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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達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張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109 號、第27006 號、第30027 號、第3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達犯如附表1 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4 、編號6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其餘被訴對何金山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韋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抗字第157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因獲假釋出監,並於96年9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一)99年3 月間,李韋達利用多次陪同其配偶、兒子前往翁炳坤所開設之蘆洲成功耳鼻喉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就診之機會,藉機向翁炳坤謊稱其曾在敏盛醫院擔任神經外科醫師,致使翁炳坤誤認李韋達具有醫師身分。嗣於同年4 月26日(即翁炳坤第1 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前某日,李韋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翁炳坤謊稱其欲從事臺北市公立醫院安養業務之BOT案,然有資金上調度之困難,遊說翁炳坤入股其公司,而翁炳坤因誤認李韋達為醫師,對李韋達多所信任,故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入股,並於99年4 月26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125 萬元、125 萬元,至李韋達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嗣李韋達於99年5 月3 日,又接續上開犯意,去電向翁炳坤謊稱有股東將資金抽走,要求翁炳坤增加出資以填補資金空缺,致翁炳坤陷於錯誤,允諾增加出資,並於翌日(99年5 月4 日)匯款175 萬元至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李韋達共向翁炳坤詐得425 萬元)。嗣因翁炳坤要求李韋達交付公司資料及股權證明,李韋達均未能交付,翁炳坤始知受騙。

(二)98年10月間起,李韋達因多次前往廖敏如所經營之書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 樓)消費,而與廖敏如結識,並謊稱其在榮民總醫院擔任醫師,且國防部長與其有同學關係。嗣於99年2 、3 月間,李韋達前往廖敏如所經營之書局時,得知廖敏如與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間存有民事訴訟,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廖敏如訛稱其友人在法院任職,可委請其友人代為「擺平」訴訟,而廖敏如聽聞之後,因認自己上開民事訴訟未必敗訴,乃暫未委請李韋達幫忙。詎李韋達於99年5 月30日夜間,又前往廖敏如所經營之書局,向廖敏如謊稱其友人已允諾幫忙,並詢問廖敏如可否交付「擺平」訴訟所需之20萬元費用,廖敏如聽聞後,仍猶豫未決,並表示自己一時間無法籌得上開款項,李韋達乃又向廖敏如謊稱其可以幫忙代墊上開款項,並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再於約1 個半小時後,返回廖敏如經營之書局,訛稱其已處理好相關事宜,要求廖敏如於翌日將20萬元匯還。而廖敏如因認李韋達具有醫師身分,與國防部長又係同學,人脈甚廣,且見李韋達熱切幫忙其處理上開民事訴訟糾紛,故而陷於錯誤,並於翌日(99年5 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嗣因李韋達避不見面,無法取得聯絡,廖敏如始知受騙。

(三)99年2 、3 月間某日,陳鵬旭開始擔任李韋達之子李奕論之家教老師後,李韋達即不時與陳鵬旭攀談,佯稱自己係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國防醫學院教授,為少將退役,並分別在美國、德國取得碩士、博士學位,令陳鵬旭誤認李韋達為醫師、教授,並具有醫學專業背景。嗣於99年10月間某日,李韋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路○○巷○○號11樓之住處,向陳鵬旭謊稱其欲成立資本額5000萬元之「華遠公司」從事購買醫療器材再予租售之業務,且其與治療癌症之醫療器材「螺旋刀」之發明人Embree係美國研究所同學,可以成本價取得「螺旋刀」並獲得東南亞代理權,若入股投資「華遠公司」,於公司賺錢時即可分紅獲利,致陳鵬旭陷於錯誤,允諾參與投資,並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李韋達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楊水綉(為李韋達母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內。嗣李韋達於附表2 編號2 至14所示交付日期前某時,又接續上開犯意,假藉附表2 編號2 至14所示之事由,要求陳鵬旭交付款項,致陳鵬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 編號2 至14所示之交付日期,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附表2 編號2 至14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李韋達共向陳鵬旭詐得266 萬9277元)。嗣因李韋達未能將允諾之利潤交付與陳鵬旭,且經陳鵬旭向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查證結果,發現李韋達根本未在該2 處任職,而李韋達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四)99年12月間,吳秀如與吳俊輝姊弟因渠等母親罹患癌症,並由吳秀如友人李欣霈處聽聞其父親即李韋達具有醫療背景,吳秀如與吳俊輝2 人乃經由李欣霈之介紹而認識李韋達。而李韋達獲悉吳秀如、吳俊輝2 人母親之病情後,於99年12月14日,向渠2 人表示其可以透過藥商,直接從國外進口治療癌症之標靶藥物,吳俊輝因而委請李韋達代為訂購藥物,並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訂購藥物所需之55萬元款項,再當場交付與李韋達。嗣於99年12月17日,李韋達又向吳俊輝陳稱,進口上開藥物需支付進口稅金,經吳俊輝轉知吳秀如後,吳秀如乃依李韋達之要求,於99年12月22日,先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口,交付26萬3000元之現金款項與李韋達,之後又在臺北市○○○路○ 段之「屈臣氏」商店,交付6000元現金與李韋達。嗣因吳秀如、吳俊輝2 人母親之主治醫師,向渠2 人表示其不使用院外藥物,渠2 人乃決定不委請李韋達購買上開藥物,並於99年12月23日,向李韋達告知此事,並要求李韋達退還渠2 人所交付之前揭共81萬9000元款項,詎李韋達在尚未向藥商訂購藥品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吳俊輝、吳秀如2 人多次向李韋達催討款項,李韋達方於100 年3 月21日,以其向郭添仁詐得之款項(詳後述),返還40萬元與吳俊輝、吳秀如,然其餘款項,則屢經催討而未退還,吳秀如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五)99年年底,李韋達因經常至郭昭良、陳玥靜夫婦2 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消費,而與郭昭良、陳玥靜2 人相識,並向渠2 人謊稱其係三軍總醫院退休之副院長,並在多家醫院擔任顧問職務,致渠

