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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榮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吳宏榮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渠等並未實際經營境外公司從事藥品買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宏榮於民國95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熊海雲介紹而認識亦不知情之林漱石後,吳宏榮乃施用詐術,向林漱石佯稱:其姓名為「黃瀚陞」、綽號「小黃」,係榮民退撫基金會理事長之特別助理,該基金會在國外經營西藥買賣業務,利潤豐厚,目前因有境外獲利資金將陸續匯回臺灣,惟基金會礙於法令限制不得經營境外公司,正欲尋找合作對象出面經營境外公司,並邀請林漱石擔任「FLAT TOP ENTERPRISE INC.」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允諾境外獲利款項匯回臺灣後,林漱石可分得總金額四分之一利潤云云,致林漱石陷於錯誤,誤信吳宏榮前揭所述為真,而同意擔任上開境外公司負責人以參與投資。吳宏榮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施用一次詐術,見林漱石允諾而陷於錯誤後,即接續前開犯意,由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冒用「何貽安」之姓名,撥打電話予林漱石,指示林漱石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吳宏榮(吳宏榮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100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認係犯詐欺取財一罪確定)。

二、嗣於97年1 月間,吳宏榮透過上開遭詐騙之林漱石認識柯楚發(即林漱石之配偶),並在柯楚發之引介下輾轉認識羅叔稻(柯楚發涉嫌詐欺、侵占羅淑稻財物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宏榮與「俞大均」因前開詐騙林漱石一事得手後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宏榮冒用「謝遠德」之名義,並由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冒用高雄榮民總醫院會計主任「何貽安」之姓名,乃施用詐術向羅叔稻佯稱:柯楚發之妻林漱石擔任境外公司即「FLAT TOP ENTERPRISE INC.」之負責人,因該公司在海外從事西藥買賣,獲利頗豐,惟需要資金先繳納稅款,始能將國外獲利款項約美金400 萬元領回云云,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吳宏榮持發票人為「賴炳宏」、到期日為97年3 月22日、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2 張,及到期日為97年3月25日、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1張(上3張支票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或變造)予不知情之柯楚發轉交羅叔稻作為擔保,致羅叔稻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俞大均」冒用「何貽安」之姓名偽稱之事項為真並有利可圖,遂於97年1月29日先匯款250萬元至林漱石帳戶,委由不知情之林漱石領取現金後交付予吳宏榮(詳參附表一編號1 ),嗣羅叔稻再於97年2月29日交付200萬元現金與柯楚發,委由柯楚發將其中135 萬元按吳宏榮之指示,匯至吳宏榮所冒用「謝遠德」名義開設之帳戶內,其餘65萬元現金則由柯楚發以現金交付予吳宏榮收受(詳參附表一編號2)。

㈡詎上開3 張支票經羅叔稻提示遭退票後,吳宏榮與「俞大均

」又透過柯楚發向羅叔稻接續謊稱:因境外資金屬於榮光基金會投資之資金,而榮光基金會屬財團法人,依法不可進行商業投資,因此財政部及銀行經手人員得知此筆資金來源,欲從中索取金錢酬庸,希望羅叔稻再次匯款以支付前揭酬庸款項,待全部境外獲利資金全數取得後,將給予雙倍利息云云,同時吳宏榮與「俞大均」為取信於羅叔稻,便由「俞大均」假冒「何貽安」名義,傳真面額分別為8,850萬元及1,960萬元、受款人均誤載為羅叔「道」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2紙與羅叔稻供作擔保,再由「俞大均」以新竹福華飯店、新竹國賓飯店之用紙,施用詐術作成「何貽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董事「陳仁博」署名且內容為上開不實投資事項之書信,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815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該商店之電話號碼00-0000000傳真電話,傳真前開書信與羅叔稻,使羅叔稻誤信確有「何貽安」、「陳仁博」之人,此外,吳宏榮又交付案外人林慧芳所有新竹市○○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 ○號7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與羅叔稻,另以「謝遠德」名義簽發面額為1,180萬元之本票1張(吳宏榮此部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起訴)與羅叔稻,及交付「謝遠德」所有之臺南市○○○街○○巷31之2號建物所有權狀與羅叔稻,又由吳宏榮傳真面額分別為7,680萬元、2,350萬元、受款人為羅叔稻、柯楚發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2張(吳宏榮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起訴)與羅叔稻,使羅叔稻接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項與柯楚發(詳參附表一編號3至8)。

