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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英哲被 告 田若堯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英哲、田若堯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英哲原係告訴人葉奉忠擔任主事之「宇宙無極道院」(下稱上揭道院)信徒,告訴人欲申辦貸款以供購置房產作為佛堂之用,惟其本身無固定收入,因被告顏英哲在金融機構任職,較易辦理高額貸款,被告顏英哲遂與告訴人約定,將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頭期款480萬元,以溫建龍名義向王吳麗慧所購買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顏英哲名下,於95年7月31日完成登記,並由被告顏英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辦理房屋貸款2400萬元,貸款本息則由葉奉忠負擔。嗣被告顏英哲、田若堯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被告顏英哲明知上開房屋實際係告訴人所有,僅約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人仍為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其僅係為告訴人擔任上址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無處分上開房屋之權利,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於98年8月24日,利用其為上開房屋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2530萬元之價款將上開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單文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顏英哲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顏英哲、田若堯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98年9月11日20時許,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顏英哲指示被告田若堯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郭協成無故侵入上開房屋,並自行破壞原門鎖、更換門鎖及電動鐵捲門之遙控頻率各1次,致告訴人無從繼續占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英哲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英哲、田若堯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心悟、溫建龍、單文程、鄭碧玉、陳美樺、呂慶林、郭寶珠、洪明鍾、于培盛、李寬杰、梁億鈴、梁桂英(鍾明昌配偶)之證述,達龍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憑單、支票(票號UC0000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9 年6月29日華東苓存字第99156號函暨函附達龍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發票人謝耀東、高新銀行平等分行、票號KS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5年9月3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支付房貸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98年8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98年9月16日補充協議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證人郭寶珠100年12月22日信函、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買賣訂購書、95年7月31日摺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月8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2日陳情書、98年9月3日異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1日函附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支票(發票人梁億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2781-1、票號AU0000000、面額80萬元、發票日98年5月17日)、埔里品泉食品廠股份讓渡證書、收據、98年9月3日郵局第2219號存證信函各1紙為其論據。