2 人誤認李韋達具有醫療之專業背景。嗣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李韋達因知悉郭昭良之弟弟即陳玥靜之小叔郭俊成罹患癌症,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郭昭良、陳玥靜2 人謊稱郭俊成之病情,需施以「螺旋刀」治療法,然「螺旋刀」治療法,僅有新光醫院從事,而其與新光醫院人員熟識,可以幫忙安排進行「螺旋刀」治療法事宜,惟因適逢過年期間,需包紅包與進行治療之醫師云云,致郭昭良、陳玥靜2 人陷於錯誤,乃交付1 萬5000元現金與李韋達。數日後,李韋達接續上開犯意,又向郭昭良、陳玥靜2 人謊稱需包紅包與進行治療之技術員、護士,致渠2 人陷於錯誤,另交付3 萬5000元現金與李韋達。不久後,李韋達又接續上開犯意,向郭昭良、陳玥靜2 人謊稱需再支付顯影劑費用10萬元,惟因渠2 人無力支付而未遂。嗣因郭昭良、陳玥靜2 人決定不再委請李韋達幫忙,並要求李韋達返還上開已交付之5 萬元款項,然李韋達始終未予返還,渠2 人始發覺受騙。

(六)100 年3 月14日前某日,中華國際文化創意交流協會秘書長黃國堯因李欣霈(擔任上開協會理事)之介紹,而與李韋達相識,嗣因上開協會有外賓來訪,黃國堯思欲購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生產之茶葉贈與外賓,並於閒聊時向李韋達談及此事,李韋達聽聞後,乃向黃國堯表示其與福壽山農場人員熟識,可代為購買福壽山農場生產之茶葉,黃國堯因而委請李韋達代購茶葉,並交代該協會秘書張祥瑜於100 年3月14日,將購買茶葉所需之21萬6000元款項,匯入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詎李韋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當日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作為他用。嗣於同年月20日,上開協會之外賓來訪時,經黃國堯屢以電話催詢,李韋達均未依約購入茶葉交與黃國堯,嗣後又旋即失去聯絡,黃國堯方悉上情。

(七)100 年1 月間,李韋達因經常至郭添仁所經營之玉豐書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消費,而與郭添仁相識,並向郭添仁謊稱其係三軍總醫院副院長退休之神經科醫師,令郭添仁誤認李韋達具有醫學之專業背景。嗣於100 年3 月間某日,李韋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郭添仁訛稱其將出資1000萬元從事「螺旋刀」之投資案,且該投資案獲利可期,惟因資金不足,故邀約郭添仁出資100 萬元參與投資,致郭添仁陷於錯誤、允諾參與投資,並於100 年3 月21日,依李韋達指示而匯款

100 萬元至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嗣李韋達於100 年

3 月22日,又接續上開犯意,向郭添仁謊稱上開投資案尚須支付稅金,致郭添仁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李韋達共向郭添仁詐得120 萬元)。嗣因郭添仁多次撥打李韋達電話,均未能與之取得聯絡,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翁炳坤、廖敏如、吳俊輝、陳玥靜、郭添仁、黃國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鵬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吳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敏如、吳俊輝、陳玥靜、黃國堯、何金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李韋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

3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揭證據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陳鵬旭、廖敏如、吳俊輝、陳玥靜、黃國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告訴人廖敏如、吳俊輝、陳玥靜、黃國堯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給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然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告訴人廖敏如、吳俊輝、陳玥靜、黃國堯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該等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要難予以採認。

