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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政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政富係鴻仕水電行(獨資商號負責人吳啟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員工,因鴻仕水電行承攬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將全部工程轉包給佳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並於民國100年1、2月間,指派張政富南下擔任此一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現場負責人,協助佳信公司進行前開工程。詎張政富竟利用此一身分及機會,明知「零用金」係供工地現場人員先支付工程相關花費再詳列細目核銷之性質,且鴻仕水電行並未授權張政富向佳信公司領取零用金,而其在100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已自鴻仕水電行領取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零用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1日下午,在佳信公司內,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佯稱:伊老闆未尚給付伊零用金,然因仁愛國小及樂群國小工程有些費用,須先給付,而向其領取5萬元之零用金云云,以此詐術使張俊聰陷於錯誤,而以佳信公司之名義交付5萬元零用金給張政富,嗣張政富向鴻仕水電行申報零用金之使用情形時,仍隱瞞其另向佳信公司領取零用金5萬元之事實,其後經佳信公司查覺有異而與鴻仕水電行對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鴻仕水電行員工,並於100年1、2月間,被指派被告南下擔任上揭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現場負責人,且於在100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已自鴻仕水電行領取5萬元之零用金,又於100年2月21日下午,在佳信公司內,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領取零用金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告知佳信公司負責人,伊向鴻仕水電行所領取之零用金5萬元不敷使用,始向佳信公司領取零用金5萬元,並無行使任何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鴻仕水電行(獨資商號負責人吳啟時;址設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之員工,因鴻仕水電行承攬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將全部工程轉包給佳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並於民國100年1、2月間,指派被告南下擔任此一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現場負責人,協助佳信公司進行前開工程。被告明知「零用金」係供工地現場人員先支付工程相關花費再詳列細目核銷之性質,而其在100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已自鴻仕水電行領取5萬元之零用金,又於100年2月21日下午,在佳信公司內,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領取零用金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26頁正背面、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張俊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吳啟時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0年2月21日領取合計5萬元之佳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憑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5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利用其指派被告南下擔任此一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現

場負責人,負責協助佳信公司進行前開工程之身分及機會,明知鴻仕水電行並未授權其向佳信公司領取零用金,竟仍於100年2月21日下午,在佳信公司內,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佯稱:伊老闆未尚給付伊零用金,然因仁愛國小及樂群國小工程有些費用,須先給付,而向其領取5萬元之零用金云云,以此詐術使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陷於錯誤,而以佳信公司之名義交付5萬元零用金給被告,嗣被告向鴻仕水電行申報零用金之使用情形時,仍隱瞞其另向佳信公司領取零用金5萬元,經佳信公司查覺有異而與鴻仕水電行對帳,始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張俊聰即佳信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0年2月初,因工程承攬關係才認識,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在佳信公司內,向伊表示鴻仕水電行老闆尚未及給零用金,而向伊預領零用金5萬元,伊因被告是鴻仕水電行高階主管,而沒有先跟鴻仕水電行老闆確認,當天即拿現金5萬元給被告,但伊事後與鴻仕水電行對帳,卻發現被告早已向鴻仕水電行領取零用金,伊給被告之零用金性質是公司給派員工到外地工地時,為免員工墊錢,先預付給員工用以支付工程開銷,事後要以收據報帳作為工程支出,如有剩餘應歸還公司,被告當時雖不在佳信公司任職,但因佳信公司與鴻仕水電行合作該工程,伊希望工程順利進行,才先代鴻仕水電行墊零用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鴻仕水電行下包,被告到高雄1、2個月後,向伊表示高雄租工務所要付房租錢不夠等,且鴻仕水電行尚未給零用金,而要伊先拿5萬元零用金給他,伊相信被告是鴻仕水電行高階主管,不會騙伊,而未求證,即先拿5萬元零用金給被告,並聲明只限用於公事支出,且要拿單據向伊申報,但被告向伊拿5萬元零用金後,並未向伊申報使用細目,且伊事後與鴻仕水電行會計對帳,發現被告向伊拿5萬元零用金前已先向鴻仕水電行領取零用金5萬元,而鴻仕水電行亦不承認伊給被告5萬元零用金與鴻仕水電行有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證人即鴻仕水電行負責人吳啟時於偵查中證稱:伊承攬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後,全部轉包給張俊聰,約定利潤一人一半,並指派被告到高雄擔任經理及工地現場負責人,伊依一般工程慣例,預先匯款給被告零用金5萬元處理工程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事後列細目,由伊審核是否可報帳,伊並未與張俊聰約定被告可以向張俊聰拿零用金,但伊事後發現被告向伊及張俊聰二邊都拿零用金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以認定。且被告在已先後向鴻仕水電行、佳信公司領取零用金下,卻僅向鴻仕水電行申報零用金使用細目,並從未向佳信公司申報零用金使用細目,致張俊聰、吳啟時2人於核對帳目前,根本不知被告有「二邊拿」零用金之情形,可見被告在隱瞞已向鴻仕水電行拿取零用金而再向佳信公司拿取零用金5萬元之時,即有意利用其係鴻仕水電行指派南下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協助佳信公司進行前開工程之身分及機會,鴻仕水電行、佳信公司任一方均十分信任被告,不會互相對他方求證被告之作為是否有獲得他方授權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偽稱尚未向鴻仕水電行領取零用金,而向以請領零用金之名義,向佳信公司詐取5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伊向鴻仕水電行拿5萬元零用金時,即向吳啟