被告顏英哲固承認為上址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房屋貸款人,提供上址房地予告訴人作為上揭道院之道場使用,嗣透過被告田若堯介紹將上址房地出售予單文程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上址房地之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支付上址房地之頭期款並負擔其餘房屋貸款,有權出售上址房地,況伊因告訴人未依約繳納上揭房屋貸款利息,名下財產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需款恐急,始決定出售上址房地,復該屋供作宗教道場使用,於房地產買賣上屬重大嫌惡設施、脫手不易,又時值房地產不景氣,終以2530萬元之價格出售,伊並無何意圖損害本人利益或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被告顏英哲固承認委由田若堯至上址房地換鎖、被告田若堯固承認於上揭時間二度至上址房地換鎖或開鎖,惟均辯稱:田若堯前帶客戶經吳心悟開門領入上址房地看屋,嗣由顏英哲與單文程締結買賣契約,惟告訴人反悔不願履行房屋出售及遷出道場之約定,伊二人係為交屋予單文程始至上址房地要求吳心悟等人遷離道場,惟伊等進屋均係經由吳心悟開門帶入,伊等換鎖、開鎖時都有通知警方到場見證,且大、小兩道門之門鎖,大門僅有更改遙控頻率,小門僅有將原門鎖更換後放置於門邊,門鎖均完好無缺,伊等無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顏英哲背信部分

(一)告訴人自95年間即對外自稱係宇宙最高主宰「五元老祖」所冊封之「水道禪師」,深具法力並有解惑、通靈能力,為「五元老祖」降駕所附之乩身,對尋求宗教庇護之信徒溫建龍呂慶林、謝耀東、陳美樺、鄭碧玉、梁億鈴、顏丁福(被告顏英哲之父)、洪明鍾等人,佯稱自己與信徒俱係「五元老祖」所選中從事「以水引道、以水興道」大業之人,領有天命並有水財,自己籌備營運之水廠(品泉食品廠,址設南投○○里鎮○○里○○路○○○號,下稱上揭水廠)每月可生產30萬瓶之「活力水之靈」礦泉水(下稱礦泉水產品),該產品經自己法力加持後該產品具有療效並獲利可期,信徒應以投資入股上揭水廠之方式渡化眾生,順天命投資即可得水財並保順遂等語,尚對某些信徒稱不順天命則事業、家庭、健康將遇困頓,甚有性命之憂等語,使溫建龍等人陷於錯誤,先由溫建龍依告訴人要求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達龍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達龍公司帳戶)予告訴人使用,供其餘信徒匯入投資上揭水廠之投資款,並配合告訴人之支付需求開立支票,呂慶林則於95年8月7日向友人借款300萬元匯入達龍公司帳戶作為投資款,謝耀東於95年9月30日簽發支票(發票人謝耀東、發票日95年9月3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KS0000000號)1紙交付予告訴人並兌現作為投資款,為告訴人挹注資金,告訴人得款後未使用於營運上揭水廠及生產上揭礦泉水產品(告訴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上易字940號案件繫屬中,下稱葉奉忠詐欺前案),其中部分款項提供繳付購置含上址房地共五處房地產後之房屋貸款利息所用,業據葉奉忠詐欺前案所認定明確,核與本案卷證內容均屬相符(詳下述),堪認非虛。

(二)告訴人以上揭道院需求道場為由,偕同陳美樺看屋而決定購買高雄市○○區○○○○路○○號、82號房屋二址房地,就上址房地部分,於95年6月23日委由溫建龍與王吳麗慧之配偶王嘉福簽定房屋買賣訂購書,約定買賣價金2900萬元、訂金2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訂金及頭期款部分俱由溫建龍開立支票(均係達龍公司帳戶、面額分別為20萬、100萬)兌現支付,訂金之資金來源由不詳信徒匯入,頭期款之資金來源係呂慶林於95年8月7日匯入達龍公司帳戶300萬元之一部;第二期款180萬元由告訴人委由呂慶林於95年9月19日匯款至王吳麗慧所有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期款200萬元則由告訴人交付謝耀東於葉奉忠詐欺前案所開立之支票(發票人謝耀東、發票日95年9月3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KS0000000號)兌現支付;餘款2400萬元由告訴人委由被告顏英哲於95年8月11日至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申請定儲利率指數房屋貸款(下稱上揭房屋貸款)後,該分行於95年9月18日放款至被告顏英哲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英哲帳戶)後支付,陳美樺、鄭碧玉俱受告訴人委託於被告顏