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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英俊

盧采秀黃宜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742號、101 年度偵字第10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英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采秀、黃宜家均無罪。

事 實

一、魏英俊,因與保險公司業務員黃宜家有婚外情,但自民國98年間起屢生齟齬,黃宜家因而心生不滿,於98年8月間某日起,開始以每日3至4次之頻率,傳送載有廣告內容之簡訊、撥打未出聲之電話或在電話中播放魏英俊先前罵黃宜家之錄音,至魏英俊辦公處所、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魏英俊不堪其擾,遂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8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間,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住處,以其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宜家住處之電話,向黃宜家恫稱:「我的命跟妳配」、「我一個命跟妳配啦,妳黃宜家若要這樣作,作一次來,我說得到做得到,我一個命配妳全家」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嗣接續同上犯意,再以00-0000000之市內電話,撥打黃宜家住處之電話,向其恫稱:「打電話給我亂啥小,不爽時陣我幹你娘,我去妳家總殺,用我的命跟妳配,看我敢不敢」之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宜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宜家之安全。㈡於遂行上開犯行後,復由不知情之妻子盧采秀騎乘機車載往黃宜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弄○號住處前,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高聲以「黃宜家換保單換到眠床頂去」之言語,辱罵當時在住處內之黃宜家,足以貶損黃宜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宜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魏英俊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英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英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四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易字卷第24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黃宜家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四卷第4 至8 頁),足證被告魏英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英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㈠之恐嚇言語,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魏英俊係先於家中以電話恐嚇黃宜家,嗣始由其妻盧采秀騎乘機車搭載至黃宜家住處外出言公然侮辱,時、地顯有差異,足見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1行為觸犯2罪名構成想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有婦之夫,僅因與黃宜家於婚外交往後發生嫌隙,即以前開言詞出言恫嚇黃宜家,對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復於黃宜家住處外出言公然侮辱,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均應予以非難,雖迄未與黃宜家和解,惟念及被告魏英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慮及其恫嚇及辱罵黃宜家之動機實因黃宜家長期且持續以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始情緒失控而出言不遜,其行為固非可取,然犯行時間不長,侵害法益之情形相對較輕,所生危害亦非甚鉅,暨參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英俊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前往告訴

人黃宜家前開住處前,並於該日晚間9 時至10時30分間,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錢也要愛,人也要愛,藍鳥也要愛,歸家夥都要愛,到底是要討幾個客兄,靠這步賺錢」、「用雞掰換保單」、「靠一個查某人的雞掰在賺吃」及「黃宜家用保單換雞掰」等言語公然侮辱黃宜家。因認被告魏英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魏英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黃宜家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及該光碟之錄音譯文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魏英俊固然自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以前詞侮辱黃宜家,然依據黃宜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關於「錢也要愛,人也要愛,藍鳥也要愛,歸家夥都要愛,到底是要討幾個客兄,靠這步賺錢」、「用雞掰換保單」、「靠一個查某人的雞掰在賺吃」及「黃宜家用保單換雞掰」等言詞,係分別記載於「經過來電0000000000」及「來電00-0000000」之後,有該等譯文附卷可稽(偵四卷第4 、6 頁)。參以黃宜家及被告魏英俊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及供稱上開言語係被告魏英俊於電話中所述,而經電話錄音等情,被告魏英俊並稱行動電話部分係在家裡打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45頁),足徵上開言詞分別係被告魏英俊透過其住處前開市內電話,及於住處內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對黃宜家所辱罵等情,應屬無訛,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魏英俊於其住處撥打上開電話,可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參酌前開見解,即難認其出言侮辱黃宜家,係「公然」為之,而應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魏英俊曾就此部分自白其公然侮辱犯行,然因其自白未與事實相符,而無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英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魏英俊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宜家及盧采秀)

一、公訴意旨復以:㈠被告黃宜家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告訴人魏英俊與盧采秀為夫

妻。被告黃宜家因招攬業務關係而與魏英俊結識,2 人即行交往。嗣被告黃宜家因有業績壓力,央求魏英俊向其購買保險遭拒,致生不悅。魏英俊欲以激怒被告黃宜家之方式以求結束2 人間之交往,遂轉向被告黃宜家之同事購買1 年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險,此舉果使被告黃宜家更加不悅。

