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成原為高雄市燕巢區(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下同)瓊東段993 地號及995 地號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3年將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吳崇祺,吳建成之弟吳建湶另擁○○○區○○段○○○ ○號土地12分之1 應有部分。緣劉柏琪於99年7 月間因買賣、拍賣關係,分別取○○○區○○段○○○ ○號土地6 分之5 之應有部分及同段995 地號土地12分之11之應有部分,遂於通知共有人吳建湶及吳崇祺得優先承買後,於99年10月7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上開2 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出售予陳順治,並於99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陳順治取得上開2 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先於99年12月15日自上○○○區○○段○○○ ○號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993 之4地號土地,復於100 年3 月14日,拆除坐落於原瓊東段993地號及995 地號等2 筆土地上由吳建成之弟吳建豐原始起造之鐵皮屋。詎吳建成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0日,○○○區○○段○○○ ○號與993 之4 地號上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95-A001、993- A001 部分(面積共44.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設立水泥柱,並以黑色圍網圍繞上開水泥柱,而排除陳順治使用之方式,竊佔陳順治之上開土地,並嗣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止始拆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陳順治之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治、證人即100 年3 月14日前○○○區○○段993 之4 、995 地號土地處理糾紛之員警張博欽、證人即同日前往拆除鐵皮屋之工人盧明勝,分別於100年8 月11日、同年10月11日、101 年1 月31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附卷可稽(偵卷第72至第76頁)。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陳順治、張博欽及盧明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建成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雖另以:卷附勘驗照片30張及告訴人陳順治所提出照片4 張中未見其影像,無從論斷係其架設水泥柱、黑色圍網,而認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勘驗照片部分業已表示無意見,該等照片係檢察官勘驗中於其噴漆時所拍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且本案被告既係爭執其是否曾在系爭土地架設水泥柱及黑色圍網等情,而上開照片並因此分別經檢察官勘驗程序中攝得及經告訴人陳順治所提出為證,則上開攝於系爭土地之照片即與待證事實之證明皆有關連性,至被告所指乃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此外,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該等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有架設水泥柱及黑色圍欄,圍繞系爭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出○○○區○○段○○○ ○號及9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我是過戶給我的兒子吳崇祺,我仍有所有權狀存在,不認為有出售土地,且告訴人陳順治所寄送的相關文書我並未收受。另水泥柱及黑色圍欄在97年以前已經設立,且當初圍網是要防止狗及蛇,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在系爭土地周圍,架設水泥柱,並以黑色圍欄圍繞,
而於100 年11月10日前某日業經拆除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0001432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偵卷第202 至203 頁)、照片4 張(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未出○○○區○○段○○○ ○號及995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上開土地其子吳崇祺仍有應有部分云云,惟劉柏琪於99年7 月間已分別因買賣、拍賣關係,取○○○區○○段○○○ ○號土地6 分之5 之應有部分及瓊東段995 地號土地12分之11之應有部分。劉柏琪復於通知共有人吳建湶及吳崇祺得優先承買後,於99年10月7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規定,將全數所有權出售與陳順治,並於99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區○○段○○○ ○號土地於99年12月15日另分割出同段993 之4 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存證信函暨分別由吳建湶之大嫂及吳崇祺之母吳許美麗代收之收件回執各3 份(偵卷第81至8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07451號函、10
0 年7 月2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08798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土地申辦買賣、分割登記申請書案件影本、瓊東段993之4 地號及995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偵卷第8 至30-1、33至67頁)○○○區○○段993 之4 地號及99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警卷第16至1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故允許合於上開規定條件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物之行為。是劉柏琪既分別取○○○區○○段993 、995 地號土地逾2/3 之應有部分,其將上開土地於通知共同人優先承買後,逕行出賣予陳順治,而由陳順治取得所有權,自屬於法有據。是被告主張其未出售土地,且其仍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又關於被告何時以水泥柱及黑色圍網圍繞系爭土地乙節,被