三、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本件告訴人吳秀如於偵訊中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其於偵訊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乃係基於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亦即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由法定之調查程序後(證人之具結即屬法定調查程序),該項證據方能取得證據能力。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所有事項均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係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時,方有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故就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事項,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法院仍得予以參酌。是告訴人吳秀如前揭偵訊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本件相關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款資料、簡訊內容、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產生之證據,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而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含存摺影本),則係相關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七)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鵬旭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2 卷第31至34頁、偵2 卷第64、65頁、偵6 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翁炳坤(見警2 卷第52、53頁)、郭添仁(見警2 卷第69、7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鵬旭(見警2 卷第36至40頁)、翁炳坤(見警2 卷第54頁)、郭添仁(見警2 卷第72頁)提出之匯款、存款資料、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2 卷第82頁)、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2 卷第98至103 頁)、告訴人陳鵬旭出具之告訴狀(見偵5 卷第1 至6 頁)、被告傳送與告訴人陳鵬旭之簡訊相片(見警2 卷第41至48頁)、國防部軍醫局100 年6 月30日國醫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1 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廖敏如於99年5 月31日,有匯款20萬元至其臺銀圓山分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兒子的書,都是到廖敏如所經營的書局購買,再加上伊與廖敏如是同鄉,所以後來伊以急需用錢、周轉不過來為由,而向廖敏如借錢時,廖敏如就匯款上開20萬元給伊,而借款當時,雙方並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約定利息,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伊並未向廖敏如表示伊與法院的人關係良好、可以幫忙擺平官司,也未以此要求廖敏如交付20萬元給伊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告訴人廖敏如於99年5 月31日,有匯款20萬元至其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乙情不諱外(見本院2 卷第40頁),並據告訴人廖敏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從98年10月間開始,即多次到伊經營的書局幫其子買書,故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他是榮總的醫師。之後伊因為與管委會間有官司,案件上訴到2 審,被告來伊店內時聽到此事,就主動說其有朋友在法院,可以請其朋友幫忙擺平,而伊一開始覺得官司不一定會輸,所以沒有請被告幫忙。但過了約2 、3 個月即99年5 月30日晚上,被告來到伊店內,說其已經與友人談妥,其友人願意幫忙,問伊能否拿得出錢,並要伊當天晚上就作決定,但伊表示伊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結果被告說如果伊同意的話,其可以先用自己的錢拿給其友人,伊之後再將錢拿給被告即可,而被告來跟伊講這些話時,外面還有計程車在等他,講完後被告就離開約1 個半小時,嗣被告再回到伊店內時,就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並給伊1 個帳號,要伊隔天將20萬元匯到帳戶內。而因為被告說自己是榮總的醫師,又曾提及其係國防部長的同學,有那麼多人脈,且伊想說被告是要幫伊的忙,又那麼急切,如果伊再猶豫,就對被告不好意思、辜負被告的好意,所以隔天(99年5 月31日)就匯20萬元給被告。但伊匯款之後,就沒有見到被告,電話也打不通,期間被告有請他兒子拿茶葉給伊,伊問被告兒子被告人在何處,結果被告的兒子說被告出國了等語(見偵2 卷第63、64頁、本院2卷第104 至106 頁)明確,並有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2 卷第82頁背面)、告訴人廖敏如上開涉訟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見偵2 卷第145 至149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458 號和解筆錄(見偵2 卷第151 、152 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要與告訴人廖敏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匯給被告的20萬元,並不是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105 頁背面),顯然有所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上開20萬元款項數額非少,而被告卻僅係到告訴人廖敏如所經營書店消費之顧客,告訴人廖敏如是否會僅因被告自稱急需用錢、難以周轉,即出借20萬元與被告?實有所疑,更遑論如被告所辯,此筆借款全然未約定還款時間、利息,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言難以採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被告與告訴人廖敏如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若非被告果有以上開事由要求廖敏如交付20萬元款項,衡情告訴人廖敏如當不會故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且告訴人廖敏如證述被告謊稱自己具有醫師身分乙情,要與被告向本件其他被害人翁炳坤、陳鵬旭、郭添仁、陳玥靜、郭昭良等人行騙之情節相仿。則以上述情狀觀之,均可佐證告訴人廖敏如之證詞,實有其信憑性,而顯較被告辯解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告訴人廖敏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交錢給被告的過程中,有懷疑過被告無法向法官疏通,也有想過自己會被騙,但因為被告當時表現得很急,且又很真誠的跟伊說,所以伊還是選擇相信被告,頂多是用20萬元買1 個人性,藉此瞭解被告真正的為人如何等語(見本院2 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惟告訴人廖敏如最終既仍因相信被告之不實說詞,以致受騙、上當,並交付2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所為,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告訴人廖敏如曾對被告說詞有所懷疑,抱著即令遭詐騙亦可藉此瞭解被告為人之心態而交付財物,而謂被告所為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因代訂藥物,而收受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所交付之款項,且嗣後未將該等款項全數返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稱:吳俊輝請伊購買藥物之後,伊有請一家幫三軍總醫院代訂藥物的藥商訂藥,結果訂貨後約2、3 個星期,吳俊輝就說他們不要買藥了,而伊於訂貨之前,就有跟他們講好,若是不訂,有一些費用需要扣除,所以伊就先匯還40萬元給吳俊輝,至於剩下的錢,伊有跟吳俊輝表示,等算好需扣除的費用後,再為退還,而吳俊輝也有同意,之後藥商還沒有把費用算出來,伊就被收押了,所以才未能將剩下的錢還給吳俊輝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因代訂治療癌症之標靶藥物,而收受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所交付之約82萬元款項,且於渠等表示不欲購買後,未將該等款項全數退還等情不諱外(見本院2 卷第41頁、第254 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吳俊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姊姊有開工作室,被告女兒李欣霈是伊姊姊的學徒,伊是透過李欣霈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是三軍總醫院的前任副院長,並有跟伊討論伊母親的病情,後來被告說他可以從國外訂購標靶藥物,對伊母親病情會有幫助,伊母親若有需要的話可以使用,伊遂請被告幫忙訂購,並在土地銀行領了55萬元現金給被告。之後被告又向伊表示說進口藥物需繳交稅金,但因為伊沒有錢了,所以就由伊姊姊於99年12月22日交付26萬9000元給被告,但被告說伊姊姊有少交9000元,所以伊姊姊又交9000元給被告。嗣因為伊母親的主治醫師說他們不用院外藥物,伊就跟被告說要退訂上開藥物,而被告聽到後,雖說他會退錢,但是一再拖延,之後還不接電話,伊遂打電話給被告女兒,說被告如果再不接電話,伊就要提告,嗣被告才以郭添仁名義匯還40萬元給伊等語(見偵2 卷第58、59頁、本院2 卷第119 至123 頁),及告訴人吳秀如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母親得癌症有生命危險,經友人李欣霈將其父親也就是被告介紹給伊,而於99年12月12日與被告見面,被告說其可轉介伊母親到三軍總醫院進行開刀治療,並於翌日帶伊母親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作開刀前的準備(正子掃瞄),嗣被告於99年12月14日表示,說要從美國進最好的標靶藥物來治療伊母親的癌症,伊弟弟吳俊輝遂立即至三重區的土地銀行提領55萬元現金,並當場交給被告。到了99年12月17日,被告又說要支付上開藥物的進口稅金,之後伊就去提領了26萬4000元,並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口交給被告,但被告於同日晚上,又打電話說還差9000元才能補足稅金,伊遂又去領了9000元現金,而在南京東路5 段的「屈臣氏」交給被告。嗣於99年12月23日,因為伊母親的主治醫師表示不會使用伊自行購買的藥物進行治療,伊就打電話請被告退款,但被告僅於100 年3 月21日以郭添仁名義,匯還40萬元到伊弟弟的帳戶,其他的款項則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 卷第

