(見偵卷第19頁、第49至50頁) ,又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大東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前額瘀青6×4公分之傷害一節,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以鞋櫃丟擲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茲析述如下:
⒈根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當時主訴傷
害事件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20日下午 5時,然其於警詢中卻陳稱:被告是於100年6月22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81號11樓毆打伊成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 ;核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時間,前後陳述不盡相同,則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及確切性,饒有研求之餘地。
⒉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人在房間,被告人在客
廳,就拿鞋櫃往裡面丟,門沒有關,剛好就打到伊的頭,當時伊是站著跟被告吵架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觀諸偵查卷內所附鞋櫃照片 2張,該鞋櫃之構造具有四層鞋架,為木質製品,且體積非小(見偵卷第54頁),依通常經驗法則,倘若告訴人係遭該具有一定體積之鞋櫃擊中頭部,則其所受傷害部位應當會及於眼部、鼻樑等其他器官,且傷害結果應會更加嚴重,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卻僅有右前額瘀青6×4公分之情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係遭該鞋櫃擊中所造成,顯然啟人疑竇;再者,依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內容,當時被告人在客廳,告訴人則在房間內,依其等2 人當時所處位置,彼此之間既分處不同之空間,且隔著一段距離,衡諸常情,被告應難以直接而輕易的以鞋櫃擊中當時位於房間內之告訴人頭部;況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所丟擲之鞋櫃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非以單手即能輕易舉起之物品,倘若被告真有意以丟擲物品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當可選擇單手即可拿起且體積較小、重量較輕之物品,反而更能瞄準目標並輕易投擲,故告訴人陳稱被告係以丟擲鞋櫃之方式傷害伊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⒊末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然已分居多時,又曾因辦理遷
移戶口以及因告訴人懷疑被告與第三人何育瑄之曖昧關係等事項而屢生爭執,告訴人並對被告及第三人何育瑄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及對被告提起遺棄告訴,並且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相關筆錄、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 1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 13頁、第15頁、第18至19頁、第28頁、第38頁、第50頁、第56至58頁)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素有嫌隙仇怨,故其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所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容有可疑之處,復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此情業如前述,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不足以盡信,反觀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純粹發洩情緒而拿鞋櫃往地上丟,並沒有砸到告訴人等語,經核並未顯然悖於常情,堪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丟擲鞋櫃所造成,而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自難遽以傷害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涉犯刑法傷害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