被告黃宜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起,接續以若魏英俊未向其購買總值100 萬元之保險,將向盧采秀及魏英俊之長官、同事等告以2 人間交往之事實,並將持續以撥打電話或傳送載有廣告內容之簡訊至魏英俊辦公處所、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之方式騷擾之,直至魏英俊向其購買保險為止,其2 人即無瓜葛,被告黃宜家亦不再騷擾之,惟遭魏英俊拒絕而不遂。被告黃宜家果於98年4 月間某日起,以每日3 至4 次之頻率,撥打電話或傳送載有廣告內容之簡訊至魏英俊辦公處所、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所撥打電話則經常不出聲音,並多次向盧采秀及魏英俊之長官、同事等告以2 人間交往之事實,以此方式騷擾之。

㈡被告盧采秀及同案被告魏英俊因不堪告訴人黃宜家之騷擾,

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共同前往黃宜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 弄○ 號住處前,並於該日晚間9 時至10時30分間,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魏英俊以「錢也要愛,人也要愛,藍鳥也要愛,歸家夥都要愛,到底是要討幾個客兄,靠這步賺錢」、「用雞掰換保單」、「靠一個查某人的雞掰在賺吃」、「黃宜家用保單換雞掰」及「黃宜家換保單換到眠床頂去」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宜家。

㈢綜上,因認被告黃宜家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盧采秀則與同案被告魏英俊共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

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宜家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魏英俊於偵訊中之證述、魏英俊所提供「黃宜家使用0000000000撥發簡訊騷擾總表」1 份、「中華電信通話明細」2 份、翻拍自手機螢幕畫面8 張、翻拍自電腦螢幕畫面之簡訊內容23張等事證為其論據;認被告盧采秀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訊中之自白、黃宜家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及該光碟之錄音譯文1 份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黃宜家部分:

1.訊據被告黃宜家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得利或取財未遂之犯行,並以:我並沒有向魏英俊講過若他不買保單或不給我100 萬元,我就要將我們之間婚外情的關係告訴他的妻子盧采秀,也沒有因此要以電話及簡訊騷擾之情事等言語置辯(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24頁反面)。辯護人則另為被告黃宜家以:魏英俊未跟被告黃宜家買保單,而向他人購買,致被告黃宜家傷心,其希望魏英俊履行買保單的承諾,才會一直打電話要求買保單,但被告黃宜家並沒有向魏英俊告以不買保單就要跟其長官、妻子或家人講2 人的關係。又被告黃宜家98年10月投訴之後,因為感情受創所以不斷用電話及簡訊騷擾魏英俊,但只是騷擾的行為。上開情形均不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不該當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等語資為辯護(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46頁)。查:

⑴被告黃宜家曾與魏英俊發生婚外情之關係,98年間曾請求魏

英俊向其購買保單,為魏英俊所拒,嗣另向魏英俊請求給付

100 萬元。又被告黃宜家自98年8 月開始,以每日撥打魏英俊之電話及傳送其簡訊共3 至4 次之方式,騷擾魏英俊等事實,業為被告黃宜家所不否認(偵一卷第40頁、偵三卷第16、17、25、26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第4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魏英俊指訴明確(偵一卷第38至40頁),且有魏英俊所提供「黃宜家使用0000000000撥發簡訊騷擾總表」1 份、中華電信通話明細3 份、翻拍自魏英俊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照片8 張、翻拍自電腦螢幕之簡訊內容影像22張可資佐證(偵一卷第6 至29、42至74頁),此情堪認屬實。