英哲申請房屋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上址房地之過戶由買賣雙方委任之代書於95年9月15日自原所有人王吳麗慧過戶為被告顏英哲,點交則由告訴人委由陳美樺至現場辦理,陳美樺自王吳麗慧取得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即逕行交付予告訴人保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親自看屋、決定購屋過程,及委託他人下訂、付款、點交及保管所有權狀各節明確,核與證人陳美樺證稱其與告訴人偕同看屋、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上址房地點交、轉交所有權狀予告訴人等節(見偵五卷第189-191頁),證人溫建龍證稱受告訴人所託向王吳麗慧訂購上址房地、開立支票給付訂金及頭期款、帳戶資金來源均係其他信徒投資告訴人上揭水廠之投資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5-19頁),證人呂慶林證稱其於95年8月7日向友人調用300萬元作為投資款交付予告訴人、自溫建龍處得悉有用於上址房地頭期款、再向友人借款200萬元依告訴人指示匯款180萬元予王吳麗慧等語(見偵五卷第77-80頁),證人鄭碧玉證稱告訴人以「五元老祖」降駕附身等由指示其為上揭房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偵三卷第15-19頁)俱屬相符,並有買賣訂購書、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達龍公司帳戶存摺、95年8月6日達龍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憑單、95年9月1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發票人謝耀東之支票、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1紙(見偵一卷第4-6、99-100、134-

135、209頁,偵五卷第24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被告顏英哲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負擔繳納上揭房屋貸款一切貸款本息,業據被告顏英哲於偵訊中供稱:上揭房屋貸款由告訴人繳納「本息」、「最後的貸款及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23、126頁)明確,告訴人繳納歷次上揭房屋貸款之利息,亦有匯款憑證5紙(見偵一卷第9-10頁)可佐;告訴人實際保有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於被告顏英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即提出正本聲明異議,致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顏英哲申請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9月8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一卷第7頁)可稽。參以證人呂慶林證稱其受告訴人委託為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人,同因告訴人不繳房貸利息而自己繳息,以避免名下財產遭到執行等語(見偵五卷第77-80頁、偵九卷第218-219反面);證人梁億鈴證稱其為告訴人管理財務,保管五處房產之房貸帳戶存摺並繳納房貸利息,若告訴人沒有錢,其亦會為籌措資金來繳,五處房產所有權狀俱由告訴人保管,後來告訴人週轉不靈,五處房產全部沒有繳息,各房產登記名義人(包含顏英哲)都不斷嚐試透過其聯絡告訴人等語(見偵九卷第55-60、218-219反面頁,易卷第35-38頁),堪信被告顏英哲享有上址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地位,確係出於受告訴人委託所致。綜上各節,上址房地既係告訴人看屋、決定購屋、委託他人訂購房地,以詐欺取財所得之投資款及借貸款項支應訂金、頭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復委託被告顏英哲擔任房屋貸款人頭及上址房地登記名義人、委託信徒鄭碧玉擔任上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委託信徒陳美樺點交並保有所有權狀、委託財務管理人繳納上揭房屋貸款利息,告訴人顯係出於自主意思購買上址房地,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顏英哲間僅係約定由被告顏英哲擔任上址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出面辦理上揭房屋貸款,並非告訴人為被告顏英哲出資訂金、頭期款、第二、三期款以購買上址房地,是雙方上址房地登記為被告顏英哲所有之約定部分,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無誤。被告顏英哲雖辯稱頭期款由其負責出資

