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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鈺婷

羅瑞安林麗茹邱淑雯羅妃情(原名:陳涵鈴)裴凱鈞王叁妤李峻舟張靖兒張億惠吳國亨陳照明王碧蓮謝盈裕謝盈彬謝盈進簡振忠蔡邑喆(原名:蔡東錡)盧乙如張玉鈴李依倫陳嘉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1、2122、3544、3546、3547、4255、53

40、6438、7641、8898、9267、13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鈺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羅瑞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林麗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邱淑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羅妃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裴凱鈞、王叁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

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張靖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張億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吳國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照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6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

王碧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刑。

謝盈裕、謝盈彬、謝盈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簡振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刑。

蔡邑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

盧乙如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刑。

張玉鈴、李依倫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刑。

陳嘉崇無罪。

事 實

一、郭鈺婷、羅瑞安、林麗茹、邱淑雯、羅妃情、裴凱鈞、王叁妤、李峻舟、張靖兒、張億惠、吳國亨、陳照明、王碧蓮、謝盈裕、謝盈彬、謝盈進、簡振忠、蔡邑喆、盧乙如、張玉鈴、李依倫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郭鈺婷、羅瑞安、林麗茹、邱淑雯、裴凱鈞、王叁妤、李峻舟、張靖兒、陳照明、王碧蓮、盧乙如亦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而與顧客對賭財物,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久久超商」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潘昱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89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郭鈺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某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之「久久超商」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皇冠迷十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夢幻精靈」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起訴書誤載為4 臺),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雇用郭鈺婷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現場事務及代幣兌換等工作,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5 塊)、代幣共14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⒉嗣「久久超商」轉由羅瑞安經營,羅瑞安、郭鈺婷竟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10日起,由羅瑞安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久久超商」內,擺設「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且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分數(即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開分10分)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顧客可依原比例退幣取得賭金,若分數歸零者,顧客則無從取回賭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另郭鈺婷則受雇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現場事務及現金兌換等事務。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2 塊)、機檯鑰匙6 支、記事單13紙及A4記事單1 紙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㈡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賓果超商」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克

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麗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4 日起,由梁文陽、蔡克強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賓果超商」內,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江佳蓉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18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⒉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江佳蓉(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29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江佳蓉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機檯內10元硬幣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⒊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25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JAWS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2 塊)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⒋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17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賓果超商」內,擺設「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及「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螢幕、鍵盤、主機、喇叭、滑鼠),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螢幕、鍵盤、主機、喇叭、滑鼠)等物。

⒌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麗茹、邱淑雯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幸運狗」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鍵盤)、「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含主機、螢幕、鍵盤)、「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夢幻精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

3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中上開「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之部分,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點數,再使用夾子夾取機檯內裝有骰子之盒子,視是否與機檯單子顯示之骰子排列方式相符,以相符程度計算點數,所累積之點數則可向店員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若未相符,投入之現金即歸店家所有;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方慈雄(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罰金3,000 元確定)把玩上開「擲骰子娃娃機」並累積500 點,且向邱淑雯換取現金,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2臺(含IC板10塊及主機、螢幕、鍵盤2 組)、相機3 臺、密室機臺表1 張、出勤表6 張、密室鑰匙1 個、教戰手則8 張、機檯中獎對照表2 張、賣場機檯表1 張、骰子機檯表11張、密室斷電遙控器1 具、代幣7,889 枚、骰子機報表17張、監視器主機1 檯、記帳表6 張、現金6 萬9,718元等物。

㈢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3 「開喜超商」之部

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妃情(原名:陳涵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號之3 之「開喜超商」內,擺設「電腦變異體」電子遊戲機2 臺及「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彈珠檯)」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等電子遊戲機,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羅妃情受僱在上址超商任職,負責人員應徵、櫃檯結帳及兌換代幣等事務;不知情之蔡幸娟(另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櫃檯結帳及代幣兌換等事務,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共1 塊)、代幣

3 萬7,579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㈣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OM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惟僅包括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至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4關於裴凱鈞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可參檢察官103 年11月21日103 年度蒞字第17

061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卷㈢【下稱本院卷四】第39頁及其反面】):裴凱鈞、王叁妤、蔡宗榮(另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裴凱鈞在其所經營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OM超商」密室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及「全家樂選物販賣彈珠檯」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且均插電營業,並由店員保管遙控器,若有不特定顧客前來,則由店員幫顧客兌換代幣(現金10元換得代幣1枚),再以遙控器打開密室,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顧客入密室後,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即可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分數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可依原比例兌換現金,若分數歸零者,則無從取回賭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另蔡宗榮、王叁妤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幣等事務。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9 塊)、代幣5021枚、現金5 萬4,316 元、監視攝影鏡頭8 支、監視器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

1 個)、監視器監看螢幕1 個、每日收支交接單12張、電子遊機檯電源遙控器1 個、電子遊戲機檯鑰匙3 支、電動門開關遙控器2 個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㈤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之部分(起訴

書誤載為「界陽超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梁文陽、陳冠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⒈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6 日起,由蔡克強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不知情之楊郁家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共9 塊)及代幣共24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⒉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0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11日起,由蔡克強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

5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不知情之高雅萍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8 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

6 臺(含IC板共9 塊)及代幣共186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⒊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47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15日起,由廖清潭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不知情之楊郁家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0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共9 塊)及代幣共236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⒋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麗君(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拘役4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23日之後某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吳麗君及不知情之王品元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機檯內代幣共694 枚、遙控器2 個、斷電器1 個及抄分表1 張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⒌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8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8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1 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世界盃」電子遊戲機及「水果精靈」電子遊戲機各1 臺(含IC板3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不知情之吳麗君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 月9 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3 塊)、機檯內代幣共198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⒍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21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兼任店員,負責超商營運管理及兌換代幣等事項,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共5 塊)及代幣共11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⒎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即上述⒍),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不知情之張國城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8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插頭斷電器1 個及代幣共15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7)⒏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初某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3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精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海洋世界」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把玩方式係由店員幫顧客兌換代幣(現金10元換得代幣1 枚),顧客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即可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代幣1 枚為10分)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分數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可依原比例兌換現金或禮品,若分數歸零者,則無從取回賭注;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吳麗君(此部分所涉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罰金5,000 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現金與禮品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警方於99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址超商查訪,並佯裝顧客進入超商內兌換代幣把玩「彩金大聯盟」、「大舞台」、「賽馬」等電子遊戲機檯後,機檯面板分數顯示「40

0 」時,向店員吳麗君示意洗分,由吳麗君按下洗分鈕,並自櫃檯取出現金400 元交付予佯裝顧客之員警,進而發現上開犯行;另於99年3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8 臺(含IC板共10塊)、遙控器1 個、開洗分紀錄表10張、廁所內洗換現金空煙盒1 個、櫃檯內代幣213 枚、機檯內代幣2,239 枚、兌換禮品所用之摸彩券260 張、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賓果樂刮刮券64張、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雙重中獎刮刮樂51張、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雙重中獎刮刮樂19張、兌換禮品所用之摸彩券存根聯13張及兌換禮品所用之摸彩券兌獎聯13張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之部分(起訴

書誤載為「界陽超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梁文陽、陳冠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57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19日起,由蔡克強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不知情之蕭昕琪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共4 塊)及代幣共153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⒉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5 日起,由蔡克強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海洋世界」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獵殺」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精靈」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 塊)及「金歡喜」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共4 塊)及代幣共104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⒊吳建明(起訴書誤載為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

2 月1 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金歡喜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JAWS」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及「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事項;另不知情之曾豔萍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共4 塊)及代幣共30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⒋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李峻舟、曾豔萍(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29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事項;曾豔萍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5 日晚上8 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2 塊)及代幣共17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㈦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巨蛋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梁文陽、陳冠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清

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靖兒、巫建忠(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10日起,由陳冠閎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巫建忠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5 塊)及代幣共397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⒉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清

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

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1 日起,由陳冠閎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吳中天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及代幣共452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⒊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清

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

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23日起,由陳冠閎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張春敏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26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及代幣共22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⒋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清

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靖兒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12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張春敏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2塊)及機檯內現金640 元(10元硬幣64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⒌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靖兒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2 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擺放「彩金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張春敏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共5 塊)及代幣共74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5)⒍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張春敏(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18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張春敏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3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及機檯內代幣共167 枚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6)⒎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靖兒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1 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擺放「全家樂」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夢幻精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雙人座賽豬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塊)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把玩方式係由店員幫顧客兌換代幣(現金10元換得代幣1 枚),顧客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即可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代幣1 枚為10分)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分數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可依原比例兌換現金或禮品,若分數歸零者,則無從取回賭注;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郭星妤(另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超商販賣及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警方於99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上址超商查訪,並佯裝顧客進入超商內兌換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檯,累積得分400 分時,即向店員示意洗分,由當日店員按下洗分鈕,並示意佯裝顧客之警員至廁所洗手台右上方菸盒內取得賭金400 元,進而發現上開犯行;另於99年2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9臺(含IC板共11塊)、機檯內代幣共247 枚、電玩營業金

300 元、櫃檯內代幣581 枚、電玩內遙控器1 支、放置現金之菸盒1 個、電玩台表6 張及電玩(9 日)台表1 張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㈧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界揚超商」、「力安商行

」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起訴書就下列⒈、⒉部分誤載為「力安超商」,陳冠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億惠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1 日起,由蔡克強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雇用張億惠、不知情之鄭秀茹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現場事務及代幣兌換等工作,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6 月2 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2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共10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⒉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53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張億惠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9 日起,由蔡克強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雇用張億惠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現場事務及代幣兌換等工作,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6 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共8 塊)及代幣共24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⒊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53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億惠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16日起,由蔡克強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力安商行」內,擺設「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雇用張億惠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現場事務及代幣兌換等工作,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及代幣共20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編號3)㈨址設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

亨、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全福(所涉及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初某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之櫃檯後方儲藏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張全福受僱在上址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換代幣及收銀等工作,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5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3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198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⒉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

亨、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全福(所涉及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31日起,由陳冠閎將「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之櫃檯後方儲藏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張全福受僱在上址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換代幣及收銀等工作,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機檯內之代幣439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⒊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

亨、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30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 塊)及「賽馬」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

5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之櫃檯後方儲藏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不知情之陳思宇受僱在上址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換代幣等工作,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6 日晚上7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機檯內之代幣159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3)⒋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

亨、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21日起,由陳冠閎將「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機檯內之代幣

25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4)⒌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

亨、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起,由陳冠閎將「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0月2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代幣164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5)⒍嗣於99年5 月間,上址「大友釣蝦場」轉由陳照明經營,陳

