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仕州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仕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仕州在高雄市○○○路○○○○號之蘋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擔任店長職務,負責處理銷售電腦及相關設備之事務,其明知蘋果公司與非長期合作客戶交易,無論月結或貨到付款,均僅接受現金及信用卡支付貨款,不接受支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達成「私下委託客戶蔡毓賢以大單(指數量較多訂單)較低價格代為購買蘋果公司自家貨品,並一併放入蔡毓賢所經營之中央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金庫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貨品訂單內」之目的,竟私自承諾讓蔡毓賢以開90天期票(支票)方式周轉現金,並於民國95年4 、5 月間某日,未先經蘋果公司負責人洪炎洲同意,即逾越店長權限,逕自收受蔡毓賢所開立以中央金庫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9446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5 月31日之(月結30天)支票(票號B0000000號)1 紙,作為支付中央金庫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貨品之貨款,而為違背其店長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蘋果公司原本可收受現金貨款之期限利益。嗣洪炎洲發現上開收受情況後,只能概括承受現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該條規定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蔡毓賢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洪炎洲、藍玉玲、謝慧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前揭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蔡毓賢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屬審判外陳述,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 卷第1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毓賢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不需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二)卷附之銷售單、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均為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鑑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為囑託下所進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該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毓賢、洪炎洲、謝慧馨、藍玉鈴之陳述、相關支票、銷售單、報價單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蘋果公司擔任店長職務,而本件蘋果公司販售與蔡毓賢(中央金庫公司)之商品,係由其銷售,且蔡毓賢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2編號1 所示支票,亦係由其所收受,又蘋果公司販售之商品,除經負責人洪炎洲同意外,並不接受以支票給付貨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蔡毓賢購買本件商品時,想要用支票來給付貨款,但因為伊無法自行決定,所以就陪蔡毓賢去找洪炎洲,再由蔡毓賢與洪炎洲自己談,之後洪炎洲有向伊表示說可以收票,伊才會向蔡毓賢收取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支票。此外,伊並沒有將伊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委請蔡毓賢加入中央金庫公司之訂單內一併購買等語。經查:
(一)洪炎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蘋果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則受僱擔任蘋果公司店長職務,負責為蘋果公司處理銷售商品及管理門市等事務。又中央金庫公司負責人蔡毓賢,於93年間即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當時被告任職晟合電腦公司)而認識被告,嗣於95年4 月間,蔡毓賢經由被告之銷售,以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價格,向蘋果公司購買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品,嗣該等商品全數交付完畢後,蔡毓賢即以中央金庫公司名義,簽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遠期支票與被告,用以支付其購買上開商品之價款,該支票並於95年5 月8 日,經洪炎洲交與彰化商業銀行代收票款,惟其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因發生退票情形而無法兌現,之後蔡毓賢又以中央金庫公司名義,先後簽發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支票與蘋果公司,用以給付其向蘋果公司購買上開商品及附表1 編號6 、7 所示商品之價款,惟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支票屆期後,仍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而蔡毓賢嗣後亦未能返還相關商品價款與蘋果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洪炎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6 卷第34至37頁、本院2 卷第60至67頁)、證人蔡毓賢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 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證述明確,並有蘋果公司之銷售單(見偵1 卷第19至22頁)、銷貨明細表(見偵7 卷第3 至5 頁)、如附表2 編號1至3 所示支票影本(見偵7 卷第10至12頁)、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見偵7 卷第13、14頁)、中央金庫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見偵8 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3 卷第28頁、本院2 卷第16至18頁),自堪予以認定。再者,蘋果公司員工於銷售商品與客戶時,關於商品價款之收受,係以收取現金或接受客戶使用信用卡刷卡購物為原則,若客戶欲簽發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則須經過負責人洪炎洲同意,蘋果公司其他人員均無私自同意收受支票之權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蘋果公司會計藍玉鈴(見偵2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蘋果公司門市人員謝慧馨(見偵3 卷第19、20頁)於偵訊中、證人即蘋果公司門市兼會計人員詹心慧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 卷第35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2 卷第17頁),亦堪予以認定。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私下委託蔡毓賢以大單之較低價格,代其購買蘋果公司自家商品,並一併放入中央金庫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商品訂單內」,而認被告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惟查:
1、證人洪炎洲於本案偵訊中證稱:被告出售附表1 所示商品的價格,伊可以接受等語(見偵6 卷第36頁),而稱被告出售附表1 所示商品之售價尚屬正常;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蘋果公司的員工若購買自家公司商品,若商品毛利低的話,可能給予1 %至3 %的優惠,如果周邊商品有特價的話,也會以特價賣給員工等語(見本院2 卷第81頁背面),而謂蘋果公司員工購買自家公司商品可享有優惠價格。準此,被告既未以過低價格將商品出售與蔡毓賢(中央金庫公司),且其自身購買蘋果公司商品,又能享有員工優惠價,並無委由蔡毓賢代購方能以較低價格購得蘋果公司商品之情。則被告是否會請蔡毓賢代為訂購蘋果公司商品?而其若有此舉,其目的是否在圖取以「較低價格」購得該等商品?又該項利益是否係屬法律上所不應取得之利益?均非無疑,已難遽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2、證人蔡毓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商品中,關於編號1 的2 台23吋電腦螢幕,及編號2 的1 台15吋筆記型電腦,都是於伊訂貨之前,被告就委託伊一起訂購。被告一開始是向伊表示,伊向蘋果公司以多少錢購得上述2 台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就會給伊多少錢,而伊當時因為需要現金周轉,想說幫被告購買該等商品,可以取得等值現金周轉,所以就答應被告。但後來被告將該2 台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拿走後,只拿給伊共4 萬多元,並說該等商品轉售時只值這樣的錢云云(見本院2 卷第43、44頁)。然蔡毓賢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案件(蘋果公司就本事件對被告及蔡毓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案件)審理中卻謂:被告係拿走1 台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見該案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有所出入。而證人蔡毓賢就其所言存有前開出入乙節,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前前後後跟蘋果公司買了4 、5 台螢幕,並交付了其中