200 萬元、已匯出80萬元至達龍公司帳戶,嗣出借予告訴人作道場使用並以房貸利息取代租金,因告訴人欲購回上址房地且交付由梁億鈴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其始交付告訴人所有權狀云云,惟查:被告顏英哲雖曾於95年3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達龍公司帳戶,惟乃為其父顏丁財支付投資入股上揭水廠之投資款項,業為詐欺前案所認定明確,被告嗣取得梁億鈴開立之支票,係因洪明鍾委由其子洪意程匯款80萬元至達龍帳戶作為投資款項後欲退款,而由被告顏英哲之父顏丁福代理洪意程取得退還之股款,此有達龍公司帳戶存摺、股份讓渡書、收據各1紙(見偵一卷第100頁、偵五卷第

225、2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顏英哲辯稱上址房地自始即為其所購入、實際支付頭期款、得自由處分上址房地之所有權部分,尚難信採。

(三)被告顏英哲經告訴人委託登記為上址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為上揭房屋貸款之貸款名義人,上揭房屋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95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共20年),前三年繳息,自98年10月20日開始攤還本金,依被告顏英哲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上揭房屋貸款應由告訴人負擔清償貸款之義務,惟告訴人於98年1月間已逾期繳息並納違約金,嗣於98年4月20日依約清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雖於98年6月22日有最後一筆轉帳紀錄,惟其金額尚未足一期之利息),華南銀行因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顏英哲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2728號核發支付命令,令被告顏英哲向債權人華南銀行支付2400萬元,復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7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執行處繼而於98年8月28日通知查封被告顏英哲所有高雄市內門區(原高雄縣○○鄉○○○○段地號713-18號墓地目土地1筆(下稱萊子坑墓地),被告顏英哲及上揭房屋貸款保證人鄭碧玉,於上揭期間中,俱無法直接找到告訴人處理上揭房屋貸款繳納問題,分別於98年7月29日、98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其出面處理上揭房屋貸款事宜,惟均未獲回應,嗣被告顏英哲自告訴人之財務管理人梁億鈴處間接得知,告訴人表示無錢可繳,繳不起就由房產名義人自行處理、賣掉,被告即委託永慶房屋仲介梁先生、被告田若堯代為尋覓上址房地買主之事實,業據被告顏英哲供稱:上揭房屋貸款約定由告訴人負責繳納本息,告訴人自98年4月間後即不再繳息,華南銀行履次催繳利息,伊即聯絡告訴人,惟告訴人不接聽手機、不出面處理,曾透過其財務管理人梁億鈴表示其無力繳納,房子是伊名下的,要伊自行處理、賣掉,當時伊沒有工作(伊原於銀行工作,經告訴人招攬為上揭水廠員工而辭職)、信用破產,無力繳納上揭房屋貸款利息,名下財產亦遭銀行聲請假扣押,出售上址房地為伊當時唯一的選擇等語(見偵一卷第20-25、123-127、174-17 7、199-202頁、易卷第149頁反面);被告田若堯供稱:於98年9月10日前一個多月,被告顏英哲委託伊出售上址房地,這期間伊帶客戶至上址房地看屋時,都是由吳心悟開門領入,伊問吳心悟成交後是否可以搬離,吳心悟表示可以等語(見偵一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梁億鈴證稱:伊原本財務狀況良好(有三間房子、BMW廠牌車輛),進入上揭道院修行後,告訴人稱「五元老祖」表示伊應管理財務,不順從將招致不測,伊始為告訴人管理財務,並出借支票予告訴人使用,當時告訴人已購置許多房產,伊為告訴人處理房貸繳息等事宜,嗣告訴人無法支付五處房產之房貸款項,伊即接獲許多銀行催繳、房產名義所有人找告訴人的電話,伊當時為告訴人四處籌錢還款,向師兄、師姊借款、變賣名下財產、質借保單以換取現金,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五處房產如此房貸欠繳、催繳的情形大約維持了一年多,伊等幫忙到最後,再也無法繳出利息,告訴人就放伊等自生自滅,也很少回到道場,伊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只說繳不起就賣掉,伊即轉告這些房子的屋主,當時伊一直接到被告顏英哲打來要找告訴人討論銀行催繳、法拍財產事宜的電話,後來就其餘四處房產都有找銀行商談暫緩繳息事宜,上址房地因是五處房產中最早開始催繳及法拍程序,也與該銀行沒有熟識,故沒有去談暫緩繳費的問題等語(見訴卷第35-39頁);證人鄭碧玉於本院99年訴字第704