告雖稱係其於97年以前所設立,而於100 年3 月14日為陳順治雇人拆除云云。然此情除與證人陳順治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0日以水泥柱和黑色網子圍起來等語(偵卷第73頁)已然不符外。復與證人即被告之弟吳建豐於偵訊中證述:100 年3 月1 日我賣鐵皮屋給陳順治時,我沒有看到水泥柱及黑色網子,那時只有我的鐵皮屋等語(偵卷第74頁)相違。此外,尚有證人即100 年3 月14日前○○○區○○段993 之4 、995 地號土地處理糾紛之員警張博欽、證人即同日前往拆除鐵皮屋之工人盧明勝均於偵訊中一致證稱當日未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等語(偵卷第190 、238 頁)。審諸證人陳順治雖與被告有本案之糾紛,然證人吳建豐為被告之弟、證人張博欽及盧明勝則分係依職務前往處理糾紛之員警及受僱之工人,其等應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應不致干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證述,況其等之證述又未見出入,是100 年
3 月14日之時並未有水泥柱及黑色圍網包圍系爭土地之情,應可信實,則被告所辯,更屬難信。復觀諸被告所提出99年12月9 ○○○區○○段993 、995 地號土地之照片亦顯示,當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之上者確係前開證人吳建豐所提及之鐵皮屋(警卷第28頁),而鐵皮屋既於100 年3 月14日始拆除,上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當不可能於前此不久設立。況經本院提示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7年5 月16日攝得○○○區○○段993 、995 地號土地空照圖,被告亦坦言在空照圖上開土地位置看得到帆布車庫與鐵皮屋,但看不出黑色圍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水泥柱及黑色圍網於97年以前即已設立乙節,亦屬無稽。職此,上開包圍系爭土地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既非屬97年間至100 年3 月14日間所設立,則證人陳順治證稱100 年
4 月10日為設立之時當較可信。又該等水泥柱及黑色圍網於
100 年4 月27日即已不存在,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 張為證(警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以水泥柱及黑色圍網圍繞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係自100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某日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被告另以其未收受陳順治所寄送之相關文書,並不知道土
地為他人所有等詞置辯。然由劉柏琪通知共有人即被告之子吳崇祺得優先承○○○區○○段993 、995 地號土地之存證信函2 份,均係由吳崇祺之子即被告之妻吳許美麗所代收,已如前述,而上開2 份存證信函中均載明當時為劉柏琪所有之上開土地將出售予陳順治之旨,而如此重大事項,吳許美麗於收受後竟未告知被告,使被告一無所悉,實有違常情。又劉柏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賣上開地號土地予陳順治後,依法對共有人吳崇祺辦理清償提存,並通知共有人,嗣提存通知書於99年11月3 日送達吳崇祺及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之共同住所,因未會晤吳崇祺本人,由被告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0 年8 月22日(99)存字第2603、2604號函暨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各2 份附卷為證(偵卷第129 至133 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不知道有提存,送達證書上好像不是我的字跡,我認為我沒有收到云云。然上開送達證書內被告所簽「吳建成」之字跡,經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相互比對,該等簽名之字體、運筆、轉折均頗為相似,顯見上開送達證書確係經被告簽名係收無訛,堪認其於當時應已知○○○區○○段993 、995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業已移轉予陳順治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承:100 年3 月14日陳順治僱工拆除鐵皮屋時才知道陳順治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此更足認被告於100 年4 月10日設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時,已知○○○區○○段993 之4 地號(分割自同段993 地號)及
995 地號土地為陳順治所有,而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意。至若被告另辯稱設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係為防止狗、蛇侵入,然觀諸所設水泥柱及黑色圍網之照片4 張(警卷第24至25頁),雖四面包圍系爭土地,但圍網轉角處及下方多有空隙,實無從以防止動物侵入,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設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之時既已知○○○區○○段993 、
995 地號土地(包括分割自瓊東段993 地號之同段993 之4地號土地)已為陳順治所有,又於其上設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包圍系爭土地,排除陳順治之使用,其有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被告具有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自100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某日止以設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之方式排除所有權人陳順治使用系爭土地,所涉竊佔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0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區○○段993 之4 、995 地號土地上設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排除所有權人陳順治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土地已為他人所有,竟恣意以設立水泥柱及黑色圍網之方式予以竊佔,排除他人使用,其竊佔之面積為44 .85平方公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所竊佔之時間約僅半月,且現已拆除,所生危害尚微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