照明、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31日起,由吳建明將「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陳照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大友釣蝦場」內,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不知情之高花香則受僱在「大友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代幣兌換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代幣20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6)⒎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陳照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9 日起,由吳建明將「JAWS彈珠臺」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陳照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大友釣蝦場」內,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不知情之王碧蓮則受僱在「大友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代幣兌換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

8 月16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代幣18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7)⒏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陳照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16日起,由吳建明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陳照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大友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不知情之王碧蓮則受僱在「大友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代幣兌換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8 月19日下午6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9 塊)及代幣94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8)⒐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照

明、王碧蓮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由由吳建明將其所有之「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陳照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大友釣蝦場」內,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把玩方式,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顧客可兌換等值之飲料、布偶等禮品,若分數歸零者,顧客則無從取回賭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另王碧蓮則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禮品等事務。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共

1 塊)、10元硬幣100 枚及開分明細帳本1 本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9)㈩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五甲釣蝦場」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克

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16日起,由梁文陽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侏儸紀水果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五甲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蔡克強則收取費用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在遭警方查獲時出面應訊,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21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8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116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⒉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克

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起,由梁文陽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蔡克強則收取費用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在遭警方查獲時出面應訊,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8塊)及代幣11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2)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釣蝦樂釣蝦場」之部

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簡振忠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4 月7 日前之某日起,由吳建明將其「夢幻精靈禮品」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2塊),擺放在簡振忠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釣蝦樂釣蝦場」內,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2 塊,起訴書誤載為

1 塊)、520 元(52枚10元硬幣)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

址設高雄市○○區○○村○○路○段○○○ 號旁「阿妹檳榔攤

」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十六編號3關於蔡邑喆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犯罪之列【見本院卷四第299頁反面】;梁文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蔡邑喆、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59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20日起,由蔡邑喆、廖清潭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金象電玩」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村○○路○段○○○ 號旁之「阿妹檳榔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蔡邑喆並負責載送、維修電子遊戲機檯及收取機檯款項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2 塊)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六編號1)⒉蔡邑喆、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20日起,由蔡邑喆、廖清潭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雙人座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阿妹檳榔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蔡邑喆並負責載送、維修電子遊戲機檯及收取機檯款項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22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2 塊)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六編號2)⒊蔡邑喆、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鄧數珍(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27日起,由蔡邑喆、吳建明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雙人座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鄧數珍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阿妹檳榔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蔡邑喆並負責載送、維修電子遊戲機檯及收取機檯款項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5 塊)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六編號4)址設高雄市○○區○○○路、會結路口處「永隆檳榔攤」之

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梁文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蔡邑喆、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598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1 日起,由蔡邑喆、廖清潭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會結路口處之「永隆檳榔攤」,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蔡邑喆並負責載送、維修電子遊戲機檯及收取機檯款項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8 日晚上9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機檯內現金800 元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1)⒉蔡邑喆、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12日起,由蔡邑喆、蔡克強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許李鳳茹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永隆檳榔攤」,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蔡邑喆並負責載送、維修電子遊戲機檯及收取機檯款項等事務;不知情之謝幸樺則受僱在上址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14日晚上8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現金1,070 元(10元硬幣107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2)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STOP超商」之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盧乙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STOP超商」之暗房內,擺設「大滿貫」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2 塊),且均插電營業,並由店員保管暗房遙控器、機檯斷電遙控器各1 個,若有不特定顧客前來,則以暗房遙控器打開暗房,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若遇警方臨檢,則以機檯斷電遙控器將機檯斷電,而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把玩方式,係以1 比1 之比率供顧客兌換代幣(即現金10元換得代幣1 枚),顧客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即可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分數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可依原比例兌換現金,若分數歸零者,則無從取回賭注;另盧乙如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長,負責營收結算、薪資發放及電子遊戲機檯維修聯絡等事務;李志宏(所涉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行,另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負責保管暗房遙控器、機檯斷電遙控器,及以上開遙控器開啟暗房讓顧客進去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並負責代幣、現金兌換等現場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共5 塊,起訴書誤載為4 塊)、代幣5,851 枚、暗房遙控器

1 個、機檯斷電遙控器1 個、電玩機檯維修電話聯繫單1 張、電玩機檯修理單2 張、「STOP超商」員工執勤薪資表

4 張、「STOP超商」電玩營收表2 張、員工基本資料表

1 份(李志宏之部分)、電玩收支簿4 本、每班機檯報表4張、供店內員工聯繫使用之留言本6 本、電玩營收現金1,15

0 元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十編號1)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STOP超商」之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玉鈴及李依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之「STOP超商」內,擺設「超悟空」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2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且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雇用張玉鈴、李依倫在上址超商任職,負責營收帳目登載、代幣兌換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6 塊,起訴書誤載為7 塊)、營業報表1 份、會員資料表1 份、會員消費紀錄1 本、帳冊1 本、營業紀錄1 本、員工及機檯業者聯絡電話簿1 本、會員資料卡1 本、摸彩券1 包、員工注意事項1 張等物;另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張玉鈴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下同)社內18

1 之3 號之住處扣得帳冊筆記本2 冊、超商營業報表1 批、新進人員報聘文件查核表2 份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十一編號1)

二、案經蔡克強告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蔡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可查,足見證人蔡宗榮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老闆為何人、「OM超商」電子遊戲機檯之營業方式、其他店員尚有何人等事實,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查無警方或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之情形,筆錄亦經其確認後簽名捺印,是由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裴凱鈞爭執證人蔡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部分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下述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久久超商」之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之部分:訊據被告郭鈺婷固坦承有於98年10

月至99年2 月1 日間在「久久超商」擔任店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之犯行,辯稱:伊當班時機檯都沒有在玩,且伊也沒有負責兌換代幣,只負責賣東西而已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建明有自98年10月某日起,至99年2 月1 日上午11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之「久久超商」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皇冠迷十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夢幻精靈」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被告郭鈺婷則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嗣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在上址超商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5 塊)、代幣共145 枚等節,業據被告郭鈺婷供承:我於96年底向人盤「久久超商」過來經營,97年底讓渡給吳建明,再由我擔任店員,後來吳建明再盤給羅瑞安,而店裡有擺設機檯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67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8 頁,本院卷四第29

9 頁及其反面),並有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需兌換代幣後始能把玩,此有扣案代幣可

資佐證,被告郭鈺婷對於此情亦不爭執,僅係辯稱伊未負責兌換代幣云云,惟被告吳建明在「久久超商」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即係為賺取金錢以營利,且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亦處於插電營業之狀態,顧客若欲把玩,除向當班店員兌換代幣外,別無他法可以把玩,顯見「久久超商」店員負責之工作內容,確實包括代幣兌換之事務,被告郭鈺婷既在「久久超商」擔任店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亦應相同,此不因被告郭鈺婷上班時有無顧客把玩而有差異;此外,超商營業項目通常為商品之買賣,並不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久久超商」既為經營商品買賣之超商,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郭鈺婷既在店內擔任店員,對於「久久超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在知悉「久久超商」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情形下,擔任店員並負責代幣兌換之工作,是其對於被告吳建明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郭鈺婷前揭辯詞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㈠⒉之部分:訊據被告羅瑞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⒉均為坦承,被告郭鈺婷則坦承於99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久久超商」之店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賣東西,且擺設之機檯都是純粹娛樂消遣用的機檯,不是賭博機檯云云。經查:

⒈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久久超商」於99年12月

10日起至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被告羅瑞安所經營,且該店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即在店內擺設「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等電子遊戲機,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被告郭鈺婷則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而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含IC板共2 塊)、機檯鑰匙6 支、記事單13紙及A4記事單1 紙等事實,業據被告郭鈺婷、羅瑞安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 頁至第

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四第299 頁及其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復有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之把玩方式,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

對應分數(即每投入10元硬幣即開分10分)供顧客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顧客可依原比例退幣取得賭金,若分數歸零者,顧客則無從取回賭注等情,業據被告羅瑞安於警詢稱:現場查獲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0元就開機檯10分,100 元就有100 分,以此類推,然後就開始押注分數,如押中就有分數,沒押中就沒有分數,客人贏錢即可洗分,假如客人洗分500 分就是500 元,客人機檯上分數50

0 分不玩,可向現場負責人兌換現金500 元,這些現場負責人郭鈺婷知道,如果我在現場是我兌換現金,我不在現場就由現場負責人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四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被告郭鈺婷則稱:現場查獲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我只知道是開分方式把玩,機檯是採1 比1 方式(1 元:機檯分數1 分)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客人拿新臺幣給我,我便前往店後面倉庫內的機檯開分供客人把玩等語(見偵四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再參酌扣案之A4記事單1 紙上確有記載「洗」、「中獎內容」等,扣案記事單13紙上則有記載顧客綽號及相關數字,而若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僅單純供人把玩娛樂,應無特別將顧客把玩情形及中獎內容等加以紀錄之必要,足認被告羅瑞安所述應可憑採,被告郭鈺婷前揭辯稱即難認有理由。

⒊至被告郭鈺婷雖另辯稱其僅負責賣場云云,惟被告郭鈺婷前

已供稱若有客人前來,係由其帶往倉庫開分供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且被告羅瑞安亦已陳明若其不在,則由現場之店員負責兌換現金,被告郭鈺婷既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包括上開兌換現金、看顧機檯等事務,是其所辯即非可採。又超商營業項目通常為商品之買賣,並不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久久超商」既為經營商品買賣之超商,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郭鈺婷既在店內擔任店員,對於「久久超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在知悉「久久超商」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情形下,擔任店員並負責代幣兌換之工作,是其對於被告羅瑞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賓果超商」之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之部分,業據被告林麗茹供稱:我有於

99年1 月4 日至99年12月21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賓果超商」擔任會計,我負責核對報表,店內機檯都是娛樂消遣,不能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

