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宏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宏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宏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6 月4 日21時許,趁高雄市○○區○○路○○巷○ 號仇思華住處大門損壞而無法上鎖,並無人在家之際,侵入該住處,在1 樓客廳及2 樓仇思華房間內翻找財物,惟因未覓得值錢之財物而未能得手;趙宏慶則因酒醉即在仇思華房間之床上睡著。嗣仇思華於同(4 )日22時許返家,發現家中遭翻箱倒櫃,並見趙宏慶躺臥床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仇思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宏慶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侵入上址仇思華住處,並基於竊盜犯意,在該住處1 樓客廳及2 樓仇思華房間內翻找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因喝醉酒,想找個地方睡覺,而於行經該住處時,因走路不穩,扶一下,大門就開了,所以我進入該住處原本是要去睡覺,不是要去偷東西。我是進入住處後,才臨時起意,想找找看有無值錢的東西或現金,而一面喝酒,一面翻箱倒櫃找尋物品,但都沒有找到值錢的東西,後來我就酒醉而在床上睡著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21時許,趁仇思華外出之際,並上址
住處大門損壞、無法上鎖,而侵入該住處,在1 樓客廳及2樓仇思華房間內翻找財物,惟因未覓得值錢之財物而未能得手;嗣被告因酒醉,即在仇思華房間之床上睡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仇思華於警詢、偵查(偵卷第19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4 )日我在路邊麵攤吃東西,自己
一人喝了蔘茸酒約5 、6 瓶後,想找個地方睡覺,就隨便走,約走了15分鐘,行經被害人住處,那時我走路不穩,扶一下,該住處的門就開了,我就進去想在那裡睡覺。又我居無定所,平常是睡在公園,或有椅子的地方躺著就睡(審卷第
29、30頁)云云。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係因酒後,欲找尋地方睡覺,則被告當得前往平時睡覺的公園或處所即可,焉須再花費約15分鐘走路至該住處?並於行經該住處時,適巧走路不穩,而推開大門?又被告係於翻箱倒櫃後,始因不勝酒力,而在該住處2 樓房間之床上睡著,足見被告於進入該住處時,尚有一定程度之清醒、知覺;是衡諸常情,被告豈會僅因該住處大門未鎖,於未獲得任何人許可之情形下,即進入有人居住的房屋,欲在該住處睡覺?在在與常情未符。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因喝醉酒,想找個地方睡覺,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進入該住處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據此,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住處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居行為(即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已結合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危害居家安全,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非劣,暨被告前有竊盜、故買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