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崧淋(原名孫光照)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乙○○)在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接受客戶委託從事外遇蒐證等業務。緣丁○○懷疑其配偶○○○有外遇,乃於民國98年1 月14日夜間8 時許,在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與甲○○簽立委託書,委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對○○○在汽車旅館為外遇之事進行蒐證,並於同日、同年月22日、同年2 月14日,分別給付3 萬元、3 萬元、9 萬元,而將15萬元款項全數支付。詎甲○○承辦該項業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之某數日,接續以○○○習慣在車上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而此種俗稱「車震」之外遇方式不易蒐證為由,遊說丁○○支付更高之代價,以進行「車震」外遇之蒐證,並於自始即無意以監聽方式進行蒐證之情形下,向丁○○謊稱若先給付2 、30萬元,即可在○○○車內裝設監聽器材,俾獲取○○○外遇之有利證據,致丁○○陷於錯誤,同意進行「車震」外遇之蒐證,並於98年3 月15日,依甲○○指示,交付現金10萬元與不知情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員工丙○○,另於同年3 月27日、4 月20日、4 月21日、5 月7 日、5 月8 日,分別匯款10萬元、3 萬元、2萬元、3 萬元、2 萬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為「國華徵信社」所申請之帳戶),而共計受損30萬元。之後因丁○○屢向甲○○詢問是否已裝設監聽器材,均經甲○○以各種說詞予以推託,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委託書、收款收據、匯款副知書,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承辦告訴人委託之外遇調查業務,並於告訴人付畢原本議定之15萬元委託代價後,又以要進行「車震」之外遇蒐證為由,使告訴人另行交付共30萬元款項,且其有允諾要在○○○車內裝設監聽器材以進行蒐證,而嗣後並未裝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沒有○○○的汽車鑰匙,不容易進到○○○的車子裡面,所以要在○○○車內安裝監聽器材,有其困難度及危險性,伊曾嘗試進行裝設,但未能裝設成功。又裝設監聽器材,並非唯一之蒐證方式,當時是因為有陸續跟監,告訴人才會願意給付30萬元款項,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懷疑其配偶○○○有外遇情形,而於98年1 月14日夜間8 時許,在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對○○○在汽車旅館之外遇行為進行蒐證,代價為15萬元,告訴人並當場給付3 萬元現金與被告,嗣於同年1 月22日、2 月14日,告訴人又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分別給付3 萬元、9 萬元。而告訴人將前揭15萬元款項全數給付完畢後,又於98年3 月15日、

3 月27日、4 月20日、4 月21日、5 月7 日、5 月8 日,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10萬元、3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共計3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54、55頁、本院2 卷第55至6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見偵1 卷第5 頁)、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1 卷第6 至8 頁)、證人丙○○簽立之收款收據(見偵1 卷第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知書(見偵1 卷第10頁)、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 月至7 月間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1 卷第11至4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 卷第48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自98年3 月15日起,先後交付30萬元款項之原因,要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中證述:伊原本與被告講好的費用為15萬元,但後來被告告訴伊,伊丈夫都在汽車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蒐證不易,問伊要不要抓「車震」,說會在伊丈夫車內裝監視設備,費用則需提高到80萬元,經伊向被告殺價後,說好除了原本的15萬元外,另再給付55萬元至60萬元,且被告有向伊表示,伊只要先給付2 、30萬元,就可以進行監聽,伊遂陸續再交付30萬元等語(見偵1 卷第54頁、偵3 卷第27頁、本院2 卷第55至60頁)明確。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譯文,於渠2 人98年3 月上旬某日之電話通聯過程中,被告提及「你如果有確定要抓,要抓車床,這部分我來爭取。」、告訴人提及「假如是抓車震的話,那整個金額是多少?」(見偵1 卷第22、23頁);於渠2 人98年3 月中旬某日之電話通聯過程中,告訴人提及「我現在是說已經決定要捉了…假如說這之間他們有去飯店,就用飯店的價錢,那假如是有捉車震,就是捉車震的價錢。」、「那