2 台螢幕給被告,而該2 台螢幕中,伊可以確認其中1 台是附表1 編號1 所示螢幕中的1 台,但另1 台伊則無法確認,所以伊所為之陳述才會有所出入云云(見本院2 卷第47頁),惟蔡毓賢於本院同次審判程序卻又證稱:於被告任職蘋果公司期間,除了購買附表1 所示商品時,曾將其想要的商品,要求加在伊的訂單中以外,於此之前,並沒有要求伊這樣做過(見本院2 卷第45頁)。準此,被告將自身所需商品加入中央金庫公司訂單內之情形,既僅有1次,而在該等電腦螢幕並非證人蔡毓賢本身所需購買之商品、且單價又高達4 萬餘元之狀況下,衡情蔡毓賢對於被告究係委請其購買2 台電腦螢幕或1 台電腦螢幕,應無予以混淆之虞。從而,以證人蔡毓賢所述存有前揭歧異乙情觀之,其謂被告將自身所需商品加入中央金庫公司訂單乙節,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3、被告與蔡毓賢於偵查過程中,曾就本案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而測謊結果,係判認被告陳稱其未轉賣系爭筆記型電腦乙事,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另認蔡毓賢就其陳稱有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與被告販售,且有收到被告販賣系爭電腦的錢等情,並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6 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 卷第60至70頁)。惟被告於上開測謊過程中,呈現說謊反應者,係其稱其無「轉賣」系爭筆記型電腦乙事,惟其若有「轉賣」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舉,並不必然係該筆記型電腦是由其要求加入中央金庫公司之商品訂單內所致,亦有可能係蔡毓賢自行購入該筆記型電腦後,再將之轉售與被告所致。再者,依據上開測謊之結果,被告測謊過程中,曾表示其未將販賣系爭電腦的錢交給蔡毓賢,而該項陳述,並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見偵8 卷第60、66頁),則依此項測謊結果,當可佐證系爭筆記型電腦應係由蔡毓賢販賣與被告,蓋於此情形下,因被告係直接支付款項向蔡毓賢購買該筆記型電腦,自不會有其轉賣該筆記型電腦後,再交付販賣所得與蔡毓賢之情事發生;反之,倘蔡毓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屬實,被告係於轉賣該筆記型電腦後,方交付所得款項與蔡毓賢,則被告於接受測謊時,陳稱其並未將販賣系爭電腦的錢交給蔡毓賢,即應會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況且,證人蔡毓賢於偵訊時曾陳稱:因為被告有門路,所以本件伊購得的商品,有轉賣1 台筆記型電腦、2 台螢幕給被告,還附送1 台XBOX 360給被告。
伊與被告間就上開商品是買斷關係(見偵1 卷第8 、16頁)。而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2 台電腦螢幕,及附表1 編號
2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若係因被告之要求,蔡毓賢方向蘋果公司訂購,則此際乃係被告有求於蔡毓賢,蔡毓賢豈需另贈送1 台「XBOX 360」與被告?且渠2 人又如何會存有所謂之「買斷關係」?反係證人蔡毓賢自行起意購入蘋果公司商品再轉賣與被告套現,因其此時有求於被告,方會贈送「XBOX 360」與被告,以增加被告向其購買之意願,亦方會有所謂「買斷關係」存在。從而,本件縱依上開測謊結果及證人蔡毓賢之證述,認蔡毓賢有將附表1 所示部分商品交與被告,並因此取得現金款項,亦係蔡毓賢自行轉售商品與被告所致,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私下委請蔡毓賢代為購買蘋果公司自家商品之舉。
4、證人蔡毓賢於偵訊中,雖曾提出被告填製之報價單(見偵
8 卷第77、78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報價單上的磁碟陣列(Xserve RAID 7T)此項商品,依照伊原本的訪價結果,售價應為100 多萬元,但被告於95年4 月3日的報價,卻只需80幾萬元,而以此說服伊蘋果公司的商品售價很便宜,致使伊將自身所需商品及被告所要買的商品一起訂購。之後因被告無法以原本承諾的價格,將販賣
2 台螢幕及1 台筆記型電腦的款項給伊,遂於95年4 月28日,就上開磁碟陣列另外報價給伊,且售價比第1 次報價還低,說要以此彌補伊的損失云云(見偵8 卷第74、75頁)。惟被告就蔡毓賢所提前揭報價單上,關於磁碟陣列(Xserve RAID 7T)所載報價金額之差異(第1 次報價為84萬元,第2 次報價為69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第1次的報價是正常售價,而第2 次的報價是詢問洪炎洲後的結果等語(見本院2 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而依證人即蘋果公司上游廠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業務專員柳勝文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2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及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見該案卷第48至50頁),蘋果公司之採購人員吳政昌,於95年4 月10日,確有就磁碟陣列此項商品,委請精技公司向原廠詢價,足證被告並非私自隨意報價與蔡毓賢。