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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5號、101年度偵字第5070號、101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良明知擄鴿勒贖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某時許,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隨於同日某時許,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撥打予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27之人,要求須匯款贖回賽鴿等語恐嚇,致附表所示之27人均心生畏懼,隨即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上開林俊良系爭帳戶內(除編號第27號朱家祥因系爭帳戶是時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匯款未成外),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朱家祥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陳坤田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俊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低收入戶,需接收伊大哥所匯入之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故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去申辦系爭帳戶,申辦完後將開戶所存1,000元領出,後將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同年月30日則發現伊機車置物箱遭撬而內置之物均遭竊取,伊有向銀行報遺失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申辦並於申辦完後領出開戶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100年11月17日合金大港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林俊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像畫面各1份(警一卷第5至7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至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何香頓等27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接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年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恫稱渠等之鴿子在其手上而須匯款至系爭帳戶贖回賽鴿等語,致27名被害人均害怕其賽鴿無法回來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而除編號第27號朱家祥因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匯款未成等情,業據上開何香頓等27名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匯款單據、上開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數紙等資料附卷可按,從而,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於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以系爭帳戶遭竊等情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系爭帳戶之申設目的及保管方式以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為免存簿、提款卡或印章遺失,造成財物上之損失或他人盜用之困擾,均會妥善保存。以被告自稱現因罹病已無工作且為低收入戶,需賴兄長轉帳給付生活費故特別申設系爭帳戶之申設目的觀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被告自應視該系爭帳戶為賴以維生之重要依憑,然被告竟於申辦完畢後不僅未慎重保管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反而隨意將之混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竟遲於申辦2天後始發現遭竊,此已與常情有違外,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大哥一年前開始每個月給伊5,000元生活費,方式為交代伊姐每天拿100元或200元現金給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此已與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大哥每個月給伊10,000元(偵卷第19頁)已有所矛盾外,再若被告先前以現金領取生活費之方式已行之一年有餘,又有何需特別申設系爭帳戶之必要性?是以被告輕率保管系爭帳戶之方式與伊自稱之重要申設目的對照以觀,二者顯難相符而無可信之處。

2.被告曾報稱掛失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自擄鴿勒贖不法集團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自無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擄鴿勒贖不法集團若無法確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自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被告雖稱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8日申設而於30日發現遭竊後,有用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系爭帳戶實則於申辦之28日當日即陸續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且款項一旦匯入隨即遭密集提領一空,直至29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為止,而期間並未有人以電話或臨櫃辦理掛失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100年11月8日合金大港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3日合庫大港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警三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所辯發現系爭帳戶30日遭竊後曾掛失乙情,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外,亦足見該擄鴿勒贖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若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系爭帳戶應係遭被告持交予擄鴿勒贖等不法集團之成員,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予該不法集團提領贓款,準此,本件被告既可預見系爭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對於該不法集團以恐嚇取財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已有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應堪認定。