10 萬 塊我要怎麼樣拿給你?還是用匯的?」(見偵1 卷第25 頁 );於渠2 人98年3 月下旬某日之電話通聯過程中,告訴人提及「我現在就是要確認說那個總額是總共多少?」、被告提及「全部你要負擔的部分,就是不包含之前的,你全部你這邊再65萬。」、告訴人提及「不可以再減一點點?」、「這個真的太多了。」、被告提及「你這個再減有限…因為這涉及到一些,你要去車上裝東西,一些要給人家風險錢的部分…這個抓車床真的是很複雜很麻煩。」、告訴人提及「我能不能比如說總共70萬,可以嗎?」、被告提及「那就變55嘛。」、「我目前先答應你55萬啦,這個部分當然我來是需要跟我的長官報告一下。」、「比如說你現在付個30萬…那其實30萬的部分我拿來做一些成本差不多就剛好,就是說好,去裝個器材、去部署部署,就是要抓,因為要抓車床要我們去部署嘛,要有抓車床的部署,他要去裝器材對不對,那其實30萬你拿來做這些就差不多了。」、告訴人提及「你會在裡面裝的是什麼?最後我要1 個譬如說很有證據的在我手上。」、被告提及「很有證據的,我跟你說過,我會在裡面裝竊聽。」、「那就這樣說定啦,我們就依車床捉,我這兩天就開始安排啦。」(見偵1 卷第27至34頁)。是前揭通聯內容,顯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詞係屬確然可信。從而,告訴人係因被告於98年3 月間,接續以○○○習慣在車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不易蒐證為由,遊說告訴人提高費用進行「車震」外遇之蒐證,且告知告訴人若先支付2 、30萬元款項,即會在○○○車上裝設監聽器材以獲取其外遇之相關事證,告訴人因而同意委託進行「車震」外遇之蒐證,並於98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8日,先後交付30萬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非僅因其允諾在○○○車內裝設監聽器材,方交付上開30萬元款項,尚係因其有陸續對○○○進行跟監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告訴人以原本之15萬元代價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對○○○進行外遇蒐證,雙方約定之委任期間,係至「捉姦」成功為止(見偵

1 卷第5 頁),是依據雙方原本之契約內容,被告本有持續對○○○進行跟監蒐證之義務,不需告訴人另行支付費用。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陳明進行「車震」外遇蒐證之所以需提高費用,係因在車內裝設相關設備存有高度風險性所致;且告訴人將30萬元款項給付完畢後,去電詢問被告其委託事務進行狀況時,亦係亟欲瞭解是否已開始對○○○進行監聽、為何支付30萬元後仍未能對○○○進行監聽(詳後述),益徵告訴人支付該30萬元款項,確係因被告允諾會在○○○車內裝設監聽器材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30萬元款項,尚包括在○○○車外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費用乙節(見本院2 卷第88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98年1 月14日與告訴人簽約後10日內,即在○○○車外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見本院2 卷第83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通聯譯文,被告亦係早於98年2 月初,即向告訴人表示有在○○○車外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見偵1 卷第12頁)。準此,告訴人支付上開30萬元款項,應與在○○○車外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乙事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委託被告進行「車震」外遇蒐證而交付30萬元款項後,被告未能依約在○○○車內裝設監聽器材之事實,要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2 卷第82頁背面)。則被告是否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審究被告是否係自始即無裝設監聽器材之意,而仍以謊稱欲裝設監聽器材為由,誘使告訴人支付上開30萬元款項,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不易進入○○○車內,方無法履行此一約定。而關於此節:

1、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委託被告進行「車震」的外遇蒐證後,被告均未主動告知說其做了哪些事,每次都是伊問被告蒐證狀況進行之情形。而被告有時候說其有裝監聽器材,有時候又說其沒有裝,反反覆覆的,造成伊很大的困擾。嗣於98年5 月底,伊漸漸覺得有異,且開始無法聯絡上被告,覺得被告完全沒有在進行伊委託的事務,只是在騙伊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4、55頁、本院

2 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則被告若非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僅係無法順利在○○○車內裝設監聽器材,何以會對告訴人表示其已安裝監聽器材?已徵被告所辯難以遽信。

2、依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言,其承辦告訴人委託之外遇蒐證業務後,主要係交由證人丙○○進行蒐證工作(見偵2 卷第