時表示5萬元不敷使用,吳啟時說不夠會再匯,伊才向張俊聰表示吳啟時僅匯5萬元零用金不敷使用,而向佳信公司以零用金名義借入5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吳啟時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與張俊聰約定被告可以向張俊聰拿零用金,但伊事後發現被告向伊及張俊聰二邊都拿零用金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張俊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在佳信公司內,向伊表示鴻仕水電行老闆未給零用金,而向伊預領零用金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正面),可見被告於101年2月21日上午向吳啟時領取5萬元零用金時,並無向吳啟時表示不敷使用;於101年2月21日下午,向張俊聰拿5萬元零用金時,並無告知張俊聰其已向吳啟時拿5萬元零用金,更無告知有何不敷使用之情形。被告上揭辯詞,與證人吳啟時、張俊聰證述之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屬實。

㈣被告又辯稱:伊向鴻仕水電行所領取之5萬元零用金向鴻仕

水電行報帳,向佳信公司所領取之5萬元也是向鴻士水電行報帳,待鴻仕水電行匯款給伊後,伊再還張俊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惟被告上揭辯詞與證人吳啟時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與張俊聰約定被告可以向張俊聰拿零用金,但伊事後發現被告向伊及張俊聰二邊都拿零用金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不符,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且依證人吳啟時於偵查中證稱:伊依一般工程慣例,預先匯款給被告零用金5萬元處理工程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事後列細目,由伊審核是否可報帳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張俊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5萬元零用金給被告,並聲明只限用於公事支出,且要拿單據向伊申報,但被告向伊拿5萬元零用金後,並未向伊申報使用細目,伊事後與鴻仕水電行會計對帳,發現被告向伊拿5萬元零用金前已先向鴻仕水電行領取零用金5萬元,而鴻仕水電行亦不承認伊給被告5萬元零用金與鴻仕水電行有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顯見鴻仕水電行及佳信公司當時均不知對方有給付被告零用金,各自給付被告零用金,且被告從未向鴻仕水電行申報其向佳信公司所領取之零用金5萬元之使用細目之事實。且由被告亦供稱:伊先跟張俊聰預支零用金再向吳啟時報帳,若吳啟時事後不同意,伊只好自行墊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正面)益明被告並未經吳啟時之同意,即向張俊聰預支零用金,若果真因公所需,何以如此?則被告領取佳信公司之5萬元零用金,卻未曾向佳信公司申報核銷,亦未向鴻仕水電行申報核銷,又未歸還,可見被告行為之初即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詐取上開佳信公司5萬元零用金無訛。被告辯稱:待鴻仕水電行匯款給伊後,伊再還張俊聰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其上開身分與機會,並利用張俊聰信任其人格之弱點,以上揭詐術,向佳信公司詐取5萬元得逞,誠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5日,在佳信公司內,向張俊聰詐稱:伊有急用,欲向佳信公司借款21萬元,且伊近日將獲鴻仕水電行分配合夥股利,屆時將立即還款云云,以此詐術使張俊聰陷於錯誤,張俊聰始以佳信公司之名義交付21萬元予張政富。嗣因張俊聰經吳啟時告知張政富無分配股利之權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張政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政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俊聰、吳啟時於偵查中之證述、付款憑單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政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借款21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個人急用向張俊聰借款21萬元,當時伊有說等鴻仕水電行給伊獎金,伊會返還,係因吳啟時確有與伊口頭協議有一個案子要分給伊3成利潤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在佳信公司內,向張俊聰稱:伊有急