3.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以被告所稱當日係與一不認識的男子一同去開戶,並於開戶後旋將開戶所需1,000元立即提領以致帳戶成空之事實以觀(本院易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已完成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之準備,並見擄鴿勒贖集團即於開戶當日某時許,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以取財之舉動,並指定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可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間,確係在100年10月28日當日某時起,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某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為幫助犯。而附表編號1至26之被害人於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後,先後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中,擄鴿勒贖集團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被告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幫助犯;惟編號第27之被害人朱家祥受上述擄鴿勒贖集恐嚇後,雖匯款2,550元至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是時已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匯入,故該擄鴿勒贖不法集團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未取得所要脅之金額而未遂。不法集團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被告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6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附表編號27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均認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為26次恐嚇取財既遂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國內現今恐嚇取財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財物,其犯罪動機實屬不智,犯罪目的、手段亦何無可憫之處。再審酌被告自稱家境貧寒、低收入戶並患有鼻菸癌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於86年間同因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竟再犯相同刑律,是其品行非佳。

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共約14萬元之鉅額損失,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罰之制裁。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更未表示願修復被害人損害意願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證據(警詢筆錄、開戶資料││ │ │ │ │或匯款紀錄)及證據出處 │├──┼───┼─────┼────┼────────────┤│ 1 │何香頓│100年10 月│2,8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51頁背││ │ │28日某時 │ │ 面) ││ │ │ │ │2.民雄鄉農會100年12月12 ││ │ │ │ │ 日民信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暨檢附客戶何香頓帳戶││ │ │ │ │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 │ │ │ │ 料一份(警三卷第76、78││ │ │ │ │ 頁) │├──┼───┼─────┼────┼────────────┤│ 2 │張圳枝│100年10 月│3,000元 │1.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頁 ││ │ │28日15時26│ │ ) ││ │ │分 │ │2.張圳枝100年10月28日合 ││ │ │ │ │ 作金庫(000-00000000)││ │ │ │ │ 銀行存款憑條一紙(警二││ │ │ │ │ 卷第33頁) │├──┼───┼─────┼────┼────────────┤│ 3 │黃秋文│100年10 月│2,83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45頁)││ │ │28日某時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 │ │ 22443號函暨檢附客戶黃 ││ │ │ │ │ 秋文帳戶0000000-000000││ │ │ │ │ 1號之開戶資料一份(警 ││ │ │ │ │ 三卷第100至101頁) │├──┼───┼─────┼────┼────────────┤│ 4 │王奇德│100年10 月│2,8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44頁)││ │ │28日15時26│ │2.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 │分 │ │ 作社100年12月1日彰六信││ │ │ │ │ 代字第1311號函暨檢附王││ │ │ │ │ 奇德帳戶(34191、29422││ │ │ │ │ )開戶資料及跨行匯款申││ │ │ │ │ 請書一份(警三卷第89至││ │ │ │ │ 91頁) │├──┼───┼─────┼────┼────────────┤│ 5 │侯茂振│100年10 月│6,000元 │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7頁││ │ │28日15時29│ │ ) ││ │ │分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 │ │ 22443號函暨檢附侯茂振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 │ │ │ │ (警三卷第100、111頁)│├──┼───┼─────┼────┼────────────┤│ 6 │蕭金水│100年10 月│18,000元│1.警詢筆錄(偵卷第36頁)││ │ │28日15時25│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分 │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以蕭順源│ │ 22443號函暨檢附蕭順源 ││ │ │名下之銀行│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 │ │帳戶匯出)│ │ (警三卷第100、112頁)│├──┼───┼─────┼────┼────────────┤│ 7 │蔡鴻池│100年10 月│2,7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37頁)││ │ │28日某時 │ │2.嘉義縣布袋鎮農會100年 ││ │ │(以蔡長明│ │ 12月1日布信字第100000 ││ │ │名下之銀行│ │ 3414號函暨檢附蔡長明之││ │ │帳戶匯出)│ │ 匯款基本資料一份(警三││ │ │ │ │ 卷第118至120頁) │├──┼───┼─────┼────┼────────────┤│ 8 │洪福 │100年10 月│2,7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43頁)││ │ │28日15時34│ │2.彰化縣線西鄉農會100年1││ │ │分 │ │ 1月28日線鄉農信字第100││ │ │ │ │ 0000000號函暨檢附洪福 ││ │ │ │ │ 匯款單影本一份(警三卷││ │ │ │ │ 第121至122頁) │├──┼───┼─────┼────┼────────────┤│ 9 │鄭鴻謨│100年10 月│2,5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40頁)││ │ │28日某時 │ │ │├──┼───┼─────┼────┼────────────┤│ 10 │謝聰揚│100年10 月│2,2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49頁背││ │ │28日15時35│ │ 面) ││ │ │分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 │ │ 22443號函暨檢附謝聰揚 ││ │ │ │ │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 │ │ │ │ 份(警三卷第100 、113 ││ │ │ │ │ 頁) │├──┼───┼─────┼────┼────────────┤│ 11 │莊添鏿│100年10 月│3,0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50頁背││ │ │28日某時 │ │ 面) ││ │ │ │ │2.田尾鄉農會100年12月2日││ │ │ │ │ 田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暨檢附莊添鏿之基本││ │ │ │ │ 資料一份(警三卷第93至││ │ │ │ │ 94頁) │├──┼───┼─────┼────┼────────────┤│ 12 │李中保│100年10月 │2,8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 │ │28日15時49│ │2.