229 頁),並有各該犯罪事實所載物品扣案足憑,且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犯罪事實一㈡⒈、⒋)、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犯罪事實一㈡⒉)、99年度審簡字第4033號(犯罪事實一㈡⒊)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林麗茹雖辯稱:伊僅係核對報表,其他事情都沒有在管云云而否認犯行,惟被告林麗茹於警詢稱:在「賓果超商」上班是擔任會計,會計的工作內容為超商補貨、銷貨收支外,還有機檯檯表之計算,檯表是算「出」、「入」的分數,「入」就是投代幣或錢幣的流水數字,「出」就是顧客得的分數,我要計算每一或二個禮拜所有機檯「出」、「入」的分數差,之後再把檯表交給吳董對帳,我會把超商門市的收入和機檯收入分開統計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下稱偵二十五卷】第23頁至第26頁),又於偵查中稱:我住在「賓果超商」2 樓,「賓果超商」的店員會拿骰子機報表、營業表來給我,我登記在月報表上,做完月報表後我再拿給吳建明看,而機檯報表計算「入」、「出」,「入」代表投幣的零錢,「出」就是分數,門市收入、機檯都是我在算的,我要算超商的補貨、銷貨收支及機檯檯表的計算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林麗茹受僱擔任「賓果超商」之會計,其確實知悉「賓果超商」內有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亦負責機檯報表之計算;又超商營業項目通常為商品之買賣,並不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賓果超商」既為經營商品買賣之超商,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林麗茹既在店內擔任會計,對於「賓果超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在知悉「賓果超商」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情形下,擔任會計並負責會計帳目核對之工作,是其對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麗茹前揭辯詞即無從採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⒌之部分,除「擲骰子娃娃機」是否得換取

現金而具有賭博性質及被告林麗茹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林麗茹、邱淑雯供承在卷(見偵二十五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四第231 頁至第23

2 頁反面),核與證人方慈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五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同)99年12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二十五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41 頁),復有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就上述電子遊戲機檯中,「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之部分,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點數,供顧客使用夾子夾取機檯內裝有骰子之盒子,視是否與機檯單子顯示之骰子排列方式相符,以相符程度計算點數,所累積之點數則可向店員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若未相符,投入之現金即歸店家所有乙節,則據被告邱淑雯於警詢稱:「賓果超商」的「擲骰子娃娃機」係一次投10元硬幣,擲骰子看點數比大小,方慈雄贏分數500 點可兌換500 元,我會拿相機照相存證,所以我任職之「賓果超商」有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賭博電玩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46頁至第50頁),又於偵查中稱:「擲骰子娃娃機」可以換錢,照貼在機檯上的表之點數,不同排列組合會有不同的錢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57頁),核與證人方慈雄於警詢稱:我有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賓果超商」把玩「擲骰子娃娃機」,一次投10元硬幣,擲骰子看點數大小,我投了

200 元硬幣,中了500 點,可換現金,我是向店員兌換點數(金錢)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60頁至第62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9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賓果超商」玩「擲骰子娃娃機」,投現金10元後,夾裡面裝骰子的盒子,如果有中獎的話,可以叫店員來照相存證,可依點數換現金,1 點1 元,如果算分數的話就是一般的骰子,裡面有一張單子,看骰子的排法是否與該次相符,看相符的程度算分,而我有投200 元玩該機檯,中了500 點,我有請店員拿來給我,剛把錢拿在手上時,就被警察查獲了(見偵二十五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語一致,顯見「擲骰子娃娃機」確實具有賭博性質,是被告林麗茹辯稱:「賓果超商」內之遊戲機檯都是娛樂消遣而已,不能換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雯於警詢證述:「賓果超商」賭博電玩營利是一個月結帳並製作報表給會計林麗茹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4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林麗茹是超商會計,她會自己下來收機檯裡面的錢,以及直接開櫃檯下面保險箱收錢,客人跟我們換代幣時,我們不用登記,收到的錢我們直接放保險箱內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56頁至第58頁),被告林麗茹則稱:我沒有下去收錢,是邱淑雯有時候會拿門市的錢上來給我,保險箱沒有上鎖,裡面的錢員工都可以去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 頁),再參酌前揭㈠部分被告林麗茹之供述,姑不論被告林麗茹是否負責收錢事務,其既負責報表之核對,其中亦包括電子遊戲機檯報表,即表示被告林麗茹知悉「賓果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事,且「擲骰子娃娃機」報表亦在其核對範圍之內,而是否具有賭博性質,在報表上呈現應會與其餘不能兌換現金之電子遊戲機檯不同,否則無從辨明收入及兌換予顧客之金額多寡,顯見被告林麗茹對於上情絕不可能毫無所悉;另超商營業項目通常為商品之買賣,並不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賓果超商」既為經營商品買賣之超商,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林麗茹既在店內擔任會計,對於「賓果超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在知悉「賓果超商」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情形下,擔任會計並負責會計帳目核對之工作,是其對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麗茹辯稱未有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為不可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3 「開喜超商」之部分:

訊據被告羅妃情固坦承有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

0 號之3 之「開喜超商」代班,並收受蔡幸娟之履歷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開喜超商」店長,伊只是住在附近,查獲當天伊是去那邊代班,因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有跟吳建明說如果找不到店員,可以找伊,吳建明始找伊去代班,伊雖有收受蔡幸娟之履歷表,但伊沒有要應徵她,是老闆要應徵的,另伊都在賣場,不負責電子遊戲機檯,伊也不會讓客人玩電子遊戲機檯云云。經查: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3 之「開喜超商」,

於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至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被告吳建明所經營,且該店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即在店內擺設「電腦變異體」電子遊戲機2臺及「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彈珠檯)」電子遊戲機1 檯(含IC板1 塊)等電子遊戲機,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蔡幸娟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負責櫃臺結帳及代幣兌換等工作,被告羅妃情亦受僱在該店工作,而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共1 塊)、代幣3 萬7,579枚等事實,業據被告羅妃情供述:我從97年斷斷續續在「開喜超商」工作擔任代班人員,蔡幸娟則是之前同事,我之所以去那邊代班是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我就跟吳建明說如果找不到店員,要請人代班的話,可以找我,所以他才會找我去代班,我知道店內有放電子機檯,但我不曉得店內沒有電子遊戲場業許可證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十五【下稱偵二十六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本院卷四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64頁)、證人蔡幸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二十六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0頁),復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羅妃情確有負責人員應徵事項乙節,則據證人蔡幸娟於

警詢證述:我是「開喜超商」早班店員,「開喜超商」負責人是吳建明,我應徵時是向副店長陳涵玲應徵,於99年12月12日才上班的,上班時間為7 時至15時,一個月薪水1 萬7,

000 元,負責櫃臺結帳工作及兌換遊戲機代幣的工作,遊戲機不能兌換東西或金錢,客戶未使用完的代幣,我們都叫客戶自行處理,每日結帳後我不知道是何人來收取,我負責之時段結帳後就交接給中班的同仁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9 頁至第11頁),又於偵查中稱:我在高雄市○○區○○路二段的「開喜超商」擔任櫃檯收銀員,當班時只有我一人,中班的同事是陳涵玲,大夜班同事是李明山,警察查獲的代幣、電玩機檯是老闆吳建明的,我在警察局說的是之前曾跟陳涵玲應徵過,我在該店工作的內容是櫃檯收銀員,幫客人兌換代幣,代幣是用來玩被查獲的機檯,兌換比例是1 比1 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16頁至第18頁),再參酌被告羅妃情供稱:我沒有決定蔡幸娟能不能上班,我只是收下蔡幸娟的履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 頁),足見證人蔡幸娟所述應為可採,縱使被告羅妃情因非超商經營者,而無從決定最終是否應聘蔡幸娟,然被告羅妃情確有負責人員應徵相關事項仍可認定。又證人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3 之房東李光明於偵查中證述: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3 房屋是我的名字,我租給他人作超商,該房屋於95年4月1 日是蘇文勝所租、陳木全保證,97年4 月1 日是蘇文勝續租,100 年6 月15日是張瑞文所租,而蘇文勝第一次是本人簽約,第二次是我寫好之後交給他們店長,陳木全是本人簽約,張瑞文的部分則由他們店長代簽,陳涵玲即為店長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觀之上址房屋於97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十六卷第36頁至第38頁),亦可見被告羅妃情確有代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顯見無論被告羅妃情在「開喜超商」所任職位係證人李光明所述之店長,抑或證人蔡幸娟所述之副店長或中班店員,其均有代表經營者出面簽署契約書之權限,再參酌其亦有收受履歷之權,及被告羅妃情亦稱自97年起即在「開喜超商」任職,可證被告羅妃情並非單純代班人員,而係確實在「開喜超商」有正式任職之事實,是被告羅妃情辯稱其僅係代班人員云云,毫無足採。

㈢此外,由證人蔡幸娟前揭所述可知,擺放在「開喜超商」之

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顧客必須向櫃檯人員兌換代幣始可把玩,本件亦確實扣有代幣3 萬7,579 枚,足徵證人蔡幸娟所述應屬實在,而被告羅妃情既在「開喜超商」任職,則在其當班期間負責之事務,勢必包括櫃檯結帳及兌換代幣等內容無疑,此不論在其當班期間是否有顧客把玩而有不同;而被告羅妃情雖辯稱:伊僅負責賣場,且伊也不會讓客人玩電子遊戲機檯云云,惟被告吳建明擺放機檯之目的即在營利,否則又何需在超商店內擺放機檯並插電營業,且店內既有代幣供顧客兌換,被告羅妃情為該店員工,負責之工作內容必定包括此代幣之兌換,再參酌超商營業項目通常為商品之買賣,並不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開喜超商」既為經營商品買賣之超商,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羅妃情既在店內任職,對於「開喜超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在知悉「開喜超商」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情形下任職並負責人員應徵、櫃檯結帳及兌換代幣等事務,是其對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羅妃情所辯實難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一㈣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OM超商」之部分:

訊據被告裴凱鈞固坦承有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OM超商」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之犯行,辯稱:被告吳建明才是「OM超商」負責人,伊只是店員云云;被告王叁妤則坦承有在日報表帳冊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OM超商」上班,也不是「OM超商」店員,只是有時候去「OM超商」找伊先生即被告裴凱鈞,被告裴凱鈞在忙時,伊會幫忙在帳冊上代簽云云。經查: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OM超商」店密室內

,於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至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即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及「全家樂選物販賣彈珠檯」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9 塊)、代幣5021枚、現金5 萬4,31

6 元、監視攝影鏡頭8 支、監視器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監視器監看螢幕1 個、每日收支交接單12張、電子遊戲機檯電源遙控器1 個、電子遊戲機檯鑰匙

3 支、電動門開關遙控器2 個等物乙節,業據被告裴凱鈞、王叁妤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宗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同】高市警岡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七卷】第2 頁至第5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1張附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69頁),復有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電子遊戲機之玩法,係供顧客兌換代幣(現金10元換得