㈢又柯楚發於97年10月間,因受「俞大均」指示前往大陸考察

礦業投資案件,即向羅叔稻稱:伊即將前往大陸地區,後續還款問題由「小黃」(即為吳宏榮)處理云云,而吳宏榮亦自稱「小黃」與羅叔稻電話聯繫,接續向羅叔稻佯稱為解凍匯入之境外獲利資金急需現金云云,使羅叔稻又接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吳宏榮所指定之「謝遠德」帳戶內。嗣因羅叔稻向吳宏榮追討上開所匯款項未果,始知受騙,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羅叔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宏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核與證人柯楚發、羅叔稻於偵查中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8年度偵字第28954號卷第6頁、第44頁、第107至110頁、北檢98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15 至16頁、第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99年度偵字第22852號卷第68至69 頁)若節符合,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影本3 紙(發票人均為「賴炳宏」,支票號碼、到期日及面額分別為:CN0000000號、97年3月22日、200萬元;CN0000000號、97年3月25日、250萬元;CN0000000號、97年3月22日、250 萬元)、受款人為羅叔「道」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本行支票影本2紙(到期日均為97年5月6 日,面額分別為:8,850萬元、1,960萬元)、署名「何貽安」之新竹福華飯店用紙及署名「陳仁博」之新竹國賓飯店用紙傳真文件3 份、受款人分別為羅叔稻、柯楚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本行支票傳真文件1 份、所有權人分別為林慧芳、謝遠德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以「謝遠德」名義開立之本票各1 紙(北檢98年度他字第2391號卷第22至27頁、第59至63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

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柯楚發、林漱石向告訴人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為取得本件詐騙款項,向告訴人施用一次詐術,詐稱可分得高額利潤,致告訴人羅叔稻接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暨接續本於同一詐欺犯意,改用同一詐欺計畫下之不同手法,又多次向告訴人佯稱資金調度困難,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接續受同一詐欺計畫下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俱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適當,其上開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犯行,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另查被告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間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或同日,由被告出面接續向證人柯楚發佯稱:因林漱石為負責人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須出錢資助云云,並說服林漱石邀柯楚發一同出資,柯楚發因對吳宏榮所述投資情節亦深信不疑,遂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吳宏榮或匯入渠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合計達1957萬元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100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前案即附表三編號1、5、6、7所示被告詐騙證人柯楚發之金額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7 所示證人柯楚發轉交被告之金額一致,然前案被告之詐騙對象係證人柯楚發,本案受詐騙之對象則係羅叔稻,受詐騙之被害人迥異;又本案證人羅叔稻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予證人柯楚發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7 所示,尚與前案即附表三編號1、5、6、7所示之被告詐騙證人柯楚發之金額齟齬。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7 所為犯行,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不同、詐騙金額有異,被害法益顯非同一,且被告前案即如附表三編號1、5、6、7所示犯行,雖經前案判決確定,且前案認被告前開附表三編號1、5、6、7所示犯行係屬侵害同一證人柯楚發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與本案認定遭侵害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有間,又接續犯之成立以「法益同一」為前提,是本案自非前案實體判決效力之所及,從而,前案既判力(即如附表三編號1、5、6、7所示)自不及本案附表一編號

2、編號5至7所示之詐欺犯行,至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5至7「備註欄」雖各載明「135 萬元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100年度易字第48 號判決」、「250萬元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100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350萬元部分,已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586號、100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160 萬元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100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等語,此無非僅係敘明前案中被告詐騙證人柯楚發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尚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其明知

未實際經營境外公司從事藥品買賣,竟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告訴人希冀獲取高額利潤之機會,並利用不知情之柯楚發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而詐騙金額合計高達5,00

0 餘萬元,誠屬不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又其自承陸續匯款予告訴人合計約1,100 餘萬元乙節,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4頁),自堪認定,信已能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雖告訴人所遭詐騙金額尚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然足認被告悛悔尚有實據,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4月3日,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柯楚發向告訴人施行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萬元與證人柯楚發(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楚發於97年4月3日具名之15萬元收據1紙(北檢偵字第28945號卷第