雲林縣崙背鄉農會100年1││ │ │分 │ │ 2月1日崙農信字第100000││ │ │ │ │ 4347號函暨檢附李中保匯││ │ │ │ │ 款資料一份(警三卷第11││ │ │ │ │ 4至115頁) │├──┼───┼─────┼────┼────────────┤│ 13 │林貴昌│100年10 月│3,500元 │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4至││ │ │28日某時 │ │ 46頁) ││ │ │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 │ │ │ │ 易型分行100年12月2日國││ │ │ │ │ 世銀秀字第0035號函暨檢││ │ │ │ │ 附林貴昌匯款單影本一張││ │ │ │ │ (警三卷第127至128頁)│├──┼───┼─────┼────┼────────────┤│ 14 │朱銘森│100年10 月│2,3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41頁)││ │ │28日某時 │ │2.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0年11月30日中業存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 附朱銘森之開戶資料一份││ │ │ │ │ (警三卷第84、86頁) │├──┼───┼─────┼────┼────────────┤│ 15 │陳坤田│100年10 月│2,75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48頁)││ │ │28日某時 │ │2.民雄鄉農會100年12月12 ││ │ │ │ │ 日民信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暨檢附客戶陳坤田基本││ │ │ │ │ 資料一份(警三卷第76、││ │ │ │ │ 77頁) │├──┼───┼─────┼────┼────────────┤│ 16 │周冠銘│100年10 月│3,05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38頁)││ │ │28日某時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 │ │ 22443號函暨檢附客戶周 ││ │ │ │ │ 冠銘之開戶資料一份(警││ │ │ │ │ 三卷第100、102頁) │├──┼───┼─────┼────┼────────────┤│ 17 │郭國明│100年10 月│3,510元 │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4至││ │ │28日某時 │ │ 26頁)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 │ │ 22443號函暨檢附客戶郭 ││ │ │ │ │ 國明之開戶資料一份(警││ │ │ │ │ 三卷第100、105頁) │├──┼───┼─────┼────┼────────────┤│ 18 │翁俊明│100年10 月│2,600元 │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至││ │ │28日某時 │ │ 23頁)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 │ │ 22443號函暨檢附客戶翁 ││ │ │ │ │ 俊明之開戶資料一份(警││ │ │ │ │ 三卷第100、106頁) │├──┼───┼─────┼────┼────────────┤│ 19 │黃永 │100年10 月│2,53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47頁)││ │ │28日某時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以黃渝城│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名下之銀行│ │ 22443號函暨檢附客戶黃 ││ │ │帳戶匯出)│ │ 渝城之開戶資料一份(警││ │ │ │ │ 三卷第100、107頁) │├──┼───┼─────┼────┼────────────┤│ 20 │謝淑芬│100年10 月│2,89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66至67││ │ │28日某時 │ │ 頁)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 │ │ 22443號函暨檢附客戶謝 ││ │ │ │ │ 淑芬之開戶資料一份(警││ │ │ │ │ 三卷第100、108頁) │├──┼───┼─────┼────┼────────────┤│ 21 │王愛玉│100年10 月│2,840元 │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8至││ │ │29日某時 │ │ 40 頁) ││ │ │(以黃珮雯│ │2.大眾銀行100年12月12日 ││ │ │名下之銀行│ │ 眾營作管密發字第10949 ││ │ │帳戶匯出)│ │ 號函暨檢附黃珮雯之開戶││ │ │ │ │ 基本資料一紙(警三卷第││ │ │ │ │ 41頁) │├──┼───┼─────┼────┼────────────┤│ 22 │林守法│100年10 月│6,0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50頁)││ │ │29日某時 │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以吳雅鈴│ │ 司總行100年11月29日營 ││ │ │名下之銀行│ │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帳戶匯出)│ │ 檢附吳雅鈴之客戶資料整││ │ │ │ │ 合查詢一份(警三卷第12││ │ │ │ │ 3至125頁) │├──┼───┼─────┼────┼────────────┤│ 23 │劉遠志│100年10 月│38,000元│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至││ │ │29日某時 │ │ 34頁) ││ │ │(以謝義齡│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 ││ │ │名下之銀行│ │ 12月6日台信作文字第100││ │ │帳戶匯出)│ │ 22398號函暨檢附謝義齡 ││ │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謝義齡││ │ │ │ │ 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 │ │ │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 │ │ │ │ 1年1月19日玉山東嘉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謝││ │ │ │ │ 義齡之開戶基本資料、存││ │ │ │ │ 提款明細各一份(警三卷││ │ │ │ │ 第35、97至98頁、60至64││ │ │ │ │ 頁) │├──┼───┼─────┼────┼────────────┤│ 24 │廖惠結│100年10 月│7,0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34頁)││ │ │29日某時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以黃麗滿│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名下之銀行│ │ 22443號函暨檢附客戶黃 ││ │ │帳戶匯出)│ │ 麗滿之開戶資料一份(警││ │ │ │ │ 三卷第100、109頁) │├──┼───┼─────┼────┼────────────┤│ 25 │張祥作│100年10 月│2,300元 │1.警詢筆錄(偵卷第46頁)││ │ │29日某時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以張意昇│ │ 0年11月30日儲字第10006││ │ │名下之銀行│ │ 22443號函暨檢附客戶張 ││ │ │帳戶匯出)│ │ 意昇之開戶資料一份(警││ │ │ │ │ 三卷第100、110頁) │├──┼───┼─────┼────┼────────────┤│ 26 │高國雄│100年10 月│1,1000元│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8至││ │ │29日某時 │ │ 20頁) ││ │ │(以黃永賢│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 ││ │ │名下之銀行│ │ 12月6日台信作文字第10 ││ │ │帳戶匯出)│ │ 022398號函暨檢附黃永賢││ │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一份(警││ │ │ │ │ 三卷第97、99頁) │├──┼───┼─────┼────┼────────────┤│ 27 │朱家祥│100年10 月│2,550元 │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 │ │29日12時50│ │ 頁) ││ │ │分 │ │2.朱家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 │(因系爭帳│ │ 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一卷││ │ │戶已列警示│ │ 第4頁) ││ │ │帳戶,故匯│ │ ││ │ │款未成功)│ │ │├──┴───┴─────┴────┴────────────┤│備註:扣除朱家祥部分,合計新臺幣141,600元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