代幣1 枚)後,顧客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即可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分數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可依原比例兌換現金,若分數歸零者,則無從取回賭注等情,業據證人蔡宗榮於警詢稱:客人要玩電子遊戲機檯要先來櫃檯換代幣,然後由我用遙控器開門讓客人進入密室,客人才能進入投幣把玩,投代幣入電子遊戲機內押注,依面板所示倍數分輸贏,如押中,遊戲機會自動累積分數,如未押中,就自動扣除,一枚代幣等同10元,電玩累積分數為1 比1 ,贏餘分數可向負責人裴凱鈞或在場看顧之店員兌換為等值新臺幣(一枚代幣兌換10元新臺幣)等語(見警七卷第2 頁至第5 頁),再參酌扣案之每日收支交接單12張(影本可見警七卷第16頁至第27頁反面),其上確有相關之分數統計及「賠」、「補」等記載,而若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僅單純供人把玩娛樂,應無特別將顧客把玩之分數及「賠」、「補」等情形加以紀錄之必要,足認證人蔡宗榮所述應可憑採,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檯確具有賭博性質。

㈢被告裴凱鈞為上址「OM超商」之負責人,被告王叁妤為上

址「OM超商」之店員而負責看顧機檯、兌幣等事務,此據證人蔡宗榮於警詢證述:我是「OM超商」店員,於半年前受僱於裴凱鈞,扣案物品也都是老闆裴凱鈞的,裴凱鈞有授權給我可以讓客人換現金,而「OM超商」裡面分3 班制,實際只有2 人在輪班,我負責晚班,早班是老闆裴凱鈞的太太,她也有授權我可以讓客人兌換現金,「OM超商」是老闆裴凱鈞負責管理,老闆娘王叁妤負責早班看店等語(見警七卷第2 頁至第5 頁),而證人蔡宗榮僅為店員,與被告裴凱鈞、王叁妤並無仇隙恩怨,復參酌「OM超商」店內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確為被告裴凱鈞所申請設立,此據被告裴凱鈞供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三】第24頁),亦有申設資料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偵三十卷】第239 頁);另由前揭扣案之每日收支交接單可知,其中幾張之早班人員簽名部分,均有「妤」字之簽名(見警七卷第18頁、第24頁及其反面、第27頁反面),被告王叁妤亦稱為其所簽(僅係辯稱其係幫被告裴凱鈞代簽),綜上證據,足見證人蔡宗榮所述應可憑採,被告裴凱鈞確為上址「OM超商」之負責人,而被告王叁妤為上址「OM超商」之店員無疑。

㈣被告裴凱鈞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扣案之每日收支交接單,

店員簽名均未見被告裴凱鈞,則被告裴凱鈞是否為「OM超商」之店員,已有可疑,且依常情而言,若被告裴凱鈞僅為單純店員,應不致由其申設室內電話供店內使用,是被告裴凱鈞所辯,實與常情不合;就申設室內電話之部分,被告裴凱鈞雖又稱:超商的門進去,左邊是超商,右邊是網咖,我自己有投資60多萬元在那邊承租經營網咖,而我網咖的客人也要去那邊換10元硬幣,所以電話只申請1 臺云云(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三】第24頁),惟被告裴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在「OM超商」內經營網咖乙事,且觀之上開現場照片,「OM超商」內並未有如被告裴凱鈞所述之網咖設備,顯見被告裴凱鈞所辯非屬實在。另被告王叁妤雖以前詞置辯,然簽名所花費之時間甚為短暫,又非緊急迫切之事,應無幫忙代簽之必要,且若被告王叁妤不在「OM超商」任職,其簽「妤」字,又如何以示負責及向他班店員交接?況若僅為代簽,何以在數張交接單上可見被告王叁妤之簽名?凡此均可見被告王叁妤所辯不可採信;另被告王叁妤為被告裴凱鈞之妻,再參酌超商營業項目通常為商品之買賣,並不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OM超商」既為經營商品買賣之超商,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王叁妤既在店內任職,對於「OM超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在知悉「OM超商」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情形下任職,是其對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就犯罪事實一㈤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之部分:犯罪事實一㈤,業據被告李峻舟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本院卷四第234 頁),核與證人蔡克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下稱偵二十九卷】第24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㈤⒈至⒏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犯罪事實一㈤⒈)、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犯罪事實一㈤⒉)、98年度審簡字第6477號(犯罪事實一㈤⒊)、99年度簡字第386 號(犯罪事實一㈤⒌)、99年度審簡字第4033號(犯罪事實一㈤⒍、⒎)、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犯罪事實一㈤⒋、⒏)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李峻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六、就犯罪事實一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之部分:

犯罪事實一㈥,業據被告李峻舟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

0 頁,本院卷四第234 頁),核與證人蔡克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二十九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曾豔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㈨【下稱偵二十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㈥⒈至⒋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犯罪事實一㈥⒈)、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犯罪事實一㈥⒉)、99年度審簡字第4309號(犯罪事實一㈥⒊)、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犯罪事實一㈥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李峻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七、就犯罪事實一㈦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巨蛋超商」之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㈦,除被告張靖兒是否為「臺灣巨蛋超商」之店

長並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外,其餘部分,包括被告張靖兒確實在「臺灣巨蛋超商」任職乙節,業據被告張靖兒供稱:我曾經在「臺灣巨蛋超商」任職,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惟我只是店員,不是店長,我們沒有店長,只有老闆,超商裡面有擺放機檯,如果有客人要換代幣,我會換給他,如果客人的錢被機器吃掉,我會再拿代幣給客人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二十卷第

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289 頁,本院卷四第297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張春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二十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⒈至⒎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17號(犯罪事實一㈦⒈)、99年度審簡字第547 號(犯罪事實一㈦⒉、⒊)、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犯罪事實一㈦⒋)、99年度審簡字第4309號(犯罪事實一㈦⒌)、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犯罪事實一㈦⒍)、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犯罪事實一㈦⒎)判決認定在案,而無論被告張靖兒在「臺灣巨蛋超商」所任職位係店員或店長,其均有在超商內任職,且至少負責代幣兌換之工作,再參酌超商營業項目通常為商品之買賣,並不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臺灣巨蛋超商」既為經營商品買賣之超商,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張靖兒既在店內任職,對於「臺灣巨蛋超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在知悉「臺灣巨蛋超商」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情形下任職,其對於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公然賭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可認定。

㈡而就被告張靖兒為「臺灣巨蛋超商」之店長,並負責超商營

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乙節,則據證人張春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開始在「臺灣巨蛋超商」工作,是98年9 月由店長張靖兒應徵我,她跟我說負責人是廖清潭,她說只要出事就打給他,到99年9 月店長換成「俊廷」,張靖兒做到99年8 月底,薪水是店長「俊廷」交現金給我,先前則是張靖兒交現金給我,我跟張靖兒沒有仇怨、債務糾紛等語(見偵二十卷第

116 頁至第118 頁),另證人郭星妤亦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62號案件偵查時稱:應徵我的是店長張靖兒,我負責外面,沒有兌換代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證人張春敏、郭星妤僅為店員,與被告張靖兒並無仇隙恩怨,證人張春敏更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張靖兒為「臺灣巨蛋超商」之店長應可認定,被告張靖兒辯稱其非店長云云,應無可採。

八、就犯罪事實一㈧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界揚超商」、「力安商行」之部分: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⒈至⒊,均業據被告張億惠坦承不諱(

),並有如犯罪事實一㈧⒈至⒊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⒈)、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⒉、⒊)認定在案,堪認被告張億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張億惠為上址超商之店長云云,惟被

告陳冠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述被告張億惠為上址超商之店長;證人蔡克強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張億惠曾在98年文澄街102 號「界揚超商」被查獲時出面充作店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下稱偵二十九卷】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全福於偵查中稱:被告張億惠之前在文澄街之「界揚超商」當店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十六【下稱偵二十七卷】第79頁);被告張億惠則否認其為上址超商之店長。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證人張全福之陳述得認定被告張億惠為上址超商之店長,其餘均無從加以認定,惟證人張全福所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單一證人指述即認定被告張億惠係上址超商之店長,惟被告張億惠既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並負責現場事務及代幣兌換等事務,縱使其非店長,亦不影響其與蔡克強有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就犯罪事實一㈨址設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之部分: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至⒌之部分,業據被告吳國亨坦承不

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290 頁,本院卷四第233 頁),並有各該犯罪事實所列物品扣案足憑,且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犯罪事實一㈨⒈至⒊)、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犯罪事實一㈨⒋)、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⒌)判決分別認定在案,堪認被告吳國亨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⒍至⒏之部分,除被告陳照明是否為經

營「大友釣蝦場」之負責人(被告陳照明辯稱其僅為店長云云)外,其餘均業據被告陳照明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十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29

0 頁、第410 頁,本院卷四第232 頁及其反面),並有各該犯罪事實所列物品扣案足憑,且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33號判決分別認定在案,堪認被告陳照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照明為「大友釣蝦場」之負責人乙節,則經被告陳照明於警詢供稱:我於99年5 月1 日開始經營「大友釣蝦場」,我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承:我於99年5 月1 日開始經營「大友釣蝦場」,電子遊戲機檯是吳建明擺設的,機檯內的錢是吳建明來開後交給我們,55對分等語(見偵十一卷第32頁、第45頁),核與證人王碧蓮於警詢稱:「大友釣蝦場」之負責人是陳照明,我於99年5 月份受僱於陳照明等語(見警三卷第5 頁)相符,足認被告陳照明自99年5 月份後確係「大友釣蝦場」之負責人無疑,被告陳照明辯稱其僅係店長云云,尚非可採。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⒐之部分,除被告陳照明是否為經營「

大友釣蝦場」之負責人(被告陳照明辯稱其僅為店長云云)外,業據被告陳照明、王碧蓮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十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290 頁、第410 頁,本院卷四第232 頁及其反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犯罪事實一㈨⒐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陳照明、王碧蓮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照明辯稱僅為「大友釣蝦場」之店長云云為不可採,理由同上所述。

十、就犯罪事實一㈩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五甲釣蝦場」之部分:犯罪事實一㈩⒈、⒉之部分,被告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至第354頁),核與蔡克強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下稱偵二十三卷】第34頁至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下稱偵二十九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謝盈裕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租給別人,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298 頁),惟被告謝盈裕於警詢稱:警方於98年7 月21日、98年11月23日在「五甲釣蝦場」查獲之電玩機檯,實際擺放者是綽號「高樑」之男子,「高樑」有寄放代幣在釣蝦場,為了方便,所以客人就向櫃檯兌換代幣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五甲釣蝦場」有租給他人放機檯,每月租金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8 頁),另被告謝盈進亦稱:因為我們店內不是24小時營業,所以到了晚上,「高樑」他們會把代幣拿到櫃檯寄放,之前被查獲的時候是我跟謝盈彬站櫃檯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8 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均知悉被告梁文陽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乙事,且均同意其擺放之,甚至就此亦有收取租金費用,則被告謝盈裕辯稱租給他人之後不知被告梁文陽做什麼云云,顯非可採。