⑵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黃宜家雖曾於98年8 月開始,有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騷擾魏英俊之事實,然該等電話通話之內容係被告黃宜家播放魏英俊之前罵被告黃宜家之錄音,或未出聲之電話等事實,業據魏英俊於偵訊中陳稱在卷(偵一卷第38至39頁)。另觀之上開魏英俊所提供之大量騷擾簡訊資料,內容均屬俗稱垃圾簡訊之制式廣告,未有何與魏英俊與被告黃宜家相關之內容,則被告黃宜家此種發送騷擾簡訊及電話之行徑雖屬失當,並足生他人困擾,甚或可能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究不足以使他人生畏,尚與使他人生畏怖心之手段有間,是參諸上開見解,即難認屬於刑法之恐嚇行為。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魏英俊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黃宜家令我害

怕的手段是要我給金錢100 萬元,不是買保險。被告黃宜家第1 次提到100 萬元的時間大約是在99年8 、9 月間,在我們公會的辦公室,被告黃宜家向我要的100 萬元是指錢,不是指保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頁),除足認魏英俊所指述被告黃宜家所欲獲致者係100 萬元之財物,而非公訴意旨所載向其購買總值100 萬元保險之利益外,亦可見被告黃宜家自98年起持續要求魏英俊買保險一事係騷擾之行為,並非恐嚇取財或得利之手段或目的。再參被告黃宜家係自98年8 月起即以不斷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騷擾魏英俊,而依前開證人魏英俊之證述,被告黃宜家初次要求給予100 萬元之時間則為99年8 、9 月間,可見被告黃宜家係以電話及簡訊騷擾魏英俊之行為年餘後,始要求魏英俊給予金錢100 萬元之事實,雖自前開卷附通話明細及簡訊資料可知此種騷擾行為至少持續至100 年間,然已足認被告黃宜家以電話及簡訊騷擾魏英俊之動機伊始,並非要求魏英俊給予100 萬元,故被告黃宜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魏英俊向我同事買保險之後,才打很多電話、簡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非無據。是以自事件發生時間依序為魏英俊拒絕被告黃宜家購買保單、被告黃宜家開始以電話及簡訊騷擾、被告黃宜家要求給予100 萬元,且無其他事證認持續至100 年間之電話及簡訊騷擾與被告黃宜家要求給予100 萬元未果相關等情形觀之,則前於98年8 月間已開始之電話及簡訊騷擾,衡情即不可能係被告黃宜家為達獲取100 萬元之危害通知。從而,亦難遽認被告黃宜家曾向魏英俊傳達如不給予100 萬元,將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通知等事實。

⑷再公訴意旨雖復載被告黃宜家另以若不向其購買總值100 萬

元之保險,將向盧采秀及魏英俊之長官、同事等告以2 人間交往情形之方法,對魏英俊恐嚇得利等情,然黃宜家所要求者,實係金錢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宜家供述及證人魏英俊證述如上,是公訴意旨就此係有誤會。又就要求金錢100萬之情事,被告黃宜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魏英俊曾承諾每年過年時給我1個100元的紅包,後來魏英俊不願履約,我就說:「那你給我100萬元,我就從此不會跟你要紅包。

」100萬元是我提出來的,我自己覺得如果他不想給我紅包,要求我和他沒有任何瓜葛,那他乾脆給我100萬元,那我就不會再跟他要紅包了,那不是1種等值的對價關係,而是1種履約的承諾、違約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

41、44頁)。而經參酌全卷有關魏英俊與被告黃宜家間涉及金錢100萬元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其中最初即100年1 月25日之譯文摘要如下:「魏英俊:啊我欠你什麼東西啊?我想請教清楚。