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中證稱:告訴人前以老祖降駕等由要求伊至華南銀行為上揭房屋貸款作保,嗣告訴人不繳房貸,伊名下房屋亦遭假扣押,伊即聯絡告訴人要求其繳納上揭房地貸款,告訴人向伊表示上揭房地是顏英哲的,要伊等自己負責上揭房地之出售,且於電話中稱如果伊等將房屋出售,伊會搬走,當時伊自己房屋委託永慶房屋仲介梁先生出售,故詢問顏英哲要不要找梁先生一起賣比較快,梁先生有帶客戶至上揭房地看屋,也告訴伊等上揭房地出賣上有難度,若佛像先搬走會比較好賣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9年12月30日華東苓存字第99312號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728號支付命令、98年度裁全字第3780號裁定、顏英哲帳戶存摺、98年7月29日台南鹽埕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98年8月19日高雄高松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各1紙(見偵一卷第8、11頁、偵四卷第34-37、8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無力依約清償上揭房屋貸款後,被告顏英哲因財務窘困無法清償,於尋覓告訴人不著後,只能透過梁億鈴了解告訴人已終局明示拒絕履行契約清償貸款,故依梁億鈴所轉述之告訴人指示,委託與鄭碧玉相同之永慶房屋仲介梁先生,亦另委託被告田若堯尋找上址房地之買家,自無所謂任務違反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顏英哲嗣積極尋找願意接手之買家,於98年8月24日與單文程締結不動產買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以2530萬元買賣上址房地,單文程於簽約時即給付130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顏英哲,尾款2400萬元應於賣方即被告顏英哲完成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並騰空上址房地交屋後14日清償,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由被告顏英哲負擔、代書費用由單文程負擔,並告知看守上址房地之吳心悟已將上址房地出售一事,惟告訴人對被告顏英哲出售之價格不盡滿意因而反悔,並於98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顏英哲不得任意處理系爭房屋,應於98年9月8日變更登記人為自己,於同日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陳情,要求地政事務所不得補發上址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顏英哲,並於翌日(98年9月3日)向上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嗣上揭地政事務所以98年9月8日高市地鹽一字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提出上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異議合法,駁回被告顏英哲補發上址房地所有權狀之聲請。被告顏英哲則分別於98年9月3日、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吳心悟要求立即遷出上址房地,於98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其無權占用上址房地,並於98年9月8日至上址房地張貼告示稱將於98年9月10日收回房屋;嗣被告顏英哲與單文程以上址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系爭法律關係,於98年9月11日同至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顏英哲於調解程序中為同意將上址房地移轉予單文程之意思表示,並與單文程於98年10月13日以調解書為據向上揭地政事務申請為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於98年10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單文程,單文程另以自己名義另行向華南銀行貸款,由華南銀行於98年10月23日對上址房地設定抵押權,單文程取得貸款後用以清償告訴人以被告顏英哲名義貸用之上揭房屋貸款等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英哲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單文程證稱:伊於98年8月24日向顏英哲購入上址房地,係因田若堯介紹而由田若堯帶伊前往上址房地看屋,當時由吳心悟領伊等入內瞭解上址房地狀況,吳心悟亦知悉伊等入內參觀之目的係為購屋而看屋,伊向永慶房屋中華店詢問得悉上址房地之買方底價為2650萬