75 頁),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上揭起訴書所指之詐騙告訴人15萬元之犯行等語,辯稱:伊根本沒收到該筆款項等語。經查:㈠證人柯楚發於偵查中證稱:該筆15萬元款項本來就不是要轉

交給被告,這是伊個人向羅叔稻借貸的款項等語(雄檢100年度偵字第26924號卷第154頁)。

㈡復稽之卷附證人柯楚發於97年4月3日具名之文書,其上僅記

載「茲收到羅淑稻先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並於該文書首揭處明確書明「收據」等字樣,有該文書1 紙附卷可證(北檢98年度偵字第28945號卷第75 頁),足見檢察官所提出欲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15萬元金錢部分犯行之該紙文書,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實將15萬元交付證人柯楚發收受,惟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事實究係因受被告施用詐術,或係證人柯楚發自己之借款,尚難僅憑該紙借據即可明暸,又證人柯楚發既於偵查中證稱該筆15萬元係其個人之借款,業如上述,是尚難僅憑上揭證人柯楚發具名之97年4月3日15萬元收據1紙,即遽然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準此,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上揭積極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此而就此部分遽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告訴人於97年4月3日將現金15萬元交付證人柯楚發係遭被告詐欺所致,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受款人,或由柯楚發轉交部分

┌─┬────┬───┬───────┬─────┬───────┬───────┬──────┐│編│匯款或交│受款人│受款人金融機構│ 金額 │詐得金額之流向│證 據 資 料│證據資料出處││號│付時間 │ │帳號或現金交付│(新臺幣)│ │ │ │├─┼────┼───┼───────┼─────┼───────┼───────┼──────┤│1 │97年1月 │林漱石│中華郵政股份有│250萬元 │林漱石自左開帳│羅叔稻匯款250 │臺灣臺北地方││ │29日 │ │限公司帳號(下│ │戶內提領250 萬│萬元至左開帳戶│法院檢察署(││ │ │ │稱中華郵政):│ │元現金交給柯楚│之事實:上海商│下稱北檢)98││ │ │ │00000000000000│ │發,柯楚發再將│業儲蓄銀行匯出│年度他字第23││ │ │ │號 │ │現金250 萬元交│匯款申請書(回│91號卷(下稱││ │ │ │ │ │付被告 │條聯)1紙 │98他2391,以││ │ │ │ │ │ │ │此類推)第33││ │ │ │ │ │ │ │頁 │├─┼────┼───┼───────┼─────┼───────┼───────┼──────┤│2 │97年2月 │柯楚發│現金交付 │200萬元 │⑴柯楚發匯款13│⑴收據1 紙(羅│北檢98偵2895││ │29日 │ │ │ │ 5 萬元至謝遠│ 淑稻交給柯楚│4 第74頁、第││ │ │ │ │ │ 德玉山銀行臺│ 發200 萬元部│63頁 ││ │ │ │ │ │ 南分行之帳戶│ 分);玉山銀│ ││ │ │ │ │ │ 內(帳號:01│ 行存款憑條1 │ ││ │ │ │ │ │ 0000000000)│ 紙(柯楚發匯│ ││ │ │ │ │ │⑵柯楚發另將現│ 款135 萬元部│ ││ │ │ │ │ │ 金65萬元交付│ 分) │ ││ │ │ │ │ │ 被告(時間不│ │ ││ │ │ │ │ │ 詳) │ │ │├─┼────┼───┼───────┼─────┼───────┼───────┼──────┤│3 │97年5月 │柯楚發│中華郵政:0051│50萬元 │被告、「俞大鈞│上海商業儲蓄銀│北檢98偵2895││ │8日 │ │0000000000號 │ │」指示柯楚發自│行匯出匯款申請│4第76頁 ││ │ │ │ │ │行留用至大陸之│書(回條聯) │ ││ │ │ │ │ │費用 │ │ │├─┼────┼───┼───────┼─────┼───────┼───────┼──────┤│4 │97年6月 │柯楚發│中華郵政:0051│20萬元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匯│北檢98偵2895││ │24日 │ │0000000000號 │ │ │款申請書回條聯│4第77頁 ││ │ │ │ │ │ │㈡ │ │├─┼────┼───┼───────┼─────┼───────┼───────┼──────┤│5 │97年9月 │柯楚發│中華郵政:0051│400萬元 │柯楚發匯款250 │羅淑稻交給柯楚│北檢98偵2895││ │3日 │ │0000000000號 │ │萬元至謝遠德玉│發400萬元部分 │4第78頁 ││ │ │ │ │ │山銀行臺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 ││ │ │ │ │ │帳戶(帳號:01│匯款申請書(存│ ││ │ │ │ │ │00000000000 號│根聯) │ ││ │ │ │ │ │),另被告、「├───────┼──────┤│ │ │ │ │ │俞大鈞」指示柯│柯楚發交給被告│北檢98偵2895││ │ │ │ │ │楚發將剩餘150 │250 萬元部分:│4第57頁 ││ │ │ │ │ │萬元另行購買自│玉山銀行存款憑│ ││ │ │ │ │ │用小客車1 輛供│條 │ ││ │ │ │ │ │榮光基金會使用├───────┼──────┤│ │ │ │ │ │ │150 萬元購車部│雄檢100偵269││ │ │ │ │ │ │分:柯楚發之證│24第155頁 ││ │ │ │ │ │ │詞 │ │├─┼────┼───┼───────┼─────┼───────┼───────┼──────┤│6 │97年9月 │柯楚發│中華郵政:0051│360萬元 │柯楚發匯款350 │羅淑稻交給柯楚│北檢98偵2895││ │5日 │ │0000000000號 │ │萬元至謝遠德玉│發360 萬元部分│4第79頁 ││ │ │ │ │ │山銀行臺南分行│:上海商業儲蓄│ ││ │ │ │ │ │帳戶(帳號:01│銀行匯出匯款申│ ││ │ │ │ │ │00000000000 號│請書(回條聯)│ ││ │ │ │ │ │),另被告、「├───────┼──────┤│ │ │ │ │ │俞大鈞」指示柯│柯楚發交給吳宏│北檢98偵2895││ │ │ │ │ │楚發將剩餘10萬│榮350 萬元部分│4第39頁 ││ │ │ │ │ │元支付上開購買│:玉山銀行存款│ ││ │ │ │ │ │之自用小客車價│憑條 │ ││ │ │ │ │ │金 ├───────┼──────┤│ │ │ │ │ │ │柯楚發將剩餘10│雄檢100偵269││ │ │ │ │ │ │萬元支付自用小│24第155頁 ││ │ │ │ │ │ │客車價金部分:│ ││ │ │ │ │ │ │柯楚發之證詞 │ │├─┼────┼───┼───────┼─────┼───────┼───────┼──────┤│7 │97年10月│柯楚發│中華郵政:0051│200萬元 │柯楚發匯款160 │羅淑稻交給柯楚│北檢98偵2895││ │7日 │ │0000000000號 │ │萬元至謝遠德玉│發200 萬元部分│4第80頁 ││ │ │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帳戶(帳號:01│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00000000000 號│聯㈡ │ ││ │ │ │ │ │),另被告、「├───────┼──────┤│ │ │ │ │ │俞大鈞」向柯楚│柯楚發交給吳宏│北檢98偵2895││ │ │ │ │ │發佯稱欲在上海│榮160 萬元部分│4第58頁 ││ │ │ │ │ │成立公司,而指│:郵政跨行匯款│ ││ │ │ │ │ │示柯楚發將40萬│申請書 │ ││ │ │ │ │ │元留用 │ │ ││ │ │ │ │ │ ├───────┼──────┤│ │ │ │ │ │ │柯楚發將40萬元│雄檢100偵269││ │ │ │ │ │ │留用部分:柯楚│24第156頁 ││ │ │ │ │ │ │發之證詞 │ │├─┼────┼───┼───────┼─────┼───────┼───────┼──────┤│8 │97年10月│柯楚發│中華郵政:0051│100萬元 │被告、「俞大鈞│羅淑稻交給柯楚│北檢98偵2895││ │9日 │ │0000000000號 │ │」向柯楚發佯稱│發100萬元部分 │4第80頁、雄 ││ │ │ │ │ │欲在上海成立公│:上海商業儲蓄│檢100偵26924││ │ │ │ │ │司,而指示柯楚│銀行匯出匯款申│第156頁 ││ │ │ │ │ │發將100 萬元備│請書(回條聯)│ ││ │ │ │ │ │用 │;柯楚發將100 │ ││ │ │ │ │ │ │萬元留用部分:│ ││ │ │ │ │ │ │柯楚發之證詞 │ │├─┴────┴───┴───────┼─────┴───────┴───────┴──────┤│ 總計 │1580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羅叔稻交付被告部分