黃宜家:沒有啦,只有過年的時候1 個紅包還有100 萬啦。

魏英俊:100 萬是什麼意思?你恐嚇我?你在恐嚇我是不是?黃宜家:我沒有恐嚇你啊。

魏英俊:為什麼我欠你100萬,你跟我講?黃宜家:我從來沒有恐嚇你。

魏英俊:啊你為什麼要、你要跟我要100萬?黃宜家:ㄏㄚˋ。

魏英俊:什麼理由你告訴我?黃宜家:啊就是這樣啊?魏英俊:什麼、什麼就是這樣?黃宜家:嘿啊。

魏英俊:啊我欠你什麼東西啊?黃宜家:對嘛,嘿。

魏英俊:啊為什麼欠你100萬?黃宜家:我們當初的條件就是這樣嘛。

魏英俊:當初什麼條件?黃宜家:嘿。

魏英俊:什麼條件?你要講、我如果不給你錢你要向我老婆

恐嚇、你要告訴我老婆就對了,你要恐嚇我就對了?黃宜家:我、我從來沒有說你不給我錢,我要告訴你老婆,你不要亂說話。

魏英俊:啊你不是跑去我家?我們家有誰?我們家現在只有

我、我兒子、我老婆嗎?黃宜家:我沒、我沒有說你不給我錢,我就要去你家,我沒有這麼說。」等內容(偵一卷第30、31頁)。

紬繹上揭譯文,被告黃宜家雖有對魏英俊談及要其履行當初「給1 個紅包還有100 萬元」之條件等內容,惟並未有任何以如不履行該內容,即將2 人關係公諸魏英俊妻子、家人、長官或同事之言詞,此外,僅有魏英俊多次質問被告黃宜家若不給錢是否就要告知魏英俊之妻2 人間之關係,而被告黃宜家多次否認等節。復參以其他涉及金錢100 萬之電話譯文(偵三卷第18至21、28至52頁),亦僅見魏英俊於對話中單方指稱被告黃宜家向其恐嚇100 萬元等言詞,而無任何被告黃宜家告知魏英俊不履行之「後果」之情事,是被告黃宜家辯稱係其對魏英俊不給100 元紅包,而對魏英俊告以違約之意思,並非全然無稽。縱使被告黃宜家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稱魏英俊拿出100 萬元就和魏英俊「沒有瓜葛」等語(偵三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然其所謂「沒有瓜葛」之語,無論係指不會再向魏英俊要求紅包,甚或意指雙方就此分手,而有向魏英俊談判、要求分手費之意思,均難稱係惡害通知,而構成恐嚇之行為。

⑸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宜家曾以公開其與魏英俊間關係恐

嚇魏英俊之情,除僅見諸前開魏英俊所自述之錄音譯文外,實僅有其於偵訊中之指訴及其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之證述可佐。然魏英俊就其何時告知其妻與被告黃宜家婚外情之說法,先於偵訊中稱其於100 年1 月25日前就已經跟其妻說在外面亂來等節(偵一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係在10

0 年6 月間調解庭的傳票送達後向其妻講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前後所述已有扞格,非無瑕疵可言,是被告黃宜家要求100 萬元之始是否確在魏英俊告知其妻婚外情之前,而有如魏英俊於本院所證稱被告黃宜家係以公諸2 人間之關係為惡害通知之意,即有可疑之處。況證人即告訴人魏英俊立場與被告黃宜家立場相反,參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相關事證既有疑竇之處,即難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證人魏英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言為唯一證據,而為被告黃宜家論罪之依據。

2.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以被告黃宜家電話及簡訊騷擾魏英俊之情形,既難認屬刑法之恐嚇行為,且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黃宜家曾通知魏英俊如不向其購買保單或給予100 萬元,將持續以電話、簡訊騷擾魏英俊,或將其與魏英俊間婚外情之關係告知魏英俊之妻子、家人、長官或同事等惡害,是即難認對被告黃宜家所為涉犯恐嚇取財或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盧采秀部分:

1.訊據被告盧采秀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魏英俊共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污衊黃宜家的話,那天魏英俊有喝酒,他想要過去找黃宜家理論,我想他喝酒,情緒不穩,不宜再騎車,所以我就載他過去,我沒有講辱罵黃宜家的話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24頁反面)。查:

⑴同案被告魏英俊於101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至10時30分間及

10時30分許,確曾先於其住處以電話,嗣由被告盧采秀騎乘機車搭載至上址黃宜家住處外,對黃宜家口出上開「錢也要愛,人也要愛,藍鳥也要愛,歸家夥都要愛,到底是要討幾個客兄,靠這步賺錢」、「用雞掰換保單」、「靠一個查某人的雞掰在賺吃」、「黃宜家用保單換雞掰」及「黃宜家換保單換到眠床頂去」等言詞等事實,業為被告盧采秀所是認(偵四卷第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43至44頁),並有黃宜家提出之光碟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四卷第6 至8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上開關於「錢也要愛,人也要愛,藍鳥也要愛,歸家夥都