元,即自行向田若堯殺價為2530萬元成交等語(見偵一卷第199-202頁);證人吳心悟證稱:顏英哲、田若堯、仲介曾至上址房地看屋,田若堯亦曾進上址房地與伊接洽看屋事宜,表明係受顏英哲委託,伊均未曾阻止,嗣顏英哲將已出售上址房地一事告知伊,伊即轉達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要賣但賣價應更高等語(見易卷第32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相符,與告訴人指稱之上址房地遭處分過程亦一致,並有98年9月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05號存證信函、陳情書、異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98年9月8日高市地鹽一字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19號存證信函、98年9月8日告示、98年9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54號存證信函、98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54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鹽登字第11257號收件紀錄及附件、建物所有權狀、同所98年10月23日鹽登字第1799號收件紀錄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9年12月30日華東苓存字第99312號函各1紙(見偵一卷第12-15、35-38、43-44、65、161頁、偵四卷第62-65、82頁、偵五卷第52-67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顏英哲於與單文程締結買賣契約後,即自動告知吳心悟此事並要求其轉達予告訴人知悉,堪信被告顏英哲與單文程締結上址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本於告訴人之授權而為。是被告顏英哲與告訴人間,原因告訴人債信不良而約定以被告顏英哲為人頭,登記被告顏英哲為上址房地之所有權人,藉以向華南銀行辦理金額高達2400萬元之上揭房屋貸款,業如前述;被告顏英哲與告訴人間之契約,就上址房地所有權部分應為借名登記、就房屋貸款部分應為人頭貸款之民事法律關係,俱非典型之民法契約,就雙方之整體契約關係觀之,被告顏英哲不得任意處分上址房地致告訴人之上址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告訴人則須按時清償房屋貸款,不得令被告顏英哲負擔房屋貸款之貸款清償責任,亦不得令被告顏英哲因房屋貸款之債務不履行致受不利益。惟告訴人於98年4月後無法繼續繳付上揭房屋貸款,已違背其間之上揭約定,告訴人嗣消極逃避,拒絕負責、拒絕與被告顏英哲商討解決方式,僅於鄭碧玉、梁億鈴等人不斷反應時,透過梁億鈴輾轉向被告顏英哲消極表示自己拒絕出面處理,被告顏英哲應自己想辦法處理,伊不反對出售上址房地,但亦不積極找尋買家等意思,被告顏英哲因而為自己及告訴人之利益積極為上址房地尋找自由交易市場之變價方式,與單文程達成買賣契約後,告訴人竟因不滿被告顏英哲談定之賣價事後否認該等交易,此時被告顏英哲為上揭調解、過戶手續各節雖係違反告訴人之主觀意願,惟告訴人先前既已授權被告顏英哲處理上址房地出售事宜,被告顏英哲已循此締結契約而受拘束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事後主觀意願之變更,逕認被告顏英哲上揭行為於客觀上有何任務違反之事實。

(五)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未繳貸款利息後,華南銀行對上址房地鑑價認不足以清償上揭房屋貸款,為保全其債權實現而對保證人鄭碧玉、陳美樺所有之土地、被告顏英哲所有之萊子坑墓地均聲請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業如前述。被告顏英哲此時已陷於困境,復無力自他處籌得款項解決,顧及若任由華南銀行以強制執行之程序取償,將上址房地及其所有之萊子坑墓地逕付拍賣,所取得之價款通常低於一般自由市場交易價格,且若將上揭財產依強制執行程序換價之後,拍賣所得仍未能足額清償上揭房屋貸款,被告顏英哲仍須自己負擔未足額清償之債務;衡及告訴人於自己違約未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利息,致出名貸款之被告顏英哲、保證人鄭碧玉、陳美樺遭強制執行後,竟刻意迴避自己應負擔之清償上揭房屋貸款義務,僅就雙方間整體契約中有利於自己部分之約款(即被告顏英哲不得移轉上址房地予他人)部分進行主張,顯有將上揭房屋貸款歸由被告顏英哲自行負擔之態;又出售上址房地予單文程之契約既係由被告顏英哲出面擔任出賣人,苟未能成交,被告顏英哲尚須對單文程另負擔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顏英哲繼續依約履行交付上址房地並過戶予單文程之義務,既係告訴人原以詐得款項支應房貸五處房產,嗣無以為繼而違約在先,授權處分後復惡意反悔違約在後,坐視出名之被告顏英哲蒙受具延續性、擴大性之財產損害,被告顏英哲為免自己嗣後另行依契約求償