2 、3 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吳秀如就本件案發經過所為之書面說明(見偵3 卷第15、16頁)、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提領前揭款項之帳戶存摺影本(見偵3 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受託代為購買治療癌症之標靶藥物,而於99年12月14日收受告訴人吳俊輝所交付之55萬元款項,再於99年12月22日收受告訴人吳秀如所交付之款項,嗣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表示不欲訂購上開藥物後,被告遲未將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所交付之款項退還,直至100 年3 月21日,方以其向郭添仁詐得之款項,返還40萬元與吳俊輝、吳秀如,然其餘款項,則屢經催討而未退還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吳秀如於99年12月22日當天,究係交付多少金額與被告乙節,告訴人吳秀如於警詢中陳稱係分別交付26萬4000元、9000元與被告(見偵3 卷第2 頁背面),告訴人吳俊輝於偵訊中則謂係分別交付26萬9000元、9000元(見偵2 卷第59頁),另觀諸吳秀如就本件案發經過所為之書面說明,則記載其當日總計交付26萬9000元(見偵3 卷第15、16頁),3 者各有些許歧異。而審諸告訴人吳秀如於偵訊中,陳稱其當日係分別交與被告26萬3000元、6000元(見偵4 卷第34頁),而此陳述內容,要與吳秀如上開書面說明之記載相符,足認吳秀如上開書面說明之記載內容較為可採,應以之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據。又關於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2 人係於何時向被告表示不要購買上開標靶藥物乙節,觀諸吳秀如就本件案發經過所為之書面說明,渠等係於99年12月23日即向被告陳明不欲購買上開標靶藥物(見偵3 卷第15、16頁),至告訴人吳俊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是在交錢給被告多久之後跟被告說你們要退?)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100 年

2 、3 月左右」(見本院2 卷第20頁),雖與上開書面說明所載內容不符,然觀諸告訴人吳俊輝上開證詞,其對此部分事實之記憶顯然已有模糊;而吳秀如所為之上開書面說明,則係其於100 年3 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提告時,即已提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是應以吳秀如所為上開書面說明之記載,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據。

(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無此部分之侵占犯行,然其所辯,要與告訴人吳俊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可以幫忙訂購標靶藥物時,有說若日後用不到可以退,但沒說不能全額退費,也未提及說會有一些費用需要扣除。嗣伊表示要退訂藥物後,在向被告要錢期間,伊也沒印象被告有提到說因為有費用要扣除,所以無法馬上退錢,被告只有說要以開支票的方式退款,但之後又說藥物還沒有退,所以沒有辦法開票等語(見本院2 卷第119 至123 頁),顯然有所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吳俊輝及吳秀如所交付的上開款項,伊已經全數交給藥商了云云(見本院2 卷第255 頁),惟其於偵訊中卻供述:伊拜託朋友向廠商訂購標靶藥物,已經付了約20幾萬元云云(見偵2 卷第33頁),先後所言相去甚遠,而被告若已為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2 人代訂藥物,並將價款交與藥商,方導致其嗣後無法退還款項,被告就其交付與藥商之款項為何乙節,所述應不會有上開相去甚遠之情,則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認,且足推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2 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應尚未向藥商訂購藥物。此外,上開標靶藥物所需價款近82萬元,金額非低,且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2人又於退訂之後,持續向被告索討前揭款項,則被告若已向藥商訂購上開標靶藥物,衡情當無可能無法陳明其所接洽之藥商為何,然被告自偵訊時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交代其所稱之藥商為何(見偵2 卷第33頁、本院2卷第39頁、第254 頁背面),此實有違常情,更徵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2 人所交付與其代購藥物之款項後,嗣經渠2 人表示不要購買上開藥物,在尚未向藥商訂購藥品之情形下,而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全數侵占入己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雖有返還40萬元與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然被告既未曾向藥商訂購藥品,則其若未侵占上開40萬元款項,其當於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2 人表示不欲購買藥物時,即將該40萬元款項退還,不應於屢經催討後方予返還,更無由以向告訴人郭添仁詐騙所得款項作為返還。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所侵占之金額,應為81萬9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40萬元未予侵占,尚有未合。