此外,蘋果公司於99年12月21日,亦就上開報價單所載之磁碟陣列售價,具狀陳明被告所為之報價係屬合理(見偵6 卷第50頁),更徵被告並無以低廉之商品報價哄騙證人蔡毓賢之情。因此,尚無從以蔡毓賢所提上開報價單及其前揭陳述內容,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私下委託蔡毓賢以大單之較低價格,代其購買蘋果公司自家商品,並一併放入中央金庫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商品訂單內」,據以論謂被告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乙節,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予以採認。
(三)關於被告是否係未經蘋果公司負責人洪炎洲同意,即私自允諾蔡毓賢簽發支票以支付商品價款乙節,證人洪炎洲於99年3 月10日因另案(蘋果公司告訴蔡毓賢詐欺之案件)接受偵訊時固證述:蔡毓賢向蘋果公司購買本件商品的事,伊雖於訂貨的過程中知道有此交易,但不清楚交易的對象是何人,是直到跳票後,伊才第1 次見到蔡毓賢。而於被告將支票收回來之前,被告及蔡毓賢事先都沒有跟伊提及要以支票給付商品價款云云(見偵10卷第40、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蔡毓賢並不相識,而在跳票之前,也未曾與蔡毓賢有所接觸,本件被告將商品交給蔡毓賢後,一開始是收了1 張90天的遠期支票回來,伊見到該支票後,馬上就發飆,要求被告退回支票、換收現金,但被告去找蔡毓賢後,卻換了1 張30天的遠期支票(即附表
2 編號1 所示支票)回來,伊見到該支票後還是拒收,要被告將支票退回去,並說如果收不到現金的話,伊就不要做這筆生意,要被告將商品搬回來。但被告去找蔡毓賢後,卻回報說蔡毓賢已經搬走了,其無法將商品取回,並說蔡毓賢以前曾與其交易過,信用不錯,要伊可以去照會看看,伊不得已才收下該支票云云(見本院2 卷第60至67頁),而謂被告事先未經其同意,即私自收受蔡毓賢交付之支票作為給付商品價款之方式。另證人蔡毓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是因為中央金庫公司要做非線性剪輯系統,才會向蘋果公司購買本件商品,但因為伊公司當時周轉有困難,所以被告就跟伊說,如果伊向蘋果公司訂整批貨的話,就可以讓伊開90天的遠期支票,且可以幫忙將伊訂購的部分商品拿出去賣,並至少給伊購入的成本價,讓伊另外可以取得一些現金周轉。嗣被告到伊住處將90天的遠期支票收走後,又來跟伊說,他老闆認為票期太長,要伊改開30天的遠期支票,伊說30天的遠期支票伊無法兌現,被告就說他們會放到90天後才去提示,伊因而開了1 張30天的遠期支票(即附表2 編號1 所示支票)將原本90天的遠期支票換回來,沒想到該30天的遠期支票屆期後,蘋果公司還是去提示,導致伊跳票。而伊開支票給付貨款,並未詢問過洪炎洲、當面徵得其同意,而是被告跟伊說洪炎洲有同意,伊是於跳票之後,才與洪炎洲有接觸云云(見院
2 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亦稱其未事先徵詢洪炎洲能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惟查:
1、關於證人蔡毓賢證稱其事先未徵詢洪炎洲能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乙節,蔡毓賢於97年5 月21日接受偵訊時原係陳稱:本件商品出貨之前,伊有到洪炎洲的店內問洪炎洲,是否可以用票據支付貨款,結果洪炎洲就說該怎麼辦店長(即被告)知道,並說他們店沒有在收票,且他又不認識伊云云(見偵1 卷第12頁之訊問筆錄、本院2 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之勘驗筆錄),而謂其事先有徵詢洪炎洲能否以支票給付貨款,因此,蔡毓賢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與其先前之陳述內容有所矛盾,則蔡毓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蔡毓賢於95年4 、5 月間,除向蘋果公司購買附表1 所示之商品外,尚欲向該公司訂購磁碟陣列此項商品,然因該商品到貨需相當時間,且蔡毓賢所簽發之支票又發生退票情形,蘋果公司乃未銷售磁碟陣列與蔡毓賢等事實,要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4 卷第47頁)、證人洪炎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 卷第66頁背面)、證人柳勝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4 卷第50頁、本院2 卷第41頁背面)陳述明確,並有前述報價單(見偵8 卷第77、78頁)、電子郵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案件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依證人蔡毓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伊向蘋果公司購買磁碟陣列及本件其他商品的目的,是要做非線性剪輯系統使用,如果這套系統做的起來,伊公司的營運就可以正常。但因為蘋果公司商品沒有交齊,造成伊整套系統無法使用等語(見偵10卷第68、69頁、本院2 卷第46頁),可知證人蔡毓賢係因未能順利向蘋果公司購得磁碟陣列,以致其無法依原本計畫推展業務,進而令中央金庫公司營運狀況難以獲得好轉。而蔡毓賢向蘋果公司購買磁碟陣列及其他商品時,既係由被告負責銷售,即難排除其因認無法順利購得磁碟陣列之事,應歸咎被告,進而對被告心生不快,而有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動機,準此,更徵其所言難以遽信。