要愛,到底是要討幾個客兄,靠這步賺錢」、「用雞掰換保單」、「靠一個查某人的雞掰在賺吃」及「黃宜家用保單換雞掰」等言詞,係同案被告魏英俊於其住處,透過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門號市內電話,對黃宜家出言辱罵等情,已如上述,是以縱認被告盧采秀與同案被告魏英俊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惟同案被告魏英俊出言侮辱黃宜家,並非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難認已達「公然」之情,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客觀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即未能對被告盧采秀就此部分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⑶又關於「黃宜家換保單換到眠床頂去」一語,係為同案被告

魏英俊於前開時間,在上址黃宜家住處外所傳述之情,雖如前述為被告盧采秀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魏英俊所自承屬實。惟觀之前開黃宜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約2 頁,所載同案被告魏英俊於黃宜家住處外所言,內容大致包括「一天到晚給我亂」、「你敢見我阿,擱錄音阿,擱錄音給我告啊」、「你敢來找阮局長、副局長、長,都找去啊,什麼叫做沒面子」、「敢作敢當,我現仔(「在」字之誤)都站在你面頭前了阿,死活都沒要緊」、「出來,出來見我」、「最好你拿刀給我殺乎死啦,我死在你家給你看,躲在後壁卡電話」、「我真正忍未條,我忍未條,騷擾我和我的家人,還恐嚇我一百萬」等語,雖屬情緒發洩之言詞,然尚難稱有何公然侮辱之話語。而被告盧采秀自己所言,亦僅有「開門!開門喔!要不然我就撞進去了」、「他在那邊,你不是很勇敢嗎?」、「開門ㄚ」、「不要再(「在」字之誤)那邊聽之啦,出來」、「開門!來!不要再(「在」字之誤)那邊看,開!」、「一天到晚打什麼電話ㄚ,你阿」、「打什麼電話,插你」、「你為什麼要去我家」、「你沒去過我家,你失憶,我家你沒去過,你沒去過我家阿,你沒有拿保單給我」、「你沒來過我家」等語,除所謂「插你」一詞對照前後語語意不明,被告盧采秀復表示不知道此為何詞,故譯文文字恐有訛誤外,其餘洵屬命黃宜家開門及質問之言語。職此可知,被告盧采秀與同案被告魏英俊於當日至上址黃宜家住處外之一番言語,僅有「黃宜家換保單換到眠床頂去」一語辱及黃宜家,則衡以常情,被告盧采秀苟與同案被告魏英俊有公然侮辱黃宜家之犯意聯絡,又特地至上址黃宜家住處外叫罵,何至於2 人多次出言僅有同案被告魏英俊一語侮辱黃宜家?參酌同案被告魏英俊所言均係情緒性言詞,可見該「黃宜家換保單換到眠床頂去」之語,係其一時激動,自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脫口而出,實難僅憑此一語即認被告盧采秀就同案被告魏英俊公然侮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雖載被告盧采秀就此曾自白一節,然遍觀全卷,並無何等被告盧采秀就上開犯行自白之事證,故該記載顯有訛誤,自不能為被告盧采秀不利之認定,乃屬當然。

2.基上,同案被告魏英俊所言「錢也要愛,人也要愛,藍鳥也要愛,歸家夥都要愛,到底是要討幾個客兄,靠這步賺錢」、「用雞掰換保單」、「靠一個查某人的雞掰在賺吃」及「黃宜家用保單換雞掰」等語,既非屬「公然」為之而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又無從認被告盧采秀就同案被告魏英俊上開口出「黃宜家換保單換到眠床頂去」一語侮辱黃宜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盧采秀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宜家及盧采秀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宜家及盧采秀確分別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恐嚇得利未遂、公然侮辱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對被告黃宜家及盧采秀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