(四)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吳秀如於警詢中,雖認其與吳俊輝係遭被告詐欺(見偵3 卷第2 、3 頁),然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吳秀如、吳俊輝

2 人表示其可代為訂購標靶藥物時,實際上係未有代為訂購之意,僅係欲藉此使渠等將金錢交付。因此,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吳秀如、吳俊輝交付財物之情,併予敘明(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四、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陳玥靜、郭昭良於前開時間,有交付5 萬元現金款項與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陳玥靜、郭昭良是朋友關係,因為郭昭良的弟弟在榮總住院時,伊曾請朋友幫忙郭昭良的弟弟找床位,所以後來伊以需要錢為由而向他們借款時,他們就借5 萬元給伊,而借款當時,雙方並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約定利息,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伊並未以要包紅包為由,要求他們交付

5 萬元,且伊拿到上開5 萬元後,亦未以需要支付顯影劑費用為由,要他們交付金錢給伊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告訴人陳玥靜於100 年1 月間,有先後交付

1 萬5000元、3 萬5000元現金款項與其乙情不諱外(見本院

2 卷第40頁),並據告訴人陳玥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新北市○○區○○○路○○○ 號經營小吃店,而被告從99年年底開始到伊店內消費,且自稱與伊一樣,都是臺南人,因而與被告相識。認識被告之後,被告曾向伊先生郭昭良表示,其係三軍總醫院退休之副院長,並在北醫、萬芳醫院、雙和醫院擔任顧問,而因為伊小叔(郭俊成)當時得到癌症,伊先生認為被告有醫療專業背景,就向被告提及伊小叔生病的事,結果被告就說伊小叔需要作「螺旋刀」,但「螺旋刀」只有新光醫院才有,而其與新光醫院很熟,可以幫忙安排開刀的事。之後被告到伊店內,向伊及伊先生表示說要安排在過年期間開刀,所以需要包紅包給醫生,伊與伊先生就從做生意的周轉金中,拿1 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過了幾天,被告又說要包紅包給醫生旁邊的技術員及護士,伊與伊先生遂又交付3 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之後被告又說需要支付顯影劑的費用,金額為10萬元,伊與伊先生想說被告拿的錢1 次比1 次多,且伊2 人已經沒錢,就不再請被告幫忙,並向被告要回先前交付的錢,結果被告說他已經把錢交給醫生、護士了,抱怨伊及伊先生都不相信他。之後再打給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好不容易聯絡上,被告也只有說他會處理,但還是沒有將5 萬元退還等語(見偵2 卷第60頁、本院2 卷第101 至103 頁)明確,並有國防部軍醫局100 年6月30日國醫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2頁,依該函文所示,被告並未在三軍總醫院任職),堪以認定。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要與告訴人陳玥靜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並沒有說要向伊借錢等語(見偵2 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又不認識(意指熟識),怎麼可能借被告錢等語(見本院2 卷第102 頁),顯有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陳玥靜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郭昭良於案發當時,每月收入不過數萬元(見本院2 卷第102 頁),再加以郭昭良弟弟罹患癌症需予照護,可認陳玥靜與郭昭良當時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於被告僅係到渠2 人所經營小吃店消費之顧客之狀況下,陳玥靜與郭昭良是否會願意出借款項與被告?實有所疑,更遑論如被告所辯,此筆借款全然未約定還款時間、利息,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被告所辯,要有悖於常理之處,益徵其所言難以採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被告與告訴人陳玥靜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若非被告果有假借上開事由要求陳玥靜與郭昭良交付款項,衡情陳玥靜當不會故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且告訴人陳玥靜證述被告謊稱自己具有醫療專業背景乙情,要與被告向前述被害人翁炳坤、廖敏如、陳鵬旭、郭添仁等人行騙之情節相仿。則以上述情狀觀之,均足可證明告訴人陳玥靜之證詞,實有其信憑性,顯較被告辯解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本件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陳玥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2 卷第73頁背面),而認被告以需支付顯影劑費用為由,要求陳玥靜(及郭昭良)交付之金額為12萬元,然告訴人陳玥靜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自應依告訴人陳玥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述被告以上開事由要求其與郭昭良交付10萬元),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受黃國堯之託、為中華國際文化創意交流協會購買茶葉,而收受購買茶葉所需之21萬6000元款項,且嗣後其未能如期購得茶葉,復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稱:福壽山農場的茶葉,係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期間才會生產,且需要預訂才有,而伊收到上開款項,要去訂購茶葉時,當年端午節所生產的茶葉都已經預訂一空了,導致伊無法買到茶葉,伊遂打電話告知黃國堯此事,結果黃國堯要伊改訂中秋節生產的茶葉即可。之後伊因為遭到收押,才又未代訂中秋節生產的茶葉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因受黃國堯之託、代為購買茶葉,而於100 年3 月14日收受21萬6000元之匯款,然其嗣後未購得茶葉交與黃國堯,且迄至其於100 年8 月16日遭羈押時,均未將上開21萬6000元款項返還等情不諱外(見本院