損害賠償緩不濟急,始於告訴人明示反悔後仍繼續依約履行交付上址房地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顏英哲上揭出售、交付上址房地行為,主觀上有何出於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另被告顏英哲以253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址房地,雖與同屬美術東三路路段之另2處房屋成交價格雖有落差,惟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本隨房屋之建設品質、隔局、採光、鄰里環境等條件而有異,不動產之使用現狀亦為影響購屋人看屋觀感及使用期待之重要因素,復買賣雙方間經濟實力及磋商能力亦為影響合意價格之重要原因,本件被告顏英哲所出售之上址房地,除設有上揭道院神壇而屋內屋外俱有明顯之宗教設施,常因涉及宗教從業人員及多數信眾權益,致搬遷時序冗長、交涉困難,並傳統宗教活動易造成汙染及侵擾,可能致看屋人之購買意願低落,業據證人鄭碧玉於本院99年訴字第704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中證稱其介紹顏英哲自己找到之永慶房屋仲介梁先生,該仲介帶客戶至上揭房地看屋後,向伊等表示上揭房地出賣上有難度,若佛像先搬走會比較好賣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顏英哲因身為上揭房屋貸款之名義人遭華南銀行催討債務,其所有之萊子坑墓地即將遭受強制執行程序,且依當時鑑價狀況,上址房地及萊子坑墓地執行後仍須負擔鉅額之差額債務,因而有前述之需款恐急主觀情狀;以及上址房地較之非美術館區域處於相對高價地段,若買方購屋後無法即時排除占有人之使用現狀,致無法實際利用上址房地,買方蒙受之損失非輕,是被告顏英哲遇有自信具備處理相關糾紛能力之法律從業人員即單文程,表明立即承接上址房地之意願,而決定以上揭價格完成買賣,自與一般無急迫需求可待價而沽、無使用權疑慮可立即移轉及交屋之不動產買賣價格,不可相提並論,是自難遽以證人郭寶珠所述印象中該排房屋可以賣到3500萬元等語,即率然推認被告顏英哲有何背信犯行。

二、被告二人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為構成要件。所稱「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稱「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經查:

(一)單文程受被告顏英哲委任於98年9月10日至龍華派出所對吳心悟竊佔上址房地一事提出告訴後,單文程、周德明、郭協成、被告田若堯先後至上址房地,吳心悟表示受告訴人所託使用上址房地而拒絕交還,亦拒絕其等進入上址房地,故吳心悟到場之後即無人再進入上址房地,郭協成在門外逕行更換小門之門鎖,將換下來之舊鎖放置於地面,以及變更鐵捲門之遙控器設定,嗣吳心悟於98年9月10日晚間即將原放置於地面之門鎖換裝回門扇上,並再次變更遙控器頻率之事實,業據被告田若堯供稱:伊於98年9月10日中午12點多接獲單文程通知伊已報案,要伊至上址房地,伊至上址房地時吳心悟已在屋內,待員警到場才換鎖,並與吳心悟約定待其欲搬離屋內物品時再向伊拿取鑰匙等語(見偵一卷第23-24 頁),核與證人吳心悟證稱:伊於98年9月10日返回上址房地,見鐵捲大門旁之單片鐵門門鎖遭換新、鐵捲大門之遙控鎖也更換(設定),門外站了兩個人即周主任(周德明)及鎖匠(郭協成),周德明有跟隨伊進門拍照,伊請周德明出去,田若堯、單文程隨後到場,伊擋在門口不讓田若堯、單文程他們進入,伊只有看到周德明進屋、郭協成對鎖,沒有看到顏英哲、沒有看到其餘人進入屋內,該次門鎖沒有被破壞,鎖只是拆下來放在別處,伊於當日晚上10點多請鎖匠開鎖並將原鎖裝回去之後,還可以原來的鑰匙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2、53頁、易卷第33頁反面-34頁);證人單文程證稱:伊於98年9月10日向吳心悟提出告訴並於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偕同田若堯、僱請鎖匠至上址房地,當時吳心悟在現場,員警確認雙方之身分後,伊向員警出示上址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表示所有權人為顏英哲後,始張貼公告、將鎖拆下、變更鐵捲門之遙控器設定,嗣伊在吳心悟陪同下進屋關門窗離開,沒有破壞門鎖等語(見偵一卷第124-125頁);證人郭協成證稱:伊於98年9月10日受信義法律事務所單文程律師所託至現場開鎖,律師事務所的人拿所有權人委託書並說有報警,要伊開鎖,開鎖期間警察有來,但看一看後就離開了,上址房地有2個門,伊將以鑰匙開啟的手拉小鐵捲門之門鎖拆下換鎖,拆下的鎖放在旁邊,電動鐵捲門的鎖是遙控的,伊更換遙控頻率等語(見偵一卷第191-193頁);執勤員警即證人李寬杰證稱:伊於98年9月10日13時許到上址房地,抵達時向屋內叫門數次,見吳心悟自屋內走出,當時沒有人進屋,自稱購屋之人向吳心悟表示先前已要求吳心悟搬離未果,今以報案提告方式處理,伊要求吳心悟出示所有權狀,吳心悟稱要師兄帶過來,但伊離開前一直沒看到,伊不記得田若堯是否在場等語(見偵五卷第202-204頁)相符,並被告田若堯於98年9月10日日14時25分許張貼內容為吳心悟應撤離上址房地之公告,當時有兩名員警在場、門扉緊閉,此有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吳心悟所稱其不讓被告田若堯等人進入上址房地等語相符。