十一、就犯罪事實一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釣蝦樂釣蝦場」之部分:

訊據被告簡振忠固坦承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釣蝦樂釣蝦場」之負責人,且在上開釣蝦場確有擺放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電子遊戲機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係租給被告吳建明擺放機檯,但還沒談好,並用紙箱蓋著,可能是客人自行插電把玩,且被查獲時,伊人在國外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振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釣蝦樂

釣蝦場」之負責人,而被告簡振忠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即應允被告吳建明將「夢幻精靈禮品」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2 塊)擺放在釣蝦場內,而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釣蝦場查獲前揭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2 塊)、520 元(52枚10元硬幣)等物乙節,業據被告簡振忠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卷【下稱偵十八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四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明於警詢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十卷】第1 頁至第3 頁)、證人即擔任「釣蝦樂釣蝦場」員工之陳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

4 頁至第6 頁,偵十八卷第26頁至第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 年4 月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十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電子遊戲機檯確有插電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乙情,業

據被告簡振忠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吳建明、陳國泰證述綦詳,再觀之前揭現場照片(見警十卷第27頁),亦可見上開電子遊戲機檯確有插電營業,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簡振忠既同意被告吳建明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釣蝦場內,亦有插電可供把玩,且本件在現場又扣有52枚10元硬幣,更可顯見此一機檯已有插電營業之事實,再參酌證人陳國泰稱:店內擺放之電玩可以累積分數換取娃娃等贈品,客人贏了就找櫃檯等語(見警十卷第5 頁,偵十八卷第26頁),核與被告簡振忠所述:電玩玩法是客人投10元,贏了分數就向櫃檯工作人員換娃娃等語(見偵十八卷第32頁)相符,則被告簡振忠就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之營業方式內容業已訂定標準,並告知店內員工,足認被告簡振忠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被告簡振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若被告簡振忠尚未與被告吳建明就租用方式與利益分配等細節討論完備,且並未開始營業者,豈有逕將電子遊戲機檯擺放在店內,且就經營方式訂定標準並告知店內員工之理;況既已訂明顧客可以分數換取贈品,且本案亦扣有52枚10元硬幣,顯見營業已有一段時間,自不可能係查獲當日顧客自行插電把玩;另被告簡振忠既已就經營方式加以訂明,並交代店內員工為看顧機檯及兌換贈品等事務,即與被告吳建明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不因被告簡振忠在被警方查獲當時是否在國內而有不同,是被告簡振忠前揭辯稱即無足採信。

十二、就犯罪事實一址設高雄市○○區○○村○○路○段○○○號旁「阿妹檳榔攤」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蔡邑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綽號是「大柳」,「阿妹檳榔攤」的電子機檯是我載去的,維修也是我做的,那是當初廖清潭叫我載過去的,機檯裡面的錢也是我收的,我收完後再報給廖清潭,而鄧數珍說我向她承租地方放機檯,每月3,000 元,是有這件事情,但契約書不是我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 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鄧數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下稱偵二十四卷】第86頁至第89頁),並有犯罪事實一⒈、⒉、⒊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87號(犯罪事實一⒈)、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犯罪事實一⒉)、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犯罪事實一⒊)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蔡邑喆雖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參與經營,但是廖清潭叫我做這些事情,我有跟他收費用,當然要去做云云;惟被告蔡邑喆既坦承有載送、維修電子遊戲機檯及收取機檯內款項金額,再參酌檳榔攤之營業項目通常不包括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阿妹檳榔攤」既係經營檳榔買賣,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蔡邑喆既負責上開事項,對於「阿妹檳榔攤」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無不知之理,卻為上開事務,是其對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十三、就犯罪事實一址設高雄市○○區○○○路、會結路口處「永隆檳榔攤」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蔡邑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綽號是「大柳」,「永隆檳榔攤」的電子機檯我記得也是廖清潭叫我載過去的,維修也是我做的,機檯裡面的錢也是我收的,我收完後再報給廖清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 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謝幸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十四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並有犯罪事實一⒈、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87號(犯罪事實一⒈)、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犯罪事實一⒉)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蔡邑喆雖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參與經營,但是廖清潭叫我做這些事情,我有跟他收費用,當然要去做云云;惟被告蔡邑喆既坦承有載送、維修電子遊戲機檯及收取機檯內款項金額,再參酌檳榔攤之營業項目通常不包括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永隆檳榔攤」既係經營檳榔買賣,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蔡邑喆既負責上開事項,對於「永隆檳榔攤」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無不知之理,卻為上開事務,是其對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十四、就犯罪事實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STOP超商」之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盧乙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233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同】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十二卷】第1 頁至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十七【下稱偵二十八卷】第16頁至第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十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1頁,偵二十八卷第83頁至第91頁),復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盧乙如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盧乙如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是代班人員,

不是店長云云。惟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證稱:「STOP超商」分2 個部門,超商賣場營收都是店長兼會計盧乙如在結算,賭博電玩機檯營收是吳建明負責,我在「STOP超商」上班2 個月餘,薪資都是店長兼會計盧乙如發給我的,店內賭博機檯如果壞了,都是先打給店長盧乙如,再由店長打給老闆吳建明,警方查扣的賭博機檯維修電話聯繫單記載(00)0000000000等,(05)是指店長等語(見警十二卷第1頁至第7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店內事務是盧乙如負責處理的,盧乙如負責超商賣場的部分,機檯是吳建明一個星期來收一次錢,這是之前員工告訴我的,我算完機檯的收支表是放到保險箱內,而我的薪水是盧乙如給我的,機檯壞了我們就告訴盧乙如,盧乙如會通知老闆等語(見偵二十八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參酌扣案之「STOP超商」員工執勤薪資表(見偵二十八卷第86頁、第96頁至第98頁),其上確實記載店長為被告盧乙如,此外,由扣案供店內員工聯繫使用之留言本6 本之內容,亦可見「To 05 :店長,我的班偶爾有神經病,那種要發嗎?P .S .還有小紅帽,要發嗎?03」(見偵二十八卷第122 頁)、「To 02 :未排代幣,客人洗分未註明名字或外號,累犯,警告×1 05 」(見偵二十八卷第123 頁)等記載,顯見「STOP超商」內之留言本均係以數字代號彼此稱呼,而代號「05」之人顯然係該店店長,並具有獎懲之權限無疑,足見證人李志宏前揭所述具憑信性,被告盧乙如確為「STOP超商」之店長,並負責店內營收結算、薪資發放及電子遊戲機檯維修聯絡等事務,被告盧乙如前揭辯稱即無足採信。

十五、就犯罪事實一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STOP超商」之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除被告張玉鈴是否有負責帳目登載

之事務外,其餘均經被告張玉鈴、李依倫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第297 頁反面、第299 頁),核與證人即99年12月21日參與搜索上址超商之警員蘇展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98頁至第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同)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中華西街233 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電子遊戲機檯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南縣新市鄉社內181 之3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十四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8頁至第31頁),復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張玉鈴、李依倫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玉鈴負責之工作內容,確實包括帳目登載乙節,業據

被告張玉鈴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永康中華西街的「STOP超商」擔任早班店員,工作內容是叫貨、作帳,主要是作櫃檯的超商日帳,記載今日銷售額,我會比對發票金額及超商日報表是否相符,點貨項目是否有誤差,在我住處扣到的帳冊、營業報表,是老闆叫我幫他把東西拿回去作帳,他拿了一堆報表跟人事資料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且在被告張玉鈴前揭住處亦確有扣得帳冊、營業日報表等物,足見被告張玉鈴工作內容應包括帳目登載無疑,被告張玉鈴辯稱僅負責兌換代幣云云,應非可採。

㈢另被告張玉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伊只工作到99年12

月初即離職云云。惟扣案之帳冊等物,不乏有99年12月份之資料,且若被告張玉鈴業已離職,相關工作資料應予交還,豈會有仍在其住處扣得前揭帳冊等物品之理,再參酌被告張玉鈴供承:我在臺南地檢署出庭完結案後就沒做了,但老闆答應我要幫我付罰金,叫我幫他把東西拿回去作帳,他拿了一堆報表跟人事資料給我,2 本筆記本應該是人事資料,我算完的帳就寫在A4紙上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顯見被告張玉鈴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仍有持續為「STOP超商」從事帳目登載等工作,是被告張玉鈴前揭辯稱即無足採信。

十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鈺婷、羅瑞安、林麗茹、邱淑雯、羅妃情、裴凱鈞、王叁妤、李峻舟、張靖兒、張億惠、吳國亨、陳照明、王碧蓮、謝盈裕、謝盈彬、謝盈進、簡振忠、蔡邑喆、盧乙如、張玉鈴、李依倫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鈺婷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為;被告羅瑞安就犯

罪事實一㈠⒉所為;被告林麗茹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⒌所為;被告邱淑雯就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被告羅妃情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裴凱鈞、王叁妤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被告李峻舟就犯罪事實一㈤⒈至⒏所為及犯罪事實一㈥⒈至⒋所為;被告張靖兒就犯罪事實一㈦⒈至⒎所為;被告張億惠就犯罪事實一㈧⒈至⒊所為;被告吳國亨就犯罪事實一㈨⒈至⒌所為;被告陳照明就犯罪事實一㈨⒍至⒐所為;被告王碧蓮就犯罪事實一㈨⒐所為;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就犯罪事實一㈩⒈至⒉所為;被告簡振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蔡邑喆就犯罪事實一⒈至⒊及犯罪事實一⒈至⒉所為;被告盧乙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張玉鈴、李依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另被告郭鈺婷、羅瑞安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被告林麗茹、邱淑雯就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被告裴凱鈞、王叁妤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被告李峻舟就犯罪事實一㈤⒏所為;被告張靖兒就犯罪事實一㈦⒎所為;被告陳照明、王碧蓮就犯罪事實一㈨⒐所為;被告盧乙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郭鈺婷、羅瑞安、林麗茹、邱淑雯、羅妃情、裴凱鈞、王叁妤、李峻舟、張靖兒、張億惠、吳國亨、陳照明、王碧蓮、謝盈裕、謝盈彬、謝盈進、簡振忠、蔡邑喆、盧乙如、張玉鈴、李依倫所犯上開各罪,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其他行為人就前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而各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分別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或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且經營行為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郭鈺婷、羅瑞安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被告林麗茹、邱淑雯就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被告裴凱鈞、王叁妤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被告李峻舟就犯罪事實一㈤⒏所為;被告張靖兒就犯罪事實一㈦⒎所為;被告陳照明、王碧蓮就犯罪事實一㈨⒐所為;被告盧乙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郭鈺婷、林麗茹、李峻舟、張靖兒、張億惠、吳國亨、陳照明、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蔡邑喆就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簡振忠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6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而於9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簡振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就被告吳國亨在其所經營之「大有釣蝦場」內擺設警方於100 年3 月9 日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大有釣蝦場」,惟觀之其地址,與本件起訴之「大友釣蝦場」相同,故應可認為係屬同一釣蝦場無疑),然若在遭查獲後又重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可認係另行起意而為經營,與查獲前之行為係屬分論併罰,則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亦應僅及於100 年3 月9 日遭警方查獲之該次至前次遭查獲之期間,是本件被告吳國亨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應非該次緩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各被告為追逐營業之利潤而漠視法紀,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為貪圖利益,更有與顧客賭博財物者,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不足取,另斟酌各該被告之角色地位與涉案情節(經營者或店員)、是否同時涉犯賭博罪、犯後態度、各被告曾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郭鈺婷、林麗茹、李峻舟、張靖兒、張億惠、吳國亨、陳照明、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蔡邑喆之部分,分別考量犯罪情節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沒收部分,本件上開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各該超商、釣蝦