2 卷第40、41頁),並經告訴人黃國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前有在中華國際文化創意交流協會擔任秘書長職務,被告女兒李欣霈則在該協會擔任理事,伊因為李欣霈的關係而認識被告。案發當時,因為上開協會有外賓來訪,想要致贈福壽山農場生產的茶葉給外賓,伊於聊天時向被告談及此事,被告說他與福壽山農場的場長很好,打電話就可以訂到茶葉,伊因而請被告代為購買茶葉,並依被告的要求,委由協會秘書張祥瑜將購買茶葉的21萬6000元匯給被告。而匯款給被告後,於外賓來訪之前,伊有持續聯絡被告,詢問茶葉購買的情形,而被告都說他有訂到茶葉,嗣於100 年3月20日,外賓來訪的當天,被告還說要將茶葉送過來,是直到當天晚宴要開始之前,被告才說他買不到茶葉、未將茶葉交給伊,且之後就將電話關機,無法取得聯絡,也未將購買茶葉的錢退還等語(見偵2 卷第66、67頁、本院2 卷第190至193 頁)明確,復有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傳送與證人黃國堯之簡訊相片(見偵2 卷第139 頁,內容為「國堯兄:今日要轉給福壽山的錢若轉好再請告知。謝謝」)、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2 卷第84頁背面)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要與告訴人黃國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其未能購得茶葉後,伊並未叫被告改訂中秋節生產的茶葉等語(見本院2 卷第192 頁背面),顯然有所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證人黃國堯請被告代購福壽山農場生產之茶葉,目的係要致贈來訪之外賓,此據黃國堯證述如前,且與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2 卷第8 頁)。準此,黃國堯欲購買上開茶葉,自有其時效性,若被告無法如期購得該等茶葉,衡情其當會要求被告儘速返還價款,並設法另行購入茶葉或其他替代贈禮,豈會如被告所言,僅要求被告訂購另一產期之茶葉即可?是被告所辯實屬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所言難以採信。此外,依據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中華國際文化創意交流協會秘書張祥瑜,係於100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8分許,將購買茶葉之價款21萬6000元,匯入該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2 時43分許,旋將上開款項分別轉至其他2 帳戶(見警2 卷第84頁背面),而其中1 萬元,係轉入名為李秉鴻之人向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另外20萬6000元,則係轉入被告所持用之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此有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2 卷第102 頁背面)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7 月2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2 卷第47、48頁)附卷足按。是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取得上開21萬6000元後,旋將之挪作他用,而非將之匯至福壽山農場使用之帳戶(見本院2 卷第55頁之福壽山農場網頁資料),亦非將之留存以待日後購買茶葉使用,更徵被告係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乃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前揭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人黃國堯於偵訊中,雖謂其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向其詐欺取財(見偵2 卷第66頁),然依告訴人黃國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福壽山農場生產之茶葉,並非需特殊管道方能購得之商品,而被告先前即曾贈送該農場生產之茶葉與其,且被告向其拿取之價款,亦無不合理之處(見本院2 卷第191 、192 頁);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於向黃國堯表示其可代為訂購茶葉之初,實際上係未有代為訂購之意,僅係欲藉此使黃國堯將金錢交付。因此,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黃國堯交付財物之情,併予敘明(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中,向被害人陳玥靜、郭昭良詐得

1 萬5000元、3 萬5000元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其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中,以需支付顯影劑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玥靜、郭昭良交付10萬元而未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四)、(六)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五)、(七)中,先後多次向相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應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中,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陳玥靜、郭昭良2 人;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中,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所交付之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5 起詐欺取財罪及2 起侵占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詐騙、侵占他人財物,其中關於被害人吳俊輝、吳秀如、陳玥靜、郭昭良部分,更係於該等被害人之家人生病而徬徨無助時,不法取得渠等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因從事詐欺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卻又為前揭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翁炳坤、陳鵬旭、郭添仁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然念被告犯後已將向被害人陳玥靜、郭昭良、廖敏如、中華國際文化創意交流協會不法取得之財物,予以全數返還,另其侵占告訴人吳俊輝、吳秀如財物部分,除起訴前已返還之40萬元外,亦於本院審理中另再返還22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匯款憑據(見本院2 卷第164 、16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2 卷第168 頁)、告訴人廖敏如、陳玥靜出具之和解書(見本院2 卷第201 、20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詐騙、侵占之金額,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七)所示犯行予以坦承,而矢口否認其餘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黃國堯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匯還之21萬6000元,係匯至其私人帳戶,且其個人亦有出借款項與被告,而認被告所匯還之上開款項,乃係被告用以償還借款之用(見本院2 卷第190 至193 頁),然據被告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匯還告訴人黃國堯之21萬6000元,乃係前揭犯罪事實一(六)中購買茶葉之價款(見本院2 卷第