2、關於證人洪炎洲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部分,洪炎洲於97年5 月6 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有問伊說,能否於送貨給蔡毓賢後,再由蔡毓賢開票支付貨款,但伊說不行,後來被告一直向伊保證沒問題,伊才同意交貨後要收現金,不收支票云云(見偵1 卷第7 頁,此證詞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於此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佐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認),而謂被告於交付商品前,有事先詢問其能否收受蔡毓賢簽發之支票,與其嗣後證稱被告事先全然未提及蔡毓賢欲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云云,顯然有所矛盾。又洪炎洲於99年12月14日偵訊中證稱:伊有要被告將賣給蔡毓賢的商品拿回來,但因為被告跟伊說那些商品已經在使用,所以那些商品才會無法收回來云云(見偵6 卷第3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表示蔡毓賢搬離原處,方無法收回售出之商品,亦屬有所歧異,則以證人洪炎洲所言存有上述矛盾、歧異之情以觀,其證述內容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洪炎洲於96年8 月29日因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證稱:蔡毓賢向蘋果公司購買這批商品,是要求商品全部出齊之後再付款,而蔡毓賢本來說要付現金,但後來又改說要以支票給付,伊說支票不能用,但他說他已經做很久了,而經過照會後,也沒發現他有退票、拒絕往來的情形,且他又說要開現金票、用支票還錢,而所謂現金票,就是月結,也就是上個月的帳,下個月結,伊才會同意收蔡毓賢所開立的支票等語(見偵7 卷第17、18頁之詢問筆錄、本院2 卷第75、76頁之勘驗筆錄,),而陳稱係因中央金庫公司票信良好,且蔡毓賢允諾開立1 個月之遠期支票,方會同意蔡毓賢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商品價款,全然未提及係被告擅自向蔡毓賢收受支票之事。而被告若違背洪炎洲平日業務上之要求,擅自向蔡毓賢收受支票以代現金之交付,致洪炎洲不得已而予收受,嗣後更造成蘋果公司受有高達近100 萬元貨款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失,衡情證人洪炎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何以願意接受蔡毓賢所簽發之支票時,當會將其不得已收受上開支票之事予以陳明,方符常理,豈會全然未予提及?由此益徵證人洪炎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以採信。此外,證人洪炎洲就本件商品貨款無法獲得清償乙事,原僅係以蘋果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蔡毓賢提出詐欺告訴(見偵7 卷第1 、2 頁之刑事告訴狀),嗣因蔡毓賢向洪炎洲陳稱被告有將中央金庫公司購入之商品低價轉售第三人,再由被告與蔡毓賢共同分取轉售價款之事,洪炎洲方又以蘋果公司代表人身分,以被告與蔡毓賢共同詐欺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偵1 卷第1至3 頁之刑事追加被告狀),而其具狀對被告提出此一告訴時,相關之告訴事實,亦全然未提及被告有擅自向蔡毓賢收受支票之事(見偵1 卷第1 至3 頁之刑事追加被告狀)。惟證人洪炎洲此時既已認被告與蔡毓賢共同詐欺,則被告若果有擅自向蔡毓賢收受支票之情,按理洪炎洲自應將此一可足佐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舉,記載於告訴事實之中,當不至於全然未敘及此事,是由此情觀之,更徵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實難遽以採認。
3、證人蔡毓賢向蘋果公司購買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時,蘋果公司有製作銷售單與蔡毓賢簽收或用印,確認其已收受所購買之商品,而觀諸該等銷售單之記載內容,其右上方有填載附表1 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見偵1 卷第19至21頁)。又據證人詹心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等銷售單右上方所填載之日期,係表示商品之出貨日期(見本院2 卷第39頁背面),而證人詹心慧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蔡毓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銷售單是出貨時才會給伊等語(見本院2 卷第43頁),及證人洪炎洲於另案偵訊中證稱:
本件交易,商品是陸陸續續交付的等語(見偵10卷第40頁),要屬互符一致,自堪予以採信。準此,附表1 編號1至5 所示商品,其第1 筆商品出貨日期(95年4 月7 日)與第5 筆商品出貨日期(95年4 月25日),先後相差約有20日之久,且期間尚有其他3 筆之商品銷售,則若非證人洪炎洲事先已對該5 筆交易有所知悉,而同意該5 筆交易之商品全部交付後再予收款,並將此事告知蘋果公司相關人員,被告如何能於如此多筆且延續相當時日之交易過程中,均能私自將商品交付與蔡毓賢而未收款,卻不被證人洪炎洲或蘋果公司相關會計人員所發覺?況且,此由證人洪炎洲於歷次陳述時,未曾指摘被告有未按出貨次數收款之失;而前揭銷售單上,亦清楚載明「月結」、「未收款」(依被告及證人洪炎洲、詹心慧所述,「月結」2 字為被告所記載,見本院2 卷第17、38、61頁;另依證人詹心慧所述,「未收款」3 字則為蘋果公司會計人員所記載,見本院2 卷第38頁)等字樣(見偵1 卷第19頁),顯現被告不懼他人知曉其多次售貨與蔡毓賢而未收款等情,即足為佐。而證人洪炎洲事先既已知悉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筆交易,並且同意該5 筆交易之商品全部交付後再予收款,則實際上證人洪炎洲即已同意放棄其期限利益(即不於交付商品之時,同時收受所交付商品之貨款),於此情形下,其是否會不事先同意收受支票以代現金給付貨款?實有所疑(蓋待商品全部交齊後再收受貨款,事實上已無從以貨物之交付,確保買受人同時給付貨款,是不論約定買受人應交付現金或遠期支票以給付貨款,同存有無法順利取得貨款之風險),由此亦足佐證證人洪炎洲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以遽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前開銷售單右上方所載日期係指訂貨日期(見本院2 卷第86頁),惟此與證人詹心慧上開證詞有所不符;再佐以前開銷售單左上方另分別載有「4/7-01」、「4/14-27 」、「4/19-26 」、「4/19-27 」、4/21-29 」、「4/25-26 」等字樣(見偵1 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陳稱不知悉該等字樣所代表意義為何(見本院2 卷第86頁),然證人詹心慧卻能明確證稱該等字樣係代表出貨當日第幾筆之出貨單號(見本院2 卷第39頁背面),足見證人詹心慧對於上開銷售單相關記載內容所代表意涵,顯較被告清楚,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4、本件蘋果公司販售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與蔡毓賢(中央金庫公司)之價格,係未含5 %營業稅之未稅價乙情,要據證人洪炎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2 卷第80頁背面、第86頁),並有洪炎洲以蘋果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蔡毓賢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
7 卷第1 頁背面),自堪認定。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之所以用未稅價販售,係因蔡毓賢表示其不要統一發票,經請示洪炎洲後,方以未稅價出售(見本院2 卷第86頁)。而被告所陳上開情節,要與證人洪炎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關附表1 所示之商品交易,的確未開立統一發票與蔡毓賢(中央金庫公司)乙節相符(見本院2 卷第81頁)。又依證人洪炎洲歷次陳述及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洪炎洲於收受附表2 編號1 所示支票時,並未對該支票之金額為91萬9446元(即附表1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之售價總和)乙事提出質疑,而係於該支票遭退票後,方加計附表1 編號6 、7 所示商品之售價,及附表1 所示全部商品售價之5 %(加總結果為98萬3678元),由蔡毓賢另開立附表2 編號2 、3 所示金額為98萬3678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則由此一情狀觀之,更徵本件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以未稅價格販售,應如被告所辯,係經過證人洪炎洲允諾後所為,否則,證人洪炎洲對附表2 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應會有表示無法接受之舉。準此,被告就蘋果公司販賣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與蔡毓賢(中央金庫公司)乙事,既向洪炎洲表示蔡毓賢不要統一發票,並獲洪炎洲首肯以未稅價出售該等商品,益顯被告就本件商品交易,事先應有充分向洪炎洲告知,並由洪炎洲決定交易之相關重要事項。惟洪炎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卻一再證稱其從未過問本件交易、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不知道被告將貨品交出去、本件交易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商品售價是由被告處理、本件何以會以未稅價計價其不清楚云云(見偵10卷第40頁、偵6 卷第35頁、本院2 卷第65頁),足見其所言實有避重就輕及渲染被告惡行之嫌,益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實欠缺其信憑性,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有背信之客觀行為,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不法意圖,自難遽謂被告有被訴之背信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1 :