46、51頁),而依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並未指派其在○○○車內安裝監聽器材,且其亦不知悉被告有無指派他人安裝(見本院2 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準此,證人丙○○既係主要負責本件蒐證工作之人,則被告若果有嘗試在○○○車內安裝監聽器材之舉,衡情應會指派對於本件事務最為熟稔之丙○○進行,方符常理,而被告卻未曾指派丙○○進行此項事務,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在湯文斌車內裝設監聽器材之意,而僅係以此作為向告訴人增加收費之藉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聽被告說要裝車內的監聽器材,且本來有要跟告訴人拿鑰匙去裝,但告訴人拿不到云云(見本院2 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而謂被告有在○○○車內裝設監聽器材之意。然關於丙○○證述告訴人無法取得○○○之汽車鑰匙乙情,依據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譯文,此事乃係於98年2 月上旬,告訴人尚未委託被告進行「車震」外遇蒐證之時,即已發生(見偵1 卷第15頁),足認丙○○證述「本來要在車內裝監聽器材,係因告訴人拿不到○○○之汽車鑰匙方無法裝設」乙節,應係記憶錯誤下所為之陳述,尚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因委託被告進行「車震」外遇蒐證而先後交付之30萬元款項中,其中10萬元係由證人丙○○向告訴人收取,另外20萬元則係匯入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1 卷第6 至8 頁)、證人丙○○簽立之收款收據(見偵1 卷第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知書(見偵1 卷第10頁)附卷可按。因此,告訴人提高委託費用乙事,勢必會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其他人員所知悉,在此情形下,被告自需就告訴人何以提高委託費用乙事,向該公司其他人員為一番說詞,而其因此向證人丙○○謊稱要在○○○車內裝設監聽器材云云,尚屬合於情理之舉,與其是否有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並未存有扞格之處,自無從以證人丙○○證述被告曾表示要裝車內監聽器材乙情,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觀諸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譯文,於渠2 人98年3 月下旬某日之電話通聯過程中,被告提及「這次我去裝器材,我也是跟公司說你是決定要裝,我是先斬後奏呀,我也是跟公司說有,你有要捉車床,公司這邊然後才又撥了預算給我們器材部,因為他們不是我們部門,因為他們出去他們需要費用,對對對,所以我才會說,我才會跟公司先這樣子講,我是先斬後奏呢,其實你還沒答應,但是我是跟公司說你已經答應了,先幫你這樣子。」(見偵

1 卷第31頁)。依據此等通話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陳稱其已獲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首肯,撥付在○○○車內安裝相關器材之費用,並已由該公司器材部人員著手進行對湯文斌為「車震」外遇蒐證之作為。然嗣於渠2 人98年5 月中旬某日之電話通聯過程中,告訴人提及「我們本來是抓飯店15萬,後來又你們偵測出來說是車震,才會再談到車震那一塊,那車震那一塊後來我就問你大概要多少錢,你說大概頂多TOTAL60 萬,那就是先付前面的2 、30萬,好,那OK,我說,那我再想辦法,一直想辦法,一直弄弄弄,到最後,對呀,你就跟我講可以聽到聲音了,就後來沒想到你又跟我講,講說公司不答應,而且隔了一段時間,我本來開始以為可以聽到聲音,結果說不是,你又說公司不答應,那就變成我會覺得,因為你已經答應我了,那怎麼會變成又再變卦,是器材很貴嗎?還是怎樣?為什麼要這樣?」、被告提及「對呀,當初我跟你講的60萬嘛,那時候我是跟你說,你至少付30萬,那時候一開始…」、告訴人提及「你說2 、30萬,那我付到20萬,你就說可以聽了。」、被告提及「我跟你說,那時候我一開始跟你說你要付7 成,那時候是你說你沒辦法,那我說,那不然你至少要付5 成,付5 成那我幫你跟公司那邊講講看,我那時候是這樣子跟你講。」、告訴人提及「那5 成是已經定數了。」、被告提及「5 成是30萬嘛,那你付30萬,但是萬一公司不同意,我自己答應過你什麼,我自己說過什麼話我都記得。」、告訴人提及「對呀,所以你那5 成的時候你就說OK了呀,就是你是馬上進行,然後我可以聽到聲音啦。喔,對呀,那個表示你是OK的呀。」、被告提及「我知道…,我哪有跟你說我有裝,我怎麼可能沒裝跟你說有裝?我不可能去做那種事情,你認識我又不是一天兩天呢,我怎麼可能去做那種事情?」、告訴人提及「所以你現在是有裝還是沒裝?」、被告提及「現在是還沒裝嘛。」、「那公司要求也很合理呀,那60萬元的金額你付足7 成,公司就幫你做嘛。」、告訴人提及「可是,我是顧客呀,我現在付一半,然後後來成了,你們真的捉到了,我再付一半,那是很合理的呀,可是我付7 成,可是我根本看不到什麼,7 成而且對我來講負擔很大,那一開始也是說