254 頁)。而審諸被告既因侵占購買上開茶葉之價款而遭檢察官起訴,衡情其本較有動機先行清償此筆款項;又上開購買茶葉之價款,雖屬中華國際文化創意交流協會所有,惟被告既係與告訴人黃國堯接洽相關事宜,則被告將該價款匯還黃國堯,亦屬事理之常;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匯還告訴人黃國堯之款項,其金額為21萬6000元,與上開購買茶葉之價款全然相同,更徵被告係欲返還該購買茶葉之價款無訛,因此,告訴人黃國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予以採認,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所犯其餘6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本院僅得就附表1 編號5 以外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附表1 編號1 至4 、編號6、7 所示犯行之期間、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被告因該等犯行所獲不法利益達900 餘萬元,及被告先前已因類似案件入監服刑相當期間,卻仍再犯,足見需較長之執行期間,方足生矯治之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及楊水綉前揭臺銀圓山分行帳戶,雖係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六)、(七)所示被害人匯入、存入款項之帳戶,然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僅係得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之物,與被告該等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亦未合於其他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是不就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3 編號5 所示之名片,其上雖印製不實之學經歷內容(見警2 卷第7 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並未交付扣案之名片與前揭被害人(見本院2 卷第255 頁),而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持交扣案名片與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翁炳坤雖有提出被告所交付與其之名片,然其印製內容與扣案名片不同,見警2 卷第55頁),是扣案如附表3 編號5 所示之名片,要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3 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合於其他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是不就該等扣案物品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根本無醫師資格,亦非醫學博士,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每月開銷達30餘萬元,顯無資力從事投資及還款,竟不思正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至告訴人何金山胞姐經營之隔熱紙專賣店消費而結識何金山後,時常宣稱係醫師,且為三軍總醫院副院長退休,致使何金山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於99年6 月間,被告向何金山誆稱將成立一間藥品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項需支應20萬元,但因即將接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財產已交付信託,臨時需款應急,半個月後將如數償還,何金山誤以為被告財力豐厚,僅因一時急用缺錢,日後必可清償,乃於99年7 月12日,將現金20萬元借與被告。得逞後被告食髓知味,又於99年7 月17日,誆稱承租辦公室需追加費用等情詐得6 萬元,屆期均未還款。嗣因何金山與妻子不斷催討,被告始歸還6萬元,餘款則未還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金山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何金山支借現金,且借款後長期未還清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曾找何金山到伊住處幫忙貼隔熱紙,而與何金山結識,之後又常常與何金山一起去釣魚,變成熟識的朋友,案發當時,伊係以需要錢為由而向何金山借款,何金山就直接借錢給伊,而借款當時,雙方並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約定利息,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伊與何金山僅係單純的借貸關係,且伊向何金山借款不止1 次,期間有清償後再為借貸,伊並未向何金山詐取財物等語。經查:

(一)依據告訴人何金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到伊姊姊經營的隔熱紙專賣店,說他住處要貼隔熱紙,而由伊接這筆生意,伊因此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自稱是三軍總醫院副院長退休的醫生。嗣於99年6 月間,被告說他即將接任衛生署副署長,財產需要接受信託,而他想在接任前成立1 家藥品公司,申請執照所需費用約20萬元,但因為其財產已經信託了,身上沒有多餘的錢,要跟伊借20萬元,半個月後就會歸還。而因為伊先前至被告住處貼隔熱紙時,有向被告表示伊父親要去三軍總醫院開刀,被告就問伊說是那一位醫生負責,且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那位醫生,請那位醫生要多照顧伊父親,所以伊相信被告是醫生,並於被告向伊借20萬元時,不疑有他,而於99年7 月12日,將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嗣被告又說要追加租辦公室的費用,伊遂於99年7 月17日,請伊客戶姚先生匯款6 萬元至被告臺銀圓山分行的帳戶內。但之後被告並未如期還款,直到伊太太傳簡訊給被告,說要去被告住處找他,被告才匯了6 萬元給伊,但剩下的20萬元,被告並沒有還伊云云(見警卷第

63、64頁)。固謂其有因被告自陳要接任衛生署副署長,財產需接受信託,欠缺資金成立藥品公司、租用辦公室,而於99年7 月12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出借20萬元與被告,另於99年7 月17日,委請客戶匯款6 萬元至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然觀諸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9年7 月17日當天,並未有人匯款至該帳戶,甚而於99年7 月份,全然未見該帳戶有何單筆金額為6 萬元之匯款,亦未有相同匯款來源而其加總金額為6 萬元之匯款(見警2 卷第83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匯款返還何金山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何金山係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中信銀松山分行)帳號末4 碼為「3951」號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見本院2 卷第166 頁),而比對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何金山於99年7 月12日,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與被告,且金額為3萬元,並非20萬元(見警2 卷第83頁)。是何金山所述之上開借款情節,與前揭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則其所述之上開借款過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告訴人何金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後約1 個半月到2 個月,被告有以其子出車禍為由,向伊借了10萬元,嗣於借款後1 個月清償。之後被告又以賣藥要投資為由,陸續向伊借錢,嗣被告陸續償還一些小金額後,還有18萬元未清償,係直到作證(102 年1 月30日)前才清償完畢。而伊會借錢給被告,與被告說他是三總的醫師,即將接任衛生署副署長並無關係,伊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伊父親身體不好而在三總住院時,被告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三總的人,請三總的人照顧伊父親,且伊到被告住家及租屋處貼隔熱紙時,他家看起不像沒錢的樣子,而被告的女兒又是獸醫,在台北市○○路開業,伊還帶寵物到那邊就診過,此外,伊認識被告後,會與被告一起去釣魚,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會還錢,故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2 卷第185 至189 頁)。而何金山上開證述內容,非但與被告前揭辯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2 卷第38頁、第253 頁背面、第254 頁);且觀諸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99年2 月1日,有匯款1 萬元至何金山上開中信銀松山分行帳戶(見警3 卷第81頁背面,比照何金山證詞,此應係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後之部分還款金額),另於100 年6 月22日、7月27日,被告則有匯款2 萬元、7500元至何金山上開中信銀松山分行帳戶(見警3 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比照何金山證詞,此應係被告以「賣藥要投資」向其借款後之部分還款金額),亦與何金山證述被告先前即曾向其借款,嗣以「賣藥要投資」向其借款後,有陸續償還一些小款項等情相符,足認何金山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要有相當之信憑性。準此,告訴人何金山於99年7 月間,縱有出借款項與被告,然其願意貸款與被告,究係如其警詢中所言,係因誤認被告係醫師、即將接任衛生署副署長,故而對之未有懷疑;或係因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其從被告住家、家庭成員狀況,自行判認被告經濟狀況尚佳所致?亦非無疑,自難遽謂被告於借款之時,確有向告訴人何金山施用詐術。