┌──┬────┬─────────┬──┬─────┬─────┐│編號│時間 │商品 │數量│單價 │售價 │├──┼────┼─────────┼──┼─────┼─────┤│1 │95年 │G5電腦主機 │1 台│11萬5000元│11萬5000元││ │4 月7 日├─────────┼──┼─────┼─────┤│ │ │2GB 記憶體 │8 個│1 萬4000元│11萬2000元││ │ ├─────────┼──┼─────┼─────┤│ │ │500GB 硬碟 │2 個│1 萬2100元│2 萬4200元││ │ ├─────────┼──┼─────┼─────┤│ │ │硬碟外接盒 │1 個│3000元 │3000元 ││ │ ├─────────┼──┼─────┼─────┤│ │ │23吋電腦螢幕 │2 台│4 萬5500元│9 萬1000元││ │ ├─────────┼──┼─────┼─────┤│ │ │主機延長保固 │1 套│7599元 │7599元 ││ │ ├─────────┼──┼─────┼─────┤│ │ │手寫板 │1 個│10萬5000元│10萬5000元││ │ ├─────────┴──┴─────┴─────┤│ │ │合計:45萬7799元 │├──┼────┼─────────┬──┬─────┬─────┤│2 │95年 │15吋筆記型電腦 │1 台│8 萬7100元│8 萬7100元││ │4 月14日├─────────┼──┼─────┼─────┤│ │ │筆記型電腦用大包包│1 個│1200元 │1200元 ││ │ ├─────────┼──┼─────┼─────┤│ │ │滑鼠 │1 個│1590元 │1590元 ││ │ ├─────────┴──┴─────┴─────┤│ │ │合計:8 萬9890元 │├──┼────┼─────────┬──┬─────┬─────┤│3 │95年 │外接盒 │2 個│2090元 │4180元 ││ │4 月19日├─────────┼──┼─────┼─────┤│ │ │硬碟外接盒 │3 個│3000元 │9000元 ││ │ ├─────────┼──┼─────┼─────┤│ │ │400GB 硬碟 │1 個│8400元 │8400元 ││ │ ├─────────┼──┼─────┼─────┤│ │ │400GB 硬碟 │1 個│8520元 │8520元 ││ │ ├─────────┼──┼─────┼─────┤│ │ │電腦 │2 台│5 萬8080元│11萬6160元││ │ ├─────────┼──┼─────┼─────┤│ │ │螢幕保護貼 │2 片│1200元 │2400元 ││ │ ├─────────┼──┼─────┼─────┤│ │ │電腦延長保固 │2 套│5599元 │1 萬1198元││ │ ├─────────┼──┼─────┼─────┤│ │ │1GB 記憶體 │3 個│4280元 │1 萬2840元││ │ ├─────────┼──┼─────┼─────┤│ │ │1GB 記憶體 │2 個│2780元 │5560元 ││ │ ├─────────┼──┼─────┼─────┤│ │ │筆記型電腦延長保固│1 套│9499元 │9499元 ││ │ ├─────────┴──┴─────┴─────┤│ │ │合計:18萬7757元 │├──┼────┼─────────┬──┬─────┬─────┤│4 │95年 │無線基地台 │1 個│10萬元 │10萬元 ││ │4 月21日│ │ │ │ │├──┼────┼─────────┼──┼─────┼─────┤│5 │95年 │顯示卡 │1 個│6 萬3000元│6 萬3000元││ │4 月25日├─────────┼──┼─────┼─────┤│ │ │光纖卡 │1 個│1 萬6800元│1 萬6800元││ │ ├─────────┼──┼─────┼─────┤│ │ │光纖傳輸線 │2 條│2100元 │4200元 ││ │ ├─────────┴──┴─────┴─────┤│ │ │合計:8 萬4000元 │├──┼────┼─────────┬──┬─────┬─────┤│6 │95年 │iWork 軟體 │1 套│2790元 │2790元 ││ │5 月5 日├─────────┼──┼─────┼─────┤│ │ │Toast Titanium軟體│1 套│3900元 │3900元 ││ │ ├─────────┼──┼─────┼─────┤│ │ │鍵盤保護膜 │2 張│300 元 │600 元 ││ │ ├─────────┼──┼─────┼─────┤│ │ │250GB 硬碟 │1 個│3200元 │3200元 ││ │ ├─────────┴──┴─────┴─────┤│ │ │合計:1 萬490 元 │├──┼────┼─────────┬──┬─────┬─────┤│7 │95年 │無線基地台 │1 個│6900元 │6900元 ││ │5 月7 日│ │ │ │ │└──┴────┴─────────┴──┴─────┴─────┘附表2 :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1 │95年5 月31日 │B0000000 │高雄新興郵局 │91萬9446元 │├──┼───────┼─────┼───────┼───────┤│2 │95年6 月8 日 │E0000000 │台北北門郵局 │98萬3678元 │├──┼───────┼─────┼───────┼───────┤│3 │95年7 月13日 │B0000000 │高雄新興郵局 │98萬3678元 │└──┴───────┴─────┴───────┴───────┘