場之經營者或電子機檯擺放者所有,故依下列所示之依據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沒收之:

⒈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8、

附表七編號7、附表九編號9、附表十四所示扣案物品,此部分同時涉及賭博罪,因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之部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其餘則為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⒉附表其他部分所示扣案物品,除現金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外,其餘物品則均為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⒊至本件其餘未在附表所示之列之扣案物品,與上開各次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梁文陽將「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被告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五甲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2 塊)、帳冊1 張及供被告謝盈裕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因認被告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此部分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㈡被告吳建明、凃麗珍(吳建明、凃麗珍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

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嘉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D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25日起,在上址「D超商」店內,擺設「大聯盟」、「滿貫大亨」、「賽馬雙人座」及「劍龍」電子遊戲機各1 臺,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注把玩,並推由被告凃麗珍擔任店長及僱用不知情之陳盈夙擔任上開超商店員,負責管理上開機具、開分洗分、兌換代幣,藉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4 檯(含IC板4 塊)、代幣共4,206 枚、估價單5 本、日帳表3 張、代幣26枚、日報表3 張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九編號1)。而被告吳建明、凃麗珍、陳嘉崇仍不知悔改,復與古宸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

6 日起,在上址「D超商」店內,擺設「魔法球水果瑪莉」、「彩金水果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彩金大聯盟水果瑪莉」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各1 臺,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注把玩,並推由被告凃麗珍擔任店長及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古宸嘉(業經緩起訴處分)擔任上開超商店員,負責管理上開機具、開分洗分、兌換代幣,藉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3 月10日晚上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適有顧客夏世傳在現場打玩,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5 檯(含IC板6 塊)、代幣159 枚、遙控器1 個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九編號2)。因認被告陳嘉崇就上開2 部分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㈡⒌、㈣、㈤⒏、㈦⒎、㈨⒐、

之部分,檢察官認各該被告除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外,渠等在店內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檯與顧客對賭財物,同時亦係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認各該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上開叁一㈠即「五甲釣蝦場」於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部分:

⒈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涉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之供述、共同被告梁文陽及陳冠閎之供述、證人蔡克強及張全福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則均坦承有經營上址「五甲釣蝦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之犯行,皆辯稱:警方於99年12月21日查獲時,機檯是上鎖的,硬幣也沒辦法投入,機檯亦無插電營業等語。

⒉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確有於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共同經營上址「五甲釣蝦場」,另警方有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上開店內扣得「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帳冊9 張等物乙節,業據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352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四第298 頁至第299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同)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九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帳冊等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惟被告謝盈裕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檯尚未營業,被告謝盈進、謝盈彬亦為如此辯稱,而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共同被告梁文陽、陳冠閎之供述部分,其2 人均未供陳前揭2 臺電子遊戲機檯為其

2 人所擺放,及於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前揭2 臺電子遊戲機檯有插電營業之事實;其次,證人蔡克強及張全福之陳述亦未能就於上述期間內,前揭2 臺電子遊戲機檯有插電營業乙事予以證明;再觀之上開現場照片,該2臺電子遊戲機檯確實處於未插電營業之狀態,機檯之兌幣口亦未見有何代幣或硬幣,則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是否確有營業之事實,已屬有疑;證人即當時參與搜索扣押過程之警員陳奕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派出所一起去支援偵查隊的,我們不是主辦單位,只是去幫忙寫筆錄而已,實際有無插電或查獲經過等詳細情形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亦未能就插電營業之事實有所釐清;至檢察官提出扣案帳冊資料中,其中魔法球計分表顯示於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6 日、12月13日、12月20日均載明洗分紀錄云云(見起訴書第31頁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8),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於上開時間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認其3 人在店內擺放「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塊)並插電營業,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亦僅有上開2 臺,是檢察官所述魔法球計分表之顯示,與扣案機檯明顯不符,無從作為本案證據,又扣案之帳冊9 張中,固然有在下方記載「彈珠8 」、「珠②夢」者(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而是否即為本件扣案之上開遊戲機檯,已有可疑,況帳冊上雖有月、日之記載,惟無年份之註記,亦難因此逕認全部皆係99年之經營紀錄,且依其上記載所顯示,時間亦與檢察官起訴之期間不同,自難因此而為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謝盈

裕、謝盈進、謝盈彬有共同經營「五甲釣蝦場」,及有於前揭時間在「五甲釣蝦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檯等物,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有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插電營業,則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即難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無罪之諭知。

㈡就上開叁一㈡即「D超商」之部分:

⒈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陳嘉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嘉崇之供述、共同被告凃麗珍之供述、另案被告古宸嘉之供述、證人陳盈夙、吳怡瑩、夏世傳、蔡火樹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嘉崇坦承之前確有經營上址「D超商」,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就將超商盤給被告吳建明等語。

⒉被告陳嘉崇確有自98年3 月5 日起向蔡火樹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 巷○ 弄○ ○○ 號之房屋乙節,業據被告陳嘉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下稱偵十七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蔡火樹之證述相符(見偵十七卷第117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十七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

9 頁至第122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⒊惟被告凃麗珍於警詢係稱:我在「D超商」負責核對貨物的

廠商進出貨單,大概2 年多前開始在「D超商」工作,當時我是路過看到門口有貼徵人啟事,我便將履歷表親自拿至「D超商」的櫃檯交給店員,幾天後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跟我聊了一下就跟我講工作內容,我就開始在「D超商」上班了,我只知道負責人姓吳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九卷】第5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則稱:「D超商」實際負責人好像是姓吳,何時開始為負責人不清楚,負責人有換過等語(見偵十七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古宸嘉於警詢稱:我在10

0 年3 月10日警方搜索「D超商」時擔任店員,老闆吳建明不在現場,我有打電話通知他到場等語(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於偵查中則稱:我是受僱於吳建明,他是我的老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67號卷【下稱偵十九卷】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陳盈夙於警詢稱:我於99年10月中旬在「D超商」工作擔任店員,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平常負責店內帳務問題都是交給店長凃麗珍等語(見警九卷第14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稱:凃麗珍是「D超商」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嘉崇是何人等語(見偵十七卷第36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2 年前有在「D超商」工作,「D超商」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凃麗珍是店長,她就是來巡視外面的貨物而已,我沒有見過陳嘉崇,工作期間也沒有看過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2頁);證人吳怡瑩於偵查中稱:我從99年1 月左右開始在「D超商」當店員,凃麗珍是「D超商」店長,而陳文民是電玩機檯提供者,擺放機檯是由店長接洽等語(見偵十七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證人夏世傳於警詢稱:警方於100年3 月10日下午6 時40分許到「D超商」搜索時,我在場打電玩機檯,代幣是向古宸嘉換取等語(見警十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蔡火樹於偵查中證述:高雄市○○區○○○路○○○ 巷○ 弄○ ○○ 號房屋是我所有,我有租給陳嘉崇,該屋作何使用我不知道,超商何人所開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十七卷第117 頁)。是由上開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內容,全無提及被告陳嘉崇為「D超商」之負責人乙事,甚至依古宸嘉所述,被告吳建明始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陳嘉崇是否亦為「D超商」之實際負責人,已非無疑。

⒋固然被告陳嘉崇有向蔡火樹承租高雄市○○區○○○路○○○

巷○ 弄○ ○○ 號之房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陳嘉崇有承租房屋之事實,而承租房屋後非不得轉租(縱使租賃契約約明不得轉租,違反亦僅係民事契約賠償之問題),尚難因此逕認於檢察官起訴期間,被告陳嘉崇亦為「D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況被告吳建明於警詢稱:警方於99年12月21日在「D超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等物是我所有,我於99年8 月25日開始營業,凃麗珍是我雇用在超商內清點貨物出入的店長,陳盈夙是我雇用之店員等語(見警九卷第1 頁至第4 頁),亦陳稱其為負責人而雇用店長、店員等人,並未提及有與他人合夥或其係頂替他人擔當應訊之負責人,更難為被告陳嘉崇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嘉崇提出其與被告吳建明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十七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雖係載明契約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止,然檢察官起訴「D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係自99年8 月25日起,其證據亦僅為被告吳建明上開陳述內容,能否僅以被告吳建明單一之供述即逕認「D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確為99年8 月25日起,尚非無疑;況縱使以被告吳建明所述而為認定,被告吳建明亦係稱其始為實際負責人,並未稱被告陳嘉崇有所參與,且在99年8 月25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被告吳建明、陳嘉崇相互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亦乏證據加以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陳嘉崇共同參與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嘉崇無罪之諭知。

㈢就上開叁一㈢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

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⒉查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⒉、㈡⒌、㈣、㈤⒏、㈦⒎、㈨⒐