綜上,堪信被告顏英哲並未到場、被告田若堯未進入上址房地,被告二人亦與真正進入上址房地之周德明間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單文程係在吳心悟之陪同下將門窗關閉後即離開,雙方係為確保上址房地維持現狀而入內關窗,吳心悟該時未向單文程表示拒絕進入、尚以陪同行為表示默示同意,衡與侵入住宅犯行無涉。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入住宅之事實。另郭協成就遙控器控制之鐵捲門僅係更改頻率設定,嗣於同日即經吳心悟另聘鎖匠再行設定頻率,就手拉小鐵捲門係完整卸下原門鎖後置換新鎖,且將原門鎖擺放於門邊,嗣於同日經吳心悟另聘鎖匠裝回,上揭二門鎖於重新設定、裝置後俱可恢復正常使用,尚難謂有何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毀損門鎖之行為。

(二)證人吳心悟固證稱於98年9月11日晚間8點多上址房地遭人侵入並門鎖遭到毀損,惟查:被告田若堯等人該次進入房屋係出於與吳心悟等人理論上址房地所有權歸屬及使用權問題之目的,並由吳心悟開門放行,雙方在屋內理論爭執,且郭協成僅單純打開手拉鐵捲門門鎖、開啟鐵捲門電源,並無毀壞門鎖或更換門鎖之事實,業據被告田若堯供稱:伊進入上址房地都有先聯絡吳心悟,亦係由吳心悟自行開門並聯絡員警在場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心悟證稱:

98 年9月11日夜間是伊等聽到門外有扣扣的聲音而開門,伊開門後被告田若堯等人為理論上址房地所有權糾紛一事而進門,該次沒有換鎖成功等語(見易卷第34頁反面);證人梁億鈴證稱:伊於98年9月11日夜間因接到吳心悟通知而赴上址房地看情況,伊到場時吳心悟、曾耀德、陳瑚蓮與對方在現場大聲爭執,雙方均主張上址房地為自己所有,伊記得去到上址房地雙方都在屋內了,雙方就是在屋內討論房子的所有權歸屬等語(見易卷第37頁);證人郭協成證稱:98年9月11日因居住於上址房地之人將鎖自行換回原來的鎖、關閉鐵捲門電源而須開鎖,該次有員警及單文程律師事務所之人全程在場,伊將小手拉鐵捲門從屋內用門栓扭上,並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打開,該次伊僅單純打開大鐵捲門電源、開小手拉鐵捲門鎖,沒有換鎖,亦無破壞門鎖,該次開門後屋內無人,吳心悟係自屋內走入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93頁);證人單文程證稱:98年9月11日田若堯看到前一天張貼之公告遭撕除通知伊,伊與田若堯一同至上址房地看看,發現換好的鎖又被換掉,吳心悟、曾耀德等人先圍過來,待員警到場伊等又在警方監督下換鎖,該次並沒有破壞門鎖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俱屬相符,尚難認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0號)略以:被告顏英哲原係告訴人葉奉忠擔任主事之「宇宙無極道院」之信徒,告訴人欲申辦貸款用以購置房產作為佛堂之用,惟因本身無固定收入,被告顏英哲在金融機構任職,較易辦理高額貸款,告訴人遂與被告顏英哲約定,將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支付訂金20萬元、頭期款480萬元,以溫建龍名義向王吳麗慧所購買上址房地借名登記於顏英哲名下,於95年7月31日完成登記,並由被告顏英哲向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400萬元,貸款本息則由負擔。詎顏英哲明知上開房屋實際係屬所有,僅約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仍由處理,並由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其僅係為擔任上開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無處分上開房屋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徵得同意之情形下,逕於98年8月24日,利用其為上開房屋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遠低於市價之2530萬元之價款,將上開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單文程,扣除貸款2400萬元後並將上開售屋餘款13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顏英哲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然而,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顏英哲無罪之諭知,悉如前述,本案部分既為無罪,與併辦部分自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