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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安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安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棋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20時12分許,向00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500元,租賃期間為4日。詎梁安棋於取得機車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機車交由名喚賴○○之人(另行偵辦)使用而侵占該機車。嗣因○○○○○○於租期屆至後未能取回機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傅○○偵訊中之證述、○○○○○○機車租賃切結書(下稱租賃切結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安棋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與賴○○約好要一起出去,到租車行時賴○○說他沒帶證件,所以用伊的名義租車1天,後來賴○○臨時跟伊說他有事臨時無法去,因伊要上晚班(自下午3時始)才麻煩賴○○去還車,伊後來收到租車行之存證信函才知道賴○○沒有還車,當天即找賴○○一起去租車行詢問存證信函及車子為何沒有還的情形,去的那天是賴○○騎機車帶伊去的,去時賴○○叫伊在外面等一下,他就進去跟車行負責人談話,嗣後伊進去車行,車行負責人就跟伊說他們協議要改成月租,賴○○都有去繳錢,會有那張存證信函就是因為那期租金拖繳,所以寄存證信函給伊,伊有跟機車行說車子已經回到現場,表示歸還動作已經成立了,如果要改成月租,請他們重新辦理租借手續,且就租車行負責人立場,既然車子一直是不還的,為何在伊等去詢問時不把車子要回,還讓賴○○騎走,現在才跟伊要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梁安棋與「賴○○」於100年8月9日20時12分許,前往上址「○○○○○○」,以被告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500元,於翌日(8月10日)還車,並簽訂租賃切結書,本件之租賃切結書右下角係填寫原本預計還車日期及時間,租賃切結書上之日期會更改及金額累加係因有延期還車,「賴○○」有騎車去○○○○○○續付租金並問那部機車多少錢,辦理延期時,被告並不在場,經過4天後,就未再給租金,○○○○○○於100年8月23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曾與「賴○○」一起到○○○○○○找傅○○,由「賴○○」至櫃臺與傅○○談話,被告當時則留在外面,「賴○○」對傅○○說租金他會處理,不要讓他與被告因此事吵架,並給付了6,000元,而由傅○○當場開立收據交付予「賴○○」,「賴○○」即與被告騎著系爭租賃機車離開○○○○○○,另傅○○曾對被告或「賴○○」其中一人敘及存證信函只是一個告知動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傅○○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二卷第22至30頁),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偵一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租賃機車自100年8月10日20時12分租期屆滿後,係由「賴○○」一人自行騎車去○○○○○○續繳租金延期還車,佐以租賃切結書右下角還車時間原以細筆載明為「8/10」,後以粗簽字筆逐日改,最後呈現為「8/13」,及其上共載有4個「+500」之記載,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機車之租賃期間原為1天,而非起訴事實所載之4天,係因其當天(8月10日)工作上晚班,故請「賴○○」幫其還車,尚非無據。又○○○○○○係於100年8月23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參以告訴代理人傅○○亦證述被告於租車後,再與「賴○○」去的那一次,「賴○○」給付6,000元租金予傅○○及其有向其中一人提及存證信函只是告知動作等情,而「賴○○」所給付6,000元之金額,以每日租金500元計算,核與自10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之租金金額相當,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係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方知「賴○○」未還機車,當天即找「賴○○」一起去○○○○○○詢問存證信函之相關事宜乙節,尚屬可信。

(二)告訴代理人傅○○既知系爭租賃機車延期償還之租金係由「賴○○」一人到○○○○○○繳納,當時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續租,即陸續延期收取4天租金,嗣後因租金拖延未繳始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存證信函內載明限被告於收函二日內返還租賃物,而被告於收到該公司之存證信函後,並未置之不理,隨即找「賴○○」一起到該公司詢問存證信函乙事,顯見被告辯稱其無侵占系爭租賃機車之犯意,應屬可信。又告訴代理人傅○○見被告到該公司後,不僅未找被告直接商談返還系爭租賃機車,反而是與「賴○○」於櫃臺商談後續處理事宜,而讓被告在外面等待,並於「賴○○」告知「租金他會來處理」後,親自收受「賴○○」交付之租金6,000元,並開立收據交付與「賴○○」,且是時見「賴○○」騎車搭載被告前往公司時,亦未要求被告當場將機車留下,反係於收受「賴○○」給付之6,000元租金後,任由「賴○○」將系爭租賃機車騎走,足徵告訴代理人傅○○知悉系爭租賃機車係由「賴○○」使用之情形,且多次容認「賴○○」延期返還系爭租賃機車,並將系爭租賃機車騎走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為租賃切結書上之承租人,且「賴○○」嗣後未將系爭租賃機車歸還,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不利認定。

(三)又被告雖在租賃切結書內簽名同意○○○○○○「租車逾期不還超過48小時,憲警可查扣車輛,並按刑法第329 (應為刑法第339 條)及335 條詐欺侵占罪論」,但該租賃切結書既屬○○○○○○事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簽名僅係其理解若無正當原因而故意不交還系爭租賃機車,可能構成侵占罪,然被告是否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仍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以資認定,故被告在契約上簽名之舉,尚難認所為即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賃機車既係由「賴○○」一人於租期屆滿後(即100 年8 月10日20時12分)至0000000續繳納租金,並分次延期至100 年8 月13日,在此期間該公司並未與被告確認續租事宜,且被告於收獲該公司發出限二日內返還租賃機車之存證信函後至該公司時,該公司不僅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機車,亦未與被告洽談系爭租賃機車相關事宜,反與「賴○○」商談後續事宜,並收受「賴○○」給付之6,000 元租金後,由「賴○○」騎走系爭租賃機車,顯見系爭租賃機車並非由被告佔有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系爭租賃機車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故意,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有無疏未通知告訴人○○○○○○其已委託「賴○○」代為轉交返還系爭租賃機車,以終止租約情事,致告訴人○○○○○○嗣後因「賴○○」未能返還系爭租賃機車受有損失,乃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是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