、之部分,各該被告均係以電子遊戲機檯與顧客對賭財物,亦即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其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抽頭金之事實,則渠等均未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68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第268 條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各該被告所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久久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8年10月某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㈠⒈│「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郭鈺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判決確定)│ │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郭鈺婷 │ │」1 臺(含IC板1 塊)、「皇冠│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迷十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1 臺(含IC板1 塊)、「夢幻│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精靈」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 │ │ │ │1 塊)、代幣145 枚 │ │├──┼─────────┼──────┼───────┼───────────────┼────────────┤│ 2 │99年12月10日起至99│ 羅瑞安 │犯罪事實一㈠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羅瑞安、郭鈺婷共同犯電子││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 郭鈺婷 │ │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條之非法營業罪,羅瑞安處││ │ │ │ │、機檯鑰匙6 支、記事單13紙及A│有期徒刑叁月,郭鈺婷處拘││ │ │ │ │4記事單1 紙。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 │ │ │ │ │品均沒收。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 號「賓果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9年1 月4 日起至99│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㈡⒈│「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林麗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另行審結)│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蔡克強 │ │ │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判決確定)│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林麗茹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2 │99年6 月29日起至99│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㈡⒉│「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林麗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另行審結)│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機檯│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許為警查獲時止 │ 吳建明 │ │內10元硬幣5 枚。 │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判決確定)│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江佳蓉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判決確定)│ │ │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林麗茹 │ │ │ │├──┼─────────┼──────┼───────┼───────────────┼────────────┤│ 3 │99年7 月25日起至99│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㈡⒊│「JAWS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林麗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另行審結)│ │臺(含IC板1 塊)、「夢幻精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吳建明 │ │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林麗茹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4 │99年7 月17日起至99│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㈡⒋│「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林麗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另行審結)│ │臺、「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吳建明 │ │子遊戲機1 臺、「網豹」電子遊戲│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判決確定)│ │機1 臺(含螢幕、鍵盤、主機、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林麗茹 │ │叭、滑鼠)。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 │├──┼─────────┼──────┼───────┼───────────────┼────────────┤│ 5 │99年12月21日前某日│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㈡⒌│「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林麗茹、邱淑雯共同犯電子││ │起至99年12月21日上│(另行審結)│ │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午9 時10分許為警查│ 吳建明 │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條之非法營業罪,林麗茹處││ │獲時止 │(判決確定)│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拘役伍拾日,邱淑雯處拘役││ │ │ 邱淑雯 │ │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林麗茹 │ │1 臺(含IC板1 塊)、「幸運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 │ │ │ │、鍵盤)、「網豹」電子遊戲機1 │均沒收。 ││ │ │ │ │臺(含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 ││ │ │ │ │(含IC板1 塊)、「夢幻精靈禮│ ││ │ │ │ │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 │ │ │ │1 塊)及「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 ││ │ │ │ │戲機3 臺(含IC板3 塊)相機3 │ ││ │ │ │ │臺、密室機臺表1 張、出勤表6 張│ ││ │ │ │ │、密室鑰匙1 個、教戰手則8 張、│ ││ │ │ │ │機檯中獎對照表2 張、賣場機檯表│ ││ │ │ │ │1 張、骰子機檯表11張、密室斷電│ ││ │ │ │ │遙控器1 具、代幣7,889 枚、骰子│ ││ │ │ │ │機報表17張、監視器主機1 檯、記│ ││ │ │ │ │帳表6 張、現金6 萬9,718 元。 │ │└──┴─────────┴──────┴───────┴───────────────┴────────────┘附表三(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3 「開喜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9年12月21日前某日│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㈢ │「電腦變異體」電子遊戲機2 臺及│羅妃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起至99年12月21日上│(另行審結)│ │「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彈珠檯)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午9 時20分許為警查│ 羅妃情 │ │子遊戲機」1 檯(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獲時止 │ │ │、代幣3 萬7,579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四(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OM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9年12月21日前某日│ 裴凱鈞 │ 犯罪事實四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裴凱鈞、王叁妤共同犯電子││ │起至99年12月21日上│ 王叁妤 │ │C板2 塊)、「春秋二代」電子遊│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午9 時20分許為警查│ 蔡宗榮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條之非法營業罪,裴凱鈞處││ │獲時止 │(不起訴處分│ │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有期徒刑肆月,王叁妤處拘││ │ │確定) │ │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 │ │ │ │C板3 塊)、「全家樂選物販賣彈│品均沒收。 ││ │ │ │ │珠檯」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 │ │ │ │1 塊)、、代幣5021枚、現金5 萬│ ││ │ │ │ │4,316 元、監視攝影鏡頭8 支、監│ ││ │ │ │ │視器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 ││ │ │ │ │、滑鼠各1 個)、監視器監看螢幕│ ││ │ │ │ │1 個、每日收支交接單12張、電子│ ││ │ │ │ │遊機檯電源遙控器1 個、電子遊戲│ ││ │ │ │ │機檯鑰匙3 支、電動門開關遙控器│ ││ │ │ │ │2 個。 │ │└──┴─────────┴──────┴───────┴───────────────┴────────────┘附表五(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界揚超商」之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8年6 月6 日起至98│ 蔡克強 │犯罪事實一㈤⒈│「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判決確定)│ │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李峻舟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 ││ │ │ │ │代幣245 枚。 │ │├──┼─────────┼──────┼───────┼───────────────┼────────────┤│ 2 │98年7 月11日起至98│ 蔡克強 │犯罪事實一㈤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判決確定)│ │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李峻舟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 ││ │ │ │ │板5 塊)、代幣186 枚。 │ │├──┼─────────┼──────┼───────┼───────────────┼────────────┤│ 3 │98年10月15日起至98│ 廖清潭 │犯罪事實一㈤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判決確定)│ │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李峻舟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C板5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 │ │ │ │IC板1 塊)、代幣236 枚。 │ │├──┼─────────┼──────┼───────┼───────────────┼────────────┤│ 4 │99年3 月23日之後某│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㈤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日起至99年4 月8 日│(判決確定)│ │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 吳麗君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查獲時止 │(判決確定)│ │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李峻舟 │ │C板3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 │ │ │ │板1 塊)、機檯內代幣694 枚、遙│ ││ │ │ │ │控器2 個、斷電器1 個、抄分表1 │ ││ │ │ │ │張。 │ │├──┼─────────┼──────┼───────┼───────────────┼────────────┤│ 5 │99年4 月8 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㈤⒌│「世界盃」電子遊戲機及「水果精│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4 月9 日晚上9 時│(判決確定)│ │靈」電子遊戲機各1 臺(含IC板│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許為警查獲時止 │ 李峻舟 │ │3 塊)、代幣198 枚。 │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 │├──┼─────────┼──────┼───────┼───────────────┼────────────┤│ 6 │99年8 月21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㈤⒍│「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判決確定)│ │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李峻舟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C板1 塊)、代幣115 枚。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 7 │99年8 月23日下午4 │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㈤⒎│「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判決確定)│ │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起至99年8 月25日晚│ 李峻舟 │ │機1 臺(含IC板3 塊)、「大舞│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 │ │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獲時止 │ │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號7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 │ │ │ │)、插頭斷電器1 個、代幣155 枚│ ││ │ │ │ │。 │ │├──┼─────────┼──────┼───────┼───────────────┼────────────┤│ 8 │99年2 月初某日起至│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㈤⒏│「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99年3 月23日下午3 │(判決確定)│ │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吳麗君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止 │(判決確定)│ │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李峻舟 │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 │ │ │ │)、「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 ││ │ │ │ │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精│ ││ │ │ │ │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 │ │ │ │C板1 塊)、「海洋世界」電子遊│ ││ │ │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遙控│ ││ │ │ │ │器1 個、開洗分紀錄表10張、廁所│ ││ │ │ │ │內洗換現金空煙盒1 個、櫃檯內代│ ││ │ │ │ │幣213 枚、機檯內代幣2,239 枚、│ ││ │ │ │ │兌換禮品所用之摸彩券260 張、兌│ ││ │ │ │ │換禮品所用之已刮賓果樂刮刮券64│ ││ │ │ │ │張、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雙重中獎│ ││ │ │ │ │刮刮樂51張、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 ││ │ │ │ │雙重中獎刮刮樂19張、兌換禮品所│ ││ │ │ │ │用之摸彩券存根聯13張、兌換禮品│ ││ │ │ │ │所用之摸彩券兌獎聯13張。 │ │└──┴─────────┴──────┴───────┴───────────────┴────────────┘附表六(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8年10月19日起至98│ 蔡克強 │犯罪事實一㈥⒈│「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判決確定)│ │IC板1 塊)、「超級魔法球」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李峻舟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代幣153 枚。 │ │├──┼─────────┼──────┼───────┼───────────────┼────────────┤│ 2 │98年12月5 日起至98│ 蔡克強 │犯罪事實一㈥⒉│「海洋世界」電子遊戲機1 臺(含│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判決確定)│ │IC板1 塊)、「獵殺」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李峻舟 │ │機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精靈」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 塊)、「金歡喜」電子遊戲機1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臺(含IC板1 塊)、代幣104 枚│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3 │99年2 月1 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㈥⒊│「金歡喜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4 月23日下午6 時│(判決確定)│ │1 臺(含IC板1 塊)、「JAW│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李峻舟 │ │S」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塊)、「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2 臺(含IC板2 塊)、代幣共30│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枚。 │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4 │99年4 月29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㈥⒋│「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5 日晚上8 時│(判決確定)│ │含IC板2 塊)、代幣共170 枚。│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曾豔萍 │ │ │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判決確定)│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李峻舟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七(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巨蛋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8年9 月10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㈦⒈│「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張靖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另行審結)│ │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廖清潭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判決確定)│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巫建忠 │ │(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 │ │(判決確定)│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張靖兒 │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 ││ │ │ │ │臺(含IC板1 塊)、代幣397 枚│ ││ │ │ │ │。 │ │├──┼─────────┼──────┼───────┼───────────────┼────────────┤│ 2 │98年11月1 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㈦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張靖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另行審結)│ │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廖清潭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判決確定)│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張靖兒 │ │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 ││ │ │ │ │臺(含IC板3 塊)、代幣452 枚│ ││ │ │ │ │。 │ │├──┼─────────┼──────┼───────┼───────────────┼────────────┤│ 3 │98年11月23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㈦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張靖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另行審結)│ │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廖清潭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判決確定)│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張靖兒 │ │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 ││ │ │ │ │含IC板3 塊)、代幣220 枚。 │ │├──┼─────────┼──────┼───────┼───────────────┼────────────┤│ 4 │99年1 月12日起至99│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㈦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張靖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另行審結)│ │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廖清潭 │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現│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判決確定)│ │金640 元(10元硬幣64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張靖兒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 │├──┼─────────┼──────┼───────┼───────────────┼────────────┤│ 5 │99年7 月2 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㈦⒌│「彩金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 臺(│張靖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張靖兒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 臺(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IC板1 塊)、代幣74枚。