用,欲向佳信公司借款21萬元,且伊近日將獲鴻仕水電行分配合夥股利,屆時將立即還款云云,張俊聰始以佳信公司之名義交付21萬元借款予被告,嗣張俊聰經吳啟時告知被告無分配股利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張俊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吳啟時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1頁)證述明確,並有付款憑單1份(見偵卷第4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佳信公司於100年9月30告訴狀載稱:「民國100年2月25日

,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俊聰佯稱:伊因有急用,卻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且伊近日內將獲鴻仕水電行分配合夥股利,屆時將立即還款云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見其有鴻仕水電行專案經理之身分,且告訴人公司現與鴻仕水電行有合作關係,對於鴻仕水電行之資力有相當信心,因此一時誤信其言,於該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借款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證人張俊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在佳信公司向伊表示他有急用,有小包商急向他要工程款,而他與鴻仕水電行在台北合作之工程,會分配部分利潤,而向伊借貸21萬元,伊會相信被告,係因被告是鴻仕水電行高階主管,當初有簽立附款憑單作為借據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0年2月25日向伊借21萬元時說他在台北有與吳啟時合夥案件,他分到錢後就會還伊,因為伊與吳啟時認識很久,而被告是鴻仕水電行高階主管,所以伊相信被告,被告說他車子撞到人要去賠錢,伊才私下借款2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惟查:①告訴人張俊聰借款給被告之時,係以被告之身分係鴻仕水電行專案經理,作為其是否借款之重要評估,而被告確係鴻仕水電行之專案經理,是就此點,被告並無行使任何詐術。②告訴人張俊聰雖以被告向其詐稱可以獲得鴻仕水電行台北工地之合夥股利始會借款給被告,可見被告確係行使詐術云云。然依證人吳啟時於偵查中證稱:「若有賺錢是以獎金分配給員工,以張政富之階級及我們公司所賺之錢,不可能給他21萬業務獎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並非領取固定薪水之員工,被告既有可能獲得鴻仕水電行之獎金分配,則該筆獎金,性質上是否屬於被告所謂之合夥股利、金額多少、可以分配之工地是否包括台北工地等,身為鴻仕水電行員工之被告,其主觀上之期待,與身為鴻仕水電行老闆吳啟時最後實際上就利潤之分配,有所出入,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以其自認為將來可以獲得合夥股利若干,而將該期待延伸想像為其自身之還款能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故意。況依告訴人張俊聰上揭證述,被告向張俊聰借款當時,鴻仕水電行之營運情況應甚為良好,則被告主觀上就其獎金(或股利分配)有偏高之期待與想像,非不合理。③依一般經驗,借款人事後無力償還借貸,本即貸與人同意消費借貸時應加以評估之風險,借款人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借款人事後無力償還,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被告以借款之名義向張俊聰之佳信公司借款,且書立借據為憑,雖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債務,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意願,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向張俊聰之佳信公司借款21萬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