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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嶽君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陳易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嶽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嶽君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旭公司」)辦理股權轉讓過戶手續時,因不滿民旭公司人員表示其代理辦理林孫蓮股權移轉予徐華儀部分,因文件尚未備齊而無法辦理,竟在會客室前走道上大聲咆哮,經民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何銘祥請其離去,被告不僅拒絕離去,反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其弟徐華儀,並於電話中向徐華儀表示:「多叫一些人來幫他們顧工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銘祥及在場員工,使何銘祥及在場員工張碧玉等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立即請在場員工陳得合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水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員工何銘祥、張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陳文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係在跟其胞弟徐華儀講電話,僅係通知其弟徐華儀到場幫忙,伊未直接對在場員工何銘祥、張碧玉為惡害之通知,亦無恐嚇之犯意,且「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並未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7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民旭公司,因辦理股

權移轉手續時,而與在場員工何銘祥、張碧玉發生爭執,並有撥打電話與其胞弟徐華儀,在電話中稱「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何銘祥、張碧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0年度偵續字第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29頁、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4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抑或僅係向其他人陳述相關事項,而非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等,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查,證人張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民旭公司管理部副

理,負責財務作業,該股權移轉手續是由我負責。被告有先以電話與我約好,於99年7月30日欲前來民旭公司辦理2件股權移轉,1件是贈與、1件是轉讓,贈與部分沒有問題;至於轉讓部分,因股東在台北,我有先告知被告資料一定要完整,被告說沒有問題,並稱會用掛號寄過來,但於約定日中午前信件並未寄到,我就打電話通知被告,資料尚未寄到,是否另外約一個時間,因為來了也不能辦,被告則回答說還是要照原時間來。當(30)日被告與其助理蔡佩嘉一同前來民旭公司,一進來就說要見老闆,因為與董事長見面要事先約,所以特助何銘祥就下來接洽,但轉讓部分因缺少原始股東資料,故無法辦理移轉。後來特助何銘祥因有事、與人家有約,所以先出去一下。那時是我與被告、蔡佩嘉在會客室,被告本來就很不高興,也不要再與我談,但我是負責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所以我就在會客室接待被告他們。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因為被告很不高興,所以口氣不好,我聽被告在電話中說「多叫些人來顧工廠」,被告當時是正常在講電話,我們坐在橢圓形的桌子,至於被告於講電話時是否坐在我正對面?有無對著我說該句說?我已經不記得了;被告是跟對方抱怨怎麼樣、怎麼樣,多叫一些人,今天就不走了,多叫些人來顧工廠就這樣,被告整個意思就是認為我們在刁難她,今天就不走了,多叫些人來顧工廠。我並不知道被告打那通電話給誰,只知道那時候被告很氣憤,很激動;印象中被告講該通電話有一陣子,覺得還蠻久的,可能有幾分鐘,被告在講「多叫些人來顧工廠」之前,一開始是向電話的對方說股票過戶被刁難的事,至於講完該句話後說些什麼,我也忘記了。被告打電話時,是我、蔡佩嘉、被告3 人坐在會客室,因會客室是用屏風圍起來,有一個出入口,我是背對著出入口,且很專注陪被告她們,所以沒有看到特助何銘祥何時再度進來會客室。本件是特助何銘祥請陳得和打電話報警,第一次警察來時,被告看見警察有些錯愕,她可能沒有想到我們會報案,警察要我拿證件,我就回我的座位,後來警察說被告坐在那邊沒有做什麼,不妨害什麼,警察就走了,因被告還在,所以我又回去陪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徐華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下午去民旭公司的,去了一陣子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何銘祥態度很差,百般刁難,之前就已經講好,還不願意讓我們領股票,且手續也不讓我們辦,所以被告就要求去見負責人何水立,想問何水立是什麼情形,但何水立躲在樓上、不下來,也不讓被告上去,所以被告打電話回報我前開情形,並說她要在那邊等,等到何水立下來。又被告於電話中,是否有說要我「多叫一些人來幫忙顧工廠」,因事隔太久,這句話我沒有印象了,但是我很肯定被告有說她要在那邊等,並要求再派公司一位陳碧鳳小姐去,因為被告覺得何銘祥他們的態度很差,她自己也會緊張、害怕。被告在電話中的口氣,是很氣憤,因為她說之前都講好,為何他們還一直要這個、要那個,變卦,而無法領到股票,也無法辦理手續。我當時是告訴被告,何水立他們那家人本來就是這樣,所以不用理他,說你要等就等,到

5 點你就回來,我大概是這麼跟被告講,所以我也沒有派人過去,因為我知道被告當時講的是氣話,也不可能有其他的企圖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