┌─┬────┬───┬────────┬───┬───────┬────┐│編│時 間 │受款人│ 帳號或現金交付 │金額(│證 據 資 料│證據資料││號│ │ │ │新臺幣│ │出處 ││ │ │ │ │) │ │ │├─┼────┼───┼────────┼───┼───────┼────┤│1 │97年4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240萬 │上海商業儲蓄銀│北檢98他││ │11日 │ │0000000000000 │元 │行匯出匯款申請│2391第34││ │ │ │ │ │書(回條聯) │頁 │├─┼────┼───┼────────┼───┼───────┼────┤│2 │97年5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190萬 │上海商業儲蓄銀│北檢98他││ │9日 │ │0000000000000 │元 │行匯出匯款申請│2391第36││ │ │ │ │ │書(回條聯) │頁 │├─┼────┼───┼────────┼───┼───────┼────┤│3 │97年5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5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北檢98他││ │14日 │ │0000000000000 │ │行匯出匯款申請│2391第37││ │ │ │ │ │書(回條聯) │頁 │├─┼────┼───┼────────┼───┼───────┼────┤│4 │97年5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5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北檢98他││ │14日 │ │0000000000000 │ │行匯出匯款申請│2391第38││ │ │ │ │ │書(回條聯) │頁 │├─┼────┼───┼────────┼───┼───────┼────┤│5 │97年5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120萬 │上海商業儲蓄銀│北檢98他││ │14日 │ │0000000000000 │元 │行匯出匯款申請│2391第39││ │ │ │ │ │書(回條聯) │頁 │├─┼────┼───┼────────┼───┼───────┼────┤│6 │97年5月 │謝遠德│京城銀行中正分行│95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臺北地檢││ │26日 │ │0000000000000 │ │行匯出匯款申請│98他2391││ │ │ │ │ │書(回條聯) │第40頁 │├─┼────┼───┼────────┼───┼───────┼────┤│7 │97年5月 │謝遠德│京城銀行中正分行│95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北檢98他││ │26日 │ │0000000000000 │ │行匯出匯款申請│2391第41││ │ │ │ │ │書(回條聯) │頁 │├─┼────┼───┼────────┼───┼───────┼────┤│8 │97年5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5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北檢98他││ │26日 │ │0000000000000 │ │行匯出匯款申請│2391第42││ │ │ │ │ │書(回條聯) │頁 │├─┼────┼───┼────────┼───┼───────┼────┤│9 │97年5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5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北檢98他││ │26日 │ │0000000000000 │ │行匯出匯款申請│2391第43││ │ │ │ │ │書(回條聯) │頁 │├─┼────┼───┼────────┼───┼───────┼────┤│10│97年5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25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北檢98他││ │26日 │ │0000000000000 │ │行匯出匯款申請│2391第44││ │ │ │ │ │書(回條聯) │頁 │├─┼────┼───┼────────┼───┼───────┼────┤│11│97年5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5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雄檢100 ││ │26日 │ │0000000000000 │ │行匯出匯款申請│偵26924 ││ │ │ │ │ │書(回條聯) │第50頁 │├─┼────┼───┼────────┼───┼───────┼────┤│12│97年6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8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北檢98他││ │25日 │ │0000000000000 │ │款申請書回條聯│2391第46││ │ │ │ │ │㈡ │頁 │├─┼────┼───┼────────┼───┼───────┼────┤│13│97年6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8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北檢98他││ │25日 │ │0000000000000 │ │款申請書回條聯│2391第46││ │ │ │ │ │㈡ │頁 │├─┼────┼───┼────────┼───┼───────┼────┤│14│97年6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8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北檢98他││ │25日 │ │0000000000000 │ │款申請書回條聯│2391第47││ │ │ │ │ │㈡ │頁 │├─┼────┼───┼────────┼───┼───────┼────┤│15│97年6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8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北檢98他││ │25日 │ │0000000000000 │ │款申請書回條聯│2391第47││ │ │ │ │ │㈡ │頁 │├─┼────┼───┼────────┼───┼───────┼────┤│16│97年8月 │謝翊鳳│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北檢98他││ │11日 │ │0000000000000 │ │款申請書回條聯│2391第48││ │ │ │ │ │㈡ │頁 │├─┼────┼───┼────────┼───┼───────┼────┤│17│97年8月 │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北檢98他││ │11日 │ │0000000000000 │ │款申請書回條聯│2391第48││ │ │ │ │ │㈡ │頁 │├─┼────┼───┼────────┼───┼───────┼────┤│18│97年8月 │謝翊鳳│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北檢98他││ │11日 │ │0000000000000 │ │款申請書回條聯│2391第49││ │ │ │ │ │㈡ │頁 │├─┼────┼───┼────────┼───┼───────┼────┤│19│97年8月 │謝翊鳳│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北檢98他││ │11日 │ │0000000000000 │ │款申請書回條聯│2391第49││ │ │ │ │ │㈡ │頁 │├─┼────┼───┼────────┼───┼───────┼────┤│20│97年10月│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北檢98他││ │14日 │ │0000000000000 │ │行國內匯款回條│2391第54││ │ │ │ │ │ │頁 │├─┼────┼───┼────────┼───┼───────┼────┤│21│97年10月│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北檢98他││ │14日 │ │0000000000000 │ │行國內匯款回條│2391第54││ │ │ │ │ │ │頁 │├─┼────┼───┼────────┼───┼───────┼────┤│22│97年10月│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北檢98他││ │14日 │ │0000000000000 │ │行國內匯款回條│2391第55││ │ │ │ │ │ │頁 │├─┼────┼───┼────────┼───┼───────┼────┤│23│97年10月│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北檢98他││ │14日 │ │0000000000000 │ │行國內匯款回條│2391第55││ │ │ │ │ │ │頁 │├─┼────┼───┼────────┼───┼───────┼────┤│24│97年11月│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580萬 │合作金庫銀行匯│北檢98他││ │10日 │ │0000000000000 │元 │款申請書回條聯│2391第56││ │ │ │ │ │㈡ │頁 │├─┼────┼───┼────────┼───┼───────┼────┤│25│97年11月│謝遠德│第一銀行金城分行│600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北檢98他││ │12日 │ │00000000000 │元 │行匯款申請書代│2391第56││ │ │ │ │ │收入傳票㈡ │頁 │├─┼────┼───┼────────┼───┼───────┼────┤│26│97年12月│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北檢98他││ │19日 │ │0000000000000 │ │行匯款申請書代│2391第57││ │ │ │ │ │收入傳票㈡ │頁 │├─┼────┼───┼────────┼───┼───────┼────┤│27│98年1月7│謝遠德│玉山銀行臺南分行│200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北檢98他││ │日 │ │0000000000000 │元 │行匯款申請書代│2391第57││ │ │ │ │ │收入傳票㈡ │頁 │├─┼────┼───┼────────┼───┼───────┼────┤│28│98年1月 │黃亞蓮│玉山銀行高雄分行│7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北檢98他││ │23日 │ │0000000000000 │ │行匯款申請書代│2391第58││ │ │ │ │ │收入傳票㈡ │頁 │├─┼────┼───┼────────┼───┼───────┼────┤│29│98年1月 │謝遠德│第一銀行金城分行│14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北檢98他││ │23日 │ │00000000000 │ │行匯款申請書代│2391第58││ │ │ │ │ │收入傳票㈡ │頁 │├─┴────┴───┴────────┼───┴───────┴────┤│ 總計 │3842萬 │└───────────────────┴────────────────┘附表三:被告詐騙柯楚發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100年

度易字第48號)┌──┬────┬──────┬─────────────┐│編號│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 1 │97.02.29│135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2 │97.03.01│15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3 段 ││ │ │ │134 巷巷口交付現金予被告。│├──┼────┼──────┼─────────────┤│ 3 │97.06.25│32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4 │97.08.11│36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翊鳳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4││ │ │ │0000000 號帳戶。 │├──┼────┼──────┼─────────────┤│ 5 │97.09.03│25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6 │97.09.05│35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7 │97.10.07│16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8 │97.10.14│4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9 │97.11.14│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10 │98.02.17│15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11 │98.03.25│4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京││ │ │ │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54077││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1957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