(三)此外,被告即令有以欠缺資金成立藥品公司及租用辦公室為由而向告訴人何金山借款,然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從斷論被告所持之此部分借款事由確屬虛偽不實。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其自98年間起即無工作、資力不佳(見警2 卷第3 頁)。然查,一般人會向他人借款使用,多係因自有資金不足所致,此乃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是貸款人於借款人表示欲借款時,對借款人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可能欠佳之事,當能有所認識,並可自行評估借款人日後可能無法依約償還款項之風險,以決定是否貸款與借款人,自難僅以借款人於借款時之清償能力欠佳,日後亦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即謂借款人有施用詐術而向貸款人行騙之情。因此,亦難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前揭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前揭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2 :

┌──┬──────┬─────┬────────────┬────┐│編號│交付日期 │金額 │要求交付款項之事由 │交付方式│├──┼──────┼─────┼────────────┼────┤│1 │99年11月1 日│50萬元 │邀約投資入股,購買醫療器│匯款 ││ │ │ │材「螺旋刀」 │ │├──┼──────┼─────┼────────────┼────┤│2 │99年11月3 日│24萬7785元│醫療器材運送來臺需支付空│匯款 ││ │ │ │運費用及關稅 │ │├──┼──────┼─────┼────────────┼────┤│3 │99年11月5 日│22萬元 │醫療器材運送來臺需支付空│無摺存款││ │ │ │運費用及關稅 │ │├──┼──────┼─────┼────────────┼────┤│4 │99年11月8 日│4 萬4673元│醫療器材運送來臺需支付空│無摺存款││ │ │ │運費用及關稅 │ │├──┼──────┼─────┼────────────┼────┤│5 │99年11月15日│38萬4722元│物價上漲,購買醫療器材成│無摺存款││ │ │ │本提高,需再支付費用 │ │├──┼──────┼─────┼────────────┼────┤│6 │99年11月22日│11萬4816元│購買之醫療器材尚有關稅需│無摺存款││ │ │ │繳納 │ │├──┼──────┼─────┼────────────┼────┤│7 │99年11月26日│32萬1406元│公司準備上市,要擴充股本│無摺存款││ │ │ │,需按入股比例增加出資 │ │├──┼──────┼─────┼────────────┼────┤│8 │99年12月1 日│44萬8330元│公司要購買第二台「螺旋刀│無摺存款││ │ │(起訴書誤│」,需依入股比例增加出資│ ││ │ │載為44萬 │(然因陳鵬旭表示資金不足│ ││ │ │9330元) │,故未交付「足額」出資)│ │├──┼──────┼─────┼────────────┼────┤│9 │99年12月6 日│3 萬5000元│購買醫療器材需繳納空氣污│無摺存款││ │ │ │染費之稅金 │ │├──┼──────┼─────┼────────────┼────┤│10 │99年12月13日│20萬元 │要求補足購買第二台「螺旋│無摺存款││ │ │ │刀」之應出資金額 │ │├──┼──────┼─────┼────────────┼────┤│11 │100 年1 月4 │5 萬1307元│使用「螺旋刀」需聘請合格│無摺存款││ │日 │ │之放射師,要支付聘請放射│ ││ │ │ │師之費用 │ │├──┼──────┼─────┼────────────┼────┤│12 │100 年1 月6 │3 萬元 │使用「螺旋刀」需聘請合格│無摺存款││ │日 │ │之放射師,要支付聘請放射│ ││ │ │ │師之費用 │ │├──┼──────┼─────┼────────────┼────┤│13 │100 年1 月12│2 萬1238元│購買醫療器材於安裝時有部│無摺存款││ │日 │ │分零件損壞,需支付費用從│ ││ │ │ │美國購買零件 │ │├──┼──────┼─────┼────────────┼────┤│14 │100 年2 月1 │5 萬元 │購買之第二台「螺旋刀」需│無摺存款││ │日 │ │支付啟動密碼之費用與美國│ ││ │ │ │廠商 │ │└──┴──────┴─────┴────────────┴────┘附表3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李韋達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存摺 │1 本 │├──┼────────────────────┼───┤│2 │楊水綉臺銀圓山分行帳戶存摺 │1 本 │├──┼────────────────────┼───┤│3 │楊水綉之印章 │1 枚 │├──┼────────────────────┼───┤│4 │臺灣銀行金融卡 │2 張 │├──┼────────────────────┼───┤│5 │李韋達以「李世俊」名義所印製之名片 │3 盒 │├──┼────────────────────┼───┤│6 │記事資料紙張 │5 張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具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具 │├──┼────────────────────┼───┤│9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3 張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