㈣經核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係『正常』坐在其位置講電話

,並無所謂以「目視」張碧玉、或故意提高音量、或以其他方式表達該句「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係針對民旭公司之動作;是被告於電話中陳述「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等語,至多僅能認為其係欲向徐華儀要求多派些人前來,而非針對張碧玉或其他民旭公司人員,故難認被告有意藉由講電話之方式,故意向在場民旭公司員工表達惡害之通知。復次,被告撥打該通電話之時間,長達數分鐘,情緒均為激動、氣憤,並起先係向徐華儀抱怨其在民旭公司遭到百般刁難,期間於語句中提及「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後接續陳述其他事項;是綜觀整個談話內容,被告顯係因僅有其及助理蔡佩嘉2人,人單勢薄,欲向徐華儀請求多派些人手在場以為幫忙、助勢,並表示繼續待在民旭公司以表達不滿,故尚不得以被告於通話中曾說「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之片段言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惡害通知恐嚇他人之意圖。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以被告與徐華儀電話對談中曾提及「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等語,並當時有民旭公司員工張碧玉在場,即認被告係以前開言詞恐嚇民旭公司。

㈤至證人何銘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打電話時,

我與張碧玉、被告及蔡佩嘉在會議室,被告當時是面對我,並提高音量,我覺得被告講「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這句話明顯是要給我聽的,我很害怕公司內的人會出事,我便交代陳得合通知警察等語(他卷第35頁、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1頁反面)。然據證人張碧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打電話時,其僅看到會客室內有被告及助理蔡佩嘉,沒有注意何銘祥何時進入會客室,且被告係正常坐著講電話等情(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

是證人何銘祥指稱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又參以,證人何銘祥為告訴人何水立之兒子,並佐以告訴人何水立與被告父親間,另有其他訴訟案件尚在法院進行審理,有告訴人出具刑事告訴狀1份(100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何銘祥與被告2家間,確存在糾紛、嫌隙;是證人何銘祥上開證詞,恐有偏頗、誇大、渲染之虞,自難僅憑證人何銘祥片面,且與證人張碧玉相違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張碧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聽到被告在

電話中說「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覺得被告是要找人來鬧事,很害怕等語(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查,證人即當日第一次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文局於偵查中證稱;在當日下午2時35分許,我看到被告在辦公室坐著,一位胖胖的女職員(即張碧玉)在跟他們對談,看起來並無異樣,現場未有衝突情形等語(偵卷第19頁);並證人即當日第二次到場處理之員警徐金永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到場處理時,看到二名女子先安靜地坐在來賓休息室,我聽到一名男員工及張碧玉陳述,說是因為股權爭議,後來他們雙方見面,又吵了起來,當日我規勸完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9頁)。是當日民旭公司先後報警二次,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陳文局、徐金永及黃建程到場處理,渠等均認被告當日之舉動,未對於在場員工之生命、身體、自由達到危害之程度,故於進行規勸後即離去。復次,觀諸民旭公司於事發當日現場有5、6名員工,門口有警衛室及1 名警衛,進入民旭公司須經警衛之許可,此據證人何銘祥(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張碧玉(本院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是民旭公司得決定何人可進入該公司,一般人即無從隨意在該公司內鬧事;且證人張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直接對你講要對你們不利或是對你們恐嚇的話?)沒有直接對我講,因為是我在接待她們,所以一定會有的壓力,會怕,被告的動作很大,在那邊走來走去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依此,證人張碧玉係基於民旭公司職員之立場,見被告因未能如期辦理股權移轉,而氣憤、激動,並聽聞被告於電話中說「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等語,而主觀上臆測被告有恐嚇之意思;是自不得僅憑證人張碧玉因主觀臆測、誤解所造成之心生畏懼,即據以認定被告已構成恐嚇犯行,並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

㈦至公訴人另爰引告訴人何水立於偵查中供稱:伊很害怕被告

打電話叫人來公司(他卷第35頁)等語,用以證明被告於99年7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出言恫嚇在場員工,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然告訴人何水立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係聽在場員工轉述被告撥打電話之內容,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行為之證據。又證人何銘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8月2日到民旭公司再度辦理股權移轉時,我哥哥有跟被告說我們法院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正面),惟告訴人遲至100 年2月1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他卷第1至5頁),則告訴人何水立若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並恐被告對其公司做出不利之舉動,衡情應儘速提出刑事告訴,豈有時隔4 個月始提出告訴之理,況告訴人自承與被告父親間有訴訟案件尚在法院進行審理,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何水立與被告間具有利害衝突之關係,自難憑告訴人何水立不在場且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揭時、地,於與徐華儀通話之電話中稱「多叫一些人來顧工廠」,然被告撥打該通電話之本意,係在向徐華儀表達辦理股權移轉手續遭民旭公司刁難,尚難僅以上開通話片段之語句,遽認係屬對告訴人何水立、在場員工直接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有何恐嚇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