5 成OK,我就OK呀,那就是這樣我才能付得起呀。」、「你是很確定告訴我OK耶,所以我才會那個錢一直在籌耶,假如說你一開始跟我講那麼多7 成,我根本不會答應。」(見偵1 卷第38、39頁)。依據此等通話內容,被告係稱其並未在○○○車內安裝監聽器材,並以告訴人僅給付30萬元、支付款項成數不足,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無法同意在此情形下進行監聽,作為其未能安裝監聽器材之理由。之後於渠2 人98年6 月8 日之電話通聯過程中,告訴人提及「現在我可以聽到聲音了嗎?」、被告提及「還沒有啦,你不要急啦,用好會跟你講啦。」、告訴人提及「大概什麼時候會裝呀?」、被告提及「喔…我儘快啦好不好?」(見偵1 卷第45、46頁),而於告訴人未增加給付款項之情形下,未再以告訴人付款成數不足,作為其未安裝監聽器材之事由,反係向告訴人陳稱會儘速裝設。是被告就在○○○車內安裝監聽器材乙事,先後向告訴人所為之陳述,非但存有歧異及自相矛盾之處,且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嘗試裝設監聽器材,僅係因故未能裝設成功。而被告若非自始即欲詐騙告訴人,係因故方未能順利在○○○車內安裝監聽器材,則其就此事向告訴人所為之陳述,理應不會存有前揭歧異、矛盾,更不至於在告訴人再三詢問是否已安裝監聽器材之狀況下,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其已有嘗試安裝之舉。準此,堪認被告辯稱係因不易進入○○○車內,方無法在其車內裝設監聽器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其係以謊稱欲裝設監聽器材為由,向告訴人詐騙,致使告訴人交付上開30萬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告訴人因委託被告進行「車震」外遇蒐證而交付之30萬元款項中,其中10萬元係由證人丙○○向告訴人收取,另外20萬元則係直接匯入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內,均非直接由被告所收受,固如前述。然依證人丙○○、證人即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員工之薪資,並無底薪,需以員工承接案件所獲得之收益,扣除公司所花費成本後,再領取獎金作為收入(見本院2 卷第26頁、第29頁背面)。是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30萬元,雖均由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先行取得,被告嗣後方從中分取部分款項,然被告既需如此方有薪資收入、且又確能從中獲取利益,自有動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因該等款項係先由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取得,而謂被告不會為本件詐欺犯行。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被告與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約定之委任期間,固係至「捉姦」成功為止,已如前述,然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脫逸雙方契約原本規範內容之行為,自無從以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日後仍得履行上開委託書之契約內容,而謂被告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況告訴人因本事件而對被告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報酬之民事訴訟時,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亦言明,因在○○○車內安裝監聽器材之舉,將涉犯刑法上妨害秘密之相關罪責,故無意履行此部分行為,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卷第164 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3 月間,先後多次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利用其任職徵信公司之機會,趁告訴人懷疑其配偶外遇而亟於查明真相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受損金額達30萬元(然如前所述,被告未能全數取得此等款項,是其不法所得應低於此一金額),及被告事後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惟此一金額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見偵2 卷第45、46頁、本院2 卷第89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被告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年1 月14日起,利用告訴人發現其配偶○○○疑似外遇而急欲透過徵信社查明真相之機會,明知以其人力、資源,均無法以全天候跟監、攝影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等方式,進行○○○外遇事實之蒐證工作,竟向告訴人佯稱將以上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支付15萬元款項與被告。惟期間被告僅擇數日實施蒐證,並未提供全天候跟監、攝影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等勞務,嗣因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提供蒐證資料未果,且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對○○○進行跟監、攝影,但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會進行全天候的跟監、攝影;至於衛星定位追蹤器的部分,伊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10日內,即已裝設等語。經查:

1、告訴人因懷疑其配偶○○○有外遇情形,乃於98年1 月14日夜間8 時許,與被告簽約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對湯文斌進行外遇蒐證,代價為15萬元,告訴人並當場給付3 萬元現金與被告,嗣於同年1 月22日、2 月14日,告訴人又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分別給付3 萬元、9 萬元,先後共給付15萬元款項等事實,業已論認如前,不另贅論。

2、關於公訴意旨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會以全天候跟監、攝影方式進行蒐證,藉此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5萬元款項部分,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歷次陳述內容,告訴人均未曾指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會以全天候跟監、攝影方式進行蒐證(見偵1 卷第54、55頁、偵2 卷第23、24頁、偵3 卷第26至28頁),且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結果,告訴人亦明確證述被告未曾向其提及會對○○○進行全天候之跟監、攝影(見本院2 卷第59頁背面),是公訴意旨謂被告有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尚與本件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認。

3、關於公訴意旨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會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方式進行蒐證,藉此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5萬元款項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被告於一開始,就跟伊說其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但伊說要看資料時,被告卻說電腦中毒,資料不見了,而且日後伊再跟被告要資料,被告都沒給,並要伊不要急,說結案時就會將資料燒成光碟給伊,但最後還是沒給伊任何證據,且又無法取得聯絡,所以伊覺得被告是在騙伊的錢(見偵1 卷第

54、55頁、偵3 卷第27頁、本院2 卷第56頁)。然依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其均謂○○○之汽車,確實有經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人員予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見偵2 卷第86頁、本院2 卷第22頁);且本院勘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所交付與告訴人之蒐證資料光碟結果,其內存有2 份衛星定位追蹤資料之電子圖檔,而經告訴人當庭予以檢視,亦謂該等圖檔所顯示之汽車行車軌跡,係其住處至○○○與外遇對象相約見面地點之可能行進路線之一(見本院2 卷第60頁)。準此,被告是否確實如公訴意旨所言,未曾在○○○之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即非無疑。至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汽車之衛星定位追蹤器,並非係其所裝設(見偵2 卷第86頁、本院2卷第81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口證稱該衛星定位追蹤器係其親自安裝(見本院2 卷第22頁),先後所言固有矛盾之處。然擅自在他人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乃屬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行為,則證人丙○○於偵訊中,因此未敢自承有在○○○汽車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並非顯然悖於常情之舉,是尚難以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存有前揭矛盾之處,即遽謂其所為證詞全無可採。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所得之資料,曾交予告訴人看過(見本院2 卷第24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有要丙○○將相關的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但伊沒有將電子郵件打開,所以不知道丙○○寄什麼資料給伊(見本院2 卷第55頁),要與丙○○上開證述情節有所相符,更徵丙○○證稱有在○○○汽車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乙事,尚難遽謂係屬虛詞。

4、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其內並未記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人員需以何種方式對○○○進行外遇蒐證(見偵1 卷第5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一開始跟伊簽約時,並未表示會以什麼具體方式「捉姦」,只有說要捉到等語(見本院2 卷第58頁)。準此,被告既未以承諾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與之訂約、應允交付委任費用,則即令被告嗣後未以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進行蒐證,亦難謂其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再者,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15萬元款項,乃係其與被告簽立前開委託書時即已議定,此觀諸該委託書之記載內容自明(見偵1 卷第

5 頁)。是縱令被告事後於未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情形下,向告訴人吹噓、謊稱其有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亦與告訴人支付15萬元款項乙事無關,自難謂被告有藉由謊稱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15萬元。此外,依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言,被告與其簽約後,證人丙○○曾拍攝到○○○在新竹關東國小與外遇對象會面,之後該外遇對象坐上○○○汽車之畫面,而丙○○並有將該畫面提供與其觀看(見偵3 卷第27頁、本院2 卷第55頁),是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委任後,顯非全然未對湯文斌之外遇行為進行蒐證。則於被告事先未向告訴人承諾將以何方式進行蒐證之狀況下,縱使被告日後之蒐證作為無法使告訴人滿意,然被告既非全然未進行蒐證,即難遽謂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初,即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據本件公訴意旨,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單一犯罪行為造成多個犯罪結果(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分別交付15萬元、30萬元款項)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