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 │├──┼─────────┼──────┼───────┼───────────────┼────────────┤│ 6 │99年7 月18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㈦⒍│「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張靖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23日晚上8 時│(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張春敏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判決確定)│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張靖兒 │ │(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 ││ │ │ │ │臺(含IC板1 塊)、代幣共167 │ ││ │ │ │ │枚。 │ │├──┼─────────┼──────┼───────┼───────────────┼────────────┤│ 7 │99年2 月1 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㈦⒎│「全家樂」電子遊戲機1 臺(含I│張靖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判決確定)│ │C板1 塊)、「夢幻精靈禮品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張靖兒 │ │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 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含IC板1 塊)、「水果盤」電│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號7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 ││ │ │ │ │IC板1 塊)、「超提大舞台」電│ ││ │ │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 │ │ │ │「雙人座賽豬機」電子遊戲機1 臺│ ││ │ │ │ │(含IC板3 塊)、「大聯盟」電│ ││ │ │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 │ │ │ │機檯內代幣共247 枚、電玩營業金│ ││ │ │ │ │300 元、櫃檯內代幣581 枚、電玩│ ││ │ │ │ │內遙控器1 支、放置現金之菸盒1 │ ││ │ │ │ │個、電玩台表6 張、電玩(9 日)│ ││ │ │ │ │台表1 張。 │ │└──┴─────────┴──────┴───────┴───────────────┴────────────┘附表八(高雄市○○區○○街○○○ 號「界揚超商」、「力安商行」):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8年6 月1 日起至98│ 蔡克強 │犯罪事實一㈧⒈│「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張億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判決確定)│ │含IC板2 塊)、代幣共10枚。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張億惠 │ │ │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 │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2 │98年6 月9 日起至98│ 蔡克強 │犯罪事實一㈧⒉│「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張億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判決確定)│ │含IC板3 塊)、「大聯盟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張億惠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1 臺(含IC板1 塊)、「動物│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 ││ │ │ │ │2 塊)、代幣245 枚。 │ │├──┼─────────┼──────┼───────┼───────────────┼────────────┤│ 3 │98年7 月16日起至98│ 蔡克強 │犯罪事實一㈧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張億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判決確定)│ │板3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張億惠 │ │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 │ │ │ │板1 塊)、代幣200 枚。 │ │└──┴─────────┴──────┴───────┴───────────────┴────────────┘附表九(址設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8年5 月初某日起至│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㈨⒈│「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吳國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98年5 月30日下午1 │(另行審結)│ │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蔡克強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止 │(判決確定)│ │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張全福 │ │IC板1 塊)、代幣198 枚。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 │ │(另行審結)│ │ │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吳國亨 │ │ │ │├──┼─────────┼──────┼───────┼───────────────┼────────────┤│ 2 │98年5 月31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㈨⒉│「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吳國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另行審結)│ │含IC板5 塊)、「動物奇觀電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蔡克強 │ │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判決確定)│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張全福 │ │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 │ │(另行審結)│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吳國亨 │ │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 ││ │ │ │ │IC板1 塊)、代幣439 枚。 │ │├──┼─────────┼──────┼───────┼───────────────┼────────────┤│ 3 │98年6 月30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㈨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吳國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6 日晚上7 時│(另行審結)│ │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蔡克強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判決確定)│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吳國亨 │ │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 │ │ │ │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及「│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賽馬」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 ││ │ │ │ │5 塊)、代幣159 枚。 │ │├──┼─────────┼──────┼───────┼───────────────┼────────────┤│ 4 │98年7 月21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㈨⒋│「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2 臺│吳國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另行審結)│ │(含IC板2 塊)、「賽馬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蔡克強 │ │戲機」2 臺(含IC板5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判決確定)│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吳國亨 │ │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 │ │ │ │1 臺(含IC板1 塊)及「大舞台│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 │ │ │ │)、代幣250 枚。 │ │├──┼─────────┼──────┼───────┼───────────────┼────────────┤│ 5 │98年9 月28日下午2 │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㈨⒌│「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2 臺│吳國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時許起至98年10月2 │(另行審結)│ │(含IC板2 塊)、「賽馬雙人座│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 蔡克強 │ │」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警查獲時止 │(判決確定)│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吳國亨 │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 │ │ │ │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 ││ │ │ │ │(含IC板1 塊)、代幣164 枚。│ │├──┼─────────┼──────┼───────┼───────────────┼────────────┤│ 6 │99年7 月31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㈨⒍│「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電子遊戲機│陳照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判決確定)│ │」1 臺(含IC板1 塊)、代幣20│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陳照明 │ │枚。 │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 │ │ │ │ │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 7 │99年8 月9 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㈨⒎│「JAWS彈珠臺」電子遊戲機1 │陳照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判決確定)│ │臺(含IC板1 塊)、代幣18枚。│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許為警查獲時止 │ 陳照明 │ │ │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 │ │ │ │ │編號7所示物品均沒收。 │├──┼─────────┼──────┼───────┼───────────────┼────────────┤│ 8 │99年8 月16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㈨⒏│「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陳照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判決確定)│ │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陳照明 │ │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 │ │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2 │ ││ │ │ │ │臺(含IC板2 塊)及「魔法球電│ ││ │ │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 │ │ │ │、代幣94枚。 │ │├──┼─────────┼──────┼───────┼───────────────┼────────────┤│ 9 │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㈨⒐│「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1 臺(│陳照明、王碧蓮共同犯電子││ │99年12月21日上午9 │(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10元硬幣100 枚│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 王碧蓮 │ │、開分明細帳本1 本。 │條之非法營業罪,陳照明處││ │ │ 陳照明 │ │ │有期徒刑叁月,王碧蓮處拘││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物││ │ │ │ │ │品均沒收。 │└──┴─────────┴──────┴───────┴───────────────┴────────────┘附表十(高雄市○○區○○○路○○○ 號「五甲釣蝦場」):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8年7 月16日起至98│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㈩⒈│「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共││ │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另行審結)│ │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時止 │ 蔡克強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 │(判決確定)│ │「侏儸紀水果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謝盈裕 │ │(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謝盈進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 謝盈彬 │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臺(含IC板3 塊)、「超級魔法│ ││ │ │ │ │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 ││ │ │ │ │塊)、代幣116 枚。 │ │├──┼─────────┼──────┼───────┼───────────────┼────────────┤│ 2 │98年11月20日下午4 │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㈩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共││ │時許起至98年11月23│(另行審結)│ │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 蔡克強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警查獲時止 │(判決確定)│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謝盈裕 │ │(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謝盈進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 謝盈彬 │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臺(含IC板3 塊)、「超級魔法│ ││ │ │ │ │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 ││ │ │ │ │塊)、代幣115 枚。 │ │└──┴─────────┴──────┴───────┴───────────────┴────────────┘附表十一(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釣蝦樂釣蝦場」):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100 年4 月7 日前某│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 │「夢幻精靈禮品」電子遊戲機1 臺│簡振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日起至100 年4 月7 │(另行審結)│ │(含IC板2 塊)、520 元(52枚│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 簡振忠 │ │10元硬幣)。 │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警查獲時止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 │ │ │ │一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十二(址設高雄市○○區○○村○○路○段○○○ 號旁「阿妹檳榔攤」):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8年7 月20日起至98│ 廖清潭 │犯罪事實一⒈│「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蔡邑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21日晚上7 時│(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金象電玩」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蔡邑喆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 │ │ │ │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2 │99年1 月20日起至99│ 廖清潭 │犯罪事實一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蔡邑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1 月22日晚上8 時│(判決確定)│ │IC板1 塊)、「雙人座賽馬」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蔡邑喆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 │ │ │ │二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99年6 月27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蔡邑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判決確定)│ │IC板1 塊)、「雙人座賽馬」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鄧數珍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判決確定)│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蔡邑喆 │ │含IC板1 塊)。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 │ │ │ │二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十三(址設高雄市○○區○○○路、會結路口處「永隆檳榔攤」):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8年7 月1 日起至98│ 廖清潭 │犯罪事實一⒈│「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蔡邑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7 月8 日晚上9 時│(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現金800 元。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蔡邑喆 │ │ │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 │ │ │ │三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2 │99年1 月12日起至99│ 廖清潭 │犯罪事實一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蔡邑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年1 月14日晚上8 時│(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現金1,070 元(│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許為警查獲時止 │ 蔡邑喆 │ │10元硬幣107 枚)。 │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 │ │ │ │三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十四(臺南市○○區○○里○○00號「STOP超商」):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9年12月21日前某日│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 │「大滿貫」電子遊戲機1 臺(含I│盧乙如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起至99年12月21日上│(另行審結)│ │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 盧乙如 │ │」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獲時止 │ │ │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臺(含│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 │ │ │ │IC板2 塊)、代幣5,851 枚、暗│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房遙控器1 個、機檯斷電遙控器1 │ ││ │ │ │ │個、電玩機檯維修電話聯繫單1 張│ ││ │ │ │ │、電玩機檯修理單張、「STOP│ ││ │ │ │ │超商」員工執勤薪資表4 張、「S│ ││ │ │ │ │TOP超商」電玩營收表2 張、員│ ││ │ │ │ │工基本資料表1 份(李志宏之部分│ ││ │ │ │ │)、電玩收支簿4 本、每班機檯報│ ││ │ │ │ │表4 張、供店內員工聯繫使用之留│ ││ │ │ │ │言本6 本、電玩營收現金1,150 元│ ││ │ │ │ │。 │ │└──┴─────────┴──────┴───────┴───────────────┴────────────┘附表十五(臺南市○○區○○○街○○○ 號「STOP超商」):┌──┬─────────┬──────┬───────┬───────────────┬────────────┐│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1 │99年12月21日前某日│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1 臺(含I│張玉鈴、李依倫共同犯電子││ │起至99年12月21日上│(另行審結)│ │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 張玉鈴 │ │」1 臺(含IC板1 塊)、「賽馬│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 │獲時止 │ 李依倫 │ │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板2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物││ │ │ │ │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品均沒收。 ││ │ │ │ │塊)、營業報表1 份、會員資料表│ ││ │ │ │ │1 份、會員消費紀錄本、帳冊1 本│ ││ │ │ │ │、營業紀錄1 本、員工及機檯業者│ ││ │ │ │ │聯絡電話簿1 本、會員資料卡1 本│ ││ │ │ │ │、摸彩券1 包、員工注意事項1 張│ ││ │ │ │ │、帳冊筆記本2 冊、超商營業報表│ ││ │ │ │ │1 批、新進人員報聘文件查核表2 │ ││ │ │ │ │份。 │ │└──┴─────────┴──────┴───────┴───────────────┴────────────┘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